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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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47期
    47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23   建设工程优先权主体问题研究   刘成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在理论界被界定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法定抵押权”、“抵押权”、“留置权”或者“优先权”等,本文权且称为“建设工程优先权”。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中居于弱势的承包人撑了腰,可以缓解他们被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压力,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从而在审判实践操作中产生了很多的争议,甚至导致有的法院在适用上望而却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620日适时地出台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就优先受偿权的一些问题又做出了较有操作性的规定,但由于该司法解释仅是针对下级法院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并且聊聊三百余字也难免有失周全和具体。 此后,专家学者们发表了大量的研究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文章,以此为题的硕士、博士论文亦为数不少。这些文献对建立我国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提出了很好的建议,有些观点已在司法实践中所借鉴和吸收。但一方面,毕竟这些论文、著作理论性过强,缺乏中国的司法实践的针对性;另一方面,这些论文研究的方面过窄,仅仅是针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以及《批复》规定的五条内容进行研究。基于这样的理由,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谈谈自己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主体问题的一些看法。 一、现行立法对主体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权利人是“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均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承包人”。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从形式上看,有总承包、承包、合法分包、肢解分包、劳务分包,还有转包;从效力上看,有有效的,也有无效的,甚至还有效力待定的;从与发包人的关系上看,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这种类别的多样性导致了实务中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包人”的理解多样性。有人提出只有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才是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强调关系的直接性。譬如如果工程是总分包,发包人、总包人、分包人三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那么总包人、分包人连带享有优先权;如果总分包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总分包人与分包人再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发包人将工程款给了总包人,总包人没有给分包人,则分包人不享有优先权。有人提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取得的不是工程价款,而是折价补偿金,因此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强调了关系的有效性。也有人主张较为宽泛的主体范围,认为只要是为建设工程履行过义务,包括提供过勘测、设计、施工劳务的总承包、分包、劳务分包、转包人等,只要该主体没有得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工程价款,均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研究分析以上这些不同的观点,我们不难发现:(1)“强调直接关系”的观点,片面地注重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与发包人关系的直接,却忽略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产生的逻辑前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产生的逻辑前提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自己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之中,权利人的劳动是建设工程产生的前提,从而形成了一种与建设工程紧密相连的关联债权,应当较其他请求权应当更为优先。因此在有总包和分包的关系中,分包人应当比总包人更有资格先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不是相反。(2)“强调有效关系”的观点,未充分把握合同无效的返还原物处理原则,折价补偿实际是返还原物的特殊形式,也没有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标的物仍然是承包人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的建筑产品。因此可以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建设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经修复合格,可以参照有效合同来处理,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否则,容易导致建设市场的平衡。(3)“宽泛主体范围”的观点,虽然注重了各主体与承包合同的关联性,均在一定程度上有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但并不完整,特别是各主体在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上是否有先后性。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争议的主体问题 1、勘测、设计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勘测、设计的承包人是否是建设工程承包权的权利主体?在此问题上也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承包人的工作通常在工程开工之前已经完成,并非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他们不能享有优先权,只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勘测、设计的承包人应属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范畴,勘测、设计承包合同仍适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勘测、设计人的劳务也是建筑产品在物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这种无形的劳动甚至引导甚至决定着施工人劳动的进度和质量,建筑产品的形成过程,同样是勘测、设计劳务物化的过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与法律的规定一致。但是,工程中的监理合同和承包商与供货商签订的材料设备供应合同不应该包括在内。 2、合法分包、劳务分包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劳务分包人是否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有学者提出只有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才是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强调关系的直接性。譬如如果工程是总承包,发包人、总包人、分包人三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那么总包人、分包人连带享有优先权;如果总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总包人再与分包人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发包人将工程款给了总包人,总包人没有给分包人,则分包人不享有优先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有:一是因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限制了权利人仅为“承包人”,不包括分包人或者劳务分包人;二是因为发包人将工程款给了总包人,发包人在建设工程上已经没有任何债务。如果总包人没有将工程款给分包人或者劳务分包人,分包人或者劳务分包人还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就势必导致发包人在没有债务,也不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还以自己之物为他人债务承担责任,加大了发包人的责任,于发包人不利。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产生的最为重要的逻辑前提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自己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之中,权利人的劳动是建设工程产生的前提,从而形成了一种与建设工程紧密相连的关联债权,应当较其他请求权更为优先受偿。在有总包和分包并存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总包人的责任一般而言是履行工程施工的管理职能以及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义务,而直接物化为建筑工程的多为分包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分包人应当比总包人更有资格先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不是相反。另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说到底还是一种担保权,从担保理论上看,第三人的财产可以为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设定担保,不仅仅局限于债务人为自身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所以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以建设工程为分包人对总包人的债权提供优先权担保也是符合担保理论的,同时也未破坏该权利具有依附于建设工程款的性质。虽然这样处理可能导致在发包人已将工程款足额给付总包人的情况下,因分包人或者劳务分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无法取得建设工程,两头无着,加重发包人的负担。这里有一个利益取舍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从条文的设计和立法精神来看,在建设市场还是发包人市场的大局下,更应着重保护弱势者——分包人或者劳务分包人的利益。在法律的设计上,与其让分包人或者劳务分包人向总包人获赔不能,不如让发包人向总包人索赔不能。还有这样理解更可加大发包人对总承包人的控制,督促总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的工程价款,从而缓解建设市场工程款大量拖欠的不良态势。 3、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包括肢解分包、转包的次承包人等是否享有优先权 无效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否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有学者特别强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所从属的主法律关系的有效性,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他们认为若建设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应无效。虽然承包人因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也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但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依据合同享有的约定之债,而成为依法享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就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而言,是法律为了保障承包人约定债权的实现而设置的担保物权,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约定债权不存在,对约定债权担保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亦不应当继续存在。 笔者认为因为合同无效后的第一处理原则就是返还原物,折价补偿实际是返还原物的特殊形式,并且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来看,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标的物仍然是承包人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的建筑产品。同时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建设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经修复合格,可以参照有效合同来处理,工程价款仍是按约定处理,所以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当然,一些因修建依据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应当被拆除的工程,或者建筑物的质量不合格致使建筑物本身就没有价值的,承包人就无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4、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在实务中,有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将所获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无法顺利得到受让工程款时,往往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诉,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拍卖,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处理这种案件时,法院内部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不可分性的特征,工程价款债权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因此而分割,受让人和让与人按债权额度共有或者独立地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建设工程的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专有的权利,不能约定转让,更不能因建设工程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一经转让,便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主要问题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专有,能否随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而转让? 笔者认为,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不可分性和从属性的特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债权消灭而消灭,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当债权的一部分转让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因此而分割,受让人与让与人按拥有的债权比例共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是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债权转让的,作为担保该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也可一并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总之,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上,应当持“宽泛主体范围”的观点,凡是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主体,只要建筑产品是他们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成的,均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包括直接签有承包合同的主体,也包括实行总包后又分包的主体;既包括有效合同的主体,也包括无效合同的主体;既包括施工合同的主体,也包括提供过勘测、设计劳务的主体;还包括承包人权利的既受取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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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46期
    46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23   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疑难问题探讨   花桂荣   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深入,检察机关查处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日益增多。我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法学理论分歧等方面的原因,审判实践中一些问题争议较大。本文拟就这两类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两罪的主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1228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然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认定两罪的主体应把握以下几点: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刑法168条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3、司法工作人员的一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定罪处罚,但如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渎职犯罪的,按其他渎职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私放罪犯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处罚。 4、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关以及铁路法院、检察院等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尚未列入司法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侦查、审判、法律监督职责时,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构成犯罪,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定罪处罚。 5、特定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税务机关、动植物检疫机关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如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渎职犯罪的,按刑法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处罚。 二、两罪的客观要件 1、滥用职权行为 对“滥用职权”一词,理论界有多种表述。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的行为。滥用职权首先应该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行为人实施的是与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实施了外观上为行使职权,实质是违法不当的行为,或者是抽象地看是行使职权,具体的考察确为违法、不当的行为。所以,滥用职权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两种表述侧重点不一样。前一种表述较为通俗,侧重于对滥用职权行为外在表现形式的描述,后一种表述虽然难懂一些,但却揭示了滥用职权行为的实质,即滥用职权行为的实质是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实践中,我们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从其实质上去把握。 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例如:警察在查办违法倒卖车票过程中,擅自将查获的车票又交给票贩子去处理,造成车票再次被倒卖;某公安局长擅自决定在办公室对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长达数天轮番审讯,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2)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如:运管人员不顾情况紧急,将一运送孕妇的汽车当非法运营车辆查处,耽误病情造成孕妇及胎儿死亡;警察逮捕正在哺乳期的犯罪嫌疑人,明知其家中有婴儿无人喂养而置之不理,导致婴儿被饿死;(3)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如:警察接到歹徒杀人的报告,故意不到现场处置,造成群众死伤的严重后果;(4)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如:警察收取少量钱财后将小偷释放;警察接受票贩子吃请、送礼后停止查处倒买车票行为;拆迁办主任接受吃请、送礼后指使他人违法办理补偿,造成国家严重经济损失等等。 2、玩忽职守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这包括自始即不履行,也包括在履行职务期间擅离职守。例如:某公安局纪委书记在接到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身体极差、虚弱、语言含混不清的报告后,不及时到场组织人员救治,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按照职责要求办事,不尽心、不尽力,马虎草率、粗心大意,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责。例如:警察在押解犯罪嫌嫌疑人途中,将手铐取下,让犯罪嫌疑人自己去上厕所,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 不同的国家机关有不同的职责,且同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条件下,职责也不一定相同。因此,玩忽职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各有不同,是否构成玩忽职守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3、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定罪问题 刑法第397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此款是否单独构成犯罪,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应当以“徇私滥用职权罪”和“徇私玩忽职守罪”单独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没有将此款单独规定为罪名,应当理解为徇私舞弊仅仅是加重处罚情节。 “徇私”,是指谋求私利,寻求或者屈从于私情,如贪图钱财、女色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照顾亲朋好友及其他各种关系。“舞弊”,是指玩弄欺骗手段,弄虚作假,做违法之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在主观上比出于其他动机的滥用职权行为更大、更深,所以刑法规定加重处罚是适当的。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分析,徇私舞弊应当是一种故意行为,即故意违背职责。所以,对此款的“犯前款罪”只能理解为滥用职权罪,而不包括玩忽职守罪。 三、两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许多方面是相同的。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主体都是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关于两罪的区别,理论界有多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的区别是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滥用职权罪是作为形式,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形式;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区别是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滥用职权是不认真运用权力或者过度使用权力,玩忽职守是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第三意见认为,二者的区别是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区别两罪应当从行为表现形式、主观方面等因素综合判断。 笔者赞同以主观方面的不同来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观点。行为人故意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滥用职权罪;过失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是玩忽职守罪。至于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者是过失,则应当通过行为人违背职责行为的内容来判断。例如,粗心大意履行职务的行为,只能是过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反之,假借行使职权之名,实则实施违法、不当行为之实的,是故意违背职责,构成滥用职权罪。这种区分方法较为简单,也较为实用。 四、对“重大损失”的认定 两罪的构成都要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要件。因此,如何认定“重大损失”较为关键。   1、损失的分类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的“损失”,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分类。 —是根据损失是否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数额来衡量为标准,可分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人的健康损害或者财产上的毁损。物质性损失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进行计算。非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政策、制度等不能有效维护、切实贯彻执行的—种状态。非物质性损失不能用数量或者金钱数额加以计算,但可以通过考察民间呼声、舆论影响等途径确定。 二是根据损失是由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即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密的联系。所谓间接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自身内在不具有造成损失的原因力,而是需要—定的中介因素才能造成的损失。 2、损失的表现形式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物质性损失的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1)人身伤亡。即人的死亡或者伤害。其中的伤害包括重伤、轻伤。(2)健康损害。即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个地方的环境严重污染,使当地的大量居民人体畸形等。(3)财产损失。这里所讲的财产损失,是指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4)非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或者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3、“重大损失”的认定 1)、滥用职权的“重大损失”认定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7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滥用职权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①人身伤亡: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②健康损害: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③经济损失: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造成公共财产或法人、其他组织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个人、公共、集体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④非物质损失: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等。 2)、玩忽职守的“重大损失”认定 参照“立案标准”,玩忽职守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①人身伤亡: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②健康损害: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③经济损失: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造成公共财产或法人、其他组织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造成个人、公共、集体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停业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逃汇;④非物质损失: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等。 从“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达到的损失严重程度要重得多(重一倍),滥用职权罪要求的损失严重程度要低一些。这样规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客观实际。 3)、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中,对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相对好认定。但对是否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后果,就难以判断得多。 我们认为,这两类案件中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般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1)犯罪行为被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严重影响我国政府在国内外的形象;2)犯罪行为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威望和地位;3)犯罪行为在国内较大的范围内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威信丧失或者信任度明显下降,造成—方社会不稳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等。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一种非物质损失,不能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加以计算,只能通过考察民间呼声、舆论影响等途径来确定其损失程度。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登载的人民来信、记者报道、网民言论,以及群众举报材料等书证来综合分析判断。 五、两罪的证据认定 1、两罪的证据特点 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有其特殊性,证据有以下特点:(1)证据种类多。两类案件中,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都有可能存在。(2)证人证言相对较多。两类案件的主要环节都要靠证人来证实,证人证言相对较多。(3)证明损失和危害后果的证据比较充分。两类案件一般是在发生了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后倒查责任才得以侦破,证明损失和危害后果的证据较为充分。(3)证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的证据较少。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较为隐蔽,被外界知晓情况较少,证据也就少。(4)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运用较为普遍。这两类案件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要通过现场勘验、科学技术鉴定、照片录像等方式才能反映和固定,科技手段运用较为普遍。 2、两罪的证明对象 刑事证明对象,又称未知事实或待证事实,是指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 实践中,两罪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1)主体是否合格,即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要件。(2)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即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3)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即危害后果是否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一方面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要形成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没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就不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二者形成条件因果关系。 3、两罪证据的审查判断。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根据证据的本质特征,通过分析研究,找出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以判明真伪,排除虚假证据或非法收集的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其内涵来看,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案件各个证据的逐证审查和对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判断两方面。 一是逐证审查判断。(1)审查判断证据的来源,即审查判断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可靠。逐证审查应着重审查提供证据的人是否存在不良动机,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证人是否存在生活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述上等客观原因而作不实陈述的可能;取证人员收集证据的手段、方式、程序是否适当、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逼证、诱证、指证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证据的内容上即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是否客观,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形成锁链等等。(2)审查判断证据内容,即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合理。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充分考虑其是否与其证人的身份、地位、生活阅历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等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证人只能对其听到、看到或者感知的事实进行进行客观陈述,不能发表主观判断的意见。对证人发表的推断性、判断性的证词不能做证据使用。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时,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心里态度,是否存在表述隐约含糊,智力状态、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观察力、记忆力怎样,是否存在代人受过或无理诡辩,避重就轻等情形,审查口供前后是否一致,逻辑上有无前后矛盾等等。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应考虑是否存在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如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可靠、鉴定过程是否遵守法定的操作流程等等。 二是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就是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把全案的证据材料与待证的案件事实联系起来作综合分析研究,着重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之间的联系。应在逐证审查的基础上,审查判断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与待征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以及联系程度,审查判断全案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审查判断案件证据的充分性,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须的各个方面的事实要素。只有对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全面正确的审查判断,才能对案件事实做出应有的结论。 审判实践中,只有在对证据进行逐个审查和全案审查,确定其合法、真实,各证据间能形成锁链,才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定案。反之,则不能定案。最近,法院审理的一起玩忽职守案件很有典型性。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驻火车站公安民警期间,对联防队员长期疏于教育、管理,导致车站运输物资被盗严重,联防队员与村民勾结猖狂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发生货盗案件60余起,涉案价值40余万元,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出示了驻站民警岗位职责、保安管理考核制度等书证,联防队员、盗窃犯罪嫌疑人、车站职工的证言,车站附近一家企业和当地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等大量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联防队员杨某等人称“车站盗窃案件多,联防队员也因涉嫌盗窃被抓与张管理不力有直接关系”、犯罪嫌疑人季某等人称“车站偷盗情况严重是因公安和保安没有尽到职责,管理不到位”、车站职工张某等人称“张作为驻站公安负有对联防队员严格管理的责任,联防队员全部参与盗窃被抓了,驻站公安管理得不很好”,或称“张在管理上还是不到位”等证言,以及企业和政政府作的“情况说明”称“驻站民警对联防队员管理监督检查存在问题”、“车站驻站民警对于联防队员参与盗窃负有管理、检查、监督不力的责任”等内容,是他们对发生盗窃案件和对车站治安情况的主观分析意见,并不是他们就其感知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检察机关举不出证明被告人具体存在哪些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证据,也举不出运输物资被盗是由于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证据。所以,法院只能作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判决。 总之,在办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中,我们一定要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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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45期
    45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8   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之我见   宋涛   党的十七大强调,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是在发展基础上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历史过程和社会结果。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肩负着运用法律惩罚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调节民事经济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任务和神圣使命,新的历史时期,如何围绕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中心开展好法院工作,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全体法院干警都必须认真思考和精心谋划的一项重任。笔者认为,新的形势下,人民法院应围绕以下几方面开展好工作: 一、构建和谐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首要历史重任 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任务将更加艰巨、地位更重要、作用不可替代。人民法院一定要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充分发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为保障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人民法院要更好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大作用,就必须认真学习贯彻去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明确新任务、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开创新局面。明确新任务,就是要抓住“根本点”,筑牢“生命线”,全面完成新形势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抓住“根本点”就是要牢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把维护好党的事业作为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法院工作的根本标准,从人民群众需要的事情做起,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事情改起,真正成为宪法和法律的忠实维护者。筑牢“生命线”就要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的理念,把执法和司法活动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实践,秉公办案、严格执法,主持公道、伸张正义,继续做好清理执行积案工作,不断完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体系,让人民群众从法院承办的每一起案件、处理的每一起纠纷、接待的每一次申诉、化解的每一个矛盾中,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总结新经验,就是要坚持改革创新,总结、完善和推广法院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不断推出新的改革举措,为法院工作提供不竭动力。要科学分析法院工作面临的新情况,选准突破口和着力点,创新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手段,创新工作机制,创造体现时代特色和地区特点的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就是科学分析法院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做好法院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着力解决各种突出矛盾和问题。开创新局面,就是要通过扎实工作,使执法能力明显增强、服务水平明显提高、社会管理明显改善,使社会矛盾及时化解、刑事犯罪有效遏制、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更加完善,确保社会大局更加和谐稳定、人民更加安全幸福。要保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和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使做的每一件事情、办的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实践、人民和历史的检验,使各项工作更加符合客观规律、更加符合群众意愿。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一要准确把握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科学内涵,进一步坚定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最根本的就是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树立司法权威,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人民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就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法院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自觉接受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确保人民法院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保持与党中央高度一致;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永远忠于党,自觉做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二要深刻把握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实质和根本要求,始终弘扬“三个至上”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更加自觉地为大局服务,更加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关系、社会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要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加强和改进法院工作的切入点、着力点、落脚点,特别要重视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群众的意愿,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加强辨法析理,力求使当事人胜败皆服,案结事了,不断推出便民利民惠民措施,满腔热情地为群众服务。尤其要关注民生、维护民生、保障民生,切实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全面提升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保障。三要结合法院工作实际,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人民法院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职责。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必须紧密联系法院工作和法官思想实际,找准结合点和切入点,采取有效措施,把各项学习活动、专题活动贯穿于审判与执行工作更加公正高效上、贯穿于法官队伍素质得到明显提高上、贯穿于审判工作机制的不断创新上、贯穿于司法能力和水平全面提高上。 二、公正司法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所在。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的职责归纳起来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公正裁判,弘扬法制。准确理解法律精神是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弘扬法制的前提。因此,法官要深刻理解法律精神,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做到不辱使命,真正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准确理解法律精神要从法律形成的历史背景和法律面对的现实社会关系两个角度去探究法条背后的法律精神。法律条文传递的仅是字面含义,法律精神才是支撑法律条文的灵魂。法律条文是相对稳定的,物质世界却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官如果教条地、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条,孤立办案、就案办案,那么就会使审判工作在纷乱复杂的各种矛盾和日新月异的社会关系中陷入尴尬境地,审判结果也不可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名优秀的法官一定是在法律精神的指导下,科学理解历史形成的法律条文,在不断变化的新形势下作出一个又一个令人信服的乃至创造性的裁判,使历史形成的法律条文焕发出新的生命力。 更新司法理念,必须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理念就是原则和信念,也叫价值观,先进的理念指导先进的实践,先进的司法理念指导先进的司法实践。法官应该是用先进的理念、先进的价值观武装起来的队伍。适者生存,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法官必须适应新形势,不断更新司法理念。司法理念的更新首先必须更新法院各级领导的司法理念、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司法理念。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更新广大法官及工作人员的司法理念,进而用先进的司法理念武装全体法官,指导法院工作。先进的司法理念也是在不断发展的,当前就是要树立公正司法理念、和谐司法理念、创新司法理念、为民司法理念、权威司法理念、高效司法理念、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理念、法官必须在社会整体价值中解释和适用法律理念、公开透明讲理理念、同样事实同样裁判理念等等,广大法官及工作人员都必须认真学习、深刻理解、牢固树立。如公正司法理念,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现在大多数法官包括相当一部分法院领导基本停留在个案公正裁判这个理念上,将个案公正裁判作为法官的最高境界,仅考虑了法律效果,而忽视了社会效果。但是党和人民要求我们的审判必须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个统一,就必须了解、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大局,因为法律效果简而言之就是对具体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处理案件上是不是做到了公正,社会效果就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是不是符合、服从并服务于大局,也就是说法律从根本上所追求的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如果这个问题处理不好,就个案来说可能是公正的,但从法律所要实现的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来看却是不够的。这就要求人民法官必须在这两个公正之间寻找一种价值均衡,在理解和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时,既不能离开制定法律的历史背景,同时又不能无视执行法律的现实状况,要将二者有机的统一起来,在社会整体价值中解释和适用法律,公正高效权威地审理案件。再如高效司法理念,迟到的公正是非正义的公正。群众对司法形象的评价,很大程度上来自对个案的印象,案件久拖不决、久执不决,容易使当事人在等待中失去对法律的耐心,动摇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审判效率必须以审判质量为前提,如果简单地从结案天数上去评价审判效率是片面的,必须在息诉服判、案结事了的前提下去评判审判效率,如果一个案件长期上访、翻烧饼式地作出裁判,审判的高效理念又何以体现?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特邀咨询员座谈会上指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评价,之所以会出现较大的反差,之所以会出现对司法不公的指责和批评,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群众对人民法院的热切期待。” “目前对人民法院的评价存在着两个反差。”第一个反差表现在审判质量与效率上,大多数群众认为案件审理是公正的,结案是及时的,但也有人认为司法不公,效率不高;第二个反差表现在对法院队伍的评价上,大多数群众普遍认同法官素质在明显提升,司法水平有显著提高,但依然有人认为法官素质差,作风简单粗暴。他认为,“对此,应当辩证地看待和分析,一是必须勇于面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二是必须充分理解不同群众看待不同问题的方法和角度;三是必须清醒认识人民司法的发展历史;四是必须正确对待人民法院面临的困难。”人民法院除应将立足自身寻找原因,下大力气改进工作外,还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最大限度加强对困难群众的司法救助,以最终最大程度地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司法权威是党和国家权威的具体体现,司法魅力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公正司法是塑造司法魅力、树立司法权威的根本途径。厚德才能载法,德正方能法严。民族需要民族魅力,团队需要团队魅力,行业需要行业魅力,司法也需要司法魅力,这种魅力是一种公信力、凝聚力、号召力,也是一种无法估量的生产力。司法魅力是实现司法目的的强大动力和重要保证,是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法官魅力是司法魅力的细胞,是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基础。法官职业操守直接影响到司法的运行质量,影响到法官人格魅力乃至司法魅力,影响到公民对法律乃至国家司法制度本身的评价,影响到司法权威。因此,司法公正与法官的良知密不可分,司法权威与法官的人格魅力紧密相连。只有不断强化法官职业道德,才能不断升华法官的人格魅力。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官职业必将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社会对法官的评判标准也必将越来越高。然而,在现实司法活动中,极少数法官损害法官魅力、破坏司法魅力的行为时有发生,虽属极个别人甚至是偶然现象,但对法官魅力、司法魅力乃至司法权威的破坏性却是无法估量的。因此,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固然要加强制度层面的工作,但着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修养,塑造良好的法官魅力刻不容缓。公正司法与司法魅力、司法权威是辩证统一的。司法公正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也是人民法官追求的终极目标,更是塑造司法魅力、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根本途径。良法、廉吏、公正三者结合才能保证公正司法、体现法律的威严。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必须依靠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来实现,靠公平、廉洁、清正的法官队伍来保证。要牢固树立司法公正和质量第一的司法理念。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审判程序关、法律适用关、裁判文书制作关,始终坚持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使每一份裁判都能体现出法律的最高价值和终极目标――公平正义。要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既判力,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要严肃执法,对于那些藐视法庭、公然抗法、故意伪证、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等公然藐视法律、挑战司法权威、妨碍司法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及时予以制裁,坚决捍卫司法权威。 三、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关键点。 做好新形势下的法院工作,必须紧紧抓住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这两个关键。要抓住队伍建设这个永恒主题,牢固树立人民法院为人民的思想,坚持不懈地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全面提高法官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司法水平,切实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核心问题,坚决根除一切特权思想,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法官队伍。广大法官应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在司法理念、司法实践、司法作风等方面真正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自觉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80%都集中在基层,基层法院处在化解纠纷和调处矛盾的最前沿,是党通过司法途径服务人民、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要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按照精力向基层集中、力量向基层加强、政策向基层倾斜、工作向基层贴近的思路,从人员配置、业务培训、物质装备等各个方面加强基层建设,确保基层法院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道稳固防线。 人民法院日常工作中,司法作风的好坏,也同样关系到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反映着司法能力和水平,体现着党的宗旨、党的形象,关乎人心向背,攸关党的司法事业的前途,直接影响着法官魅力和司法魅力。当前,涉诉信访案件仍呈高位运行之势,其原因虽有极个别案件实体处理不当的问题,但主要是法官司法作风方面的问题导致当事人合理怀疑。因此,全国法院都应充分认识加强司法作风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深刻把握法院队伍建设的总体要求,不断改进司法作风。一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从改革领导班子司法作风入手,按照“求真、务实、创新、权威、清廉”的要求,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不断增强班子的凝聚力、号召力、战斗力。岳飞说过“正己而后可以正物,自治而后可以治人”。要求干警做到的,班子成员必须首先做到,要求干警不做的,班子成员首先坚决不做;坚决克服不敢管、不愿管的老好人思想,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营造一支“政治坚定、理念先进、业务精通、公正司法”的法院队伍。二要严格组织纪律。各级法院都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坚决服从院党组的决定,这是司法作风转变的具体体现。法院内各级领导要严格组织纪律,根据上级法院、本院党组确定的工作思路,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凡职权范围内的事要敢于决断、敢于负责,坚决反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要加强党性修养,正确处理好个人与组织的关系,加强组织纪律性,坚决反对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当面不说背后乱说、只要组织照顾不要组织纪律的自由主义。三要加强法院廉政建设。“宽一分,民多受一分赐;取一文,官不值一文钱”。法官要树立廉洁就是生命、表率就是号召的理念,通过加强廉政建设,激活法官良知,修身养性,使之养成良好的法官信念。管住自己的嘴,不该吃的坚决不吃;管住自己的手,不该拿的坚决不拿;管住自己的腿,不该去的地方坚决不去。处理好自己的工作圈、社交圈、生活圈,塑造一身正气、秉公执法、勇于奉献的法官魅力。坚持一岗三责,切实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严明纪律,使广大法官及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真正做到胡锦涛总书记要求的“始终保持不骄不躁、艰苦奋斗的作风,自觉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正确使用手中的权力,诚心诚意接受人民监督,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兢兢业业、干干净净为国家和人民工作”。四要加强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是转变司法作风的保证。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工作制度,切实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要加大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一旦发现贪赃枉法、失职渎职、败坏公众形象的法官,要以“刮骨疗毒”和“壮士断腕”的气概,毫不手软、坚决彻底地严肃查处,强化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五要建立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积极主动争取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为法官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激励法官公正、廉洁行使审判权,探索“不必为”的保障机制。 “千磨万击还坚劲,任尔东西南北风”,新的历史时期,只要我们始终坚持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作为行动指南,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人民法院工作就能够不断发展进步,取得新的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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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44期
    44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8   小议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能否执行的理解   唐恩情   在执行实践中,有些案件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除了生活必需品外,只有一套住房,其他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这套房屋能否执行?一直没有统一认识。而且,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也以其仅有一套住房,要求法院应当保证其必需的房屋居住为由而加以阻挠执行。目前,社会上还盛行着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观点和看法,这一认识给法院的执行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使一部分想逃避法律责任的被执行人找到了理由和借口。那么,对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能否执行的问题,这一直是个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历来都有分歧,且存有较大争议,目前也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下面就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能否执行的问题,笔者谈一点自己的浅见。 一、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解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问题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在执行中要切实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居住权利,这是毋庸质疑的。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对《民事查封规定》的上述规定,我们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民事查封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也就是说,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均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以限制被执行人为躲避履行法律义务而擅自对房屋进行处分。法院只有通过这种查封方式来控制房屋权属的恶意转让,从客观上来约束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从而对被执行人起到一定的督促震慑作用。但是该条规定对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住房也是有限定条件的,主要是指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关键在于从“必需”二字上来把握,而不是说一套住房不能执行。(二)为了进一步明确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住房,且从执行适度原则出发,《民事查封规定》第七条作出明确规定,强调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前提条件下,对于超过部分可以执行。显然该条款强调的是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见这一规定也只是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而并不是保护被执行人享受超过其生存权以外的住房条件,所以也没有提及一套住房就不能执行。 因此,笔者认为,被执行人虽然只有一处房屋,但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套住房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否则,将会出现被执行人舒舒服服住着一套豪宅或别墅,却不能对其强制执行的尴尬局面。 二、从执行实践的角度来看待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问题 对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问题,执行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查封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住房,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查封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被执行人只有一处住房,但该住房明显超出或远远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条件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在此类情形下的唯一住房是可以执行的。理由是:根据《民事查封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虽然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但其住房明显超出或远远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条件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满足其最低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将被执行人超出标准的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样才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如果不将被执行人这一唯一住房予以处理来清偿债务,不仅不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 另外,执行实践中还会经常遇到这些情况,比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只有唯一一套房产,但登记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名下则有多处房产;又如被执行人在本地工作时购房一套房产,但其家在外地或老家又购房一套房产的,等等。对于这些类似情形,笔者认为,法院不能认定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即使被执行人认为自己是处于唯一住房状态,也只是一个假象而已,它不能成为阻碍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 总之,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并不是一律都不能执行。只有合法、正确适用《民事查封规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措施,准确认定被执行人居住房屋的唯一性和必需性,才能依法地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来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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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43期
    43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8   加强法警队伍建设的几点心得   于泳   近年来,我院法警大队加强队伍建设,坚持“依法治警,从严治警”方针,认真开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特别是今年加强了对科学发展观理论的学习,提升了自身理论素质和政治修养,为促进法警队伍的特色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今年,在缺少了两名法警队员的情况下,仍然圆满了各项工作任务,成绩值得肯定。但法警大队还有待更进一步的发展,希望通过对我院法警队伍建设的回顾和总结,分析法警各项工作,能对我院法警队伍的发展有所促进。 一、我院法警工作现状 第一,在人员构成方面。我院的法警人数在基层院一直是最少的。今年,因工作调动和岗位调整,我院只有两名专职法警,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法警队伍发展和庭审活动保障工作。我院法警的年龄平均37岁,虽然目前在两级法院是最年轻的,但法警年龄老化仍然突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地方法院实行公开招聘,弥补人员问题,但因为铁路法院的体制问题,没有办法仿效地方法院的做法。这个问题,我想在不久的将来,铁路法院体制改革后,会得到很好解决的。 第二是物资装备方面。我院历届院领导都很重视物资装备建设,从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投入了大量的物力和财力,为法警大队配备了警用装备。如:防爆头盔、手铐、电警棍、防刺服等,落实了警务装备库一间,还有一系列的现代化办公物资装备,为警队标准化、正规化建设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三,在庭审值庭方面。我院历来都很重视庭审安全问题。今年,在缺少警力的情况,通过院领导对各个部门的协调,凡遇多被告的案件,从各个部门抽调人员协助庭审值庭,由法警队统一指挥,这样大大保障了庭审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更保障了庭审安全。针对警力不足的问题,我们还利用了周边资源,和公安系统建立长效协作机制,针对重大案件,被告人众多的情况,请公安机关协助押解、看管被告人,特别对女性被告人的问题专门请公安机关派出女性警察予以协助押送看管。这些措施保障了庭审安全。 二、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几点思考 第一,加强司法警察的政治素质。我们要不断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时刻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狠抓队伍思想作风建设,大力弘扬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精神,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干警的思想认识,增强干警的政治素质。要求干警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法警头脑,以“三个至上”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严格按照职业道德标准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言行,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二,加大技能训练力度、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加强司法警察业务技能训练是建设一支高素质司法警察队伍的根本保证。要结合岗位实际,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如近两年开展的技能大练兵和省高院组织的法警大比武就是很好业务技能训练方式。今后,我们不能被动的按照开展活动的方式进行训练,要坚持训练工作的日常化和经常化,长期进行集中训练和岗位练兵,通过考核的方式对训练的成果更有促进作用。通过训练进一步提高干警的个体素质和整体队伍工作能力。 第三,加强调研工作。一直以来对司法警察的理论研究一直是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调研工作一直是两级法院的一项重点工作,在我们两级法院中对司法警察的理论研究都是通过我们法警队干警通过撰写调研文章的方式进行的,由于我们干警个人的理论功底有限,不能对司法警察工作进行很系统的研究,法警文化也没有得到很广泛的宣传。因此,还是要加强学习。对实践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热点、难点问题,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及时对这些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不管功底多深,努力提出新观点、探索新路子,相信我院法警队伍建设通过这种方式会得到更好的发展。 总之,在这解放思想、经济飞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司法警察一定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适应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建设的需要。我们有信心把这支人民法院领导的武装力量管理好,更好的肩负起法律所赋予我们的神圣使命,为人民法院审判事业提供坚实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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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42期
    42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8   刑讯逼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浅析   庞晋川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的问题,而且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有不同的观点问世。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不一。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往往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般由控方即公诉方或者提出具体事实主张的自诉方承担,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明确整个案件的证明责任应该由提出犯罪指控的控方承担。对于案件中具体事实或情节的证明责任,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在某些情况下,证明责任会从控方转移到辩方身上,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的倒置。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最典型的情况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倒置,属于整个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对案件中的某种情节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最普遍的情形就是刑讯逼供案件的证明责任问题。 判断刑讯逼供问题应该如何分配证明责任,主要问题在于区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下文简称行为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下文简称结果责任),前者是指对刑讯逼供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刑讯逼供查不清楚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就行为责任而言,显然是由控辩双方分担的,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回避这种责任。首先,被告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了侦查人员或者公诉人员刑讯逼供的说法,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就应该提出具体证明,比如说身上的伤痕、同监号的人的证明等,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的体现;其次,如果辩方拿出了一定的事实根据,控方就应当补充侦查,就查清事实真相进行举证。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方提出的刑讯逼供的问题,要么法庭当庭予以制止,要么公诉机关让预审机关写一个简单陈述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发生的书面材料了事,都是欠妥的。 从结果责任的角度来看,确实存在控辩双方谁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在法庭无法查清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时应当如何认定?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和举证的便利条件来说,刑讯逼供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导致处理难,致使某些执法人员有恃无恐,刑讯逼供频有发生,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多为刑事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受到刑讯期间通常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状态,而且即使有刑讯逼供发生,也在其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取证。当其具有取证能力时,又因为时过境迁而让证据湮灭。同时,即使是司法机关介入刑讯逼供的调查取证工作,又因为目击者或者知情人多为侦查机关人员,取证的难度可想而知。而刑讯逼供的被控方了解当时的情况,处于举证的有利位置,让其承担结果责任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一般作为刑事案件中的事实或情节被提出来,控方在每一起案件中没有义务主动地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等的取得都没有刑讯逼供,只有当辩方提出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并作出了初步的证明之后,控方才有义务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或作更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刑讯逼供属于辩方提出的具体事实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辩方应对该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考虑到辩方举证的困难和遏止刑讯逼供的需要,法律应对证明责任的分担作出非常规性配置,即规定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才能称之为证明责任倒置。 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属于控方阵营的侦查人员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发生,就应当推定其有刑讯逼供并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同时,辩方提出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的指控也应承担相应的初始举证责任,如合理陈述、伤痕、验伤报告、证人证言等可能证明刑讯逼供发生的证据,在是否确有刑讯逼供或此初始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上,该证明责任由被指控者承担,针对于刑事诉讼具体而言,即由公诉方承担。 从刑讯逼供罪名的立法本意来说,证明责任的倒置更符合司法证明的规律,因为刑讯逼供的被控方最了解方式的情况,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让其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在国外的一些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判例规定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警察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的问题上,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即由警察承担证明责任,而不是由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被告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或司法判例的规定,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警察是否有刑讯逼供的问题上,由控方承担结果责任。国外的法律相关规定对探讨我国法律关于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倒置问题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为了强化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机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无疑是相对合理的选择。如果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由控方对刑讯逼供的指控承担证明责任,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行为形成更有力的约束力量,面对难以规避的刑罚,侦查人员在讯问活动、收集证据等职务活动中就必须小心谨慎,同时必须准备好证明其并未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据。这样也可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由控方对刑讯逼供的指控承担证明责任,可以从制度上完善我国侦查人员执法的配套保障措施,比如,可以考虑修改《律师法》中律师介入的时间限制,可以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将我国的看守所独立于公安机关,实行讯问人员直接出庭作证制度等,只有建立相关的制度予以约束,才能真正实现刑讯逼供的结果责任由控方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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