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04
2010-01
调研09-35期
    35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6   对罚金刑执行难的探讨   高殿宝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金钱的刑罚,也是针对贪利性质案件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而决定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适用增加了很大的比例,占四百一十三个罪名中的百分之三十左右。这无疑是对犯罪分子加大了经济制裁的力度。大幅度增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通过罚金刑实现法律所具有的预防功能。因此,罚金刑的执行是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制定罚金刑、裁判罚金刑的自然延伸的结果。虽然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改变了过去那种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做法,对我国在惩罚犯罪、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从立法上将罚金刑的惩罚与预防的刑罚功能结合起来,无疑也是好的。但是,当前,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在《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较为混乱,效果不理想,甚至有的地方在案件宣判前罚金有缴就缴,没有缴的就不了了之,出现了罚金刑的广泛适用,大量罚金刑却无法得到有效执行从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的结果来看,“空判”现象日益突出,执行效果不显著,自动履行率和执行率均较低,普遍存在着罚金刑执行难的困境,现在罚金刑“执行难”已成为法院执行难的“难中之难”,严重影响到法律的尊严与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罚金刑也没有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惩罚犯罪的作用,从而削弱其刑罚功能,有违立法的初衷。 但是,从目前法院判处的罚金刑的执行情况来看,并不容乐观,造成一种法院适用罚金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而履行率低的现象,影响了罚金刑刑罚功能的发挥。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日渐突出,许多判处罚金的案件无法执行到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罚金刑的执行问题进行探讨。 那么,实践中造成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原因有哪些呢?究其主要原因,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罚金刑制度本身的因素,也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有联系;又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没有穷尽一切执行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自身规定的不规范、不完备,审判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尤其是现行法律中对罚金刑执行程序未作具体规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而且从目前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看,罚金刑仅由法院独家负责执行,与法院自身的审判和执行力量不相适应,故导致罚金刑难以有效地执行。 (二)罚金刑不能执行到位的客观原因主要有二个: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二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却不愿意交纳。法院只有通过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交纳,但在具体操作中又涉及到对财产的调查、保全、以及为被执行人分家析产等问题,困难也较多,最后只好放弃,采取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乡镇或村组进行调查取证的方式,调取证实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材料,并裁定终结执行。 (三)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经济状况差。罪犯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不能执行的现实原因。有资料表明,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普遍经济能力差。这些罪犯,有的原来是无业人员,且家庭经济条件差;有的是流窜作案,本身并无分文;但大多罪犯主要还是因服刑而丧失了经济收入的能力。如果要求这些没有经济能力的罪犯缴纳罚金,基本上是不可能的。 从审理的刑事案件看,大多数是盗窃、抢劫等常见的侵犯财产型犯罪,罪犯绝大部分系贫困、无业或流窜人员,经济状况拮据,支付能力差,都是此类罪犯的共性特征,故因其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且被判刑后,面临或长或短地服刑,在服刑期间要向其追缴罚金显然也是不现实。这些客观情况都限制了法院对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四)罪犯为规避经济惩罚之痛苦,在被捕获之前就已将其个人财产转移,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有的甚至无法执行。正是由于未能建立被告人合法财产先行扣押制度。案件到法院审判阶段时,被告人及其亲属基本上已将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或变卖,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 (五)罪犯家属不愿意为其代缴罚金。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由罪犯家属代缴罚金,但如果其家属或亲属主动代为缴纳,法院可予以准许。否则,也不能强迫其家属缴纳,更不能强制执行其家庭共有财产。事实上,有的罪犯家属不仅没有帮助其缴纳罚金,而且还将罪犯个人财产转移、隐匿、变卖,导致罚金空判现象增多。 (六)审判人员偏重主刑,忽视附加刑。由于罚金为附加刑,一些法院执行人员思想上不太重视,反正主刑执行完毕了。造成只管判决,不管或不考虑案件的执行条件和被告人的执行能力的现象,致使审判和执行脱节。至于附加刑罚金的执行,有则执行,没有就暂且不管或不积极去执行。由于客观原因和认识不到位,没有积极开展切实有效的预收罚金刑保证金工作。这也是造成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原因之一。 而且,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财产刑执行难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针对当前罚金刑执行的法律规定,建立一些相应的制度,以保证切实提高罚金刑的执结率。 (一)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寻求突破,通过修订《刑法》,将不合时宜的规定进行修正,使《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具有可操作性,从立法上解决罚金刑不能执行的法律障碍。同时也使法院在今后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更好地掌握和运用,切实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如修改《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犯罪情节并参照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又如对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之前主动预交罚金的,应从法律上确立被告人或者其亲属行为的合法性,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再如应将罪犯是否履行罚金刑作为能否减刑、假释的依据之一,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给予减刑、假释。还有,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国外刑法的成功经验,建立“日数额罚金制”和罚金刑易科制度,对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强制其劳动来折抵罚金,在此不再赘述。如此修订,即使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空判”问题不能完全得以解决,但也必将会大为改观。 (二)确定执行主体。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作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主要是担任审判义务的法院执行局负责,这种“审执分离”的原则为罚金刑的有力执行提供了保障。但是,法院执行局要负责的任务非常之多,而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规定罚金的执行须由执行机构负责,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罚金执行工作的松懈。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执行主体,并且详细规定执行流程和各执行阶段的任务。 国外关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1、法院执行。这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如西班牙、美国、前苏联等。2、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关于罚金、罚款、没收、追征、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或暂先交纳的裁判,应当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3、检察官执行为主,法官执行为辅。即在罚金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者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可由裁判法院指挥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是这种模式的代表。 因此,从体制建立来说,要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机构,罚金刑应由法院的执行局执行。在明确执行局为罚金刑执行主体的同时,还要在执行局设立专门部门负责罚金刑的专项执行。为加强罚金刑的执行力度,改变目前罚金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的执行机构,由执行局统一办理法院的执行事项。理由是:一是由执行局执行罚金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明确规定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罚金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交由由执行局执行罚金刑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由执行局执行刑事罚金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三是由执行局统一执行罚金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 另外,还可将公安、检察机关设立为辅助执行主体,如执行中遇到困难,公、检机关负有协助、支持与配合的法定义务,对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罚金执行线索,应及时向法院执行机构反映,以此增强罚金刑执行力度。 (三)设立执行移送制度。我国在处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时,当起初受案的公、检、法无管辖权或是法律水平受限制时,他们也可以选择案件的横向或是纵向的移送。于是笔者认为,在罚金刑的执行中,当原判决法院的执行局无法完成执行任务时,是否也可以考虑执行的移送。可以把对罚金的执行从这一法院移送到更易执行的法院或是移送至了解情况的公安机关或是检察院去执行。这样相互的督促联系,能够更好的达到执行的目的。 现行罚金刑的执行往往因没有系统详尽的制度约束而导致执行难度的增加,其中移送制度的缺失是其中主要诱因之一。对罚金刑的执行移送应包括:1、纵向移送,即法院内部移送: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的移送。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刑事审判庭法官应将涉及罚金处刑的案件判决书及时移送执行局,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刑庭负责将相关依据移交执行局;对逾期不缴纳罚金的,执行局可依据判决的罚金部分启动执行程序;2、横向移送:即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检察院作为诉讼程序的监督机构,对罚金刑的监督不可或缺。对法院审理结束移送的判决书,涉及罚金刑处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定时向法院了解受刑人罚金缴纳情况,对罚金刑的执行予以督促、整改;对主体刑是缓刑的案件还应对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移送,加强联系,根据派出所了解到的被告人经济状况助推罚金刑执行进程。 (四)要明确规定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期限,有的在罪犯刑满释放后的一定期限内,有的在判决执引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刑法应确立“随时追缴”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笔者认为,为体现刑事判决书的严肃性,法律应明确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和缴纳期限:1、一次性缴纳。在综合平衡罚金数额与缴纳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前提下,给予缴纳人一定时限一次性全部缴清罚金;2、分期缴纳。缴纳人暂时确无缴纳能力,或者虽有财产,但如暂不缴纳会产生更大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在缴纳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分期缴纳;3、减少或免除缴纳。主要针对受刑人经济状况确实困难,执行不能的情况。  (五)统合执行力量,增强执行效果。改变法院单一包办执行的做法,充分调动社会各种力量推动罚金刑执行工作开展。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有的是经济犯罪,有的是暴力犯罪,有的是侵犯财产犯罪,经济状况、家庭经济能力因人而异。一旦投入监狱劳改后,无不产生这样的心理:反正已被判刑,且又被投入监狱服刑,别说现在没钱,就是刑满释放后也很难找到工作,哪来的钱缴纳罚金。这也是罪犯(被执行人)欠缴或不缴纳罚金的理由和借口。法院若是执行这些被执行人的罚金,不能光靠自己本身的力量,必须依靠地方的各种力量。如依靠被执行人住所地、家属居住地的街道、管区、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协助执行,让这些基层组织或单位直接参与到帮助追缴罚金执行案件的行列中来,充分发挥作用,不仅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也大大加强了法院执行的力度。同时,在制度上:1、要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记录在案,并列出清单。有可能的话,将其个人财产暂行扣押,防止其或其他人员利用各种手段将财产转移、隐匿。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及扣押款物,在移送执行时应一并移送执行人员;2、增加被执行人服劳役的执行方法。在判处罚金刑的罪犯中,使那些身体好但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在一定场所采取服劳役的方式偿还。对那些在押的劳改犯待刑满释放后再服劳役进行偿还,使法律的严肃性得以体现。 同时,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罚金刑能否执行,如何执行,是一个值得司法机关共同思考的问题。只有从认识上和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加大罚金刑的执行力度,才能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从实际出发,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才能使罚金刑得以顺利地执行如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对于被告人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宣判后可直接划拨至法院,充抵罚金。  (六)建立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扣押制度。此项制度在不少国家早已适用,我国也可以借鉴这方面的经验。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可以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同时,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在宣判后,要尽快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而予以执行,从而保证罚金刑得到有效执行。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要注重调查,发现被告人有财产而有可能转移、隐匿、毁损的情况时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为下一步的罚金刑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七)确立监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罚金刑制度。罪犯被判刑后,依法由监狱、看守所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执行,因此,由监管部门协助执行罚金刑是切实可行的。如在罪犯刑满释放时,对于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的,监管部门应将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刑情况函告作出判决的法院。法院对于没有执行的罚金刑,应当继续执行。另外,对于罪犯刑满释放后,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可以对其财产状况做到及时跟踪、及时执行。 (八)建立被告人或其亲属庭前预交保证金制度。目前,对于判处罚金的罪犯,许多能兑现罚金的都是在案件未宣判前由被告人的亲属预先缴纳的。其目的是为使被告人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往往会自愿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判决后的罚金。虽然罚金刑的预先缴纳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是行之有效的措施,可以使罚金刑得以自动履行,充分地发挥了罚金刑的刑事惩罚作用,维护了法院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体现了刑罚的公正,节约了司法成本,实现了法律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建议最高院以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这无疑会为开展预收罚金刑保证金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要积极开展预交保证金制度,以确保罚金刑的有效兑现。
查看详情>
04
2010-01
调研09-34期
    34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6   浅谈运输毒品罪的法律适用   黄仕发   近年来,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虽然国家加大了打击力度,出台了许多禁毒法律和政策。公安机关加大了查辑工作,查获了一大批运毒犯罪分子。但是许多犯罪分子为获暴利铤而走险,且作案方式越来越“先进”,大有越打越多的趋势,这个毒瘤不亚于“非典”和“甲流”,严重地威胁着人类,吸毒人群越来越壮大,这一社会丑恶现象已经被各国所重视,加大了打击和防范措施,为的就是消除这一社会毒瘤,净化社会环境。二00八年九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于同年十二月出台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并下发通知参照执行。但在执行中,由于认识不统一,标准不统一,同类案件判决结果相差甚远。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提升禁毒工作的力度,净化社会环境,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加大立法和法治的力度,各级法院应当把认识统一到中央关于禁毒的决心上来,认真研究新类型毒品案件的新情况和新特点,会同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统一部署,统一认识,统一标准,合力严厉打击毒品犯罪。 一、运输毒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理解认识的差异。 长期以来,法学理界对该条争议较大,可谓众说纷纭,观点各异,一种认为应修改条文为“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删除“走私、运输”。该观点认为“走私、运输”应当包含在“贩卖”之中,因为““走私、运输””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走私、运输”也是“贩卖”的一个重要环节,同属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没有必要把它们分开来单独定立一个罪名。从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出发有很多好处。首先侦查环节,按现有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侦查阶段就容易出现案件中断,脱节的现象。如在运输环节查获的,侦查机关为了省事省时而不去打“上家和下家”,只要在交通工具上查获的,就通按运输定罪,案件就算告破,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如果按“贩卖、制造毒品罪”论,运输毒品只是贩卖毒品的一个犯罪环节或一个犯罪过程,就会迫使侦察机关侦查到底,把打击的重点放在“上家和下家”上,因为贩毒的“上家和下家”才是整个案件的关键。另一种意见使,毒品只要处动态即是“运输”。理由是:“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运输的。从运输毒品罪这一概念上看,“携带、邮寄、交通工具运送”都是一个毒品的运动过程,而非毒品的静止状态,无论什么运送方式方法,不管“甲地、乙地”的确定,只要毒品处于动态状况就应当是运输毒品,通按运输毒品罪论处。 二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第一,运输毒品犯罪,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一个人,因为是当场查获,运输毒品这个犯罪事实无可质疑,论据也充分。但这个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帮他人带或运毒品,自己只是为了取得一点“好处费”,并且交待了这个“他人”的一些情况和到站的交接方式及联系方法等,侦查机关又没有打到下家(或者就根本没有去打上家和下家),对这一情况,在审判实践确实存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大量在这一情况,贩毒分子利用这些地区的人(特别妇女、绝症病人、老人和未成年人),利用他们穷,思想单纯,不懂法,运输成本低等特点,将这类人推到犯罪的前沿,自己躲在背后,坐翁渔利。真正的犯罪分子或者说是主犯没有到案。这类案件的认定难度很大,“为他人带毒,自己取得一点好处费”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这类案件中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支持(或者说侦查机关就没有去取这类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审判时要认定这事实,区分主、从犯是有问题的,如果通按运输毒品罪论,不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法官断案不会有错,但有违刑法罪刑一致的原则。 第二,量刑幅度太大,量刑平衡困难。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四个档次,规定了毒品的数量及相应的刑罚。但自从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来,特别是对死刑的,控制以后,该罪的其他刑种没有相应下降数量和刑期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就会出现涉毒五十克和二百克判决结果一样的现象,违背了犯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暴露了严重的不公正现象。 第三,毒品的种类,含量的认定及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毒品的种类上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有明文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了“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从该条款来看,毒品的种类是清楚的,但是,随着制毒工艺的不断提高,还出现了许多花色的毒品品种,这些不同种的毒品含毒量差异很大,在审判实践中,查获的毒品鉴定后,有的含量达到80%以上,而有的只达到了10%或更小,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计算数量,不折算纯度办理涉毒案件,明显是不公正的。还有“掺假”的毒品和“混合型”的毒品问题的计算问题,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究竟该如何计算树林。最近,只规定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毒品才要求鉴定含量。我们知道,含量较高的毒品与含量较低的毒品相比,其价值截然不同之处,更重要的是它的社会危性程度大不一样。对此如不加区别,显然是不公正的。 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来,在死刑案件中已经充分体现出来了,有的已经“宽”到了让人吃惊的程度,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实行人性化的宽容,为什么对一般的犯罪分子又不能宽容呢?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根据社会的进步程度和民主政治的发达程度而提出来的,是时代的需要。如何真正地把这一政策贯穿于我们整个司法制度之中,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 关于鉴定工作的问题,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步很晚,鉴定机构,鉴定资格,鉴定水平,鉴定程序等问题一直受社会关注,批评多于赞扬。在毒品鉴定结论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结论:“送检的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送检的物品中含有海洛因、可卡因成分”。这样的鉴定结论算什么?送检的物品是不是毒品?是何种毒品,某种毒品的含量(危害程度的后果等)各是多少不得而知,这种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太勉强太不严肃了?司法鉴定不同于其它鉴定,它关系重大,后果严重,要求其准确性,严肃性和程序化都很高,机构是社会公共管理范畴,不但要依法设立而且还应当使国家或政府机构中专门机构,鉴定机构的地位、权威、及国家赔偿责任,保障系统一一俱全,鉴定人的选拔、任用、培训都应当列入法定程序管理。但目前的情况不是,或者说实质上不是,很令人担忧。 二、以《大连会议纪要》为指导,准确把握运输毒品罪的法律适用。 二00八年九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这次会议认真总结了我国审理涉毒案件的经验,研究分析了在审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审理毒品案件,特别是毒品死刑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等相关问题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底将会议精神整理成会议纪要下发,并要求各级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近一年来,该《纪要》对全国法院审理涉毒案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三机关未达成共识,《纪要》未上升为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理论界有分歧意见,观点不一,在务实界同样存在认识不一致,执行各异的情况,特别是侦察、公诉和审判机关没有统一认识,《纪要》对侦察、公诉机关没有约束力,只是要求全国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如果机关能达成共识,将《纪要》上升为司法解释或者三机关会签下发文件,这是最理想的。只有这样才会形成全国审理毒品案件的统一,才会避免三机关相互扯皮的现象,才有可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次是《纪要》对有关问题的规定不具体不明晰等现象。 如对“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无业人员”运输毒品的处理问题,只要求“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还有就毒品的鉴定中的问题,只要求可能判处死刑的才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是不公正的。而对含量低,混合型毒品和新类型毒就没有要求作出含量的规定,只规定了“对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   《非法药物折算表》,折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法。”“有条件”才折算过于随意性。 为切实贯彻“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准确把握运输毒品罪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应当把握运输毒品罪中的几个问题: 一是吸毒人员带少量毒品上车,且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或者无证据证明是贩卖的,应当按非法持有定罪处罚。不能一味按运输毒品定论。另外一种情况是为亲友(是吸毒人员)带少量毒品上车的,也应当比照前面的情况定非法持有罪而不能按运输毒品罪定性。理由是,携带少量毒品一般情况是用于自己吸或亲友吸,可以排除毒品是用语贩卖,它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贩毒,定非法持有罪,罪刑相适应。 二是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大连会议纪要”执行,即“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的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严格区分毒品的所有者,犯意提起者,组织者、雇佣指使者与受雇受指使者,因为他们的作用和主观恶性是截然不同的,特别使那些妇女、儿童、残疾人、绝症病人等,他们受雇或受指使而运毒,主观上只是为获得一点好处费,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对这类情况,无论是主犯是否到案,无论是打没打到上、下家,都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情况都应使用减轻处罚。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到案被告人的姓名、体貌特征、联系方式等,但侦察机关没有去打,这属于侦察机关应当去打而没有打的不作为行为,所造成到案被告人有证据的缺失,使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因缺少证据而无法认定的,对这一后果让到案的被告人负责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也应当采信被告人的供述,依法认定为从犯。 三是对新类型、混合型以及掺假的毒品的认定问题。这类毒品的含量往往较低,其毒性和危害性大大低于海洛因,对这类毒品数量的认定都应当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予以折算成海洛因,而不是“有条件”才折算。 四是关于毒品的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规范鉴定工作,对鉴定机构、资格、程序以及鉴定结论都应当予以规范,送检的是不是毒品,是何种毒品,含量是多少都应当作出结论性的意见,而那种“送检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这种不严肃、不准确的鉴定结论,必须予以纠正。  
查看详情>
04
2010-01
调研09-33期
    33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6   构建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劳动争议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张松   为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2009615日,四川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要求在全省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使之覆盖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及时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该《意见》明确指出,在“大调解”体系中,司法调解起主导作用。一方面,司法调解贯穿“大调解”全程,通过确认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效力、执行调解协议和加强培训指导,给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有力支撑;另一方面,司法调解的范围进一步拓宽,延伸到了从立案到审判的前后各个环节。按照省委的决策,省高院及时成立司法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向全省法院下发了《积极发挥司法调解主导作用,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意见》。 作为专门法院的铁路运输法院,尤其是身处凉山州偏远山区的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如何因地制宜构建好大调解工作格局,更好地服务于和谐铁路建设,服务于铁路沿线地区经济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也是一道难题。为了破解这一难题,就必须从正确分析西昌铁路法院的工作概况入手。目前西昌院受理和审判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方面的贩毒和盗窃案件,以及民事方面的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所辖各站段的劳动争议案件都是地方法院在受理。对于刑事方面的贩毒和盗窃案件,几乎不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所以从受理的案件特点来看,西昌院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工作的重心就是如何构建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劳动争议两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些年,随着铁路运输站段的整合,西昌院所辖站段只有西昌工务段、西昌供电段、西昌车务段三个段,这三个段的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劳动争议以及处理的情况如下。 一、路外伤亡以及旅客伤亡情况 关于路外伤亡,2007年以来,西昌工务段涉及得比较少,其中主要的一起是,轨道车停在车站作业时,几个彝族小孩爬上轨道车顶触电而产生的纠纷。西昌供电段涉及得也比较少,主要就是路外触电伤事件,近两年主要是一起发生在普雄的9岁彝族小男孩爬到接触网上而被触电的事件。西昌供电段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比较多的纠纷就是每年在清理、砍伐危及铁路电网供电安全的树木时,就如何补偿问题易发生纠纷,且此类纠纷大多由一些少数民族村民故意为之,因为砍树、修枝要给以补偿,所以他们就故意栽种易成活、生长快的树木在铁路电网下面,寻求补偿,并由此形成恶性循环。西昌车务段近两年涉及的路外伤亡以及旅客伤亡事件比较多,由于西昌车务段管辖线路范围大多在凉山彝族自治州辖区内,所以涉及的路外伤亡以及旅客伤亡事件又以彝族群众为主。 二、劳动争议情况 关于劳动争议的情况,西昌工务段涉及两起劳动争议事件,目前都通过司法程序在予以解决,其中主要还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办法予以处理。西昌供电段、西昌车务段这两年没有出现劳动争议的事件,虽然有一些劳动争议的苗头,但段里都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予以消除。 三、站段处理人身伤亡以及劳动争议事件的途径及方法 对于站段近年来出现的劳动争议事件,基本上都是通过法律途径在予以解决。除劳动争议事件以外,其他的路外伤亡、旅客伤亡以及供电段所涉及的砍树及修枝事件几乎都是通过非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且形成了历史习惯。究其原因,这些事件大部分都涉及少数民族,由于素质比较低,他们根本就不采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动辄纠集几十上百人予以闹事,故意扰乱铁路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一件事情要闹一年甚至几年,在生产站段没有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也只有赔偿当事人一些款项事情才能了结。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对于以上站段所涉及的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劳动争议情况,除劳动争议外,最多的是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件,其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当事人不愿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采取原始的聚众哄闹、胡搅蛮缠、故意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方式以求达到自己的目的。针对这些特点,笔者认为,作为身处少数民族地区的西铁法院在构建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劳动争议两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因地制宜,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加强联系。法院应具体落实各站段的联系人名单,并且将法院以及站段的联系人名单制作成表格发到各个站段,以便于法院与站段、站段与站段之间的及时联系沟通。 (二)注重预防。对于劳动争议,法院平时应更多的为站段干部、职工讲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法院应在第一时间积极参与,提供更多的法律支持,使之能够在出现苗头的时候就及时有效解决;对于已经在地方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及时与地方法院以及铁路主管部门取得联系,争取事情能得到协商解决。 (三)铁路公检法三家,应针对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建立协调机制。对发生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件后,对聚众哄闹、故意影响铁路企业正常办公秩序的带头闹事者及时、有效地采取强制措施,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铁路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四)法院应主持各有关方面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广泛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对于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件,除要求站段加大安全防护以外,一方面法院平时应更多的给沿线群众宣讲法律,提高铁路沿线群众的法律素质,提高沿线群众在发生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故后走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另一方面,法院应与各个站段一道,对目前站段处理此类事件的方法与途径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其中好的容易实施的方法途径进行进一步的巩固与加强。第三方面,法院应与各个站段一道,必要时应由路局有关部门出面,进一步加强与铁路沿线地方党委、政府的联系,尽最大努力取得地方的支持。要让地方充分认识到,维护好铁路运输正常生产秩序就是支持与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争取与铁路沿线地方政府至少县、乡政府达成一致意见,在每个县、乡政府都能确定明确的负责协助铁路法院与站段一道处理铁路交通事故的联系人,因为对于铁路沿线群众,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做工作效果会更好。另外,争取取得铁路沿线各级政府的支持,在发生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时,地方政府也能支付一部分补偿,以利于事件的处理。以前一些站段在处理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件时,一些地方政府曾经支付过部分资金协助铁路处理纠纷,效果比较好。对于聚众哄闹、影响铁路运输生产秩序的行为,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化解。对抱着闹事就能解决问题那种错误认识,地方也不能纵容、支持。总之,今后要争取扩大铁路沿线地方政府的支持面,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广泛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通过综合采取以上措施,铁路法院也能因地制宜构建上述两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查看详情>
04
2010-01
调研09-32期
    32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96   农村犯罪问题研究 ——对一起盗窃案的分析解读   周薇   导论:笔者所在法院地处铁路沿线、大山腹地,长期以来铁路沿线针对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屡禁不止。前段时间,本院开庭审理了一起21名被告人参与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在此,笔者拟通过对此案的分析解读找出长期困扰铁路沿线治安综合整治之法。 一、案件概况 20096月初,笔者所在法院开庭审理了季某、王某等二十一名被告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后,该案九名被告人被判处七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余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单处罚金。 季某、王某等十八名被告自20085月开始,对某车站专用线停留的厂矿自备车疯狂盗窃,截止被抓获时,共计盗窃价值八万多元的铁路运输物资,导致国家、集体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刘某等三人掩饰、隐瞒上述被告人之犯罪所得,实施销赃犯罪,帮助上述犯罪嫌疑人获取非法利益,逃避法律惩处。 二、各被告人之成分分析及案件特点 本案各被告人几乎全部来自同一行政村,其中不仅有普通农民也有基层党员、干部,不仅有邻里乡亲也有父子兄弟,不仅有厂矿押运人员也有车站保安。案发后,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一夜之间该村精壮劳力几乎全部被收押,导致了该地农村生产、生活几乎停滞。 这其中被告人季某与其弟、其子先后被铺,张某兄弟二人系亲兄弟,杨某等四人系车站保安,其余被告也多系同村农民。 本案呈现的一大特点是,邻里、亲戚间共同犯罪。比如被告人张某某(女),单身一人抚养两名子女,家庭经济收入较低,除田地产出外没有其余收入途径,见其他人通过盗窃锰铁获得不法收入,遂加入其中。再如被告人梁某某,现年56岁,曾参军入党,几十年如一日奉公守法,但其偶尔一次在工作期间经不起其他被告人的哀求,对盗窃行为不仅不予挡获,还为其放哨,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三、当前铁路沿线农村涉路犯罪特点及发生原因 2008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开庭审理的铁路沿线农村涉路犯罪主要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盗窃案、运输毒品案、拐卖儿童案、故意伤害案。 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分析比较,笔者发现,铁路沿线农村涉路犯罪主要集中在侵财型案件上,无论是盗窃还是运输毒品、拐卖儿童、故意伤害,其主要目的集中在获取非法利益。 笔者所在铁路法院地处大山深处,铁路在崇山峻岭中穿行,铁路沿线多数农村自然条件、经济条件较差,农民除农田收入外其他收入较少,部分自然条件较好的地区在本省也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由此导致了所发案件直接目的为获取非法利益。 比如,运输毒品案的被告人多数为高寒山区、二半山少数民族贫困农民,这些人的实际居住地离铁路稍远,其参与运毒的主要目的为增加家庭收入,其每次运毒大约可获得2000元左右的报酬,这一报酬相当于其家庭全年的田间产出,而这些参与运毒的被告人多数没有文化知识,不知道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 再比如,盗窃案的被告人,多为铁路沿线的农民,其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主要是为了增加收入,销赃所得除少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外,多数用于个人吃喝玩乐,尤其是参与赌博。这些人中间有的人,甚至是把偷窃铁路运输物资当成了惯性行为,盗窃之时不用组织、不用分工,只需要一个很简单的言语、暗示就共同前往。 又比如,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除个别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其他参与人员多系谋取个人利益,参与打架、斗殴后可以获得部分经济利益。 那么这些案件的产生原因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刑事犯罪案件的产生与各被告人所处的社会背景密不可分,而现阶段,铁路沿线农村涉路刑事案件产生的原因与下列几个方面密不可分: 1.农村经济发展较慢与人们物质文化需求快速发展的冲突,农村人口消费的超前性与生产力相对较为落后性之间的矛盾是诱发农村犯罪的二个最直接原因; 2.农村劳动力过剩和商品经济欠发达,经济相对落后,土地减少,就业困难,也是造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 3.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刺激了农村犯罪发展; 4.农村基层政权组织软弱涣散,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是导致犯罪增加不可忽视的原因; 5.农村司法、执法力量严重不足,路地联防机制形同虚设,是导致农村犯罪有增无减的重要因素。 6.法制环境较为宽松,导致法律威慑力不足,为农民犯罪提供了助长剂。 7.整体社会风气较差、没有积极健康的舆论导向,是导致农民不分是非、参与犯罪的环境因素。 四、铁路沿线农村涉路犯罪预防、整治方法 中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国家。农民是国家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占全国人口总数的70~80%。中国社会稳定与否,关键看广大农村稳定与否。农村不稳定,整个政治局势就不稳定。因此,农村人员犯案数量不断上升,直接影响我国社会的稳定,农村的高犯罪率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因素。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和平时期铁路承担着发展国家经济的重任,战争时期铁路更是维护国家独立、自主的生命线,因此,铁路沿线的治安问题不应当仅仅被当做普通社会治安问题来看待,应当被上升到事关国家安全的重要角度来对待,铁路沿线农村涉路犯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广泛重视,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几条方案,以期能较好解决铁路沿线农村涉路犯罪问题。 首先,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问题,与铁路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铁路沿线农村治安工作。 当前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关键在于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于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于坚持执政为民。“科学发展观”归根到底是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现实的中国倘若离开了9亿农村人口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也就无所谓广大而言。因此,我们必须要高度重视农村工作,研究和解决农村问题,这也是我们贯彻“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农村工作千头万绪,但关健是发展和稳定。为此,我们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农村工作一定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经济发展,一手抓稳定工作,并且要做到两手都要硬。一手抓好经济战略的研究,多引进一些经济效益好、见效快的企业到农村落户,扩大农村的就业机会,提高农村劳动力的科技含量,大力增加农民的收入,逐步缩小农村贫富差距,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二要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要一级抓一级,建立行之有效的奖励办法和惩罚措施。对那些违法案件时有发生的农村,要查清原因,对由于村干部失职、渎职的,要追究主要干部的责任,该处分的处分,该撤职的撤职,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查清原因,分清责任,对确实是由于村委的责任不分,无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有案不报,甚至包庇违法犯罪人员的,也要追究村委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并且依规、依法进行查处。同时,对相应的乡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没有及时进行有效的调解处理,甚至故意包庇犯罪的也要明确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的责任。决不能让那些案件频发的村官、乡镇官员认为事不关己,高枕无忧,而应该让他们明白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也是一项必须加强不得削弱并且关系到其政治前途的工作。要选配好农村“两委”班子,特别是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两委”主要领导必须从综合素质高,群众威望好,组织领导能力强,为人办事公道正派的党员中选配。定期对“两委”主要领导进行政治理论、组织领导能力、文化科学知识、经营管理、民主与法制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建立“两委”主要领导干部及“两委”工作的考核奖惩工作机制,将农村犯罪和农村稳定与经济发展等一并纳入考核范围,实行年度定期量化考核,兑现奖惩。铁路公检法等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主动出击,与地方政府配合做好群防群治工作,尤其是铁路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挥属地优势,积极深入驻地村镇,了解社情、民情,与地方公安建立长效、便捷的联系机制,做到信息互通,情报共享,切实掌握本辖区范围内的一切有害因素。检法两院应当加强诉讼职能,强化办案力量,做到迅速有效打击犯罪,为铁路运输安全保驾护航。 其次,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加大刑法处罚力度,有效震慑犯罪分子。 1998年刑法修订以来,中国刑法走上了一条轻刑化的道路,随后刑法多有修正,更有一些谈话、讲话之类的准司法解释出台,这使得中国刑法逐步走上了符合世界刑法发展潮流的轻刑化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维护统治阶级的通知,保证国家政治制度、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正常稳定。《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我国处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且不说自身情况如何,就是周边国家跟我们一个颜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少之又少,虽则世界生活的主题已经是“和平、发展”但我们绝对不能忽视周边资本主义国家对我进行和平演变,消灭我过政权的企图。过去古人有句俗话叫“乱世用重典”,我们现在的社会生活虽不是乱世,但作为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绝对不是一汪死水,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间城乡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农村基础政权力量被弱化,传统道德价值体系逐步瓦解,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警惕的。在目前这种情况下,如果《刑法》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打击犯罪、震慑邪恶、敌对势力的作用,则将造成不可收拾的后果。 对于笔者提出的这一建议,或许有人会认为我们在走回头路,落后于世界发展潮流,影响经济发展,不合时宜。但是,请注意,即便是当今世界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美国,其至今仍然在多数州保留了死刑,而且近年来有扩大死刑适用范围的趋势。作为亚洲较为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新加坡,其刑法之严厉甚至达到了酷刑的地步,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新加坡刑法中甚至规定了耻辱刑——鞭刑,众所周知,鞭刑属于中世界的一种刑罚,其目的不仅在于刑罚惩罚,更有让社会舆论谴责违法者的意思。新加坡刑法作为英美法系的特例不仅在世界上独树一帜,而且有效维护了国家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新加坡立国几十年,不进国家政治稳定,而且经济发展欣欣向荣,成为世界发展史上的奇迹。从世界上看,与我们法制道路类似的德国、日本也在各类经济法律中加入处罚办法,其国民很有可能因为违法经济法律而触犯刑律,受到刑罚处罚,这些国家的刑罚处罚条目不可谓不多,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是这并没有妨碍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相反它们都成为了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 因此,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强化刑罚处罚职能,对所有犯罪行为加重处罚力度,切实有效的打击犯罪,强化国民法制意识。 第三、加快建立全社会保障机制,完善农村居民养老、医疗保障体制。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中国封建社会发展了几千年都是在农业国家的基础上改朝换代,中国农民历来都是社会的最底层,除了面朝黄土背朝天,交不完的公粮纳不完的税,就从来没有任何保障体制。中国农民一旦进入老年失去劳动力,面临的只有被社会淘汰的悲惨局面。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后,我国的农民彻底摆脱了农业税,这应当算得上中国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伟大事件,这充分说明我们的国家、我们的政府发展思路开始发生转变,农民阶层的利益成为了受关注的对象。而笔者认为仅仅是这些远远不够,“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我们这个国家的基础就是农村,就是农民。回顾中国共产党的发展历史,实践证明了,共产党只有紧密团结了广大农民才真正使得中国的革命事业不断胜利,如果我们党在建立初期始终坚持走苏俄的老路,那我们必然不会走到今天。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今天,我们国家的经济条件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即使面对世界经济危机也能自我修复、自我发展,我们已经初步建立了一整套健康、有序的经济发展体系,到了这个时候,应该是国家转变思路大力改善民生尤其是农村居民生活条件的时候了。 前不久,一位湖南的老农因为年老体弱、无法劳动,在河北走上了抢劫犯罪之路,记者采访他时,他说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在监狱里面可以吃穿不愁、生病了还可以免费治疗。笔者闻听此言不禁十分担忧,如果全国的农民都是这么想,那我们的政权不是面临着很大的危险吗?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人民尤其是农民牺牲了个人利益,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发展模式,在改革开放初期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我们发展的起步阶段已经过了“圈地运动”、“殖民美洲”的年代,我们的国家要发展,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只有通过全国人民的齐心贡献。改革开放三十年,我们走完了别人几十年甚至是一百年的路,那么在这个时候,我们是不是该回过头来检讨我们的政策,多拿一点钱出来解决民生问题呢?给全国的农民都建立一套属于他们自己的养老、医疗保障体系,采用农民负担一部分、地方政府负担一部分、国家负担一部分的方法,让每个农村居民可以象城镇职工一样享有医疗保险,在60岁以后按月领取生活保障金,这完全是目前国家财力允许的事情。如果这项工作能够在全国推广实施,笔者相信许多不稳定因素会消弭于无形,社会治安条件会大大改善。 第四、加强文艺宣传工作,建立新型社会主义道德体系。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各项文艺事业蓬勃发展,尤其是文化产业迅速崛起,已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笔者工作之余也经常去电影院观赏电影,看电影之余笔者也同时注意到了一个问题,但凡我们引进的美国大片,无论是战争片、剧情片、卡通片,其核心内容都不外乎是宣传美国式的英雄主义、宣传美国式的自由精神、宣传美国式的人生观、价值观,而这些电影无论是场面还是制作都远非国产电影可以比肩的,而反观我们国内的电影呢,不管影片卖座不卖座、是不是大制作,即便是我们的获奖电影都存在很多问题,卖座的没有反应中华民族的核心价值观、没有树立社会主义标准的人生观、价值观,没有思想内涵,只是一味的堆砌电影手法、道具,政论电影则除非是单位布置任务,否则基本没有人观看。其他的诸如电视剧、报纸、杂志等等都存在类似的问题。 这说明什么呢?说明我们的文化阵地已经在逐步丢失,我们的传统道德体系受到了巨大的冲击,我们面临着和平演变的危险。这绝对不是危言耸听,最强大的资本主义国家,没有通过武力手段,而是凭借其强大的经济、文化力量渗透进了中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不能加强文化建设,尤其是农村文化建设,那我们的未来岌岌可危。 季某等盗窃案中,各被告人曾多次交代,实施盗窃行为很多时候都是在晚间赌博结束后开始的,这些被告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所得,多数都用于满足个人消费支出上了。社会风气不好,赌输了就去偷,偷到了就喝酒、吃饭、赌博,周而复始,他们甚至对这种生活习以为常。这也说明,传统农村道德体系已经在瓦解,亟须建立一整套属于社会主义中国的新型道德体系。 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农村犯罪问题,不仅仅是简单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反映出我国现阶段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某些深层次的矛盾,国家处理这一问题,不应当单纯采用某一种、两种方式来解决问题,而应当打防并举,综合治理,一方面加大刑法处罚力度,形成强有力的震慑手段,一方面切实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切实建立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制度,由此才有可能达到长治久安、防患未然的目的  
查看详情>
04
2010-01
调研09-31期
    31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96   《物权法》第74条缺陷分析   白冰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家庭汽车逐年普及且日渐成为城市居民出行的代步工具。家庭汽车数量的大量上升必然导致一个法律界所不容回避的问题,车位、车库——作为家庭汽车的主要存放地点,其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所引起的争论也越来越多。因此,尽快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车位、车库的归属,是处理实际操作中分歧的现实需要,也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一、《物权法》第74条的理解 在《物权法》出台实施以前,全国各地普遍存在“小区物业部门将公共车位出售或出租给业主从而谋取经济利益”的现象。因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以及小区内道路上的车位收费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而《物权法》第74条就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首次作出了界定。其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由此可知,立法者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有以下基本立场:一是,区分了车库与(占用小区公共场地的)地面停车场,并规定了不同的归属原则。二是,关于小区车库的归属采用当事人约定原则;地面停车场直接归业主共有。三是,对小区内停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施加了必要的限制,即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二、《物权法》第74条的缺陷分析 《物权法》第74条能否公平而有效的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其前景仍不容乐观。虽然《物权法》第74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中开发商与业主车位之争,因而具有重大实践意义。但仍有一些“盲点”或“缺陷”存在,而且这些“盲点”或“缺陷”很有可能会给将来的开发商与业主在车位问题上引起新的争议。   (一)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理解。   车位、车库是为服务于整个小区业主居住的便利而建造的,其本质是小区整体环境的一部分,故其利用应当服从于业主购买专有部分的需要;同时,车位、车库问题亦属于业主成员权范畴内容,其使用和转让应当服从于整个小区建筑物的使用和全体业主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开发商必须保障一定数量的停车设施,是为了防止开发商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停车设施纳入自己所有权范围内单独开发;要求开发商将停车设施首先提供给业主使用,是为了保证所有业主能够完全行使小区成员权。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作为本法条之首,其重要意义在于体现立法者以保护业主权益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 但如何理解“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是一个难点 ,关于如何理解“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学界一直有不同的观点。 1.有的学者认为“首先满足需要,就是指开发商在修建了车位、车库之后应当首先将其出租出售给业主,而不能高价卖给第三人。”然而这一观点本身就是有歧义的。因为在这开发商与业主无法就车位、车库的达成协议时,能否将其对外出售或出租,可以有两种回答:一是肯定答案,这种观点其实就是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笔者认为,虽然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对小区车库的对外出售或出租施加了一定的限制,但是一般观念上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开发商很容易借助这一点来规避“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这一条款的束缚,使法律保护业主的目的落空。 二是否定答案,说明这些学者突出对业主的保护,着重体现立法者以保护业主权益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着重于保护业主,但是认为即使谈判僵局出现也不让开发商对外出售或出租,对于开发商是一种比较严苛的限制,如果没有缓和的机制,可以预想到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将会展开永无休止的斗争,物权法“定纷止争”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究竟哪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呢?目前立法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 2.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实际赋予了业主对小区车库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即业主对小区车库享有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虽然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对小区车库的对外出售或出租施加了一定的限制,但是一般观念上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开发商很容易借助这一点开高价变相敲诈业主,或是借此规避“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这一条款的束缚,使法律保护业主的目的落空。 与此同时,即使是“优先权”也不可能是永远有效的,它应该有一个期限。如一些小区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业主入住十多年了,开发商欲将车位卖给业主,但业主不要,如果卖给小区外的人,业主又不干了,其结果就是纠纷永远无法解决。 由此看来这一规定太过粗糙与原则,容易产生歧义,也缺乏可操作性,有待补充。  (二)关于车位的归属问题 车位归属的规定可以说是《物权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原先的《物权法(草案)》中并没有规定车位的归属问题,因此,许多人想当然的认为应当适用关于车库的规定,其实是不准确的。 所谓车位是指区别于车库,在小区路边、空地等地点用于停放车辆的设置。我国《物权法》对于车位最终采用约定归属与法定归属相结合的形式来决定其性质。 对于一般的车位而言,车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是开发商计入建筑成本,并利用预售房款来垫付建设的。车位的所有权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建筑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具有涉及车位的效力。但小区的停车位主要是为了小区的业主的停车的方便所建造的。如果小区的车位离开了建筑物而存在必将降低其效用。因此单纯的将车位归属于开发商或是业主都是不合适的。约定归属说是协调兼顾业主和开发商两者的利益为出发点的选择。 但是没有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的归属,为其留下了“隐患”。《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实际上维持了目前全国的普遍做法,即以约定来确定车位的归属。车位的归属完全由合同来决定,如果合同中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则如何解决。而现实中,小区车位的纷争大多也是因约定不明而起。这一难题也一直没有得以妥善的解决,这个缺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中的一大遗憾。    (三)关于车库的归属问题 1.所谓车库是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用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属建筑物。其归属应当仅仅限于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的车库,而不包括那种不属于整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地面有偿收费停车位。严格说来,车库可以分为地上车库和地下车库两种。对于地上车库,笔者认为,可能是开发商独立兴建的建筑物,也可能是业主共有土地之上建造的,其归属在法律上即可能被确定为开发商或者业主共有。对于开发商独立兴建的建筑物,其车库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开发商,根据《物权法》第74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是开发商和业主,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其归属。约定归属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有利于开发商和业主通过平等协商来实现自身的意志和利益。 对于在业主共有土地之上建造的车库,其所有权笔者认为应当归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物权法》第74条规定中的“当事人”也可广义理解为各个业主,业主之间或是所有业主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其归属。 2.对于地下车库,由于其不是作为所有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兴建的,因此它既不能说是在开发商的土地上建造的,也不能说完全是就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上兴建的。关于地下车库,我国的《物权法》74条仍然没有其归属做单独说明,而是采用与地上车库相同的约定归属的原则,显然是认为仅仅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标准来区别车库的所有权并不能处理如今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地下空间利用权虽然是包含在土地的使用权中,但其并非能够随其专用部分的购买而当然取得,地下空间的使用权的归属应当根据规划来确定。换言之,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使用的原则,并不适用于地下建筑物与土地的使用权的关系。且地下车库作为可以与小取建筑物分割独立使用的对象,更是不应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因此以约定的方式来确定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较为合理。但同样的问题是约定不明带来的后果,尤其是地下车库的特殊性,特别是一些开发商将地下车库用于营利,更容易带来业主与开发商的纠纷。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颁布,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立法滞后所导致关于车位、车库归属争议的问题。但也正是由于该条文仍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尽快司法实务中总结经验、教训,以实现权属清晰、物尽其用,充分保障当事人根本利益的实现。 三、《物权法》第74条的完善 (一)“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虽然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但是这一规定太过粗糙与原则,容易产生歧义。如果不加以澄清,将来必定造成司法实践的困惑。   相比之下,前笔者更倾向于改造传统的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但优先购买权有着在“同等条件”使得开发商容易规避法律的缺陷,所以应从“同等条件”的突破来实现“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立法目的。 (二)业主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的制度设想 1.行使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中的“同等条件”。 虽然理论上一般认为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应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有些国家的民法典甚至对此做了明文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并不是牢不可破的。法律的目的在于利益平衡,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出现是一种保护倾斜,“同等条件”是为了平衡。如果“同等条件”运用的结果造成另一种倾斜,我们有理由修正它,使法律的天平再次平衡。在小区停车位出售或出租的情形下,业主处于绝对劣势,开发商为了更多获利,可以轻易引用“同等条件”而将车位出让给业主以外的人或以此相要挟来让业主被迫承受高价,这样立法者希望通过“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保护业主利益的目的不仅不能实现,还造成了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当进行适当干预,可以赋予业主一定期限内的异议权。如果业主觉得开发商定的价格过高可以表示异议,并可以提请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机构进行合理估价。如果仍然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价格做出直接干预,当然这种干预也必需建立在专业估价机构结论的基础上。 2.谁是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的主体? 小区车库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首先说义务主体。我们通常理解的小区车库优先购买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指开发商,但是其它依法取得车库所有权的主体(业主或非业主),再次出租或转让车库时是否也成为义务主体。在笔者看来,既然立法者规定“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是为了解决小区业主停车问题,那么在出现小区车库车位向外转让的情形时,无论谁拥有车库的所有权,都应当受到“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限制。 其次是权利主体。我们通常理解的“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是指满足拥有汽车的业主的现实停车需要,但是没有汽车的业主能否主张优先权呢?假设某些业主在车库首次出售时没有汽车,开发商便将当时“多余”的车库卖给了业主以外的人员。经过两年后,业主买了车却没有车位停车,他们能否主张该条款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从效率的角度来讲当然不可以了。但是从正义角度出发,这似乎对后买车的业主不公平,而且能够同时买房子和车的居民毕竟不多。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没有汽车的业主以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业主可以将这个车位出租或转租来获取收益。另外业主也可以以缴纳一定费用为代价,与开发商签订将来才生效的买卖或租赁合同,并通过相应公示制度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3.违反“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原则而出售或出租车库的效力如何? “首先满足业主需要”意味着业主对小区车库享有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那么侵犯业主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而转让或出租车库的效力如何呢。假如开发商不顾业主享有的优先权而将车位出让或租赁给了业主以外的人,此行为是否有效?判断这种行为有效或无效,主要看义务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鉴于享有优先权的业主的人数可能比较多,因此可以规定开发商必须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业主行使优先权;而且第三人可以自己为通知行为,第三人的通知视为义务人的通知。 (三)没有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车库的归属 《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虽然将小区内车库归属交由当事人约定,但是这是在没有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的归属,留下了“隐患”。为了消除这一“隐患”,法律或司法解释必须对此问题有明确的立场。这涉及到现今认可度比较高的计入公摊面积的方法。由于业主为公摊面积支付了对价,就应获得公摊面积的所有权。这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且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     结语 《物权法》74条除了上述缺陷外,还存在一些缺陷。如对于权属归开发商所有的停车位,其收费标准和执行是否应该由政府介入?在业主委员会还没有产生的时候,业主所有的停车位其停车费怎么收取?等等。 《物权法》第74条基本上明确了小区车库、停车位的归属,而且创造性的发明了“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一原则,为解决小区停车难问题提供了基本的解决方案。但我们不能期望物权法的一个条文就能解决小区停车的所有问题,业主、业委会与物业之间发生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将越来越多,利益范围也日益扩大。因此小区停车难问题的解决,除了私法手段外,还需要有公法手段的参与。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各地也在根据《物权法》的精神制定地方法规、规章。2007年10月1日,国务院进行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4项大的修改。其中,业主的权利从5项增加到了7项,增加了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共同作出决定的规定。相信在不断的探索中我们的《物权法》也会日益完善,法律对业主权利的保护也会进一步加强。  
查看详情>
04
2010-01
调研09-27期
    27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96   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张剑鸣   由于种种原因,铁路路外人身损害事件至今仍然经常发生,由此产生的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却五花八门,尤其是在铁路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试对该类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作一分析。 一、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铁路路外人身损害,是指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碰撞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导致的人员伤亡。这种人身损害,俗称路外伤亡。其中的受害人一般限于非旅客身份的人,至于铁路旅客的人身损害属于其它范畴。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存在一定争议。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的理由主要是,铁路列车速度快、惯性大,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如果发生人身损害,则推定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如果人身伤害是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过去较多,现在已经日趋减少了。目前主流的观点是认为铁路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是,火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运行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即不问侵权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其后颁布的铁路法第58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人身伤害是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解读这条规定,显而易见的是,它既没有规定铁路方要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也没有首先推定铁路方有过错,但如果能够证明自身无过错,即可不承担责任。因此,综合现有的法律规定,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至于铁路法规定了铁路方的免责情形,也属于在承担无过错责任前提下的一些例外,二者并不矛盾。 二、铁路法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免责情形分析 尽管铁路法第58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要对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也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列举了受害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的,属于自身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又规定,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强调了自身原因不仅包括铁路法列举的情形,如果还有其他自身原因存在,铁路运输企业同样不承担责任。将以上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较,可以看出,铁路法扩大了侵权人(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范围。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铁路法则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而这些自身原因,既可能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也可能是过失造成。 针对民法通则与铁路法的上述差异,在实务界存在不同理解。主流观点认为,从法律效力来分析,两部法律分别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二者的效力是一样的。但铁路法是后制定法,且铁路法针对铁路行车、运营所发生的事故规定了相关民事侵权责任,与民法通则相比,属于特别规定。因此,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铁路法的规定。也有少数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是一般法,铁路法是特别法,特别法确立的原则应与一般法一致,抵触的部分应视为无效。铁路法扩大了免责事由,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应视为无效。还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是同一等级的,从效力来讲,前者的效力要高于后者,他们应该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因此,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铁路法,铁路法规定与民法通则不一致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笔者倾向于主流观点。至于认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相抵触时,抵触部分无效,即认为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部分无效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应当看到,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比比皆是,但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这已成为学术界及实务界的共识。比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著的《立法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9月版)对立法法第83条(即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及新规定与旧规定的效力)进行解释时,就举例称“民法通则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规则。这是一个普通适用的规则,但在邮政法中却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挂号信丢失、损毁等,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给据邮件的丢失,并不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等价有偿的规则来赔偿损失,这里邮政法的赔偿规定,就是特别规定。”同时又进一步举例说明:“与海上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相对应的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对合同法来说,都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另外,认为民法通则效力高于铁路法的观点,笔者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立法法并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高下之分,它们统统称为法律,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区别。 尽管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合法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并不规范。多数铁路运输专门法院在办理路外伤亡案件时都要适用这条规定,以此划分铁路运输企业与受害人的责任,好一点的结果是经调解以铁路方补偿的方式结案,如果真要分一个是非曲直,则往往以判决受害人败诉居多。而地方法院办理此类案件时,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一般都能获得支持。地方法院的法官对铁路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有着与铁路专门法院法官不同的理解。其中一种观点认为,铁路法是行业法律,与民法分别属于不同的部门法,而路外伤亡赔偿纠纷是民事赔偿纠纷,故适用民法通则并无不当。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不准确的。应当承认,铁路法与民法通则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明显不同,二者肯定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但也要看到,关于民事赔偿的规定,是散见于诸多法律、行政法规等文件中的。学者杨立新在阐述我国侵权法的渊源时,认为侵权行为法存在其他法律渊源,如单行民事、经济、行政法律和法规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例如产品质量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等。因此,铁路法也是侵权法的渊源之一,尽管与民法通则不属于同一部门法,但其中含有民事侵权责任条款,且规定的是铁路行车、运营引发的侵权责任,故应当在办理相关民事赔偿案件中适用。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是不妥当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铁路法所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应当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但对于受害人的一般性过失不能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条件。并进一步认为,重大过失行为不能仅仅理解为一般性穿越铁路线路的行为,而应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受害人攀爬、翻越完善封闭的安全围墙、栅栏进入铁路线路内、或是在有铁路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不听制止和劝阻,强行跨越铁路线路等等,可认定为重大过失。如果受害人只存在一般性过失,则只能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民事责任,但不能免责。这种观点是将铁路法所规定的自身原因进行分解,即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进而再考虑铁路方是否免责。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曲解。按照铁路法的规定,只要受害人存在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是人行过道,或是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发生人员伤亡的,铁路方一律免责。其中并未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不同情形。而且,将穿越铁路作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分,也不准确。受害人攀爬、翻越完善封闭的安全围墙、栅栏进入铁路线内或是不听铁路管理人员制止和劝阻跨越铁路,固然存在重大过失。但受害人一般性的穿越铁路时(比如穿越自然形成的非正式道口、围墙、栅栏破损时穿越铁路),主观上明知要通过的是危险地段,理应高度警惕、小心,一停、二看,三通过,但却疏忽大意没注意,或是轻信可以避免,导致发生伤亡。由此可见,受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自不待言,而且还可作进一步分析。国外民法在研究行为人的过失时,对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确立有三种标准,其中“普通人的注意”是一种标准,其含义是,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这种注意义务,是按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反之,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到的情形,竟注意不到而未作相应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这一理论本来是用于阐述侵权行为人的过失,但用于分析受害人的过失也并无不妥,而且也符合理论界对受害人过错性质的某种判断,即认为受害人过错属于自身未采取合理注意。按这一理论衡量,行人(车辆)穿越铁路时,在一般情况下都能够停下来注意一下有无火车经过,速度快慢,距离行人(车辆)远近,但因没有注意或是轻信可以安全通过而强行跨越。因此,应认为受害人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者说在注意到后忽略火车制动距离长,无法避让行人,行人应主动避让的特点,而冒险跨越铁路,主观上都应认为有重大过失。对这个问题还可以换个角度来理解,在侵权行为中,如有混合过错存在,需对双方过失程度进行确定,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客观、规范的标准,如根据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的轻重。这本来是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内容,但用来解释铁路路外人身伤亡也无不妥。受害人在穿越铁路线路时,客观上讲,其回避危险的能力强于火车,只要不是冒险跨越铁路,或是在铁路上行走、坐卧,事故就不可能发生。而火车因为惯性大、制动距离长,不能变换方向,其回避危险的能力反而弱于受害人。因此,认为受害人具有更重的过失也是站得住脚的。 综上所述,应认为铁路法第58条是合法有效的。不过,从法理分析,该条规定确实有经不起推敲的地方。首先,该免责规定没有考虑铁路方的过失问题。客观地讲,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除了有受害人的原因以外,铁路方疏于管理,缺乏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往往也是原因之一。如封闭网破损没有及时修补、涵洞积水不能通行(故翻越铁路线)、或是没有合理设立通道(导致受害人为图少绕路而翻越铁路线)、或是容留非正式道口长期存在,等等。也就是说,造成铁路路外人身损害往往有两方面的原因,但铁路法规定只要有被害人的原因存在,铁路方即可免责。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不公平。本来铁路方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现在即使有过错,也因为有受害人的自身原因而一笔勾销了。其次,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缺乏公平正义理念。受害人违章通过道口或在铁路线上行走的行为,很难证明是故意为之,最多只能算重大过失。而因为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就免除侵权人的责任,这样的立法先例是少见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不符合中国国情。而且从该免责规定的逻辑性看,由于火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几乎不可能脱离铁轨对人身造成损害,那么只要是受害人出现在铁路线上而发生的事故,都可以认为是由于受害人原因造成的,铁路企业都可以主张免责。因此,有人认为,铁路法是在以貌似无过错责任行全面免责之实。对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只有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如果是过失造成的,仍要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可以免责。因此,我们不能借口铁路路外人身伤亡的特殊性,过于偏重保护铁路运输企业的利益,而将受害人一方的利益置于保护的缺失状态。修改完善铁路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规定显得势在必行。应当规定,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但不能免责。 三、铁路路外人身损害应否实行限额赔偿 铁路旅客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赔偿责任为限额15万元。此外,我国海商法、航空法也规定了限额赔偿。在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如德国的法律规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权人没有过错的,采取限额赔偿制,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故也应采取限额赔偿。但一些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采取的是和过错责任一样的全额赔偿(在此前提下扣除受害人自行承担的一部分),这是不妥当的,它加重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负担,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特点。如2004年,安徽铜陵一名9岁的学生在穿越车站铁路线时被火车轧断双腿,法院判决铁路方赔偿50万元。又如2007年沈阳法院判决铁路方赔偿一穿越铁路被撞身亡的女士20万元左右。因此,有必要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该类事故的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定多少合适?笔者认为,可以比照铁路旅客在铁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的赔偿限额,确定为15万元。也许有人会认为,铁路旅客是购买了车票的人,履行了一定金钱义务,铁路方理应给予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在路外伤亡事故中,受害人未买车票,铁路方不应承担与旅客相同的责任。对此笔者不予赞同。在路外伤亡事故中,受害人固然不像旅客履行了一定金钱义务,但铁路方也不需要履行相应的将其运送到特定位置的义务。因此,支付运费与运送旅客是旅客与铁路方相互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在路外伤亡的侵权关系中并不存在。至于铁路方提供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因是否支付运费而有区别。铁路方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无论对于旅客还是非旅客,均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因此,一旦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比照旅客伤亡承担15万元的限额赔偿还是比较恰当的。另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意识发生变化,人命越来越值价的观念深入人心,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得到广大群众的衷心拥护,在这种背景下,如果限额赔偿过低,就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当然,如果确定的限额高于15万,又不便于与旅客人身伤亡赔偿保持一定平衡,可能会造成旅客这一类群体的不满,社会效果也不好,而且会加重铁路运输企业的负担,毕竟我国的铁路运输企业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义务,而且没有运输服务价格的定价权,盈利能力不高。因此,需要平衡铁路方的承受能力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二者的关系,从中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平衡点。 在有限额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允许突破?理论上应当是可行的。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进行限额赔偿本是以分散社会风险,适当保护从事高危行业的行为人为目的。但如果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该行为本身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如果也适用限额赔偿进行社会分摊的话,无疑是对这种行为的纵容,会助长行为人的恶意。德国法律即规定,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侵权人没有过错的,采取限额赔偿制;若原告能够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按照实际损失实行全部赔偿。学者杨立新也认为,在(今后的)侵权责任法中,应首先作出一个一般性的规定,即:“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受害人能够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我国铁路法也有类似规定,即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因此,在路外伤亡赔偿纠纷中,如果存在铁路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则赔偿可以突破限额,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如果铁路方只具有一般过失,则还是只承担限额赔偿更为妥当。路外伤亡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不问铁路方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所以,在铁路方存在一般过错的情况下,仍只是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应实行限额赔偿。 一些法院在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时,对受害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支持,判决铁路方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笔者认为,如果是判决铁路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判决其只承担限额赔偿,而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在无过错责任中,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既然主观上没有过错,或是过错不大,就没有承担精神抚慰的前提,一般都是按照法律规定让侵权人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如航空旅客伤亡、铁路旅客伤亡,都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在铁路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按过错责任原则赔偿的,则可以考虑让铁路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过失相抵问题 理论界对于无过错责任中能否采取过失相抵存在争议,但多数观点认为可以采取。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持肯定立场,该《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再从司法实践看,很多法院在处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时,也都实行了过失相抵。对《解释》的上述规定,一般均理解为,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如果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甚至是轻微过失,则不能减轻赔偿责任。这种理解符合文义,也符合法律体系,应是准确的。学者杨立新也认为,如果受害人只具有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则不实行过失相抵。我们在办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中,也应按此规定办理。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运用过失相抵办理此类案件时显得比较矛盾。如沈阳法院2007年在办理一起路外人身伤亡赔偿案时,一方面认为受害人一般性穿越铁路线,只具有一般过失,但在责任分担上,却又让其承担30%的责任。如果按照《解释》,这样处理是不恰当的。因为如果只有一般过失,是不能减轻赔偿责任的,即受害人不应分担部分责任。 在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铁路方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法律没有规定,也不宜进行明确规定。考虑到我国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的目的,在于切实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使无辜的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负担。即从该立法的价值取向考虑,在划分比例时,应由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又有过错的铁路方(如未取缔非正式道口,安全防护墙破损未及时修补等等)承担主要责任,即其应负的责任应当在50%以上。但如果铁路方确无过错,已经履行了高度注意义务,则可以由具有重大过失的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50%以上)。如此理解,似乎更合乎立法目的,也符合公平理念.
查看详情>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47 下一页 尾页 到第 / 47页 确定
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湖畔路西段123号   邮政编码:610000  联系电话:028-81255631   官方微信  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