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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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
调研09-11期
    11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5   如何认识公务员隐私权与社会监督权的冲突   刘鹏武   近年来,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深入、法治社会的逐步建立,社会公民意识的觉醒,极大的影响了无论是社会精英阶层还是社会一般阶层对个人隐私权利关注和争论,并深入到社会的不同阶层和利益集团,其中最为引起社会公众和阶层分歧的就是关于公务员隐私权界定和保护问题的争论。本文就此作一粗浅探讨。 一、什么是隐私和隐私权。 所谓隐私是指与个人人身权利紧密联系、个人不愿公开且未公开的与社会公共生活、利益无利害关系的个人生活、身体信息。这种信息往往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个人属性,处于权利人心理、生理的双重保护之下。正因为隐私具有这种强烈的个人保护欲望,它也就成为了人权保护中除了生命权外最重要的内容。其次什么是隐私权。在美国侵权法中,侵犯隐私主要有四种情形:1、不合法地侵入他人之秘密;2、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4、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在英国,有关隐私权不能作为单独的一项权利,英国法院涉及隐私的判例很少,一般来说是将侵害隐私的案件分别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如纳入侵害名誉的范畴。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即确认为侵害名誉权范畴,包括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两部分。两者既可以分别,又处于混同状态。隐私权作为公民名誉权的重要内容,是指公民个人生理状态、合法生活内容及方式不受非法侵扰、公开的权利。主要包括:隐瞒权利,即隐私专属个人,如隐私最核心部分的阴私;公开使用、支配权利;保护权利。 二、公务员的划定。 国家公务员指在政府中行使国家行政权利、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我国《公务员法》将公务员定义为“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其范围包括: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等。在分类上分为政务和业务两类。其中公务员,主要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官员,其主要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进行管理,实行任期制,并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三、公开监督权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近年来,涉及公务员隐私权的案例不断出现,引发的争议、分歧和冲突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在一些公务员的腐败、权力滥用的案例中,如屡屡出现的县委书记、市委书记或是市长诉公民个人、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件,在与公众舆论和媒体监督的对抗中,涉案公务员常常以公众舆论和媒体监督侵犯个人隐私权、名誉权作为对抗手段,用隐私权作为其不法行为的保护盾牌。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公务员隐私权及范围有更多确定性规范,在处理这种涉及公务员隐私权案件中,由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往往处于被动和尴尬的境地,一些判决更成为社会舆论指责的对象,极大的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社会、法律形象,如辽宁阜新市委书记携儿女诉《中国青年报》侵犯名誉权案,所谓的公务员一度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在后来的刑事审判中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人民法院对隐私权认定的尴尬,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因此,界定公务员隐私权保护范围,不仅有利于保障公务员这一特定社会阶层的公民权利实现,其更重要意义在于有利于保护社会合法监督权和人民法院独立司法的法律地位。 四、解决社会监督权与公务员隐私权冲突的途径。 首先通过法律制度建设,厘清公务员个人隐私界限,明确法律对公务员隐私权保护范围。目前来看,我国对公民隐私权利保护范围的规定很原则,操作性不强,特别是涉及政务性公务员这一社会特定阶层的隐私权保护范畴,更是空白。由于我国公务员体系的建立尚处于最初阶段,其规范性、透明性的法律保障尚不具备,在社会大转型过程中,权力寻租和权力滥用非常普遍,国家体系缺乏对民主、法治、廉政等政治价值的实现和保障,公务员的腐败、渎职行为极其容易成为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导火索,由于体系内监督缺位,社会监督(包括社会舆论监督和媒体监督)等外部监督的作用和地位也就显得极为重要。在实践中正是这种外部监督与体系内的阶层利益发生了尖锐的冲突,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战。这种法律战表层现象表现为公务员保护个体隐私权和名誉权,从本质上来看则是社会监督权与权力利益阶层的博奕,只是由于法律建设的滞后和体制内因素,人民法院更容易成为权力与社会舆论博奕的牺牲者,因此,具有操作性、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不仅是一种司法体系自身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公务员合法的隐私权利。其次,通过行政制度建设,规范媒体监督范围,扩展社会舆论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容忍媒体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作为一个成熟民主社会的显著标志之一,其不仅是制衡权力部门腐败和渎职的需要,更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特别是对于行政权力部门及其领导者,通过法律手段保障权力运行的透明性、合法性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有利于解决根源于我们行政体系本身存在的腐败、渎职以及行为不端等问题,达到与社会监督体系的良性互动,而且能更好的达到依法保障公务员合法隐私权的目的。这在西方较为成熟的行政体系上也表现非常明显,公务员及其行政体系在面对社会媒体、公众舆论的监督时,无论是公务员的个人言行、生活私隐、社会经济状态,还是行政体系中的制度安排、财政运用均无权与公众知情权对抗,特别是高级公务员对这种非制度性监督的容忍甚至及于直系亲属,其名誉权、隐私权均自觉服从于公众舆论监督,受控于公务员道德要求及体系廉政需要,这也可以从西方媒体经常曝光一些政府高级公务员所谓绯闻、贪腐、不当行为引发政权更迭或是行政阁员被迫辞职得到印证,在这些看来是侵犯所谓隐私的事件中,难以寻找到受控公务员、包括一些最高级的行政首脑会与社会媒体监督以侵犯名誉权或是隐私权对簿公堂,即对于公务员来说,公众合理认为该行为与其职务相关联的一切行为均属于受监督范畴,这也是一些西方国家在防御公务员腐败、渎职问题上有较好成绩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在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公务员体系内外的反腐败、渎职压力还比较重,公务员制度体系还处于初级阶段的现状决定了我国应从立法和司法上保障、容忍社会媒体及公众舆论对公务员的监督,明确公务员名誉权、隐私权范畴,使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的案件中有法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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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09-12
调研09-10期
    10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5   本案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高殿宝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为信用社职工,其挪用公款作为首付以他人名义向申请人某银行抵押贷款购买挖掘机,并对抵押债权进行了公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挖掘机作为涉案赃物扣押。申请人某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将挖掘机扣押后拍卖,用于偿付银行贷款。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公安机关先提出刑事程序先于民事程序,拒绝协助执行;经协调后,公安机关又提出需申请人与信用社达成协议后方可协助人民法院;信用社表示如申请人某银行将信用社职工挪用的首付款先行支付后可以由人民法院扣押挖掘机。本案争议在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其扣押的挖掘机;信用社对扣押的挖掘机能否主张权利。 一、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例虽然常以刑事先于民事原则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不予理睬或是拒绝协助执行,该力有所依据的法理均不充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刑民关系的问题上,所谓“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原则,实际是指诉讼程序的先后,即在刑民诉讼程序冲突时,刑事程序要有于民事程序进行,如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就会通知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涉及该当事人的民事、经济案件,待刑事程序完毕后,再恢复民事程序审理。可见,本案中即使“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原则成立,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只是限于诉讼审理阶段,而非执行阶段,本案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挖掘机依法执行,应不受该原则约束,公安机关拒绝协助执行的法理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信用社对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挖掘机是否有权主张权利。 二、  信用社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首先,犯罪嫌疑人从信用社挪用的为金钱,即货币,而非物,更非本案抵押物;所谓赃物,是指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获取的财物,这里所指的财物,应当是指非法行为所侵犯的标的物;显然,本案申请人贷款卖出享有的抵押权利的抵押物是不能认定为赃物的;其次,本案中抵押物合法持有人并非信用社挪用犯罪嫌疑人,而是嫌疑人称将挪用款给了本案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出面向申请人购买了挖掘机(首付款),并由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申请人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无与被执行人或是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损害信用社利益之行为,信用社的权利主张对象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至于犯罪嫌疑人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案件中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这与本案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无关,因此,信用社不能对本案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挖掘机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理由,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该案中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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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
调研09-09期
    9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5   对飙车行为认定的一点看法   唐明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社会阶层中游离出了一个非常特殊的群体:飙车族,成员主要是一些青少年,这些青少年主要利用车辆或是改装车辆所获得的速度来达到自身的心理或是生理满足。通常所说“飙车”,即开快车,也就是说超过路段限速即属于飙车。目前,对飙车还没有法律确认规范,通常认为,“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一般来说,超速行驶应属《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范范畴,如罚款、扣照、吊销驾照等,只有造成严重后果:如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近来屡屡发生多起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恶性飙车案,如北京单某飙车案、杭州胡某飙车案等等,究竟是何原因使这些飙车族罔顾生命,屡罚屡犯、屡禁不止?路人的伤亡不仅引发社会舆论强烈愤怒情绪,同时也对上述行为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思考方向。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飙车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或是财产重大损失一般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由于在此类案件中缓刑的适用,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目前的飙车族根本达不到预防和控制预期,鉴于实践中一些飙车案件造成路人非常严重的人身伤亡事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曾有个别案例,公诉机关试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飙车人刑事责任,虽未成功,但对飙车行为的法律界定提出了新的思考方向。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由于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其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因此该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观要件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此可见,同样的损害后果两罪的起刑点是完全不同的,交通肇事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目前对飙车行为性质认定分歧也正源于两者在具体量刑上的巨大差异,使社会舆论频频质疑人民法院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笔者认为,对在非专用赛道上飙车造成路人重伤或是死亡行为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理由一:飙车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超速行为,两者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超速行为只是行为人基于交通运输的原始目的一种过错行为;而飙车行为本身已经脱离了交通运输的本来目的,成为了满足一种心理状态的手段,行为人使用交通工具的目的与交通工具的本质属性完全背离,使之成为一种危险游戏的载体而已,且这种游戏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理由二两者在主观构成要件不同。超速行为人的超速行为一般表现为过失,而飙车的超速行为均出于故意,且这种故意在面对公共安全时,飙车人往往处于放任发生的心理故意,以追求其个人所谓飙车的极限快感,这种放任的心理状态显然不能认定为一种过失。由此可见,虽然一般超速行为与飙车两者的外在客观行为均表现为超速,但行为人对超速这一行为所持破坏性后果的预防心理有明显不同,故将飙车造成路人伤亡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为严厉打击这种严重危害公众人身安全的在非专用赛道上飙车的行为,笔者建议,在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造成路人死亡一人以上时,可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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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
调研09-08期
    8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5   该诈骗案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能否受理   张松   一、案情介绍 赵兰英(女,19698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玉龙镇白垭村6组)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以修车、买车、入股分红、资金周转、招工等名义分别从赵化潘、段礼慧、张琼、杨万清等12人处骗取人民币28.9万元,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926日以诈骗罪判处赵兰英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另外,对扣押的一辆川B80703长安嘉龙汽车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赵兰英所诈骗的财产责令予以退赔。 二、案件追缴、退赔财产情况 赵兰英诈骗案判决后,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对扣押的一辆川B80703长安嘉龙汽车进行了评估、拍卖,对拍卖的款项28000元在扣除评估费后按比例发还给了受害人。受害人杨万清等人以退赔款项未能弥补损失为由多次找到法院,要求继续执行赵兰英的财产,要求拍卖赵兰英所有的位于西昌火车站铁路家属区的房屋(该房屋虽然已对其进行了查封,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系赵兰英诈骗款项所购买财产,且无法查到赵兰英及其夫任炳全还有其他房产,故未能处理)。现受害人杨万清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赵兰英赔偿因诈骗所损失的款项。 三、受害人杨万清等提出的民事诉讼能否受理的法律依据 诈骗犯罪存在刑民交错的法律现象,诈骗犯罪发生在财产的流转过程之中,但财产的流转又常常依靠民事法律予以规范,因此刑民交错现象必将更多地、更典型地、也更复杂地发生。       对于诈骗罪的受害人在经过财产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能否提出民事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即(89)民他字第29号复函中,答复是“应当设法继续追赃,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根据此回复,有人认为,诈骗犯罪行为并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既然诈骗案件不宜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当事人之间不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国家公权力介入下的被追赃人与赃物返还人的关系。因此诈骗犯罪行为就是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的一个行为,民法上并无评价必要,即不应将其评价为一个民事行为,进而认为,诈骗犯罪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刑民竞合现象。笔者认为,诈骗犯罪行为是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的一个行为,但是,并不能因此在逻辑上推断其丧失了民法上的评价必要。假如,诈骗犯罪行为不能在民法上评价,那么我们面临诈骗犯罪行为人死亡,因而无法刑事立案侦查与追缴赃物的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将无法解决,由此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也将无从谈起,这显然令人难以接受。从法律上讲,只要诈骗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某类民事行为构成要件的,必将能够在民法上得到评价,即由此产生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正是这种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才能指导处理诈骗犯罪案件时的追赃和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范围的界定问题,即诈骗犯罪行为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刑民竞合现象。最高人民法院(89)民他字第29号复函,并没有否认诈骗犯罪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说情况比较复杂,尚需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一步研究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只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所以赵兰英诈骗案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被害人因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同时,《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又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规定结束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财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损失不得提起民事诉讼,只能通过“追赃”办法来解决的做法。这对多年来形成的传统做法是一大突破,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无疑也是一大进步。但该《规定》仍没有彻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对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仍限于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及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至于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仍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毕竟属马后炮。从实践效果上看,远不如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民事部分合并审理,同时判决。另行起诉,让法院对同一犯罪事实重新审理,既浪费了诉讼资源,影响了办案效果,又给受害人造成讼累。虽然在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的情况下,受害人以民事部分再另行起诉,被告人及其亲属就会产生拒赔心理,受害人因此失去上述有利因素以及难以执行,但仍说明本案中的受害人杨万清等提出的民事诉讼受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予以受理的分析。 杨万清等受害人为什么多次找到法院,目前的主要焦点在于为什么法院对赵兰英所有的房屋不予以拍卖。对于这套房屋,从两个方面讲进行拍卖都很困难,其一,如果从刑事案件的追缴以及责令退赔来讲,那么必须要能够证明这套房屋是属于诈骗财产,必须是赵兰英诈骗款物所购买,但是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都无法认定这套房屋是属于诈骗财产,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就不能进行追缴;其二,如果法院以民事诉讼进行了受理,当确定了被告人赵兰英应赔偿给杨万清等人的损失后,如果从民事执行角度来进行执行,由于无法查到赵兰英及其丈夫任炳全的其他房屋,那么对赵兰英的唯一房屋也无法进行执行。法院对受害人杨万清等提出的民事诉讼如果受理,当民庭对杨万清等提出的民事诉求进行确认后,那么杨万清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将会是赵兰英诈骗的款项总和(扣除法院已退赔的),那到时不仅是会面临杨万清等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赵兰英的房屋问题,还会永远面临着无法继续执行而申请人又不停的催促执行的问题。纵观其他法院对财产犯罪的受害者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个案来看,几乎都面临着无法执行的难题,以及面临着民事审判无现实意义的尴尬局面。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赵兰英诈骗案中,对于杨万清等受害人,在经过法院追缴、责令赵兰英退赔受害人损失的法律程序后,杨万清等人再提出民事诉讼,如果立案进行受理,不但审判没有现实意义,而且会造成新的执行难案、积案,也许到时会激发更大的社会矛盾。从考虑案结事了,追求办案的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赵兰英诈骗案中杨万清等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还是不立案受理为妥,应继续以责令退赔损失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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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
调研09-07期
    7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3   本案应定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兼谈罪名的选择与办案社会效果的关系   张剑鸣   [案情] 20074月,湖北枣阳A公司业务员谢某到攀枝花市为公司采购生铁、渣铁,在生意往来中认识了被告人周某。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周某代A公司采购生铁等货物,此外还负责代办铁路运输,每发一个车皮,A公司即支付一定报酬。双方合作了几个月,周某为A公司发了20多车货物。200710月,A公司业务员谢某采购了200多吨生铁(价值50多万元),请周某代办铁路运输。周某因嫌A公司过去在生意往来中所给报酬少,产生“你不仁、我不义”、私下卖掉该批货物的念头,遂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即转卖给邱某。并用汽车将该批货物运到西昌后,交付给邱某,后得款41万多元。当谢某电话询问周某货物是否已发往枣阳,周谋还假意说已经发走了。A公司等了一周也未收到货,与周某也无法联系,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中,周某构成何罪?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周某受托为A公司代办铁路运输,他在收到货物后,将货物发运之前,对货物是一种保管关系,在此期间,他将代为保管的货物私下变卖获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故应定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周某与A公司之间过去存在代办运输关系,即A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周某,周某要负责办理铁路运输,将货物发往指定地点,并从中收取报酬。但周某正是利用了A公司在生意往来中产生的对他的信任,在准备侵吞A公司货物时还假意答应为A公司代办运输,在收到货物后,立即将其以较低价格变卖(俗称跳楼)获利并躲藏起来。由此可见,周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履行委托代办运输协议时,实施了欺骗手段(假意答应为A公司代办运输)将货物骗到手,数额较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侵占罪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周某对货物具有暂时保管的表象特征,故而认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客观上看,周某为A公司代办运输,在将货物发运之前,对货物的确具有暂时保管的权利。但这毕竟只是为代办运输所必需的前置行为,从本质上看,周某并不是为了保管货物而与A公司发生关系,A公司也不是为了委托保管而将货物交给周某,双方的关系是委托办理运输的关系,并不是财产的保管关系。因此,在思维上不能执一端而不顾全部,误判了双方的关系性质。不过,这还不是最主要的问题,我们还需把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一般来说,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犯意的内容及产生时间。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取得财产前)就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或是利用过去存在的信任关系,假意答应履行合同,此即在主观上具有骗取财产的故意,则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如果行为人受委托代为保管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并拒不退还的,则应定侵占罪。本案中,A公司与周某联系,请他代办运输。周某在收到A公司货物前,即产生将该货物变卖自己得款的念头,故他利用A公司对他的信任,假意答应为A公司代办运输。在此之后,周某才收到A公司货物。由此可见,周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构成侵占罪。 在研讨本案的过程中,有一种思维定势值得注意。即一些法官认为,被告人周某其实是构成侵占罪,但鉴于周某拒不交待赃款去向,且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按侵占罪处罚明显偏轻,故应另行选择罪名,按合同诈骗罪处罚比较适宜。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按上述思路处理案件具有一定普遍性。从法官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办案讲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样一些要求来看,如此选择罪名似乎更能符合当前党和国家对法院工作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在具体办案中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当中还是有一个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问题。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论正确处理民事审判十大关系》一文中,对服务大局与依法裁判的关系作了阐述,认为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应当主要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审判加以体现;对中心工作的支持应当而且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存在自由裁量空间的情况下予以适当倾斜;当合法价值与其他更高层次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可以根据党和国家的大局的需要,进行理性的价值衡量。尽管是谈服务大局与依法裁判的关系,且是谈民事审判的问题,但江院长的这些观点对我们办理刑事案件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同样有指导意义。原因即在于,服务大局的要求即包含了对办案社会效果的要求,要服务大局就要讲求办案的社会效果。 一般来说,依法裁判就能够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也有例外,有些时候,依法裁判法律效果明显,但社会效果不好,这就需要我们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去比较法律价值与其他更高层次的价值,从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是在自由裁量空间内予以适当倾斜,求得适当的社会效果。关于选择罪名的问题,严格说来,只有在法条竟合的情况下,才需要法官按一定原则选择罪名。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当需要从社会效果去考虑定罪处罚时,是不宜考虑选择罪名的,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前述为追求社会效果而选择罪名的办案思路虽具有一定普遍性,但其实存在问题,最关键的是放弃了法治理念。现在人们认识上有一些误区,好像一谈到社会效果,一谈到讲政治就可以抛开法律,不依法办案,把政治要求、大局要求变得无边无际,不可捉摸,难以遵循。带着这种认识误区办案,结果会适得其反。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存在既构成侵占罪,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亦即不存在可以选择罪名的情形。我们尽管要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但也不能从选择罪名入手,而只能在依法准确定罪的前提下,在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适当倾斜(重判)。 再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来看,有人认为,为了追求宽严相济的办案效果,可以在法定情形之外选择罪名。这种路径同样是错误的,是对该刑事政策的曲解。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指出,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够符合“稳、准、狠”的原则要求,真正做到“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宽严相济的办案效果。本案中,不存在可以选择罪名的法定情形,因此,要严厉打击被告人,也只能在确定了罪名以后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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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
调研09-06期
    6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520   司法警察规范化编队管理之我见   廖勇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队伍的一支重要组成力量,同时也是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其特有的工作性质担负和执行着大量的司法任务,司法警察作为审判机关唯一的一支武装力量,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组织法》准确定义了司法警察工作的性质、任务和职责范围,从而确定了法警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长期以来法院工作重点以审判为主导致了有的法院忽视了对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的建设和现代化的管理,致使许多人对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看法不一,认为法警就是搞后勤保障的只要不出什么大的事情就行了等等,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造成法院内部对司法警察队伍管理存在一些误区和难点,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出现了司法警察流动性大,不安心工作等不正常现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了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是人民法院体制改革中的一项具体措施,从而使司法警察将以自己的职务为荣,能安心自己的本职工作和岗位,但就如何加强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编队管理,全面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素质,整体推进司法警察工作的有效途径,确保司法警察依法履职,更高、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好务是我们目前要根本解决的问题,加强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编队管理的关键就是要建立一套现代的、科学的,符合审判工作大局、司法警察职能要求、职业特点和司法警察队伍构成的机制,确保法警人员的管理、法警工作的开展、法警业务的运作都必须按照既定的程序、制度、规则进行,减少人为主观因素,追求规范管理和操作,不以司法警察个人的意志变化而变化,不以执法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因此,我们应紧紧围绕打基础、抓提高、创一流,的工作思路,以队伍一流、效率一流、质量一流、业绩一流的高标准求真务实,锐意创新,对法警工作规范化建设进行了有益探索,通过不懈的努力,逐步走出一条制度化、科学化、正规化建设的新路子,笔者就如何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编队管理的问题和大家作一个探讨。 一、实行编队管理是司法警察正规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一支准军事化的武装力量,是维护人民法院审判秩序、保障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唯一一支警务保障力量,在打击犯罪、维护庭审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等各个方面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司法警察在法院中担负的主要职责是提押人犯、各类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参与协助各类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执行拘传、传唤、司法拘留,等工作和一些法院内部的事务性工作。特别是司法警察还肩负重要的执行死刑任务,这项工作是法官所不能替代的。因此,司法警察队伍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院审判工作能否顺利的完成,而司法警察队伍素质是和队伍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不可分开的,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警察队伍,完成新时期司法警察所肩负的历史使命,编队集中管理就成为唯一的选择,也是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加强机构建设,调整人员结构 为加大落实司法警队伍规范化编队管理力度,在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上狠下功夫,一是加强领导,院长直接分管法警队的工作,领导组织落实法警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二是健全组织,加强法警归队管理。严格按照上级统一协调、统一使用、统一编队管理要求,实行法警全部归队统一管理的办法。三是建立法警队党支部。保证在本院党组、和中院法警支队的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强化法警的党性修养,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大局意识、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全体司法警察能紧紧围绕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依法履职。 三、改革创新,建章立制 创新是提高司法警察队伍工作进步的最好动力,也是司法警察队伍永保生机的源泉。形势在不断发生变化,对司法警察的素质要求就更高,随着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化,司法警察工作也要不断改革创新。努力铸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司法警察队伍,制度是保证,机制是活力。因此,我们要在准确把握司法警察队伍工作发展基本规律的基础上还要根据新的形势任务要求,结合司法警察的职业特点和工作实际,创新机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将部分制度高标准装订上墙。坚持以人为本,用科学和发展的眼光来规化今后的发展,努力实现司法警察队伍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管理。同时,对司法警察工作实行目标考核,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责任明确,落实到每一个人,做到有章可循,有责可究。同时,要做到思想政治教育经常抓,职业道德教育常抓不懈,增强司法警察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安全意识、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端正执法思想,着力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确立执法为民的理念,为全面履行司法警察职责、服务审判大局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四、激励司法警察的竟争机制。 司法警察执行的是一项特殊的司法任务。因此,作为一名司法警察要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更要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等多方面业务知识,同时还应当有强烈的爱岗敬业精神,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法院要解决好法警的职级晋升,工资福利待遇等一系例问题,让有工作能力的人能上的去,让那些没有实际工作能力又坐在领导位子上的人下的来,让每一个法警都有盼头,让他们都能看到希望从而更好的立足于自已的本职工作。 五、编队集中管理要正确处理的关系 司法警察在编队集中管理后要一切服从法院党组的领导,服从命令听指挥。作为司法警察的领导机构,要积极主动地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服务,以服务审判工作为中心,正确处理好司法警察领导机构同法院领导的关系,寻求法院领导对法警队伍工作的支持、关心、爱护,使司法警察队伍更好地发挥作用。摆正同各庭、科、室之间的关系。司法法警队伍的成长,离不开各庭室的支持。法警所做的工作,就是为审判一线服务,为刑事、民事、执行等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他们的工作排忧解难,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这就要求司法警察领导机构要加强沟通协调,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树立服务意识、大局意识,一切服务于审判。 六、司法警察编队管理具有以下意义 一是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警察领导机构的职能作用。司法警察采用编队集中管理模式,可减少无序化指挥,做到事事有计划,管理有步骤,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警察领导机构的管理效能。 二是有利于及时、规范地完成所担负的任务。司法警察的任务主要体现在“急、难、险、重”四个字上。无论是刑事看押,还是司法拘留,或对死刑的执行都有很强的规范性、程序性、多重性、突发性,有时还带有一定危险性,如没有严格的组织管理,将难以完成这些艰巨的任务,甚至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只有编队集中统一管理,实现整体联动、上下联动,才能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 三是有利于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顽强、业务过硬、训练有素的司法警察队伍。司法警察除了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外,还必须进行正规统一的训练,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只有通过严格的训练、规范的管理,才能带出一流的队伍,在关键时刻才能拉得出、打得响,出色地完成工作任务。 通过实行司法警察人员编队集中管理,既有利于明确司法警察的职能和责权关系,明确警务活动的目标,从而使警务人员依法有效的履行警务工作职责,保证更高效能地完成警务任务;也有利于发挥每一个司法警察的工作积极性,充分调动其工作的主动性、能动性和开拓进取精神,从而使司法警察在自己的本职岗位上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还利于促进司法警察队伍的廉政建设,避免和减少组织管理中的失误和不足;同时,对于司法警察队伍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也将发挥重要作用,从而增强司法警察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战斗能力。 七、结语 建立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装备良好、纪律严明、作风过硬、廉洁高效的司法警察队伍,落实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是关键。在当今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的新形势下,面对各种矛盾、问题和困难,司法警察编队工作规范化建设一定要认真努力学习“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理论,坚持与时俱进,确保在取得经验、成果的基础上,探索新途径,抓出新特色,拓展新亮点,走有特色的司法警察工作正规化、科学化、专业化管理之路,真正做到与时代同步、与形势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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