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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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
调研08-75期
    75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24日     刑罚轻缓化理论解析   周薇   刑罚轻缓化,即轻刑化与重刑化相对,它是刑罚发展的一种趋势,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是指刑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由野蛮向文明,由严酷向轻缓,由残酷向人道进化的一种趋势。刑罚轻缓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个方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中“宽和”一面的具体化,是立法、司法、执法的指导原则、方针,同时也将使犯罪治理更加人性和有效率。 一、刑罚轻缓化的理论根基 (一)刑罚人道主义 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学说,其实质命题就是关心人、尊重人,倡导保护人的权利,主张实现人的价值。爱护人的生命、关心人的幸福、尊重人的权利是一切人道主义的题中应有之意。正如张绍彦教授所总结的那样,“人道就是把人当人看,就是以人为中心,人为本体,首先就是人,其次还是人,最后还是人。”人道性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刑法不可缺少的价值目标。[1] 刑罚人道主义即是人道主义在刑罚领域的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的具体内容,总的说来就是指刑罚的人道主义应当以人性为出发点,建立在宽容的基础上,基于人类的良知而在刑罚中表现出善良与关爱,最终以人性为归宿。其基本要求是,刑罚的制定与适用应当与人的本性相适应,尽可能宽缓,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刑罚的宽容性、刑罚的轻缓性和刑罚的道义性。 从奴隶社会到现在,就整体而言,犯罪现象越来越多,犯罪率不断上升,但由于人道主义的发展和对犯罪的理性认识,刑罚却朝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刑罚体系的变化由死刑、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再到广泛适用非监禁刑。从某种程度上说,刑罚发展史,就是刑罚从严酷走向宽容的历史。因为“刑罚的完善是随着刑罚的宽大程度一起并进。不仅各种宽大的刑罚本身有较少的弊端,它们也以最符合人的尊严的方式引导着人们离开犯罪行为。因为它们在身体上引起的痛苦愈少,愈少一些恐怖,它们就愈是符合道德;与此相反,巨大的身体痛苦在受难者本人身上减少耻辱感,在旁观者身上则减少厌恶感。”[2]因此,可以说,刑罚轻缓化是人道主义和人权价值理念兴起的直接结果。刑罚人道主义是刑法轻缓化的价值基础,对刑罚轻缓化具有价值导向作用,构成刑罚轻缓化最根本的哲学基础。 综上可述,刑罚人道主义天然的包含着刑罚轻缓化。“对犯罪人处以宽和轻缓的刑罚不仅是出于将犯罪人也视为人的刑法的人道精神,而且从更重要的意义上讲,是对社会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尊重,是确立刑法认同的前提和建立社会普遍法律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尊重,是确立刑法认同的前提和建立社会普遍法律信仰的需要,而这种人道主义乃是刑罚轻缓化最根本的哲学基础。”[3] (二)刑罚功能的局限性 刑罚的功能即刑罚的积极作用。一般认为,刑罚具有两大基础功能——个别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刑罚个别预防功能的对象主要是犯罪人,这种功能既体现为外在的物理强制,如剥夺或限制犯罪分子再犯能力的功能,也体现为内在的心理效应,如对犯罪分子的感化、威慑和改造功能。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对象是犯罪人以外的人。一般把犯罪人以外的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潜在的犯罪人;第二类是受害者;第三类是除潜在犯罪人与受害人以外的其他守法者。对这三类人,刑罚功能各异。对第一类人,刑罚主要体现为威慑功能;对第二类人,刑罚主要体现为补偿与安抚的功能;对第三类人,刑罚主要体现为稳固、强化和促进功能。这些刑罚功能互相联结,互为补充,从而保证整个刑罚功能系统的稳定与运转。迄今为止,在与犯罪的斗争中,刑罚发挥者其他社会手段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刑罚功能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就意味着刑罚功能具有局限性。“在承认刑罚具有一定社会功能的同时,理性地评估刑罚社会功能的局限性,可以说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刑法思潮。”从理论方面看,犯罪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刑罚功能局限性。犯罪是由一定的社会因素、个人因素等相互作用的产物。因此,犯罪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犯罪预防政策的多元化,刑罚只是犯罪预防政策当中的其中一种方法,甚至不是主要的方法。正如菲力所言:“如果我们把犯罪的总体结果与导致其产生的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的不同特征进行比较,就会很容易发现刑罚对犯罪的结果只不过略微有些影响。” “最好的犯罪防范不是刑法改革,而是我们的社会关系的改革。”[4]从实践方面看,大量的事实表明,刑罚对减少犯罪的作用十分有限,那种“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观点已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因此,刑罚功能具有局限性,这就为刑罚轻缓化开辟了道路。刑罚是有限的,犯罪是无限的,以有限的刑罚对付无限的犯罪,是社会一种无奈的选择。因此,宽容与节俭用刑是社会最明智的选择。 (三)刑罚谦抑性 “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表达了刑罚的谦抑性思想。刑罚谦抑性,是指反对基于报复情感而滥用刑罚,主张刑罚应当少用、慎用。刑罚的制定与启动应当限定在绝对必要的范围内。梁根林教授认为,“刑罚谦抑是指严格收缩法定刑罚圈,尽管行为构成了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决定对犯罪行为的反应方式时,严格控制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条件,在能不适用刑罚,采用其他非刑罚处理手段也能达到预防和控制的目的时,尽量不用刑罚手段,在能不适用较重刑罚,采用较轻刑罚手段能达到刑罚目的时,尽量不用较重的刑罚手段。”[5]因此,总的说来,刑罚谦抑性就是指少用或不用刑罚来预防和惩罚犯罪,即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已确立为犯罪的行为,如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则考虑免除刑罚,如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已经成为当今刑罚的主流价值。原因如下:一、犯罪与刑罚的紧张关系决定了刑罚应当保持谦抑性。犯罪原因是多样的,其种类是复杂的,而刑罚方式却是单一化的,这就决定了刑罚不可能对各种类型的犯罪作出相应的反应,从而使得刑罚的效用极其有限。另一方面,犯罪原因的多样化决定了刑罚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主要手段。因此,要消除犯罪与刑罚的紧张关系,我们不能把希望仅仅寄予刑罚本身,刑罚作为犯罪发生后的主要反应方式,并不能铲除滋生犯罪的社会土壤并完全消灭犯罪,而必须有自知之明的谦在和自制。二、刑罚本身的消极作用决定了刑罚应当保持谦抑性。刑罚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剥夺人的权益的措施,是一种恶,这就决定了刑罚本身所难以避免的消极作用。“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法律手段,也与药品具有同样的效果,它必然地对社会及个体具有某种程度的不良副作用。”既然刑罚作为一种恶,就必然要求刑罚的适用应当控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三、刑罚在经济上的昂贵性决定了刑罚应当保持谦抑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刑罚本身的运作是需要投入大量成本的。从制刑、量刑到行刑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许多部门的协同配合,对此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才能推定刑罚机器的正常运转。“刑法资源具有稀缺性,刑罚资源的稀缺性与刑罚活动的消费性决定了刑罚的理性运用必须讲究经济效益,力求使所能够利用的刑罚资源产生最优化和最大化的刑罚效益。”[6]而要使刑罚的运用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就是保持刑罚的谦抑性,不能动辄就用刑罚。 综上所述,刑罚谦抑性体现了一种“慎刑”的思想,要求刑罚实现轻缓宽和,尽量减少刑罚的使用量。 二、刑罚轻缓化的价值体现 (一)刑罚轻缓化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刑罚的轻缓化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刑罚轻缓化要求,在刑事立法阶段,立法者应当立足于犯罪人的人权,在刑罚种类及执行方式的设计上,尽可能避免过于残酷的刑罚,尽量给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希望,使其在承受一定刑罚之苦后,能够回归社会。在刑事司法阶段,要求司法人员广泛适用轻刑,同时要求司法人员应当充分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和基本权利,坚决禁止对犯罪人给予非人道的待遇。刑罚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应当关心犯罪人的生活和心理,尊重犯罪人的基本权利,绝对禁止对犯罪人给予残忍的非人性待遇。因此,刑罚轻缓化有利于保障犯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使他有尊严的活在这个社会上,而不受到任何歧视。 (二)刑罚轻缓化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 刑罚因犯罪而产生,国家动用刑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使犯罪人明白,犯罪是错误的,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从而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而刑罚的严厉程度却与犯罪人的认识程度与改造程度成反比。严酷的刑罚往往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即“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就越敢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而轻缓的刑罚,体现了国家对犯罪人的宽容与尊重,能使犯罪分子心怀感恩,从而更好的反省自己,认真的接受教育和改造,尽快的改恶从善。 (三)刑罚轻缓化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 实践证明,严酷的刑罚只会使人们相信法律是非正义的,非理性的,从而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反感,人们与法律的距离越来越远。有时严酷的刑罚甚至会导致有良知的受害者也对刑法产生反感,“从而激起人们对犯罪分子的同情心,造成对社会共同体的普遍道德情感的伤害,容易使人们处于与法律的敌对状态,这些都有碍刑罚的公众认同感产生并最终有害于法律信仰的形成。”因此,轻缓的刑罚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神圣怀有的一种宗教信仰般的情怀,它是现代法治得以生存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甚至可以说是法本身之存在及其具有效力的合法性根据。因此,只有实施人道主义的轻缓宽和的刑罚,公众对刑法才没有疏远和敬畏,而有的只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宿感和依恋感。” 三、结束语 刑罚的轻缓化标志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经济的发展和人的价值的实现,而在我国,囿于某些传统和现实原因还存在着泛刑化、重刑主义、刑罚万能的思想,这已不能适应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要求,违背了基本的刑罚价值理念,在世界范围内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趋同刑事政策背景下,刑罚轻缓化的提倡理应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笔者在此文中对刑罚轻缓化产生和推行的正当化根据进行了阐释,探讨了当前贯彻实现的路径,以达确立科学刑罚观念,推进我国刑罚适用的宽和与轻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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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
调研08-74期
    74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24日     有关家庭暴力的若干思考   宾伟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著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③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④  因此,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 1、施暴者多为丈夫。在家庭暴力行为中,妻子欺凌丈夫甚至勾奸杀夫的现象,从古至今时有发生,但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为普遍的则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根据有关部门统计,90%以上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为丈夫。 2、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 3、施暴手段具有残忍的一面。长沙市因离婚而引起的高楼抛弃和宁夏1998~1999年发生的几起家庭暴力案件就是典型的例证。受害人李淑琴被擀面杖数十次打击身体致命部位而死亡;受害人段淑琴身上被浇上汽油后烧死;受害人张惠玲因全身多处被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受害人王桂英被丈夫扼颈致死;受害人×××被丈夫杀害并分尸扔到黄河。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1、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2、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3、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 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4、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5、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分析,有 75 起属于此种情况,占 29% . 6、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 55 人受到处罚。 四、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第一,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第二,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2.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第三,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第四,构架家庭暴力法。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结语 家庭暴力问题在今后一段期间内仍将会存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尽管新婚姻法较之以前更进一步完善,但消除家庭暴力仍是任重而道远。不过只要充分的发动社会力量来抵制和惩治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将不再是家务事清官也能断家务事而新的婚姻法总结旧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纳百家之言,集万民之智,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正所谓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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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
调研08-73期
    73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24日     性贿赂的立法初探   白冰   对于性贿赂的立法在学界争论很大,焦点在于贿赂的范围是否局限于财物。但从世界各国关于贿赂的刑事立法看,很多将之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加之性贿赂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立法惩治性贿赂具有民众普遍支持的现实需要。只需要对现行贿赂范围稍作扩大,即可依法惩治性贿赂犯罪,缓解公众因不平衡心理而产生的对法律的不信任感,遏制性贿赂犯罪的泛化。 一、性贿赂立法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可见,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行为客体规定的是财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国传统思想的官本位价值观念,在权钱交易、权物交易发生的同时,权色交易亦不乏罕见。权色交易也广泛化地成为和权钱交易不分伯仲的腐败交易方式。 究其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形势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是必然会出现各种新的形式和新的特点;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的需要也发生变化,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已不满足于获取财物等财产性利益的要求,而转向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这种需求的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如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等名目繁多的贿赂。此时,性贿赂也就应运而生了。所谓性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接受行为人提供的性服务,为其谋取利益,或者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性服务的特殊贿赂行为。而我国刑法传统贿赂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已无法涵盖新出现的非财产性贿赂犯罪,使之成了法律的空档与死角。在这些贿赂犯罪中,性贿赂犯罪因具有多次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而最为突出。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得到财物贿赂根本得不到的利益或要求,其诱惑力、危害性有时远远超过财物贿赂;财物受贿达不到的目的,性受贿往往可以达到。性受贿一旦完成,可能频繁性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更多次造成危害社会的恶劣后果。如果我们固守陈规,仍然认为贿赂的行为客体只能是财物,就必然会放纵这些更加狡猾的贿赂犯罪分子。所以,对性贿赂的立法呼之欲出。 二、各国刑事立法对贿赂行为客体的界定 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对贿赂行为客体的主要分类有以下几种。 1、对贿赂的形式没有任何限制。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公职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履行或者不履行他所应当实施的某种行为,因而亲自或经由中间人收受任何方式的贿赂的,是受贿罪。从此规定不难看出,俄罗斯将不法利益表述为任何方式的贿赂,表明从立法上对贿赂的形式未加限制,这就为贿赂的解释提供了广阔的余地。 2、规定为贿赂但对贿赂的内容未加限定。 《日本刑法》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在此,法律只提贿赂,未规定贿赂的具体内容,也给解释提供了余地。例如日本的判例就认为贿赂包括一切有形式的或无形的利益,除金钱、财物外,还有提供保证或担保、介绍就业、介绍公私有利职务、宴请、艺妓演出、嫖妓、异性性交等。 3、将贿赂规定为“任何有价之物”。 《美国联邦贿赂法》规定,任何有价之物均可成为贿赂。然而总所周知,美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联邦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一前提,法官采用“主观性”判断标准,即贿赂物无论客观上或实际上是否真正有价值,只要法官主观上认为或赋予其价值,即属于“任何有价之物”。并且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早已有了性贿赂的现实判例。 4、规定为利益或报酬。 《德国刑法典》规定:公务员或从事公务之人员对现在或者将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利益的是受贿罪。而《意大利刑法》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是受贿罪。 5、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 此外,1996年《澳门新刑法典》中对贿赂罪单独作了规定,对受贿罪客观方面要求的贿赂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受贿罪的行为客体规定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理论的解释,“其他不正当利益”则指贿赂以外之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的不正当利益而言,包括物质上之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前者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给予无息或低利息贷款,后者如给予地位、允许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等。 可见,从各国和我国澳门、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上看,贿赂的范围一般不仅限于财物,还有其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即基本上对贿赂进行扩大性理解和适用。可以说,这对我国的性贿赂的立法提供了宝贵的参考。 三、性贿赂的性质 1、性贿赂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道德与法律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调整的范围也从本来就没有明显的固定界限而相互转化,出现了某些原来属于道德调整的问题而现在由法律来调整,性贿赂就是如此。从目前揭露的官员腐败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他们在接受性贿赂后,就甘心情愿地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危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从这个意义上讲,仅仅靠道德调整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因为道德虽然具有普通约束力,但它不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但道德和法律之间又是相辅相承的,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的运行需要道德的支持,同时法律也是维系道德生存的手段,没有法律的保障,道德将是一句空话。在社会生活中,当某一行为不断向道德规范挑战,且屡屡违反道德规范,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用道德规范已无法来约束这一行为时,就必然要用法律来进行调整,否则社会就会混乱。目前在我国,性贿赂问题的普遍存在,这决不是道德规范所能调整了的,它已是一个迫在眉睫的法律问题。 2、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特征 从法理上分析,笔者认为“性贿赂”具备犯罪的实质要件。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和内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性。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要综合多种情况,我们不能只看到有形的、物质的危害,更要看到行为对社会政治、人们心理等带来的无形危害。如三湘巨贪蒋艳萍以性贿赂她的各级上司,11年时间从仓库保管员一步步地被提升到副厅级干部;湖北省荆门市“三陪女”陈丽对市委书记焦俊贤实施性贿赂后被提拔为某区文化局副局长……行贿人之所以要行贿总有其目的,为达到目的而付出性来满足受贿人的要求,其双方的交易行为实质上已经不是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行贿人以性作为贿赂手段,就象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刑事犯罪的暴力手段一样,侵犯了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不属于个人的性权利。 3、惩罚性贿赂犯罪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其表现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这里,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对危害行为反映,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性贿赂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道德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必须使用刑法来调整,完全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当然,我们用刑法来调整,并非一定要严刑峻罚,轻刑化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一种表现。孟德斯鸠指出:“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予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 四、性贿赂立法的可行性 当前学界对性贿赂立法可行性的争论主要体现在性贿赂的取证、性贿赂的量刑标准、性贿赂的界定上。 1、性贿赂的取证问题 鉴于性贿赂案件的特殊性质,其犯罪构成往往十分隐蔽,基本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场。因此,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唯一的证据,很难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司法机关事后侦查较为困难。有的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认为惩治性贿赂犯罪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或收效低微,认为将性贿赂纳入犯罪并不可取。的确,犯罪过程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案件很可能是简单的和明确的,但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案件往往是复杂的和不明确的,有时甚至扑朔迷离,很难调查取证,但并不是根本无法取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的客观性列为证据三大基本属性之首,即认为证据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只不过是要求侦查人员有更高的技术和更多的侦查手段,做更多的耐心细致的工作。司法实践中性贿赂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贿赂者本人为达到自身的某种目的,与掌握权势者直接进行权色交易,即行贿和受贿;另一种是为获得某种利益,收买、雇佣女色去取悦权势者,即索贿。但无论哪种情况,都往往遵循着腐败本质的恶性循环:行贿、受贿、渎职、非法利益。在任何一个环节上都不会天衣无缝,总会留下蛛丝马迹。 2、性贿赂的量刑问题 有的学者提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财产型贿赂是可以用货币尺度计算和衡量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我国目前的刑法即是采用收受财产的多少作为量刑刻度,以推定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性,从而确定具体量刑轻重。就性贿赂而言,行贿方和受贿方,显然都无法用货币尺度去衡量所付出或索取、收受的价值额度的多少。并且性服务从我过建国以来,就不是一种合法的劳务形式,所以根本无法计算衡量其价值额。这种观点是当前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正是由于这种观点的导向,才将“计赃定罪”的传统刑法思想渗透到刑事立法中。 笔者认为,仅从行贿或受贿的数额上来认定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违背了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 首先,《刑法》总则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条规定是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制原则的具体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才是量刑的物质基础,才是对所有犯罪的量刑标准。刑法分则也将受贿罪规定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四个不同质量的等级,表明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不同。从而决定了各自的法定刑轻重。 其次,对于行贿罪或受贿罪而言,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数额犯一词也仅仅是刑法理论中的专有词汇。《刑法》分则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从本条的规定看,行贿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是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多少与大小及情节的轻重,或者因行为人行贿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大小,予以量刑,并没有规定“计赃论罪”作为量刑的依据。 再次,从犯罪侵犯的客体上来看。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它不是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尽管行贿和收受财物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和程度,但其社会危害性和程度并不仅仅甚至有时不是通过财物的多少来体现的。因侵犯财产的犯罪与侵犯职务的廉洁性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有着根本的区别。 总之,要将性贿赂纳入立法,就必须改变传统的“计赃定罪”的观点,建立以贿赂的手段、人数、次数、后果等情节,参照数额处罚标准的科学体系。使司法人员根据个案的各种事实情节,综合衡量贿赂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处理方法。当然,这样会增加司法工作的难度,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通过加强学习、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创造出正确的、行之有效的审判方式。 3、性贿赂的界定 1)利用第三者进行性贿赂的问题。 行贿者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利用第三者给对方施以性贿赂,被利用者不构成性贿赂。如某甲为谋取某要职,知道能提拔他的领导爱嫖娼,就从境外花高价收买名妓,让妓女与领导发生性行为,结果某甲如愿以偿,妓女不能认定性贿赂,只能认定是某甲性贿赂的一种工具。但如果某甲与自己的子女或亲属共谋,而让其与领导发生性行为,发生性行为者则应认定性贿赂(共犯)。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数量并不少,例如前两年各大媒体上闹得沸沸扬扬的女演员张某向中央电视台某著名导演提供第三者进行性服务,从而要求得到非法利益一案。 2)性贿赂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笔者认为,性贿赂案件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完全可以参照财产型贿赂的相关规定,在区分行贿与索贿的前提下,以性行为的实际发生为既遂的主要标准,兼顾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为次要标准。例如在一般行贿中如果一方与对方发生性行为后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则也应认定为行贿的既遂;而在被索贿的情况下,一方与对方发生性行为后没有得到被对方许诺不正当利益,则应认定性行贿的未遂;如果一方许诺得到不正当利益后再与其发生性行为,而得到不正当利益后不与另一方发生性行为,则行贿者构成未遂。同理,对于收取贿赂的一方,则遵从客观要件说,即以其是否得到性贿赂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这样既体现性贿赂与财产型贿赂的联系,亦体现了与财产型贿赂的区别,在更大程度上打击了腐败分子。 3)性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笔者认为,判断罪与非罪也应该参照财产型贿赂的相关规定,从犯罪的主观要件判断,例如行贿罪中,对于索贿的情况必须强调以得到不法利益为前提,看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性贿赂;如果谋取的不法利益,则构成性贿赂。在受贿罪中,对于索贿的情况必须强调“利用职务之便”,如果没有受贿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受贿罪,不过可能构成其他方面的犯罪。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在其职务范围内根本不可能为受贿人谋取不法利益,但仍向对方许诺并提出索取性贿赂的要求,事后当然也无法未对方谋取不法利益。此种情况,受贿人客观上具有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使妇女产生意志的不自由,则可能构成强奸罪。 五、立法建议 任何理论性的探讨最终都将回到司法实践中的建议,否则仅仅是一纸空文。针对性贿赂这一类型的立法形式,笔者认为,对于性贿赂案件不应规定为独立的罪名,而仍应只作为贿赂罪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将《刑法》第385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接受非法服务、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将《刑法》第389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是行贿罪”。在不对刑法贪污贿赂篇进行大范围修改的前提下,仅仅将内涵扩大为“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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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
调研08-72期
    72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24日     浅谈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何涛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刑法条文对两罪的罪状表述来看非常的简单,对犯罪的结构没有明确的叙述。因此我们必须正确地把握两种犯罪之间的关系,如果完全按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必然会导致对两种犯罪的错误认识。 实践中,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系也是尚待解决的问题。由于刑法对两者的规定比较简单,导致了大部分人在阅读条文时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从而把两者予以混淆。很多的人把盗窃罪就直接理解成为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把诈骗罪理解成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于是就出现了出现了这样的认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偷的行为,并取得了财物就成立盗窃;只要实施了骗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区分的主要手段就是偷和骗两个字,但是实践当中我们会发现有的犯罪即用了骗的手段也用了偷的手段,这个时候就会出现二者交叉的情况,那我们到底怎样来区分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呢?这正是我们探讨的问题,下面通过简单的例子来说明:互联网上甲乙二人聊得投机,于是甲约乙在某餐厅吃饭。就餐中,甲声称借乙的手机打个电话,并谎称信号不好,一边和电话里的对方说话,一边向餐厅外走,然后乘机逃跑。该例子中的甲就即实施了骗的行为,也实施了偷的行为,有很多人认为甲构成诈骗罪,原因就是因为甲主要实施了骗的行为。 然而,并非只要行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盗窃犯罪仍然也可以实施欺骗行为。该例子中虽然甲实施了欺骗的行为,但是作为乙来讲并没有因为甲的欺骗行为而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我们不难看出乙只是把电话借给甲使用,并没有处分给甲的意思。因此甲取走财物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盗窃犯完全可以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的人取得财产。最常见的案例就是使用欺骗手段利用未成年小孩取得其家里值钱的财产。这种情况小孩就只是犯罪人员盗窃的工具,其并不具有处分家中财产的权限。因此仍然成立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并且还是间接正犯。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诈骗罪的理由是,诈骗罪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进而使被害人产成了错误地认识,被告人基于错误地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而盗窃罪是指使用非暴力的平和手段,违反了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诈骗罪是基于对方有瑕疵的意志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盗窃罪是违反他人意志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直白一点就是盗窃罪的行为人取得财物,不是基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是一个行为人主动获取的行为;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因为被骗人或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主动处分了自己财产的行为。上面第一个例子,甲成立盗窃罪正是因为虽然甲实施了一个骗的行为,但是乙并没有处分自己的财产,既没有将手机处分给甲占有。即便当时的情况下,乙将手机交给了甲使用,但是手机的占有仍然属于被害人乙,甲后来乘机逃走当然成立盗窃罪。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关键的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便不成立诈骗罪;受骗人虽然产生认识错误,但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和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中的处分行为,此时也不成立诈骗罪。最终笔者认为处分交付行为成了划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界限,即被害人交付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没有交付处分财产,行为人夺取财务时就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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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
调研08-71期
    71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24日     数罪并罚之我见   黄学军   数罪并罚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使用率相当高,业已成为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一个重要手段。数罪并罚理论复杂且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其中必然存在着许多仍需进一步探讨、研究的问题。然而,对于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数罪并罚,至今仍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下面,笔者就数罪并罚的适用问题谈一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和观点。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及特征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数罪并罚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实质在于依循一定准则,解决或协调行为人所犯数罪的各个宣告刑(包括同一判决中的数个宣告刑或两个以上不同判决中的数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 数罪并罚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数罪,即一行为人所犯实质上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适用 我国刑法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数罪作为适用并罚的最后时间界限。对于在不同的刑事法律关系发展阶段内所实施或发现的数罪,采用不尽一致的并罚方法。我国刑法第70条、71条中的“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原则又是数罪并罚理论中两大核心的刑期折算方法。 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不同法律条件下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规则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规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该规则的典型特征即“先并后减”,其特征如下: 1、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且漏罪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并未判决的罪。 2、对于新发现的漏罪,无论其罪数如何(数罪应为异种数罪),或者与前罪之性质是否相同,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 3、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即前罪所判决的刑罚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4、在计算刑期时,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在该法规具体运用过程中,在原判决认定犯罪人犯有数罪且予以合并处罚的法律条件下,所发现的漏罪与原判之数罪合并处罚的方法。法学界历来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所认定的为数罪的刑罚即数个宣告刑,依照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第一种观点那样刑罚叠加过重的情况,也可以对没有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发现漏罪的犯罪分子给予适当加重刑罚,以起到警示惩戒的作用。 在日常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刑满释放后的犯罪分子再犯罪并且发现漏罪的情况。这里主要指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之前,或者在前罪判决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处理,且应当追诉的。在此种情况下发现的所谓“漏罪”与正统的刑法第70条所规定的“漏罪”是两个具有不同范畴的概念。我国刑法第70条所规定的“漏罪”是指在一个完整的“犯罪——量刑——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当犯罪在经历“刑罚执行”这一环节时发现其在法院对其量刑时,法院还有未查到的犯罪事实,也即其本人还有未交待的犯罪事实,这时,法院才不管漏罪的罪数如何,不管漏罪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统统单独做出判决再以“先并后减”的原则进行数罪并罚。但是对于此处“特殊”漏罪,可以说不是在一个单独的“犯罪——量刑——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所出现的,而至少在两个这样的过程中,在后一个过程中“量刑”这一个环节中发现上一个或在追诉时效期间内的前面若干个过程中发现的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在前罪判决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的其他罪行。 有关司法解释指出,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之前,或者在前罪判决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罪,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二)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规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首先应从前罪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该规则的典型特征即“先减后并”,其特征如下: 1、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即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实施了新的犯罪。 2、对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新罪,无论其罪数如何(数罪应为异种数罪),或者与前罪之性质是否相同,都应当单独做出判决。 3、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该法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对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数个新罪的合并处罚方法。对此刑法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首先对数个新罪分别定罪量刑,而后将判决所宣告的数个刑罚即数个宣告刑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而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当首先对数个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实行并罚,而后将决定执行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再进行并罚。笔者认为,该问题的合理解决,应以符合刑法第71条所确定的对再犯新罪者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为标准。据此,把新犯数罪的各个宣告刑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的方法,不仅可以使总和刑期居于相对较高的水平,而且一般也不会使数刑中最高刑期因此而降至低于残余刑期的程度,从而保障“先减后并”方法的特征能够得以体现。相反,后一种观点所主张的方法,则有可能因降低总和刑期和数刑中最高刑期而导致实际执行的刑期也随之相应减少。 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不仅犯有新罪,而且被发现有漏判罪行的合并处罚方法,此为同时涉及“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问题。对此问题的解决,刑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少争议。有人认为应当首先对漏判之罪和新犯之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其与前一判决或前罪未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这实际上是采用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方法,虽然简单易行,但却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依法既应适用“先并后减”方法又应采用“先减后并”方法予以并罚的数罪,无论是只采用“先并后减”方法进行并罚,还是单纯适用“先减后并”方法进行并罚,都是违背刑法规定,且有枉纵犯罪之弊。对于此类数罪的合并处罚,应采取分别判决,顺应并罚的方法,即在对漏判之罪和新犯之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对漏罪和新罪分别适用“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的方法作出判决,并按照“漏罪在先,新罪在后”的顺序进行两次数罪并罚,所得结果即为整个数罪并罚的结果。 (三)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规则。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的案件之中,数罪依其性质或所触犯的罪名状况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同种数罪,指触犯同一罪名的数罪,即性质相同的数罪;另一种是异种数罪,指触犯不同罪名的数罪,即性质不同的数罪。对于异种数罪,以及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和再犯的同种新罪应当进行并罚,刑法学界和刑事审判机构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的同种数罪是否应当进行合并处罚,刑法学界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分歧意见主要有三类:其一为一罚说。主张对一人所实施的同种数罪无须并罚,只须按一罪酌情从重处罚,即只须将同种数罪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者加重构成情节处罚。其二为并罚说,作为与一罚说直接对立的观点,它主张,对于同种数罪应当毫无例外地实行并罚。其三为折中说,作为综合一罚说和并罚说而形成的观点,折中说认为,对于同数罪是否实行并罚,即当能够达到罪现刑相适应时,对于同种数罪无须并罚,相反,则应当实行并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但是,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难以使实际处罚结果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标准时,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条件下,可以有限制地对同种数罪适当进行并罚。 此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判之罪的并罚方法。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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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
调研08-66期
    66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23日     预防法院内部腐败和职务犯罪的条件   周明昌 人民法院对于干部的腐败问题,已经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教育、规范和惩治,取得了不小的成效。但树欲静而风不止,司法腐败,权钱交易,骇人听闻的腐败事件仍然时有发生,人民法院的形象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受到极大损毁。吏治、司法两大腐败是根,根系若不除,那就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制订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以此为契机,本文从分析法院职务犯罪的现实入手,以如何建立健全预防手段为着重点,引申出人民法院内预防腐败体系建立的思考。 一、直面腐败和职务犯罪的现实 历史上任何时期“法官”队伍都不会是一潭清水,司法腐败现象历来不会完全杜绝,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在社会经济高度发展时期腐败现象表现尤为突出。腐败行为成了一定气候时,量变必然引起质变,会产生职务犯罪,危害社会。当前存在的职务犯罪是在一定的气候中形成的,是量变引起质变的结果。对这种气候的研究就是预防腐败体系的条件的研究,我们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任务是研究怎样遏制量变过程,从量变中找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条件,从而有效地找出预防的方法。 1、人民法院内职务犯罪产生的职务条件 人们法院职务犯罪产生的条件可以分为职务条件、职务行使条件、职务权力的关系条件。 职务条件是职务犯罪的基本条件,要有一定的职务,由职务而派生出来的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否有制约和对权力是否进行有效的监督,是决定是否有职务犯罪发生的起码条件。职务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力型,一类是职责型,用老百姓的话来分,一类是“带长的”,另一类是“现管的”,即是有实权的职员,这两类人,“带长的”和“现管的”构成了职务犯罪的职务条件。 有了职务条件,进而再进一步分析职务权力的行使条件。 中国的“法官”并不是权力都在一个水平线上,在行使权力上差异很大,职务权力行使条件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类:封建长官型。个人说了算,权力集中,个人私欲一旦膨胀,恶性最容易滋生,很难置于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此类法官,在职务犯罪中多发贪污、受贿。由于滥用职权,缺乏约束,封建行政长官型,成为我国职务犯罪产生的主要条件。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产生对权力的滥用,譬如审判实践中的独任审判,其判决权力是一个人说了算,完全没有任何制约和监督,自然就没有集体的民主集中。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就必然会出问题,拥有权力就必须建立起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从审判监督出发,应当取消独任审判。又譬如说合议庭人数,合议是多人共同商讨事情的意思,属于集体决策的范畴,合议制度的主要形式特征就是多人参与审判。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议庭基本组成以三人为下限,合议庭人数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3—7人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 必须是单数组成,行政诉讼法规定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从逻辑上讲当然合议庭基本组成以三人为下限,但是在实践中,三人组成合议庭是比较通行的主要方式,只有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有时由五人组成合议庭,司法实践中七人的合议庭极为少见,客观实际合议庭实际人数少,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律的保护者,然而,法官也是普通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为某种因素的影响不正当行使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只有通过合议庭成员的互相监督和制约避免发生腐败现象和职务犯罪。 第二类:集体决策中的成员型。集体决策中有行政第一把手和其他有表决权的成员,这类成员在职务权力行使当中,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即使是行政第一把手也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才能行使职务权力,这类型职务犯罪比较少,一旦发生,特点大多数是大要案件,行贿者为了较大的利益,行贿目标便是全体或者大多数决策人员。所以有了民主集中制下的集体决策并不是就万事大吉了,集体决策时发生犯罪行为,形成的原因是两头失去了制约,一头是党内监督,一头是群众监督。 群众监督体现在审判工作中,要加大人民陪审的监督力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应与直接参与审判分离,实行监督陪审制度。 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不具有完全的监督职能,而且缺乏广泛的代表性,人民陪审员制度应与直接参与审判分离,实行监督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不直接参加合议庭,而是另外组成人民陪审团。并赋予人民陪审团以下权限:(1)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裁判认为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有权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由审判委员会审理;(2)在审判过程中就审判证据提出问题,提请合议庭重新开庭执证;(3)人民陪审团认为案件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再审。 作为多个人民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与合议庭的关系,陪审团具有监督职能,并对监督赋予一定权力,假设赋予这样一种权力给陪审团,对证据和裁判发生异议时,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甚至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再审。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有效地避免枉法裁判。 上述职务权力行使条件,我们把它限定在直接职务权力,它在行使过程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因为它很直接,会直接发生利益与利益,权力与利益的直接交易。除了直接职务权力以外,还存在着职务权力的关系条件,这类条件下的犯罪,更加隐蔽,更加面广,更加腐蚀整个法官队伍。 法院职务关系的关系条件,是中国封建社会残余在法官职务犯罪方面的典型表现,表现为三种类型。 第一类:钱权利交易型。各取所需,你要钱,我要权,你要钱,我要利,形成了权钱利交易,这种关系不是直接从本身的职务中产生,而是职务关系中产生的,容易形成腐败的后台和靠山。典型的买官卖官,其犯罪过程表现不是像物质交易那麽直接,表现特征具有十分的的隐蔽性,从犯罪的角度去分析,钱权交易之所以能“等价交换”。原因在于制度不健全,长官独断,个人说了算,有长官的意志才有交换价值。如果表现在案件方面,钱权利交易对法官队伍危害极大,我们的权力一旦在关系的大网中进行交易,小则腐败,大则犯罪。 第二类:封建裙带关系型。法官官员中的裙带关系,根深蒂固于封建官吏制度,首先植根于“一人当官鸡犬升天”,官员中的裙带关系,形成了千丝万缕的职务与利益的密切关系,红楼梦中的护官符,不就是一个封建家谱吗?在我们各级官员中无不滋生着这种“符”,而这种“符 ”无时不在经济改革大潮中发挥作用。在经济方面很多的官员的亲属发财致富无不是在这种“符”中找到了“天堂的阶梯”,在法律方面不少人利用法官的裙带关系为自己营造保护伞。 第三类:“官场通道”,绿灯高照型。在裙带关系之外便是官场关系,中国的“沟对”使官场通道那么畅通,许多犯罪过“官”斩将,过这个“官”就是法官,不知斩了多少将,不得不令人叹服。封建社会讲品,即级别等级,官员之间办事方便,必有关照。往往坏事也是在关照之下慢慢生成的。有了一定的职务,就有了封建社会关系网的基石,循环利用,狼狈为奸。法官只要不介入社会关系网,就等于超脱了苦海。“关系就是生产力”在中国的阴暗面里可以看到一幕时代的“封建关系生产力”,短短二三十年千万元户、亿万元户应运而生。比较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真是强大的生产力来自于“关系”,在这种“关系就是生产力”的背后,是许许多多血淋淋的贪欲和侵占,许许多多的历史罪人侵吞了国有资产,在这贪欲和侵占中我们法官有没有染指?很有考究的必要。 中国职务犯罪的特征就是权力行使的封建性,长官一言堂,加上社会关系的盘根错节,导致腐败的职务犯罪屡禁不止,作为人民法官在职务条件、职务行使条件、职务权力的关系条件中,应当考虑如何防范和监督内部职务犯罪的条件。 2、人民法院内职务犯罪产生的外部条件 有职务条件、职务行使条件、职务权力的关系条件,并非就会发生腐败,就会发生职务犯罪。它们仅仅是一颗种子,只有落在滋生犯罪的土壤里,才有可能发生腐败或者发生职务犯罪。对滋生职务犯罪的土壤的研究,以及如何铲除这些土壤,可以有效地防止一些腐败和职务犯罪发生。 滋生职务犯罪活动的土壤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人生观、价值观的变异 法官必须继承党的光荣传统,以“两个务必” ,务必戒骄戒躁,务必艰苦奋斗作为人生观、价值观的基石,法官必须信仰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人民的公仆,其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革命的人生观、价值观。作为个别法官这个信仰不坚定,一旦发生变异,便有了滋生犯罪的土壤。贪图个人利益是腐败和职务犯罪中的诱发原因,在因果关系上讲是外因,不能视为内因,因为不是任何个人利益都能产生职务犯罪,只有职务条件和个人利益相结合时,主观内因才会发生变异,人生观、价值观被个人利益所占领,思想上滋生犯罪的土壤就产生了。 第二类:资本主义封建主义的享乐观和生活方式的诱惑 发生腐败和职务犯罪的人,其最初目的多数是是从追求享乐开始,从而逐步向金钱的追求发展,这种追求的发展便是发生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土壤。当今社会的发展,提供给人们许多健康和不健康的娱乐和生活方式,无论是糟粕,还是精华,这不是界定是否是滋生犯罪土壤的标准,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需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尤其是高消费的发展,对这些物质基础的追求,由于法官普遍的收入与高消费有相当的距离,只要追求与收入不相符的高消费,就可能诱发腐败。比较而言,资本主义、封建主义的享乐观和生活方式更具有诱惑力,诱发腐败和职务犯罪比例更大。只要法官生活的周围存在高消费的环境,必然会诱发人们追求的欲望,这种追求只要利用职务作为桥梁,高消费便成了犯罪的土壤,高消费和犯罪是正比。 第三类:分配上的失衡,导致心理不平衡,逆反心理诱发对金钱的追求 我们应当承认一个现实,法官在其贡献价值上,分配使其价值大大贬低,加之多种分配方式的并存,私营经济、个体经济中的暴发户,相形之下,使法官囊中羞涩,长期以来,由于分配失衡,导致了许多人心理上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产生的逆反心理,成为法官历史上一次队伍的裂变,这种裂变的经济原因难道不令我们去审视吗?资本主义提倡高薪养廉,难道我们能用清贫说教去养廉吗?法官分配如果解决不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腐败和职务犯罪的生成。 第四类:管理制度上的裂缝和漏洞,误了许多法官 法官在意志上不坚定,当然是内因,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多数法官腐败和职务犯罪都是在“机会”出现后,失足于苦海,由于法律、制度上的不健全,或者是管理制度不健全,必然导致一部分人抱着侥幸的心理走上了犯罪,如果我们的法律、制度健全,强大的约束力会制约很多犯罪条件的产生,对这种“机会”的遏制,犯罪会相应减少。所以用管理来制约权力,进一步加强法院院庭长管理制度,比如说,法院内部管理职权应对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加大监督力度,必须用管理形式进行审判监督,从管理和程序上,应建立院庭长管理制度,关键是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判决必须有行政管理的监督。监督的程序应界定在院主管领导、庭室领导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判决意见分歧时,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1)决定判决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当庭宣判,主管院庭长宣判后监督审查,如果发现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2)决定判决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不能当庭宣判,报主管院庭长,经院庭长审查决定合议庭再议或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3)独任审判一律由主管院庭长宣判后监督审查,如果发现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上规定就明确了院庭主管领导、庭室领导没有直接作出判决的权力,充分让合议庭和独任审判享有审判权,同时又在行政领导的监督之下。法官的权力千万不能失去监督管理,否则要误我们多少法官。 上述四类滋生犯罪的土壤,大体概括了法官和职务犯罪的土壤,它有政治的、经济的原因,它同国际上各种制度下的腐败和职务犯罪有共性,也有个性,但是个性是主要的,特殊性是主要的,特别是腐败和职务犯罪上的封建特征,具有其特有的顽固性,用民主制度,法律制度去制约它的发生,达到依法治理法官队伍的基本目的,中国特色的发生腐败和职务犯罪,更要有中国特色的手段去制约它,预防它,或许效果更好。 二、预防腐败和职务犯罪的条件及手段 探讨人民法院内预防腐败和职务犯罪的条件及手段,可以从制度、机构职责、吏治任务上找出一条预防职务犯罪的可行之路。 1、法官人生观、价值观的培养教育 中国之法官,是从行政长官脱变而来,中国封建社会行政权与审判权二者合一,县官是最初的法官,管理社会经济、文化,引导社会道德标准,并且作为判官,审判案件,从而有构建理想社会与审判的有机统一的效果。如今的法官仍然脱离不了这个历史的壳,法官不仅明察秋毫,公正判案,而且通过判案教化社会。如此之神圣职业,法官人生观、价值观的培养教育就十分重要。 培养教育当前要以科学发展观为主线,以它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根本要求来统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从而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荣辱观,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有了这个思想,作为法官要树立为社会做表率的思想,为人师表,法官形象就是一个抵制拜金主义者,就是一个洁身自好的人民公仆。 2、预防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吏治任务 反腐败,预防职务犯罪,首先要从法官的使用和提拔开始。论及吏治就不是简单的预防职务犯罪问题,就不是那麽单一,而是怎样管理、使用法官的问题,法官管理使用得当,腐败和职务犯罪自然减少,用人不当祸害自然无穷。我们看中国历代的吏治,再回头看预防腐败和职务犯罪的条件,就更清晰了。 封建社会中央集权很难了解下级官员的真实状况,甚至“穷庙富方丈”的贪官,仍然是四平八稳。在这种吏治的氛围中,导致封建社会千丝万缕的仕途关系,形成腐败的摇篮。历史上的皇帝和一些清官也很想惩治腐败,可是在盘根错节的官场中也望尘莫及。封建吏治依靠个人素质,清官和贪官完全是个人道德的外在表现,因而容易形成“物以类聚,人以群分”式的官吏体系,很容易形成自上而下的干部互相影响,吏治处于自然状态之中。自然状态之中的官吏一旦出现问题,很容易形成治下易,而治上难,上不治则吏治难的局面。 今天我们已经进入了社会主义时代,对法官队伍的管理,已经进入了进步时代,法官中发生的错误如何纠正问题,如何预防问题,从封建五千年的经验教训中分析,笔者认为法官队伍的建设不能简单的头痛治头,脚痛治脚,而是要建立一个自上而下的监督体系,建立制度,形成以群众的监督为依托,考核政绩为依据,群众有弹劾权,上级党组织有巡究权,使党管法官队伍制度化。 有了科学合理的吏治制度,才会有效地预防腐败和职务犯罪,吏治是关键,管理干部,使用干部,尤其是吏治之吏,司法之吏,才是中国预防腐败和职务犯罪之基础,否则管官的官和法官使用不当,预防腐败和职务犯罪防不胜防。 3、预防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制度 预防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制度,首先要依据预防腐败和职务犯罪的条件来考虑,对滋生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土壤,必须有教育和制度的双管齐下,防患于未然,不能偏废任何一方面的工作,没有制度不行,光靠制度也不行。以下个方面应该重点考虑。 1)监督体制必须加强,必须有党内监督,群众监督的制度。 预防职务犯罪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首先要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民主决策机制。制度上要防止封建长官型的审判制度存在,避免个人说了算,权力集中。要建立健全防范和监督内部职务现实行使过程中的制约,一头是党内监督,一头是群众监督的制度。 2)加强对重要部门、关键岗位的权力行使的监督和制约。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权力行使必须在监督之下,要有力地杜绝权钱利交易,内部监督一定要达到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两个目的相结合,用防止权力滥用来制约权力腐败。尤其是对审判和执行的预防腐败体系和预防职务犯罪,要有制度、有检查、有考核,纳入法院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干部任职资格的依据。 (3)自觉接受人大、政府部门监督。 自觉接受人大、政府部门监督,人大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查找体制、制度、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滋生职务犯罪的漏洞,制定法规,完善制度,帮助有关部门建立规章制度。个案监督要建立追究制度,凡有举报必须查清,有徇私枉法必须处理,在个案监督中对交办案件压案不办或拖延时限的;或者作虚假报告,敷衍塞责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有关人员要依法撤销职务或者罢免;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人民法院内部实行预防职务犯罪的综合治理 预防职务犯罪要贯彻标本兼治,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人民法院内部也应施行综合治理。综合治理要制定各责任部门的职责,否则,容易综而不治,各部门相互推诿,形式上治治标,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因此,预防职务犯罪,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定位就显得十分重要。 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上要求是找准腐败和职务犯罪的根源、成因、条件,信息反馈到有关部门,以求查源头,堵漏洞,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及时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蔓延成风。纪检部门要重点查处在审判和执行中营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权钱交易的案件,必须依法严惩。 信访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中明确提出健全信访举报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的要求。这就要解决认识上对信访渠道传统性的不愿意群众更多批评,担心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的想法,尤其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顾忌会有好话吗?这是一种偏见,群众意见并非等于正确意见,一分为二,群众意见仍然是有错误的,有正确的,关键是要建立广开言路的制度,它对监督职务犯罪有积极的作用。 干部管理部门: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全过程的监督,了解和掌握职务犯罪人的心理特征和演变轨迹,为干部管理部门使用干部,管理干部提供预防手段,提高干部管理水平。制定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监督干部。为党管干部提供干部业绩的考核情况,以政绩为依据,彻底解决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中的拉票贿选问题,提高公信力。同时严肃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问题,肃清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凡出现腐败行为受到处罚的法院干部,应当终身不再担任法官。 此外,法院外部的新闻媒介监督也起着重要的监督、预防作用。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介监督,不要怕曝光,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地根据职务犯罪发案的情况和特点,以及社会关注的热点,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制定预防工作中的宣传报道重点,充分利用舆论的强大压力,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 综上所述,预防人民法院职务犯罪是一个全面系统的工程,经济、文化、政治、道德等诸多因素都影响着这一工程的进展。首先,要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和廉洁从政教育,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以党的三代中央领导人反腐倡廉的重要指导思想。其次,要最大限度地遏制职务犯罪,必须建立制度,限制腐败得手的条件,严厉打击腐败分子,同时,要理顺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制度,合理进行社会主义分配,高薪养廉,建立和完善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用、晋升、奖励福利待遇,使法院队伍健康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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