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03
2019-09
司法救助制度的维稳功能研究
论文提要:司法救助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国家救助体系中一项特殊的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从产生到发展,维稳功能无疑是其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是其他功能的动因,也是其他功能的最终目标和检验标准,其实现最终要依赖其他功能的实现。实践中,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虽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司法救助的有限性和信访矛盾的过度化使司法救助的范围从依法救助逐渐扩张,越来越多地暴露出定位不清晰、运行不规范、权力被滥用、导向不明确等多种风险和问题,有些甚至异化为“花钱买平安”。究其原因,是由我国司法救助的性质决定的,按照现有制度,司法救助权是由司法机关行使的具有行政性质的权力,但其同时附着于性质迥异的司法权中。综合本文论述,司法救助作为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维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道关怀、化解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其众多功能中的维稳功能,是随着司法救助制度的诞生而具备的,且始终贯穿、体现于司法救助活动始终。但也不容否认,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虽然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定位不清晰、运行不规范、权力被滥用、导向不明确等多种风险,某些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甚至发生了不容忽视的异化,对司法的权威形成了不容忽视的威胁。(全文共8528字) 主要创新观点: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可能在于:一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中央六机关出台《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背景下研究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希望能为中央政策在地方的贯彻落实提供参考;二是从“维稳”这个热点问题入手,力求探究司法救助“维稳”和“维权”及其他功能之间的联系,还原维稳的本来面目;三是对实践的意义在于分析问题实质,警示问题风险和动向,提出了综合施策解决问题的方案。 以下正文: 司法救助是法治社会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国家救助体系中一项特殊的救助制度。自设立以来,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发挥人权保障作用,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方面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司法救助工作发展指明了方向。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健全司法救助体系,开启了司法救助制度科学系统构建的新历程。一、司法救助制度维稳作用的考察笔者以近3年来四川省的司法救助案件为样本,对司法救助制度的维稳作用进行了分析研究,得出以下结论:(一)司法救助解决了一些问题尤其是一些多年上访的积案,通过司法救助解决了一大批困难群体的生活生产问题,实现了当事人顺利息诉息访,使他们重拾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取得了较好的维稳成效。如李某某信访案,李某某家人与周某某等人因经济问题存在矛盾和积怨,双方故意伤害至重伤。李不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祖孙三代40多年长年进京到省上访。通过给予司法救助,实现了息诉息访。(二)司法救助也存在一些负面效果司法救助实践的负面效应也不容忽视,有些甚至使司法救助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如四川省某市反映,某些执法办案单位在面对一些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特别是信访人反复缠访、闹访的案件时,为了减轻压力,过多采取司法救助的办法解决问题,导致一些负面效应产生。而真正符合司法救助条件、需要解决当事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案件救助比例则偏低。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维稳功能实现中的风险通过对司法救助性质、司法救助维稳功能的内容和特征研究不难看出,维稳功能在司法救助制度中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是司法救助维稳功能的运行还存在权力的割裂、滥用、运行和导向风险,在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中不得不作系统、科学地完善。(一)权利割裂风险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存在割裂司法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有机统一的风险。司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价值是通过案件的办理实现的,通过对事实、证据的认定裁判,使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二)权利滥用风险关于司法救助的权力滥用,理论和实践中关注较早较多。一类权力滥用表现在“花钱息访服判”。如吴波指出,不少地方司法机关对原本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长期无理上访、缠访、闹访人员也给予附条件的“救助”(一般是签息诉罢访承诺书),这些行为不仅没有达到救助的预期效果,反而引发了更大的次生问题,如形成了“上访群众相互攀比”、“以闹访威胁要救助”、“上访越闹越有效”等棘手问题[1]。另一类权利滥用表现在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闫玮玮指出,当事人制造虚假证据骗取救助、滥用救助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干扰了诉讼进程,致使国家财产流失[2]。还有一类滥用是掩盖逃避过错。一些司法部门为了掩盖执法办案瑕疵,逃避执法办案责任,不惜动用司法救助资源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封口”,签订的息诉息访协议也多有掩盖、收买之嫌。究其原因,与司法救助制度裁判与救助集于一身的性质不无相关,这种权力架构违背了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基本原理,故而无法避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滥用。这种司法救助看似实现了维稳目的,实际上却埋下了司法不公的隐患,也不是司法救助维稳功能的正常实现。(三)权利运行风险司法救助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救助权力,那么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也应当遵守一般的行政程序。由于我国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行政权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大多相互交织,故对行政程序只能遵循一般的行政程序原理,为了确保行政权的公正合理,应当遵循程序法制、相对方民主参与、行政效率、程序公平、行政民主的原则,并按照一定的正当程序规范行使[3]。调研显示,四川省多数地方的司法救助均遵循申请、审批等简单过程行使,司法救助的运行并不完善。如审批程序不公开,未经公开公示,使司法救助缺乏监督。正如邓陕峡指出,司法救助程序不规范,难免导致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一些人情救助, 使不该救助的人得到救助, 该救助的人得不到救助[4]。陈景敏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研究中也指出司法救助存在的规范缺失、补偿随意性较大的问题[5]。因此,从司法权力运行角度看,司法救助仍存在较大的程序合法、合理风险,而对个人而言,司法救助程序也使申请人无标准对照,无法形成对自身行为的有效预判,由此产生对司法救助公正的质疑也就不足为奇了。(四)权利导向风险司法救助维稳功能的缺陷还表现在处理信访问题的导向上。高峰、毛德龙认为,司法救助过度依附于涉访和涉讼案件。法院将涉诉上访人员明确列入救助对象,在客观上导致了“爱哭的孩子有奶吃”的局面,并存在变相鼓励刑事被害人申诉上访的不利后果。同时,开展救助时要求上访人员保证不再上访,既有“花钱买平安”的嫌疑,也明显制约了刑事被害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6]。再如徐磊认为,执行救助中,执行救助对象过多地集中在信访人群,缺少对当事人“生活是否特别困难”的判断和监督。缺乏对有理访和无理访的甄别,有可能妥协于信访人群,使得对涉执行信访人群的执行救助产生了无原则的现象[7]。学者们指出的问题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基于此,中央六机关《意见》的救助标准中规定,“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即为防止司法救助权力的不良导向。三、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维稳功能的法制化构建以上研究不难得出,司法救助的有限性与信访过度矛盾决定了维稳功能的实现需要公平、规范、合理的救助程序和方法,才能走出“越维越不稳”的怪圈。中央六机关《意见》促进了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规范了司法救助权的行使,但作为维稳功能,应逐步走向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一)理清当事人、国家、社会第三人在司法救助中的关系作为司法救助最重要的参与人,当事人、国家、社会三者在司法救助中因分工不同而作用不同,但实践中往往混淆三者作用,使司法救助维稳功能错误发挥,甚至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救助效果。研究明晰各方责任,有助于各尽其责,正确发挥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1.明晰责任问题。在司法救助中,存在以下不同的责任。一是案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司法案件中,权利义务产生法律责任,司法裁判的目的即判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责任。二是国家责任,国家的责任即以制度保障公民平等的司法参与权,保障每个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司法维权自由。此外,对执法司法制度的缺陷,也应当作为国家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是执法办案责任。司法部门应当为执法办案的瑕疵、过错承担行政责任、纪律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四是社会责任,社会可以对处于困难中的司法案件当事人给予一定帮助,这种帮助应当尊重社会力量意愿,并在不对他人合法权益形成侵害的前提下行使。司法救助属于国家责任,在实施司法救助中,应当与案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执法办案责任、社会责任明确界限,防止司法救助性质发生异化。2.正确处理司法救助制度与其他司法制度的关系。司法救助制度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在执法办案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司法救助制度与其他司法制度的关系,实现司法救助制度与其他司法制度的协调。一是司法制度与司法救助制度的本末关系。司法制度是根本,司法救助制度是辅助。二是其他矛盾纠纷化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的前后关系。从社会矛盾纠纷的形成和解决方式来看,在通过司法解决之前,大量的矛盾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其他方式化解,进入司法程序后,司法救助只对极少数符合条件的问题予以解决,在整个矛盾纠纷的形成和解决中处于最末端。三是其他救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的普通与特殊关系。在需要救助的社会对象中,绝大多数一般通过社会救助及其他救助解决,适用司法救助解决的只有处于司法中符合条件的对象。3.以清晰有序的责任机制实现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司法救助应当在各类责任明晰有度的基础上科学构建。具体就是要明确司法救助的权力边界。一方面,司法救助只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生活困难当事人给予一定的司法救助。另一方面,司法救助实现中,也应为社会救助等其他救助搭建良好的平台。笔者认为,在搭建社会捐助平台时,国家的责任是为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力量提供透明、真实的消息和援助平台。可以引导社会捐赠成立司法救助基金,纳入财团法人的管理。促进司法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推进司法救助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 (二)构建以控权为核心的司法救助维稳机制建立科学的司法救助权力运行机制,是保障司法救助权力依法科学合理行使的关键,在司法救助的运行中,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解决由谁来行使救助权的问题。因司法救助权的运行可能存在着多种风险,因此,司法救助权力由谁行使,也决定着司法救助机制是否科学。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8],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9]。既然司法救助是行政性质的救助,理应从司法权中剥离出来,纳入国家救助体系,统一由专门行政机关行使。有的学者建议,可以由各级人大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救助委员会”,广泛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青妇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各阶层人士,扩大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渠道,拓展救助制度的影响力和公信力[10]。笔者认为,在现有条件下,不妨考虑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司法救助职能,一是充分发挥了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基层、掌握了解基层情况的优势,解决司法机关了解不全面的问题;二是从长远考虑,可以推动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进行整合,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案件和当事人情况,统筹考虑对当事人给予哪种救助,破解现金救助手段单一的问题;三是有利于对司法机关执法办案的制约和监督。2.解决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则问题。通过对司法救助中各方责任的研究分析,笔者认为,在司法救助的制度完善中,应当进一步完善解决司法救助权力的归责问题。笔者认为,司法救助中,一是明确案件当事人责任。案件当事人要为司法救助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应当明确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问题。二是对司法救助审批机关的责任,应当明确审核、审批责任,既要明确过错导致司法救助资金流失的责任,也要明确怠于行使职权导致案件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助的责任。三是要明确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国家有义务完善执法司法制度,完善国家救助制度;社会有义务帮助生活困难的案件当事人,这种责任不一定必须有法律后果,但对司法救助的完善和发展来说是一种必要的方向性指引。3.解决由谁监督司法救助权的问题。有权力的地方就有对权力的监督,对司法救助的监督也不例外。一是内部监督问题,即司法救助权力的内控问题。不管是采取逐层审批制还是集体审批制,都要一方面保障司法救助审批的民主化、规范化,另一方面也要保证司法救助的及时性,确保司法救助审批权的正确行使。其次,司法救助的受理、发放流程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可以将司法救助的受理、审批、发放交由不同的岗位行使,以形成对司法救助权力运行的整体监督和科学、有效规范。二是外部监督问题。司法救助按照中央六机关《意见》接受各级党委政法委的监督,也受上级政法部门的层级监督,由于这种监督大多是依附于司法机关层级关系形成的,因此,除了定期的工作汇报、专项检查之外,还应建立司法救助案卷的抽查、巡查制度,使司法救助权力的外部监督不至于流于形式。此外,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还应纳入政府财政资金的监管范围,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以确保司法救助资金的依法、安全、有效使用。三是社会监督问题。除了使用社会帮助资金接受监督之外,司法救助的整体工作也应受社会监督。具体就是推动司法救助工作透明化、规范化,建立司法救助的审前公示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救助案件的依申请查询制度,完善事中、事后监督。4.研究解决司法救助的权利救济问题。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公民权利侵害的救济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保证,也是公民幸福和社会和谐的保障[11]。既然司法救助是国家给予案件当事人的一种行政性质的救助,对这种行政性质行为应当设立救济渠道。案件当事人不满司法救助审批决定的,有权对不利于自己的决定请求另一机关给予重新审查的权利。按照本文思路,从长远来看,国家司法救助应纳入国家救助体系,在确定司法救助的法定机关时,应同时设置国家司法救助的救济权,赋予案件当事人对司法救助决定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从现实来看,司法救助的现有规定也应当设立司法救助的救济途径,使司法救助权力构建更加完整,司法救助制度更加科学。(三)逐步推动司法救助维稳向维权转变维稳的合法合理手段和出路是维权,维权的最终目的是维稳。作为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也应遵循这个基本路径。邓陕峡提出,司法救助的建设重点应当由诉权保障向合法权益的保护救助发展。完善司法救助相应的程序与规则[12]。笔者认为,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应着手以下方面努力。1.实现维稳功能与其他功能的融合与平衡。从本文对司法救助维稳功能的研究论述不难得出,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的功能本质上是统一的,这些功能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界限。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是司法救助其他功能的动因,也是其他功能的最终目标和检验标准,其实现最终要依赖其他功能的实现。司法救助只有充分发挥了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平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其维稳功能。但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为了实现维稳功能而简化、省略其他功能,这种情况看似发挥了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但实际上并未达到司法救助的维稳目的。因此,应当正确理解发挥司法救助维稳功能与其他功能的关系,在执法办案、化解矛盾问题的过程中,把司法救助的维稳功能融合于其他功能之中,统筹考虑维稳的实质和效果,在司法救助的运用中把握最佳时机,使其各项功能实现平衡和协调,方能使维稳功能实现最佳效果。2.畅通依法维权通道。从司法救助实践反映出的问题来看,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不力或不及时,使案件当事人遭受的权利侵害呈现扩大化;二是通过司法渠道的维权之路受阻,立案渠道不畅,案件当事人控诉、依法维权无门;三是对已决案件的申诉渠道不畅通,使对司法问题的反映缺乏合法途径。这些问题对案件当事人而言,都使依法维权之路受阻,矛盾纠纷被拒于司法门外,一些诉求迫不得已转入信访渠道,在诉求无门、多番受阻的情况下,发生极端闹访、缠访甚至群体性上访事件。一些问题也成为伪造、骗取司法救助和滥用司法救助权的重要诱因。因此,要依法畅通维权渠道,让矛盾纠纷尽可能通过合法渠道解决,或进入行政程序、调解程序,或进入司法程序,通过不同程序的作用实现矛盾纠纷的化解。而司法作为定纷止争、实现权利维护的最后一个防线,必须在维权之路上畅通无阻,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积压、涉法涉诉信访频发的态势。具体而言,一是要严格规范立案程序。使希望进入司法渠道的矛盾纠纷都能畅通进入司法渠道,是避免司法案件转信访的重要环节。二是要进一步畅通申诉程序。三是进一步健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对矛盾纠纷及时引导分流,增加社会和谐。3.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要解决司法和信访并行甚至“信法不信访”的问题,需不断提高司法的权威。一是回归司法裁判的本职。可以将息诉服判作为司法的追求,但不应作为衡量司法履职的标准。在定纷止争与上访闹访发生矛盾时,遵循法律程序依法裁判是司法的天职,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二是提高司法裁判的质量。执法办案应当始终贯穿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法制教育,努力追求司法裁判下达之际即实现息诉服判、化解矛盾的目标,促进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提高司法裁判的执行力度。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要尊重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定效力,自觉维护生效司法权威,使司法裁判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使司法成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后盾和防线。四是加强法律责任和惩戒力度。完善妨害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对闹访、缠访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信访秩序。推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伪证罪等相关罪名更加科学化、标准化,强化刑法作用,保障司法权威。4.提高执法司法能力。要从根本上减少司法救助现象,还要不断提高执法司法能力。一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执行最终要靠人。执法者的能力水平直接决定着执法司法的质量和效果。近年来,随着法治化逐步深入,我国的司法人员数量和素质有了明显提高,执法司法能力有了显著改善,但仍然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有较大差距。要加强司法人员入口质量关,提高在职人员的法律业务素质培训,始终坚持不懈地提高司法者的能力水平。另一方面,执法司法能力还体现在国家司法制度、司法人员管理等软环境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制度体系,推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司法救助相关行政法规、制度规范的完善及早进入立法规划,以此推动《国家救助法》的出台,完善司法救助体系。此外,还要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管理、司法工作统筹谋划的能力水平,完善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推进执法司法岗位的职业化、专业化。5.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办理责任制。为了彻底解决司法救助成为执法办案单位弥补司法过错、完善司法瑕疵的问题,还要从根本上健全完善司法救助办理责任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研究分解司法救助工作流程,科学确定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不论是层级负责制还是集体审批制,都要明确受理、审核、审批、资金拨付、发放等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使司法救助实现无缝交接,顺畅流转。二是建立健全完整的司法救助记录、流转和查询系统。使每起司法救助案件的每个运转流程都能实现查询查阅,形成制约监督。三是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公开制度。执法办案单位既要公开司法救助的整体情况,也要在审批司法救助之前公开公示预审批的司法救助案件的基本案情、救助理由、预拨付资金数额。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依申请查询制度,使司法救助全面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司法救助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司法救助中的犯罪行为要建立案件移交机制,并将违法违纪情况寄入执法档案,形成对违法违纪和犯罪行为的终身负责,也是监督司法救助权力依法正确行使的必要手段,使执法办案人员牢固树立质量意识、责任意识,促进司法救助维稳功能的正确发挥。6.健全责任追究机制。要确保司法救助维稳功能的正确履行,还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和惩戒机制。如陈卫东、姬广勇提出,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救助程序中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要依法予以追究,保障救助程序的公正性[13]。笔者认为,在司法救助的运行中,要重点建立以下责任追究:一是对违规申请司法救助申请人的惩戒,对提供虚假材料,或协助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司法救助资金的,不仅要责令退回或强制追回被骗资金,还要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违规从事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的惩戒。对负责司法救助审批和运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使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员获得司法救助,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拒绝救助,与当事人串通骗取司法救助资金的,属于主观过错,要根据其主观恶性、情节轻重、行为后果等因素综合决定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纪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依法追究相关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因工作疏忽大意,审核把关不严,使司法救助资金被骗或流失的,属于过失责任,也要酌情追究相应责任,保证司法救助权利的正当合法行使。总之,司法救助维稳功能的实现既要提高依法维权、合理诉求的保障力度,也要对不正当申请、审批、运用司法救助资金的行为严格限制,对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才能保障司法救助维稳功能的依法、正当、合理发挥,依法保障司法救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1]吴波:《试论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法制与社会》,2012 7期(中),第33页。[2]闫玮玮:《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研究》[J],河南大学,2009,第30页。[3]应松年:《法定行政程序实证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56月第1版。[4]邓陕峡:《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构想》[J],《河北法学》,2009 2月,第157页。[5]陈景敏:《论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构》[J],《法治论坛》第12辑,第191页。 [6]高峰、毛德龙:《刑事被害人司法司法救助程序刍议》[J],《人民司法·应用》,200823期,第64页。[7]徐磊:《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救助制度现状考察》[J],《法制与经济》,20125月,第55页。 [8]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1页。[9]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法学》,1998年第8期,第34页。[10]吉罗洪、赵瑞罡、沈为佳:《关于建立刑事案件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调查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2 年第4期,第71页。 [11]李鑫:《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J],山西大学,2007年,第9页。[12]邓陕峡:《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构想》[J],《河北法学》,2009 2月,第158页。 [13]陈卫东、姬广勇:《对司法救助促进信访化解的思考》[J],《人民法院报》,2012111日,第8版。作者:张娟娟
查看详情>
23
2019-08
浅析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浅析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以公安部“净网2018”专项活动查处问题为例 论文提要:信息技术有着可以改变所有的力量。正是因为有了科学技术,现代的社会才会如此发达,社会的进步才会如此迅速。随着网络信息化的迅猛发展,人类文明高速发展,我们又从信息经济时代升级为大数据时代,据相关部门调查显示,截止到2018年末我国有网民8.17亿人,网络覆盖和使用率达到了95%,手机网民更是占到了书及使用者的91%,这一连串的数字表明网络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当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因素。网络不断发展,网络犯罪也不断出现。网络犯罪给普通人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有的网络犯罪分子甚至开始把犯罪的双手伸向国家部门,给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网络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完善刑法立法,加强网络犯罪的打击,严惩网络犯罪,对于保护国家和人们经济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有很重大的意义。我国目前对于网络犯罪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的成果,但是在刑法立法方面还有待改善。我们应该把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完善刑法立法,最大力度打击网络犯罪。全文共计8978字。 主要创新观点:网络不仅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同时也对于社会的变革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就目前而言,无论是老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其都能够通过手机利用互联网来进行购物聊天,甚至是投资理财。因此其在手机内也会下载各种聊天和购物软件来进行使用,但网络在提供给人们生活便利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也针对网络技术进行一些非法犯罪活动,不仅严重的影响人们的切身财产安全,同时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都产生了严重的阻碍作用,网络安全成为了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网络犯罪的打击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本文笔者的研究首先详细的分析了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现状,并对于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缺陷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提出了相对应的解决措施,这对于促使我国网络犯罪刑罚立法的完善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以下为正文:引言针对网上各类违法犯罪信息突出,网络黑市黑产猖獗,网络诈骗、色情、赌博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案件高发等情况,为营建安全、清朗的网络空间,2018年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为期一年的打击整治网络违法犯罪“净网2018”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关停或暂停服务网站3400余家,对百度、新浪微博、优酷等违法信息突出的1000余家网站予以行政罚款处罚,依法约谈整改企业10400余家。开展电商、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短视频等服务专项检查,关停网店32万余家,关停违法网络账号、通讯码号、支付账号等14万余个,关停违法主播账号1000余个和违法直播间67万余个,依法打击传播淫秽色情、血腥暴力等违法APP5400余款。我国目前对于网络犯罪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的成果,但是在刑法立法方面还有待改善。我们应该把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完善刑法立法,最大力度打击网络犯罪。以期待能够制止网络犯罪,净化网络环境。一、 网络犯罪的概念(一)网络犯罪的定义最开始进入大众视野的是计算机犯罪,随着网络的发展,计算机犯罪中出现一种新型的犯罪模式-网络犯罪。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还是有很多区别和联系的。首先,网络犯罪大都都要使用计算机,网络犯罪是计算机犯罪的高级形式。其次,计算机犯罪更多的是一种计算机设备,而网络犯罪主要依靠网络技术。现代社会,网络存在于每个人的生活中,因此,网络犯罪危害更大。故而,笔者认为,计算机犯罪与网络犯罪既有重合又有分歧。在计算机网络时代,计算机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网络犯罪,但计算机犯罪并不必然包含网络犯罪,关键要看犯罪行为是否涉及到利用网络。如今,处于移动互联网时代,通过手机、平板等移动智能平台实施网络犯罪的现象大有发生。仍将网络犯罪视为计算机犯罪的一部分脱离于社会现实,对网络犯罪的定义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笔者从折中说的角度,对网络犯罪下的定义是:以计算机网络或其他通讯网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对象,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网络以及利用计算机网络或其他通讯网络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1]网络犯罪有着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网络犯罪不仅能够使得企业、政府单位、医院等网络系统遭到瘫痪,同时也可能使得一些个人或单位的资金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同时加之一些淫秽音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这对于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社会价值观的形成都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因此如何预防和治理网络犯罪也就成为了目前十分重要的一个社会问题。(二) 网络犯罪的特点1.从犯罪结果来看具有社会危害性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信息的传递速度也越来越快,范围也越来越广。正因为网络技术拥有如此多的优点,其也广泛的应用在我国的教育、医疗、银行、证券等行业。但若网络技术的这些特性遭到犯罪分子的利用之后,则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其对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也会造成一定的阻碍作用。就目前而言,网络犯罪的危害性远远超出了其他类型的犯罪。如2016年震惊国民的徐玉玉案,最终造成了徐玉玉这一花季少女的死亡。2016年8月19日,犯罪嫌疑人以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为名诈骗了徐玉玉的9900元的上学费用。使得徐玉玉的心理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在报警途中出现身体不适进而死亡。这起严重的电信诈骗致死案对于我国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使得我国人民也进一步的认识到了电信诈骗的严重危害性。虽然该案件已经得到侦破,但其所造成的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在我国社会的发展当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也使得徐玉玉付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2.从犯罪手段上来看具有隐秘性由于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和匿名性,这也使得一些网络分子在实施网络犯罪之后并没有留下一些可取证性的证据,这种犯罪的隐秘性也使得我国公安部门在取证方面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使得网络犯罪的侦破率一直较低。据相关部门介绍,我国在网络案件的侦破率上尚不足5%。因为网络犯罪具有瞬时性和随时性,只要拥有了网络,在世界范围的任何角落都可以进行网络犯罪[2]。而且在时间上随机性也较大,在一天之内的在24小时之内均能作案。随着智能手机的应用,目前只要拥有一台能够上网的计算机或者手机,犯罪分子通过自己所掌握的黑客技术在任何地点都可以修改别人的银行账号,或者通过一些非法途径截取一些重要的信息。更有甚者可以通过一些网络技术来破坏别国的国防网络系统等。即使是被相关部门侦破到犯罪分子的行踪,犯罪分子也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黑客技术瞬间将犯罪的一些证据进行销毁,这也使得网络犯罪的侦破较为困难。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地域障碍,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不仅让人们的生活日新月异,同时也使得国与国之间的交流变得更加紧密,在虚拟的网络世界地域的概念越发模糊。犯罪嫌疑人有时会在域外侵犯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与国之间文化差异、法律差异加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其次是在侦查取证的过程中涉及到保密的问题,很多网络犯罪窃取的目标是公司法人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数据,对网络犯罪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无法避免的需要侦查机关进入受害人的信息系统收集证据,但这些数据往往会涉及个人隐私或公司的商业秘密等不易被公开或传播的敏感信息,这些都会给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3.从犯罪主体上来看具有年轻化和专业化由于网络技术是一种高科技产物,因此其也决定了实时网络犯罪的嫌疑人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这类犯罪嫌疑人通过自身所掌握的黑客技术实施的网络犯罪之后,还需要通过一些高科技技术来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相应的伪装,进而逃避公安人员的侦查,这也同时要求了网络份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具备网络技术的高级知识分子[3]。同时由于年轻人精力旺盛,对于新鲜事物的接受能力较高,其也比较熟悉网络产品的原理、结构和性能,因此网络犯罪主体具有年轻化和专业化的特点。据相关部门介绍,我国网络犯罪的主体多为20-35周岁的年轻人。处在这个年龄层次的年轻人,对于网络技术的接受能力和掌握能力都较其余年龄层次的群体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总之,网络的普及应用已经非常广泛,未满 14 周岁或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的青少年在时代的大趋势下自然也需要通过使用网络来学习或者了解这个社会,但青少年的这个年龄阶段因为知识的局限性,对事情的辨识能力有限,情绪情感容易受到环境因素的影响进而易冲动行事。而且,网络信息涉及的内容庞杂,这些青少年对有害信息筛选的能力有限,很容易走上歧途。这便使得当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青少年与网络犯罪相关联时会增加网络犯罪的几率,同时因为这个年龄阶段的青少年的效仿学习能力强,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会直接造成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反复连续性、模仿性等特征。这不仅无益于这个年龄阶段的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同时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是极大的。 4.全球性网络不是只存在于某个地区的,它是开放的,它能跨过地理的阻碍,因特网本质上就是广域网络的再延伸,跨越都市、国境与洲界,所有的信息交换均透过计算机数字格式在因特网上传输。网络具有向所有使用者开放的基本特色。可使两个在不同时间、空间的使用者,都能相互交流,不受时空局限[4]。只要犯罪分子拥有一部智能手机或是一台电脑,连接上网络便可以在世界上任意一个国家的站点发起网络攻击。根据中国网络安全公司发布的消息称,一个名为“海莲花”的境外黑客组织自 2012 年起便开始对中国机构发起网络攻击。根据境外媒体统计显示,中国大陆在“易受网络攻击的国家”排名第 5,这个数据在提醒我们网络犯罪愈发严重的同时,保护网络环境的安全已经刻不容缓。网络犯罪的国际化也加大了惩治网络犯罪的难度。5.资源共享性网络的运用会产生一种外部性。它是指网络的价值与上网的人数呈正比,上网人数愈多,则网络的价值也愈高。由社会的角度来看,愈多人上网,意味着某一信息或知识在网上所产生的外部性将愈大,这是因为透过意见的分享交流,则网络中的各项信息与服务也就愈丰富[5]。这种资源共享的模式,对于提升整体社会价值相当有利。全球信息互联网就是最好的例证。在全球信息互联网中的数据是以超文本文件方式做联结,且资料之间是可以修改或更新的,因此能够达到资料或网站间的互动,以及数据库多元整合,使得网络上各种资源充沛。二、净网2018专项活动成果折射出的网络犯罪乱象。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阶段,各类犯罪现象高发。其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2018年2月7日,公安部在京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从即日起至12月底,深入开展打击整治网络违法犯罪“净网2018”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关停或暂停服务网站3400余家,对百度、新浪微博、优酷等违法信息突出的1000余家网站予以行政罚款处罚,依法约谈整改企业10400余家。开展电商、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短视频等服务专项检查,关停网店32万余家,关停违法网络账号、通讯码号、支付账号等14万余个,关停违法主播账号1000余个和违法直播间67万余个,依法打击传播淫秽色情、血腥暴力等违法APP5400余款。就公安部开展净网2018专项活动取得成果结合我国网络犯罪的现状进行详细的阐述,如利用网络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犯罪高发,针对网络黑灰产业为网络诈骗、色情、赌博等突出以及为犯罪输血供电、形成网络犯罪利益链条的情况,网络犯罪“工具”滋生漫延现象突出以及跨地域、跨国犯罪高发。三、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现状2015 年 11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9)》,意味着我国新的网络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形成。与之前相比,《刑修(9)》有三个明显的变化,一是将单位列入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将部分工具型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三是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谓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明知所侵入的计算机信息单位为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和国防建设相关单位,而仍然潜入其中获取相关信息的犯罪行为[6]。《刑法修正案(9)》在对这一罪名的论述当中也将单位列为潜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体。在法定刑方面,由于该犯罪的主题为单位和个人,对于单位来说,其适用的法定刑为财产刑。而对于个人来说,其适用的法定刑则为自由刑。同时相关法规也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自由刑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即最高刑罚为三年有期徒刑。随着目前我国社会的发展,这一罪名在罪状表述上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于国家事务这一理论进行详细的描述和解释,这也使得什么单位为国家事务,什么单位为非国家事务并不能进行很好的判定,这也是这一罪名的不足之处。另外,本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谓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单位或个人非法侵入到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之外的领域来获取相关的信息,情节严重,进而构成本罪[7]。在该罪名的犯罪过程当中,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情节使得犯罪的个人或单位造成一定的严重情节,才能够成立本罪。若所犯罪行为达不到严重的标准,那么则不构成本罪。同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为单位或个人,对于单位和个人在刑法的设定中均可以采用财产刑。同时对于个人来说,最高处罚可达七年年限,同时还要视情节的严重性处罚一定的罚金。(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谓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单位或个人非法控制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之外的领域,情节严重,进而构成本罪。在该罪名的犯罪过程当中,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情节使得犯罪的个人或单位造成一定的严重情节,才能够成立本罪[8]。若所犯罪行为达不到严重的标准,那么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实质是非法控制,就是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认可,通过非法技术手段来控制单位或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也就成为了本罪成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时只要具备非法控制一些领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无论是否成功,犯罪人都会受到一定的处罚,即便是没有达到控制的结果也会被判定为犯罪未遂。(四)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所谓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程序和工具的罪名。这种程序和工具不包含计算机代码,仅针对于木马、病毒等一些程序[9]。本罪名的产生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性,也就是犯罪人明知其提供的系统和工具是用于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而仍旧对于侵入、非法控制者进行提供。这种程序和工具包含两种,一种是专门用于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一种程序和工具,除此之外,别无它用。另一种是具备其他用途,但也具备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功能。同时该罪名的成立也是情节的轻重而进行判定,若情节严重,超过一定的标准,则构成本罪。若情节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标准,则不构成本罪。同时在犯罪同时,反对者在提供工具和程序时,若不知所提供的程序和工具用于非法侵入和控制计算机系统,那么得不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的设立也具有主观性和非法故意性。对于本罪的处罚有财产刑和自由刑两种。(五)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法修正案(9)》在原有第 286 条基础上,新增加了第 286 条之一,设立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本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定管理义务,并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并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0]对于该罪的完善有利于国家在一些交流平台、服务器传播淫秽视频、内容、文字等方面进行打击,同时也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如震惊我国的快播案,因涉嫌淫秽信息传播而遭受到了我国相关部门的一系列检查和打击。(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罪包含网络诈骗,网络贷款中的犯罪,通过网络侵害名誉权、知识产权等引起的犯罪)《刑修(9)》在原第 287 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 287 条之一,设立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犯罪[11]。本罪有以下特征。首先本罪名的成立视情节的严重性来进行划分,若达到一定的严重性,那么本罪名才能够成立。其次就犯罪行为来说分为三种,包括利用网络技术设立实施诈骗和犯罪活动的网站以及通讯群组,发布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的相关信息以及利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诈骗行为的犯罪等。这一罪名的犯罪客体为自然人和单位。法定刑的设定适用于财产刑和自由刑。对于犯罪严重的相关行为,可处罚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一定的罚金。四、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缺陷分析(一)主体规定不完善     目前随着计算机的的普及,在一些城市,大部分的家庭也都安装了电脑,这给人们的生活和娱乐以及工作都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青少年就有了过多的接触电脑的机会。有的青少年也掌握了一些先进的网络技术。他们用自己所掌握的先进的网络技术来进行一些网络方面的犯罪。如攻击一些安全性能比较差的网站,造成该网站的瘫痪,以致与使网站产生了很大的损失。就近几年所破获的网络诈骗案可以看出,就目前而言,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参与的网络诈骗案占据了网络诈骗案总数的37%,这是因为由于其年龄较少,对还没有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和辨别对错的能力。因此其通过网络来实施犯罪的行为也越来越多,这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社会环境的净化都产生了严重的挑战。从以上我们也可以看出,犯罪分子低龄化也成为了网络犯罪的一个主要特点。但就目前而言,我国对于一些未成年人的网络犯罪并没有进行严格的规定。由于其是未成年人,这也使得其往往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只是象征性的对于其进行惩戒,这无疑不利于对青少年价值观的养成,同时也不利于防止网络犯罪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就目前看来我国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但不到16周岁的只在进行的毒品犯罪、故意杀人罪、强奸、抢劫等八大类性质比较恶劣的犯罪中才进行相应的处罚,在青少年网络犯罪中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进行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相应的规范,致使青少年的网络犯罪在法律区域成为了空白地带。这极不利于对于青少年网络犯罪的控制和预防。致使我国青少年的网络犯罪呈现一个上升的趋势。   (二)网络犯罪保护的相关规定有待明确通过刑法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在规定当中仍旧存在着一些缺陷。首先网络犯罪保护的核心应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并不是单单的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化,进而使得其余领域的一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够得到确切的保护[12]。其次,刑法对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这一概念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分析,这也使得在实际的应用当中如何对于这些领域进行定性也就成为了摆在司法从业者面前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第三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只有情节特别严重才能够被定为本罪,那么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也就成为了一个有待商讨的话题,因此就法律的这些规定而言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三)刑罚配置不合理  1.法定刑配置偏低 目前的我国网络的犯罪处罚规定中,大部分都是三年以下,除非情节比较严重的会判到五年以下。但现在这个较轻的处罚已经和目前严重的网络犯罪行为不相匹配。有些犯罪对于我国的一些单位和个人等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但按照目前网络犯罪法律的规定,却只能得到较轻的处罚,这与他们所犯罪行的影响力是不相匹配的。所以,加大处罚的力度也成为了我国目前网络立法的一个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2.刑法处罚种类单一 国外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立法有自由刑、财产性、资格性三种。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立法,我国只有自由刑和财产刑两种,唯独缺少资格刑。资格刑可以限制罪犯使用网络的资格,阻止其再次犯罪,这不仅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还能时时刻刻提醒罪犯,不能在犯类似的错误。(四)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对于网络犯罪的罪状表述的过于狭窄,网络犯罪立法保护的对象范围太小。例如,刑法第285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对象仅包括“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三类。但是,金融、交通、税务、企事业单位等也是要用到网络的,如果这些领域受到了网络犯罪的侵害,对于罪犯的制裁就会降低。比如说,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了网络犯罪的冲击,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但是因为上述法律中的保护对象不包括金融,那么这样的网络犯罪只能按照普通的网络犯罪对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我国的刑法网络犯罪立法保护的对象范围应当拓宽。五、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完善(一)完善网络犯罪主体 随着我国进入网络化时代,互联网技术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就目前而言,每个家庭基本上都会配备有电脑等网络设备,因此耳熏目染的熏陶使得我国青少年也成为了网民的主要组成部分。就年龄特点来看,我国网络犯罪也逐渐朝着年轻化和低龄化方向发展。针对是否应该对于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实施刑事责任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是否对于未成年人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态度。我国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在对于未成年人的量型方面应进行相应的完善,通过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进行合适的量刑,从而既使得对于未成年人起到惩戒作用,同时也不会对于未成年人以后的发展造成过多的影响。对于目前刑法所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对于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些刑事案件,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以最大程度的使得青少年受到良好的教育。但不可突破法律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够最大程度的利于社会的发展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完善刑罚配置 由于我国刑法对于网络犯罪的量刑、主观方面、保护对象等规定的过于单一狭窄,因此在网络犯罪的惩治上力度较小,对网络犯罪起不到震慑作用,不能有效地打击网络犯罪。同时,我国目前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统计不全,网络犯罪罪名的规定还不完全,因此有必要增设网络犯罪新罪名,目前我国针对很多网络犯罪的处罚都规定为3年以下,这种处罚的力度相比较我们刑法的处罚力度无疑是较小的。而且这里面还包括一个特殊的情况,那就是针对我国网络犯罪的一些域外犯罪。根据引渡条例的规定,犯罪分子所犯罪的处罚徒刑的期限应在3年以上,但目前我国的网络犯罪的处罚都在3年以下。所以现在出现的情况就是针对我国网络犯罪的一些域外犯罪,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被引渡的,也就是说,在触犯我国目前的网络犯罪的一些案件中,域外犯罪并且处于三年以下尤其徒刑的是不会处于处罚的。因为在引渡上就已经有了限制。  (三)扩大保护范围 我国对于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的客体所规定的是侵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高科技技术领域。在现在网络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一些个人或者公司都会将自己的资料存放到网络上。如果一些具有高科技能力的不法分子侵入该个人或者公司的计算机系统,窃取或者改变这些计算机系统内的信息。在个人或者公司都造成了一些损失,那么这个人就应该被判决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如2017年12月,四川一高校计算机专业大学生因利用其掌握的计算机技术,侵入高校教务网站为其他学生篡改考试分数,进而获得一定的利润。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已获利4.8万元。在这一事件中,犯罪人通过进入高校教务网站改变学生的考试分数来进行获利,这种行为虽然并没有在国家事务、国防建设科和高科技技术领域内,但属于国家教育系统,而且其造成的结果影响十分恶劣。因此,对于该犯罪人的犯罪罪名应定性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其也必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六、结语我国已经进入网络化社会,网络迅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工作乃至一个企业的运行都离不开网络。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犯罪也在滋生。我国目前在针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主体规定不完善、主观方面规定过于单一、刑罚配置不合理、保护范围过窄等方面。刑法是制裁网络犯罪的主要法律,但是,网络犯罪的形式不断改变,刑法的现有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于惩治网络犯罪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当出现一些新型的一方面,现有的刑法在惩治时会无章可循。因此,为了能够有效地惩治网络犯罪,现有的刑法亟待完善。综上所述,笔者通过汲取外国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再根据本国的基本国情,对如何完善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方面,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希望笔者的建议能够对制裁网络犯罪有一定的帮助。 [1] 刘思博.信息化时代网络犯罪之刑法规制[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7,33(04):157-159. [2] 孙晓博.反思与完善: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J].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16,25(06):50-54+71.[3] 顾兴斌.利用互联网犯罪的实质和类同认定[J].社会科学家,2016(12):99-103. [4] 石亚淙.网络时代的刑法面孔——“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前沿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J].人民检察,2016(15):36-39.[5] 胥献文.网络诈骗的刑法规制[J].长治学院学报,2016,33(03):7-10.[6] 仝其宪.网络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反思与完善[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6(02):79-84.[7] 张智辉.试论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13(02):91-98.[8] 张鹏成.浅析网络犯罪及其刑法规制的完善[J].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15,17(01):35+48-49.[9] 叶丹枫.网络犯罪刑事立法价值取向研究[J].成都师范学院学报,2014,30(11):97-101. [10] 李淼.论网络谣言的刑事治理——兼评“两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刑法解释[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03):82-85.[11] 卢琦.2013年犯罪学研究综述[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4(01):2-10.[12] 郗维维,施丽雅.网络犯罪新趋势与防控对策[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08):36-37.作者:王妮丹
查看详情>
25
2019-07
亲缘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制度研究
论文提要:“无德父亲索要5000万天价赡养费”等事件层出不穷,关于赡养问题引发热烈讨论。不仅如此各种父母严重侵害子女权益的事件也屡见报道。部分家庭内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受到冲击。无论是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还是作为子女的赡养父母的义务都是法定义务。但是随着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情况层出不穷的变化,作为下一代的子女赡养自己的亲生父母作为一个绝对性的义务是否合理,越来越多的人已经对此表示怀疑。并且在相关的国家或者地区对此也作出了不同情况的规定。例如台湾地区为了强化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让亲子之间的权责统一真正得以实现,于2010年对民法进行了修正。所以当亲子关系中的保护机制被破坏时,法律对于赡养义务的规定突破绝对性,认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减免亲缘子女的赡养义务就具有了必要性。本文将从我国现在关于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立法、司法现状出发,分析子女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的理论基础及必要性,参考域外关于此项制度的相关经验对亲缘子女赡养义务减免的制度设计提出一些建议。文章重点阐述了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的立法设计,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适用的具体情形,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适用启动时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同时阐述了如果法律确立了这项制度后相关的法律问题处理和相关社会制度的配套构建。全文共9340字。 主要创新观点:父慈子孝是我们所追求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很多亲子关系中的保护机制被破坏,本文就是基于此讨论法律对于赡养义务的规定突破绝对性,认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减免亲缘子女的赡养义务。所以本文除了设计相关的法学理论,还会设计到一定的相关社会学的知识。探讨如何构建亲缘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制度即设计民法、刑法上的立法设计,司法中的实际运用等内容。同时也涉及到如果法律确立了这项制度后相关社会制度的配套构建等。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可以减免并非是笔者天马行空的想象,而是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存在的一项制度。并且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讨论,但是不可否认的时大多浅尝辄止。鉴此,笔者期望通过规范分析、法理分析等多种方法,讨论亲缘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制度,以期达到维护父母与子女双方之间的最优利益的平衡。以下正文: 问题的提出:一则娱乐新闻激发了民众的激烈探讨:近日,一老人自称是某女星的生父。其在社会节目中求助,希望其女能尽赡养义务,并向其一次性支付高达5000万元的赡养费用。其要享受和该女星母亲一样的养老待遇,要该女星为其购买别墅豪车。该父亲甚至扬言如果该女星不支付5000万的生活费就要和该女星一起下地狱[1]。但是随着事件的发酵,网友则开始声讨这位 “吸血父亲”。原来这位父亲在该女星10个月的时候就离婚再娶,之后也从未抚养过该女星,并且该父亲私生活十分混乱,甚至有吸毒史。对于这样的“吸血父亲”网友很是愤慨,并对赡养义务展开了激烈讨论。对于此网友评论称“这真的是一颗精子5000万”;“生小孩真是最划算的买卖,反正又不管养,以后还可以获得高额回报”虽然众多的网友都认为应该拒绝赡养这样的父亲。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如果该女星的父亲向法院提起赡养费诉讼,因为该父亲确实由于长期吸毒等原因,已经年老多病没有了劳动能力且没有相应的生活来源,所以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要求赡养费的请求会被法院支持。当然具体的金额法院会依据实际情况确定,不会由该父亲漫天要价。此女星事件引起了大家关于赡养义务的讨论,从评论可以看出网友对于现在子女尤其是亲缘子女的绝对赡养义务是有质疑的。有血缘无亲情,子女还必须无条件赡养是否合情,是否合理值得探讨。1. 我国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立法现状 通过对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的梳理可知,我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主要体现在亲缘子女与父母之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但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中除了亲缘子女对自己的父母的赡养义务具有绝对性外,继子女、养子女的赡养义务都并非是绝对的[2]。养子女甚至可以和养父母协商解除收养关系。但是养父母如果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收养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时候可以向成年的被收养人要求支付生活费[3]。但是这里的生活费并不等同于赡养,更多的应当理解为一种补偿。但是对于亲缘子女来说,我国相关的法律主要规定了子女要承担物质赡养责任和精神赡养责任,以及如果不赡养父母要承担的责任,其中并不包含可以减免赡养父母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亲缘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的。通过对《宪法》的相关规定,再结合《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以及之后司法部的《赡养协议细则》的相关内容都可以看出,我国亲缘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其他理由而免除。收养关系成立等特殊情况除外,这些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这种对亲缘子女来说,这种一出生就有的绝对义务是否合理正在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质疑。2. 我国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司法争议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司法实践过程当中,父母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等履行赡养义务的案件,法院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会支持父母的请求。当然法院在裁判时也会酌情考虑相关因素。据统计我国2017年大概有2.66万件关于赡养纠纷的案件,具体情况如图表显示:原被告关系占比诉讼请求占比判决结果占比父母子女98.20%请求金钱给付为主95.93%支持原告诉讼请求46.16%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关系  1.80%以回家探视等其他请求为主  4.07%部分支持49.70%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4.14%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亲缘子女之间的赡养纠纷是主要纠纷,在父母不再具有劳动能力并且缺乏其他的生活来源的时候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支持或者部分支持父母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赡养金额上予以平衡,但是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那就是子女的赡养义务是不能免去的。但是这样合法的"绝对义务"的判决是否合理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一些判例被媒体炒作在网络上引发了大众的讨论。案例一:A从小和母亲一起生活长大,A的父亲在A不到2个月的时候,因抢劫被定罪。5年的有期徒刑服刑完毕后A的父亲很快与其母离婚,之后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可以说A的父亲对A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帮助,更不存在精神上的关心。就在A而立之年已经忘记有这样一位父亲之时,却意外的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原来是A的父亲将A告上了法庭,A的父亲要求A支付赡养费。A对此十分不满,他认为其父不仅没有对他尽到抚养义务,还由于其父的不良行为对他的成长造成了不良影响,他不应该支付赡养费。但是最终考虑到其父已经年老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所以A还是要向其父亲支付相应的赡养费。其父的行为不能成为A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理由。A以及A的母亲及周边的亲戚认为这是一种助纣为虐的情况,认为父母在年轻的时候不尽任何义务,老了还是可以享受赡养的权利,非常的不公平[4]案例二,北京的小李30年间一直与母亲相依为命。小李的父亲在小李1岁10个月的时候与小李的母亲离婚,之后就未尽过抚养义务。可是这位消失的父亲在2016年将小李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并进行探望。面对其父要求物质赡养的同时还要求精神赡养,小李觉得十分的气愤和可笑,“为什么?你三十多年来,从未出现过,你凭什么告我?你说有血缘关系,你对我根本没尽抚养义务,你现在反过来要我尽义务?我不学法,但是从情理上怎么讲,这都不合适吧?”但是小李的父亲则认为,我是你的生父,你不养我就不符合公序良俗,我即使没管过你,你条件再困难也不能一分钱不出。该案被媒体报道于网络之后引发了大众讨论,很多民众认为钱债能还,但情债却没法还。抛妻弃子之人却大谈什么公序良俗、伦理道德实在是让人无法接受。年轻时自私自利,年老时却要求子女供养并且还要子女孝顺,而且还如此心安理得,这样的行为实在是让人难以接受。但是依照法律他们要求子女赡养的请求确实成立。甚至有网友调侃我是不是在年轻的时候生一堆子女就可以安享晚年了,反正不需要抚养,老了一样可以找他们要钱[5]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在判决这类赡养案件的时候把子女的赡养义务看做是一种绝对的义务。即使存在父母对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且情节严重的也不可以剥夺父母受赡养的权利。甚至是父母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子女也难以从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找到可以据此抗辩不赡养父母的法律依据。但是越来越多这样的案件受到社会关注,民众对此类判决质疑声不断。现在我国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规定,司法判例的结果和现实社会的公众认知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我国现在关于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在法律规定上面是否完善,是否需要进行一个调整,值得我们思考。3. 子女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3.1. 子女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的理论基础亲缘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突破其“绝对性”并非只是部分民众的心声,从法理学角度、经济学角度、社会学角度来看,其都具有合理性。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认为:“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6]。”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从父母的角度说抚育子女是法定义务,享受赡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从子女的角度来讲,接受抚育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所以总体上来说,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强调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的一致性[7]。但是在亲缘子女与父母的赡养关系中则没有相关规定,并没有体现平衡这种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内容。可以说此时法律把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了。有学者认为法的正当性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正当性表现出来的。从权利义务的相互转化来看,如果赡养权利人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其所享有的受赡养的权利则相应的有可能受到限制[8]从公平的角度分析,可以基于出生就要求子女赡养,对于子女来说可能并不公平。因为出生具有不可选择性。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抚养义务是父母双方共同的责任,一方没有尽到相应责任的话,那么则会加重对方的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可以同样的享受被赡养的权利,那么对尽到了抚养义务的一方父母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从法的作用来说,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如果父母未抚养子女,甚至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的侵犯其权益的行为的时候仍然可以享有受赡养的权利,并且受赡养的权利不会因此受损,那么将会起到一个非常不好的示范作用。那么通过此类判例很可能在社会上起到反面的教育作用,让没有责任心的父母有恃无恐。从这方面来说这就与制定法律的时候希望达到的指引、教育警示作用相背离了。3.2 现实意义案例三:台湾一56岁的男子武某年轻时不顾家庭,爱好吃喝玩乐。后其妻忍无可忍与其离婚,之后阿娇的母亲带着女儿阿娇生活。武某对母女二人不闻不问。由于收入微薄,母女二人生活艰难,阿娇迫于生计小学毕业后就辍学打工。年老后,武某贫病交迫,丧失生活来源。其向法院提起赡养费诉讼,要求阿娇承担赡养义务。法院受理后判决认为武某从阿娇出生后就没有尽过为人父亲的责任,也没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抚养阿娇。因其过错,阿娇幼年失学,生活困难,判处免除其女对武某的赡养义务[9]。台湾地区原来也是将赡养规定为决定义务但是现在已经有判决对此进行了突破。而案例一、案例二的相关判决会被质疑,这正是因为与他们心中的道德正义观有所不一致。利人利己的道德观是最符合人性的[10]。你养我小,我养你老为绝大部分公众所认同。而对于缺乏伦理道德的人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也符合公众的感情观。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的离婚率已经连续七年呈现上升趋势,到2017年有1063.1 万对办理结婚的,有437.4万对办理离婚手续的,相较于2016年离婚率增长了5.2%。面对大幅提高的离婚率,衍生出来的社会问题就是单亲儿童数量增加。现实生活中,基于此索要抚养费的案件呈现增多的趋势。部分缺乏责任感的父母在离异后拖延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怠于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责任感的缺乏,部分父母对子女生而不管,生而不问。这些父母的有恃无恐来自于拒绝进义务的成本低廉。抚养费案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人力,并且执行效果还不一定明显。另一方面如果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是一种人力资本的投资,自然拥有了对子女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权,子女作为回报相应的应该孝顺赡养父母,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11]。在传统的道德不能更好的约束父母承担起其相应的抚养教育下一代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对此加以规范就具有了更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在父母想严重侵害子女权益的时候,对他们将来受赡养的权利加以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让父母在为侵害行为时考虑会付出的成本代价,从而不再为侵害行为4、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的立法设计亲缘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可以减免制度设立的主旨是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督促父母履行其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促进家庭亲子关系的和谐友爱。如果将来民法要对此项制度进行立法也应该。谨慎对待,适当干预,只有在父母的行为违背了最低的道德底线,与民众基本的道德观相背离时,法律予以调整为宜。并且子女的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相关的法定情形应当明确指出只有在父母存在过错行为并且是故意的情形下,且过错行为的程度已经达到了其受赡养的权利应当被限制时这项制度才能启用。当然在法院没有裁判减免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情况下,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当然存在,子女不能自主决定拒绝赡养。    设立这些制度立法在规定的时候最好采用明示的方式并且不应该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参照域外及台湾地区关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法律在设计此项制度时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4.1. 父母故意不尽抚养义务,情节严重的,可减免子女赡养义务父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如果父母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情节严重的,根据父母未尽抚养教育义务的程度可以限制父母受赡养的权利。至于是限制或者是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由法院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强调的是父母如果是因为客观条件而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例如父母一方由于意外丧失劳动能力,自身也没有生活来源导致无力支付抚养费用等情况下,子女不能据此要求减免自己赡养父母的义务。另外父母如果只是照顾不周,疏于抚养教育子女,情节轻微的,子女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4.2. 父母对子女有故意杀害、虐待、性侵等犯罪行为的,可减免子女赡养义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如果父母对被抚养人有故意杀害、重伤、性侵犯等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可以依据犯罪行为的轻重,依据公平和比例原则对子女所负有的赡养义务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父母对被抚养人有抚养行为,受害的子女也可以要求不赡养父母或者至少减轻赡养义务。因为父母此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亲子关系中的信赖保护机制,让身心受创的子女履行相应义务赡养施加伤害的父母相当于在受害人的伤口上撒盐,于情于理都不合适,也与民众的善良认知不符。4.3. 父母对子女有精神上的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减免子女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除了在物质上提供支持,还包含精神上、情感上的关怀。如果父母长期对子女实施家庭冷暴力等精神上的侵害,并且造成了子女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子女的赡养义务也应该考虑予以减免。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免除既可以是免除物质赡养方面,同时也可以是精神赡养方面。例如案例二中的情况,原告父亲既要求儿子支付赡养费还提出了儿子定时看望,逢年过节探视等精神赡养的要求。如果法院按照法律关于精神赡养的规定加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一方面由于被告本来就对原告抵触颇深甚至充满仇恨判决难以执行,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公众感情。不同于物质赡养,精神赡养的目的更多的是实现亲子关系之间的和谐,实现家庭生活的美满。所以在父母对子女有精神上的不法侵害时,其行为本身就是对亲子关系的破坏,如果情节严重,在此时可以限制父母精神赡养的权利。5. 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制度的司法适用5.1. 提起主体受到限制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的主体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这涉及到个人权利的处理,同时赡养关系又带有很强的伦理关系,其他人不应该也不适合代赡养义务人做决定。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既是父母侵权的受害者,又是承担赡养父母义务的主体,所以把他们列为诉讼的主体较为合适。在此时即使是独自尽到了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也不应该享有这样的权利。因为虽然另一方的不抚养行为客观上加重了独自抚养教育一方的责任,但是毕竟独自尽到了抚养义务的一方并非是承担赡养义务的义务人,也并非赡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一,所以独自尽到了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不适合成为这一制度的提起主体。同时法院不适宜主动适用这项制度,不应当依职权作出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裁判。5.2. 启动方式采用被动式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制度的司法适用采用一个被动式的方式比较好。所谓被动式的方式就是说父母要求子女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的时候,子女才有权利提起相应的抗辩,要求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的义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再判定子女的理由是否成立,父母的不作为或者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了法律上具体规定的减免子女赡养义务的情况。相对的如果父母即使有没有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的情况或者对子女有故意杀害等犯罪行为,父母没有要求子女进行赡养,那么子女没有权利也没有必要向法院提出要求减免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而且将来如果确实确立了这项制度,在即使存在减免子女赡养义务的合法情形时,子女不以此为抗辩理由相关国家机关也不应该干预。得饶人处且饶人,能原谅父母的错误行为,从新建立起和谐的亲情关系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我们应该鼓励。并且提出要求减免赡养父母的义务应该有时间限制。例如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子女都未提出要求减免其赡养义务并说明相应的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的,此时就可以看作是子女已经放弃了对此项权利的主张。如果父母与子女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子女此时又要求减免赡养义务的,法院不应当再支持。子女也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理由。除非之后又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理由时,子女才可以以新情况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减免赡养义务的请求。6. 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后相关法律问题处理6.1. 刑民统一问题分析如果未来民法上确立了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可以在法定的情况下予以减免,为了实现刑民统一,在刑法上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根据我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如果说子女不赡养父母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遗弃罪,并根据情节的不同受到不同的刑事处罚。但是在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合法免除之后,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已经不复存在,此时即使不赡养父母也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在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制定上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对于此的相关规定:子女若不扶助、养育或保护曾对他们杀人未遂、性侵、虐待或弃养等行为的父母,可免除遗弃罪的追诉。6.2.该制度的可撤销性分析考虑到父母与子女之间是一种建立在血缘基础上的家庭亲子关系,并且带有浓厚伦理性,所以在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后是否具有恢复的可能即这项制度是否应该具备可撤销性值得讨论。笔者认为从亲子关系的特殊性,维护家庭以及社会的和谐角度出发,这项制度可以被撤销更为有利。但是要想这项制度被撤销,需要赡养义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核实这确实为子女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以简易程序,裁定撤销原来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的裁判。此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关系恢复,子女必须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并且以后子女亦不能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法院减免其赡养义务。6.3.放弃赡养后的财产问题分析子女的赡养义务因为法定事由被免除后,其实就相当于父母子女之间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被限制。在此时基于双方亲子关系而产生的其他相应关系也应该有所调整。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继承制度。子女的赡养义务在被正当免除的情况下,子女也就不应该享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而相对于父母来说,其本身就是没尽抚养义务或者是对子女有故意杀害、性侵等严重的犯罪行为才导致其受赡养的权利被限制,此时相关父母不再享有继承子女财产的权利更符合情理。但是赠与是可以的。但是不论是为了弥补子女赠与相应财产还是继承关系因撤销行为而恢复都不能损害国家、集团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子女因合法理由不赡养父母期间,父母是由国家或者集体赡养。国家或者集体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赡养人的财产都应该在扣除国家或者集体支付的相关费用之后承担了赡养义务的子女才能继承。同理赠与也是一样的。这样设计的目的是避免一些人利用法律规避应该履行的赡养义务但是又要享受相应的权益,让国家和社会为他们的行为买单。而且这样的设计其实在其他国家的养老制度中已经存在。7. 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后相关社会问题处理部分人担忧赡养父母的义务可以减免的话,是不是会对我国老年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威胁。但是我们更不能把问题推向本身已经受到侵害的子女。相较于其他合法权益被保护的子女,这些子女或者获得了更少的抚养教育的权利或者被父母故意伤害、性侵等,此时还必须让他承担起这个责任缺乏公平。如果说父母没有抚养子女,那么他的付出相对于其他父母来说少了很多,那他的财富积累应该是比其他父母多。而且其实绝对多数的父母都自觉的履行抚养义务,这种侵害子女权益达到要被限制受赡养权利的父母并不是普遍情况。再者在这个制度设立的同时,可以完善其他社会配套制度来应对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7.1.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社会保险具有分享储蓄和理赔合同的特征,是构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12]。对于受赡养权利被限制或者丧失的父母老人来说,他们可以通过养老保险制度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前文提到的案例二中的老人就有相应的养老保险,即使其子不赡养他,他的基本生活也不存在问题。现阶段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新农保都获得了极大的推广,更多的人享受到了养老保险带来的福利。7.2.社会救助制度的配备老年化问题即是个人的问题更是社会的问题。对于老年人的基本养老,对于老年人在疾病等情况下获得物质救助不只是子女的个人义务,国家也负有责任。可以说赡养即是个人的责任也是国家的责任[13]。而当在特定情况下个人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时候,社会救济制度就可以发挥其作用了,保障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社会救济只是保证他们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负担,另一方面也警示其他父母如果其不履行相应义务或者严重为侵害子女的行为,则将来其即使可以通过社会救济维持基本生活,但是其生活质量将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可以享受天伦之乐。可以参照低保、原来的五保户政策等。子女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父母作为我国的公民同样可以平等的享受老年人福利制度。社会福利具有普惠国民和均等待遇的特征[14]。通过供给物质或者服务改善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老年人再就业、老年人津贴、老年人福利院等各种社会福利制度的构建也可以解决子女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父母年老、失业等情况。7.3. 其他养老制度补充适用现阶段我们还是以家庭养老为主,养老保险制度同时也是现在解决养老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同时其他养老方式也在被逐步尝试。例如之前提出的以房养老。以房养老是指将拥有的房屋抵押给银行或者保险公司,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向抵押人支付养老费用,从而保障老人的晚年生活[15]。所以子女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父母不能在从家庭中获得养老资源时,可以尝试其他养老方式。许多已经步入老年化社会国家的养老经验也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例如在英国取得了很好效果的社区养老模式。8、结语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可以减免并非是笔者天马行空的想象,而是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存在的一项制度。而且这项制度的确定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也有现实需求。搜索百度“没尽抚养义务的父母是否可以不赡养”可以发现这样的词条有超过1000条以上。也有相当多的网友在网上询问其为什么要赡养从没有管过自己的父母,这样公平何在。所以探讨此问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虽然这可能和传统的“天下无不是之父母”等传统理论不太一致,但是笔者认为设立此项制度并非是否认传统文化中的孝道等文化精神。而恰恰相反,设立此项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亲子关系、家庭关系能更加和谐。一个和谐友爱的亲子关系从来不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能构建的,而是需要家庭不同成员之间能够相互付出,相互扶持。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来说也并不是要限制或者剥夺相关父母受赡养的权利,而是希望能警示相关父母,希望其能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父母自觉履行其义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不只是存在物质关系,亲子关系也能不断被加强,更有利于建立起父母子女之间的情感联系。 [1] 详见百家号,《毛晓彤父亲索要5000万赡养费,并扬言一起下地狱!》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08770207157275261&wfr=spider&for=pc.2018826日访问。[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4] 详见新华网,《赡养不以抚养为前提 "绝对义务"你怎么看?》,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7-02/22/c 1120507331.htm,201882日访问。 [5] 详见京华时报,《男子离异未掏一分抚养费,30年后告亲儿要求赡养》,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0723/13/2577961_486862169.shtml ,于201882日访问。[6] 龙小素:《赡养义务质疑》,载《湖南医科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7] 程维融、袁其钧:《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页。[8] 曹贤信:《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9]详见新浪新闻:《台男子因未尽父亲责任 女儿被判免赡养义务》,http://news.sina.com.cn/s/2010-10-16/081121287614.shtml,于201882日访问。 [10]范进学:《法治需要的道德支柱》, 载《法制日报》2001年第3期。[11] 李研、李素兰:《人力资本权下-子女赡养父母的经济学分析》,载《消费导刊》2012年第2期,第41页。[12] 孙元华主编:《婚姻继承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页。[13] 刘青:《明确赡养义务的个人与国家责任》,载《唯实》2009年第3期,第80页。[14] 杨燕绥:《社会保障法》,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15] 详见于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于201882日访问。作者:陈辉
查看详情>
24
2019-07
中小企业融资途径分析与创新研究
中小企业融资途径分析与创新研究论文提要: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单元,其以独特的形式区别与国内其他企业。但由于自身存在经济结构的不合理,政府政策的缺失和宏观经济的非优先考虑,使得中小企业融资结果不容乐观。结合国外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的方式和政策,提出针对我国国情的中小企业融资新途径尤为重要。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途径;科技融资形式全文共6502字。   以下正文:中小企业在促进推动国民科技技术进步(尤其是基础科技方面)、扩大社会非农人口劳动就业、商业产品或者技术出口等方面都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和效应。特别是在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中小企业的地位日显重要,它已成为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国民经济增长质量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基础。一、 中小企业的简要概述中小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单元,如何定义中小企业则对于下文进一步展开分析则起到了方向性的引导作用。(一)   中小企业的定位在我们国家,中小企业是在员工数量规模、拥有资产数量规模、业务经营范围规模等都有别于大型企业的一种主要资本来源于民间的小型经济单位。同时,中小企业这个经济概念也是一个不固定的随时代变化的经济名称,在不同的国民经济发展时期对中小企业的划分认识也是有着不一致的看法,是动态变化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于2011年6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对中小企业进行了明文规定,根据企业经营营业收入、所拥有的资产数额、雇佣的员工人数等指标,同时与各行各业的行业特征及企业自身特质,制定出了明确划分我国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及微型企业的行业标准与明确的行业界限。从宏观角度来看,中小企业在日常的经营生产活动中经常有以下几点明显的特征:1、因为投资小,所以在生产规模效应上较小,生产建设周期较短,投资回报快资金回笼快的特性;二是因为体量小,因此在变化的市场经济中适应性强,机制灵活,能发挥“小而专”、“小而活”的优势;三是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范围宽泛、涉及行业全面、点状铺开形成面状;四是中小企业很多属于下游产业,对经济信息获知能力较弱,因此在抵抗市场经济风险方面较弱,容易出现资金链断裂,融资能力偏弱等。(二)数据上的定位数据的定位则比文字更加直观的展示出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全局中的有效作用。从数据上来看,中小企业在数量上占企业数量总数的99%以上,提供了能够吸纳占比城镇就业岗位数量的75%左右的社会人员就业,对国家GDP的经济贡献超过60%,对政府财政税收的贡献率超过50%。[1]尽管如此,中小企业仍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融资难就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最大难题之一。二、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分析企业融资是指企业根据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从自身经营特点,及企业资金运用情况出发,通过一定的渠道筹集资金,实质是对社会财富的再次集中和配置,尽可能科学利用,减少资源浪费,创造最大效益。(一)外源与内源融资从企业准备融资的资金来源方面来看,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即可分为外源融资和内源融资。这种分类方式主要考虑的是企业预计融资的资金来源方向、企业准备采用的融资方式途径等方面。通过这种方式,直接明了关于内外部融资的区别和差异。1.外源性融资简单来说,外源融资就是通过外部途径来获取资金来促进企业生产的一种形式,由外向内吸收资金的一个过程,外部资金不断注入企业,巩固企业资金链,促进企业发展。相反的,内源融资就是利用企业本身资金包括生产销售产品或技术的营业收入等来促进企业生产的一种形式,企业内部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或者研发等,本质上就是企业自身良性循环不断发展提升的过程。这样说来,外源融资就因其外源的丰富具备多种形式的分类,主要表现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形式。这两种表现形式中直接融资的途径主要是用发行公司股票的方式来实现,发行公司股票的前提是要用企业的生产或者技术实力、企业信用等背书的,因为中小企业自身的优缺点明显,因此中小企业在资本市场通过发行股票来进行融资难度较大,甚至呈现出难度逐年递增的趋势。而间接融资是以通常是向银行等经营性的金融机构进行信用借款融资,这其实是一种新的债务的产生,也是需要企业实力和信用的背书。即使是外源性融资的方式,其中由于中小企业的信用、经营规模等原因,常常阻碍了融资的最大化实现程度。据不完全统计,直接融资有通过债权转让进行融资,通过发行股票进行股权融资、利用企业商誉进行商业信用融资、利用风投资金进行风险融资、通过民间借贷进行民间融资。而间接融资有:银行借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担保融资、票据贴现、融资租赁。2.内源融资所谓内源融资,就是企业利用企业自有资金(主要包括经营收入所产生的利润、缩减成本所节约的资金、变卖处置无用资产等)进行扩大再生产,投入再生产。实质上是对企业资产的一个优化配置,促使企业资金使用升级,最终促进企业不断发展。它保证了企业经营的独立性,其本质属对企业闲置资源的利用。因此,内源性融资可以减少资金负债率,调整中小企业的资金结构,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益的融资方式。实践中,内源型融资的方式主要体现有企业自筹、通过财务方式计提折旧、通过少分红等留存收益等,这些方式主要通过缩减生产和人力成本提升利润增加、降低库存数量加快库存流通、处置无用资产等形式实现的。 (二)融资方式特点的比较外源融资与内源融资的方式和途径迥异,这就体现了不同的融资途径的功能与成本。对企业融资的思路具有参考价值。外源融资具有高效性、高成本、高风险的特点。外源融资的资金是由外部途径提供资金支持,通过金融中介或其他机构在短期内获得足够资金,用以扩大经营生产规模或者扩大市场占有率,也就是达到所谓的“烧钱效应”。同时由于外源融资的特点,会给企业带来一些被动的压力,例如融资期限较短,还款压力较大,所承担的股息或者贷款利息较高、企业资产负债率较高等,一旦企业经营不善或者资金链再次出现问题,新一轮的融资就更加困难。外源融资的资金提供方一般更多关注企业的利润增长率、企业成长力、企业商誉等,一旦受融资企业达不到预期的财务报表,可能就会出现更大的资金链缺口和财务风险,可能会造就企业进入万劫不复的死循环中,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因此,在外源融资须谨慎小心,而避免盲目性。 [2]而内源性融资则是企业内部来筹取资金注入企业的研发和生产环节,使企业的生产力得到提升,企业的净利润得到增加。内源融资更注重优化企业自身的资源配置,缩减生产成本,短期减少给股东的分红,实质上是企业内在的一次升级,有很强的自主性,往往需要一个优秀的企业管理层。同时这种方式的融资相比外源融资,受外部牵制少、融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但却存在融资规模有限等缺点。如果一个企业运转内源资金良好,会使企业进入一个良性的投入-生产-投入循环中,促使企业内部不断升级。一般企业内部融资仅仅是周转资金暂时性缺乏,没有长期使用之可能,内部融资也是在财务可控之范围内,故内源融资具有自主性强、成本低、融资规模较小,风险小等优点。三、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成因从融资渠道我们可以发现,中小企业基于自身的灵活性可以多方式融资,进退自如,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但是现实中则可能并不容乐观。2013年蚌埠市金融进百企活动中政府和金融部门进企业实地考察摸底,蚌埠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需求量达60多亿元,但实际这些需求中得到满足的却占不足三成。[3]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的成因存在多方因素,包括企业本身的产业结构不透明性、宏观经济的方向性引导以及政府在政策方面的缺失,使得中小企业的的融资的前景如履薄冰。(一)  银行等金融机构天然排斥对中小企业进行融资与国有企业、民营大型企业不同,大多数中小企业都属于投资较少的轻资产、劳动密集的企业组织,其生产经营灵活、规模格局小、交易频率高、获取市场信息成本高,导致得不到目前国内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的融资青睐。1、中小企业信息不透明。中小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其提供的企业信息与大企业相比,不对称问题较为严重。中小企业的经营行业往往经营体系不成熟,存在“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思维,且财务形态混乱,更多的管理层都是家庭成员,企业的经营往往与个人信用严重挂钩,缺乏一个职业经理人带领的管理层,所以导致金融机构不认可中小企业的经营方式;同时中小企业的经营好坏对市场的依赖性较大,抗风险能力较弱,致使金融机构的融资贷款风险较大。这些都使得银行对中小企业进行发放贷款需要考虑的因素增多,到期不能收回成本,进行坏账处理显然是投资方不愿意承担的。相对于向大企业贷款,银行自感放心,毕竟资产可以逐步回收,确保银行的权益。2、对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不经济。中小企业往往所需融资的金额数目较小且融资频率高,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融资贷款内部审批流程、调查评估企业资产、内部监督程序等手续繁琐,成本费用随之增加。加上本身对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贷款的风险较大,投入产出不成正比,使得他们没有强烈的意愿去促成这种交易。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部分,要保障自身利益不受损,就自然而然的把中小企业的融资贷款请求拒之门外。因民营中小企业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导致银行对民营中小企业贷款的运作程序更为严格所需要监督力度要更大,费用也因此增加,但收益去并未提高。[4](二)税收政策目前银行信贷的重点都在国家政府大力扶持的大型企业上,围绕国有改革委出发点。大量小型企业很难享受投资补贴和贷款贴息政策,更难获得银行贷款。民营企业为主体的中小企业实际上面临着双重税赋,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又要缴纳20%的个人调节税,税赋过重,是中小企业发展的绊脚石。(三)政府政策的缺乏中小企业承担着增加居民收入、解决城镇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等重要的社会职能。但是政府政策性性支持却微乎其微,没有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融资和审批开设绿色通道。有关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的规定还只是纲领性的文字,相关法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5]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中小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企图出现逃避银行的贷款,银行在处于一种无力的地位,使其不敢轻易放贷。从而限制大批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克服融资困难,走上持续发展的道路。三、域外成功经验之借鉴(一)美国的经济发展迅猛,其对于中小企业的保护也是值得我国参考与引入。法制体系的健全对于中小企业的营运有重要的作用,基于此,在中小企业发展面临困难的时候,政府相继出台系列法律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支持和保障。如1953年的《国家中小企业法》、《小企业投资法》、《小企业法案》,以及后来陆续出台的《中小企业政策法》、《扩大中小企业输出法》、《中小企业投资奖励法》、《中小企业资本形成法》等等。美国政府还成立了中小企业管理局、小企业管理局等机构,进一步加强了对中小企业的管理和融资支持。其二,美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受惠于金融机构优质的商业运作。美国通过银行的商业运作基本可以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而且有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愿意进入中小企业融资这一领域。美国证券交易市场实行注册制,不管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企业,只要符合相关条件,然后去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处进行登记注册,就可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只要你的企业足够优秀,不管企业规模大小,都能够获得足够的资金青睐。这就为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提供了无尽的便利。[6](二)德国没有像美国一样强大的公开资本市场和银行系统。但是,企业与银行之间的经济合作作用有效明显。据统计,在德国西部,合作银行的个体客户涵盖75%以上的工商业者和50%以上的手工业者,企业客户有超20%的中小企业。合作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的资金支持和服务类似于储蓄银行。德国中小企业融资另外一大显著特点是通过民间金融机构和组织融资。[7]德国通过在政府预算中安排补贴的方式来发展中小企业,为了推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政府每年都要在预算中拿出数亿欧元对其补贴,比如创业贷款担保补贴、咨询、培训补贴等;在信贷方面,成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银行,这些银行一般是由政府出资或政府与各州政府合股创办德国政府通常是通过各种类型的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帮其开拓融资渠道,从而促进该国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三)为扶持中小企业的长足发展,制定特别贷款制度扶持中小企业贷款融资。日本制定了三种不同类别的特别制度支持中小企业贷款。[8]日本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是根据企业所处经营阶段的不同而提供不同模式的融资贷款。例如在中小企业的初始创业阶段,日本政府设立了创业特别支持贷款,用于支持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对由于资金链断裂致使经营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设立了应对金融环境变化贷款,保障这些资金周转不灵的企业正常生产,度过金融困难期;对于经营业绩急剧下滑的中小企业设立经营支援贷款,这种贷款的性质往往是短期的融资贷款,目的是为了救中小企业于危难之际,保障企业能够正常运转。通过对中小企业提供这三种类型的特别贷款,能够拓宽大部分的中小企业的融资途径与渠道,让中小企业缓一口气,为中小企业寻求进一步的融资贷款提供一个缓冲保障。四、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之建议虽然中小企业融融途径较多,但融资困难也是其作为企业本身不能回避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国外的成功经验的介绍,结合我国现实的情况,立足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对完善中小企业制度提出如下建议。(一)政府应走出守夜人的角色政府要设计和保持良好的行政环境,使企业能在组织内协调地开展工作,有效地完成行政目标。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财政和税收等政策及补贴、保障有信贷提供主体等方面需要政府去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提供相关的保障效应,使中小企业又能够坚强生存下去的大环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应该具有制度上的优越性,保障市场经济运行中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的实现,不仅是保障国有经济的持续大力发展,也要促进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有一个积极发展的市场环境。建立现代企业的产权制度,能够使政府的只能更好发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有一个良性的竞争体制,尤其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贷款的法律保障、政策保障、环境保障,使得微观经济主体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能够心里有底。(二)合理区分中小企业的资信评级中小企业想要获得融资贷款,往往存在融资手续冗杂不一、抵押担保不等、贷款通过率低、融资中介佣金过高等情形,这些都是中小企业获得融资贷款致力于长足发展的绊脚石,因此我国政府职能部门应当致力于改变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中介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有色眼神”,要能看到中小企业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促进作用,对中小企业的资信评级制定一个合理的评分机制,确保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和担保机构提供担保都能心中有底,使得中小企业也能够更好地改善自身的信用评级,更加容易获得资本市场融资的青睐。因此,合理的中小企业资信评级机制有利于实现中小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市场信息对称,减轻金融机构在融资确认过程中的调查评估压力,缓解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和企业寻求贷款之间的矛盾。信用评级是社会对企业信用状况的一种认可程度,不论是对于银行发放贷款还是企业获得贷款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参考作用。[9](二)  推动设立新型的特别融资机构通过设立新型的特别融资机构,进行快速的资金转化,可以促进小企业资金的快速流通。1、积极鼓励推进建立中小企业风险投融资公司。这种专门的投资公司和融资公司可以去考察市场中那些具有长足发展潜力的初创类中小企业,该类企业因为投资风险较大,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般都不会给这种企业发放贷款,但该类企业也存在着一旦创业成功,投资收益巨大的特征,因此需要这些能够承担较大风险能力的专门投融资金融服务公司来承担贷款融资的主体角色。作为专门服务于具有成长潜力的中小企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小企业投融资公司针对特定的对象、特定区域、特定资金来源,按照中小企业发展现状、资金结构和发展战略的需要,开展贷款、股权投资等多种投融资业务,依靠多种金融工具防范经营风险,实现收益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之间的平衡。[10]2、各地政府或民间组织应该积极探索搭建科技融资平台。争取国家开发银行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促进创新型科技企业的发展。通过网络科技平台进行融资,目前网络上存在的P2P融资模式,尽管不是很成熟,但是确实是开辟了国内新型融资模式。试举武汉为例,科技型中小企业繁多是武汉市中小企业发展的优势和特色。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科学技术部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武汉市科技局或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建设贷款平台,采取统贷方式,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通过科技型融资和相关政策,促进中小企业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 邢乐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与出路》,载于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2] 吕慧君:《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及对策研究》, 华中师范大学,2013年。[3] 王姗姗:《蚌埠市中小制造企业融资状况调研报告》,安徽财经大学,2014年。[4] 徐洪水:《金融缺口和交易成本最小化: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成因与政策路径》,载于《金融研究》2001年第11期。[5] 俞林:《徐立青.民营中小企业融资影响因素实证分析—基于江苏民营中小企业融资数据》,载于《职教与经济研究》2009年第9期。[6] 罗奕:《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局:国外经验与我国的对策》,载于《企业经济(中小企业研究)》2012年第7期。[7] 杨国川:《德国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举措及启示》,载于《国际经贸探索》2008年第3期。[8] 庞俊涛:《浅析日本中小企业融资》,载于《现代日本经济》2005年第5期。[9] 郭娜:《政府?市场?谁更有效——中小企业融资难解决机制有效性研究》,载于《金融研究》2013年第3期。[10] 邢乐成:《中小企业投融资公司: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新途径》,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11]傅艳:《强化信用约束,拓宽融资渠道—关于武汉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于《经济与管理研究(调查研究)》2006年第3期。 [1]邢乐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与出路》,载于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2]吕慧君:《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及对策研究》, 华中师范大学,2013年。[3]王姗姗:《蚌埠市中小制造企业融资状况调研报告》,安徽财经大学,2014年。[4]徐洪水:《金融缺口和交易成本最小化: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成因与政策路径》,载于《金融研究》2001年第11期。[5]俞林:《徐立青.民营中小企业融资影响因素实证分析基于江苏民营中小企业融资数据》,载于《职教与经济研究》2009年第9期。[6]罗奕:《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局:国外经验与我国的对策》,载于《企业经济(中小企业研究)》2012年第7期。[7]杨国川:《德国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举措及启示》,载于《国际经贸探索》2008年第3期。[8]庞俊涛:《浅析日本中小企业融资》,载于《现代日本经济》2005年第5期。[9]郭娜:《政府?市场?谁更有效——中小企业融资难解决机制有效性研究》,载于《金融研究》2013年第3期。[10]邢乐成:《中小企业投融资公司: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新途径》,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作者:牛晓春
查看详情>
23
2019-07
网络司法拍卖悔拍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网络司法拍卖悔拍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以27万天价苹果手机拍卖案展开  论文提要:当前,网络司法拍卖凭借其零佣金、受众广、公开透明、方便快捷的特点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处置涉案财产的主要方式。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随之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 “非理性”竞拍的现象,各地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中竞拍人悔拍的现象不断增多。悔拍行为呈现出随意性,拖延法院的处置周期,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及时兑现,扰乱正常的拍卖秩序,是对法院有限执行资源的极大浪费以及对司法权威的重大亵渎。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它不同于一般的网络购物,没有 “七天无理由退换货 ”的服务。竞拍人的悔拍行为需要得到有效地规制,如何公平又不失法院权威性和严肃性地规范悔拍行为与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成为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以27万天价苹果手机拍卖案为视角,就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行为的成因和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两个层面对悔拍行为进行分析,并就竞拍人悔拍行为规制提出补交差价为原则,不补为例外、建立竞拍人参与网络司法拍卖监督机制、完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风险提示机制等建议。全文共7134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研究课题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指导价值。目前专门研究网络司法拍卖中悔拍行为规制的学术论文较为缺乏,本文通过归类分析的方法对网络司法拍卖悔拍行为进行纵深层次的考察分析,并对司法实践中亟待完善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诸如建立网络司法拍卖竞拍人信用档案制度、设置竞价实时反馈机制、建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预报机制等    以下正文: 题记:大道至简,有权不可任性——李克强 引 言近年来,网络司法拍卖已经逐渐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处置涉案财产的主要方式[1],其零佣金、受众广、公开透明、方便快捷的特点弥补了传统拍卖中暗箱操作、权力寻租等顽疾,净化了司法拍卖的环境,越来越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为民众提供了丰富和便捷的生活服务。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和隐蔽性,监管存在一定的障碍,随之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些 “非理性”竞拍的现象,拍卖成交后竞拍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造成拍卖标的无法正常处置的“悔拍”现象频频出现,给网络司法拍卖实践带来了新的难题和挑战。竞拍人悔拍拖延法院的处置周期,扰乱正常的拍卖秩序,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及时兑现不说,更是对法院有限执行资源的极大浪费以及对司法权威的重大亵渎。如何规制网络司法拍卖中的悔拍成为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当前,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悔拍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2]和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3]。但这些规定都还不够完善,导致悔拍案件层出不穷。本文从27万天价苹果手机网络司法拍卖案出发,通过归类分析的方法尝试对网络司法拍卖悔拍行为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纵深层次的考察,以期对将来进一步补充完善网络司法拍卖规范时有所裨益。一、问题的提出:实例引发的思考2018年9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一部苹果7手机,该手机评估价为140元,起拍价为100元,保证金为20元,加价幅度为50元。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开拍仅仅十来分钟竞价就突破了万元,经过708次竞价和377次延时,这部手机最终被车某某以270550元的“天价”成交,成交价接近原价的44倍。其间,共有2734人报名,17835人设置了提醒,引起361120次围观。[4]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实,车某某参与竞价2次,刘某某参与竞价124次,其中进入延时后加价123次,4次单次加价超过1000元。[5]竞拍结束以后,车某某称是误看了价格,明确拒绝支付价款。刘某某则是承认自己并没有以超高的价格购买该苹果手机的意愿,参与竞拍仅仅是为了好玩,出于“开玩笑”的心理。法院认为,车某某、刘某某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恶意竞拍,严重扰乱了司法拍卖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决定对车某某处以一万元罚款,对刘某某处以两万元罚款。[6]网络司法拍卖竞拍人的悔拍行为受到了法律处罚,但此事件留给我们的思考却远未停止。如何避免类似这样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和损害司法权威法院的事件再次发生?如何在既有的制度框架内,有效规制竞拍者的悔拍行为,确保网络司法拍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二、原因探究:网络司法拍卖悔拍行为产生的原因分析(一)竞拍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性质认识不清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互联网+司法”的典型代表,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淘宝、京东、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拍网、中拍网等5家网络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将被执行人的涉案财产公开挂网拍卖的行为。其本质是人民法院裁判权力的延伸,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处置被执行人的涉案财产,兑现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体现,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竞拍者没有“反悔”的权利。然而,很多的竞拍者却想当然地将参与网络司法拍卖等同于一般的网上购物,享有“七天无理由退换货” 的服务。在竞拍成功之后,没有正当理由直接拒绝或者逾期付款,随意反悔,殊不知这种行为拖延了司法处置周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竞拍人不理性竞拍,导致成交价远超其心理预期网络司法拍卖突破了地域限制,竞拍人足不出户,轻动手指,用鼠标轻轻一点,即可在网络上参与司法拍卖。竞拍人容易受拍卖氛围的影响,情绪高涨,由于只是数字的点击,不经意间价格就涨上去了,致使成交价往往远远高于其心理价位,超出其预期,事后反应过来又追悔莫及,最终选择“悔拍”。(三)竞拍人在竞拍前对拍卖规制缺乏应有的了解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对拍卖流程、主体资格、拍品情况、注意事项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有不少的竞拍人事先并没有认真阅读竞买公告和须知,往往只注意调查表、起拍价等内容,对于拍品的其他情况,诸如注意事项、风险提示、拍品瑕疵等都没有仔细阅读,也未实地看样、调查标的物信息(如房屋过户要求、车辆违章情况等)等内容,竞拍成功后认为自身出价高于标的物价值或拍品与其期望不符,最终“悔拍”。三、根源所在:网络司法拍卖悔拍行为法律规制在审判实践中的困境(一)法院惩戒手段有限,竞拍人违法成本低目前,对于网络司法拍卖中的悔拍行为,主要规定了三种责任:一是不得参与被悔拍品的重新拍卖;二是保证金不予退还;三是视情况补差价。然而这些规定都不足以约束竞拍人,具体原因如下:1. 保证金制度震慑力有限《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对于竞拍人成功拍得拍品后悔拍的,不予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同时《网络拍卖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保证金的范围。保证金制度作为一种约束手段,规定了5%-20%的范围,限定了保证金的上限,其目的本身是为了“防止门槛过高而影响部分潜在竞拍人的参与”[7]。然而,在网络司法拍卖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出于各自的考量,对保证金的确定有比较大的差距,加上门槛相对不高,难以对竞拍人形成有效的震慑,反而助长其的权利任性,有些竞拍人带着娱乐的心态,有些带着拖延人民法院处置财产时间的目的,随意悔拍,妨碍司法执行工作的顺利进展……上述案件中,保证金只有区区的20元,即使这20元不予退还,违约成本也不值一提,悔拍的代价过低。2. 关于是否补交差价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关于保证金不足弥补重新拍卖损失时如何处理?是否需要补交差额?《网络拍卖规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补交,但此处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未尽统一,操作空间过大,有的买受人补交了差价,有的买受人不需要补交差价,导致同一性质的案件结果迥然不同,这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性,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上述案件中,第一次竞拍的价格高达 270550万元,假设重新拍卖成交价为3000 元,差价就是270550(原竞拍价)-3000(重新拍卖价)-20(已经交付的保证金)=267530元。秦淮法院已经对车某某给予了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如果还要补齐26万多的差价,在很多人看来是十分不合理的。笔者也认为处罚过重,有违公平原则。但这也仅仅是个案,个案的不公平并不能成为否定一般规则的理由。[8]为了统一司法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网拍成交的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及补交差价相关事宜的通知》,明确规定由原买受人承担保证金不足以弥补该差价等费用损失。(二)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对买受人的监管缺位网络司法拍卖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电子商务的普及,把拍卖现场移到互联网上,增强了拍卖信息传播的广度与深度,打破了时空界限[9],竞拍人分布范围广,可以来自全国各地,甚至是世界各地。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监督方面的法律规范,仅仅是在《网络拍卖规定》第九条[10]对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监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对于网络司法拍卖的最终参与主体竞拍人却没有任何的提及,更不要说关于竞拍人的监督主体、监督措施、监督程序等内容了,竞拍人缺乏必要的监管和约束,致使在网络司法拍卖中随意悔拍的现象层出不穷。就上述案件中,车某某以27万余元的价格成功竞拍后悔拍,理由是误看了价格进行出价。刘某某参与竞价的次数高达124次,其中的123次是在进入延时后进行加价,而其中4次每次加价均超过1000元。而刘某某如此频繁出价竞拍,只是出于 “开玩笑”的心理。在严肃的网络司法拍卖中如此任性而为,监管缺位是不得不考虑的主要因素。[11](三)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缺少风险提示的功能设置传统拍卖中,拍卖活动由拍卖师进行主导,以此来保障拍卖会的有序、高效、合法进行。当竞价超出一定的合理范围时,拍卖师现场进行提醒和风险提示,并视情况对扰乱拍卖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而网络司法拍卖所有拍卖环节均在网上进行,没有拍卖师,竞拍人只要动动手指,随时都可以参与竞拍,在整个竞拍过程中没有人来给你提示,也没有任何风险提示和注意事项的设置,竞拍人很容易受竞价氛围的影响,冲动竞拍。在上述案件中,回看出价记录,在 708 次出价中,有不少竞拍人曾多次出价,且多次加价幅度超过一万元,其中出价次数最多的一位竞拍人共竞拍 118 次,当时拍卖价格已经达到了 270350 元。在拍品价格已经超过一万元时,仍然有超过 50名竞拍人相继出价,不少的人加价幅度都超过 1000 元。在拍品价格已经畸高的情况下,竟然还有那么多的人参与竞价。当时但凡有任何的提醒或者风险设置,也可能不至出现如此的结果。四、破冰之路:网络司法拍卖悔拍行为规制机制的构建  买受人的悔拍行为不仅扰乱网络司法拍卖的秩序,影响整个执行程序,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因此,只有我们构建了一套综合规制机制,明确悔拍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违约成本,才能有效遏制悔拍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的正常秩序。(一)保证金不能弥补差价时,以补交为原则,不补为例外从拍卖保证金的性质来看,在网络司法拍卖开始前,拍卖保证金并不是定金,只是参与竞拍的资格条件、准入门槛,所有人均须交纳保证金方能参与竞拍。竞拍成功后,竟得人支付的保证金即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是一项履约担保金,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的目的,其本质是惩罚性的。[12]其他竞拍人的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规定的时间内予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13]的规定,当事人违约的,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需要赔偿损失,以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在《网络拍卖规定》的发布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的张根大在介绍有关情况时就称,“我们主要采用传统理论当中的惩罚手段来防止悔拍”。[14]可见,网络司法拍卖中的拍卖保证金具有填补损失、对竞拍人的悔拍行为予以处罚的目的,这也是对法院司法权威的维护。因此,让悔拍的竞拍人承担 “补差价”的责任具有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由于悔拍而进行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保证金不足弥补重新拍卖损失时,在补差价的问题上应当明确规定以补差价为原则,不补为例外。如此可以进一步有效约束竞拍人的悔拍行为,也对可能会悔拍的竞拍人以一定的法律震慑。当然,如果需要补交的差价严重超出了对悔拍者的惩罚限度,则要具体问题具体看待。如本案中,花 27 万元拍下苹果手机的车某某,如果要求其补差价,则处罚过重,不符合“罚当其过”的原则,出于公平原则,不应当要求其补齐差价。不过,这也仅仅是个案,成交价远远高于物品实际价值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并不能成为否定以补交差价为原则的理由,此种情形只能作为例外处理。(二)建立竞拍人参与网络司法拍卖监督机制前文已经提到,天价手机案件的背后折射出的是网络司法拍卖目前没有有效的制度可以监督竞拍人在竞拍过程中的行为。所以,我们需要建立对竞拍人的监督机制。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优化:其一,建立网络司法拍卖竞拍人信用档案制度。该制度类似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指竞拍人的诚信档案,是对拍卖成交后竞拍人悔拍行为的一种不良信用记录。只要被法院认定为买受人悔拍情形,就将对应买受人列入黑名单库。凡只要进入该名单库的竞拍人,不得参与被悔拍品的重新拍卖,并对其以后参与网络司法拍卖的资格也要进行限制,限制时间上,根据情节轻重不同,给予半年、一年、两年直至永久的限制档次。执行法院通过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加大对悔拍者的曝光力度,利用各种平台向全社会公布,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让悔拍者无处遁形,给后来者以警示。其二,实现网络司法拍卖竞拍人信用档案与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以省高院牵头,积极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沟通协调,将网络司法拍卖竞拍人信用档案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15],构建“一处悔拍、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工作体制机制,使悔拍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影响其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有效地防止悔拍行为的再次发生。其三,完善对竞拍人身份资格审核。应当严格审查竞拍人提交的有关身份信息、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缴纳保证金情况等,重点查看竞买人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网络司法拍卖黑名单之列。若在之列,限制其参与网络司法拍卖活动。(三)完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风险提示机制现阶段,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更多的只是作为信息载体,同时保障其安全正常运行。但是,笔者认为,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于一般的拍卖平台,它除了是信息载体以外,同时也是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技术提供者,具有数据保护、数据监管和数据留存的职能。网络拍卖的竞价过程是纯虚拟化的,在这个过程中,执行法院不可能实时监控竞拍现场,只有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才能通过对拍卖数据的监控,发现那些非常态的竞拍行为,通过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可以减少悔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完善:一是预先在后台设置拍卖品的增价幅度。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在拍卖开始前,通过向执行法院了解拍卖品的增价幅度等信息后,在后台对该拍卖品的增价幅度进行设置,控制价格幅度,从而确保竞拍人的增价幅度在执行法院确定的范围时,减少不理性的竞拍现象的发生。如此,上述案件中多次加价幅度超 1 万元的情况将不会在出现。二是网络拍卖平台可以设置竞价实时反馈机制。当某一竞买人多次重复加价,或每次加价金额大大超出该拍卖标的预定加价幅度时,及时反馈至后台,以便辨别是否为恶意竞拍。当遇到竞拍过程中竞拍价格出现巨大差额的情形时,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向执行法院报告,由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或者中止拍卖。三是建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预报机制。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可以设置相应的提示系统,在竞拍人竞价次数过多或者当竞拍价远远高于拍卖品的价值时(笔者认为拍品溢价超过10倍时即可),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弹出窗口形式提醒竞拍人,告知其风险,拍卖系统暂缓,给予竞拍人冷静思考判断的时间。通过向竞拍人充分提示风险,减少发生错拍的可能,使竞买人在竞拍过程中理性竞拍,对于恶意竞拍的人也可以起到警醒作用。同时,执行法院和网络拍卖平台也可以考虑通过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参与的竞拍人提示相应的法律风险,加强竞拍人的认识。五、结语在网络购物中,商家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绝大部分都有“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让买家们可以任性的买买买,收到货后不满意可以随时反悔。但是网络司法拍卖并不同于一般的网络购物,它是一项司法活动,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可能给竞拍人任性的权利。竞拍人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参与主体,其悔拍行为直接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影响了司法权威,耗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因此,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网络司法拍卖悔拍行为的法律规制机制,从而保障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网络司法拍卖环境,维护司法权威。 [1]马巍:《统一悔拍后保证金处置尺度 保障网络司法拍卖有序进行——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悔拍后保证金处置法律问题的探析》,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article/detail/2019/01/id/3712880.shtml2019615日访问[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4]刘萍:《网络司法拍卖法律问题探讨——以浙江法院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为例》,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2 [5]  朱祎:《网络司法拍卖  “悔拍”问题之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4[6] 《南京秦淮法院网拍拍出27万元“天价”苹果手机实为“恶作剧”》,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7-09/10/content_7311645.htm201956日访问[7]王雨佳:《论淘宝网司法拍卖的可行性及发展对策 》,载《商场现代化》201411[8]赵小松:《民事司法网络拍卖问题研究——以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为研究对象 》,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毕业论文[9]孟祥 张根大 何东宁:《<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3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从事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11]张元华 李勃《网络司法拍卖风险防控研究 》,载《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88月版[12]赵小松:《民事司法网络拍卖问题研究——以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为研究对象 》,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毕业论文[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4] 邓克舟:《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研究》,广西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15]赵小松:《民事司法网络拍卖问题研究——以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为研究对象 》,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毕业论文作者:土比阿吾
查看详情>
21
2019-07
亲缘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制度研究
论文提要:“无德父亲索要5000万天价赡养费”等事件层出不穷,关于赡养问题引发热烈讨论。不仅如此各种父母严重侵害子女权益的事件也屡见报道。部分家庭内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受到冲击。无论是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还是作为子女的赡养父母的义务都是法定义务。但是随着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情况层出不穷的变化,作为下一代的子女赡养自己的亲生父母作为一个绝对性的义务是否合理,越来越多的人已经对此表示怀疑。并且在相关的国家或者地区对此也作出了不同情况的规定。例如台湾地区为了强化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让亲子之间的权责统一真正得以实现,于2010年对民法进行了修正。所以当亲子关系中的保护机制被破坏时,法律对于赡养义务的规定突破绝对性,认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减免亲缘子女的赡养义务就具有了必要性。本文将从我国现在关于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立法、司法现状出发,分析子女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的理论基础及必要性,参考域外关于此项制度的相关经验对亲缘子女赡养义务减免的制度设计提出一些建议。文章重点阐述了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的立法设计,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适用的具体情形,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适用启动时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同时阐述了如果法律确立了这项制度后相关的法律问题处理和相关社会制度的配套构建。全文共9340字。 主要创新观点:父慈子孝是我们所追求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很多亲子关系中的保护机制被破坏,本文就是基于此讨论法律对于赡养义务的规定突破绝对性,认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减免亲缘子女的赡养义务。所以本文除了设计相关的法学理论,还会设计到一定的相关社会学的知识。探讨如何构建亲缘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制度即设计民法、刑法上的立法设计,司法中的实际运用等内容。同时也涉及到如果法律确立了这项制度后相关社会制度的配套构建等。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可以减免并非是笔者天马行空的想象,而是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存在的一项制度。并且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讨论,但是不可否认的时大多浅尝辄止。鉴此,笔者期望通过规范分析、法理分析等多种方法,讨论亲缘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制度,以期达到维护父母与子女双方之间的最优利益的平衡。以下正文:  问题的提出:一则娱乐新闻激发了民众的激烈探讨:近日,一老人自称是某女星的生父。其在社会节目中求助,希望其女能尽赡养义务,并向其一次性支付高达5000万元的赡养费用。其要享受和该女星母亲一样的养老待遇,要该女星为其购买别墅豪车。该父亲甚至扬言如果该女星不支付5000万的生活费就要和该女星一起下地狱[1]。但是随着事件的发酵,网友则开始声讨这位 “吸血父亲”。原来这位父亲在该女星10个月的时候就离婚再娶,之后也从未抚养过该女星,并且该父亲私生活十分混乱,甚至有吸毒史。对于这样的“吸血父亲”网友很是愤慨,并对赡养义务展开了激烈讨论。对于此网友评论称“这真的是一颗精子5000万”;“生小孩真是最划算的买卖,反正又不管养,以后还可以获得高额回报”虽然众多的网友都认为应该拒绝赡养这样的父亲。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如果该女星的父亲向法院提起赡养费诉讼,因为该父亲确实由于长期吸毒等原因,已经年老多病没有了劳动能力且没有相应的生活来源,所以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要求赡养费的请求会被法院支持。当然具体的金额法院会依据实际情况确定,不会由该父亲漫天要价。此女星事件引起了大家关于赡养义务的讨论,从评论可以看出网友对于现在子女尤其是亲缘子女的绝对赡养义务是有质疑的。有血缘无亲情,子女还必须无条件赡养是否合情,是否合理值得探讨。1. 我国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立法现状 通过对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的梳理可知,我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主要体现在亲缘子女与父母之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但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中除了亲缘子女对自己的父母的赡养义务具有绝对性外,继子女、养子女的赡养义务都并非是绝对的[2]。养子女甚至可以和养父母协商解除收养关系。但是养父母如果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收养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时候可以向成年的被收养人要求支付生活费[3]。但是这里的生活费并不等同于赡养,更多的应当理解为一种补偿。但是对于亲缘子女来说,我国相关的法律主要规定了子女要承担物质赡养责任和精神赡养责任,以及如果不赡养父母要承担的责任,其中并不包含可以减免赡养父母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亲缘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的。通过对《宪法》的相关规定,再结合《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以及之后司法部的《赡养协议细则》的相关内容都可以看出,我国亲缘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其他理由而免除。收养关系成立等特殊情况除外,这些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这种对亲缘子女来说,这种一出生就有的绝对义务是否合理正在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质疑。2. 我国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司法争议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司法实践过程当中,父母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等履行赡养义务的案件,法院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会支持父母的请求。当然法院在裁判时也会酌情考虑相关因素。据统计我国2017年大概有2.66万件关于赡养纠纷的案件,具体情况如图表显示:原被告关系占比诉讼请求占比判决结果占比父母子女98.20%请求金钱给付为主95.93%支持原告诉讼请求46.16%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关系  1.80%以回家探视等其他请求为主  4.07%部分支持49.70%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4.14%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亲缘子女之间的赡养纠纷是主要纠纷,在父母不再具有劳动能力并且缺乏其他的生活来源的时候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支持或者部分支持父母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赡养金额上予以平衡,但是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那就是子女的赡养义务是不能免去的。但是这样合法的"绝对义务"的判决是否合理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一些判例被媒体炒作在网络上引发了大众的讨论。案例一:A从小和母亲一起生活长大,A的父亲在A不到2个月的时候,因抢劫被定罪。5年的有期徒刑服刑完毕后A的父亲很快与其母离婚,之后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可以说A的父亲对A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帮助,更不存在精神上的关心。就在A而立之年已经忘记有这样一位父亲之时,却意外的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原来是A的父亲将A告上了法庭,A的父亲要求A支付赡养费。A对此十分不满,他认为其父不仅没有对他尽到抚养义务,还由于其父的不良行为对他的成长造成了不良影响,他不应该支付赡养费。但是最终考虑到其父已经年老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所以A还是要向其父亲支付相应的赡养费。其父的行为不能成为A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理由。A以及A的母亲及周边的亲戚认为这是一种助纣为虐的情况,认为父母在年轻的时候不尽任何义务,老了还是可以享受赡养的权利,非常的不公平[4]案例二,北京的小李30年间一直与母亲相依为命。小李的父亲在小李1岁10个月的时候与小李的母亲离婚,之后就未尽过抚养义务。可是这位消失的父亲在2016年将小李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并进行探望。面对其父要求物质赡养的同时还要求精神赡养,小李觉得十分的气愤和可笑,“为什么?你三十多年来,从未出现过,你凭什么告我?你说有血缘关系,你对我根本没尽抚养义务,你现在反过来要我尽义务?我不学法,但是从情理上怎么讲,这都不合适吧?”但是小李的父亲则认为,我是你的生父,你不养我就不符合公序良俗,我即使没管过你,你条件再困难也不能一分钱不出。该案被媒体报道于网络之后引发了大众讨论,很多民众认为钱债能还,但情债却没法还。抛妻弃子之人却大谈什么公序良俗、伦理道德实在是让人无法接受。年轻时自私自利,年老时却要求子女供养并且还要子女孝顺,而且还如此心安理得,这样的行为实在是让人难以接受。但是依照法律他们要求子女赡养的请求确实成立。甚至有网友调侃我是不是在年轻的时候生一堆子女就可以安享晚年了,反正不需要抚养,老了一样可以找他们要钱[5]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在判决这类赡养案件的时候把子女的赡养义务看做是一种绝对的义务。即使存在父母对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且情节严重的也不可以剥夺父母受赡养的权利。甚至是父母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子女也难以从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找到可以据此抗辩不赡养父母的法律依据。但是越来越多这样的案件受到社会关注,民众对此类判决质疑声不断。现在我国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规定,司法判例的结果和现实社会的公众认知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我国现在关于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在法律规定上面是否完善,是否需要进行一个调整,值得我们思考。3. 子女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3.1. 子女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的理论基础亲缘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突破其“绝对性”并非只是部分民众的心声,从法理学角度、经济学角度、社会学角度来看,其都具有合理性。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认为:“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6]。”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从父母的角度说抚育子女是法定义务,享受赡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从子女的角度来讲,接受抚育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所以总体上来说,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强调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的一致性[7]。但是在亲缘子女与父母的赡养关系中则没有相关规定,并没有体现平衡这种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内容。可以说此时法律把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了。有学者认为法的正当性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正当性表现出来的。从权利义务的相互转化来看,如果赡养权利人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其所享有的受赡养的权利则相应的有可能受到限制[8]从公平的角度分析,可以基于出生就要求子女赡养,对于子女来说可能并不公平。因为出生具有不可选择性。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抚养义务是父母双方共同的责任,一方没有尽到相应责任的话,那么则会加重对方的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可以同样的享受被赡养的权利,那么对尽到了抚养义务的一方父母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从法的作用来说,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如果父母未抚养子女,甚至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的侵犯其权益的行为的时候仍然可以享有受赡养的权利,并且受赡养的权利不会因此受损,那么将会起到一个非常不好的示范作用。那么通过此类判例很可能在社会上起到反面的教育作用,让没有责任心的父母有恃无恐。从这方面来说这就与制定法律的时候希望达到的指引、教育警示作用相背离了。3.2 现实意义案例三:台湾一56岁的男子武某年轻时不顾家庭,爱好吃喝玩乐。后其妻忍无可忍与其离婚,之后阿娇的母亲带着女儿阿娇生活。武某对母女二人不闻不问。由于收入微薄,母女二人生活艰难,阿娇迫于生计小学毕业后就辍学打工。年老后,武某贫病交迫,丧失生活来源。其向法院提起赡养费诉讼,要求阿娇承担赡养义务。法院受理后判决认为武某从阿娇出生后就没有尽过为人父亲的责任,也没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抚养阿娇。因其过错,阿娇幼年失学,生活困难,判处免除其女对武某的赡养义务[9]。台湾地区原来也是将赡养规定为决定义务但是现在已经有判决对此进行了突破。而案例一、案例二的相关判决会被质疑,这正是因为与他们心中的道德正义观有所不一致。利人利己的道德观是最符合人性的[10]。你养我小,我养你老为绝大部分公众所认同。而对于缺乏伦理道德的人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也符合公众的感情观。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的离婚率已经连续七年呈现上升趋势,到2017年有1063.1 万对办理结婚的,有437.4万对办理离婚手续的,相较于2016年离婚率增长了5.2%。面对大幅提高的离婚率,衍生出来的社会问题就是单亲儿童数量增加。现实生活中,基于此索要抚养费的案件呈现增多的趋势。部分缺乏责任感的父母在离异后拖延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怠于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责任感的缺乏,部分父母对子女生而不管,生而不问。这些父母的有恃无恐来自于拒绝进义务的成本低廉。抚养费案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人力,并且执行效果还不一定明显。另一方面如果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是一种人力资本的投资,自然拥有了对子女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权,子女作为回报相应的应该孝顺赡养父母,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11]。在传统的道德不能更好的约束父母承担起其相应的抚养教育下一代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对此加以规范就具有了更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在父母想严重侵害子女权益的时候,对他们将来受赡养的权利加以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让父母在为侵害行为时考虑会付出的成本代价,从而不再为侵害行为4、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的立法设计亲缘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可以减免制度设立的主旨是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督促父母履行其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促进家庭亲子关系的和谐友爱。如果将来民法要对此项制度进行立法也应该。谨慎对待,适当干预,只有在父母的行为违背了最低的道德底线,与民众基本的道德观相背离时,法律予以调整为宜。并且子女的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相关的法定情形应当明确指出只有在父母存在过错行为并且是故意的情形下,且过错行为的程度已经达到了其受赡养的权利应当被限制时这项制度才能启用。当然在法院没有裁判减免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情况下,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当然存在,子女不能自主决定拒绝赡养。    设立这些制度立法在规定的时候最好采用明示的方式并且不应该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参照域外及台湾地区关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法律在设计此项制度时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4.1. 父母故意不尽抚养义务,情节严重的,可减免子女赡养义务父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如果父母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情节严重的,根据父母未尽抚养教育义务的程度可以限制父母受赡养的权利。至于是限制或者是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由法院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强调的是父母如果是因为客观条件而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例如父母一方由于意外丧失劳动能力,自身也没有生活来源导致无力支付抚养费用等情况下,子女不能据此要求减免自己赡养父母的义务。另外父母如果只是照顾不周,疏于抚养教育子女,情节轻微的,子女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4.2. 父母对子女有故意杀害、虐待、性侵等犯罪行为的,可减免子女赡养义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如果父母对被抚养人有故意杀害、重伤、性侵犯等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可以依据犯罪行为的轻重,依据公平和比例原则对子女所负有的赡养义务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父母对被抚养人有抚养行为,受害的子女也可以要求不赡养父母或者至少减轻赡养义务。因为父母此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亲子关系中的信赖保护机制,让身心受创的子女履行相应义务赡养施加伤害的父母相当于在受害人的伤口上撒盐,于情于理都不合适,也与民众的善良认知不符。4.3. 父母对子女有精神上的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减免子女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除了在物质上提供支持,还包含精神上、情感上的关怀。如果父母长期对子女实施家庭冷暴力等精神上的侵害,并且造成了子女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子女的赡养义务也应该考虑予以减免。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免除既可以是免除物质赡养方面,同时也可以是精神赡养方面。例如案例二中的情况,原告父亲既要求儿子支付赡养费还提出了儿子定时看望,逢年过节探视等精神赡养的要求。如果法院按照法律关于精神赡养的规定加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一方面由于被告本来就对原告抵触颇深甚至充满仇恨判决难以执行,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公众感情。不同于物质赡养,精神赡养的目的更多的是实现亲子关系之间的和谐,实现家庭生活的美满。所以在父母对子女有精神上的不法侵害时,其行为本身就是对亲子关系的破坏,如果情节严重,在此时可以限制父母精神赡养的权利。5. 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制度的司法适用5.1. 提起主体受到限制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的主体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这涉及到个人权利的处理,同时赡养关系又带有很强的伦理关系,其他人不应该也不适合代赡养义务人做决定。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既是父母侵权的受害者,又是承担赡养父母义务的主体,所以把他们列为诉讼的主体较为合适。在此时即使是独自尽到了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也不应该享有这样的权利。因为虽然另一方的不抚养行为客观上加重了独自抚养教育一方的责任,但是毕竟独自尽到了抚养义务的一方并非是承担赡养义务的义务人,也并非赡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一,所以独自尽到了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不适合成为这一制度的提起主体。同时法院不适宜主动适用这项制度,不应当依职权作出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裁判。5.2. 启动方式采用被动式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制度的司法适用采用一个被动式的方式比较好。所谓被动式的方式就是说父母要求子女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的时候,子女才有权利提起相应的抗辩,要求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的义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再判定子女的理由是否成立,父母的不作为或者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了法律上具体规定的减免子女赡养义务的情况。相对的如果父母即使有没有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的情况或者对子女有故意杀害等犯罪行为,父母没有要求子女进行赡养,那么子女没有权利也没有必要向法院提出要求减免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而且将来如果确实确立了这项制度,在即使存在减免子女赡养义务的合法情形时,子女不以此为抗辩理由相关国家机关也不应该干预。得饶人处且饶人,能原谅父母的错误行为,从新建立起和谐的亲情关系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我们应该鼓励。并且提出要求减免赡养父母的义务应该有时间限制。例如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子女都未提出要求减免其赡养义务并说明相应的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的,此时就可以看作是子女已经放弃了对此项权利的主张。如果父母与子女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子女此时又要求减免赡养义务的,法院不应当再支持。子女也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理由。除非之后又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理由时,子女才可以以新情况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减免赡养义务的请求。6. 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后相关法律问题处理6.1. 刑民统一问题分析如果未来民法上确立了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可以在法定的情况下予以减免,为了实现刑民统一,在刑法上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根据我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如果说子女不赡养父母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遗弃罪,并根据情节的不同受到不同的刑事处罚。但是在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合法免除之后,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已经不复存在,此时即使不赡养父母也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在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制定上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对于此的相关规定:子女若不扶助、养育或保护曾对他们杀人未遂、性侵、虐待或弃养等行为的父母,可免除遗弃罪的追诉。6.2.该制度的可撤销性分析考虑到父母与子女之间是一种建立在血缘基础上的家庭亲子关系,并且带有浓厚伦理性,所以在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后是否具有恢复的可能即这项制度是否应该具备可撤销性值得讨论。笔者认为从亲子关系的特殊性,维护家庭以及社会的和谐角度出发,这项制度可以被撤销更为有利。但是要想这项制度被撤销,需要赡养义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核实这确实为子女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以简易程序,裁定撤销原来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的裁判。此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关系恢复,子女必须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并且以后子女亦不能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法院减免其赡养义务。6.3.放弃赡养后的财产问题分析子女的赡养义务因为法定事由被免除后,其实就相当于父母子女之间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被限制。在此时基于双方亲子关系而产生的其他相应关系也应该有所调整。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继承制度。子女的赡养义务在被正当免除的情况下,子女也就不应该享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而相对于父母来说,其本身就是没尽抚养义务或者是对子女有故意杀害、性侵等严重的犯罪行为才导致其受赡养的权利被限制,此时相关父母不再享有继承子女财产的权利更符合情理。但是赠与是可以的。但是不论是为了弥补子女赠与相应财产还是继承关系因撤销行为而恢复都不能损害国家、集团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子女因合法理由不赡养父母期间,父母是由国家或者集体赡养。国家或者集体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赡养人的财产都应该在扣除国家或者集体支付的相关费用之后承担了赡养义务的子女才能继承。同理赠与也是一样的。这样设计的目的是避免一些人利用法律规避应该履行的赡养义务但是又要享受相应的权益,让国家和社会为他们的行为买单。而且这样的设计其实在其他国家的养老制度中已经存在。7. 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后相关社会问题处理部分人担忧赡养父母的义务可以减免的话,是不是会对我国老年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威胁。但是我们更不能把问题推向本身已经受到侵害的子女。相较于其他合法权益被保护的子女,这些子女或者获得了更少的抚养教育的权利或者被父母故意伤害、性侵等,此时还必须让他承担起这个责任缺乏公平。如果说父母没有抚养子女,那么他的付出相对于其他父母来说少了很多,那他的财富积累应该是比其他父母多。而且其实绝对多数的父母都自觉的履行抚养义务,这种侵害子女权益达到要被限制受赡养权利的父母并不是普遍情况。再者在这个制度设立的同时,可以完善其他社会配套制度来应对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7.1.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社会保险具有分享储蓄和理赔合同的特征,是构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12]。对于受赡养权利被限制或者丧失的父母老人来说,他们可以通过养老保险制度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前文提到的案例二中的老人就有相应的养老保险,即使其子不赡养他,他的基本生活也不存在问题。现阶段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新农保都获得了极大的推广,更多的人享受到了养老保险带来的福利。7.2.社会救助制度的配备老年化问题即是个人的问题更是社会的问题。对于老年人的基本养老,对于老年人在疾病等情况下获得物质救助不只是子女的个人义务,国家也负有责任。可以说赡养即是个人的责任也是国家的责任[13]。而当在特定情况下个人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时候,社会救济制度就可以发挥其作用了,保障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社会救济只是保证他们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负担,另一方面也警示其他父母如果其不履行相应义务或者严重为侵害子女的行为,则将来其即使可以通过社会救济维持基本生活,但是其生活质量将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可以享受天伦之乐。可以参照低保、原来的五保户政策等。子女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父母作为我国的公民同样可以平等的享受老年人福利制度。社会福利具有普惠国民和均等待遇的特征[14]。通过供给物质或者服务改善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老年人再就业、老年人津贴、老年人福利院等各种社会福利制度的构建也可以解决子女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父母年老、失业等情况。7.3. 其他养老制度补充适用现阶段我们还是以家庭养老为主,养老保险制度同时也是现在解决养老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同时其他养老方式也在被逐步尝试。例如之前提出的以房养老。以房养老是指将拥有的房屋抵押给银行或者保险公司,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向抵押人支付养老费用,从而保障老人的晚年生活[15]。所以子女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父母不能在从家庭中获得养老资源时,可以尝试其他养老方式。许多已经步入老年化社会国家的养老经验也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例如在英国取得了很好效果的社区养老模式。8、结语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可以减免并非是笔者天马行空的想象,而是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存在的一项制度。而且这项制度的确定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也有现实需求。搜索百度“没尽抚养义务的父母是否可以不赡养”可以发现这样的词条有超过1000条以上。也有相当多的网友在网上询问其为什么要赡养从没有管过自己的父母,这样公平何在。所以探讨此问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虽然这可能和传统的“天下无不是之父母”等传统理论不太一致,但是笔者认为设立此项制度并非是否认传统文化中的孝道等文化精神。而恰恰相反,设立此项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亲子关系、家庭关系能更加和谐。一个和谐友爱的亲子关系从来不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能构建的,而是需要家庭不同成员之间能够相互付出,相互扶持。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来说也并不是要限制或者剥夺相关父母受赡养的权利,而是希望能警示相关父母,希望其能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父母自觉履行其义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不只是存在物质关系,亲子关系也能不断被加强,更有利于建立起父母子女之间的情感联系。 [1] 详见百家号,《毛晓彤父亲索要5000万赡养费,并扬言一起下地狱!》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08770207157275261&wfr=spider&for=pc.2018826日访问。[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4] 详见新华网,《赡养不以抚养为前提 "绝对义务"你怎么看?》,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7-02/22/c 1120507331.htm,201882日访问。 [5] 详见京华时报,《男子离异未掏一分抚养费,30年后告亲儿要求赡养》,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0723/13/2577961_486862169.shtml ,于201882日访问。[6] 龙小素:《赡养义务质疑》,载《湖南医科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7] 程维融、袁其钧:《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页。[8] 曹贤信:《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9]详见新浪新闻:《台男子因未尽父亲责任 女儿被判免赡养义务》,http://news.sina.com.cn/s/2010-10-16/081121287614.shtml,于201882日访问。 [10]范进学:《法治需要的道德支柱》, 载《法制日报》2001年第3期。 [11] 李研、李素兰:《人力资本权下-子女赡养父母的经济学分析》,载《消费导刊》2012年第2期,第41页。[12] 孙元华主编:《婚姻继承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页。[13] 刘青:《明确赡养义务的个人与国家责任》,载《唯实》2009年第3期,第80页。[14] 杨燕绥:《社会保障法》,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15] 详见于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于201882日访问。作者:陈辉
查看详情>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47 下一页 尾页 到第 / 47页 确定
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湖畔路西段123号   邮政编码:610000  联系电话:028-81255631   官方微信  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