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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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2010-01
调研09-30期
    30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96   毒品案件中的推定问题研究   宾伟   一、我国《刑法》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带来的困惑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依照《刑法》对故意犯罪的这一界定,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要导致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在主观意志方面,行为人对这种必然要出现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是一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前者反映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追求的犯罪目的,而后者反映出行为人在追求行为目的时的一种罪过心态。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故意犯罪的基本理论,毒品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必须是主观上明知其行为违反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至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才能构成相关的毒品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就不能构成上述《刑法》条文规定的相关罪名。 然而,我国《刑法》对认定故意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没有任何规定,也未作任何约定,为此给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留下了较大的争议空间。因而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较多地出现了抓而不能捕、捕而不能诉和诉后判无罪的情形,给一些涉毒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在严格依法办案理念日益增强的今天,也使我们产生了对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议而不断、统而无据的困惑心态。 例如:2002318日晚10许,X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XX检查站设卡查缉毒品,对一辆客车进行例行检查。从一号铺位下面搜出一个圆形皮带轮,并且是用焊条全部焊死。侦查人员怀疑有问题,便用电钻将皮带轮钻个洞,结果发现内藏海洛因2780。在侦查中,警方锁定犯罪嫌疑人:何哈录与陈牙黑牙。在侦查讯问阶段,何哈录交待一个叫伍十三的老乡让他把这个东西带到成都;陈牙黑牙交待是伍十三让他监视何哈录把1公斤的海洛因带到成都。但到了起诉阶段,陈牙黑牙改变口供,称伍十三是叫他监视何哈录,但运输的并不是毒品而是1公斤黄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牙黑牙已经改变了口供,能够证明其明知毒品的证据不足,建议撤销此案。最后,公安机关只好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放掉。 二、国外对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规定及认定方式 国外一些国家刑法有严格责任犯罪的规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本条第一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情况加以判断。”这一规定表明,主观心理要素的证明不能以行为人的口供为转移,即不能以行为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应当将主观心理要素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比如,英美证据法早有规定。英国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6条规定:在被告人的身体或者被逮捕的地点发现可疑物体、物质、痕迹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警察关于这些可疑物体、物质、痕迹的提问,法官和陪审团即可据此作出对于被告人不利的推论,即推定“明知”。换言之,在当事人不愿或者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对所持有的物品有了概括性认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认为,国外完全运用间接证据来证明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并不意味着因此而降低了对控诉方的证明要求,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是两种常见的证明方法。 在毒品犯罪的处理中,要降低控诉方对于主观故意的证明难度,大体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移的就矢”,即规定严格责任犯罪,免除控诉方对于主观心理要素的证明责任;另一种则是采取“推定”的做法,实质性地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从而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看,对完全的严格责任犯罪,人权法院明显持不信任态度。认为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国内法院必须保留“真正的评议权”,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时,必须说明犯罪的“意图要件”。对于“推定”,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 三、毒品犯罪适用推定的基本规则 在认定毒品犯罪主观形态上,很多国家采取犯意诱惑、数量诱惑或机会诱惑,即实践中的警察圈套、诱惑侦查。还有一种方式很特别,如英美国家,采取严格责任,只要有这种行为,就推定有犯罪行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认为,我国可以使用警察圈套,但不可能用严格责任。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是事实推定怎么适用?要遵循自由心证的基本法理。自由心证的基本原理是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被告人是否有罪,由裁判者根据逻辑法则、经验法则、个人良心,自由认定。如果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来认定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涉及到经验、理性和良心。在中国,事实推定往往发生在主观方面的证明,被告人没有口供或者有口供又翻供的情况。事实推定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既然是推定,就必须有基本事实。推定的基本事实,是法律上的拟制,是法律事实。任何推定的现实,必须有充分的基础事实。第二,必须有法律行为。如果连运输行为都证明不了,如何证明有运输毒品行为?所以,推定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下降,相反,推定的事实必须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明,它要求最高的证明标准,这是必须坚持的。因此,孤证是不能定罪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不能定罪的。第三,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一旦被认定,这种推定在理论上要让被告人承担说明责任,即证明责任的转移。因为推定是对被告人不利,被告人承担说明责任,有利于其行使辩护权。最后,被告人反驳、辩解,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如何理解?按照国外的标准和理论上的共识,推定责任不可能像证明被告人有罪那样百分之百,只需要达到高度概然性即可。借用英美法系的概念,即优势证据。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这种推定是以抽象的人、一般的人为哲学基础,以人的共性为出发点,由司法人员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知未知事实的推定方法。在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普遍的共存关系。依照经验法则,当基础事实出现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也会出现,两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只有极少数的情况例外。 四、毒品犯罪中证据的特点 毒品犯罪与其它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犯罪双方都是自愿的,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被害人,缺少被害人报案;毒品交易隐秘性强,很难被外人发现;毒品犯罪往往是跨国、跨地区的长途贩运,流动性强,呈现出点多、面广、线长的特点,缺少犯罪现场;情报工作和技术手段在侦破毒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毒品犯罪证据与其它普通犯罪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缺少被害人陈述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大多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普通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陈述是一项重要证据。毒品犯罪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买卖毒品赚取巨额的利润,毒品买卖通常是在不为人们觉察的环境中进行的。大老板通常隐藏于幕后,遥控指挥各自的“马仔”具体实施毒品买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是贩卖毒品还是买受毒品,都是刑罚重点打击的对象。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毒品买卖双方通常不会主动举报犯罪。因而,在毒品犯罪中缺少普通犯罪意义上的被害人。 2.缺少证人证言 毒品犯罪多采取单线联系,交易的对象多限于熟人的圈子内。无论毒品犯罪规模大小和贩运方式如何,犯罪行为通常都是非常隐秘的,隐秘性是毒品犯罪的共同特点。因此在毒品犯罪中证人证言相对较少,而在其它普通犯罪中通常都会有证人证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是当事人之外知道案情的第三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较强,对查明案件事实能起到重要的作用。 3.勘查犯罪现场困难 普通犯罪都会留有犯罪现场,有的犯罪还不止留有一个犯罪现场。普通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在侦查人员开始侦查前大多结束,犯罪现场已经固定化和静止化,侦查人员勘查犯罪现场能够获得丰富的证据。 毒品犯罪特点是点多,线长,面广,除了制造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外,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流动性强,几乎没有固定的犯罪现场。这给侦查部门打击犯罪造成一定的困难。一起大宗毒品犯罪往往会涉及到不同国家、不同省份、不同地区,长途贩运几千里,犯罪行为才得以完成。毒品犯罪的侦破主要是在运输环节和贩卖环节,由于毒品运输、贩卖过程的流动性大,没有具体的犯罪现场,侦查部门无法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由此决定了现场在侦破毒品犯罪中起不到重大作用。正是因为毒品案件没有具体、特定的犯罪现场,毒品交易时很少留下痕迹和物证。在毒品犯罪中,通过现场勘验难以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很难通过指纹鉴定、痕迹鉴定等同一认定的方法证明犯罪。 4.物证种类单一 物证特点是它的客观性强,不易伪造,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又是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主要案情。普通犯罪中物证种类非常丰富。毒品犯罪中,物证主要集中在毒品、毒资上。在毒品犯罪中,单靠物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犯罪。哪怕是在犯罪嫌疑人身上发现毒品,他也可以狡辩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而是朋友委托携带的普通物品。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货分离,雇人贩运时,仅靠查获的毒品、毒资是很难成功地证明犯罪。在查处毒品犯罪中,既要注重对毒品、毒资的查缉,也要重视对其它补强证据的收集,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 五、如何推定毒品犯罪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很少规定推定犯罪。但在毒品犯罪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可以运用推定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故意选择没有海关和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境的;(2)经过海关或边检站时,以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的;(3)采用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邮检;(4)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1)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3)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经鉴定一致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该解释也仅仅局限于主观明知方面进行推定。对是持有毒品还是贩卖毒品、持有毒品还是运输如何推定?没有做出精细的规定,所以,该解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香港2002年修订后的《危险药物条例》(注:香港所称危险药物是指毒品)明确规定在若干情况下的推定。第45条[制造危险药物的推定]:任何人经证明曾制造危险药物或曾作出准备制造危险药物的作为,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被推定为已知悉该药物性质。第47条[管有及知悉危险药物的推定]:任何人经证明实质管有(a)任何容载或支承危险药物的对象;(b)任何容载危险药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或其它类似的盛器的锁匙,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被推定为管有该药物。任何人经证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险药物,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被推定为已知悉该药物的性质。 本条规定的推定,不得籍证明被告人从未实质管有该危险药物而被推翻。香港地区的《危险药物条例》所规定的推定范围要比大陆为广,按照香港法律规定,在毒品犯罪中,不仅可以推定明知,还可以推定毒品管有人,推定毒品制造人。由法律直接规定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推定犯罪明知、贩卖、管有人,克服了对是否明知、贩卖、管有人证明上的困难,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在证据的运用上有其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殊性。为了克服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认定上的困难,以及被告人是持有毒品还是贩卖毒品难以区别的客观困难,大陆法律可以借鉴香港地区法律的有关规定,把推定毒品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明知、持有、制造等方面。 六、在毒品犯罪中,推定被告人是否明知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根据犯罪方法推定明知 行为人采用体内携毒,或隐匿于胸罩、内裤、鞋子的夹层、水果及各种器皿等别人不易发现的地方,即使行为人不承认,也可以认定主观上的明知。 .根据联系方式推定明知 毒品案件中联系方式多为单线联系,手机信息成为毒品犯罪中进行联系的便捷方式。从破获的毒品案件来看,毒品交易中行为人一般不使用毒品、海洛因、鸦片等等字眼,获取的视听资料里一般讲的也是暗语、黑话。 .根据交、接“货”方式推定明知 有些案件的行为人将“货”放在没有人的地方,自己在附近观看,等候他人来取,一旦被抓,称不知为何被抓,也否认是其所放的毒品。此种情况,只要能证实毒品系该人所放,就可以论证其主观明知。有的案件行为人虽然称主观不明知其所带的是毒品,但称该物品是他人委托其从藏在山上或其他地方找出来后交给他人,此种情况,只要能证实该物品确系毒品,就可以运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根据不等值的运输报酬推定明知。 有的行为人虽然称不明知所带的是毒品,但称帮人带该物品到昆明或其他地方,可得到数千元或上万元的报酬,有的老板还另付运费并给其手机及手机卡以便联系。这种情况,完全不符合当前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往的客观实际,且违背常理,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就可以运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其主观上对运输的物品为毒品的明知。 5.从行为人不正常的言行举止推定明知     检查时逃跑或在检查中将其所携带的物品丢弃等,行为人虽然辩称不知道其身上查获的或其丢弃的物品是毒品,但有证据能证实其逃跑或将携带物丢弃的,就可以运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6.根据发现毒品的环境推定明知 尽管毒品犯罪的流动性大,缺少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证据难以收集,但不等于不可以利用发现毒品的具体环境来推定明知。比如说,在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发现了毒品,而且手提包只有犯罪嫌疑人可以打开,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对其手提包中的物品是明知的。当然,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手提包中所存放的物品是毒品。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对某一环境有暂时的控制权就推定他明知环境中发生的一切事情。比如,在一辆装运重达10吨货物的长途货车上,警察搜查发现货物中夹带了2000海洛因,司机辩称他不知情,就不能推定司机对该车货物所夹带的毒品是明知的。因为,司机不可能对10吨的物品一一检查,但他必须对这批货物货主是谁?由谁装运上车的具体情况做出说明。如果司机对此不能说明,可以推定他对货物中所夹带的毒品是明知的。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腰部或体内发现可疑物品,经鉴定为海洛因,犯罪嫌疑人却辩解:不知道这些东西是毒品。这样的辩解明显地违情悖理,可直接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在此类案件中,根据犯罪嫌疑人运输、携带毒品的具体环境,直接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     7.从行为人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来看。 一些行为人本身就有毒品犯罪前科,对毒品的认识能力都较常人有着更直接的感受或经验,正因为如此,此类行为人被查获时,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否认其主观上的明知。这种情况,可以根据其前科材料,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运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结语:毒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刑罚的打击,往往否认对毒品的明知、故意、目的。能否成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毒品犯罪是否明知、故意或具有目的,直接影响到对毒品犯罪的有效打击。为了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司法人员必须改变单纯依靠口供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故意、目的的习惯,掌握推定的方法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毒品、是否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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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2010-01
调研09-28期
    28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96   社会效果在量刑中的适用与平衡所具有的意义   刘鹏武   一、什么是量刑或量刑原则 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作为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活动,量刑是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基础,在对具体犯罪行为确定的法定刑的前提下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主观情节或是客观情势正确裁量刑罚留下了法律空间。因此,量刑主要包括决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的轻重等,特别是我国刑法中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死缓特别处罚制度的存在,量刑的实际意义和自由裁量空间更具有极大的可操作性,人民法院通过对犯罪事实及情节的认定、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以实现公正的刑罚,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 量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刑法规定刑罚幅度内,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一定刑罚的指导思想和准则。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也就是通常所说“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行为人行为作出司法判断首先需要对其行为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法益,其行为才构成量刑的前提,即只有行为具有法定犯罪意义或者客观存在侵害刑法保护法益,即广义的犯罪行为成立,客观存在与犯罪有关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同时,在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者其他表明行为侵害程度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中,犯罪行为本身的成立还与行为性质、行为数量属性紧密联系作为量刑的基础,以确认犯罪性质、分析犯罪情节和衡量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其次需要正确确认犯罪的性质,通过行为性质的司法确认决定刑罚属性,即轻罪或是重罪。即某一侵害行为经由法律规定并通过审判机关确认的犯罪属性。任何犯罪在法律上都有其定性,不同性质的犯罪,其侵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不同,处罚的轻重也有所区别;正确地认定犯罪性质,不仅是人民法院对行为人行为进行司法判断的重要内容,也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定性不准,量刑必然存在问题或是争议。因此,量刑的基础在于正确确认行为人行为所属性质,即在查清行为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定性。再次,厘清行为人存在的犯罪情节(包括定罪和量刑两种法定情节),区分影响犯罪性质的情节(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与量刑情节,特别是构成犯罪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影响和说明犯罪侵害程度的各种主观或客观行为表现,如犯罪行为的动机、手段、环境和条件,以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等,上述情节或是外在表现虽不影响定罪,但对量刑具有重要影响,这也是刑法量刑幅度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根源,正是这种量刑幅度的增减、酌定,对同一犯罪行为留下可供选择的空间。 2.以法律为准绳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认定行为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量刑必须依据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包括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原则、制度、方法及其适用条件的一般规定。如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未成年犯罪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教唆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有关自首、立功、累犯、缓刑、数罪并罚等制度;有关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罚处罚的规定;刑法分则中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其量刑幅度的具体规定。在量刑时不得超越法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而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裁量刑罚。 二、什么是社会效果,社会效果与量刑的辩证关系 社会效果是指某一行为或决定引发的利益冲突、搏奕及平衡,其结果往往表现为一定的社会舆论评价或倾向。从历史上看,由于律法源于社会道德的规范化、强制化、成文化,而道德源于舆论的系统化、惯例化,一定的社会舆论通常表现为一定的道德,一定的道德通常会上升成为一定律法,因此,当舆论倾向成为公众的普遍意识,处于舆论对立面的法律规则的存在意义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意识基础,这种意识的变化通常决定着法律规则的变化,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则的历史认识来看,公众舆论的倾向评价决定法律规则的本质和内涵,特别是我国的司法体系及司法理念更多的受到传统的德刑结合意识的影响,社会舆论在评价司法评判结果时,或多或少的会结合一定的道德的认识,这种以德为基础的对司法事件、司法判断的多数评价,一般表现为社会舆论对司法判决的接受度、信任度,特别是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量刑轻重的接受度上,即公众舆论的倾向往往直接折射人民法院评判案件的社会效果,如许霆案定性量刑、改判,一审法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判决许霆无期徒刑,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定性、情节认定上均未发生变化,通常结果是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由于从许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来看,其行为与其依法应承担的惩罚来看,已远远超出了社会公众的承受范围,因此,当社会一般价值认识与法律价值发生个体冲突时,我们可以说这种基于确定的法律价值需要的量刑标准显然存在修补或是改定的需求,这在许霆案中得到了充分的表现,即在无任何法定情节的认定基础上,突破法律规范对其量刑,表面上看,是人民法院迫于社会舆论压力希望达到抚慰公众舆论在法律价值的让步,但从深层次来看,这种让步却具有极大的历史价值和司法意义,因为正因为有了这种合乎人性和社会一般道德认识的折衷量刑,是我们的法律价值和司法原则更具有合乎社会需要的生存基础和发展动力。 三、如何调整社会效果与量刑之间的冲突 法律是阶级的法律,作为社会阶级或是阶层利益的保障性体现,其根本内涵在于体现一定阶级或阶层的意志,社会主义法律也不例外,其保障对象为绝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根本任务,即保障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是实现司法任务的根本目的,因此,重新审视司法评判的社会效果就成为了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要诱因和政治基础,人民法院在公众舆论的期待下也开始采取一系列的司法培训、教育活动,积极试图寻找出一条解决量刑与社会舆论冲突的有效途径,从而从根本上在人民法院体系内部确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并以此来指导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并积极探求实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科学发展观作为理论基础,重新审视一些司法改革中具有实践性意义的理论论争,结合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变革过程中,积极寻求一种将司法意识与公众舆论、公民意识觉醒相融合的和谐互动,这种互动的基本表现要求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评判过程中不仅需要依法判案,更应当以新的思维和视野、心态来认识公众舆论对于司法判决的质疑和期望,使人民法院的司法评判既合法律规范,也得到社会公众舆论的认同,而一般公众舆论最为关注的往往不在审判的过程而是结果,即量刑。 从理论上讲,量刑作为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活动,是人民法院通过对行为人行为依法作出司法评判后适用法律规范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的司法结果,即通过程序正义达到最终的实质正义。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法院的政治责任和司法责任所决定的任务。但从现实上来看,司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还不能充分的与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良好互动,在个别案例上还不能获得公众舆论的情感认可和尊重,人民法院在量刑活动上的一些认识与社会效果还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冲突,表面上看个案的量刑只是对单个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司法评判,但其本质是通过具有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在实践过程中或是解释时适用于同一普遍行为,体现的是法律规范对行为进行强制调整的基本原则及态度,这种基本原则及态度针对的是全体公民行为或人身、财产权利,其必然在公民意识觉醒的现代社会引起公民舆论的极大关注和意见表达,特别是当这种司法评判与公民一般道德或是公民意识相背离时,解决两者之间冲突的方式、手段和结果不仅会影响到对人民法院的社会评价,而且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尊严、权威的认识,以致使人民法院丧失通过对社会行为的法律评判来引导、再造社会关系的合乎社会发展的良好运行。 一般来说,个案的量刑对被评判行为来说,仅具有单独正义或是个别司法不公意义,但对社会群体来说,这种个案的非正义却是一种无形的威胁,其颠覆的不仅是社会一般道德认识,更危险的在于它会伤害到司法价值的本身。当个案的一个司法判决在社会公众和舆论中引起强烈争议,且这种争议的矛头指向司法评判本身的不公正时,即人民法院的量刑结果引发社会舆论的抨击或是不满时,人民法院的的公信度自然会受到质疑,其司法评判和量刑也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司法认定和评判中协调好量刑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具有现实意义的价值趋向。今年5月中在湖北巴东县一家洗浴娱乐场所发生的“邓玉娇刺官案”人民法院的量刑结果就具有非常典型的指导意义:简单的个案案情由于处于特殊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下,侦查机关对案情、证据的闪烁陈述,公诉机关的被动公诉,在社会舆论和媒体舆论一边倒的压力下,公众中充满的对人民法院能否对行为人邓玉娇公正量刑的强烈质疑。616,巴东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但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性质的认定虽然未能完全平息公众舆论对行为人的道德支持和巨大同情,但在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上获得了公众舆论和媒体舆论的极大认同,甚至是一些强烈认为邓玉娇无罪的法学教授、律师也基本认可人民法院对邓玉娇的量刑处理,使该案的量刑处理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对这个具有标志性的司法案例分析来看,在当前的审判工作中,如果不高度重视对量刑与社会效果辩证关系的科学实践,不注重对司法评判社会效果的深入理解,单纯的就案量刑不仅会成为了影响司法功能全面实现重大障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人民法院量刑结果在公众舆论中的公信度。因此,人民法院体系内部近年来针对量刑与社会效果如何良性互动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从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司法建设的科学发展等诸多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前瞻性的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希望通过对司法实践、理论建设以及司法理念进行改造来修补法律规范本身所存在的缺陷,把社会效果纳入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的司法评判内容,通过司法形式与实质的结合,保障个案正义与社会一般正义相统一、法的稳定性与社会公义相统一。 综上认识及分析,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司法评判时,把握好量刑与社会效果契合点不仅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实践科学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的最具代表性的表征,通过确立社会效果在人民法院量刑体系的重要司法地位来实现法律的最基本价值。 20094月,河南省高院开始在死刑二审案件中试行“陪审团”制度,即“专门邀请了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请他们对一审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发表意见。”、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死刑案件的审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敏感度高。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和群众代表参与到死刑二审中来,是因为他们熟悉当地的情况,对犯罪分子该不该判死刑,是有发言权的。他们的意见有利于法院依法审慎地处理好每一起死刑案件,确保死刑判决的最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且通过他们的参与,有利于开展法制宣传,增强群众法制观念,起到警示作用。”“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死刑案件的审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敏感度高。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和群众代表参与到死刑二审中来,是因为他们熟悉当地的情况,对犯罪分子该不该判死刑,是有发言权的。他们的意见有利于法院依法审慎地处理好每一起死刑案件,确保死刑判决的最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且通过他们的参与,有利于开展法制宣传,增强群众法制观念,起到警示作用。”、作用是两个,一是监督法官的言行举止、审判作风;另外一个就是反映民意。毕竟陪审团成员的法律专业知识有限,所提出的意见对合议庭是个参考,不能左右合议庭的意见。”、“有些案件即便民愤再大,陪审团成员一致认定该判死刑,但合议庭认为不该判处死刑,也不会判处死刑。相反亦然。”、 “陪审团制度,主要适用在一些重大、复杂和敏感的案件中。”、“对陪审团成员的构成,一般为案件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民(市民)代表及组织代表。”张立勇说“人民法院离开人民群众的支持将寸步难行,将群众意见作为死刑判决的依据之一,并非脱离法律进行民意审判,而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更加谨慎地把握死刑的审判标准,顺应人民群众的意愿,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适用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以求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然,这并不是西方陪审团制度的简单抄袭,而是为了在死刑二审中更好的将量刑结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一种制度尝试,这种尝试最重要意义在于引入了公众一般道德评判,并以此与专业法律技术评判相结合,以期望得到专业量刑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只是这种尝试显然与公众舆论期望尚有差距,固定了陪审团的人员构成,事实上削弱了民意的直接反映,而且没有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这种官方性质极其浓厚的陪审团很容易就成为一种虚假民意的背书,很可能造成适得其反的社会效果。如目前人民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巨额财产来源案件、不明飙车和酒后驾车造成严重伤亡的交通肇事案件的量刑就往往引发公众舆论的广泛质疑,有相当部分案件的量刑结果引发法学理论界人士、公众舆论的异见和争议,量刑的社会效果非常差,不仅造成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的量刑存在强烈的不信任感,而且极大的损害了人民法院量刑的公信力。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这种有益的制度尝试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规则,科学进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确立规范、科学以及合法、合理的量刑体系,减小理性法律和社会一般道德需要评判的差别、理性对待社会舆论评价、尊重司法权威、改善司法环境,进而实现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达到量刑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在量刑过程中把握好判决的社会效果以更好的实践“人民司法为人民”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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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29期
    29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96   浅谈电子商务诈骗犯罪   马恒夫   进入21世纪,网络给人们带来了方便和快捷,以因特网作为工具和媒介的一种新的经济模式——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发展极为迅速,伴随而生的电子商务犯罪也日渐成为问题,电子犯罪对全球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危害极大,并给传统法律带来了许多困惑和挑战。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成为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关键。 广义上的电子商务(Electronic Business)应从20世纪60年代末的电子商务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算起,主要指利用WEB技术进行的包括电子交易在内全部商业活动,既包括电子交易,也包括电子服务。狭义说认为电子商务也称为电子交易(Electronic Commerce)主要指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根据实际情况,现在所言的电子商务,就其最基本层次而言,是“公司与其供应商和用户通过电子网络进行沟通的基础设施。”因此在狭义说的基础上研究电子商务犯罪才更加符合现时的我国国情并具有现实意义。 电子商务犯罪中最主要的形式是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和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类型的犯罪一样,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主要手段也可以分为普通诈骗、合同诈骗和金融诈骗。 本文针对利用电子商务活动中诈骗犯罪的新特征、立足于刑法学的立场,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分类及特征 严格意义的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可以界定为:以电子商务平台为依托实施诈骗行为,严重侵害电子商务交易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主要可以分为:普通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特殊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主要包括合同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顾名思义,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在形式上,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仅仅是和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实施的手段不同而已,而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绝不是仅仅是实施的诈骗手段从互联网下转移到了互联网上,从传统领域转移到了电子商务领域这么简单。 从实践中来看,电子商务诈骗犯罪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运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大致上可以区分为三种:一是利用互联网络,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发送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同意将若干财物交付给行为者的行为;二是使用黑客程序等非常规技术手段,通过电子邮件或者虚假网站从而对受害者使用的个人电脑种植木马或后门程序,获得受害者的个人信息,进行诈骗活动;三是通过截留数据交易信息,利用网络传输数据的多样性,窃听、截取交易双方的信息,进行身份伪造,利用电子商务交易的时空间隔和开放性,采取双向诈骗的手法,骗取交易双方的利益。 第一种行为仅仅是传统诈骗罪在行为手段上的翻新,利用现行法律即可解决。第二种和第三种诈骗犯罪构成中,无论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还是实施的客观行为方面,都与现行的刑法理论的诈骗罪有极大差别,实施诈骗行为所采取的伪造、复制数据、使用黑客程序、侵入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截留网络数据等手段,更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对此应如何进行犯罪认定,是认定为一个还是多个罪名,认定为一罪时是否坚持“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是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问题。 1.利用网络发布虚假网上交易信息,实施电子商务诈骗犯罪。 此类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最常见于网络交易和网上购物。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商品种类繁多,小到日用品,大到汽车、家用电器、产品加工订单等,其中市场上比较畅销的如手机、电脑、汽车音响等产品最为“热门” ,犯罪分子通常会以“走私货”、“免税货”、“违禁品”等为由,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吸引网上消费者。 诈骗犯罪分子通常采取自身创建虚假电子商务网站或在知名大型商务网站发布虚假商品销售信息等方式行骗。 虚假的电子商务网站的域名一般是不规则的“数字+字母”的形式,网页做的很精美,网站看上去都相当正规,公司名称,地址,电子邮箱,客户服务以及技术支持热线,甚至工商注册编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和信用资质等一应俱全,一般消费者确实很难辨认。而正规的知名大型商务网站,一般只是作为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根据国家法律对双方交易的货物进行监督和限制,至于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是否合法,它是没有监督的义务和能力的,这也是网络交易和网上购物此类电子商务活动最大的弊端。 此类诈骗案件交易方式单一,消费者只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购买,且收款人均为个人,而不是公司。订货方法一律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骗取消费者款项的手法如出一辙.当消费者汇了第一笔款项后,诈骗犯罪分子会来电声称,要么商品不零售,要求批量购买;要么货已运到,要求汇款人再汇余款,风险金,押金或税款等之类的费用,否则消费者收不到货,也不会退货,一些消费者迫于第一笔款已汇,只好抱着侥幸心理继续再汇。 案例:200710月,事主杨某欲购买一家网站上出售的一款奔驰轿车,出售该车的嫌疑人以“减少手续费”、“交易快捷”等借口,说服事主不使用“支付宝”等安全的网上支付方式付款,而是直接将人民币30余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此后,嫌疑人先后以汽车缴纳税费、提档费、押运费为借口,多次诱骗事主向其账户汇款,诈骗人民币共计40余万元。 2.使用黑客程序等非常规技术手段,盗取受害者的相关信息,从而实施诈骗犯罪。 在此类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采取通过电子邮件或者虚假网站让受害者点击,从而对受害人使用的个人电脑种植木马或后门程序,再利用非法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诈骗活动。此类犯罪高发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信用卡诈骗犯罪。 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所区别的是,犯罪分子采取非常规的技术手段,其目的在于获取受害者的个人信息和相关秘密,只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预备行为,和传统的犯罪如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过程中,购买枪支弹药等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该预备行为不能视为单独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分子一般不会采取破坏受害者网络信息系统的方法,而是利用网络中的技术弱点,以达到获取受害者信息的目的。 此类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最典型的例子是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由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跨国经济活动更加依赖于电子商务,而网络的特殊性,也对跨国的资金流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支付实时、迅速,能够很快到位,以便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进行。传统的现金、票据支付等方式已难以适应,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很好地满足了以上要求,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这种信用卡除了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自身独特之处: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或替代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交易支付。 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户一样使用被害人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通常利用前文所述的非常规技术手段获取些所需的信用卡信息,由于电子商务的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这些信用卡的信息采取非法手段获得,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在电子商务中信用卡诈骗猖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博彩等。 3.通过截留数据交易信息,利用网络传输数据的多样性,伪造身份,利用电子商务交易的时空间隔和开放性,实施诈骗。 此类犯罪常见于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合同诈骗案件中,在传统合同交易中,一般是面对面的交易,多采用纸质书面形式。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合同交易模式发生了重要变化,交易者不再直接面对面地进行交易,不再使用现实货币和纸张作为交易媒体和记录载体,统统采用电子数据信息来表达。同时电子商务活动中也由数字签名取代了传统意义上的签章,甚至连货款的结算都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票据清算等方式。这些都对电子商务犯罪之一的合同诈骗犯罪产生影响。犯罪分子最常用的手段有四种:一、盗用商户电子商务身份证进行合同诈骗。二、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以电子商务交易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三、通过虚假认证,从而完成电子合同交易,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四、通过伪造网上支付帐户,骗过网上结算机构的检查,完成与商户的交易,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二、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刑法定位问题 关于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刑法定位问题,目前国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属于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传统财产型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务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存在不同特征(主体特定性、危害严重性、证据缺乏性等),加上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规定存在不足,所以认为应该修改现行立法,增设专门的“电子商务诈骗罪”罪名。 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中国新刑法制定于1997年,那么对于1997年之后新出现的大多数新形式犯罪都些滞后,这是法律本身永远不可避免的事实和客观规律,在现行法律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变化和司法解释无法解决现有问题的状况下,就必须要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订,这也是法律本身的作用所决定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定位存在以下几个困难: 1.认定犯罪对象的困难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犯罪所指向的人或者物。传统犯罪的犯罪对象中的“物”一般为公私财物,即普通的实物和货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以一系列电磁、光纤数据或其他信号形式存在的数字化符号。是否在刑法上认定为物,法无明文规定,这就为处罚这类犯罪使刑法理论面临新的问题。 2.案件管辖的难以确定 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属地主义管辖原则为主,兼顾其他原则的方法,在网络犯罪没有出现之前,基本能够解决大多数问题。网络犯罪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呈现出很强的辐射性与全球性,其影响范围极为广泛。网络无国界,使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犯罪行为发生地、后果产生地可能远隔重洋,可能涉及几个不同的国家,究竟如何确定司法管辖权?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经济纠纷案件和电子商务犯罪案件也急剧增加,这就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现行刑法规范规定,只要是发生在我国境内针对计算机系统和信息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都有管辖权。但要援引刑法第285条、第286条、287条来套用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犯罪行为并追究侵犯国外网站的我国公民或在我国的外国人之责任,仍有存疑立法问题。 3.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七种。根据刑法我国理论的通说,视听资料的范围不包括网络犯罪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反映计算机数据和资料的电磁记录,如电子签名等网络系统记录,其能否作为犯罪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由于我国的立法对电子证据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电子商务犯罪的认定造成了困难。 4.未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理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中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关于计算机犯罪中,并未提到单位犯罪,更没有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内容,而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完全可能实施电子商务诈骗犯罪,这样单位就可以逃避刑法处罚。 5.刑法典中现有的罪名不足以规制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定义模糊,导致无法对电子商务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大部分客体为传统犯罪客体,可以用传统罪名加以解决。然而,电子诈骗商务犯罪不仅涵盖了大多数传统犯罪的客体,而且产生了新的犯罪客体。与这些新客体对应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必然难于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进行有效防范和惩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成文法的基本要求是罪刑法定,因此目前要处罚电子商务诈骗犯罪,还有许多障碍。刑法第285286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已经远不能适应对计算机犯罪的。长此以往,必然对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三、加快立法,完善刑法,增设电子商务诈骗罪 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网络经济、电子商务平台已经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主流。目前,为了对付电子商务领域的犯罪行为,各国的主要重点,放在开发更先进的软件上。当然,技术上的保证是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的根本,然而,缺少了法律后盾,电子商务同样不可能安全。因此,电子商务立法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面临的首要问题。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9966月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提供范本。根据这部示范法,以往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数据的电文将同书面文件一样得到法律承认。加拿大刑法典中第43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电脑资料和电脑程序方面犯罪,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更改信息。美国的《电子通信隐私法》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保护隐私的最重要的成文法。该法最初主要是针对窃听的,1986年进行了修改,使之扩展到了数字化领域。 目前,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的适用较薄弱,应尽快完善,在将来刑事立法中增设电子商务诈骗罪,是防范电子商务犯罪的重要途径。在电子商务犯罪类罪中,利用电子商务进行诈骗是最为普遍、案发率最高的一种犯罪。因此,作好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电子商务经济犯罪的防控有着重要意义。如前文所述,电子商务犯罪存在着与一般刑事犯罪的不同特征(主体特定性、危害严重性、证据缺乏性等),加上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规定存有不足,为了更好地防控电子商务犯罪,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中考虑增设电子商务诈骗罪。 增设电子商务诈骗罪的理由:(1)与一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广告诈骗罪相比,电子商务诈骗罪独有的特征已如上文所述。(2)现行刑事立法关于惩治计算机犯罪条款的规定明显不足。根据现行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根据此三条规定,现行刑法在有关惩处计算机犯罪条款的规定中,除了规定利用计算机进行金融诈骗,可以按金融犯罪的有关条款定罪外,并未涉及到如何处理利用计算机进行的其他诈骗犯罪。由于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不同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广告诈骗罪,又由于在有关惩处计算机犯罪的条款中没有规定如何处罚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为了更好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增设电子商务诈骗罪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国际商务来往的主流模式,电子商务建设是国民经济信息化的主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我国经济在二十一世纪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我们应该从完善法律制度着手,保障电子商务安全迅速发展,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违法、犯罪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稳健、迅速地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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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26期
    26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22   谈民事诉讼法中的“限制出境”   李荣   20071028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41起施行。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编的修改多达11条,其中增加了限制被执行人出境这一重要执行威慑机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20081110,针对修改后的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911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在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主要有法院调查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被执行人隐匿自身财产,而通过法院调查以及申请人举证又无法查到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被执行人行踪不定,造成“执行难”,因此设立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对我国民事执行工作是一个重大推动。 一、限制出境制度的作用 限制出境制度的建立,将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提高人民法院执行效率。被执行人行踪不定躲避法院执行人员,限制出境可让其主动到法院履行义务,法官可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使案件迅速执结。 (二)、给被执行人戴上紧箍咒。在市场经济下,许多“老赖”一方面逃避生效判决的执行,一方面继续从事经济活动,而限制出境必然会对其生产生活造成阻碍,可以敦促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强制约束力,可以进一步缓解“执行难”的司法实践问题。 (三)、强化了我国执行威慑机制。限制出境这一制度,是强化我国执行威慑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巨大的,法院通过这一制度可以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促使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 二、限制出境的内容和操作程序 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1110日公布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限制出境的理由即告丧失,法院应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此外,在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有更大把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也可以考虑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特别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三、限制出境的法律效果 限制出境的执行制度,可以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公正、高效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出境保障了民事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完善了我国执行威慑机制制度,对案件顺利执行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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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25期
    25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22   加强和改进基层铁路运输法院思想政治工作的思考   刘盼   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也是铁路运输法院履行审判职能的重要保证。在新的形势下,只有加强铁路运输法院的思想政治建设,才能推进其全面发展。做好新时期铁路人民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抓住工作重点,明确工作思路,积极探索通过思想政治工作促进审判工作发展的有效途径。 结合当前铁路法院审判工作实际,要真正把思想政治工作落到实处,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结合司法公正,找准思想政治工作的中心点。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灵魂,确保和维护司法公正是铁路法院工作的核心,而思想政治工作为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建立了屏障。二是结合司法改革,找准思想政治工作的突破点。当前,铁路法院正面临铁路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支持、推动各项改革也是铁路法院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任务,我们针对改革要求,强化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各项专题教育,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三是结合执法实际,找准思想政治工作的切入点。切实通过思想政治工作,强化宗旨教育和以司法为民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纠正和解决个别干警审判作风不严谨、态度粗暴等问题。四是结合队伍素质,找准思想政治工作的着力点。工作质量来自于队伍的素质,来自于干警良好的精神状态。抓住队伍建设这一根本,是思想政治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 在做到以上几点的同时,法院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当前铁路运输法院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首先必须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原则,用科学发展的观念引导铁路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科学的发展观具体表现在铁路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上,就是与时俱进,丰富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新时期的指导作用,以强有力的思想政治作为保障,抵御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抵御各种利益的诱惑,同时把思想政治工作与铁路法院当前实际面临的审判工作结合起来,增强广大干警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增强铁路法院队伍的凝聚力。 在新的历史时期,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不动摇,牢固把握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坚持“三个至上”,以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为主线、以确保公正司法、文明司法为核心,以提高干警的责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为重点,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髓,始终服务于党和国家大局,始终服务于审判工作,始终服务和谐成铁建设,确保培养出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干警队伍。 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铁路法院思想政治工作如何是检验铁路法院队伍凝聚力与向心力的一项重要因素,也是考察铁路法院执法水平与执法环境的一项重要指标。法院工作的好坏应体现在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上,应放在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上。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社会各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就是法院工作的目标,并以其作为衡量铁路法院司法政绩的标准。 思想政治工作还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做好铁路法院干警的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强化引导铁路法院干警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二是激发干警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牢固树立干警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思想政治工作的主体是人,正确有效的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最关键的是讲求以人为本,注重人性发展原则,从人的精神思想意识领域出发,给人性发展创造一个和谐宽松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营造和谐的司法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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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
调研09-24期
    24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22   浅议执行退出机制   刘卫民   近几年,“执行难”和执行积案是困扰人民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突出问题,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清理执行积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推出的又一项重要举措,这对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是十分必要的。虽然各地法院都在开展此项活动,但实际上中止执行的案件却越来越多。本人认为,要对形成“执行难”和执行积案的原因作具体分析,因地制宜的采取对策,尤其是要对执行不能积案从立法上给出退出机制。本人在此将逐一对实践中的做法进行分析评析。 一、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就是在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据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债权凭证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出台的,1998年之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将这种情况列入中止执行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长期登记在法院执行案件帐上不能结案,造成执行案件大量积压,严重阻碍了法院工作,影响了办案效率。为了减负,法院在改革执行方式方法的探索中,推出了债权凭证制度,这被当作是缓解执行难的一项重大新举措。但是,债权凭证制度在实务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也引发了很多争议。 第一,片面地从法院工作方法的角度看待债权凭证。对于债权凭证的出台,实务界往往单方面地从法院工作本身出发加以说明,认为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以作结案处理,有利于减少执行积案,提高法院执结率。《执行规定》第102 条第2 项,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列入中止执行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做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执行统计时执行结案率大幅度降低;而在此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故《执行规定》第 102 条第2 项中止执行的规定,人为地造成了执行积案增加。要避免执行结案率下滑,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就必须绕开《执行规定》第 102 条第 2 项,采用一种新的、能够引起执行结案的方法,债权凭证就起到了这种作用。 第二,各地法院自行其是,缺乏统一性。既然实务界把债权凭证视为法院工作的方式方法,而不是从制度建设上考虑债权凭证,那么各地法院自然可以大胆探索、自行其是而不必追求统一了。但适用债权凭证毕竟要具备一定的要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就难以普遍推行,然而,各地法院的改革使得债权凭证具有浓厚的地域性。比如,在债权凭证的适用范围、有效期、能否引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断、能否作为执行根据、引起中止执行还是执行终结等问题上,由于各地理解不尽一致,故在委托执行、异地执行和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很容易发生冲突,从而使债权凭证的作用大打折扣。 第三,债权凭证难以适当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债权凭证是在执行工作改革下推行的,它不仅涉及法院执行的方式方法,而且对执行当事人产生了反射性效力,执行债权人获得了比现行执行制度更为有效的保护。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如何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就成为困惑各地执行法官的问题。对此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解决:一是提高执行工作改革的依据;二是尽量降低制度创新的成本,可以通过对现行制度和规定进行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来减少改革带来的混乱和无序状态。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随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广泛地应用,推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存在的许多问题就逐渐暴露了出来。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显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属以上的结案范畴。 2.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适用时各显神通,在适用法律、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问题规定各不相同,甚至某些方面存在明显冲突,造成各地法院在执行工作上各自为政,不能统一。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与中止执行在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恢复执行等规定上基本一致,事实上与中止执行是“换汤不换药”,虽然大幅度提高了法院执行案件结案率,但“执行难”问题并没有实质改变。 三、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完毕,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和解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的事,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这种和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在我国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以下效力:1、执行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后,执行程序中止。在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执行机构按原执行依据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并不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也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执行期限中止,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2、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即使和解协议的履行有瑕疵,另一方也不得申请恢复执行程序。3、执行和解协议不消灭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4、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只得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得申请执行机关执行和解协议。5、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可诉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既不得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也不得以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现行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规定为债务人利用执行和解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提供了契机。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力及可诉性,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只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申请恢复执行期限是连续计算而非重新计算,使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很短暂。2、在和解协议瑕疵履行的情况下,法律不能为债权人提供任何救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因此,在和解协议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既不得申请恢复执行也不得重新起诉,只得自行承担损失。 综上,我认为“执行难”的解决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需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我们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确认识执行案件因暂时执行不能导致的周期较长的客观因素,因地制宜的建立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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