学术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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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在火车上掀盗货物造成列车颠覆应定什么罪
(该文20086月获《铁路与法》二等奖) 在火车上掀盗货物造成列车颠覆应定什么罪 花桂荣 一、案情简介2006年4月24日,喜德县农民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等人共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并邀约村民马海瓦苦、吉克尔洛等人在车下接货。次日凌晨0:30分许,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等人趁25431次货物列车在沙马拉达火车站停车时爬上该车。列车开动后,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用撬棍、闸瓦钎、手钳打开一盖车车门,进入车厢内。在列车运行途中,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在永红3号隧道内(沙马拉达至瓦祖区间)掀盗棉布2捆(价值6800元),在永红5号隧道内掀盗棉布6捆(价值20050元)。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在永红5号隧道内掀下的其中1捆棉布撞击隧道壁后反弹在轨道上导致该次货物列车机后第26位——40位脱轨倾覆。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等人见状逃跑。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按照约定去接货,并携带移动座机以便与上车掀货的被告人联系,由于没有接到电话就未接到货物。此次事故造成成昆铁路中断行车16小时59分,造成直接损失145.75万元,间接损失203.8万元。二、分歧意见在案件审理中,对在车下接货的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应定盗窃罪,没有分歧,但对在车上掀盗货物造成列车颠覆的日木干、阿西拉坡两名被告人应定什么罪,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的日木干、阿西拉坡两名被告人也应定盗窃罪。主要理由:四被告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实施了盗窃货物的行为,造成列车倾覆,损失严重,可以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全案按盗窃罪定罪,以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从重处罚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的日木干、阿西拉坡两名被告人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主要理由:1、四被告人相互邀约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在主观上已形成盗窃的共同故意,只不过其故意的内容不明确,各被告人具体掀盗什么、掀盗多少、在什么地方掀盗不确定,是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2、四被告人有共同盗窃的行为。有的上车掀盗,有的车下接货,上车掀盗的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是实行的掀盗行为,其实行行为包括在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盗窃的故意范围之内,并未实行过限。3、被告人为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对在掀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及列车安全的后果持一种放任态度,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正如被告人供述的那样,知道在隧道内掀棉布可能把火车弄翻,因货值钱,所以没管那么多)。4、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从货物列车上掀盗棉布的行为同时导致列车倾覆,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我国刑法119条的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两名被告人应按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1、两名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从列车上往车下掀盗货物的盗窃行为;2、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明知在铁路隧道内掀盗布匹等货物可能会造成列车颠覆,但为贪财便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客观上发生了列车颠覆的危害结果;3、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的行为具备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两个犯罪构成,应按两罪并罚。三、分析与研究本案分歧的关键在于对两名被告人在列车上掀盗货物造成列车颠覆行为的罪数认定,即是构成一罪还是两罪。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刑法上的罪数理论进行一番探究。一罪与数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罪数论。一般来讲,一罪与数罪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判断,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即构成一个犯罪。但在现实社会中由于各种情况错综复杂,有时会出现一个危害行为造成几个危害结果触犯几条刑法规定等情形,有的行为貌似数罪实为一罪,有的行为貌似一罪实为数罪,要正确判定其是一罪还是数罪较为困难。实践中,只有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才能准确定罪、恰当量刑,贯彻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达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刑法目的。关于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在中外刑法理论上众说纷纭,有行为说、结果说、犯意说等。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出发,按照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犯罪构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亦即行为人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的,才构成数罪。①刑法理论上,继续犯、想象竞合犯、惯犯、结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都按一罪来处理。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同属于“处断的一罪”的罪数形态,二者在理论上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实践中容易发生混过。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通俗地讲,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本已构成数罪,只是在处理时作为一罪,从一重罪处断。如:犯罪分子盗割电力线,造成供电中断,影响生产。犯罪分子盗割电力线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择一重罪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想像竞合犯有三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3)、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均无法单独全面评价该行为,如:前面案例中的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均无法单独对盗割电力线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两罪无相互包容关系。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如:犯罪分子为了骗取财物,采取了伪造公文的方法。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公文罪和诈骗罪,处理时按诈骗罪处罚。牵连犯由三个要件构成:(1)、出于一个犯罪目的;(2)、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即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二者都能独立成罪;(3)、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即数个行为之间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等关系。②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根本的区别在于:是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即行为人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是想象竞合犯;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动机,实施数个有牵连关系的危害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是牵连犯。对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对牵连犯,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以数罪论处的情况下(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等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概括故意),实施从车上往下掀盗货物的一个危害行为,造成运输物资(价值26850元)被盗和列车倾覆(中断行车16小时59分,直接损失145.7万元、间接损失203.8万元)两个危害结果,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两个罪,其行为特征符合想象竞合犯。比较两罪的轻重,盗窃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定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本案被告人盗窃价值26850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列成倾覆严重后果,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论是法定刑还是本案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破坏交通设施罪都要比盗窃罪重。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当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四、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各判处被告人的日木干和阿西拉坡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盗窃罪各判处被告人马海瓦苦和吉克尔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注释: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210-214页  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61-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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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我国应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
(该文2000年11月荣获四川省法院“跨世纪法官话改革”征文三等奖) 我国应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花桂荣 举证时效制度,又称举证时限制度,是指由法律或法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而提出证据,人民法院不予认可采信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研究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举证时效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及弊端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这两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既可以在起诉提交答辩状时提出证据,也可以在庭审中乃至庭审后提出证据;既可以在一审中提出证据,也可以在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提出证据。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时效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在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人民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之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确认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第二条还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部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诉讼法的遗漏作了补充,但这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其立法的层次不高,而且解释中没有规定明确的当事人举证时限,没有进一步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和申请批准的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的后果,审判实践中不便操作。同时,仅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内容还不全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弊端日益明显:1、影响司法公正。由于法律没有举证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举证,常常出现当事人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弄得对方措手不及。还有的当事人在一审时故意有证不举,等到二审才举证。这些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对等原则。不利于人民法院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司法公正。2、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都可以举证。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上诉并举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可并予以改判。甚至有的案件在一审或二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才举出新的证据,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原审法院的生效裁判。这样一来,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3、影响诉讼效率。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当事人可以随时举证,往往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因证据不齐而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不明,不得不中途休庭,等待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以后再重新开庭进行质证、认证。有的当事人甚至将同一组证据分几次提出,法院不得不多次重复开庭。这样一来,造成诉讼拖延,影响了诉讼效率。    4、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由于没有举证时效制度的约束,有的当事人只要手中有足够的证据,任何时候提供都有效,即使一审法院判决其败诉,他还可以通过二审乃至再审,把一审判决翻过来。这样一来,就人为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二、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的必要性为了使人民法院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能够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我国的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势在必行。1、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是实现公司法公正的需要。公证,是当事人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时代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要求。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同样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诉讼双方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并将该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公开,使对方当事人能在有准备的情况下行使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同时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2、建立举证时效制度,能够使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得到落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让当事人明确应当在什么阶段和什么时候举证才合法有效,逾期不举证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可以促使当事人认真及时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举证义务,从而使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举证制度真正落到实处。3、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从一定意义讲,一个案件能否及时审结,证据的取得是否及时是关键。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及时,法院的办案效率就无法提高。法律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就能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也才能提高办案效率。4、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案件质量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与当事人举证是否及时有很大关系。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就可以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履行举证义务,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从而提高办案质量。三、国外的先进经验值得借鉴建立举证时效制度,是当今世界民事诉讼立法的一种趋势。据有关资料介绍,西方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大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如美国就规定了“庭前发现程序”,即在开庭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交换证据,明确“争点”,把证据和“争点”明确下来后加以冻结。又如德国,也吸取了过去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造成一个案件反复开庭的教训,改为适时提出,即规定在庭审准备时提出,同时也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情况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如果没有按规定的时间提交,该证据失效。近些年,日本也对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要求证据必须一定的时限内提出。国外这些先进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加以借鉴。四、对建立我国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的初步设想1、举证阶段。就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哪个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否则,所举证据无效。当前,对当事人的举证阶段问题理论届和司法界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当事人应当在一审程序中举证。第二种意见主张,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都可以举证。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程序中举证。2、举证时限。就是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时间举证,非经人民法院批准,超过时间所举证据无效。所以,笔者认为,将当事人的举证时限规定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较为合适。3、超时限举证的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过时限举证的是否有效。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或在申请批准的时限内不能提交证据的,该证据无效。4、相应的配套规定应当修改。为保证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能够实施,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应作相应修改:(1)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取消二审法院可以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而改变一审判决的作法。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有证不举,有意要打二审官司(即恶意举证)的,即使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二审法院也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示对恶意举证当事人的惩戒,从而维护一审法院的严肃性。至于恶意举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重新起诉获得维护。二是对于并非出于故意,而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一审举证时限内举证,到二审才能提供证据的,只要能够证明一审中未能举证并非出于故意,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这种情况不能直接改判,如果直接改判,实际上就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变成了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对逾期举证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除负担二审诉讼费外,还应当补偿对方当事人因此而多付的费用。同时还应明确规定,法院内部考核时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不以错案追究。(2)取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变当事人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申的作法。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才提供证据的,应重新起诉。   (本文2000年11月荣获四川省法院“跨世纪法官话改革”征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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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铁路路外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该文2006年1月获成铁两级法院第六届学术研讨会三等奖) 铁路路外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花桂荣  路外伤亡事故是指铁路在行车和调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铁路机车、车辆撞轧行人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路外伤亡事故发生的地点一般在铁路运营线路区间、铁路专用线、铁路车站、货场、道口等地;受害人是除了旅客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实践中,大多数路外伤亡事故都由铁路安全监察部门会同地方政府按国务院[1979]178号《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处理的。但近几年,随着铁路路网的扩大和列车大提速,路外伤亡事故逐年上升,由于国务院原有规定补偿标准过低、公民法律意识增强等因素,当事人不服从安监部门处理而起诉到法院的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事实难以认定,责任不易区分,审理难度较大。路地当事人往往站在各自不同的角度强调对方的过错,矛盾十分尖锐。有的受害人或权利人情绪难以控制,甚至声称达不到目的就要爆炸铁路。有的受害人和亲属围攻铁路车站、拦截列车。有的当事人要求得不到满足后不断到各级部门和法院上访、缠诉。因此,如何处理好这类案件,依法维护铁路运输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人民法院当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实践中,审理好这类案件的难点较多,但首当其中的就是路外伤亡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本文笔拟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一、路外伤亡案件的法律规定及差异目前,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依据有《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等法律,国务院《铁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其中,《民法通则》和《铁路法》是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免责条件,即:“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又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不难看出,《铁路法》与《民法通则》对法定的免责事由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第二款对“受害人自身原因”的解释,可以明显地看出,这里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不仅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因为两部法律法定的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立法冲突”说和“特殊规定”说两种观点。“立法冲突”说认为,《民法通则》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事法律,是我国的基本法律。《铁路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法,是部门法;《民法通则》是上位法,《铁路法》是下位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铁路法》;《铁路法》的规定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视为无效,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殊规定”说则认为,《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存在立法冲突,《铁路法》是针对铁路运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情况对《民法通则》一般规定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铁路法》的规定。二、 审判实践中的差异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的内涵及其之间的关系认识不一致,导致适用法律、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地影响了我国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我们可以从以下案例中得到答案:案例一  1989年5月1日下午14:55,越西县农民伍德昌在成昆线普雄车站货场9道停留车中间解小便,被调车作业中遛移的车辆撞死。死者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抚养费等7.89万元。某铁路法院审理后认为,伍德昌违反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规定进入铁路货场解小便被火车压死,铁路不负赔偿责任,判决铁路支付死者安埋费150元、补助原告生活补助费1500元。案例二  2003年5月14日19时许,村民杨端秀与两名小孩在成昆铁路黄联关车站内的线路枕木上行走,杨被从身后驶来的44153次货物列车撞伤头部,2004年3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杨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17.8万余元。某铁路中级法院适用《铁路法》58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鉴于杨家生活困难铁路一次性救济原告4万元。案例三   2003年9月21日零时许,珙县火车站进行人工调车作业,村民曾光明因避让不及,被身后一节货车撞倒在道心,曾被压断右掌。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等9.34余万元。某县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98、106、119、132条的规定,判定铁路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69099.3元。案例四  2004年9月26日6时26分,村民邓凤横穿铁路到赶水车站准备乘车,被一列贵阳开往重庆的火车撞死。邓的丈夫和母亲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3.08万元。某县法院适用《民法通则》119条、131条规定,判决铁路赔偿原告17万元。案例五  2004年10月7日下午,安徽省铜陵市9岁小学生郑某放学回家,从铜陵火车站穿越铁路,被一辆火车机车扎断双腿。郑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230万元。安徽省铜陵市中级法院认为郑的父母疏于对郑的的安全教育和监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铁路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上海铁路局赔偿郑某经济损失的30%,共计50万元。(《网易》新闻2005年10月30日,来源《新京报》)案例六  2005年4月23日十二时许,16岁女中学生周丹萍推自行车在成都西环线K11+141处穿越铁路,被46307次货物列车撞死。周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赔偿21.12万余元。某铁路法院适用《铁路法》58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偿原告3.5万元。以上六起案例,同属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案情大同小异,不同的法院适用法律不同,判决结果各不相同,赔偿金额从数万元到数十万元,差异惊人。三、《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效力关系分析 “立法冲突”说和“特殊规定”说的争论的焦点问题是《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效力关系,即《民法通则》是否为《铁路法》的上位法。 按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5个位阶 ,但《立法法》未进一步对法律再作出不同位阶的划分了。从法律的位阶看,虽然《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是,从立法的角度,两者均属于国家立法机关,依照《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只是立法分工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制定、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宪法》和《立法法》并未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位阶上的高低作出规定。“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同位阶的法律;“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不同规定,不能理解为“立法冲突”,而是“其他法律”对“基本法律”一般规定做出的特殊规定。 《民法通则》与《铁路法》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同一位阶的法律。两部法律对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法定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不是立法冲突,是《铁路法》针对铁路运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点,在《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一般规定的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特殊规定。《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相比,确实减轻了侵害人的责任,这主要是立法机关在充分研究铁路运输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后,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慎重作出的。铁路运输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线路由钢轨、路基和护坡组成,外在特征明显,道口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成年人不存在误入的问题;二是列车循线且与行人隔离、分道而行,只要受害人不违章侵入铁路线路危险限界,就不会造成其伤亡,铁路企业是被动地接受交通事故;三是由于列车行驶速度快,载重量大,钢轨与车轮摩擦系数低,其紧急制动的有效距离为800—2000米之间,也就是说司机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后,列车继续行驶800—2000米后才能停车。受害人违章侵入铁路危险限界,铁路企业尽到了高度谨慎、勤勉义务,仍没能避免损害事故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仍由铁路企业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这种保护的实质上是对违章行为的放纵。《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将铁路企业的免责范围作了适当扩大,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实践中,我们对两部法律的适用原则应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所确立的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优先适用《铁路法》。三、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理解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应优先使用《铁路法》。正确理解和把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对免责事由的规定是正确处理铁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要注意审查铁路企业在事故中的过错。即要认定铁路运输企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被免责,必须是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才能免责。不具备这个前提,铁路运输企业就不能免责。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就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2,要明确“受害人自身原因”的法律涵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有质的规定性。在路外伤亡事故中,受害人如存在过错,除故意外,还有一般过失行为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谓一般过失行为,是指受害人没有尽到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或采取适当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及其他利益。这种过失并不导致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责任的免除, “受害人自身原因”不包括这种性质的过错。所谓违法违章行为,是指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受害人的这种行为可以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专指这种性质的过错。例如,汽车驾驶员通过铁路有人看守道口,不听道口防护人员指挥,闯红灯,导致被火车撞轧,因这种原因发生的事故就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果是另外一种情况,道口防护人员严重失职,该亮红灯的没亮,该放横杆的没放,造成汽车司机误认为可以通过道口,这时尽管火车司机已鸣笛示警,但汽车驾驶员并未了望和引起注意,最终导致汽车被火车撞轧的事故。此种情况就不能认为汽车驾驶员有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尽管其有失于对自身安全注意保护的过错,且这种过错也是促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但不能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  3,要全面理解和把握《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内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受害人自身原因”非常原则,法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也未穷尽受害人自身原因的所有情况,可操作性差。我们认为,根据《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可作如下理解和把握:铁路运输企业应对铁路运输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举证证明事故完全是由以下原因之一造成的,才可以免责:(1)、不可抗力;(2)、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3)、受害人在未设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4)、受害人钻车、扒车、跳车;(5)、受害人以卧轨、撞车等方式自杀、自残的;(3)、受害人盗窃铁路器材、铁道通讯电力设备、破坏铁路设施或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伤亡的;(4)、受害人实施其他有关铁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加以证明。当铁路运输企业无法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是因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路外伤亡案件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应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实践中,路外伤亡人身损害分为一般伤害、残废、死亡三种。一般伤害,其赔偿范围应是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包括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费。造成残废后果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应包括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是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对于路外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国务院对旅客伤亡的限额赔偿规定,最高不超过旅客伤亡的赔偿限额。铁路企业具备法定免责事由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条2条的规定,铁路企业应当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考虑实际情况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但不应超过对旅客伤亡的限额赔偿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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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审理铁路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本文 《四川审判》2000年第2期刊载) 审理铁路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花桂荣 近年来,随着旅客法律意识的增强,因对铁路伤亡事故处理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越来越多。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铁路运输秩序,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来就审理这类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谈点意见。   (一)要正确认定伤亡者的旅客身份确定伤亡者的旅客身份是正确处理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只有旅客或按旅客对待的人员因铁路事故造成伤亡的,才能作为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按《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处理。其他路外人员伤亡的则作为路外伤亡事故索赔纠纷,按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即《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因此,伤亡者的身份不同,案件的类型不同,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同。根据《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3条规定,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员以及按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即押运人员),视为旅客。除此之外,其他人员(包括无票乘车、爬车和路外行人)一律只能按路外人员对待。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伤亡者是不是旅客或按旅客对待的人员,只能以发生伤亡事故当时为标准。发生事故当时伤亡者持有效车票或与持有效车票人员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可以认定为旅客或可免费乘车儿童;伤亡者在发生事故时持有押运凭证的,可以认定为按旅客对待人员。近年来,有些伤亡者或伤亡者亲属为了达到要求铁路高额赔偿的目的,将一些路外伤亡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按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二)要明确界定铁路运输企业负赔偿责任的期间铁路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负赔偿责任的期间规定不太一致。按《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2条规定,只有在运输中的旅客发生人身伤亡的铁路才负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是“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区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前者规定的“旅客运输中”和后者规定的“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实质上都是铁路负赔偿责任的期间,只是前者规定的范围窄,后者规定的范围要宽一些。为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对旅客负赔偿责任的期间。就是说旅客自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至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在车站内和列车上发生伤亡事故的,都属铁路负赔偿责任的期间。(三)要准确划分事故责任划分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是正确处理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从《铁路法》第58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看,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一般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发生了事故给旅客人身造成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把握铁路责任的范围我们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属因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应判定为铁路责任:   (1)旅客持票进站后在剪票口、天桥、地道、站台,因组织不当、拥挤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   (2)车站缺乏引导标志和有关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造成旅客伤亡的。   (3)车站设备不良、不及时修理,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   (4)车站和列车餐车供应的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5)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列车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旅客跳车伤亡的。   (6)在规定停止剪票后,继续剪票放行,致旅客扒车、抢上造成伤亡的。   (7)由于车门未锁,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面下车造成伤亡的。   (8)因客运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的。   (9)因列车员报错站名致使旅客下错车造成伤亡的。   (10)由于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组织不力,造成旅客下车、出站挤伤、摔伤的。   (11)因铁路施工物品脱落,击中旅客造成人身伤亡的。2、明确铁路免责的条件按铁路法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属铁路免责范围:第一、不可抗力。指铁路运输企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客观情况。如:地震、火山爆发、山体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台风、战争等。第二、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属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负赔偿责任:(1)旅客不从规定的通道进站、出站、跨越线路、钻爬车辆造成人身伤亡的。(2)旅客私自开启车门,造成坠车伤亡的。(3)旅客不听从列车工作人员的劝阻跳车、爬车造成人身伤亡的。(4)旅客因疾病死亡的。(5)旅客利用铁路自杀,造成自己人身伤亡的。3、认定铁路能否免责,应有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举证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项之规定,除不可抗力外,要认定属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伤亡的,应有铁路运输企业举证。也就是说,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举证证明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铁路运输企业举不出证据证明或举证不充分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的混合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可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判定各自应承当的责任。5、由于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属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1)由于犯罪行为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2)由于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行为造成其他旅客人身伤亡的。(3)行人打击列车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四)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审判实践中,对旅客赔付保险金和赔偿金的数额,一般应根据旅客伤亡的不同情况来确定。    1、旅客伤残的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的,应按照功能丧失的程度,合理确定赔偿金和保险金的数额,但最高不超过有关规定的赔偿限额。在具体操作时可参照铁道部颁布的《铁路旅客伤害支付保险金、赔偿金百分率表》来确定。2、旅客死亡的旅客死亡的,按国务院和铁道部规定的旅客保险金和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即保险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赔付。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1)因不可抗力等预外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只能赔付旅客保险金,不能判决铁路运输企业赔付赔偿金。(2)对于旅客自身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和过错对造成伤亡事故的作用大小,适当减少铁路运输企业的赔付数额。                           (本文 《四川审判》2000年第2期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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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本案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本案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花桂荣 1991年9月16日,铁路分局水电段为解决火车站客车上水工程的一批铸铁水管运到车站货场。9月20日,水电领工区(水电段下属单位)与车站货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并拉走部分水管,将剩余水管堆放在货场19道。被告人邓某(水电段领工区管道工)与妻弟李某合谋后,租一辆东风牌汽车到货场,对值班货运员谎称“施工要用水管”,要货运员为其安排装车。第一次因正值午饭时间装卸工不在,装车未成。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再次驱车到货场,货运员安排装卸工用吊车将32根15mm×5m铸铁水管(价值6899.20元)装上汽车。由李某将水管运往外地藏匿,后被发现。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此案审理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邓某、李某虚构“施工用水管”的事实欺骗货运员,货运员受骗后让其在光天化日之下将水管拉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对其应定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邓某、李某虽然对货运员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其目的不是要从货运员手中骗取财物,而是要货运员为其安排装车。水管已由货场和领工区办完了交接手续,其所有权已属于水电领工区,货场无管理责任。被告人邓某、李某采取的是自认为不被水管的所有人(水电领工区)发觉的方法,将水管窃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特征,对其应定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应定盗窃罪。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侵犯财产罪,它们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窃取财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两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不同,即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财物,诈骗罪是以欺骗的方法占有财物。结合本案来看:1、两种观点的分歧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要确定谁是受害者首先必须弄清堆放在货场上的水管所有权归属于谁,货场对其有无看管责任。如水管的所有权归属于水电领工区,货场对拉剩余的水管无看管责任,本案的直接受害者就应该是水电领工区。反之则是货场。2、铁路运输合同是一种劳务合同,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的行为。货物在交付铁路运输后,托运人(货主)与承运人(铁路)之间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只是对货物的保管责任暂时转移给了铁路,而且这种保管责任一直要到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才终止。本案中,水管是水电段发往水电领工区的,其所有权属于水电段,水电领工区与车站货场办完交接手续后,水管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具体由水电段的下属单位(水电领工区)来行使。从理论上讲,办完交接手续后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责任即告终结。但在实践中,有的收货人办完货物交接手续后不能当日将货物运完,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35条的规定,收货人对剩余的货物可按件点交车站保管。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责任可以延续到货物运完为止。本案中,水电领工区与货场办完交接手续后拉走部分水管去施工用,为在火车站施工方便,就将剩余的水管堆放在车站货场,但并未与货场办理点交保管手续,也未交堆放水管的暂存费。所以,车站货场对堆放的水管不负看管责任,只是在对方来拉水管时为其提供吊装方便。(三)被告邓某本人曾参加过到货场验收水管工作,他明知水管已办完交接手续,便伙同李某到货场将水管拉走销赃,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特征。综上,被告人邓某、李某的行为具备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   (本文《四川审判》1993年第1期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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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案由管理问题研究
(本文20071月荣获四川省法院系统第10届学术研讨会二等奖) 案由管理问题研究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花桂荣  论文提要:案由管理是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的重要方面。加强案由管理,对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促进司法公正都有重要意义。当前,理论界和实务届对案由管理问题还缺乏系统研究。本文对案由的概念、分类、作用、案由确定的基本原则、案由的构成要件和确定方法进行了系统阐述,分析了案由管理的法律规定、法院案由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而提出法院加强案由管理的几点建议。文章理论联系实际,针对性强,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全文共计9000多字。    以下正文: 案由管理是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的重要方面。加强对案由管理问题的研究,对人民法院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促进司法公正都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对案由管理的相关问题作些探讨。一、案由的概念对案由的概念,理论界认识不太统一。从字面上讲,案由就是指案件的由来,即当事人因何事发生纠纷而需要司法机关进行裁决。有的人认为案由就是案件的名称,也有的人认为案由是案件的类型,还有的人认为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认为“案由:在民事案件中指原告人起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离婚、继承、收养、损害赔偿、返还财物等)。” ①《中国司法大辞典》认为“案由: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 ②《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认为“案由:具体诉讼案件的性质、内容的概括提要”。③《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认为“案由: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 ④我们认为,案件的案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所认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确定的名称。二、案由的分类根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同类型,案由分为刑事案件的案由、民事案件的案由、行政案件的案由、执行案件的案由四种。三、案由的作用科学合理地确定案件案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通过案由,当事人可以明确哪些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哪些、当事人应当如何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从而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2、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通过案由,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可以确定该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审判部门的法官可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当事人的所举证据是否符合要求,案件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从而解决纠纷。3、有利于进行档案管理。案件的案由是案件卷宗归档管理的重要依据。案件案由的确定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将影响案件卷宗归档是否科学、合理。准确、简明、统一的案由对于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对于有关机关审查、监督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有利于司法统计。案由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对于司法统计的准确性有重大影响。案件案由确定不准确,将会影响司法统计数据的可信度。只有制定统一的案由确定标准,各类案件的案由都按统一的标准确定,才能够提高司法统计数据的可信度。5、有利于司法监督。案件案由的科学确定,有利于案外人了解案情,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通过案由,案外人可以迅速了解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在旁听法院的审理时,能够很好地发挥监督作用,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实现司法公正。四、案由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案由就是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起诉的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刑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能确定刑事案件的案由。最高法院1997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罪名的规定》以及此后的一些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较为全面,本文不再赘述。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2000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这是建国以来最高法院第一次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的系统总结和全面规范。在《规定》中,最高法院将民事案件的案由具体规定为4部分54类300种。同时,还下发了印发规定的通知,对《规定》的适用作了说明。虽然,有人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还存在案由分类有交叉、体例结构不太合理、一些案由的准确性有待提高等缺点和不足⑤。但是,《规定》的颁布实施,从名称上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促进了立案工作和民事审判工作的规范化,提高了司法统计的精确性和有效性,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管理工作都发挥了积极作用。过去,我国的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对行政案件的案由作了规定,结束了我国行政案件案由管理无法可依的局面。目前,最高法院尚未对执行案件的案由作出统一规定。五、人民法院案由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主要是根据检察机关公诉或自诉人起诉的罪名、审理查明的事实、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案由和结案案由的,一般分歧不大。但在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案由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对要多一些。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方面:1、部分案件案由确定不准。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特别是立案部门的审判人员)对案由管理的规定研究不深,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判断不准,而确定一些大案由、模糊不清的案由。如:“债务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婚姻纠纷”等等。实践中,债务纠纷有因买卖产生的债务纠纷,有借款产生的债务纠纷,还有其他原因产生的债务纠纷,笼统地确定为“债务纠纷”明显不准。买卖合同纠纷有买卖合同订立、效力、质量、价款、履行等多种原因而发生的纠纷,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过于笼统。婚姻纠纷有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等多种情况,应当明确、具体。2、司法统计和案件档案管理反映不出案由管理的发展规律。实践中,常常发生审判部门审理后改变立案案由的情况。而司法统计报表和案件卷宗封面上的“案由”一栏没有“立案案由”和“结案案由”的区分,审判部门结案改变了案由的无法填写,影响了司法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的准确性,反映不出案由管理的动态变化。六、案由确定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案由确定中应坚持以下原则:1、稳定性原则。案件的案由是对个案性质的反映,是案件卷宗归档分类的依据,也是司法统计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案由确定后如没有原则性错误一般应相对保持稳定。2、规范性原则。案由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案由是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中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法律性质的确定,它是一个具体案件的名称,是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反映,因此案由应当准确地反映所表述的实体法律关系。如果案由在表述上不够准确,将会使当事人对案件的性质产生误解,不利于当事人围绕争点举证质证,进行诉讼活动。另外,案由作为人民法院对案件性质的确定和对诉讼案件的命名,应当是一个法律术语。因此,对于案由的确定,应当使用准确的法律术语。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案件情况的了解,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3、简明原则。案由的表述应当简明。案由作为案件的名称,反映了案件中的争议点。当事人可以通过案由大致了解他们所争议的案件在法律上的性质。案由简单明了,既有利于当事人对于案件基本情况的了解,从而有利于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展开诉讼,推动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的效率。也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案由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旁听法庭的审理,监督审判程序,实现司法公正。  七、案由的构成要件和确定方法(一)刑事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和确定方法刑事案件的案由就是被告人被指控、起诉和触犯的罪名。所以,刑事案件的案由就只有罪名1个要件构成.在审查立案阶段,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根据检察机关起诉指控或自诉人起诉的罪名就能确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案由。在审判阶段,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被控罪名成立的,以指控罪名下判,以下判罪名为结案案由;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判决被告人无罪,也以被控罪名为结案案由。案件经过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检察机关指控或自诉人起诉的罪名,而构成其他罪名的,可以改变罪名下判,以改变后的罪名作为结案案由。(二)民事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和确定方法1、民事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民事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是指组成民事案件案由的结构形式及其必要条件。 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分为普通程序案件(简易程序属普通程序的简化)和特别程序案件两类。特别程序案件,大都只有一方当事人,即使有的案件有对方当事人(如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但由于不是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依照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别程序案件的案由确定比较简单,当事人申请的事由(如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或法院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如申请公示催告)就可直接作为该类案件的案由(这类案件的案由只有当事人申请的事由或者法院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一个构成要件)。我们研究民事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重点是要研究普通程序案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绝大多数的普通程序民事案件案由,从结构形式上应当包括“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两个要件,即:案由=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只有少数民事案件的案由还包括主体或客体要件。如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银行保管箱服务合同纠纷等,案由中包含了法律关系的主体(铁路、银行)、客体(旅客、保管箱)。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首要构成要件。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整个案件中最基本的要素,它最能反映一个案件本质特征,也是实体法律规范发挥调节作用的基本点。因此,找准一个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正确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首要条件,也是正确适用实体法律规范的基本保证。实践中,案件与案件之间,当事人、时间、地点等因素因案而异,难以恒定,但它们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却是最稳定的。我们常说的“同事同判”(即相同情况适用法律相同结果相同)中的“同事”,首先指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民事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大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一般较为恒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是集中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方面。民事诉讼案件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形成的,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成为决定民事案件案由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 2、民事案件案由确定的方法审判实践中,我们主要通过审查诉状、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提炼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客体等要素,对照最高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确定具体案件的案由。实践中,我们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为确定案由的基本准则。虽然《案由规定》自颁布以来就受到了一些批评,但是《案由规定》是最高法院为正确适用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各级法院应当执行,而不应以自己的理论探讨为由另立案由体系。当然在学理上我们完全可以进行大胆探索与研究,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不执行最高法院的《案由规定》。《案由规定》第一、二、三部分,列出了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我们在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时参照执行即可,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则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2)、确定案由当简则简,当繁则繁,不能机械套用案由形式结构“两要件论”。我们说一个完整的案由应当包括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两个要件,但是有的案件都还包括主体或者客体要件。如在多数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合同法是根据合同性质对各类合同进行分类的,每类案件都有其共同的法律特征,而且每一类合同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多数又基本相同甚至是完全相同,因此,在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时,不必要用“客体”加以限制。如买卖合同案件的案由一般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即可,而不必确定为铁矿石买卖合同××纠纷、生铁买卖合同××纠纷等。但是,有些合同纠纷案件案由则需要加上主体或客体要件才显得完整。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需要加上“土地使用权”这个客体,夫妻财产约定纠纷需要加上“夫妻”这个主体才切贴。因此,确定案由要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3)、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以主要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如当事人起诉的因建设工程而引起纠纷案中,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垫支材料款)、人身损害赔偿(由于建设方责任造成施工方人身损害)等法律关系,只以建设工程合同这一主合同关系来定案由即可。相反,在涉及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案件中,当事人仅就从合同发生争议的,只需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如担保合同效力纠纷。(4)、当事人争议焦点较多的案件,可以不归纳争议焦点,以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即可。比如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方面都发生争议,将所有争议焦点都写入案由太复杂,也不严肃,只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即可。又如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的责任大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可能都是争议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争议焦点很困难,因此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可。还有的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身就已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没有必要加以特别说明,如离婚纠纷本身就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没有必要再加上婚姻关系的内容。(5)、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确定案由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特别规定。实践中,责任竞合主要发生在产品质量致人损害、旅客伤亡等类案件中。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确定案由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旅客乘火车受伤要求赔偿的案件,原告从运输合同的角度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从侵权的角度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法院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原告提起合同之诉的,案由确定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原告提起侵权之诉的,案由确定为“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三)行政案件的案由构成要件和确定方法  最高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我国的行政案件分为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三种⑥。  1、作为类行政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和确定方法 作为类行政案件案由,由行政管理范围和具体行政行为两大要件构成,即:作为类行政案件案由=行政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范围是划分案件的类别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划分案件类别的行政管理范围,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领域。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一个要件,将行政案件初步分为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纠纷,从类上区别开来。 一般情况下,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件,分类后无需再作分解,如海关、计划生育、税务等,直接以海关计划生育税务作为案由第一构成要件;对个别行政管理范围比较宽泛的领域,如公安行政管理,可细分为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可以细化、分解后的具体管理范围,将治安消防等作为第一构成要件用语。是否分解,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以表述简洁、清楚为原则。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或性质是作为类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实践中主要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拘留等,就不再细分了。  以诉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拘留处罚为例,案由应确定为治安行政处罚治安为公安行政管理范围之下具体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不用具体的处罚形式拘留进行表述。以海关作出没收走私物品的行为为例,其案由应确定为海关行政处罚。海关管理范围相对窄一些,无需再作分解,可直接以海关作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件。 2、不作为类行政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和确定方法 不作为类行政案件的案由,以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件,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件。即:不作为类行政案件的案由=诉+行政机关类别+不履行特定职责或义务。以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为例,案由确定为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中要求履行的是何种职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如可以具体区分为××(行政主体)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房屋管理机关等)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等等。 3、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和确定方法   行政赔偿类案件分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两种情况。对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赔偿一语即可。如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等。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案由的确定方法为:行政管理范围+行政赔偿。以税务工作人员在执法中致人伤亡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为例,案由确定为税务行政赔偿即可。 4、难以确定案由情况的处理 当出现行政管理范围和具体行政行为种类难以界定、案由难以确定的情况时,可以作为例外情况酌情确定案由。如起诉乡镇人民政府的一些越权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案件,就很难确定管理范围,也很难确定其行政行为的种类,这时,可以用乡(镇)政府行政处理诉乡(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义务等作为案由。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在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案由可通过概括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方式来确定。 (四)、执行案件的案由构成要件和确定方法    最高法院至今未制订统一的执行案件案由的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执行案件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有以下六类:(1)、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法院依据仲裁法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收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此,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有以下几种类型:1、民商事执行案件:包括民事合同纠纷、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权属纠纷、破产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等民商事案件。这类执行案件的案由与审判阶段确定的案由相同,使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确定的案由即可。2、行政执行案件:就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这类执行案件的案由可使用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中的案由。3、刑事案件财产部分的执行案件:包括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没收财产、附带民事赔偿三类。这类执行案件的案由就是法院刑事判决涉及的财产处理部分的性质。因此,刑事案件财产部分的执行案件的案由可以直接确定为“罚金”、“没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4、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这类执行案件的案由=行政机关的名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6、仲裁执行案件:就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我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或者法院依据仲裁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裁定需要执行的案件。仲裁执行案件中,执行仲裁裁决、调解案件的案由=仲裁裁决(调解);执行依据仲裁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裁定案件的案由=财产保全(证据保全)。7、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就是当事人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收债款、交付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案由=公证文书的义务类型。法院可以按照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义务类型来确定案由。如当事人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按揭贷款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欠款案件,案由可确定为“按揭欠款案”;当事人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交付房产证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案件,案由可确定为“交付房产证案”。8、司法协助执行案件:就是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法院的判决、裁定经人民法院承认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这类执行案件就直接用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作为案由。其案由确定方法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案由确定方法基本相同。9、执行异议案件:就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有异议,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案件。这类案件,直接向作出决定或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不需单独立案,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上级法院才需单独立案,案由直接确定为“执行异议”案即可。八、对人民法院加强案由管理的几点建议当前,人民法院对案件案由管理问题相对重视不够。我们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案由管理。1、应进一步加强案由管理的司法解释和理论指导工作。当前,最高法院对刑事案件罪名的规定较为健全,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案由规定已经颁布实施,但还未制订执行案件的案由规定。因此,我们建议最高法院应从以下两方面加强: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系统修改,使之更加符合审判实践,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二要制订颁布《执行案件案由规定》。同时,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应通过发布案例、召开专业研讨会等形式,加强对下级法院案由管理的理论指导,促进法院案由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2、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案由管理规定,加强研讨,提高案由确定的准确性。3、对司法统计报表和法院案卷封面的案由栏目进行修改,使之符合案由管理的发展规律。具体来讲,就是将司法统计报表和案卷封面中的“案由”一栏,分为“立案案由”和“结案案由”。统计时立案数据按照立案案由统计,结案数据按结案案由统计;档案管理按结案案由进行管理。  注释: 栗劲、李放著:《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第1566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 江平著:《中国司法大辞典》,第574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 陈光中著:《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第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 夏团著:《最新常用法律大辞典》,第858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 汪治平著:《<民事案由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第12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2004年1月14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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