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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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
我国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构建探究
论文提要:家庭作为我国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对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保持家庭关系稳定也是我国法律价值应有的体现。婚姻家庭案件涉及亲情和血缘关系,其执行具有特殊性,不能简单地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判决书确定的权利,更需要考虑如何尽可能避免案件执行对当事人关系的进一步破坏,以利于双方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及社会关系的长久维系。在我国社会高速发展的新时期,各类家庭矛盾纠纷日益增多,而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具有案件当事人属亲缘关系、执行时段长、执行标的多样化且具可变性等特点,使得婚姻家庭案件往往会遇到异于其他案件的执行“困境”,如当事人亲属对抚养权、探视权的阻挠、被探视子女不配合执行等问题。解决婚姻家庭案件执行难问题要从完善立法、构建执行调解机制等方面着手,通过执行调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并最大程度维系当事人之间的亲缘关系。建立适应我国司法需要,并符合社情民意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是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全文共计9546字主要创新观点:构建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主要可以从四方面做考虑,一是从立法上确立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制度,保障其合法性;二是完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相关制度,如建立履行保证金制度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保调解制度的可行性;三是在婚姻家庭案件执行中,对执行人员配备、执行程序等方面更加注重其专业性;四是要注意执行调解的方法措施,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可以考虑建立不同侧重方向的执行调解模式。  以下正文: 我国执行工作实践中,通过调解化解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纠纷是较实际、有效的方式,利于在实现执行标的的同时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被各法院和执行人员广为采用。如某抚养费纠纷案,李某和丈夫钟某离婚,有一子,法院判决小孩由李某抚养,钟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判决后,李某认为钟某给付的抚养费过低,而钟某认为李某长期对儿子说他坏话,影响了父子感情,因此拒绝支付抚养费。该案通过执行人员耐心细致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李某保证正确引导小孩和父亲和睦相处,周末可由钟某带小孩游玩。通过法院执行人员的调解,圆满解决了该案的执行难题,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期望,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实现了社会公益的价值目标。但执行调解不能等同于执行和解,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执行调解程序和规范。在越来越重视执行程序的今天,执行调解是应被立法确认并严格规范还是应该明令禁止?[1]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针对其特殊性和实践情形,仅仅依靠强制措施难以达到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调解无疑是一种较好的执行措施,并且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有较成熟的经验和方法,只是由于缺乏立法规范,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较少数强制调解、以调解代替执行等不规范的行为。如果通过立法确立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进一步规范执行调解程序,完善调解方式、调解措施和对执行调解的禁止性规定,既可以有效化解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纠纷,也利于对当事人社会关系的维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必要性(一)调解利于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具有当事人之间有亲缘或血缘关系、执行标的多样性、执行终结时间往往有长续性等特点,在执行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措施,存在一些“执行难”的问题。[2]一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案件执行困难。这类案件的标的往往需要长期执行,而一些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想方设法拒绝给付,他们以转移财产、躲避执行、拖延时间等方式让执行人员难以执行,也有当事人虽然碍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答应给付,但却在给付时对申请人恶意刁难,使申请人受到精神上的煎熬。二是探视权案件执行困难。一些被执行人或明或暗的阻扰探视权的行使,容易进一步激化家庭矛盾,引发新的纠纷。也有当事人以教唆或不当引导的方式,致使子女拒绝探视,使探视权难以实现或起到应有的作用。三是强制交出子女案件执行难。若实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不配合,执行起来相当困难。一些当事人在执行人员执行时往往言辞过激,甚至以死威胁,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激化矛盾,造成不利于当事人双方的局面,为社会的和谐增加不稳定因素。[3]针对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采取调解方式更有利于相关执行纠纷的解决。一是利于当事人关系的维系。婚姻家庭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是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如果简单强制执行,则可能导致出现有损双方当事人感情和利益的情形,而通过执行调解能在化解纠纷的同时最大程度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利于破解该类案件的执行难题。由于执行标的不仅仅是财物,也可以是行为、人身,使得一些执行措施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探望权的执行,若子女本人不配合,则难以有效执行。同时,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往往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能一次执行完毕。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以及探视权纠纷案件等,其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这一特点使得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具有较大的艰巨性、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更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通过执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动履行的方式利于化解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纠纷。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的一些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如探视权,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而言,它是一项权利,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但另一方面,该权利也是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这义务并不仅仅是指对子女物质上的照顾,还包括精神上的照顾,探视权的行使也是为了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教育,助其健康成长。因此,对探视权的执行,不能仅仅关注权利人的要求,还要顾及被探视人的利益,这样做也与我国传统道德相统一,而执行调解的方式更能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二)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效果优于强制执行我国法律没有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同其他民事案件执行加以区别,按照有关执行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4]对婚姻家庭案件强制执行存在的弊端前文也有提及,一是易于激化家庭矛盾,由于双方当事人具有血缘或亲缘关系,涉及到的人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更多时候还有亲戚、朋友的参与。特别是在乡镇、农村地区,仍处于典型的“熟人社会”,对这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有时甚至会引发大规模的群体事件。二是不利于达到执行目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标的具有多样性,如抚养权纠纷的执行标的是未成年人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但有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也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躲避执行。给付抚养费、赡养费、行使探望权案件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强制执行只能解一时之需,若不是被执行人主动配合,则可能导致每隔一段时间当事人就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当事人造成较大不便的同时也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前文已经阐明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中,通过先行调解的执行方式更加利于抚养权纠纷、抚养费、赡养费、行使探望权等案件的执行,而强制执行应当作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执行调解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或有特殊情形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较执行和解更具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对执行和解作了相关规定,其主要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自行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和解需要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即没有外力参与或干涉,由当事人自己商量和解内容。[5]但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家庭案件往往是通过执行人员开展大量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难以自行调和。婚姻家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已历经审案法官的多次调解,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仍不自动履行,这类案件当事人矛盾较深,很难理智协商,经常说几句话就开始吵闹,自行和解的可能性较小。由法官或执行人员站在中立的角度就执行内容进行调解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冷静的对待问题,化解矛盾,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二是法院执行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利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婚姻家庭案件中可能存在相对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如生活在农村的老年人,他们较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对一些新鲜事物的认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能对协议内容的判断存在误解或被欺骗、威胁,难以保证和解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如某赡养费纠纷案件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是一位74岁的老人,无任何生活来源,被执行人是其儿子叶某,法院判决叶某每月支付老人600元赡养费。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叶某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询问老人得知,是叶某以不让老人见孙子要挟老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如果由执行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则可能避免这种情况,确保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为真实意思表示。三是法院执行人员调解对当事人更具说服力。通过调解,可以让当事人更加了解执行法律程序和相关和解规定,使当事人主动配合执行。在调解时,执行人员可以向当事人阐明达成协议的方式、效力及救济途径,以及执行期限、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等法律规定,再客观分析案件执行情况,以释法明理的方式,让当事人更清楚不同执行方式可能造成的不同效果,以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履行意见。[7]二、我国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制度缺陷(一)无专门针对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法律规定无专门针对婚姻家庭案件执行及调解的法律规定是制约执行调解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究其原因,一是在婚姻家庭案件执行中能否开展调解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有关执行工作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仅仅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规定,使得执行调解缺乏法律依据。[8]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的内容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为了维护法司法权威,应当严格按照执行程序和措施开展执行工作,而不能进行调解。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执行调解没有明确规定,但立法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文书内容的执行。在婚姻家庭案件中采取调解的方式有利于达到执行目的,也可能达成多方权益的“共赢”,应该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可以采取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对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特殊情况没有对应的法律规定。如对探望权的执行,强制执行的对象不能是人身,只能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的处罚措施。而躲避协助义务的方式较多,如带子女外出、寄养在远房亲友家等,难以取得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证据,另一方面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当怎么执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致使探望权难以执行。(二)缺乏程序性和规范性司法实践中,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中进行调解是较常见的执行方法,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致使调解工作较具随意性。一是未明确执行调解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对于执行调解完全由执行人员根据执行情况和自身经验作判断,执行调解案件的类型、调解方式,调解时间均是由执行人员决定,缺乏相关制度规范。二是缺乏对执行调解的约束。在执行中,依职权主义调解的情形仍时有发生,有时为完成执行任务指标,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或者对于调解结果是否满意,执行法官都按照自己的想法对当事人采取强行调解。同时,因有的执行人员刻意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执行中反复做调解工作,致使被执行人拖延执行时间、转移执行财物,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9](三)执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约束力较弱司法实践中,通过执行人员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往往是以和解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情形导致不履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基本不会有更大损失。正是由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成本较低,使得有的当事人假意和解,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由于和解协议约束力较弱,申请执行人往往不愿和解,也增加了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的困难。(四)开展执行调解效率不高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调解工作的效率不高,这主要同执行调解的专业化程度不高有关。[10]各地对该类案件的执行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严格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纳入执行局统一受理,由执行人员依据执行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二是由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开展执行工作。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方式有利于执行工作的专业化,“审执分离”的模式也更突显执行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但如前文所述,调解方式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具有较大作用,执行人员由于不熟悉案情,在执行中开展调解工作较困难,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了解案情和案件执行情况。并且,执行局有的执行人员刚从大学毕业不久,缺乏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和方法,更使得执行效率相对较低。第二种方式的执行人员较了解案情、熟悉当事人双方情况,但由于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在案件办理中难免会对当事人有倾向性的看法,有可能影响到客观、公正,而也有当事人可能对法官的判决不服气,自然也会对办案法官开展执行工作产生抵触情绪,影响案件执行。三、 我国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的构建(一)确定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1.保障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执行目标的重要措施而普遍使用,但我国仍无针对这类案件开展执行调解的法律依据。作为执法者应当严格按照“有法必依”的要求,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在国外有较完善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些国家还成立了专门的家事法院,对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都有较专业化、系统化的精细分工,以更好解决形式多变、内容繁杂的家事纠纷。[11]我国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也应该有符合其执行特点的法律规定,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且积累了一定经验的执行调解工作应当以法律形式予以认可。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可以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开展必要的调解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愿履行或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2.明确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效力由于法律只有针对执行和解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往往是以和解协议的形式确立。如前文所述,和解协议具有局限性,不利于更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致使当事人可能不愿调解。不能对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是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只是由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合意作出的,其效力往往只是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而不能改变其效力,对执行机构的约束力仅限于可以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执行调解与执行和解最大的区别在于执行调解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形成了新的法律文书,改变了原有法律文书的内容。但我们从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角度也应当看到,在执行调解中,存在申请执行人为了一些既得权益,放弃部分可得权益的情形。如果执行调解协议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则可能损害这类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若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执行调解协议,也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的执行,但对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当事人应予以处罚和赔偿。同时,增加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成本。(二)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规范化开展1.执行调解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需要专业化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国外有专门的调查员及专门调解机构和人员,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成立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机构和人员规定。结合前文提到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执行机构设置现状,应当坚持“审执分离”的原则,可以在执行部门设立婚姻家庭案件执行处,专门负责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工作。婚姻家庭案件执行处的执行人员应当具备一定资历,熟悉相关执行法规的同时对婚姻家庭案件和调解方式方法较熟悉。同时,可以充分利用地方基层组织及人民调解员的优势,不仅仅限于执行人员进行调解,也可以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调解组织等人员建立联动机制,通过他们的协助进行执行中的调解工作。涉及婚姻家庭的案件执行,基层村民组织或是地方社区人员对于矛盾纠纷的原因状况较为熟悉,特别是在当地有一定威望的人,邀请他们一同进行调解更能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利于案件的执结。又如探视权的执行,邀请老师参与执行调解工作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更加客观地了解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和想法,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能促进双方尽快达成协议。2.执行调解的程序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案件的执行流程是由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若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也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见图一)。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具有其特殊性,有别于一般案件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当首先由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再由法院审查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法院受理后执行人员及时和当事人双方联系,告知案件执行的相关规定,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同时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若当事人有调解意向,则采取相应的调解措施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调解协议,若不能调解则应当及时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有关措施强制执行,对涉及财、物的婚姻家庭案件,若当事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躲避执行的,执行人员也可以先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后,再开展调解工作(见图二)。    3.执行调解的方式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具有特殊性,执行调解的方式也应当具有多样性。一是可以采取开庭调解的方式,在受理案件、送达法律文书时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和生活情况,探察双方的和解意愿。若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可以组织开庭调解,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的调解室,以面对面或个别调解的方式,找准双方争议的矛盾点和如何解决的切入点,开展灵活谈话调解,这种调解方式较适合当事人冲突不剧烈,且方便到法院的当事人。二是可以采取委托调解的方式,委托当事人居住地的社区、村委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先行对被执行人开展调解工作,争取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同时,能较客观的了解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的原因、做法,若调解不成功也能为法院执行人员的下一步调解了解更多情况。这种调解方式较适合被执行人在外地或乡镇,不便到法院调解,且比较利于对探视权、赡养费、抚养费等案件的执行。三是可以采取上门调解的方式,有些被执行人不愿配合调解工作,通过上门调解的方式可以让执行人员更加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也可以同他的家人沟通,说明利害,通过当事人的家人做好他的思想工作。这种方式适合当事人双方矛盾较深,阻力较大的非财产性纠纷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4.执行调解的限制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对执行人员调解的限制性规定,避免调解工作的随意性。执行调解不是无限制的,其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能因为开展调解工作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执行调解程序,如实向当事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开展调解工作,不能强制调解。在开展执行调解工作的同时,执行人员也要及时按照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查封、冻结等相关强制执行措施,不能因为执行调解工作影响相关强制措施的实行。如果因执行人员强制调解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法院进行赔偿。(三)完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配套制度1.强化执行威慑制度笔者认为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中,应当慎用、少用或不用强制措施,但并不是让我们对婚姻家庭案件不规定和不采取强制措施,相反应当建立一个更加完备地强制执行措施体系。强制执行措施既具有较强威慑力,也有实际的运作效果。如涉及财产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直接划扣等;对个人拒不履行的强制措施则包括批评、训诫、罚款、拘留等。但我国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强制执行措施还不完善,如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法律仅仅规定同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协助当事人行使探视权的往往是同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亲属。这些人不具有法定的协助事由,对其不协助的行为也难以采取强制措施。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只能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这样的强制措施并不足以对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在国外,有法律规定将不履行协助一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义务的行为作为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笔者认为值得我们借鉴,应当针对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制定更多样性的强制执行措施。2.建立执行调解人员选拔培训制度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中开展调解工作对执行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也必须选拔一批高素质、具备相关工作经验的执行人员。笔者认为从事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工作必须有一定的相关生活阅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大学生刚毕业就分配到法院执行局工作,参与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他们缺乏对婚姻家庭的全面认识,难以找到调解的切入点,也无法让当事人信服。因此,在国外从事对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的往往是一些较年长,且已经结婚、社会阅历丰富的法官及其他人员。我国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人员也应当有相关条件限制,建议限定年龄40岁以上,已结婚(或结过婚),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且具有良好沟通能力。婚姻家庭案件有亲情和血缘关系做纽带,在执行调解中,执行人员既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又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感。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认识与案件客观真实之间常常存在着差异,当事人在最初接受执行中调解时常感觉判决不公,特别是受到损害一方,往往情绪激动,使得调解工作难以开展。因此,执行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首先要耐心倾听当事人的不满,再给予充分理解,使其在心理上得到安慰。然后引导当事人体会亲情关系的重要,并站在法律与现实的角度去认识问题,形成客观合理的看法,促使双方相互理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工作要求执行人员必须具备较高超的调解技巧,要善于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一般规律,根据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选择适当的方法、技巧和策略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相应的培训机制,对新任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人员进行培训,并每年定期培训一次,邀请心理学、社会学专家,及调解成效较好的法官传授调解知识。如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各说各的理,只强调对自己有利的一面,而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一面时,应当如何调解;怎样通过对话了解当事人的脾气、性格、心理等情况;对调解中由于当事人言辞过激等原因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应当怎样化解冲突,适时调解。3.建立婚姻家庭案件调查制度婚姻家庭案件的是非真相往往需要多方查证,而不能仅仅靠当事人双方的言辞判断,国外许多国家建立了调查官制度,由调查官负责调查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情况,为法官作出更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提供依据。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依靠法官和执行人员依职权查明事实,这种方式极大耗费司法成本,且往往因为专业化程度不高、地域不便等原因,效果并不理想。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制度,请当地的陪审员或调解员调查事实情况,开展调查工作必须由法院出具调查函,由2名陪审员或调解员开展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提交法院。参与调查的陪审员和调解员要对调查事实情况负责,提供虚假调查报告的将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法院可以委托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协助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4.设立执行特别程序一是建立履行保证金制度。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被执行人缴纳一部分金钱到法院作为履行的保证。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则由法院将这笔钱交给申请人,作为对其损失的补偿,并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履行保证金制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借调解拖延时间躲避执行,减小了执行调解的风险性。二是建立履行命令和金钱寄托制度。借鉴日本的履行命令规定,由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命令怠于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一定的罚金。金钱寄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被采用,但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笔者认为金钱寄托适于以金钱、财物为执行标的执行案件,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接受被执行人金钱、物品的寄存,再由法院将寄存的金钱、物品转交申请执行人。三是设立公共服务机构垫付生活费的制度。对抚养费、赡养费等案件的执行,在法院执行暂不能实现标的到位的情形下,可以由专门的公共服务机构先支付申请执行人的生活费用,同时取得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继续通过法院执行措施实现对被执行人的债权。5.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家事案件的执行中,因一方当事人阻挠执行或是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往往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应当给予精神赔偿。如探视权的行使,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视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那么探视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视权人不能行使探视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1] 《无法执行的抚养权》,检察日报,2012929日。[2]曹贤信:《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21月第1版。[3]陈爱武:《论家事案件之执行》,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4]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月第1版。[5]林富洲:《论家事法庭之调解实务》,载台湾地区《律师杂志》7月号,第274期。[6]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7]张晓茹:《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分析》,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8]韦林静:《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法学思考》,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6期。[9]李琦:《法院调解文化的历史沿革》,人民法院报2010724刊。[10]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1]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0月第1版。作者:钮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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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问题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作为行政审判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因此,审查标准对这一制度中尤为重要。但目前对于该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及相关问题的规定相对比较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存有困惑。本文以完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为论题,通过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制度的概念、法理基础、法规进行梳理。全文共7856字 创新观点从审查标准比较笼统、书面审查存在弊端、审查后的处理方式不能满足审判实务的需要,审查强度较低等方面指出现存的问题。从细化审查标准,引入听证制度,增加审查后的结案方式,提升审查强度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合理化的完善建议,以期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工作有所帮助。 以下正文: 引 言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在法律上一般表述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1]行政非诉执行作为实现行政权力的保障,通过借助法院的强制力来实现这一行政目的。同时,通过法院的对行政非诉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将违法行政行为予以剔除,阻止该违法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行政非诉执行也可以起到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作用。目前,对行政机关得到法律授权自行强制执行的方式归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这种观点基本上不存在异议,但学者们对于行政非诉执行属于何种性质,则存在较大争议。行政非诉执行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司法性说,该说认为我国行政非诉执行具有司法性质,笔者也认同该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权是由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是执行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执行法律的规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核心在于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授予的职权;第二,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没有直接介入具体行政事务的管理活动中。而且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介入行政管理活动,也是为了以司法审查的方式来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并不是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2]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是行政决定的一部分,也不是行政决定的继续,设计行政非诉执行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制约,通过阻隔违法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实现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的目的。行政说,该说认为行政非诉执行具有行政性。该说基于从行政非诉执行的内容或前提出发,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已经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裁定执行合法行政决定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所以部分学者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是行政权的实现过程。还有学者认为,法院之所以执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基于行政机关将非诉执行案件委托于法院办理,法院对这类案件不能有实体审查或者作出更改行政决定的行为,只能依照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内容和强制执行法执行,基于代理原理,法院对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的实质仍然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依照申请的内容强制执行,该过程实际上是行政机关执行职能的延续,是司法权保障行政权顺利实现的过程。“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立法目的的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阐释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较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删除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规定,体现出了对权力的制衡与监督。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代表国家,相较于行政相对人处于明显优势的地位,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遭受侵犯,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需要被监督与制约。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虽然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复议起诉期限未行使救济权利,但不能推定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就是合法的,就必然能够得到支持。因此,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正符合了“保护与监督”的立法目的。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立法现状我国行政非诉执行的司法审查相关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强制法》中正式确立。下面笔者将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标准,审查的方式和结案的方式三个方面的法律依据做如下梳理。(一)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标准的立法沿革1990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首部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该法第六十六条确立了我国行政非诉执行制度,但是对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标准该法却没有进行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解释》,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了规定。该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期限及结果;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行政非诉执行司法审查的标准规定,即“三个明显”的标准。2012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对《执行若干解释》当中关于“三个明显”审查标准的规定予以了肯定,并在“三个明显”的基础上对第二条明显进行补充,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改为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发现有“三个明显”情形之一时,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非诉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进一步具体化,即“一个主体+三个明显”的审查标准。至此,基本形成了行政非诉执行制度“一个主体+三个明显”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从权力的分立角度看,立法、司法与行政为三种不同的职能,三者之间需要相互监督与制约。[3]行政非诉执行制度的审查标准体现了司法对行政自主性监督,法院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态度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审查,既确保了行政的自主性又兼顾了司法的最终性。但司法实践中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来判断何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明显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宽严不一甚至无所适从。为了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当行政,给公民权利以权力保护,合理具体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十分有必要的。(二)  行政非诉执行的审查方式立法现状2012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即“卷面无错误”的审查方式,这种审查方式具有简便和快捷的优势,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弊端。法官只对行政机关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核对与审查,缺乏行政相对人的辩解和对抗,至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等问题法院均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三)行政非诉执行结案方式的立法现状从现行的立法看,我国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结案方式有不予受理,裁定准予执行和不准予执行三种。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或行政机关逾期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一个主体+三个明显”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裁定准予执行,2012年颁布的《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若无“三个明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018年《适用若干解释》在“三个明显”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实施主体资格的审查,即强制执行申请若无“一个主体+三个明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执行裁定。从《行政强制法》、《适用若干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结案方式相对比较单一,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数量增加、案情复杂的情况,己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不复议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决定成为了一纸空文,也有损其权威,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只有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相比,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应低于行政诉讼,但是审查标准宽松不代表漏洞可以存在,目前关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在司法审查方面我国的立法规定比较笼统、不够具体,基于对相关法条的分析,现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作如下归纳:“一个主体+三个明显”的审查标准过于笼统。[4]虽然《适用若干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增加了对主体资格的审查,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在立法层面进行了补充。但什么是“明显”,其尺度应该怎样把握,在司法实践中每个裁判者各自的理解和判断会有所不同。因此,总体上来说,“一个主体+三个明显”的审查标准仍是过于笼统[5]。规定的越具体明确越便于落实,规定的越过于宽松越不容易把握。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标准过于宽松,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情,不同的法官审查会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同案不同判。同时,由于审查标准在立法层面比较宽松,一些地方法院为方便执行,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和对《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中关于行政非诉执行立法规定的理解对审查标准进行了细化,制定了当地关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的若干规定。这本来是一种创新性的举措,但通过查阅、分析这些地方的试行规定就会发现,在审查方式、审查标准等方面各地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查标准问题的理解和把握上存在着差异,这将导致行政非诉执行同案不同处理结果的概率增大。2012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书面审查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符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性质要求,审查标准较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来说宽松许多,但这种审查方式也存在很多弊端。例如河南某县粮食局在未依法进行调查,也未向被处罚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情况下,补造相关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后,在未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下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从案例中可以看到书面审查方式是存在弊端的,书面审查顾名思义是一种卷面无误的审查方式,即行政机关将强制执行申请材料提交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主要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有“一个主体+三个明显”的情况。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查的材料都是由行政机关整理的,可能存在入卷的事实材料不全面、避重就轻等情形,或者有关行政程序不正确,行政机关内部事后补充应付审查等不可控制的情况,这样的问题在书面审查过程中是不易被发现的。[6]目前,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三种结案方式较为单一,不能满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己自动履行或依据的处罚决定中存在笔误需要送达补正文书等理由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遂作出裁定准予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定准予撤回申请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还有很多,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准予撤回的理由也各不一样,有的甚至只是提到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申请,没有提及撤回申请的具体原因,法院也给予认可裁定准予撤回申请。此外,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发现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准予执行,而部分强制执行申请内容不合法或者缺乏材料需要补充后再审查,此时面对同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能否分开做出裁定等等一些问题,立法均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7]审查强度,也就是司法审查应当达到何等的程度为宜,既要切实解决争议问题,又不至于造成过度的干预。[8]不论是采取书面审查还是合法性审查的方式,都是为了确保实体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提前或超过法定的复议、起诉期限后的3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是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能存在信赖行政机关的申请意向而忽略了对申请期限的审查,做出了准予执行的裁定。说明法官在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时审查态度不够认真,审查的强度过低。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完善(一)对“一个主体+三个明显”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细化。对“一个主体+三个明显”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细化。《适用若干解释》中增加了对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将部分行政主体资格不符合的案件拒之门外。但是,行政机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还应要考虑是否存在“三个明显”的情形。为方便审查,应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以及各地区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细化试行规定的探索,对“三个明显”的评判标准作出更加科学、合理、详细的规定。对此笔者通过梳理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对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审查,应当从证据和程序两方面着重考虑。最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就是证据,行政机关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55条的规定。在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时应立足于全局看待,发现材料欠缺需要补充证据时应及时联系行政机关进行补充,确保对案件事实有全面、准确的了解。另外,应加强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审查,对整个行政决定内部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尤其应注意对行政决定先行告知书、催告通知书、行政决定及相应的送达回证和相关证据采集证明的时间等问题的审查。“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申请材料不齐全;2.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需要补充的材料;3.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定性错误;4.无证据证实所认定的事实;5.证据收集不合法;6、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其次,对于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审查的关键应是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审查人员应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沿革、立法精神等十分熟悉,包括内容是否有变更、现阶段是否还有效等,并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具体的判断。笔者将“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点:1.适用的法律、法规己废止或己失效;2.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3.其他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形。最后,关于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兜底条款,其成立需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第二个条件是会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审查者应重视对这两个条件的审查,通过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分析,笔者认为此处更应强调合理性审查的精神,通过对法律、法规的严格解读、对相关程序的严格把关最大程度地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综上,对于“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点:1.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决定的;2.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上有瑕疵,譬如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送达有失误,致使行政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履行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的;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采取过不正当手段,譬如胁迫、利诱等,使得行政相对人不敢甚至不愿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的;4.行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强制执行会显失公正,损害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9](二)书面审查应辅以适度调查核实书面审查的方式存在诸多弊端,法律没有对“应当听取各方意见”的规定给出具体的解释说明。笔者认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应以书面审查为主,同时辅以适度的调查核实以强化程序的正当性。1.引入听证制度的必要性引入听证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兼听则明,与案件裁判相关的每一个事实细节都应被重视,司法的中立性也决定着审查不能偏袒任何一方。由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采取的是是书面审查,审查人员是无法从双方的质证、辩论环节中了解案情的,特别是案情复杂的案件,给予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给其提供一个可以和行政机关进行当面质证的平台,这将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给予最大程度的保证。相反,若审查不够严谨细致作出错误的裁定,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并最终引发国家赔偿,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司法公正形象的损坏。引入听证制度有助于倒逼行政机关提高执法水平。有学者认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己经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进行听证的权利,因此,此处没有必要再进行听证。笔者不赞同此种说法,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听证程序的主持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主持机关,在听证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作出的陈述和辩解最终能否被参考、听取也是由行政机关最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此时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而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听证的主持方是法院,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基于平等的位进行对话,并且听证的内容除了行政决定的内容,还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整个过程中双方可能出现争议的问题。因此,行政机关就相当于诉讼中的原告,需积极的参与到听证的调查和质证等环节中,须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此时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听证制度有助于倒逼行政机关提升执法水平。2.听证制度的设计在听证程序的设计上,笔者认为应在兼顾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下,明确听证案件的范围,规范听证的程序,以弥补书面审查方式存在的弊端。明确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听证范围。《适用若干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明显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的情况下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但这一规定过于模糊,不易实际操作。笔者认为,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听取意见的方式应以听证的方式得以落实,并且要扩大听证的范围,除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的应当听取意见情形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三个明显”的请形外,还应包括:1、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的;2、被执行财产数额较大的;3、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或生存等权利的;4、社会影响较大的;5、执行后果难以有效弥补的;6、书面审查难以查清事实的;7、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处理结果方面有较大争议的;8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听证的。[10]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听证程序。由于行政机关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因此,何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从而使行政相对人能够及时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非诉执行申请案件之初,应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以确保案件审查的效率。人民法院在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准予立案的裁定中应载明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准予立案裁定书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要求组织听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组织听证的决定;当事人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也可以依职权组织听证。除此之外,《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了听证程序,包括听证是否公开、听证的申辩和质证、制作听证笔录等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听证程序的设计可以以之为基础,既要保证对抗,又要注重简化。 [1]注释1、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9月版,第300页。 [2]周劲风.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研究【Jl.知识经济,2013 ( 2 ) : 48.[3]参见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1 [4]杨丹萍.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的反思及完善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3, (4) :  169-170. [5]刘如菊.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A].董治良主编.中国行政审判研究(第二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697-704. [6]王凤华.规范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与执行促进和谐社会构建[A].董治良主编.中国行政审判研究(第二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757.[7]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8][9]杨香利.浅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A].董治良主编.中国行政审判研究(第二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729-730.[10]高杰.行政审判实务技能「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191 作者:何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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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
审判机关开展亲职教育的基本进路
审判机关开展亲职教育的基本进路——未成年人案件中监护人法律责任探究 论文提要:“问题少年是问题父母的产物”,父母的行为对孩子有雕塑作用,会影响孩子的内心认知和孩子情绪模型的建立。很多家庭问题在代际相传。例如有资料显示,虐待与暴力会出现家族“遗传”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心理学上被称之为“习得性暴力”。2017年以来,四川省判处未成人犯罪案件3100余件,共计4500多人。通过研究,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原生家庭”中家庭教养不力具有一定关系。而在家庭监护责任缺失,家庭教育缺位的情况下,儿童安全事故更为高发。构筑未成人保护,家庭是兜底防线。所以本文旨在讨论审判机关开展亲职教育的基本进路,以亲职教育的方式追究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监护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干预家庭问题,实现对未成人的保护。全文共9071字。主要创新观点:父母的行为对孩子有雕塑作用,构筑未成人保护,家庭是兜底防线。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开展亲职教育的基本进路可以立足于刑民执工作,采用强制和预防相结合的方式,把亲职教育工作贯彻于案件审判的始终,并结合法院的法制宣传等司法为民工作,将受众面往外延伸,扩大法院亲职教育工作的影响力。最终通过干预家庭问题,实现对未成人的保护。让亲职教育成为追究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实现少年审判工作的实践创新。 以下正文:  前 言父母的行为对孩子有雕塑作用,会影响孩子的内心认知和孩子情绪模型的建立。很多家庭问题在代际相传。例如有资料显示,虐待与暴力会出现家族“遗传”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心理学上被称之为“习得性暴力”。有学者提出“问题少年是问题父母的产物”,未成人的健康成长除了需要向其提供一个良好的物质成长条件外,还需要一个优质的精神生长环境。2017年以来,四川省判处未成人犯罪案件三千一百余件,总计四千五百多人。通过研究,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原生家庭”中家庭教养不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很大的关系。家庭监护责任缺失,教育缺位的时候,儿童安全事故更为高发。构筑未成人保护,家庭是兜底防线。监护能力的高低则直接决定了家庭教养环境的好坏。缺少科学的家庭环境和良好的亲情氛围,往往会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①]所以本文旨在讨论审判机关开展亲职教育的基本进路,以亲职教育的形式让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监护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通过干预家庭问题,达到对未成人的保护。亲职教育是一个系统的构成体系,需要各个部门的有机配合。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试点开展亲职教育课程,例如二零一七年以来四川省法院对涉案未成人的家长展开亲职教育1100余次,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而在这方面检察机关则开展了更多的实践活动,并以此作为实现少年司法语境下涉案未成人保护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由于法检两院分工的不同,法院即涉及刑事案件,也涉及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和涉抚养费等执行案件,即可以接触到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中的失职监护人,也可以接触到家庭关系破裂的家庭和不愿意负担抚养义务的监护人,所以法院开展亲职教育,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具有天然优势,也可以辐射惠及更多的未成年人。法院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依据自身工作特性,探索相对合理的开展亲职教育的基本进路,通过干预家庭问题,实现对未成人的保护,并非无事找事而是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核心价值观,是对少年审判工作的一种探索。一、何为亲职教育亲职教育又称之为家长教育,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解释就是针对家长开展的教育,为的是提升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亲职教育现阶段在我国最主要的模式还是传帮带模式和自学模式。所谓的传帮带模式就是从自己的父母那里学习如何当父母,从父母那里传承“老经验老办法”。而自学模式则是自己通过书籍、视频、讲座等学习如何为人父母。这些方法都有其优势,但是也都有劣势。随后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需求,其他的亲职教育形式被需要。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模式开始被试点和运用。由于司法机关的特性,以司法机关为决定主体启动的亲职教育,无论是教育主体还是教育内容都不可避免的带有其独特点。而以法院为主导的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教育对象范围主要还是立足于法院办理的案件中遇到的有亲职教育需求的监护人,然后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往外延伸辐射,以点带面,扩大这项工作的影响力,惠及更多的未成年人。二、审判机关开展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的理论依据法院开展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制度与“子不教、父之过”的传统家庭观念相适应,同时也符合相关的法理。(一)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是建立在“权利——义务——责任”这一法律逻辑的基础上的[②]有义务意味着有责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父母作为监护人有抚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监护人因监护失职,即法定义务履行不当,且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这种失职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时候,要求监护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逻辑。[]据相关统计数据可以了解到,家庭的原因成为了滋生问题少年的主要动因之一。现在大家提到“熊孩子”就谈之色变,百度搜索 “熊孩子”竟有近两千万条结果。很多时候一个“熊孩子”的后面是一个或者一群 “熊家长”。同时伴随着的是家庭教育之缺失,是家庭教养能力之不足。提升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是解决“熊孩子”问题的关键,是治标又治本的方法,是减少少年儿童走上罪错道路的重要方式。此时并非所谓的“连坐”,因为究其根本监护人是在为自己的履行法定义务不当或者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承担责任,而非是对其监护的未成年子女的不当行为担责。法院以强制的形式要求监护人参加亲职教育,作为其履行其监护责任的一种形式,提高其教养能力也符合法律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这样可以让监护人主动、优质的完成自己的教养义务,减少“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优”的情况出现,给全社会树立一个教养子女要注重物质保障的同时更要注重精神教养的导向。(二)符合少年司法教育刑目的论 德国学者阿尔布莱特认为“尽管少年也应对犯罪负责,但是最根本的目的还是对其教育和使其康复”。[④]对于涉罪的未成年人除了要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关注涉罪未成年的未来发展问题,对其进行有效的教育和矫正,让其健康成长,回归社会。家庭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未成年犯对家庭有强烈的需求和依赖。[⑤]建立起其对家庭的依恋,能很好的达到感化、教育的结果。而具有良好的氛围家庭更容易产生依赖,让失责监护人参与亲职教育的目的就是改善家庭氛围。这种带有强制性的亲职教育既具有教育性和惩罚性,又兼具司法性和福利性。而且通过我国已经开展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减少未成年人重复犯罪中效果明显。(三)符合儿童福利理念的要求儿童福利理念有一个要求就是最大范围内的保障其利益。亲职教育制度开展的目的是提升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从而实现对未成人的更好教养。这和儿童福利理念的内在要求相契合。而在国际条约《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中体现出来的精神则是保护儿童利益是各国所应承担的责任。[⑥](四)对国家亲权理念的落实国家亲权是指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地位,国家亲权高于父母亲权,此时国家居于“大家长”的一个地位。[⑦]积极的履行保护儿童权利,关注儿童的健康成长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由司法机关为主体,开展亲职教育是落实国家亲权,落实国家对于未成年的教育监护职责的形式之一。尤其是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分析其犯罪原因,可以看出家庭因素是重要原因之一。此时监护人作为未成人直接的教养义务人,影响家庭环境最主要的因素,国家提升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我国传统文化中家国文化影响深远,基于血缘上的传承,情感上的寄托,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不逊色于学校教育。国家通过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是落实国家监护职责,实现对未成年人家庭、政府与司法保护一体化的有效途径。[⑧]三、审判机关开展亲职教育有鉴可借(一)审判机关开展亲职教育可以将外国经验本土化。其他国家和地区在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倡导亲职教育,并在实践中也对此进行了很多探索,其中比较知名的有美国的“父母效能训练”、“多模式父母培训”,法国的“育儿意识模型”等。所以说这种模式的亲职教育并非首创,而且很多国家还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英国在1998年就在其《犯罪与骚乱法案》中规定了法院可以发“亲职令”,强制未成年犯的父母必须按时参加亲职教育课程,并且对于怠于履行课程学习的父母处以罚款。[⑨]美国在1995年10个州政府联合制定的《父母责任法》中规定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如果是由于监护人管教不当引起的,监护人将要接受亲职教育,如果监护人还是不能恰当履行监护责任导致青少年再次犯罪的,监护人将会被处以罚款。情节如果特别严重,监护人甚至会坐牢。而在美国亚利桑那州的相关规定中还规定离婚父母申请离婚前需要参加相应时长的亲职教育课程,重点学习怎样让子女能更好的应对家庭变故。台湾地区对于亲职教育的规定在1973的《儿童福利法》中就有涉及,规定法院可以强制要求不履行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参加亲职教育辅导。[⑩]如果我国如果要开展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相关经验,进行创新和优化,做到为我所用。(二)审判机关开展亲职教育可以借鉴我国之前的试点经验虽然相较于其他国家我们的亲职教育工作近年来才为越来越多的人重视,起步不算早。但是其实我国的司法机关已经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多探索。很多地方的法院、检察院结合自身工作性质已经对此进行了尝试,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加强父母教育在实现保护未成年上成果显著。这些探索可以为我国构建一个体系化的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制度提供有益借鉴。2016年3月成都检察机关试点开展探索强制亲职教育工作,对履行监护责任不力导致未成年犯罪的监护人强制其参加亲职教育课程,对拒不参与亲职教育课程的监护人给以训诫、警告、5日以下拘留等强制措施。2017年10月,成都检察院联合学习,社会公益组织等各方召开了强制亲职教育与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讨论会,探讨司法机关开展亲职教育工作的模式、路径等。[11]2012年河南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探索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帮教机制,其中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对监护人进行亲职教育,[12]为此其创设了“一开放”“一集中”“一封闭”“一回访”“一跟踪”的工作模式。2013年,海淀区人民法院开设“亲职教育课堂”,并创设了四三二一的工作模式。亲职教育的监护人除了涉罪未成年人外,进一步扩展到一些家事、婚姻纠纷的当事人。2016年7月,由上海市检察院主办的 “亲职教育与行为矫正培训班”开课。[13]2020年4月江苏省检察院和省妇联联合下发并实施《关于联合开展亲职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14]该意见的相关规定较为详细,具备了较强的操作性和持续运作性。通过分析这些司法机关的试点工作开展,及效果来看,这些工作有利于让行为失范或者涉罪未成年人从思想真正的认识自身错误。亲职教育对于这类未成年人实现回归社会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如果将来我国能构建较为完善的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制度,这些司法实践工作都是有益借鉴。四、审判机关开展亲职教育的基本进路思考通过梳理其他国家开展亲职教育工作情况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结合法院的具体工作,笔者对审判机关如何开展亲职教育工作提出了几点思考。(一)立足于法院的审判、法制宣传等基础性工作法院开展亲职教育工作可以立足于三个着力点。这三个着力点指的就是法院的刑事案件审判,民事案件审判和执行。因为法院的本职工作还是审判工作,所以法院在开展亲职教育工作的过程中也应该以此为基础。而且以刑事审判工作,民事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为着力点也可以解决法院开展亲职教育工作的对象、氛围、内容等问题。1.立足刑事审判在刑事审判案件中需要被亲职教育的监护人主要包含涉未成年人案件的监护人以及相关案件的被害人是少年人的监护人。问题少年多来自问题家庭。“教育、感化、挽救”即是未成人刑事司法的目的,也是家庭、政府和整个社会的责任。[15]实践表明单独依靠司法机关对涉案未成年的感化效果并不好。上海的闵山市人民法院开展的实证调研显示每4.5名被告人中就有1人在未成年时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很容易出现屡教屡犯的情况,难以实现彻底矫正。[16]鉴于家庭对于儿童的重要作用,教育好了家长,由家长引导孩子可以更好的让未成年人认识到错误,回归社会。当未成年犯罪确实是由于监护人未履行相关监护教育义务的情况下,在对监护人进行自愿亲职教育的基础上可以对其开展强制亲职教育,让其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此时可以规定学习时长,量化考核,考核合格后才可以结束亲职教育。而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的家长开展亲职教育工作则应该以引导为主,只有监护人确有失误或者不当时才适宜进行强制亲职教育。审判机关为主导的亲职教育监护人学习的内容也应该具有针对性。例如,针对涉罪未成人的监护人亲职教育内容可以为如何通过家庭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法律素养,然后提高其守法意识。[17]同时还应该通过学习提升监护人的有效沟通能力,搭建双方桥梁,从而改善亲子关系,优化家庭氛围。而对未成年人被害人来说身体上的伤害容易治愈,心理上的伤痕则更难以抚平。所以针对受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亲职教育的内容则可以关注心理疏导方面,帮助监护人改变不当的教养方式,提高良好沟通交流的能力,以此治愈涉案少年的心理创伤,减少案件给他们带来的不良影响。同时还可以涉及如何有效教育未成年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树立正确价值观等。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亲职教育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针对性调整,提升学习效果。2.立足民事审判在民事审判案件中主要涉及到离婚案件、抚养权纠纷案件和抚养费纠纷案件。有资料显示,从2017年起近三年来,光是四川省审结的涉未成年人的抚养、收养、监护等案件就有2.8万余件。[18]据统计,我国近十年以来离婚人数呈现一个上升的趋势,在2019年据统计有415.4万夫妻选择离婚。针对现在离婚率的高位态势,“离婚冷静期”应运而生。离婚自由是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但是就像蝴蝶效应一样,离婚并不是花9块钱将结婚证换成离婚证那么简单,其他问题应运而生,例如单亲家庭问题。此时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和教育问题更应重视,孩子不应该为成年人的行为负责(如图4)[19]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可以考虑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如果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有未成年子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则可以对离婚的当事人进行前置的亲职教育课程。目的是降低未成年子女在这种情况下受到伤害的可能性。避免涉案夫妻把对对方的不满和怨气转嫁到孩子身上或者在无形中把婚姻失败的不良情绪带到与子女的相处过程中。教育的内容应当包含减少家庭关系变化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影响;离婚并不会改变对于未成年的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离婚后如何与未成年子女保持良好亲子关系等。而且有部分夫妻要求离婚时可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是因为一些小事而引起,如果将亲职教育课程前置,让夫妻之间更多的了解自己在家庭中的责任,则也许可以让夫妻之间关系得到缓和,产生意料之外的结果。抚养权纠纷案件也可以类似处理。而针对抚养权纠纷案件对监护人开展亲职教育课程,内容则主要是抚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等方面的法律知识以及监护人不只要承担物质抚养义务,也要关注未成年人的学习、社交等,让未成年人的在离异家庭也能得到很好的成长环境。甚至可以把监护人亲职教育的成绩作为衡量监护能力的一项指标,作为抚养权归属的参考。3.立足执行案件抚养费的执行一直是执行案件中比较难的一个点,多次执行常态化。抚养费如果是分期支付的情况下,经常出现这次执行到位了,下期监护人又不主动履行,然后又需要继续执行。这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不利于对涉案儿童的权利维护。所以对于这些不主动履行抚养费的监护人开展亲职教育非常有必要,而此时的教育内容既要包括亲情道德方面的内容,更要有关于法律抚养责任方面的内容。此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让失责监护人参加一定时限的亲职教育,如果强制教育后任然拒不支付抚养费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法院开展的针对个案当事人的亲职教育工作以承办法官为决定主体较为合适。因为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的全过程,对于具体情况比较了解,更能有的放矢。(二)法院开展亲职教育可以采用强制和预防相结合的方式1.强制亲职教育方式强制亲职教育主要适用于具体案件中的相关监护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此时的亲职教育不具有可选择性,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属于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在涉少刑事案件中属于失责监护人为失责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必须参加,且要达到一定的学习时间,形式上也有所要求。如果相关监护人接到法院要求参加亲职教育的决定后,拒不参加亲职教育的,将会受到一定的惩罚。最后,法官还可以对于监护人参加亲职教育的成果进行考核测评。2.预防式亲职教育预防式亲职教育区别于强制亲职教育最主要的就是不具有强制性,监护人可以自愿参与。同时预防式亲职教育也不针对具体案件中的监护人,而是面向社会大众。这种形式的亲职教育工作主要针对不特定对象,可以与法院的法制宣传工作相结合。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开设专业课堂,进行亲子活动,法制进校园、法制进社区,发放相关的学习手册等传统形式,也可以利用录制宣传教育视频、教育广播在社交软件、网络上传播等新形式。法院开展宣传工作时,可以将涉及亲职教育的内容融入其中。可以让更多的监护人学习到更多的亲职教育知识,以便能更好的履行监护责任,提升法制宣传的效果。预防式亲职教育是对强制亲职教育的一种延伸。(三)法院开展亲职教育可以纵向、横向两个维度配合1.纵向方面,把亲职教育工作融入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法院可以将亲职教育一条龙开展,贯穿审判的各个阶段。庭前,充分了解涉案家庭的家庭情况,相关未成年的成长经历等,发放相关亲职教育手册,法官寄语,为后续工作开展奠定基础。庭审中,开展庭审教育,化解纠纷、审理案件的同时引导家长反思自己教育的缺失,加强家长监护意识,提升监护能力。结案后,与家长面对面交流,以案说法,邀请家长参与亲职教育课堂。并且坚持司法多走一步,对于涉案未成年案件等需要特殊关注的案件进行一个必要的回访关注和后续指导。2.横向方面,整合各方资源开展法院的亲职教育工作横向的扩展主要是指法院开展亲子工作不能够只依靠一家之力。而更多的是需要借助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法院可以作为一个连接点,充分整合检察院、社区等各方力量,并且引进专业的人才,专业的机构参与到此项工作中。以点带面,推动亲职教育的发展。五、针对审判机关开展亲职教育工作现实面临的困境的思考审判机关将亲职教育作为少年审判工作的一种创新工作方式效果显而易见。亲职教育成为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方式,未成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更好保护。但是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经济等现实因素,审判机关想将亲职教育工作持续有效的开展还需要解决很多难题,其中最主要的两个难题就是法律支持和经济支撑。针对这两方面,笔者思考如下:1.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法律支撑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亲职教育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可操作性并不是特别的强。所以,在法律方面是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可以参照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对于此的规定。比如可以制定《亲职教育法》,通过法律明确赋予法院等相关单位可以开展此项工作的法律依据,以及开展这项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启动程序等。最后还需要规定如果违反亲职教育要求的监护人将要受到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只有出台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才可以让相关工作开展的时候有法可依。才可以追究拒不参加或者怠于参加的强制亲职教育的监护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做到违法必究。同时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可以明确不同单位之间的责任分工。因为这种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制度不是法院、或者检察院哪一个单独的单位能完成的,需要各个单位在自己的工作职责内各司其职,各种发挥自己的优势,才能真正让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制度开展起来。具体的规定可以借鉴2020年江苏的发布的《关于联合开展亲职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从这些层面来讲,相关法律及其配套法规的出台具有现实意义。2.加强经济保障,提供经济支撑。法律政策型亲职教育制度的开展,其中可能涉及到需要请专业的人员来授课等,这时候就需要一定的经费支持。所以相关的规定还应该明确开展这项工作经费该如何解决。例如2020年江苏的发布的《关于联合开展亲职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就规定了相关由检察机关承担。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本年度亲职教育的需求情况,将开展亲职教育所需费用列入本年度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经费预算。[20]具有经费的保障才可以让这项制度真的落地生根,可持续发展。不同的地区和单位可以结合自身的财政等情况确定。结 语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在亲职教育工作中探索较多,但是检察机关的亲子教育对象的选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主要集中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被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且更多的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审判机关开展带有法律政策型的亲职教育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教育对象更为广泛,即涉及刑事案件、也涉及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即可以是事后的补救式教育,也可以是事前的预防性教育。从工作开展初始阶段,法院的工作量会有所增加,但是从后续进程来看,亲职教育的普遍开展,监护人监护能力的提高,最终也会有益于法院的工作开展。以离婚案件为例,如图:法院开展这项工作并非是无事找事,而是为了更好的开展审判工作。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这项工作的开展带来的益处是方方面面的,是长远的。法院开展亲职教育工作有必要,甚至可以把这项工作形成一项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总结完善,形成一套高效运行机制。当然一项工作的开展,不能一蹴而就,法院在开展此项工作的过程中可以有点到面,循序渐进的推进,并且整合检察院、社区等各个方面的资源,从而不断提升亲职教育的影响力,不断完善审判机关开展亲职教育的进路。  [] 池铭:《我国司法实务中亲职教育实行现状及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构建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2期。[]游涛、张莹:《以强制亲职教育问责教养失职监护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律责任探究》,载《少年司法》2014年第12期。[] 聂早早,《监护人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载于《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期。[] Hans-Jorg A brecht:Youth Justice in G erm any,31 The U niversity of C h icago C rim e and Justice,2004,P453.[] 参见路琦、董泽史、姚东等:《2013年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 []参见张雪莲:《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 ——"儿童最大利益"条款为切入点》,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9期。[] 姚建龙:《国家亲权理念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王贞会、范琳:《涉罪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构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3期。[]陈怡怡 张晓露:《检察实务中的亲职教育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载于《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6期。[] 罗红霞 杜娇 王明飞,《国际亲职教育生成:路径、特点与选择》,载于《江汉学术》,2019年第6期。[11]参见陈健,《强制亲职教育:"应需"走向"立法"》,载于《教育》,2018年第14期。[12]参见王颖颖:《论在涉罪未成年人帮教中开展强制亲职教育——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的实践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7期。[13] 《上海普陀:探索亲职教育制度取得阶段性成效》,http://news.163.com/17/0322/11/CG4L1MHL00018AOQ.ht,于2020620日访问。[14]省妇联家儿部:《江苏省检察院、省妇联联合下发亲职教育实施意见助力源头破解亲子困境》,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4030474607886275&wfr=spider&for=pc2020620日访问。[15]参见宋英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2页。[16]上海市闵山区人民法院:《罪错未成年人再犯现象透视》,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期。[17]陈怡怡 张晓露:《检察实务中的亲职教育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6期。[18]李智: 三年来四川4500余名未成年人涉罪 全省法院开展千余次亲职教育》,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814787832497162020710日访问。[19]游涛、张莹:《以强制亲职教育问责教养失职监护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律责任探究》,载《少年司法》2014年第12期。[20]省妇联家儿部:《江苏省检察院、省妇联联合下发亲职教育实施意见助力源头破解亲子困境》,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4030474607886275&wfr=spider&for=pc,于2020620日访问。作者: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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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
互联网时代民意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及其提升途径
互联网时代民意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及其提升途径  论文提要:当前,对法院审判要求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个效果的统一,“民意”、“社会效果”等日益成为社会舆论中高频率出现的关键词。在以李昌奎、药家鑫案、邓玉娇、许霆案、彭宇案、赵春华案、昆山反杀案为典型代表的诸多案件中,司法机关更多的考虑了公众的意愿,另外,从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醉驾入罪的修法过程来看也反映了当前司法对民意的回应,法院试图通过积极满足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司法需求来体现能力司法,参与到社会管理创新中。如果说法院能动司法是司法对民意的积极回应,那么,从上述案件的整个处理过程看,法院在外部压力下仍然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同时也考验了法院面对舆情时的司法决策水平。全文共计7404字 主要创新观点:在信息化时代,公众对于法院司法审判中的某些案件更为关注,并借助网络等平台表达各自的观点,司法与以社会舆论为载体的民意冲突不可避免,司法公信力也因此受到了严重影响。在司法权威尚未牢固树立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如何进一步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是法院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就民意的涵义及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归纳了当前民意与司法二者存在的冲突和共性,提出了在民意监督下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四个方面的途径。以下正文一、民意的涵义及民意监督产生的背景(一)民意的涵义中国传统文化里有着深刻的民本智慧。《大学》曰:“民之所好好之,民之所恶恶之。”《辞海》解释“民意”是“人们共同的、普遍的思想和愿望”[1]。美国学者文森特·普瑞斯将民意定义为“在特定背景下,公众对于集体所关注的特殊事件或行动,所采取的一种意见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理应受到公众的监督。这是民意监督司法的法律基础。(二)民意监督产生的背景1.司法不公现象仍未完全杜绝。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必然出现暗箱操作,导致司法腐败。只有让权力运行真正实现阳光化、透明化,才能使执法人员时刻自觉遵纪守法,司法腐败也才能真正从源头上得到有效遏制。虽然近年来法院内部通过一系列措施大大提升了案件审判质量,大量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由于执法过程中出现偏差或者生效判决不能兑现等原因造成了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不公平现象。少数生效判决的社会接受度不够,不能兑现的法律白条等因素也加速了道德滑坡、诚信缺失等社会问题的产生。法院判决是否公正,是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当前社会舆论关注的重点。2.立法未及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法院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面临这样的情形:一方面,司法机关的裁判完全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律效果的要求;另一方面,在社会公众看来,裁判结果存在合法却不正义的问题,裁判结果不能被民众所接受,达不到社会效果的要求。如在贪污仍然未能有效遏制的国情下,有人甚至提出提高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在“从严从重治腐”的口号下,拒不交待巨额财产来历的贪官“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的最高刑期只有10年。由于这些犯罪的刑法条文规定与公众希望加大对贪腐案件打击力度的愿意相悖,因此导致像许霆案这类的案件引起社会的巨大争议和关注。另外,如饱受争议的吴英案,案件背后则是融资渠道有限与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更多的融资渠道,实体经济发展需要广泛的资金支持之间的矛盾,由于法律规范制定的过程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相比具有相对的滞后性,导致法院在案件在处理上与民众司法需求上的冲突。3.信息时代背景下民意监督广泛化。截至2011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突破5亿。互联网普及率较2010年提升4个百分点,相比2007年以来平均每年6个百分点的提升,增长速度有所回落。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中国的的网站数在2011年下半年实现止跌,并快速回升。学生仍然是网民中规模最大的群体,占比为 30.2%,其次个体户/自由职业者占比为.0%。企业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占整体网民的 0.8%,中层管理人员占 3.2%,一般职员9.9%。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领导干部和一般职员分别占整体网民的 0.7%和 5.2%。另,专业技术人员占比为8.3%。中国手机网民规模达到 3.56亿,占整体网民比例为69.3%,较上年底增长 5285万人。2011年微博快速崛起,目前有近半数网民在使用,比例达到 48.7%,成为网民获取新信息的重要渠道。2011年,网民平均每周上网时长为 18.7个小时,较2010年同期增加0.4小时。[2]由于信息时代所带来的人们生活、社交方式的转变,使信息的传递变得十分迅捷,民众对重大敏感事件的参与意识和参与热情高涨。与此同时,许多网站为了增加点击率,故意炒作,制造看点,网络推手、网络水军横行,使网络成为虚假和不实消息传播的温床。二、民意监督与司法二者的关系(一)民意监督与司法冲突1.思维方式。法院处理案件的法官一般毕业于专业法律院校或者经过专业的训练,具有一定基本法律素质并且也有一定的审判实践经验。由于中国目前的国情比较复杂,在处理具体的纠纷过程中,办案法官除了要考虑法律效果外,还要考虑服务大局的政治效果,保持社会稳定的社会效果等使命。而舆论的参与者,主要是社会的普通群众,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才,如专家,律师等,也一般会受到所处环境的局限,对个案的关注更多倾向于某一方面,其发表观点和意见的角度和具体办案法官考量案件的角度有所不同。2.法律程序。法院审判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既要做到程序合法,又要做到实体合法,二者缺一不可。同时,在审理程序中需要交待有关诉讼权利并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等阶段,法官要组织双方进举证、质证并最终根据法庭审理的情况对证据进行判断认证,并做出最终的裁判。这一系列的法律程序是每一个判决做出的前提。而现实生活中,以媒体网络为载体的社会公众,对个案的具体证据并不知晓,也不会象法官审判案件一样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法律程序,其自身观点的形成并不是基于对所涉及案件的具体证据判断基础之上,而是根据个体从网上了解的十分有限的信息形成的观点,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从众性。3.判断标准。法院审判案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3]法官作为一个居中裁判者,扮演着中立、客观、冷静的角色,不能受情感、道德和人情等因素所左右。中国是成文法的国家,不能法官造法,一个称职法官的只能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即使是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符合社会舆论和公众的想法,法官能做的也只是依法办事,这是法官的职责所在。而舆论对特定案件的报道往往带有“感情色彩”。由于没有接触到案件的具体证据,民意更多是从道德、情理等方面去判断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国传统法治文化遵循的是是德主刑辅的儒家化的法治文化。《大学》曰:“民之所好好之,民之所恶恶之。”人情、道德伦理上升为法律,“人情所恶,国法难容”,“法不外乎人情”。这种法治传统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具体个案件的判断标准。比较典型的如老百姓心目中认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奥地利法学家魏因贝格尔所说,法律的主要作用是引导和协调,是为管理服务,其主要手段不是强制(惩罚)而是促进。托马斯·阿奎也提出,法律的首要也是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通过吸收和借鉴国外的法治精神和法治思想,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传统的道德、人情思想仍然根深蒂固,加之国民整体受教育程度和法律素养水平不高,导致公众舆论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冲突。特别是某些媒体的报道,受商业利益的驱使,不顾社会利益,为吸引公众的眼球,追求轰动效应,夸大事实,丧失了新闻媒体应有的职业立场,将特定案件的处理和社会公众的各种评论推向自己从商业角度想要达到的目的,甚至从标题导出结论,没有将公众引导到理性的思维,消除偏激的看法,而是将正常的民意监督推向到群情激愤,形成了所谓的媒体审判、舆论救人、舆论杀人现象,严重影响到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二)民意监督与司法的共性1.目标相同。民意监督实际上反映出了公众对司法的需要,人民利益至上,司法为民,能动司法等,就是要求司法机关要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要。人民群众的司法需要从其目标看就是要求司法要做到公平、公平,实现正义。民意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手段虽然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其最终的目标追求是一致的,法院内部推行的审判质量管理等改革就是为了提升法院案件审判质量,满足公众的司法需要,因此,二者的努力方向上是契合的。2.遵守法律规定。无论是民意诉求的表达和司法裁决,都必须遵守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办案必须依照法律程序的规定,违反规定的法官将被追究责任。而反映民意的社会舆论也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能超越正常的低线。在现实生活中,网络媒体作为民意监督的载体,享有知情权和表达权,尤其是新闻单位更有“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被随意滥用,不能突破社会法律和道德的低线,不能将正当的权利变为恶意炒作、传播谣言的工具,超越了低线的炒作行为与正常的民意诉求表达是截然不同的概念。3.促进法治进步。虽然民意和司法有时会因各种因素产生冲突,但恰恰是这种冲突背景下,促使立法者对法律条文进行完善或者颁布制定新的法律。法治的完善进程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某些法律条文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通过公众的参与、建议和推动,能影响到立法决策层面,从而推进法治建设的步伐。如孙志刚事件被认为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重要事件。[4]2003年5月14日,三名年轻的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在这份建议书中,他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条款,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1982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同时,对孙志刚事件的讨论也导向对于社会公正问题的思考,以及对不合理的社会制度和公共政策的批判。[5]其结果是,一部施行达二十年之久的行政法规因为舆论压迫被迅速废止,中国的法律与政治发展过程也被注入了若干新鲜因素。三、民意监督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途径近年来,大量涉讼涉法上访案件呈现在人民法院面前。[6]这些数据表明,法院判决缺乏终局性和权威性,大量判决得不到社会的认同,法院的维稳压力十分艰巨。如何正确处理公众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即如何合理配置公众监督权与国家司法权之间权利的关系,使二者统一于社会主义法治之下,已经成为了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一)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1.坚持依法治国,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学者俞可平在强调“敬畏民意”的同时,强调“崇尚法治”,“敬畏民意,就要崇尚法治,法律要以民意为基础,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离开法治对待民意,就有导致民粹主义的危险;离开民意对待法治,则有导致精英主义的危险。”[7]《管子·任法》讲到“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体现出司法的权威。要实现依法治国,一是要建立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的的敬畏和信仰,要树立法律至上和基本的诚实信用理念,在一个诚信缺失的社会,一切都比关系,讲人情,法律的威严是根本无从得到体现的。二是要坚决排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目前,我国的司法权仍然受到行政权或者长官意志的干涉和左右,尤其是某些地方地方保护严重,地方政府追求的是政绩,法院被强加了许多超越自己职责的社会管理职能。面对各种矛盾和外界干预,法官在追求三个效果时很难作到平衡统一,很多审判一线法官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因此,要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坚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2.提升审判效率。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0年9月拟定了一项《调解规则》草案。中国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8]在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为提升办案质量,法院通过审判质效考核等方式提高办案质量并设置了一系列的考核指标,如调解率、撤诉率、息诉服判率等一系列指标,对法院、法官按数据进行考核评价。虽然这种管理的初衷无可厚非,但把法院审判的案件简单的等同于流水线上的产品,甚至有的法院还将产品质量认证的管理模式套用到案件管理中,笔者认为,这种管理模式的科学性是有待商榷的。一是为了过份追求调解、撤诉案件数据指标,不排除可能催生为指标而数据造假的可能。二是将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拿一个标准来衡量也缺乏科学性,因为不同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序、牵涉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最为关键的是可能导致丧失审判效率,忽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职能所在。如为完成调解率、撤诉率等指标,一线法官耗费大量精力组织调解,虽然最终可能调解成功,但这种调解是以牺牲审判效率为代价的,同时硬性设定调撤率指标[9],可能导致久调不决,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法律本身的规定和法院作为审判机构的职能。因此,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立足法院职能,提升效率,发挥法院裁判对社会公众所带来的示范引领作用。(二)坚持司法公开,自觉接受民意监督。英国法学家甄克斯认为,良好的司法制度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审判公开进行,禁止秘密审讯”。这体现了权力应当在阳光下行使,需要受到有效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也出台了一系列规定,保障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舆论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10]按最高院要求,法院工作要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六个方面的公开。法院目前也通过建立案件审判、执行信息公开等方便网民反映意见、查询信息,通过网络直播庭审过程、公开判决书、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加强案件信息披露,让公众能够更直观的了解法院的工作情况,这些举措,对于树立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公开的形象,保证阳光审判,防止暗箱操作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坚持司法公开,更能让谣言止于真相。对于一些公众关注的敏感案件,司法不公开,会导致公众的猜测和不满,进而导致舆论风险,使法院工作面临更大的压力。尤其在信息时代,面对信息迅捷的传播方式,只有做到司法公开,司法透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才能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才能获得人民的支持。(三)提高法官素质待遇。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关键在于司法人员秉公判断,恪尽职守。[11]而要实现上述目标,笔者认为目前急需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职业是一项特殊的职业,它关系到国家法律适用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法官的的道德修养,司法能力以及司法实践经验都直接影响到司法活动。在个别地方,因司法人员素质问题造成执法不公和“错案”、“冤案”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提高法官的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措施。一名高素质的法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品德、娴熟的业务能力,因此,提高法官素质,一方面要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同时也要改革法院队伍的用人机制,吸收高素质的人才加入法官队伍,另外,还要建立奖惩考核机制,对不合格的人员坚决清退出司法队伍。2.提高法官待遇。要形成法官群体自身的职业荣誉感和认同感,必须提高法官的福利待遇。作为社会的一员,依法履职之外,法官也有自己的情感世界,也要面对现实生活的压力,也拥有追求生活品质的权利。现实状况是一线办案法官普遍办案压力大,而付出与收获不成比例。笔者所在的西部地区法官待遇普遍较低,仅而物价却飞速增涨,普通法官的收入甚至还不能维持最基本的生计[12]法官作为法律帝国中的国王,却不得不面临馕中羞涩的尴尬局面。同时,在经济社会转型期,法官要面对和处理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即要站在政治的高度考虑问题,又要保证个案质量,定纷止争,承担着十分繁重的审判任务,因而,法官在现实生活中必然承受着经济与工作的双重压力。由于法官的职业道德比普通公务员更加严格、精密,所以保障与待遇的提高,也更有说服力。[13] 也只有不断改善法官群体的待遇,才能增强法官群体的自我认同,实现司法公正。(四)建立沟通机制,防止不当炒作。1.加强民意沟通。除了司法公开外,法院还要加大民意沟通的力度。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和《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要求,设立电邮信箱,加强网络民意收集或者与网民直接交流。建立起民意诉求的沟通表达渠道。同时,要加强司法宣传,目前法院工作处理了大量的矛盾纠纷,很多判决取得了相当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宣传不够,反而是个别法官的不良行为被大肆报道,形成社会公众对法官整个群体的不良印象。因此,对于法官们付出了艰辛劳动的成功案件,要通过司法宣传报道让公众知晓,让公众理解法院和法官的工作,消除对法官群体已有的错误观念。2.加强新闻立法。客观、公正的网络媒体监督,能够促进法院审判公开,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片面、不实的舆论报道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公众民主与自由的实现都有消极的影响。因此,一方面要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保证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同时,对于损害法院形象的不实报道,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规治,防止某些人利用民意监督之名,扰乱法院的正常审判,对于纯属为商业目的,故意编造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 [1] 摘自百度网,2012720访问。[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摘自腾讯网。 [3]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4] 孙志刚事件:2003317日,孙志刚因无暂住证被非法收容后死亡,终年27岁; 同年418日:经法医鉴定其系遭毒打致死; 同年425日:《南方都市报》发表〈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 同年46月:孙志刚的悲剧引起全国各6乃至海外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响,通过互联网及报刊杂志各媒体,民众呼吁严惩凶手、要求违宪审查;同年620日:《城市生活无著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公布; 同年81日:1982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止.[5]梁治平, 《二十一世纪》2006年12月号总第九十八期[6]据统计,自2003年至2007年五来,全国法院涉诉信访总量呈下降趋势,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件71.9万件,同比上升11.69%,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件1876万件,同比下降55.58%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共排查处理重点信访案件36727件,地方各级法院排查处理涉诉信访同比下降49.7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推行法官带案下访和巡回接访制度,组成接访组赴信访高发省份驻地接访4887件次;加强上访老户息访工作,共审查、甄别上访老户案件2871件,地方各级法院接待群众来访105.5万人次,同比下降9.4%。(最高人民法院2008-2010年工作报告)[7] 俞可平,《崇尚法治与敬畏民意》,法制日报2011-08-03[8] 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 如在法院内部将调撤诉率目标设置为7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11]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J]·中国法学,1999,(4)[12]据国家统计网站消息,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23979元。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13]蒋惠岭 法官为什么应该待遇从优。摘自新京报网。作者: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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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
法治视野下彝族习惯法的时代价值践行
法治视野下彝族习惯法的时代价值践行——以民事调解机制为切入点 论文提要:随着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民间习惯法研究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人对凉山彝族习惯法进行研究。当这个被埋没多年的凉山彝族习惯法重返法律人视野并被重新认识时,它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和作用令人惊叹。和其他有着辉煌历史法律文化的民族一样,随着历史传递而来的不仅有一个民族优良的法律传统,也有着跟随历史而日渐落后的法律习惯。这个千百年来历史沉淀的传统彝族习惯法以其强大的社会根基和惯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凉山少数民族地区法治进程的阻碍。全文共计8871字 主要创新观点: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关于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论述,要求法律人要高度重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针对纠纷呈现出的主体多元化、诉求复杂化、类型多样化等特点,我们法律人要创新现有工作理念,综合运用调解、仲裁、网络调解大平台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矛盾纠纷有效化解体系。建立有序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通畅化解路径。而身为一名身处彝族聚居区的彝族法官助理,近年来接触到的案件让我看到了本民族古老习惯法在处理案件中所发挥出的积极作用。凉山彝族习惯法除了本身自带奴隶制社会型态的特征外,还带有浓厚的民族道德色彩。凉山彝族习惯法倡导公序良俗,重视维护老人、妇女、儿童及残弱者的利益,颇有望天下大同的处理风范。其中的可取之处相信能够对现有的民事调解机制有一定积极的影响。 以下正文: 引  言幅员辽阔的中华大地上有着丰富多彩的文化与悠久的历史承载,更有着应运而生的参差多样的生活样态,拥有56个民族的中华大地上,很多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文化一直是各路人类学家关注的焦点。在众多少数民族中,彝族,是中国第六大少数民族,民族语言为彝语,属汉藏语系藏缅语族彝语支,有属于自己民族的文字彝文,其主要分布在滇、川、黔、桂四省(区)。凉山彝族自治州是全国最大的彝族聚居区,境内居住着彝族、汉族、藏族等14个世居民族,是四川省民族类别最多、少数民族人口最多的地区。全州面积6.04万平方公里,下辖17个县市,其中9个县为彝族聚居县,总人口521.29万,其中彝族275.73万,占总人口数的52.89%。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出现可以追溯到西汉武帝元鼎六年,直到解放前,凉山民族地区仍处于奴隶制社会,直到1956年的民主改革才结束了奴隶社会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实现了载入史书的历史性飞跃。任何少数民族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都会因各个民族的生活环境、历史条件等因素形成自己奉行的生活规则。在这样的背景条件下,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彝族人民也形成了一整套独特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的习惯法。不得不承认,在研究民族习惯法的过程中,凉山彝族的习惯法被专家学者称为能看见奴隶制社会习惯法的“活化石”,而当你真正深入了解彝族习惯法,会发现当这个被埋没多年的凉山彝族习惯法重返法律人视野并被重新认识时,它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和作用令人惊叹。这个历经千百年来沉淀的传统彝族习惯法以其强大的社会根基和惯性,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凉山少数民族地区迅速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一、彝族习惯法存在的基础。习惯是能让多数人所认可的某种常见的行为方式,习惯法是由习惯演变而来。从本质上来说,现在我们了解的彝族习惯法是一种从人民的约定俗成逐渐发展成为本民族内部具有特有民族特征的行为规范,这种特别的规范是在长期的民族生产生活中由少数民族群众实践形成的一种特定的行为模式。正如彝谚云:“祖上留下的规矩,诺伙儿孙要遵守,曲伙儿孙等要服从”等等[1]。由于身处的自然环境、生产生活条件、文化文明传统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彝族地区通过自身一代一代较为闭塞生活方式,比较传统、完整地保留了本民族习惯法的特征,而它至今都作为一种具有封闭性、自治性模式的行为规范、规则调整着彝族人民所面临的民族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解决着彝族人民之间的矛盾利益冲突。(一) 彝族习惯法的特点1.家支第一的观念。从现有的文献中科院知道,解放前的凉山彝族地区,仍处于奴隶社会,“新中国成立前的凉山彝族聚居区,彝族的等级结构森严,大体分为兹莫、诺合(黑彝)曲诺、阿加合呷西五个等级”[2]。彝族社会中的“血缘家支”观念和许多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父系社会一致,即按照父系血统继嗣的家族,家支作为凉山彝族地区较为特色的社会组成者,是个以家支、家族为单位,家支成员均为兄弟姐妹,家支成员互相团结、互相扶持,每一家支下有一个或者几个血统相近的姓氏家族,每一个姓氏家族都十分看自己家族的名声与名望。从流传至今的材料中可以看出每个家支一般都是以自己家族祖先中突出英雄、人物的名字为家支的支名,而每个家支的谱牒就像汉族的祠堂一样由各个家支的家族经书传承下来,具有声望的毕摩深知各个家支的血缘、根系,也清楚每个家支中的领导者的具体情况。在彝族的家支中的每个族人都会将自己的血脉与家支的荣辱、发展绑束在一起。比如个人受到屈辱可能息事宁人,但要是家支受到任何侮辱甚至是屈辱,那家支中的每个族人都会勠力同心对抗外家支,甚至是国家公权。由此可见每个彝人都将家支的发展视为自己巨大的、可依靠的精神支柱,在每个族人看来,自己的家支是个人求得生存的庇护所,保护家支的利益,维护共同体家支的发展是推动彝族社会发展的动力,所以传统的家支制度是彝族习惯法赖以生存的基础。彝族谚语云:“生活中不能不有的是家支,不能不吃的是粮食,不能不养的是牛羊。”此外彝族人还将犯错的彝人以开除家支身份作为最严厉的处罚,广泛用于各种矛盾冲突的处理原则。2.浓厚的民族道德色彩。作为一部朴素的民族法典,彝族习惯法不可避免带有非常浓厚的民族道德色彩。因为彝族习惯法所倡导善良、公平与良好的民族风俗。并注重维护老人、妇女、儿童及伤残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流程至今的彝族传统道德规范中,不赡养老人以及不抚养下一代被视为最大逆不道的行为。一般来说彝族地区是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但如因特殊的原因发生了这类事件,当事人所在的家支为维护整个家支的声誉也会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影响在内部予以解决,决不将此类丑事外传。并且我们还可以从案例中看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只要是涉及到男女间的伤害纠纷,不论事件发生的原因如何、过程怎样、最后结果如何,彝族习惯法都是以维护妇女的利益为其基本的处理准则。3.倡导社会公平正义,情理胜于法理。现在人人倡导的公平正义无疑是检验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关键标准,它同时也是社会发展好坏的指标。不说现在的彝区,即使是处于奴隶社会的凉山彝族地区也很少出现不抚养孩子以及不赡养老人的纠纷,这是因为彝族习惯法是一种朴素正义的珐,它将公平正义以及公序良俗看的至关重要,十分重视每个社会个体中弱势者权益的保护,散发出一种朴素的温暖。甚至有时为了追求极致的公平正义,彝族习惯法甚至允许矛盾双方一命抵一命,因此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法律现象,例如“死给”现象[3]4.自发性。彝族习惯法产生于彝族的日常生产生活,是由内向外自发形的,是彝族群体思维与行动模式的相对统一。因此每个家支的成员都会自发地认定自己应受到习惯法的约束,长期以往,使得每个个体都能自觉按这种习惯法对自己的行为规范作出相应的约束,也能接受违反约束时习惯法所给与的惩罚。种种原因都让习惯法的运行在很大程度上不用依靠强制力,而是通过彝族人自发性的遵守。(二) 彝族习惯法的历史作用1.维护奴隶制统治。彝族习惯法对凉山彝族奴隶社会的等级制度、经济基础、家支组织进行的维护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习惯法的存在客观上讲也是凉山彝族长期停滞在奴隶社会的根本原因与依托。2.调整凉山彝族奴隶制社会关系。我们都知道“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由于凉山彝族习惯法中不可避免的包含了很多奴隶社会中的道德因素,这使它在内容和形式上与都与道德规范相结合,有较高权威性。是彝区人民解决问题的主要原则,民众能对其普遍认可并严格执行,它通过诉讼习惯法、民事习惯法、刑事习惯法等对凉山彝族奴隶制等级关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进行了有效调整。3.传承凉山彝族法律文化。彝族的习惯法作为彝族法律文化的主要载体,甚至可以说是唯一载体,它是通过代代彝人言传身教、本本经书记录得以传承的。潜移默化中,习惯法已内化为人们的内心评判善恶的标准,成为要想在彝区生存、发展所必须自觉遵守的规则,因此,凉山彝族习惯法传承着彝族法律文化,并得到发扬光大。[4]4.彝族习惯法在彝族地区的适用“传统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文化遗产,其中所有的制度信仰、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等构成的所有表意象征,给人类生存带来了秩序和意义”[5]。凉山彝族习惯法在漫漫的历史长河中,在社会千百种形态中以其特殊的意义存在,并且植根于广大彝去人民心中,因此具有了广泛的彝族民众基础和深远的民族感情。迄今为止,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彝族民间人们利用民族习惯法进行调解依旧是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或者说是唯一手段,因为让不通汉语的彝区人民通过人民法院诉讼途径解决的民事纠纷是相当有阻力的现实问题。即使现在彝区人民的生活方式有了很大的改变,像奴隶社会时那样暴力、血腥、原始的惩罚方式不复存在,但传承在代代彝人骨子中的很多理念其实是没有转变的。按照彝族习惯法的调解纠纷在彝区的仍旧普遍适用,且其产生的执行效力远远高于到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国家法所代表的规则规范,在很多情况下与彝族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其实他们的结果可能是大同小异的,但往往通往结果的过程中用的是彝区人民不熟悉的流程、制度,最后导致人们往往规避法律程序或者干脆就按照彝族习惯法行事。因此,在彝区经常可以看见因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习惯法所体现的流程与理念,常常有彝区人民在自己所在家支领导者的带领下十几、几十个人盘居在法院门口或进行上访要求改判。客观来讲,在彝区进行诉讼,面临以下几个问题:程序上,诉至法院所需的时间长、交流难度大、准备手续多、前期垫付诉讼费用过高;内容上,到法院进行诉讼,需要走的程序有登记、移送、送达、答辩、、开庭、调解、判决等等,对本来文化素质就不高的边远彝区的群众来说,到法院进行诉讼无法满足其快速解决纠纷的需要。而彝区人民利用习惯法调解则不受地域限制。通过纠纷双方家支中德高望重、善于调解的人解决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与调解者都能随叫随到,时间机动、方式也灵活简便,处理问题成本低,是很多彝区人民处理纠纷的第一选择甚至是唯一选择。并且大量的资料也显示即使彝区人民在面对纠纷第一时间到法院解决后,“二次审判”的情况仍旧普遍存在。在争纷无法在家支的主持下调解顺利解决问题的时候,家支中的领导者便会建议当事人去法院要求法院解决棘手的问题,在拿到判决后再由家支领导者根据判决和本族习惯法做双方的工作,进行调解,如此以来法院的判决效果其实大打折扣。有读者会质疑家支对成员的绝对控制权是否真有如此作用,如前文所述,彝族对家支的维护是生存和生活的必须,没有家支的庇护,很多事情寸步难行。于是,接受家支领导者的调解便是维护家支和睦所应尽的义务。二、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融合“正像每一种长期存在的制度系统———宗教、艺术、科学、国家、家庭———法律也正处在学习怎样生存的过程之中,而不带有它产生时的那中自信无疑的态度”[6]。纵观历史的发展轨迹,我们能看到每一个民族传统之所以能被创造于世都是经过了历史长久的积累,也是本民族所处的客观环境所致。在当代法治理论的建设与实践中给予民族习惯法应有的生存空间,在推行现代法治的过程中给民族习惯法留出缓冲带,无疑是习惯法与现行法博弈中的双赢选择。每个国家法律的运行也需要其适于运行的土壤,视差异不管只知道强力推行,只可能是缘木求鱼,得不到最佳效果。从民族自治制度的设计上我们应该知道,现行法能够包容彝族习惯法的小差异。由于客观历史条件的限制,从一开始便决定了彝族习惯法至其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这是一种历史的缺陷。是一种无法避免的缺陷,而这些原因导致了它与国家现行法律的冲突与断裂[7]。。众所周知秩序是无论任何社会形态得以存在的最基本要求。当彝族的家支组织和彝族习惯法无力维持正常的秩序需要时,国家组织和法律规范便成为唯一可能的替代物[8]。在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中,只有客观对习惯法进行评价,对其进行改造,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才能让彝族习惯法不断向国家法所倡导的价值取向靠拢,彝族习惯法也才有继续存在在当下法制环境中的意义。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的凉山法院顺应了这一历史必然,在法律实施中对彝族习惯法进行了积极的吸收实践。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背景下彝族习惯法散发的能量现在全社会推行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我们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内容,也是国家法治化发展水平的重要标杆。在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论述后,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作为法律人更应该要高度重视化解矛盾纠纷的多元化工作。针对现在社会纠纷呈现出的主体多元化、诉求复杂化、类型多样化等特点,创新工作理念,通过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社会资源,综合运用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矛盾纠纷有效化解体系。建立有序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通畅化解路径。规范各类解纷平台内部制度、运转流程和运行机制,完善外部协调运转机制,以法院诉调为龙头完善对接机制,推动诉前联调融合联动。在此背景下彝族习惯法的民事调解机制在少数民族地区散发出的调解能量瞬间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形成。(一)彝族民事调解机制运行的本土性构建各民族的每一个成员,终其一生都受到本民族文化制度的深刻影响,受到本民族群体内部约定俗成的乡俗民规的制约。不管是涉及到生老病死还是婚丧嫁娶,不管是维护权利还是纠纷调解都要遵守本民族的文化习惯和制度。因此,各个民族在其调解民间纠纷矛盾的制度内容、形式等方面都体现出浓厚的 特色与特殊的运作方式。彝族也不例外,彝族民间调解制度以其民族的礼俗习惯为基础,在长期的生 产和生活中形成。其调解的方式,调解的依据,调解的人员都体现了彝族民间调解制度特殊的运作方 式。彝族民间调解制度在调解彝族民间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调解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方式 和程序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为纠纷的调解流程提供了依据。 1.彝族民间调解制度遵循的一般原则 每一种调解制度都有一般性的原则来贯穿其调解程序的始末,把调解的依据、方式等规制在其基本原则的指导之下。彝族民间调解制度也是如此,以“德古”为代表的调解人员在处理彝族民间纠纷的依据是群体内公认的彝族习惯法或者判例。在实际生活中,彝族民间纠纷争讼的主体往往不是纠纷的当事人,而多数是由当事人家支内有一定威望的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这些代理人不收任何费用。在纠纷处理中,家支里的代理人身份权力与现行法《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特别授权”解释较为一致。依照凉山彝族习惯法,在处理过程中家支中有威望的出席者不仅要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调解,还要对调解成功后的执行负有担保责任。因此,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一般都会服从其代理人的意志。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造成的纷争中有涉及大额赔偿,当事人不具备给付能力,此时往往只能依靠家支来承担赔偿。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重大事故为例,若责任方自己往往承担不了最后的损失赔偿,这时,当事人就会求助于家支。只要是通过家支代理解决的,就会依照赔偿金额在所有家支成员中募集,有些时候甚至会发生跨地区的家支成员中进行分担募集。因此,在纠纷的调解处理中,家支代理人的作用突出,代理人的家支身份、品德、信誉都是得到纠纷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在调解过程中,代理人合议协商时,矛盾双方的家支头人必须进行回避,不得参加合议协商。在案件调解成功之后,代理人和双方家支的头人以及社会舆论共同进行监督且双方当事人都需要利用本家支的信誉来担保会执行调解所达成的结果。这些都是彝族民间调解制度在调解纠纷时必须遵守的原则,由此保证案件的公开、公正和有序进行。 2.彝族民间调解制度主要依据彝族习惯法 在彝族民间调解过程中,利用彝族习惯法是最主要的调解方法,因此彝族习惯法是彝族民间调解制度的陈载体。以现代法律术语来讲,习惯法是实体法,其调解制度就是程序法。彝族民间调解制度以习惯法为指导,以习惯法为标准,二者相伴相随,不可分割。彝族习惯法是在彝族地区千百年来在历史和地域因素影响下,彝族世世代代口口相传,被人们公认为调解纠纷时必须遵循的准则。彝族习惯法强调“尊重事实、分清责任”。在调解中,调解人听双方陈述,如果事实清楚、是非明确,就做出决断;如果证据不足是非不明、难以决断时,就采取“神明裁决”的办法。如,嚼白米,端犁铧等神判行为。 (二)以“德古”为主的民事调解机制每个民族都会在世代生存繁衍的客观环境中形成为自身民族所用的一套宗教和法律,也许他们表现形式并不像现在我们所经常接触的宗教或者法律那样,但他们确实存在着。这些理论也可以从现在彝族社会中彝族人对其产生的“毕摩教”的信奉中找到论证。“彝族毕摩宗教是一定历史条件的产物, 以毕摩掌握的经书为载体,祭仪由毕摩主持。经书一般不外传,祭祀步骤也是不外传的。而祭祀的内容主要是以自然崇拜、图腾崇拜、灵物崇拜、鬼魂崇拜和祖先崇拜等内容为核心,试图通过祭祀调整彝族社会中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关系的民间宗教”[9]。当今社会,毕摩主要从事宗教职业,但由于毕摩知识渊博、见多识广,深知民族的文化渊源,所以有正义感和社会威望的毕摩往往也是“德古”的最佳人选。在彝族民间纠纷调解的形式中,平等协商贯穿纠纷调处的始终。纠纷中,“德古”会依据自己的信誉和公信力,公开公正的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并且通过参照彝族习惯法和以往案例的方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进而予以说理、调解。德古所采取的调解方式一般为背对背的调解和面对面的调解。实际调解中,一般都能达到及时解决纷争的效果。如遇争议和影响大的纠纷,往往要进行数次调解,如果调解遇到障碍,就会由双方重新选择名望更高的德古来进行调处,因此很少出现久调不决的现象,也很少出现调解后又反复的问题。例如凉山彝族自治州某州县库某乡两个彝族家支由于子女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为解决问题第一时间不是寻求法院帮助而是各自召集了几十名家支成员、亲戚,使纠纷随时可能恶化为群体性械斗事件,事态十分严峻。这时双方家支的领导叫来双方的德古赶到现场,站在对立双方当中大声劝说,反复利用彝族的古训以及长久传承的习惯分别在双方家支进行调解,在使当事人双方极度激愤的情绪逐渐稳定下来。接着,德古将当事人双方劝到两地,避免发生直接、正面的冲突,自己来回穿梭于两家之间对事件展开细致的了解,知道了事发原因,进行了耐心的劝说和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女方退还10000元礼金并解除婚姻的协议。协议达成后,由德古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法院,由法院根据协议制作规范的调解书,双方在法院当场兑现了协议内容。这种德古调解的做法有效的避免了一起群伤事件的发生。四、彝族民事调解机制的实践意义彝族习惯法规定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和诚信原则,应尊重社会公德、习俗和禁忌,这与现行法中民法基本原则中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基本一致;虽然彝族习惯法在民事主体规定、债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方面与现行法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冲突但在交通不便、诉讼成本高的彝族聚居区腹地,依靠彝族习惯法调解解决纠纷再次成为彝族群众的首选,民间调解在彝族地区的作用不可忽视。一个案件的调解一般包括调解程序的启动、“德古”收集证据、调解时间地点的确定、“德古”调解人奔走调解、合议协商及结案仪式等。首先,当事人或者其亲属、家支头人均可以依据合理的证据启动案件的调解程序,有时候“德古”也可以主动地介入纠纷启动调解程序。在案件启动之后,“德古”会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鉴别、确认。然后,确定调解的时间及地点。接下来是调解最主要的程序。案件双方当事人实行“背靠背”原则。“德古”则奔走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运用彝族习惯法、判例,引述典故、格言或者民谚来说服、教育当事人。在反复听取当事人及调解参与人的陈述和广泛了解案情的基础上,通过“德古”合议,依据习惯法形成调解意见或裁决方案。调解意见和裁决方案经当事人及其家支同意之后,调解进入最后一项程序,即结案仪式。此时,“德古”们让分坐两地的双方当事人坐到一起,宣布调解结果,请最有威望的“德古”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家支宣讲服从调解的相关事宜和责任分配,并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家支进行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和睦相处、不再相互心存恨意等伦理道德的说教。根据统计分析,在彝族地区民间调解相比法院调解具有“两高一低”特点,即辅助调解成功率高,调解结果执行率高,调解后反悔的和提起诉讼的低。在彝族的小圈子内,每一个调解成功的案件几乎都可以得到执行,在没有一个专门机构的监督下,就是这种高执行率使民间调解制度得以生存和发展。运用彝族习惯法进行德古调解纠纷的方式,其简便、快捷等程序优越性与某些习惯法内容的落后性并存,因此如何与现代民事诉讼司法程序相对接,如何吸收习惯法的优点办理案件,解决当事人的矛盾是法院在具体法律实际中操作中罪需要考虑的。据了解我们可以看到,身处凉山地区的法院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已经采取了一定的解决方法,即聘任彝族中有威望的德古为法院的特邀人民陪审员,让他们在人民法院的管理下,把习惯法融入现行法律调处纠纷,纠纷解决后,法院对调解书进行确认,最终拥有最为高效的执行力,在此基础上的案件调解成功率几乎达到了100%,提高了偏远地区的息诉服判率,且这类案件极少申请执行,有效减轻了法院执行压力,是实现少数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的有效途径。其次建立巡回法庭也是有效的促进案件解决的办法。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地域广阔,人口居住分散且边远的特点,请具备一定彝语交流能力的法官建立巡回法庭。在巡回法庭过程中,请来当地的德古旁听,这样不仅最大程度的方便了群众,也节约了民族地区有限的审判资源与办案经费,同时,通过这样平易近人的形式,让法院像一支鲜活的宣传广告,以简便、快捷、易接受的形式,广范的宣传了法律,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从笔者整个文章中可以知道,德古出面调解的一般是民事方面的纠纷,因此在经济发展飞速而催生出“诉讼大爆炸”的今天无疑是种让人欣喜的期待。在彝区,尤其是偏远的农村,有德古参与的调解可能更具质效,除了能够在最短时间内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利用私了的形式也能最大程度的缓解、弥合家支之间的仇恨。因为如前文所述,彝族对家支的维护是生存和生活的必须,于是,接受德古的调解便是维护家支和睦所应尽的义务。在司法实务中,这是一个新方法和新视野,是一场从未有过的跨越,这场跨越,必将带动彝族聚居区法治文明前进的步伐。实践不断发展,创新永无止境,希望更多的人关注少数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建设,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1.张邦铺,《彝族习惯法及调解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0页。2.张邦铺,《彝族习惯法及调解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1页。3.张邦铺,《彝族习惯法及调解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第47页。4.王明雯:《凉山彝族11111习惯法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第34页。5.张邦铺,《彝族习惯法及调解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第89页。6.柳剑,《彝族习惯法文化与主流文化的冲突与整合》,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7.王明雯,《凉山彝族习惯法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第198页。8.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第179页9.潘兴德,《人民论坛》2015年第17期作者:王妮丹  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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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
确认违法判决适用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判决作为既兼顾了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司法监督权,又遵循行政合法原则,同时保证行政效率的情况下正式确立的一种裁判方式,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尤其是针对行政征收、房屋拆迁、违建强拆等行政诉讼领域,确认违法判决方式更是被大量适用。从2015年确认违法判决被正式写入《行政诉讼法》以来,该判决方式首次以立法的方式进入公众视野,通过5年的实践,其运行现状和效果如何,是实现抑或是背离了立法初衷?程序制度的价值需要从运行中得以体现,而程序制度的运行所反映出的问题又会折射出程序设计的缺陷。全文共9106字。 主要创新观点当前围绕确认违法判决的研究成果很多。笔者试图通过数据统计、案例分析等实证研究方式,梳理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判决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希望通过对问题的分析背后的原因,以期为规范确认违法判决的司法实践、完善对确认违法判决的设计抛砖引玉。以下正文:近年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判决作为既兼顾了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司法监督权,又遵循行政合法原则,同时保证行政效率的情况下正式确立的一种裁判方式,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尤其是针对行政征收、房屋拆迁、违建强拆等行政诉讼领域,确认违法判决方式更是被大量适用。从2015年确认违法判决被正式写入《行政诉讼法》以来,该判决方式首次以立法的方式进入公众视野,通过5年的实践,其运行现状和效果如何,是实现抑或是背离了立法初衷?程序制度的价值需要从运行中得以体现,而程序制度的运行所反映出的问题又会折射出程序设计的缺陷。当前围绕确认违法判决的研究成果很多。有学者对行政违法的继承性问题展开研究[1],有对违法确认判决的不可撤销问题进行了研究。[2]笔者试图通过数据统计、案例分析等实证研究方式,梳理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判决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希望通过对问题的分析背后的原因,以期为规范确认违法判决的司法实践、完善对确认违法判决的设计抛砖引玉。一、现状:样本的选取与分析。笔者于2020年5月25通过裁判文书网对2016年至2019年间的行政案件判决书数量及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4条做出裁判的判决书数量进行了统计,2016年占比8.47%,2017年占比10.06%,2018年占比11.68%,2019年占比12.87%,虽然这样统计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管中窥豹,确认违法判决在整个行政案件判决中占比逐年增高。为了厘清确认违法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通过裁判文书网选取了笔者所在的A省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做出的274份一审裁判文书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通过图一可以看出第74条主要适用于征收、拆迁类行政纠纷占比达到52.19%,其次为信息公开和治安处罚类行政纠纷占比达21.53%。                     图二对不同领域确认违法的判决依据进行了统计。可见在不同领域判决依据相对固定。在征收、规划、拆迁、行政执法等类型的行政案件中判决确认违法主要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1)项;在治安处罚、信息公开等领域确认违法主要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做出;在不作为类行政案件中判决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2)项。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程序瑕疵、无法撤销等进行了阐述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一并解决赔偿案件的274件1426为了厘清确认违法判决的息诉服判情况以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确认违法判决态度,笔者又选取了A省法院2019年1月至12间180件确认违法判决的二审案件进行分析。  通过分析二审案件情况可以发现二审对一审确认违法改判撤销案件数量为0,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案件数量占20.3%,判决维持案件数量占比为79.7%。由图三可见,判决确认违法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中,大部分上诉人为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和第三人上诉占比较低,可见案件息诉服判率较低。通过数据和样本不难看出确认违法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占比越来越大,说明确认违法判决类型对妥善化解行政纠纷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也暴露出了以下突出问题:首先、确认违法“重灾区”对象固定,症状表现形式长期稳定,久治不愈。确认违法判决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违建强拆类行政纠纷领域占比最高,而且长期稳居第一位,而且其违法形式也相对稳定,主要表现为未达成协议强征、未达到法定公示期、未告知救济权利、超越职权强拆等。其次是在治安处罚、信息公开、工伤认定领域使用频率也较高,在这些领域主要违法形式表现为超期答复、送达超期等问题。其次、法律适用不规范,法条使用不统一。在进行样本分析过程中笔者发现裁判文书在做判决是对判决依据的引用不严谨,不统一,即是同一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依据也不尽相同。如案例1、李某某认为自己房屋被被告强拆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超越职权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据第74条第(1)款第(1)项判决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同样的案情在案例2中法院的裁判依据是第74条第(2)款第(1)项,笔者开始以为是文书制作笔误,但通过对该法院类似案件的分析法院发现并非笔误。虽然无论第(2)款第(1)项还是第(1)款第(1)项都能做出同样的判决结果,但同样的法院、同样的案情裁判依据却不同,这也能看出法院裁判过程中法律规范不统一问题。笔者在样本分析过程中还发现有3份判决书判决依据为第74条,判决结果却是驳回诉讼请求,一份为履行判决,有一份依据第74条做出了撤销判决。再次、纠纷化解不彻底。《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对于确认违法的情形,可以判决采取补救措施,超出损失的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但从统计数据中可见,判决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和确认违法后一并解决赔偿问题比例较低,确认违法判决后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不到1%。而且行政相对人存在即是胜诉了,对行政判决依然不满,提起上诉的情况,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其诉讼目的主要是想通过法院的确认违法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3]但确认违法判决做出后并未对后续的赔偿、补救等责任承担方式跟进处理,而是给纠纷化解留下了尾巴,出现确认违法判决作出后一段时间又因赔偿问题提起诉讼的现象,这显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对于判决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因判决书中对补救措施的时限、形式等不明确,也出现了因行政机关拖延甚至无补救措施,又产生后期纠纷无法解决的情况。“官了民不了”、涉诉信访大量产生也是因此产生。[4]最后、判决文书阐述随意,说理性不强。样本中说理部分花样百出、形式各样。比如面对同样征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纠纷,有的判决书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还有的对做出征收拆迁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并且对实体问题的合法性进行长篇论述,而一些判决却放弃对实体部分的审查,而是简单阐述认为政府强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3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系超越职权,既判决确认违法。而对于确认违法判决中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等表述模糊、不明确,只可被描述而无法对其定义的部分,[5]仅有10%的判决做了阐述,更多的是在做出判决时一笔带过。有些判决笔者在分析是都不免迷惑何以就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了,更不用说毫无法律基础的行政相对人了。二、透过样本的审视:现状何以如此泱泱大国的运转,政府不可能不出错,重要的是这个政府能否在一个更大的政治环境、法治环境和更完善的制度框架中受到制约。(一)当前法治环境下的考量1.行政机关的考量。行政权过大,这是中国的历史和现状,虽然随着法治国家的建设,如何将权利关进制度的笼子已经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但在政府心目只有巨大的行政“执法”任务,没有依法行政的传统。[6]某些地方政府为了突出政绩,在开展征收、拆迁时往往会制定一些时限紧凑,责任明确的活动方案,有些活动方案的时限连基本的公告、催告等期限都满足不了。而下级行政机关在面对对自己政绩考核、晋升提拔握有生杀大权的上级领导与依法行政之间,往往只能权衡利弊后,将法律规定的程序置之度外,报着“不能掉队、快速处理”的错误观念,无视法律对群众的程序保障,猛拼拆迁数量,也才有了大量的行政机关对公告、催告、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一系列前置程序置之不理的情况。[7]同时重实体轻程序的行政观念也是痼疾难治,行政机关在面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时,几乎所有的答辩意见都是围绕实体在进行,而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往往被忽视。2.裁判法官的考量。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加,让行政法官感觉心力交瘁。在法官员额制和司法责任终身追责制的大背景下,行政法官为了提升结案率,确保案件质量不出问题,除做好案件审判本职工作外已没有过多的精力在解决确认违法行政案件的同时积极去促进纠纷的实质化性化解。即使面对当事人的赔偿诉求,为避免案件过于复杂导致审限延长,往往也会另案处理。同时行政判决基于其特性,背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行政相对人权利、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交织与冲突,如何平衡已经让行政法官绞尽脑汁,如果判决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又势必会让本已平衡的利益关系出现再次被打破的可能。[8]3.行政相对人的考量在物欲横流的时代,面对激烈的城市化进程中,催生出了很多异化的利益诉求。行政相对人本着“爱哭的孩子有奶吃”这一错误价值观的指引下,对行政机关合理的行政要求置之不理甚至撒泼打诨,以求行政机关作出妥协,实现自己利益需求,行政机关往往为了有所惩戒,也会采取强硬的行政手段,行政纠纷也由此产生。此时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总是会将其真实的利益诉求进行隐藏,比如在房屋拆迁案件中,是想增加赔偿谈判的筹码;在城市规划,土地征收、环境审批案件中,是为了在拆迁安置补偿时获取跟多利益;在工伤认定的案件中,其目的又是拖延赔偿期限等。(二)程序制度缺失下的无力1.程序设计的缺失在我国的权力架构中,行政权力依然是社会中枢,而司法权只是在民众渴望权利而寻求无助后抓住的“最后一根稻草”。[9]在一些领域虽然行政行为屡屡被确认违法但行政机关却是屡判不改。行政审判宣称是政府头上悬着的剑,但此时视乎逐渐已沦为了政府的拐杖或者善后服务机关,此时的确认违法判决也只是微弱的判断权。《监察法》对存在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提出了处理意见,但实践中却缺乏操作性。除涉嫌重大违法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外,裁判文书往往只送达诉讼双方当事人,意味着除非行政相对人主动向监察机关反应,否则对于一般的确认违法情况行政机关几乎是不会受到任何的处理,这也使行政机关在面对答复超期、送达超期、答复不规范等程序瑕疵问题时有恃无恐、屡判屡犯,而此时的确认违法判决也显得如此苍白无力。2.救济机制的缺失案结事未了,这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正因此行政诉讼才有了“三高一低”的现状。而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方面是想对行政机关有所惩戒,更重要的是想通过确认违法实现其异化的利益需求。但根据《国家赔偿法》只有合法的权益才能得到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且提出赔偿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也是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这就意味着违法的建筑、设施不会得到赔偿,如果行政相对人无法举证还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很多违法行政行为都是得不到赔偿或者只能得到少量赔偿的。行政机关正是算清了违法成本后才敢无视法律法规违法行政。如案例4:某镇镇政府在对廖某的房屋进行强拆前,由公证处对该房屋面积进行了公证,对房屋内的物品和房屋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次日进行了强拆,最后法院判决认为镇政府的强拆超越职权确认违法。可见镇政府是明知没有职权,但在计算好承担的责任后才无视法律法规,进行强制拆除行为的。如果是违法建筑,行政相对人可能连任何赔偿都得不到正如案例5中的陈某某。显然由于救济保障机制的缺失才导致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强拆等领域无视法律规定,屡屡违法行政。3.法律规定的缺失第74条确认违法判决规定情形中,概念性的表述过多,诸如“公共利益、重大损失、轻微违法、不可撤销”等条文表述其内涵和外延还不明确。[10]理论界及事务界对于这些条文表述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且饱受诟病。从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出来,除了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何为“程序轻微违法”做出来解释,还没有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条文中的其它情形更加细化的规定。同时五种确认违法判决情形,对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会产生怎样的影响也没有厘清。(三)亟待提升的业务水准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以及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落实,行政法官整体素质跟过去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而且一些地方开展的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更是将行政法官向专业化的道路上推进。但行政诉讼作为三大诉讼之一,行政法官在法院中的地位与民事、刑事法官任无法比,基层法院“一人庭”“二人庭”问题突出,加上“案”和“人”集中又不完全同步、同向,有人无案办,有案无人办。尤其是一些欠发达地区的行政庭,行政法官多数情快下都属于老、弱、病、残,尤其是基层法院表现尤为突出,一般而言,年龄偏大,业务能力较差、身体状况不佳或者需要特殊照顾的法官往往会被安排到行政庭工作,此种状况下,行政法官整体业务素质差也就是必然逻辑。同时行政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另一个突出表现在裁判文书中,言简意赅,语言既程序化又生硬武断是大多数行政判决书的主要特点。由于我们的行政法官习惯性的审判思维简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简单的考虑法条的表层含义外,对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及法律之外的因素都鲜有顾及。这也正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败诉后不服气,从而选择上访的原因之一。三、确认判决价值功能的路径探索确认违法判决要想真正实现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和使命,就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对外需要拥有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二是对内需要一条完善的制度体系。(一)对外建设良好的法治环境1.加强行政机关的守法意识树立法律制约行政权力的意识。“官本位”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要想改变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全民的官权意识,任重而道远。[11]值得欣喜的是党和国家一直在采取各种方式来削弱“官本位”的思想,比如要求建设服务型政府、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等各种以服务人民群众为价值导向的活动。同时各行政主体也应加大力度,树立法律制约权力意识,改变被权力禁锢的思想,全面树立法律制约权力的意识,不断削弱官本位的观念。建立行政执法培训制度,由行政审判法官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加深其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提高其执法水平,降低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风险。2.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势必需要开展全面的普法工作,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全面的普法工作应该是贯穿在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的整个过程,行政机关应当一边履职一边普法,这样不但能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普法也能让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对法律法规有所了解,避免出现行政机关自己都不懂法的情况出现。除了司法部门的普法宣传之外,法院也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开展法律宣传活动。3.构建多元行政纠纷化解机制一是构建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区、党委政府等共同协作的行政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立专门的行政纠纷调处中心,让行政纠纷的化解有更多的路径可以选择,避免大量的行政纠纷涌入法院。确认违法判决并没有实现权利的最终救济,还需要在此判决基础之上,通过后续诉讼或者协商解决。为此,建议在审理确认违法判决案件中,法院应依托司法审判带来的便利和契机,在査清行政行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在双方合法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开展协调和解工作,采取行政 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促进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促进案结事了人和。同时在此过程中,建议更加注重争议的多元化解,形成化解行政争议的多方合力。针对不宜撤销、不需要撤销、不需要判决履行等确认违法判决情形,积极引导促成当事人 撤诉;对于不宜在判决书或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内容,建议通过司法建议的等方法予以解决。发挥法律对行政权的指引作用,建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良性互动关系。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活动过程中,在做出行政决策前针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及时向司法机关征询意见,在做出一些重要的行政决策时可以要求司法机关提前介入,对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提前预警,提出对策。避免出现后期违法行政的情况出现。二是法院与政府共同建立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从政府层面上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视、理解和配合。通过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前一时期行政审判的发展态势,指出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探讨解决行政执法当中出现的问题,统一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标准,进而提高行政审判和行政执法水平。这既优化了行政审判的外部环境,又促进了政府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二是建立与易涉诉行政机关的执法座谈会制度,尤其是向征地拆迁等一些易于产生纠纷的领域。重点探讨行政执法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解决行政机关的执法难题,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消除其对行政审判的抵触、不满情绪。三、对内推进法律制度的建设(一)完善责任追究机制。构建人民法院与监察机关、党委政府之间的协调通报机制,搭建网络平台,季报、月报等方式,将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移送监察机关和党委政府,使行使追责权利部门能够明确和及时掌握违法违纪线索。同时完善司法建议制度,完善司法建议的发放范围及发放条件。一是扩大行政赔偿的情形和法律责任范围。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合法权益应包括程序权利在行政赔偿一章中予以明确,法定的程序权利也是权利,且当今社会对于程序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下,应被裁决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所以合法权益应当涵盖程序的权利,扩大并明确行政侵权行为中所侵犯的合法权益的具体范围。二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基础上,明确因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裁判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作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义务的情形之一,否则,行政机关违反了法定程序后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得到体现,其违法程序的责任没有法律后果,存在《行政诉讼法》、跟《行政复议法》以及《国家赔偿法》之间的衔接机制缺失,从行政法法理学角度来看,其法律责任属于一种未全部完成的状态,否定了“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损害即有赔偿”的法律精神。三是在《国家赔偿法》中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中对应当适当增加因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从《国家赔偿法》的第二条的概念来讲,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是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基于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法理,《国家赔偿法》应当增加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在所辖区域内的媒体予以公告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承担的条款,从根本上改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存在前提限制性的规定,以扩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方式。(二)将《行政诉讼法》中第七十六条中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将可以改为应当,提高确认违法判决对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规范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判决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情况。虽然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是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伴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和行政诉讼的深化,如何将司法审查的标准做到更加细化显得极为重要。目前,消极行使行政权力、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重实体轻程序等现象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仍大量存在。因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解决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对采取的补救措施的种类、期限应予以细化。扩大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方法,增加行政相对人对确认违法判决的认同感。(三)规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程序瑕疵”、“不具有可撤销性”的适用标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程序瑕疵”的情况进行了解释,并列举了两条属于程序瑕疵的情况,但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一年的情况来看,其这远远不能满足实践中的要求,事务界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依然存在较大偏差,同案不同判情况依然存在。同时针对另外几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争议的概念并未作出解释。因此有必要在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再进一步的规范。同时也应当增强裁判文书说理与法律条文引用的一致性,确保裁判理由与引用法律条文一致。引用《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的判决,建议应当重点阐述被诉行政行为如果撤销为什么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造成的严重损害,并对可能的情形进行表述,同时在裁判理由中应当将法官利益衡量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体现;如果引用第1款第(2)项做出判决时,应当重点阐述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整个行政行为结果的影响以及行政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和其对原告权利的影响;引用第2款第(1)项的判决,应当对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理由进行阐述;引用第2款第(2)项的重点阐述被告改变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以及原告坚持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引用第2款第(3)项的重点阐述如果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无实际意义的理由。(四)增强行政法官队伍素质。继续全面推进行政审判集中管辖的改革之路,撤销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地区的行政庭,尤其是一些相对落后地区,年均行政案件只有个位数。通过集中管辖不仅能优化审判资源还能让行政法官积累更多的实务经验,使行政审判法官更为专业。高级法院加强对中、初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通过归纳实务中问题,发现规律、总结经验,制定统一的行政审判规范指导意见,统一裁判尺度和司法标准,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1] 朱芒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从个案判决与成文法规范关系角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 [2]王立威:《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研究》,浙江工商大学 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3] 章剑生:《论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中的适用》,载《法学》2004年第6期。[4] 王振宇:《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6页。[5] 刘文静:《程序违法的后果是什么?〈行政诉讼法怎么改>(三)》,载《检察日报》2014年2月9日,第7版。[6] 杨建顺:《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7] 丁晓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定位与规范一一基于对〈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解读》,载《法学》2012年第10期。[8] 参见章剑生:《论利益衡方法在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中的适用》,载《法学》2004年第6期。[9] 参见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识模式》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10] 吴庚 :《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11] 陈柏峰:《城镇规划区违建执法困境及其解释一一国家能力的视角》,钱《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作者:李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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