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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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53期
    53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25   略论刑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刘盼   一、引言 翻开刑法条例,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章节,我们会发现许多条款中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里犯罪构成要件在主观上的要求,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动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有两大基本功能,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当然,并不是说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就没有这一条件。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盗窃、抢劫罪等就属后者,因为这些犯罪很明显地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条文就省略了关于这一点的规定,而有些犯罪,如职务侵占罪,如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很容易和挪用资金罪相混淆,而两者区分的关键就是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刑法条文对此加以规定。 二、“非法占有”的刑法含义 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采取某种被认为是犯罪的手段,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非法取得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并将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事实状态。其含义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取得和占有财产行为的非法性。非法占有的前提条件是行为非法。一是取得财产的行为非法,为法律所禁止,二是占有财产的行为非法,没有合法的依据。 (二)、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性。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辖。这种掌握和管辖,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不是间接的、想象的。 (三)、对财产所有权的全面侵犯性。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全面侵犯。行为人不仅希望获得不属于自己所有财产的占有权,而且意在行使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正因为如此,刑法中的非法占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比民法中非法占有严重得多,才需要运用刑罚的手段来加以调整和预防。 (四)、非法占有财产目的的明确性。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这是刑法所明确规定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非法占有。 (五)、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性。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只有当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时,才能对行为人施以相应的刑罚。 三、民法与刑法之“非法占有目的”分析 (一)“占有”与“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和民法上的占有是不完全相同的,民法上的占有是所有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财产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的支配状态下才能构成。这就意味着概念上刑法的占有比民法的占有更为现实,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如只是理解为对财产实际上的占领和控制,就无法明确区分盗窃和盗用。对于盗用,如因其实际上占领和控制了财物,而将其定为盗窃,则扩大盗窃罪打击范围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和控制,但是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征,并非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认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非法占为已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非法占有就是非法取得的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这种观点把占有的排他性视为其全部,行为人剥夺他人对财产的占有并不意味着他事实上支配,控制了财物,比如,破坏他人财物。 (二)刑法之以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不仅要求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甲为了让自己的亲人丙开厂有钱运转,而将本单位的资金据为已有后将钱给丙,甲的行为无疑是侵害了单位的利益,由此看来,行为是否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法律的侵害程度并不产生影响。 刑法的目的是要打击犯罪,犯罪的本质是触犯刑律。定罪与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刑事法律的侵犯程度。当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与行为是否侵犯了刑律出现不一致的现象时,司法人员应当注视的是行为是否侵犯了刑律,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益。明确以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自己非法占有、可以解决许多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也更能保护人们的利益,这也正是刑法的宗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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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52期
    52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23   对民事诉讼反诉制度问题的思考   王康英   反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这是法律赋予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一种诉讼权利。它对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含义、反诉的条件都未做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对反诉的审理和确认,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它是一案的原告起诉后,被告针对原告而提出的新的、独立于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请求。这样在一个案件中就有两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为了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效率,可以对两个诉合并审理。这样既能够避免多次诉讼中矛盾的裁判产生,又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实现诉讼的真正价值公正和效益。 一、正确区分案件中反诉与反驳 反诉与反驳不同,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驳原告起诉中援引法律的错误,以其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不成立。而反诉则是被告根据其与原告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自己承担义务,从而达到部分或全部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目的。被告无论是否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影响其提出反诉。 反诉与本诉的这种牵性既包括它们在不同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上的直接联系,也包括它们在不同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上的间接联系。反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向原告提出的让原告承担义务,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必须是同原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而不能是涉及到第三人的。反诉是在同一诉讼关系中在本诉之后提出的,在形式上它是以本诉为条件,但在实质上反诉是独立的,并不以本诉为前提条件。例如原告撤回本诉或者本诉被法院驳回,都不影响反诉的独立存在。所以,反诉是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与原告诉讼地位在诉权上平等的体现 二、反诉应在法院庭审辩论哪个阶段提出 这是反诉权的一种限制,法律赋予被告反诉权,目的在于使被告不因原告起诉而在行使诉权上处于不利地位。但是也不能片面强调被告的反诉权而影响原告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在第一程序中提出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具体规定,反诉只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才能达到反诉的目的。从审判实践看,最好在答辩状中提出,至迟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原告有反驳反诉请求的机会,也有利于法院及时查明事实,做出裁决。如果允许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还可以提出反诉,那么就会造成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使原告申请实现的民事权利不能及时得到裁决。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被告利用反诉权损害了原告诉权的实现。因为,被告虽然有权提出反诉,但有的被告却是为了拖延时间,多数其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却不一定成立,有的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如果因此延迟对本诉的审理,则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虽然这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时,应告知被告有反诉权,并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被告没有在一审提出反诉,并不影响其根据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反诉权是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反诉请求的客观事实,并不因法院不予合并审理而消失,被告的诉讼权利也不因此而丧失,被告因其没有及时行使反诉权,所失去的仅仅是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机会,并不影响其作为另案的原告另行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对本诉已经审理完结,被告就反诉请求的内容另行起诉的,不应拒绝受理。 三、对反诉的审理 反诉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反诉权,不应加以不必要的限制。在诉讼中,被告一经提出反诉,原告即成为反诉之诉的被告,如原告提出撤诉,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此时原告如果拒绝出庭应诉或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如果被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了反诉,而一审法院对反诉未予审理的,二审法院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种情况下造成案件审理的延误,其责任应不在被告,同被告未及时行使反诉权造成的延期审理不同。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注意审查被告是否提出反诉,如果符合反诉条件: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应按起诉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第二,反诉具有独立的诉的要素,即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第三,反诉的事实理由同一法院有管辖。只要符合反诉立案条件的,应通知其及时立案,应该与本案合并审理。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告知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另行立案处理。 在审查反诉中,应注意:一、区别反诉和反驳。有时当事人在答辩中并未明确提出反诉,但在反驳中,有的内容实际具备反诉的条件,并提出了诉讼请求,就应认定为反诉。如材料不充分,证据不足,可令其补充,不应因未明确说是反诉或材料不完备而否认是反诉。二、注意审查反诉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已超过诉讼时效,则不应支持。三、注意区别反诉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审判践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必须认真审查,慎重对待。既不能剥夺被告的反诉权利,也不能轻信反诉成立。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确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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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51期
    51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23   从“人肉搜索”看网络反腐   李荣   备受关注的天价烟局长周久耕受贿案,20091010日下午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周久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没收财产人民币120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周久耕的落马,被广大群众和网友认为是中国网络反腐第一案。2008年岁末,身为原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的周久耕一句“严肃查处低价销售房产的开发商”的言论,引起全国数以千万网民的质疑、声讨,网民通过“人肉搜索”,查出这位房管局长抽高档香烟、带贵重手表、开名贵香车的种种腐败行为,最终导致司法机关介入,查出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网络反腐与“人肉搜索”这两个名词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公众的面前,本文试论从“人肉搜索”看网络反腐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人肉搜索”与网络反腐的概念 “人肉搜索”,即利用现代信息科技(电视、电脑、广播、新闻报刊等),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千方百计的搜索体验。 网络反腐,即通过网络技术及所引起的社会舆论效应对执政行为的监督和对权力的约束,从而达到有效预防、遏制、惩戒腐败行为的一种全新方式,是反腐败事业的新方式。网络反腐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内涵明确的概念,就在于它在本质意义上整合了三方面的内容,即网络、民意、执政能力。网络以其独有的特征,一方面吸纳了民意表达,有效整合了民众的智慧和意见,形成了一个良性互动的社会民主环境,从而对执政、施政行为产生了无所不在的监督和约束。另一方面,网络也为执政者和施政者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平台和崭新的对话方式,可以更为清晰、理性、全景式的把握民众心理和社会舆论氛围,从而有的放矢的开展工作,与时俱进的提高执政、施政能力,从而在内部减少并消除腐败发生的可能性。 二、“人肉搜索”对网络反腐的推动 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人们求得了自由发表个人诉求的广阔空间。针对社会中的不良现象和违法违纪事件,选择网络曝光方式往往收到事倍功半的成效。利用互联网反腐治贪是网民的一个创造,目前正逐步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 中央纪委监察部从20091028日起,统一开通了全国纪检监察举报网站,以进一步拓宽信访举报渠道。该网站专门受理民众对中共党员、党组织和行政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网站开通后广受关注,相关新闻在各大门户网站的点击率都居前5名,有的网站由于点击量过大被刷爆,一度无法显示内容。而此前几天,媒体公布的一项网络在线调查结果显示,公众最愿意选用的反腐渠道中,75.5%的人选择“网络曝光”,远高于其他渠道选项。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贺国强于200911月18日考察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络信息工作时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认识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深刻影响,切实加强新形势下反腐倡廉网络信息收集、研判和处置工作,拓宽了解社情民意渠道,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不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从华南虎照片的真伪,到周久耕名烟的疑团,网络力量对事件的破解功不可没。多名贪官通过网络曝光而落马,网络反腐已经越来越为公众所喜爱。网络反腐受到网民的热捧,远不止于揭发几个贪官,而在于让更多公民实现了权利的伸张,它打通了基层民意直达权力中枢的快车道。方便民众通过网络参与反腐败斗争,值得充分肯定。 三、“人肉搜索”对于网络反腐存在的问题    人肉搜索导致当事人的姓名,身份,家庭地址等个人资料被广泛公布。因其侵犯隐私权,而常与所在国的法律相抵触,因此受到一些人的批评。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侵犯到当事人的人格权等一系列权利,如网民情绪化宣泄、侵犯公民隐私权、恶意诽谤诬陷等现象。相关部门应加强有关制度建设,依法规范互联网信息发布行为。 大部分网民普遍担心,网上举报贪腐官员也会因身份泄露而遭遇打击报复,因为“人肉搜索”就是一把双刃剑,好人可用,坏人同样能用。这就需要有关部门加快研究采取防范措施,通过制度与措施引导群众进行网上举报,达到反腐治贪的目的。 实践证明,网络反腐有着“平面”反腐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效用。时效快,针对性和互动性强,群众参与的积极性高。从周久耕等一批被网络“网住”的腐败分子的落马,足以彰显网络反腐的巨大威力。政府坚定反腐顺势而为、积极引导,必将迎来一个全民反腐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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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50期
    50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23   浅议运输毒品案件的证据和定性问题   何涛   今年,我院毒品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占了收案数量的80%以上,其中运输毒品案件占主导地位。目前,凡是在运输阶段被查获携带毒品的,不论量有多大,主观不论是带予他人吸食或者贩卖,均以运输毒品罪论处。针对这一情形,笔者对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问题和定性问题拟作一简单分析。 一运输毒品犯罪证据问题 第一,被告人供述。对于目前受理的输运毒品犯罪而言,被告人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人不悔,但是大多数都是属于帮他人运毒,从中赚取费用。而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时,往往找不到被告人所供述的上家或者下家,因而对于被告人是否是帮人运毒的供述一般情况均不予采信。按照大连会议机要,帮人运毒应当以从犯论,按照文件精神,不论上家或者下家是否被挡获归案,都应当对运毒者以从犯论处,那么就是说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就能将其帮人运毒的事实予以认定,在量刑上就会有很大落差。 第二,毒品检验报告。目前对于毒品犯罪案件,除了对有可能会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毒品含量分析之外,其他案件只对其性质进行分析,并且从现在受理的案件来看,公安机关在进行定性分析时居然是采用抽样分析的方式,这样以来就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没有进行含量分析的后果,一个带有100克毒品,含量只达到10%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和一个带有40克毒品而含量达到90%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会是天差地别,我们可以看到到底会是谁的危害性更大;二是对毒品定性分析进行抽样检测。如果一个被告人运输100克毒品,而抽样检测就抽取了其中20克,那我们审判人员到底应该以这20克还是以100克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呢,无从所知。 二、运输毒品犯罪中主从犯认定问题 第一,在运输环节被挡获的被告人是否都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论处,显现不是。运输环节肯定会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通常指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少量持有。目前的学术理论是对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进行限制性认识,不是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物品的位移视为运输。应当是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但是我们遇到帮人运毒的案件,被告人只是知道自己在帮别人运毒,但是对于毒品最后的用途却不清楚,如果毒品是带予他人用于贩卖意图,那肯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果毒品是带予以他人用于吸食,是否应当定持有毒品罪呢,理论上应该如此定性。 第二,运输毒品中主从犯的认定。对于单人输运毒品主从犯问题,在认识上差距都很大,特别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是帮人运毒,只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时候,是否可以认定其为从犯。笔者认为,相对于制造、贩卖而言运输环节肯定是辅助过程,但是并非所有运输都应当区分主从犯。目前,运输毒品很少是由多人一起实施行为的,都是各自单独行动实施行为,犯罪行为都是由被告人个人独立实施完成的,没有其他任何的辅助。运输毒品这个行业基本都是独立的,帮别人带毒品从中赚取利益,并没有任何人的教唆,纯粹是为了经济利益,因此对于这种单人运输毒品的情况不应区分主从犯,他就是一个为了得到经济利益而独立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 总之,我们在审判时是要对每一分证据进行仔细分析,对于公安机关不完整的证据要合理的筛选,在有限的证据面前给被告人一个合理的定罪量刑处罚,不要出现同案而不同罚。同时在符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同时还应该符合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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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49期
    49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23   浅谈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的完善   唐恩情   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超期审判、超期执行等现象,不仅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产生一些不良反映的社会后果,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审判和执行的不信任、不满意。为了遏制这些不良现象的泛滥,规范审判活动,理顺管理职责,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活动公正、高效、有序地运行,使各项审判程序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1020出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第8条明确提出: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评议、宣判、结案、归档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管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因此,建立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的法院内部自身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之后,审判流程管理程序作为法院内部一种系统化的自治性程序由此应运而生,全国各地法院也积极探索和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这也是新形势下审判工作机制改革的客观需要和有效手段1999年之后,为确保案件质量和效率,成铁两级法院也先后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如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00年制定了《审判流程管理办法》,又如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于20051月出台了《审判流程管理规定(试行)》,等等。 实践充分证明实行审判流程管理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和监督机制的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本身存在不少问题,仍有不完善之处,如权威性不高、可操作性不强,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与现有的一些制度不协调、不衔接,技术设备也跟不上现代化的需求等。针对成铁两级法院现行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铁路法院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充分吸收已有的审判流程管理先进经验和各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提出构建科学、合理、规范,符合成铁两级法院审判工作规律和适应铁路法院特点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的一些设想。 一、成铁两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强化内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是成铁两级法院建立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初衷。通过多年认真扎实开展审判流程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达到了一定的目的,且对刑事、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提高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是,从成铁两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仍有不足和不完善之处,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审判流程全过程的监督显得较为乏力,难以完全实现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目的 (一)审判流程管理的权威性不高。审判流程管理是方法管理和规则管理,是法院审判管理的组成部分,也是一种非诉讼程序的监督。审判流程管理的性质实际上属于法院审判管理职能,而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判流程管理也未作出任何规定。无论是立案庭负责审判流程管理,还是审判监督庭负责审判流程管理,都在体制上有一定的缺陷,权威性也不够高,不能很好地行使监督职权。而审判流程管理与其他审判业务庭应当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目前来看,审监庭的职能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一个审判业务庭,体制上与其他审判业务庭的地位平等,不仅没有审判管理职能,而且也缺乏相应的法定审判管理职能主体的授权。审监庭行使审判流程管理,既没有取得法律上的支持,也没有权威机构的授权。因此,审监庭不具有管理者应当具备的审判管理职权,更欠缺行使这一职权所应有的审判管理权威,难以保障该项职权的有效落实。 (二)可操作性不强。成铁两级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办法基本上都是生硬地从其他法院的做法和经验搬过来,没有很好地结合铁路法院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来制定审判流程制度,既不符合铁路法院自身发展的特色,也不便于实际中具体操作。 (三)审判流程管理与现有的制度不协调、不衔接。正是由于现阶段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都是由各个法院自己摸索出来的,故而有各种各样的做法和经验,再加上目前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操作程序与法院进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改革不配套、不衔接、不协调,从而影响到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积极作用的正常发挥。比如成铁两级法院都是各自为阵,各搞一套,且各有千秋,同时也各自存在不同的问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而且目前审判流程管理与法院其他部门的职能交叉、界限不清,既当管理者,又当被管理者,角色冲突,而且人员不足,监督管理往往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导致管理职权弱化。 (四)成铁两级法院现有的计算机条件已经满足不了审判流程管理的要求。目前,成铁两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有的实行网上监督,有的仍然是手工操作进行监督。而且成铁两级法院的经费受制于铁路局,铁路局不可能拿出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审判流程管理的软硬件建设之中。局域网维护、升级需要大量经费投入,而在目前难以得到很好的保障,这也是影响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作用发挥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加强和完善成铁两级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 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要完善审判流程管理。那么,如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成铁两级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使审判流程管理机制更加符合审判规律,从而达到强化审判监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预期目的,并形成科学、合理、规范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这一直是笔者思考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科学、合理、规范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应当是既符合司法改革的要求,又体现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模式,更应当是充分实现程序正义的模式。通过对成铁两级法院现有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的调查分析,笔者提出既符合成铁两级法院审判工作规律的实际情况和适应铁路法院特点,又具有可操作性,且科学、合理、规范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的设想。下面,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的途径来加强和完善成铁两级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 (一)确立审判流程管理的原则。一要坚持依法原则。在运用管理手段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管理和审判权的控制时,必须要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进行,不能随意改变审判权的正常运行,也不能制约审判功能和司法能力的有效发挥,故必须进行依法管理。二是坚持科学原则。从法院工作规律和审判工作规律的内在要求出发,审判流程管理要以科学的方法和最合理的标准抓住关键节点实行实时监控、分析、评价,实现审判流程管理的同期控制和审判质量的后期控制,同时要借助现代化的手段来进行管理,从而促进审判工作高效开展,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三是坚持规范原则。审判流程管理中的审判组织和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不同的职责相互配合、有机衔接,通过规范化操作,有效发挥各个环节的作用,以实现审判流程管理的最大效益。 (二)制定统一、规范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通过近十年来开展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各地各级法院都有很多好的做法,也积累了不少的管理经验。但从目前成铁两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的运行情况来看,还是应当建立健全系统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以统一、规范法院系统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同时,审判流程管理是一个整体,需要各个部门之间的配合和支持,还应建立健全一些相应的制度来加以约束和管理,如建立审判信息即时输入制度、审限跟踪通报制度等等,从而加强审判流程管理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从长远来看,建议修改诉讼法,在诉讼法中明确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确立审判流程管理的地位、职能和权限,从而达到规范、统一。 (三)建立专门的审判流程管理机构。就目前来看,我们先考虑一下近期目标。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8条中明确提出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因此,应基于院长和审委会的授权行使审判管理职能,利用法院现有的编制和司法资源,与现有的审判管理资源进行整合,在院长的授权下,在审委会下设一个办事机构,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行使审判流程管理职能,对法院所有案件的立案审查、排期开庭、审限跟踪、结案归档等各个不同的环节和阶段实施全面动态、跟踪监督管理,从而形成一种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协调配合的综合管理诉讼程序和审判管理机制。 至于远景目标,应当结合成铁两级法院的实际情况,对审监庭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审监庭的职能应从单纯办理再审案件的审判业务庭转型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的中心,其主要职能除了负责对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行评查、监督和其它一些具有审判监督管理特征的事务性工作之外,还应当负责对诉讼程序和审判流程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利用法院现有的编制和司法资源,与现有的审判管理资源进行整合,并基于院长和审委会的授权,行使案件质量评查的审判管理职能,直接对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负责。通过对审监庭职能的重新定位,使各项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措施更加符合司法规律,从而达到强化审判监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预期目的。这一做法不失为解决当前审判流程管理机构设置问题的有效途径,既符合最高院和省高院对审判监督工作的要求,也符合重新界定审判监督职能的要求。 相比之下,其优越性表现在:审判流程管理是一种授权监督,此机构根据院长的授权,代表院长行使审判流程管理职权,由于院长具有法定的审判管理职权,从权力的来源上决定其具备行使审判流程管理职能的审判管理权威。这是审监庭不能具备的授权,使其具有独特的地位和权威,这样才能加强审判审判管理的力度 (四)建立制约性管理与激励性管理相结合的考核机制。审判流程管理既是监督制约,又是服务审判的一个管理过程和管理手段。因此,要在审判流程管理中建立一种制约性管理与激励性管理相结合的考核机制,把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与法官激励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审判流程管理与法官岗位目标、业绩考核结合起来,建立并完善法官考核评价档案和法官审判质量档案,以此作为考核、评价法官审判和执行工作,以及法官的考核任用、晋职晋级、评先评优提供重要而客观的依据。这样对于完善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与确保案件质量和效率以及考核法官都是十分必要的,会更加有效地激励和鞭策法官做好审判和执行工作。 (五)实现审判流程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化。法院的管理模式需要借助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来予以保障和促进,而且用符合法院审判工作规律的先进理念对法院审判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流程性的科学分工,利用最先进的计算机技术来实现案件审理流程的信息化管理,这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法院领导的共识。因此,要加大审判流程管理的技术含量投入,以电子技术为依托,借助计算机进行电脑网络化操作管理,全面推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同时,要针对成铁两级法院案件审理流程信息化管理的现状,开发出适应并符合铁路两级法院案件审判、管理、查询、决策等审判业务一体化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六)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要与其他审判制度改革同步进行。要在审判组织、内设机构等方面进行配套、同步改革,比如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专司审判,法官助理从事庭前准备、庭前调解等审判辅助工作,形成一种分工明确、相互监督的审判工作机制,由此使审判流程管理进一步优化。再如成立案件速裁组、实行案件繁简分流等等,否则,不能很好地开展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起不到应有的积极作用和保障作用,其结果将会是功亏一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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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2010-01
调研09-48期
    48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23   本案中捡拾物属于谁所有   张剑鸣   2006年至2008年间,王某(化名)在担任某火车站派出所驻甲车站民警期间,以补贴铁路联防队员为由,在征得车站负责人及车站派出所领导同意后,仿效其前任驻站民警的做法,指派联防队班长负责雇请车站附近农民,清扫停留于甲车站的铁路货车车辆中残留的锰铁矿,再将矿石陆续变卖,所得款扣除付给清扫人员报酬外,剩余几万元。王某将余款占为己有。后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贪污,将其诉至法院。 本案中,对王某占有的捡拾物品变卖款应归谁所有,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捡拾的锰铁矿属于无主物(遗弃物),根据物权法原理,其所有权由拾得人取得。王某虽然征得派出所领导及车站领导的同意后,才派人组织人员扫矿,但该扫矿所有权不应由派出所或火车站取得。因此,该矿的所有权本来就属于王某所有,检察机关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派人组织捡拾的矿石变卖款应归派出所所有,即应为公款,王某将其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1、王某在派人组织清扫锰铁矿过程中,主观上认为是在为派出所警务区创收。由于甲车站与某铁合金公司所处的位置特殊,造成装有锰铁矿的车辆在该公司专用线排空(货物)后,要返回甲车站停留。历史上就曾有附近居民到车站捡拾清扫残留于车厢的锰铁矿。而王某的前任就曾雇请专门人员清扫锰铁矿,变卖后用于甲车站警务区开支(包括补贴铁路联防队员),车站也不再允许其他闲杂人员捡拾。王某到任后,沿袭了其前任的做法,向派出所领导作了汇报,派出所领导表示同意,并要求王某做好捡拾锰铁矿的收支帐。王某安排铁路联防队班长组织人捡拾锰铁矿后,也确实做了收支帐,开支了一些联防队员补贴。因此,从这一事件的整个过程来看,王某是抱着为警务区挣点钱,好用于警务区开支的想法办这件事的。其主观上明显是想为单位创收,并不是为自己捡拾矿石。 2、王某安排人捡拾锰铁矿,利用了车站给予公安派出所的便利。由于王某沿袭了其前任的做法,因此,当王某向车站领导讲明派专人清扫锰铁矿,收入用于警务区开支,车站给予了支持。也就是说,王某是以公家的名义在办这件事,而车站同意其捡拾也是看在公家的面上,给予派出所工作上的一种便利。因为,尽管残留于车厢的锰铁矿不属于车站所有,但车站从安全、运输工作秩序考虑,有权力同意谁捡,不同意谁捡。因此,王某派人捡拾锰铁矿,客观上利用了车站给予派出所的便利。如果王某是为自己捡拾锰铁矿,则车站是否同意就不得而知了。 综上,王某客观上利用了车站给予派出所的便利,主观上也是为警务区创收,才组织人捡拾锰铁矿。在将矿石变卖后,也有部分是用于警务区开支,并做了帐。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见,王某捡拾的锰铁矿变卖款,应归派出所所有。那种认为王某捡拾的矿石应归其自己所有的意见是站不住脚的。既然当时王某是抱着捡矿石用于派出所警务区开支才做的这件事,现在又认为他是为自己捡拾,则是不符合历史的。诚然,王某完全可以找人为自己捡拾锰铁矿,而且这样做也是不违反物权法的,但是,在本案中,王某在主观上确实是想为警务区创收,并且还征得了派出所领导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还认为其捡拾的锰铁矿应归其所有,是不尊重本案案情,与事实不相符的。 也许有人认为,派出所并没有安排、命令王某捡拾矿石,只是王某在汇报准备派人捡拾矿石时,派出所领导表示了同意。因此,王某并没有受领派出所下达的任务,也没有使用派出所给予的公共资源,而是其自行在捡拾矿石,只不过是给领导做了汇报。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也是不正确的。王某固然没有使用所在单位的公共资源,但在跟领导汇报时,讲明捡拾所得是用于警务区开支,领导表示同意并指示要用做好收支帐。而且,事后也有部分款项确实用于警务区开支,还做了帐。所以,王某是自愿将此事纳入派出所的事务进行管理,而非自己单干。从这个角度看,王某是否向领导汇报此事并按领导要求经办此事,是划分其为公还是为私的根本性标志。王某出于本警务区有钱开支的目的,派人捡拾矿石,应看作为公家(单位)捡拾矿石,该矿石变卖所得的款项,则应为派出所(警务区)所有。所以,本案中捡拾矿石的变卖款应为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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