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04
2010-01
调研09-41期
    41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8   张杨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王为建   一、基本案情: 张、杨二人系某机务段火车司机,利用值乘机车的便利条件,从机车燃油箱内盗得0号柴油18桶(计408),价值1 959元,后以1 620元的价格销赃。检察机关以张、杨二人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张、杨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定性下判。 二、定性分析:  本案存在定性上的分歧,即张、杨二人的行为是盗窃犯罪还是职务侵占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可以区分二者的异同:1、主体。盗窃罪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2、主观方面。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行为。3、客体。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4、客观方面。盗窃罪只能是秘密窃取;职务侵占罪可以是秘密窃取,还可以是骗取、侵吞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行为。所有这些行为还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 从上述四个方面不难看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当行为人以秘密方式窃取本单位财产时容易与盗窃罪混淆。争议点集中在于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利用职务之便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要件,是指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得用职务上主管、经营、管理、保管及其使用本单位财物的权力,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比如,单位的领导、部门的负责人,利用手中的职权,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因其权力特征明显,一般不会发生将其定性为盗窃的错误。审判实践中,单位中“非领导员工”利用本人经手、保管、使用单位财物的便利,将其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还是职务侵占,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一种意见认为,职务之便,必须是在职务上具有管理、经营和决策的权力,与之对应的是单位的各级“领导”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以为,这样的理解是不够准确的。公司、企业、单位的权力,对外表现为经营权,对内表现为管理权,由此而派生出若干具体的职权。单位的所有员工,无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都有自己特定的工作岗位。有岗必有责,有责必有权。责与权是相对应的,责权固然有大小轻重之别,但却无有无之分。如,门卫的职责是看护门庭,权力是在职责范围内处置影响单位工作秩序的各类事件。比如,驾驶员的职责是驾车并保证行车和行车在外的车辆安全,权力是拒绝违章的派车和处置危及车辆安全的各类事件。再比如,仓库保管员的职责保证库存物资的安全,权力是拒绝违章、违规进出物资。所有这些员工虽然都不是单位的领导,但其责权是明确的。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必审查该行为人在单位是否具有某一领导职位,只需审查该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自己在单位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职务上的主管、经营、管理,含义是比较明确的,应是针对单位各级领导而言;职务上的保管、经手、使用 ,含义也是比较明确的,应是针对单位众多的“非领导”员工而言 。所谓保管、经手、使用是指因工作职责或者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本单位财物。上述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均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这里还要注意“职务之便”与“工作之便”的区别。“工作之便 ”的外延要大于“职务之便”, “工作之便 ”包含了“职务之便”。职务侵占必须与职务行为紧密相连,而与职务无关的其他工作之便没有联系。诸如利用进出工作场所的便利、熟悉工作环境容易接近作案对象等工作上的便利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则可能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张、杨二人身为单位的火车司机,在值乘期间除负有安全驾驶的职责外,还负有保证对所驾机车这一特定财物的安全之责。换句话说,张、杨二人由于履职的需要而使用、掌控机车,从而将机车内的燃油盗卖,其非法占有燃油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之便紧密相连,张、杨二人的行为应是职务侵占行为而不是盗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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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2010-01
调研09-40期
    40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8   浅析许霆案中的类推   廖勇   一、类推解释的盗窃罪 对于许霆案,笔者认为法院对许霆行为的判定存在问题,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如果一定要定许霆盗窃罪,那必将陷入类推的情形。 盗窃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秘密窃取,判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首先就应该判断许霆的行为是否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具有三个特征:秘密性、主观性、和相对性。笔者将从秘密性和相对性两个方面来说明许霆之行为并非秘密窃取行为,从而否定其行为构成盗窃行为。 1、从秘密窃取的秘密性分析 首先我们对行为本身的秘密性进行界定,即什么是窃取行为?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窃的含义就指秘密,秘密是指有所隐蔽,不为他人所知,而所谓秘密窃取, 是指行为人采用自以为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知晓的行为,将公私财物非法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许霆在ATM机里提取现金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秘密取得。因为他是利用自己真实的信用卡,在公共场合,并采取合法的手段提取的。他使用了真实的信用卡,ATM机就会记录下他的账号,银行就可以通过他的账号查到他的名字、身份证和住址,这等于他在提取现金时向银行公开了自己的身份,一举一动银行都即时知道,每笔取款都经过银行同意,完全没有秘密性 2、从秘密窃取的相对性分析 许霆的行为是否符合秘密窃取的相对性特征,关键是还要看银行是否无意志或许霆的行为是否违反银行的意志。在本案中ATM机能否代表银行的意志是定性的关键。如果否认ATM机能代表银行的意志,那么利用故障恶意取得款项是在银行不知道的情况下侵犯其所有权,就符合盗窃罪的要件。但如果承认ATM机代表银行的意志,那么许霆的行为在民事上属于不当得利。ATM机是智能机器,智能机器实际上都是遵从用户预先设定好的程序、指令所做出的反应,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应承认计算机具有代理缔约的主体资格。ATM机与银行柜员操作的计算机都是银行信息管理系统的组成部分,都是客户端,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柜台的计算机由柜员操作,ATM机是由储户——取款人操作。同样是向银行的服务器录入信息、读取信息,执行服务器指令,一样的工作原理,柜员的行为就体现了银行的意志而ATM机就不能体现银行的意志吗?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ATM机和正常运行的银行信息管理系统所做出的一切指令和行为,笔者认为均是银行真实意识的表达。许霆取款当时,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不可能就许霆一个人在取款,银行网点和ATM机众多,银行没有发出过系统异常或停止使用的公告,许霆取款的ATM机前也没有系统故障或机器故障的提示,也没有工作人员阻止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谁能否认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不在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是不违反银行意志的,不成立秘密窃取,不能构成盗窃罪。 二、类推解释的盗窃金融机构 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显然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即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存放地点、存放状态,不影响对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认定。这样一来,ATM机内的现金明显属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故许霆盗窃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 但是ATM机不是金融机构。ATM机是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功能的实现必须依赖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ATM机、银行柜员操作的计算机和银行系统服务器安装上银行信息管理程序(软件)共同构成了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它可以完成一系列银行业务。ATM机角色是代表银行履行支付,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客户在金融机构之外的地方也能根据需要随时随地支取。如果说ATM机的所有权属于银行的话,那么其性质也就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怎么能说是金融机构呢?金融机构的财产不等于金融机构。刑法第264条第2款,写的是盗窃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的财产不等于金融机构,司法机关在此对刑法概念作了扩大解释。根据相关法律,金融机构必须要有严密的组织系统、运作程序等,必须有工作人员、保安等。ATM取款机其实只是金融机构下设的机械设备,在法律地位上,和银行的办公桌、电脑一样,不能称之为金融机构。此外,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严格的保安措施,银行金库、营业厅、运钞车以及ATM机都是防备森严,盗窃金融机构往往是蓄意而为,必须主动破坏或突破安保系统,许霆的行为很显然不符合上述特征 三、类推的许霆案 类推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类推适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利益,但它对个人自由却是一种威胁,而现代法治国家无不重视个人自由的实现,因而在本着罪刑法定主义和保障人权的立场,许多国家对类推制度予以了否定。我国97刑法也对类推制度进行了否定,从法律上废除了类推,但实践中类推一直处于禁而不止的情形。 许霆案中存在类推解释是毫无疑问的。在许霆案中,法官遵循了这样一个逻辑顺序:首先许霆是有罪的,然后根据许霆的行为特征比照刑法分则中的有关罪名,最后确定盗窃罪。所以说许霆案发人深省的地方就在于,当类推制度在法律上被废除而司法人员的意识土壤深处仍留有其残根时,刑罚权天然的扩张本性仍可能不失时机地暴露出来。而且,制度规范下的类推还具有一种形式上的合法性,而失却制度约束的实质的类推却更可能是一种任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忽略对行为性质的考察,仅因某一行为的外在特征符合刑法明文规定即将其纳入“疏而不漏”的法网,此种做法终究是一种披着“罪刑法定”外衣的实质的类推,它比制度化的类推潜藏着更深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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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2010-01
调研09-39期
    39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8   从本案谈附加刑在减轻处罚中的适用   刘卫民   [案情] 被告人阿某某受人委托携带海洛因于20096121930分,在西昌火车站准备乘K9440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当其在候车室候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开展“双缉”工作的民警带至公安值班室检查,当场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缠绕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品两坨,经鉴定该可疑物品为海洛因,净重61.7 [审判]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检察院对被告人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阿某某在本案中受人指派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分歧] 对阿某某主刑适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但在适用附加刑没收财产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主刑适用减轻处罚,在十五年以下量刑,不能并处没收财产,而应当并处罚金。因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根据犯罪数额的不同规定了三个法定刑幅度。分别是:50克以上海洛因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0克以上海洛因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克以下海洛因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主刑减轻处罚,附加刑理应一同减轻处罚。本案中减轻处罚的主刑实际上是适用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规定,该款的附加刑是并处罚金而不是并处没收财产。因而附加刑应当适用并处罚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 减轻处罚是在犯罪事实相对应的法定最低刑以下处刑。就本案而言,行为人运输毒品61.7克这一事实相对应的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即便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仍然是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该项的附加刑是并处没收财产而非并处罚金。因此,对行为人在主刑上依法作出了减轻处罚,但附加刑仍然是并处没收财产,只不过在决定没收财产的数量上应当予以考虑。 [评析] 我国的刑法体系是以某种刑罚方法即可单独适用又可附加适用为标准制定的。即,我国的刑罚方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又称为基本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又称从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四种。一种犯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但一种犯罪可以同时适用两种以上附加刑。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具体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在每一种具体犯罪中又有不同的犯罪情节,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惩罚犯罪刑罚方法的多样性。对错综复杂的各种犯罪惩罚的总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对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刑法设定了与之相对应的惩罚标准,这一惩罚标准又可能以不同的惩罚档次予以体现。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法条款选择拟处罚的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法定的和酌情的犯罪情节,是否需要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从而最终确定犯罪分子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是根据最终决定的刑罚回过头来寻找与之适应的法律条款。这样的思维方式不仅存在逻辑错误,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如果刑法中对某一犯罪事实只作出了一种处罚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又要对犯罪分子进行减轻处罚。按照这样的思维逻辑,又当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款?比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要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这时将没有法律条款与之对应。显然,第一种适用法律条款的思维方式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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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38期
    38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6   浅谈会计信息失真及对策   罗艳萍   会计信息是经济管理的重要信息资源会计信息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经济的兴衰。近年来,美国安然事件,施乐公司造假事件,中国的银广厦事件等一系列的会计造假事件表明:会计信息的失真严重削弱了会计工作的服务职能,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企业规范构成了严重威胁。 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信息不能如实准确的反映会计对象、缺乏真实性。会计信息失真一般表现为会计资料、会计成本、资产计价、往来款项、经营成果失真等。近年来,我国的会计信息失真也令人震惊:2000年度,财政部对159家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资产不实的147家,虚增资产18.48亿元,虚减资产24.75亿元,利润不实的157家,虚增利润14.72万元,虚减利润19.43亿元。会计信息失真直接危害了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从内部环境方面,有以下几点: 一是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 会计工作是一项具有很强政策性、原则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在经济业务日趋复杂、会计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况下,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对《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条例》把握不好,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他们对使用的核算方法、核算原则无法掌握,不知如何处理,这样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曲解会计科目的含义、数字书写错误、会计估计错误等一系列不应有的错误,使会计信息不能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 二是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内部控制制度是衡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是保障企业资产完整、确保企业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基本制度。现在不少企业缺乏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或不够重视内部控制制度,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完善、松懈,没有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对厂长、经理的监督作用,没有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之间的相互制约,达不到约束企业负责人的目的。同时,企业未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会计人员不明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对自己所做的工作没有责任感,不明白自己既要保护国家利益又要管理好企业的财务。而且有的企业未建立会计稽核制度、钱财分管制度等,使会计工作处理不一,无法制度化和规范化。有的企业即使有制度,也只是流于形式,并没有严格遵守执行。会计人员对会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根本不按制度进行,而只是凭经验凭感觉去处理。这样就造成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难以保证。 外部环境方面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负责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影响会计人员的独立性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长,人民尚未形成城市信用的价值观念,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企业厂长经理常常不经过科学的分析就制定一些经济增长指标,并且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下达给企业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由于其会计职能的特殊性(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这些结果将受到社会各界的特别关注,)只有按经营者的意思隐匿真实的会计信息、粉饰经营业绩。 二是会计方法不健全和执法力度不够 经济的发展要求有相关法律来规范,《会计法》的产生正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会计法》存在一些不健全的地方,缺乏可操作性和权威性。例如:《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的义务一方面是支持会计人员会计机构的工作,另一方面是不得干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在实际工作中单位负责人干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工作行使职权的现象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会计职能表现不出来,《会计法》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无法体现出来,会计职能成了领导的个人意志,并没有真正体现立法者的本意。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的合法权益没有真正得到保障;而从执法角度,对会计信息失真的单位和个人的惩罚力度不够。例如:在例行的财务大检查中,对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大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处理方法,使违法违纪的单位及负责人逍遥法外,同时对诚实守信的守法者带来了负面影响。 三是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机构 目前,我国既有代表国家利益的财政、实际、税务等国家监督机关,也初步建立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的社会中介机构,但对企业的监督仍不尽人意。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存在各自为政、重复监督、执法尺度不一的问题,削弱了国家监督的力度,而社会监督也存在许多问题,由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竞争激励,为招揽业务而答应客户一些不正当的要求,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事务所也不在少数。 通过以上对会计信息失真原因的分析,如何从内外部因素对症下药将会计信息纳入一个法制规范真实的理念框架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首先,应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 会计人员既是企业的管理者又是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会计信息质量的好坏和会计人员素质的高低密不可分。所以,鉴于我国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强化会计人员专业素质的学习,加强后续教育力度势在必行。会计人员专业教育和职称教育是阶段性的教育。它的施行是作为一名会计人员必须经历的过程。其次,由于会计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后续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是会计人员提高业务水平的重要环节,它可以弥补会计专业教育于职称教育的不足,帮助会计人员不断更新知识,把握好《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条例》解决好工作中的实际问题,适应新形势下对会计信息发展的要求。因此,对会计人员应有年度后续教育的强制规定,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记录可以作物用人单位录用会计人员及会计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在加强会计人员专业素质的同时,还应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规范,使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职业道德建设中,制定行业性的职业道德规范并认真贯彻落实,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素质高、职业责任感强的会计队伍。 其次,应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是现代企业及行政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可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帮助企业和单位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提高效率。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控制: 1、 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 监督制度可以使权力受到制衡,减少造假现象。通过监督,使的会计工作更趋于制度化;通过监督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使会计人员及时有效的从事会计工作。 2、 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是会计工作得以有效进行的前提。会计人员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标准都通过制度的方式确立下来,使会计人员明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增强会计人员的岗位责任感。 再次,应营造会计人员独立的格局。 会计人员既是管理者,必须维护本单位的利益,同时又要国家利益的立场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在这两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会计人员难以作出决定,所以应加强会计体制改革,可以实行会计委派制,即把会计人员从企事业单位中独立出来,由国家对所有会计人员实行统一委派分级管理,会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直接监督单位负责人不得干预会计人员工作;将会计人员从企业中独立出来。只有在会计人员不直接接受企业负责人的直接领导的情况下,才能保持相对独立性,依照《会计法》履行会计人员的职责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坚持真理、维护财经纪律充分发挥会计监督的作用。 最后,应加强会计立法和加大执法力度。 《会计法》是我国规范和约束会计行为的最高法律,《会计法》中对会计人员违法要承担的后果其惩处力度是不够的,我们在会计立法中,对《会计法》的这些薄弱部分的原则性规定,有针对性地予以细致化,同时不断探索和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使单位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三者形成一种良性的法律互动模式,在该模式中,三者均以法律为行为准则。同时,在执法过程中,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现象要严格惩处,对造假的人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责任明确。只有让造假者得不偿失、让诚实守信者得到应有的保护,才能为提高会计诚信度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总之,要切实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在新形势下,我们只有不断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不断规范会计工作,加强会计立法和执法力度,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真正做到朱熔基总理在视察上海会计学院时提出的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作假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防范和避免会计信息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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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2010-01
调研09-37期
    37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6   法院网络保密管理之我见   吴玮   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世界的交流,人民法院上网工程正在大规模发展之中,一个开放、高效、完善的电子法院在新世纪的中国逐渐显现。对于法院网络工程来说,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是网络工程人员首先想到的问题,也是法院网络第一位的问题。在当今社会,信息网络系统已开始成为国家和社会生活运行的一条重要生命线,如果网络安全问题解决不好,它就会限制电子法院功能的发挥,甚至泄露审判机密,影响法院的形象,法律公正公平受到侵害。   目前法院上网的保密管理所面临的安全威胁主要是来自电脑黑客的侵入和网上泄密。任何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不管是保密安全措施多么的健全,你只要联了网,就始终存在电脑黑客侵入的危险。现在,全球电脑黑客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且大多数以军队和政府网站为侵入、袭击对象,以提高自己的黑客地位和名声。再就是随着计算机网络的不断发展,使泄密的渠道明显的增多。在国外、境外的敌对势力和间谍情报机关也企图通过各种渠道窃取我们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法律等秘密,且活动也日益猖獗。因此在法院网络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未雨绸缪,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范和清除各种安全隐患和威胁。    那么,法院网络工程怎样防范安全隐患,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呢?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一是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高网络技术的含金量,加强技术防范。    在网络犯罪者中大多数是熟悉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士和精通计算机的人,他们大多能够洞悉计算机网络的漏洞,从而利用高技术手段突破网络安全系统的防护,实现其犯罪目的,因此技术防范应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最根本的安全防范措施。技术要强,必须提高网络管理人员的素质。法院要不惜重金,招聘一些高科技的网络人才,加强网络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安全意识,从而在人员素质上,避免出现安全问题。     在技术防范方面,要能够确保真正的安全,必须研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安全产品,这就好比有人说仗可以在任何地方打,但军队必须是自己的一样。但是,由于我国在信息安全方面起步比较晚,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在计算机硬件方面受制于人,因此难以从核心硬件上来做好防范,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被动。在短时间内难于解决好技术防范的情况下,将网上信息实行物理隔离的办法是完全可行的。比如从发展的趋势看,人民法院可建一个广域网站,每个法院可建立一个法院门户网站,基层法院以下的部门则不宜再建网站,可将其信息主页放在基层法院网站上。这样整个法院网站就构成一个安全系统,外部信息进到这个安全系统,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再联到本系统的各个局域网,本系统内的各个局域网不能单独和外界的网络联网,这样本级法院的网络安全就相对有了保障。     二是健全网络法制,打击网络犯罪,提高网络防范意识。     现在是法制社会,我们的国家也正在逐步推进以法治国的进程,任何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都离不开法制规范和约束,在网络世界里也是一样。但目前我国网络方面地立法相对滞后,计算机网络一方面全国正在普及之中,另一方面又仍在高速发展之中,因此难以制定出针对网络成熟状态的稳定法律,网络立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总是滞后的,这就要求国家应该组织部分高科技人员和法律学者进行有研究探讨,制订出一些尽可能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来健全网络法制环境,约束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减少不必要的泄密事件发生。最高院也可组织人员出台一些能够约束网络泄密和解决纠纷的司法解释。我们不能借口网络立法的滞后或网上违法犯罪侦破的困难而减弱网上执法活动。在目前网络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尽最大的能力和措施,来避免出现一些网络泄密事件的发生,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扩大法律解释来缩小网络法治的真空状态,以免网络信息系统受到严重的非法破坏,以免人们在现实社会中树立起来的法制信心在网络虚拟社会中受到打击,以免现实社会中的犯罪分子在网络社会中使用新的手段而更加横行无忌、为所欲为。对于破坏国家秘密的犯罪,国家已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刑法》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了九种危害国家秘密犯罪的罪名,其中最重的是间谍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罪,最高刑期为死刑,这说明国家从立法上对国家秘密的保护是有力的。关键是要严格执法,不要因为这样的犯罪活动是产生在计算机网络中和使用了新的犯罪工具而使执法受阻。   三是正确划分保密信息和确定密级。     依法正确划分保密信息和确定密级是作好保密工作的前提。法院的保密信息主要有工作秘密和审判秘密。工作秘密是机关、单位内部不能向外公开的事项。审判秘密是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法院的威信、国家的安全,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各级法院要按照《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确定保密与非保密信息和划分保密信息的密级。然后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该上网的信息特别是审判秘密绝不要上网,首先在信息输入这一关上解决保密问题。    四是大力开展网络法制教育,提高人民法官的网络安全意识。    虽然国内在网络立法方面还有空白,但立法机关和有关政府部门都已制定了一些切实可行的行政法规,每个公民特别是每个法院工作人员都应该知晓这些规定。在国内已经发生的计算机犯罪和泄密案件中,多数是内部泄密和内部人员作案,这说明内部保密工作比较薄弱,且非常重要。有不少审判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保密观念淡薄,正是他们淡薄的法制意识和疏于管理,才导致了这些案件的频频发生。江总书记曾讲到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可以说在所有的网络安全环节中,是最重要的也是最薄弱的一个环节。而加强这个环节的办法就是对加强法制教育。在网络法制培训中,安全、保密法制是重点。1997年8月中央下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指出:要使保密教育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把保密教育纳入普法与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培训机构的教学内容。2000年元月国家保密局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也明确指出:互联网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在网络法制教育已逐步纳入公民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的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更应该走在网络安全教育的前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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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36期
    36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6   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闫川   一、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中国法律制度历史源远流长,但在内容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制度中,难以找到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更别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直到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才真正解决了国家赔偿有法可依的困窘局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为国家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是我国最早明确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的法律规范,该解答的施行,结束了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也为国家赔偿原则的确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199511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样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 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若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国家侵权制度并没有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很不完善,这表现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中赔偿范围中并没有精神损害的规定,只是第五章其他规定中有残缺的内容,并没有精神损害的明确提法;对精神损害采取的是非独立性保护,也就是未将精神损害作为侵权损害的一个独立的损害类型,而是附着与人身权损害这中,表现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于违法拘留或错误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同时造成精神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 2、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太狭窄。 《国家赔偿法》上仅规定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而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宽泛得多,除名誉权和荣誉权之外,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以及亲权等身份权,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等财产权都在保护之列。 3、精神损害的救济措施太有限。 《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几种纯精神抚慰的方式,没有规定如何克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损害、抚慰缓和当事人精神痛苦、惩罚制裁不法行为人、法官赖以调整数额以达求公平正义之目的的金钱赔偿方式。这确实是一个重大缺陷,几乎背离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本意,难怪乎有人戏称为《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偿法”。而与此相成对比的是,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规定了金钱救济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也无怪乎学者赞最高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继1986《民法通则》后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4、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虽对侵权行为人有一定的惩戒作用,但是相对于金钱赔偿来说,以上三种方式则作用相当有限,对一般的侵权行为人的惩罚也是无关痛痒的,这样非但起不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有的惩戒,制裁的作用,反而会纵容违法者的再犯,从而更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的立法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存在这种情况的最突出后果就是国家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权”,其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冤狱行为即使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远远超过物质损害,仅对物质损害进行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人民进行保护,是国家的最基本的义务和职责。国家法律规定,不论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惟独国家自己侵害了自己的人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却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国家名声和声誉的侮辱与损害,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就应当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三 、国家侵权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必要 关于是否应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法中,大多数人认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没规定金钱赔偿方式,只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且这三种形式没有任何保证条款,难以操作。而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有时远大于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 其理由如下: 1)在国家侵权行为中,直接侵害主体人身权利的最为常见的方式有二,其一是对主体的错误拘禁,其二是对主体行为作出的错误决定。前者直接侵犯了主体的自由权和健康权,后者直接侵害了主体的名誉权。对主体的错误拘禁,限制了主体的人身自由,给主体带来精神损失。对主体行为作出的错误决定,直接侵害了主体的名誉权,因为名誉取决与社会对人的评价,而在各种社会评价中,来自国家的评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国家对主体作出错误决定时,该主体就会因此决定而名誉下降,并且决定的作出还会改变人们对他的认识,影响人们对他的整个评价,带来更大的名誉损害,造成更大的心理痛苦,即带来精神损失。这种精神损失是重大的,它往往使主体比对遭受物质损失更难以承受。国家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这样才能使其具有真正独立的主体人格,担负起国家主人的重担。因此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的角度来说,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是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公民的合法权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在社会财富日益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当公民的精神权益受到损害时国家赔偿法只采用了精神抚慰而没有采取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特别是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救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损失则更有利于赔偿法的实现。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给予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是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2)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符合宪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国家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断上演,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宗旨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我国民法对于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行为作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了相关司法解释。而依照现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国家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的实质是一样,但其伤害程度有的却远远大于民事侵权,却不予赔偿,这种对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的不平等对待,造成了法治的不统一,使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义和实行意义大打折扣。因此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的标志,也是实现国家法治内在统一的要求。所以在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下,但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已势在必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关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订时,应将国家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加以规定,以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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