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我国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构建探究
论文提要:家庭作为我国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对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保持家庭关系稳定也是我国法律价值应有的体现。婚姻家庭案件涉及亲情和血缘关系,其执行具有特殊性,不能简单地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判决书确定的权利,更需要考虑如何尽可能避免案件执行对当事人关系的进一步破坏,以利于双方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及社会关系的长久维系。在我国社会高速发展的新时期,各类家庭矛盾纠纷日益增多,而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具有案件当事人属亲缘关系、执行时段长、执行标的多样化且具可变性等特点,使得婚姻家庭案件往往会遇到异于其他案件的执行“困境”,如当事人亲属对抚养权、探视权的阻挠、被探视子女不配合执行等问题。解决婚姻家庭案件执行难问题要从完善立法、构建执行调解机制等方面着手,通过执行调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并最大程度维系当事人之间的亲缘关系。建立适应我国司法需要,并符合社情民意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是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全文共计9546字主要创新观点:构建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主要可以从四方面做考虑,一是从立法上确立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制度,保障其合法性;二是完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相关制度,如建立履行保证金制度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保调解制度的可行性;三是在婚姻家庭案件执行中,对执行人员配备、执行程序等方面更加注重其专业性;四是要注意执行调解的方法措施,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可以考虑建立不同侧重方向的执行调解模式。 以下正文: 我国执行工作实践中,通过调解化解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纠纷是较实际、有效的方式,利于在实现执行标的的同时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被各法院和执行人员广为采用。如某抚养费纠纷案,李某和丈夫钟某离婚,有一子,法院判决小孩由李某抚养,钟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判决后,李某认为钟某给付的抚养费过低,而钟某认为李某长期对儿子说他坏话,影响了父子感情,因此拒绝支付抚养费。该案通过执行人员耐心细致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李某保证正确引导小孩和父亲和睦相处,周末可由钟某带小孩游玩。通过法院执行人员的调解,圆满解决了该案的执行难题,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期望,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实现了社会公益的价值目标。但执行调解不能等同于执行和解,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执行调解程序和规范。在越来越重视执行程序的今天,执行调解是应被立法确认并严格规范还是应该明令禁止?[1]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针对其特殊性和实践情形,仅仅依靠强制措施难以达到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调解无疑是一种较好的执行措施,并且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有较成熟的经验和方法,只是由于缺乏立法规范,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较少数强制调解、以调解代替执行等不规范的行为。如果通过立法确立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进一步规范执行调解程序,完善调解方式、调解措施和对执行调解的禁止性规定,既可以有效化解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纠纷,也利于对当事人社会关系的维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必要性(一)调解利于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具有当事人之间有亲缘或血缘关系、执行标的多样性、执行终结时间往往有长续性等特点,在执行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措施,存在一些“执行难”的问题。[2]一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案件执行困难。这类案件的标的往往需要长期执行,而一些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想方设法拒绝给付,他们以转移财产、躲避执行、拖延时间等方式让执行人员难以执行,也有当事人虽然碍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答应给付,但却在给付时对申请人恶意刁难,使申请人受到精神上的煎熬。二是探视权案件执行困难。一些被执行人或明或暗的阻扰探视权的行使,容易进一步激化家庭矛盾,引发新的纠纷。也有当事人以教唆或不当引导的方式,致使子女拒绝探视,使探视权难以实现或起到应有的作用。三是强制交出子女案件执行难。若实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不配合,执行起来相当困难。一些当事人在执行人员执行时往往言辞过激,甚至以死威胁,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激化矛盾,造成不利于当事人双方的局面,为社会的和谐增加不稳定因素。[3]针对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采取调解方式更有利于相关执行纠纷的解决。一是利于当事人关系的维系。婚姻家庭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是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如果简单强制执行,则可能导致出现有损双方当事人感情和利益的情形,而通过执行调解能在化解纠纷的同时最大程度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利于破解该类案件的执行难题。由于执行标的不仅仅是财物,也可以是行为、人身,使得一些执行措施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探望权的执行,若子女本人不配合,则难以有效执行。同时,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往往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能一次执行完毕。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以及探视权纠纷案件等,其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这一特点使得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具有较大的艰巨性、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更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通过执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动履行的方式利于化解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纠纷。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的一些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如探视权,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而言,它是一项权利,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但另一方面,该权利也是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这义务并不仅仅是指对子女物质上的照顾,还包括精神上的照顾,探视权的行使也是为了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教育,助其健康成长。因此,对探视权的执行,不能仅仅关注权利人的要求,还要顾及被探视人的利益,这样做也与我国传统道德相统一,而执行调解的方式更能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二)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效果优于强制执行我国法律没有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同其他民事案件执行加以区别,按照有关执行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4]对婚姻家庭案件强制执行存在的弊端前文也有提及,一是易于激化家庭矛盾,由于双方当事人具有血缘或亲缘关系,涉及到的人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更多时候还有亲戚、朋友的参与。特别是在乡镇、农村地区,仍处于典型的“熟人社会”,对这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有时甚至会引发大规模的群体事件。二是不利于达到执行目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标的具有多样性,如抚养权纠纷的执行标的是未成年人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但有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也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躲避执行。给付抚养费、赡养费、行使探望权案件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强制执行只能解一时之需,若不是被执行人主动配合,则可能导致每隔一段时间当事人就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当事人造成较大不便的同时也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前文已经阐明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中,通过先行调解的执行方式更加利于抚养权纠纷、抚养费、赡养费、行使探望权等案件的执行,而强制执行应当作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执行调解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或有特殊情形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较执行和解更具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对执行和解作了相关规定,其主要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自行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和解需要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即没有外力参与或干涉,由当事人自己商量和解内容。[5]但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家庭案件往往是通过执行人员开展大量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难以自行调和。婚姻家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已历经审案法官的多次调解,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仍不自动履行,这类案件当事人矛盾较深,很难理智协商,经常说几句话就开始吵闹,自行和解的可能性较小。由法官或执行人员站在中立的角度就执行内容进行调解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冷静的对待问题,化解矛盾,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二是法院执行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利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婚姻家庭案件中可能存在相对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如生活在农村的老年人,他们较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对一些新鲜事物的认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能对协议内容的判断存在误解或被欺骗、威胁,难以保证和解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如某赡养费纠纷案件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是一位74岁的老人,无任何生活来源,被执行人是其儿子叶某,法院判决叶某每月支付老人600元赡养费。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叶某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询问老人得知,是叶某以不让老人见孙子要挟老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如果由执行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则可能避免这种情况,确保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为真实意思表示。三是法院执行人员调解对当事人更具说服力。通过调解,可以让当事人更加了解执行法律程序和相关和解规定,使当事人主动配合执行。在调解时,执行人员可以向当事人阐明达成协议的方式、效力及救济途径,以及执行期限、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等法律规定,再客观分析案件执行情况,以释法明理的方式,让当事人更清楚不同执行方式可能造成的不同效果,以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履行意见。[7]二、我国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制度缺陷(一)无专门针对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法律规定无专门针对婚姻家庭案件执行及调解的法律规定是制约执行调解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究其原因,一是在婚姻家庭案件执行中能否开展调解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有关执行工作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仅仅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规定,使得执行调解缺乏法律依据。[8]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的内容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为了维护法司法权威,应当严格按照执行程序和措施开展执行工作,而不能进行调解。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执行调解没有明确规定,但立法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文书内容的执行。在婚姻家庭案件中采取调解的方式有利于达到执行目的,也可能达成多方权益的“共赢”,应该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可以采取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对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特殊情况没有对应的法律规定。如对探望权的执行,强制执行的对象不能是人身,只能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的处罚措施。而躲避协助义务的方式较多,如带子女外出、寄养在远房亲友家等,难以取得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证据,另一方面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当怎么执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致使探望权难以执行。(二)缺乏程序性和规范性司法实践中,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中进行调解是较常见的执行方法,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致使调解工作较具随意性。一是未明确执行调解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对于执行调解完全由执行人员根据执行情况和自身经验作判断,执行调解案件的类型、调解方式,调解时间均是由执行人员决定,缺乏相关制度规范。二是缺乏对执行调解的约束。在执行中,依职权主义调解的情形仍时有发生,有时为完成执行任务指标,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或者对于调解结果是否满意,执行法官都按照自己的想法对当事人采取强行调解。同时,因有的执行人员刻意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执行中反复做调解工作,致使被执行人拖延执行时间、转移执行财物,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9](三)执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约束力较弱司法实践中,通过执行人员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往往是以和解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情形导致不履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基本不会有更大损失。正是由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成本较低,使得有的当事人假意和解,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由于和解协议约束力较弱,申请执行人往往不愿和解,也增加了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的困难。(四)开展执行调解效率不高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调解工作的效率不高,这主要同执行调解的专业化程度不高有关。[10]各地对该类案件的执行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严格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纳入执行局统一受理,由执行人员依据执行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二是由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开展执行工作。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方式有利于执行工作的专业化,“审执分离”的模式也更突显执行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但如前文所述,调解方式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具有较大作用,执行人员由于不熟悉案情,在执行中开展调解工作较困难,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了解案情和案件执行情况。并且,执行局有的执行人员刚从大学毕业不久,缺乏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和方法,更使得执行效率相对较低。第二种方式的执行人员较了解案情、熟悉当事人双方情况,但由于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在案件办理中难免会对当事人有倾向性的看法,有可能影响到客观、公正,而也有当事人可能对法官的判决不服气,自然也会对办案法官开展执行工作产生抵触情绪,影响案件执行。三、 我国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的构建(一)确定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1.保障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执行目标的重要措施而普遍使用,但我国仍无针对这类案件开展执行调解的法律依据。作为执法者应当严格按照“有法必依”的要求,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在国外有较完善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些国家还成立了专门的家事法院,对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都有较专业化、系统化的精细分工,以更好解决形式多变、内容繁杂的家事纠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