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选登---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疑难问题探讨
(该文获2009年四川省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研讨会二等奖) 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疑难问题探讨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花桂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作者简介:花桂荣,男,1965年11月生,1988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现任西昌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四级高级法院。撰写的《案由管理的司法解读》、《基层法院立案庭职能及作用发挥问题探讨》、《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定罪问题探讨》、《在火车上掀盗货物造成列车颠覆应定什么罪》、《铁路路外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等文章多次在全省法院系统、全国铁路法院系统和成铁两级法院学术研讨会上获奖。联系电话:(0834)8622618 13981599088。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编号: 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疑难问题探讨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作了原则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法学理论分歧等方面的原因,审判实践中一些问题一直争议较大。本文结合办案实践,就这两类案件中的主体要件、行为特征、两罪区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两类案件的证据特点、审查认定等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作了一些探讨。文章理论联系实际,针对性强,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字数7479字。 以下正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深入,检察机关查处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日益增多。我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法学理论分歧等方面的原因,审判实践中一些问题争议较大。本文拟就这两类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作些探讨。一、两罪的主体要件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然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认定两罪的主体应把握以下几点: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刑法168条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3、司法工作人员的一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定罪处罚,但如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渎职犯罪的,按其他渎职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私放罪犯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处罚。4、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关以及铁路法院、检察院等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尚未列入司法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侦查、审判、法律监督职责时,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构成犯罪,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