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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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四十三期
  43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15   书记员在刑事审判中的职责和地位 刘盼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指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中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业务的其他事项,也可以对案件的审理提出建议的司法工作人员。书记员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专门性很强的司法业务工作。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审判人员负责审查案件证据,查清事实直至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合理量刑,作出判决等实体方面的工作,书记员则担负着案件材料送达,庭审记录直至送交执行等方面的工作,书记员的工作水平和完成情况密切关系到刑事案件的质量与办案效率。 一、  书记员在刑事审判中的职责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是书记员职责的重要法律依据,即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从刑事案件的立案到移送执行的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书记员的参与,而在刑事审判阶段,书记员的作用又显得犹为重要。 1、一个刑事案件经收案审查,确定审理后,书记员就要依法完成开庭前大量的事务性工作。首先要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包括案号、立案时间、被告人自然情况等。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制作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告知被告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这个过程是人民法院收案后与被告人的第一次接触,也是核对被告人并确认被告人自然情况与起诉书内容是否一致的关键环节,要求书记员具有很强的敏锐性,在短暂的接触中,要及时了解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认服罪态度等。特别对于一些需要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要多加留意,送达后若出现意外情况,要及时向法官汇报,以便作出正确及时的处理。在开庭前,书记员还需向公诉机关、辩护人及相关需送达开庭通知的人员送达出庭通知书。庭前的这些事务性工作与开庭审理紧密联系,关系到审判案件是否合法、及时。 2、刑事审判阶段书记员的中心工作即庭审中的记录工作。书记员要完成好庭审中的记录工作,首先应该掌握相当的刑事法律知识,只有对刑事法律有所了解,才能明确哪些内容是重点、要点,对整个案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需要记录。其次是庭审中的记录环节,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目前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工作一般都是直接采用计算机打字录入,这就对书记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代汉语普通话每分钟发音240字左右,庭审是一个严肃的法律程序,特别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诉讼参与人一般都更为谨慎,语速稍慢,但在辩论阶段,诉辩双方各执一词,双方的语速依然会很快。而辩论阶段又是诉辩双方阐明自己诉辩理由的关键环节,也是整个庭审的重点,这个时候,对书记员来说,庭前了解案件概况,熟练掌握相关刑事法律,扎实的业务能力和较快的打字录入水平等就至关重要。 3、庭审后的程序性工作。庭审后,书记员的工作就更多,整理庭审笔录,普通案件还需整理合议庭笔录,分别与相关人员核对、签字;向检察机关、辩护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送达刑事判决书;对于上诉、抗诉的或者是依法需要报核的案件,书记员要办理送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移送手续,若无这些情况的,要按时送达刑事执行通知书。一个案件经过依法审理后产生的判决具有法律的严肃性,书记员应当重视宣判、送达工作,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草率。案件结案后,就应当装订与归档。至此,也标志着一个案件全部诉讼活动的结束。 对于“其他有关诉讼的事项”,则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关于如何理解这句话之前,只要是法官或庭长、院长安排的有关审判事项,书记员都应当认真办理,在办理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请示。 二、  书记员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 1911年辛亥革命后,确立了较为完整的司法制度,并具体明确了有关书记员的规定。如今我国现行的书记员管理体系,是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初步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至新中国成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颁布,逐步确立和完善。其后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又对书记员工作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在法律上把书记员的地位和工作任务确认下来。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起着主导作用的是法官,书记员所进行的是服务于案件审理的辅助性工作,作为一名书记员首先应该明确的就是自己在刑事审判中所扮演的角色与所处的地位,并且通过自己的努力与不断加深认识,充分考虑怎样去担任好这个角色。书记员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在法官的指导下,完成刑事案件的送达、记录、整理、归档、证据保管等工作。但书记员在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条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书记员的职责、任务和地位。这也给了书记员较大的发挥空间,在有了一定的基础后,在其职责范围内,可独立地进行司法辅助工作,并可就其所办理的案件向法官提出自己的建议与意见。我国现行的由书记员到法官的晋升模式,在这里暂且不讨论实行这种模式的弊端,目前来看,笔者认为这样的模式却给了书记员更加宽广的发展空间,只要能够通过相关资格考试,就能被任命为法官助理,直至法官,在更大的领域内发挥自己的能力,体现自身价值。 三、  结合工作实际,谈谈书记员工作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利。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到移送起诉直至审判结案,每一个环节都要求非常谨慎,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及规定办理,而诉讼审判是整个刑事案件处理的最后一个环节,对案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书记员作为刑事诉讼过程全程参与者,其作用自然不言而喻,如果书记员的工作完成得不好,应该送达、告知的却没有进行送达与告知,那么就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很容易使审判陷入被动,不能最有效地惩治犯罪。 1、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书记员作为人民法院中专门担任审判记录工作并协助法官办理审判有关事项的司法工作人员,要求其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高度的政治觉悟和高尚的政治品德。加强政治素养,深刻认识政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发挥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承担起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 2、不断加深学习,强化业务能力。一名书记员如果没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作保障,业务不过硬,就很难胜任书记员的工作,很难完成组织赋予的神圣任务。为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书记员不仅要在平时的工作实践不断积累经验,提高认识,还应该参加学历教育,向更高学历教育迈进,不断提高法律业务素质,用理论指导工作,在实践中丰富理论。 3、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就案件情况尽多地与承办法官交流。目前,大多法院对书记员职务都采用公开招聘制,这就存在了身份地位的悬殊,处理好人际关系有助于保持良好的心理素质,根据工作状态及时调整心理状态。书记员要完成好工作任务,就必须对案件情况非常了解,在这个方面,就需要多与承办法官交流,了解案件重点,要点,以便更出色的完成本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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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四十二期
  41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8   仅因形迹可疑的界定标准 周明昌  李慧  宋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投案自首”。理论界和实务界将这种情况统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公安人员侦破案件时,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由于害怕被追究,在抓获前都有形迹可疑的表现,都可以用形迹可疑来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都是人们的一种主观认识,法院在审判案件中,以主观标准来判断公安人员在盘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合理地怀疑或者公安人员盘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仅因形迹可疑而怀疑,实际上很难判断,会各持己见,难于形成统一认识。因此,我们力求要有客观标准,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应当有一个较客观的标准以便正确适用法律,如果在适用中没有客观标准而仅以主观标准,难免会出现适用过窄或者过滥的现象。 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解释》第一条,笔者拟举出以下几类案例进行分析,以对“仅因形迹可疑”的界定标准做一探讨。 第一类:犯罪现场未发现和未掌握任何犯罪事实,在公共场所例行正常巡逻值勤时,仅因形迹可疑而盘问。 案例一:深夜,公安巡逻队在街上巡逻,见有一名青年扛着一台电视机在行走,公安巡逻人员因夜深人静感到形迹可疑,上前进行盘问,这个青年交代了入室盗窃电视机的犯罪经过。  案例二:铁路火车站驻站公安在巡视到站火车时,从货物列车上下来两人张某与王某,形迹可疑。驻站公安按照铁路货物列车禁止攀爬的规定,将张某与王某带到值班室盘问,经公安盘问后,张某与王某交代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旅客在某火车站出站口出站时,一名旅客乘坐的火车车票已超过区间,被检票员拦住正要带往补票口补票时,正值公安值勤,公安问;你包里面装的是什么,回答;鸦片烟。公安十分惊奇,将其带到值班室检查,果然从包内搜出鸦片。经讯问这位旅客交代了在云南听说四川鸦片好卖,在乘坐火车途中又听说四川某地鸦片价格高,故超出车票的区间,来到某地准备贩卖鸦片的犯罪事实。     第二类:有发案现场,在特定场所,当场被人赃俱获后而被盘问,。 案例四:某火车站货场,刘某盗窃了铁路运输货物藏匿在背篼中正准备离开货场,被巡视的保安见形迹可疑,进行盘问,刘某已知人脏俱获,无法抵赖,交代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事实。 案例五:某仓库夜间发生货物被盗,仓库保管员张某发现货物被盗后,立即报案并巡视仓库大院,在巡视中彭某正从仓库转移赃物后,再次潜入仓库扛起货物时准备离开时,仓库保管员张某发现彭某形迹可疑,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盘问后,彭某交代了犯罪事实。     第三类:案件现场被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作案现场或作案区域内被怀疑,而进行盘问。 案例六:深夜,某地方公安派出所接到通知:在××站与××站间,铁路运输货物被掀盗,请加强铁路区间的巡视。同时正在行驶的货物列车上跳下犯罪嫌疑人××××与××××,回家赶上马车,朝掀盗铁路运输货物的方向走去,两人把货物列车上掀盗的铁路运输货物藏匿在马车中,刚离开铁路,正往家走的途中,被得到通知发生货物列车被盗的公安人员拦住,因形迹可疑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由于人脏俱获,两人交代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事实。 案例七:铁路公安在铁路沿线巡视,发现正在行驶的货物列车上有人正在往车下掀盗运输物资,立即通知铁路沿线公安人员和保安加强各站进出人员的盘查,该货物列车在某站停留后,驻站公安人员发现有两人从货物列车上下来,形迹可疑,带回值班室进行盘问,两人交代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事实。 案例八:在旅客列车上,深夜,某旅客杨某在卧铺车厢乘对面的旅客帅某熟睡之机,将其枕头旁的包打开,盗窃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立即到卫生间将现金藏匿在裤内,手机扔出窗外。旅客张某在被盗时被惊醒发现被盗并告诉了丈夫,正值杨某返回,张某质问杨某,杨某矢口否认,张某和丈夫对其搜身并扭送到列车乘警处,经公安盘问后,杨交出了盗窃现金3000元,交代了盗窃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    案例九:曲某长期乘旅客列车夜间在车站交会之机,撬开旅客列车的窗户盗窃旅客财物,公安机关掌握了这一作案规律后,采取登点守侯的方法。某年某月某日夜间曲某出现在车站,形迹可疑,由于没有作案机会,仅是在车站徘徊。曲某被列为重点嫌疑对象,某年某月某日夜间曲某再次出现在车站,在接近旅客列车窗户时,公安上去盘问,见曲某神色慌张,带回值班室进行盘问,交代了盗窃铁路旅客列车财物的犯罪事实。 案例十:某正在行驶的货物列车上发生重特大货盗案件,公安机关根据车站的录象确定上车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通报各站加强防范,某车站保安根据通报上的相貌特征,见××××与×××形迹可疑,上去盘问,××××与×××交代了盗窃铁路旅客列车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案件从犯罪嫌疑人抓获的具体情形上讲,抓获的当时都有形迹可疑而被盘问的特征,同时也有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特征。就个案而言有很大区别,第一类的案例一至三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安人员在执行正常巡视中“仅”因为发现犯罪嫌疑人形迹可疑而进行盘问。第二类的案例四至五因形迹可疑进行询问,发生在特定场所,有人脏俱获的特点。第三类的案例六至十发生在特定范围,而且罪行被司法机关发觉,已经有案件发生,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怀疑,只是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 结合案例进行分析,《解释》第一条规定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这是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应该是指:一、司法机关在“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时,没有接到报案或者没有发现已经有案件发生,据此并未与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联系在一起;二、司法机关没有发觉和掌握犯罪线索而合理地怀疑犯罪嫌疑人,对形迹可疑的怀疑局限于表象的推测之中。有了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条件,法律解释中“仅因形迹可疑”就局限在一个条件之中,即“形迹可疑”的唯一性,即在实践中因为“形迹可疑”的表面现象而引起盘问,只要有其他条件而引起盘问,本解释就不适用。 形迹可疑”是因犯罪嫌疑人神色与行为等表象异常,引起司法人员的怀疑,而“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表现了它的唯一性,它排除因其它条件而引起的盘问,尤其排除有证据而发觉、怀疑或者与案件有关而发觉、怀疑的盘问。把《解释》第一条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8441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下简称《解答》)中关于坦白交代的解释,“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就会一目了然地看出自首坦白在解释中的区别。这样,就能把“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作为与“仅因形迹可疑”的区别,只要有发觉和怀疑犯罪嫌疑人,就不适用“仅因形迹可疑”而认定为自首。 根据上述理由,笔者对前文的十个案例发表认定意见如下: 案例一至三,在公共场所,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盘问发生在作案现场没有被发现,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被列为怀疑对象时,具备“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条件,“仅因形迹可疑”而进行盘问,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案例四至五,犯罪嫌疑人进入了特定场所,人赃俱获。案例四虽然作案现场没有被发觉,赃物被挡获,属于特定场所火车站货场,只要进入特定场所,就是合理的怀疑对象,加之人赃俱获,不是仅因形迹可疑;案例五有作案现场,并且人赃俱获,经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这两种情形符合《解答》中关于坦白交代的规定,“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两案从直观表现上看,盘问前犯罪嫌疑人的神色与行为引起人的怀疑,符合形迹可疑的特征,但是除此以外有人脏俱获,又有发生在特定场所货场和仓库的两个条件,犯罪嫌疑人就不是“仅因形迹可疑”一个条件了,因而不应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案例六至十,案件现场被发现,犯罪嫌疑人被怀疑。案例六作案现场被发现,专门布控,抓获犯罪嫌疑人;案例七明确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在停车站挡获犯罪嫌疑人;案例八已经发生盗窃案件,失主指认并扭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经成为怀疑对象;案例九已经有盗窃旅客财物发生,犯罪嫌疑人两次进入布控范围,属于怀疑对象;案例十在上车录象中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有货盗发生,有怀疑对象。如果我们在以上案件中用主观标准来分析“是否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必然是有各种不同的认识,用“是否合理”的主观标准,很难把握准确。在公安人员侦查活动中,经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表情、神色观察和行动的可疑的注意,是侦查工作的基本手段,犯罪嫌疑人都可能因形迹可疑而被怀疑,这是侦查工作的普偏现象。如果上述案件都用“因形迹可疑”来解释,加之主观标准难以有统一标准,实践中自首就极为普遍,以致发生滥用。如果按照有案发现场而怀疑或者有案发现场与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联系在一起而怀疑的标准来认识,该认识标准当属于客观标准,较容易把握。按照该标准,以上五个案件属于在已经发生案件,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中发觉和掌握犯罪线索与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联系在一起而怀疑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应当属于坦白,不适用自首。 综上所述,“仅因形迹可疑”的界定标准,应当有客观标准,不使用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应该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即:一、没有接到报案或者没有发现已经有案件发生,据此并未掌握任何犯罪事实或犯罪证据;二、司法机关没有发觉和掌握犯罪线索而与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联系在一起而怀疑犯罪嫌疑人。上述两点为必备的前提条件。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下,“仅因形迹可疑”是唯一的条件,只要盘问人员没有接到报案或者没有发现已经有案件发生,犯罪行为没有被发觉而怀疑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这些罪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就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只要有案件发生,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当发觉和掌握犯罪线索与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联系在一起而怀疑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应当属于坦白。在适用中要防止该法条的扩大解释和滥用,正确把握自首与坦白的界限,理解立法意图,准确适用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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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四十一期
  41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8   正确认识申诉和申请再审 王康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申诉和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目的,是要求启动再审程序,一方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再次得到审理;另一方面,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按照自己的主张,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但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再审案件,目的是依法纠错,对确实存在错误的裁判进行改判。 一、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区别与联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诉和申请再审,都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是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同时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提起,都不影响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但两者又有一定的区别。第一,二者性质是不同的。申诉是属于一项民主权利,而申请再审则是一项诉讼权利。第二,申诉没有时间限制。只要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申诉。而申请再审则有时间的限制。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第三,申诉没有审级、条件、案件范围的限制,申请再审则限制性很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还规定“对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第四,申诉是法院了解、审查案件审理情况的一个途径,在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后,方可作出答复;而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就必须进入再审程序。第五,对提出申诉的人法律没有明确限制规定;而申请再审,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只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才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第六,申诉既可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向人大、检察院等部门提出;既可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向上一级或上几级法院提出。而申请再审则是一项诉讼权利,只可向法院提出,而且只能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所以,申诉和申请再审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二、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 在审判践中,人民法院如何把好申诉和申请再审这一关,其主要工作是在立案审查阶段。我国是一个法制建全的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都希望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已经判决或调解、裁定生效的案件,隋时都有可能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以,申诉、来访和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不断增多,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及时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是立案庭的一项重要工作。只要是判决、裁定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提出疑议,法院都应把他当成申请再审看待。如果当事人对此不明白的,应作耐心讲解,若经讲解,当事人仍坚持申诉,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只要是申请再审,法院就应该复查,并对申请再审及有关材料(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进行审查。为减少工作量,提高效率,经信访接待部门初步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明显无理的,应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动员当事人撤回申诉。如果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观点,工作做不通的,则应由专人进行审查,对确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用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如果当事人申请有理,则应立案再审。 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提出的申诉,是法院了解案件审理情况的渠道,接待人员也应认真审查。如果申诉明显无理的,应说服当事人息诉,对说服不了的,应制作便函告知当事人息诉服判。只有经信访人员先审查,认为原判可能确有错误的,方可向庭长提交申诉材料,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三、做好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复查和息诉工作 申诉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只要当事人在两年内提出申诉再审申请,法院除应作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外,对案件必须进行复查,不得以案件多、人员少等原由进行推诿,而且复查后,能口头答复的尽量口头答复,口头说服不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如果超过两年时限,当事人提出申诉再审的,法院可不予受理。法院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提出申诉的,不论何时提出,也不管提出几次,法院都应接待,要切实解决申诉难的问题,进而敞开司法公正的大门。但是否都进行复查,则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而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时间内,就可以不厌其烦的找到法院,无论接待人员做多少工作,口头说服是不起作用的,必须要法院出具书面通知,以便于作为他们向上一级法院或部门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依据。 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类案件。如:我们在接待一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来访时,多次给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分折当时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就是听不进去,坚持要申诉,要求法院再审,必须要法院出具书面通知,在口头说服不了当事人的情况下,作为申诉案件予以受理,在审查案件后,对案件予以驳回,下发了驳回通知书,并给当事人讲清一些道理,当事人当时表示服判。要把维持原判,驳回申诉案件的息诉服判工作做好、做细,也是信访人员的一项重要工作。具体应做到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好申诉人的思想工作,说服息诉。二是制作下达驳回通知书,也是作好息诉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应认真把法律文书写好,写好驳回申诉通知书,也就是要用这一严肃的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明确指出他申诉无理,促使他息诉服判。这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结论,要使申诉人读后从中受到教育,感受到法院对该案件复查的结论正确不可动摇,从中体验到法律的严肃性,服从法院的裁判。从而把申诉和申请再审工作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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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四十期
  40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8   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刘卫民 [案情] 20061229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5621次旅客列车加2号硬卧车厢内,趁16号下铺旅客师某某熟睡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内盗得现金3000元及价值1317元的“MOTOR0LA”牌A732型移动电话一部。杨某盗窃后到厕所将移动电话丢弃,并将所盗现金藏匿于所穿棉毛裤内。被害人师某某发现自己被盗后即向乘警报案,乘警发现杨某可疑,对其盘查时,杨某主动拿出赃款并向乘警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仅因其形迹可疑被盘问,经教育后全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而是经侦查机关根据众多的疑点将他列为重点犯罪嫌疑人才对他进行盘问的,经教育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其理由如下: 一、“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概念和规定 首先,在作出结论前,应当先弄清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有关概念和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明确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情形认定为自首的,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指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怀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一种法律拟制的投案自首。 其次,要注意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很容易产生混淆,在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时应当正确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从表面上看,形迹可疑人犯罪嫌疑人只是这两类不同主体的外在表现,但两者又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在“形迹可疑型自首”中,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形迹可疑人”,而“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故形迹可疑有别于犯罪嫌疑。如被怀疑人作如实交代前,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被怀疑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也就是通常所说,这种怀疑是否有证据,以及这种证据是否足以把行为人与某一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二者最主要的区别。 因此,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时,应当准确把握形迹可疑的性质和范围,把握形迹可疑和与之相关又容易混淆的犯罪嫌疑的联系和区别,因为犯罪嫌疑一旦确立,就意味着“仅因形迹可疑”不能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也不能成立。因此,是否“仅因形迹可疑”,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是否“主动交代罪行”,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重要标准和关键所在。 二、杨某的行为符合《解释》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自首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这两个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解释》对此作出了较为详细和具体的规定。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关于犯罪后自动投案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还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本案来看,侦查机关仅仅是根据被害人师某某报案后的怀疑,即因为被告人杨某的卧铺在师某某对面,中途又上了一趟厕所,有盗窃的极大可能性。且其间师某某的丈夫从杨某身上也未搜到赃物。随后,乘警将杨某带到乘务室进行盘问,经教育后杨某主动交出赃物并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在这一时间段,从杨某被侦查机关怀疑的理由来看,仅仅是怀疑而已,也未将杨某列为犯罪嫌疑人,表明侦查机关当时并未掌握杨某实施盗窃的证据,即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被怀疑人实施盗窃的犯罪证据。因此,杨某的行为应属于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被盘问、教育后,在侦查机关仍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杨某以后的口供一致,且较为稳定,又没有翻供的现象发生,应当视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此外,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强调的也是司法机关的破案价值,这样将有利于司法机关尽早破案,减少案件侦查等司法投入。因此,在“形迹可疑型自首”中,“形迹可疑人”在被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罪行,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则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解释》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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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三十九期
  39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8     浅析毒品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的审查和认证 李慧 证据的资格,又称为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 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或者说是“其证据所具有的属性或特征符合 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      证据资格是质证的基本内容。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不应 当作为证据使用,在质证的过程中应该予以排除。证据资格在我国被称为证据的合法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被称之为证据的可采信,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允许,可用于证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的特征。凡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都必须首先具有关联性。但具有关联性的不一定都可以采纳,仍有可能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而予以排出。②某证据材料是否容许作为证据而具有可采性,由各国证据法规则予以规定。一般来说,西方国家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有两条,一是必须具有合法的立证价值的事实,才能允许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二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凡具有合法立证价值的事实,均应当予以允许。③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应当予以排出。证据的关联性,由称为证据的相关性,它是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方面来反映证据特征的,他要解决的是证据的内在根据问题。在我国,证据的资格主要表现为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查证和运用。我国法定的证据形式有七种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就是证据必须是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来源必须合法。     认证,是指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审判人员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对证据材料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进行确认的活动。认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审判人员通过理性思维,确定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明力大小的过程,亦即对证据材料进行去伪存真的过程。     刑法规定无论贩毒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等,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贩毒犯罪的蔓延。但在审理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对贩毒犯罪证据如何审查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具体的证据规则,给贩毒案件的审判带来了困难,以致出现毒品证据审查混乱,事实认定随意性大,判决结果不统一的情况。下面笔者就审理毒品案件时几个主要证据的审查认证问题进行浅析。  一、证据本身固有的瑕疵,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1、涉及毒品来源和去向的事实难以查证。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直接牵涉到案件发展的全过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然而对于涉毒犯罪的取证较难,原因有如下:第一,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多采取零星贩卖手法,以暗号或熟人交易方式,形成较固定的供需网络,不易被发现。第二,一些罪行严重的贩毒分子,明知法不容诛,故拼死抵赖,不供毒品的来源、用途、去处,切断线索。第三,我国基本上仍是毒品过境国和被输入国,毒源在境外,国内尽管有少数不法分子偷种罂粟,但只能自行熬制鸦片等粗制品,并未有加工海洛因等精品的技术和条件,大数量高品位的毒品几乎由国(境)外走私,无法截断源头。第四,毒品老板在境外,涉及外国人较多。有些是国内犯罪分子与泰国、缅甸、越南等毒犯相勾结,从境外偷运毒品入境,进行贩卖;有些是与台澳等地的毒犯相联系,从国内走私毒品到台澳地区,由于我们与邻近一些国家及台澳地区在司法协助方面存在问题,以及社会制度不同等因素,不可能到境外取证,缉拿罪犯,从而使这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第五,毒品是直接损耗性消费品,一旦贩入瘾君子手中,很快被吸食、注射而灭失。第六,相当数量的贩毒案是由公安机关特情提供线索而破获,由于涉及到保护特情将其排除在正式诉讼之外,使案件来龙去脉不清。综上原因,被查获相当多的贩毒嫌疑人,没有完整地实施从制造到贩卖毒品终了的犯罪全过程,一般都在寻找买主,运输途中,交货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除人赃俱获外,对少数贩毒者因身上没有毒品而无法将其促拿归案。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直接控制、支配毒品阶段的犯罪事实较易取证认定,而对毒品来源和去向两个环节的事实,调查取证阻力颇多。因此,如果是人赃俱获的案件,通过毒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现行抓获的证明材料等基本证据相互印证,就足以认定被告人确有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即便毒品来源和去向事实不清,从根本上也不影响追究被告人贩毒的刑事责任。而对那些未查获毒品且无法查证毒品来源和去向的案件,即使有被告人供述,也不能轻易地认定贩毒犯罪事实。因为,第一,存在被告人翻供的可能;第二,没有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毒品来源和去向的证据材料,显而易见是证明其贩毒的基本依据和重要佐证。    二、毒品的刑事技术鉴定问题颇多,不利于公正、客观地裁量刑罚。 毒品是直接反映被告人行为危害大小的特定物,它不仅是物证,而且对其鉴定得出的结论也是客观反映贩毒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刑法只要求对毒品进行定性鉴定,不要求定量分析。笔者认为对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并不等于就不对纯度进行鉴定,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毒品含量极低,确有大量掺假,在处刑时要酌情考虑,掺假之后的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标准的,不能判处死刑;对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的,可能不构成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是诈骗罪。目前有些地方公安局对毒品纯度进行了鉴定,有的地方公安局没有对纯度进行鉴定,作法不统一。其次,毒品鉴定工作技术手段落后,直接影响鉴定结论证明的效力:一是不严格执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致使作为重要证据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受到质疑;二是鉴定结论不详细,检验方法、步骤交代不清,论证说理不强。其三,对一案中查获的多件包装的可疑物品,只对其中若干件抽样检验,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不符合抽样程序规定的样本数,使检查结果,不具有代表性。出现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缺乏精密检测专业技术、概率论和误差理论等基理知识。    三、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均认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外延上既包括供述,又包括辩解。④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将口供仅仅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口供实质上就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⑤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的口供实质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或全部犯罪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口供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性;二是口供内容的反复多变性;三是口供的真实性和虚假性并存,往往是真假混杂。口供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十分重视口供,在判决证据时又不可轻信口供,贩毒案件被告人口供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初次口供审查判断。在被告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被告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这部分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如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情节较为完整,可认定其真实性。有的被告人系惯犯,多次犯罪,时间、地点已记不清,可能会重复供述,导致公诉机关重复指控,就重复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翻供是在刑事诉讼中二审判决确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其原来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供述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而作出的一种新的供述或者辩解。长期以来司法人员对待犯罪嫌疑、被告人的翻供,大部分持反感和排斥态度。庭审中全部推翻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势必使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措手不及,也会使法官感到行为难,势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审查判断该翻供之真实性,拖延诉讼时间。为此,许多侦查人员对此深感棘手,并积极地提出了许多所谓的防范对策、遏制对策和制服对策。⑥对待翻供不能以传统的眼光视之,在司法实践中,反攻的原因比较复杂,但是不外乎两种;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翻供和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翻供。对翻供的审查和判断不得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纯属无理狡辩为由产生偏见。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被告人翻供有道理,原有的供述不应采信,应以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综合起来认定事实。    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审查。确立共同被告人口供补强原则,是从事提法上担保共同被告人口供真实性的一项重要措施,是防止法院发生错误判决的重要途径。贩毒犯罪多系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已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审查时应注意:(1)、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事后串供,有无攻守同盟。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如出现反常的一致性,则表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或订有攻守同盟,对一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善于从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以制服被告人,使其作出真实的供述。(2)、对于同案人口供作定案的基本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诱供、指供情况,对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被告人口供是否确定的标准。(3)、对未查获毒品物证的案件,不能仅凭同案人口供定案,必须查清毒品的来源、去向。一般来说,根据下列标准处理:一是对一个或多个被告人,多次供述,由于认罪态度较好,如毒品数量、价格、买卖时间、地点都较为吻合,这种口供可信,能认定。二是对买卖双方不是同时被抓,毒品在卖主或买主一方手中,被缴获毒品的一方,作了如实供述,而另一方,在审讯作的供述,主要情况与前一方吻合,可以认定。三是对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多数被告人做了供述,有少数被告人始终不作供述,而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有主要情节吻合,是比较有力的证实,是可以认定的。四是买卖双方不是同时在现场抓获,只有一方被告人供述,另一方不供述,又无法获得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形成一对一,是孤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五是被告人虽承认贩毒事实,但对贩毒数额前后供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旁证可以证明的,应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认定。总之,在对待翻供的问题上,我们应当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本理念和出发点全面审查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理由之真实性。   四、证人证言的审查。 贩毒案件的证人包括从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被告人欺骗下,不明真象为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1)吸毒者的证言审查。在贩毒案中,吸毒人员是案件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清楚的了解,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人的体貌、口音、衣着等,证言很具直接性。并且,在我国,吸毒不为罪,吸毒人员作证时是无需隐瞒购、食毒品事实,证言相对可靠。但是,也要弄清楚被告人与证人是否相识,有否利害关系,有无作假证可能性;吸毒人员作证时身体状况是否正常,头脑是否清醒,这对提高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及证明力是非常重要的。(2)对特情证言的审查。特情是公安机关设下的提供线索的耳目,很多贩毒案都源于此类线索。在审查特情证言时,首先要注意特情与被告人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这与特情报告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多数情况下,特情发现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出于正常的工作目的,但个别特情为了立功或取得公安机关的信赖,有的甚至为了获得奖金、报酬不惜夸大事实,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设圈套引诱犯罪。案件的情况与特情的证言不一致,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其次,审查特情有无诱人犯罪情况,对被告人的申辩应足够重视审查有无被诱骗的情况,如被告人与特情说法有矛盾,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又无法排除矛盾,在量刑时要酌情考虑。对特情为破获大案让被告人再次搞来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处刑时要酌情减轻,无论毒品数量多大,均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要注意审查特情证言取得方式是否正当、合法,有无逼、骗、诱等情况。特情报告内容的合法性是特情证言真实性的保证,特情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其身份公安机关有无材料说明以及报告内容是否以证言笔录的形式反映,报告人是否签字、盖章、笔录中涂改过的内容是否盖章认可等都要审查过。   五、对抓获经过材料的审查。 贩毒分子一般都是在交易时被一网打尽的,其交易的场面、过程、细节都在抓获经过材料中得以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抓获经过材料应是贩毒案中最有力的佐证,因为具有敏锐洞察力的办案人员亲眼目睹了在场的所有人的活动,有的还扮做吸毒者诱发交易的进行,摄下交易的全过程,对这一犯罪现象的认识应是十分透彻的,其所做的书面证明更具有直接性和证明性。在审查抓获经过材料时应注意查明:(1)抓获材料是否合法,材料是否如实地记录抓获被告人时所发生的主要情况,是否客观地反映抓获过程,记录中有无抓获人员的推测,判断和随意取舍的情况,抓获材料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段是否完备。(2)抓获材料内容是否齐全,抓获时间、地点、被抓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抓获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周围环境是否清楚,查获毒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态是否清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有些公安机关让特情或已被羁押的嫌疑人引诱他人犯罪,在抓获经过中却只字未提,而被抓获的嫌疑人却辩称有引诱的事实,针对这种情况,应由法院通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公诉机关拒绝提供或无法查清的,在量刑时要考虑,对判处死刑的,要留有余地。   六、对毒品明知证据的审查判断。 认定毒品明知的证据有告诉明知和被告人应当知道是毒品的认识明知。告诉明知是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已被明确告知所贩卖物品为毒品;认识明知是指依据被告人年龄、知识和认识能力结合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时各种情形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况,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应当知道是毒品。对告诉明知、审查证明时应注意被告人在取得毒品时,对方是否确定告诉为毒品,有无供述在案,必须在排除对方有意栽赃、陷害、诬告的情况,其供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明知的直接证据。对认识明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事实是否清楚,有无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是毒品,推断被告人应当知道的间接证据是否已具备。一般来说,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具有明知故意:(1)采取隐蔽方式从事禁毒法中规定的客观行为,如将毒品巧妙隐藏后贩卖,在隐蔽地方贩卖毒品等等。这种隐蔽方式已说明行为人事先有准备地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企图逃避法律制裁。(2)当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检查时,抗拒检查或逃跑的。例如张某在火车站接受“三品”检查时,神色慌张,略一质问,就弃箱逃跑,当场被查获海洛因100克,案犯被抓获后不承认自己知道箱内有毒品,但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实际上已经说明其主观上明知携带的是毒品。     参考书目: ①参见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第6版,第283页。 ②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③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3页。 ④参见陈莉、陈晓明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⑤樊崇义主编:《中国诉讼法学判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⑥李永军:《制服翻供对策》载《人民检察》1997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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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三十八期
  38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8   民事执行中的委托执行分析 高殿宝 当前铁路法院执行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委托执行,所以搞好委托执行具有比较大的现实意义。委托执行是指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委托执行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实践中,铁路法院作为受托法院,对于委托来的民事执行案件,在办理上存在着很大的不便。因为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是铁路沿线的几个地区,往往要跨地市办案,这在执行过程中,会带来极大的不便。     一、委托执行的优势     委托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同时具有三大优势。但这些优势在铁路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时又难以得到体现。     第一、能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在直接执行模式下,执行法院与当地法院难以确立起基于法定程序而产生的协助关系。当地法院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执行法院的工作采取不配合或不协助的方式,干扰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委托执行模式的优点就是把种种处于隐性状态的地方保护主义统统暴露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必定有所收敛。四川省高院把外省委托执行案件都给了成都铁路两级法院来执行,考虑到了铁路法院拥有铁路沿线区间管辖权的便利,也杜绝了大部分法院不愿意执行委托案件的情况发生。但是无形中也增加了铁路法院的执行难度,把直接执行案件可能遇到的干扰和困难转嫁给了铁路法院。   第二、委托执行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但是铁路法院在外地执行,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执行人员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时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执行最终只能无功而返。而如果委托给当地法院来执行,就可以减少这种或杜绝这类事件的发生,使案件能够顺利的执行。    第三、委托执行有利于节约成本。但是在铁路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一样是到外地执行,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地浪费,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则有利于节约资金等。     二、铁路法院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委托执行面临着重重困难和问题,具体表现有:    (一)委托执行案件少,委托执行效果差。     目前,法院执行案件中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很多,但真正做到委托执行出去的并不多,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执行案件立案时均较早,往往超过一个月以上。依法应首先经过对方法院的同意,这就增加了工作中的难度。二是申请人不同意委托。申请人往往顾虑地方保护主义,害怕案件委托执行后,受委托法院不全力给予执行,保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因为种种原因,实践中委托执行率较低,许多案件久拖不执,从而降低了法院委托执行的积极性。    (二)立法滞后,委托执行的相关制度不健全。     我们国家至今还未颁发《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执行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委托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规定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如:办理委托手续的期限规定过长、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职责不分明、对委托案件,经委托法院多此催办受托法院仍不予复函的委托法院如何处理等等。总之,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委托执行运转不畅、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委托手续过于繁琐。     由于案件周转的法院较多,一旦权利人来委托法院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委托法院就难以回答,不知道这个委托案件运行在哪个环节上,也不便权利人与受托法院的联系。遇此情况,有的当事人就会认为好不容易打赢的官司,到该实现权利的时候,竟一时找不到自己的案件,致使当事人对委托法院产生误解,认为委托法院在“甩包袱”、“推诿”,以致当事人上访甚至闹事。     三、改革和完善     在分析上述委托执行的优点及存在的问题后,我们对委托执行还是应该持肯定意见的,但是对于不足之处我们应该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一)尽快制定、完善《强制执行法》。     目前,由于我国尚未颁布《强制执行法》,但从《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看,只有简单的二条,所以,关于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各地法院无论是从立案收费方面,还是执行方法方面,差异很大,随意性很强,而最根本的办法就是通过立法机关解决,尽快制订、完善强制执行法,并将委托执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该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委托执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    (二)简化委托手续,缩短周转期限。     将委托法院在立案后办妥委托手续的期限由一个月内缩短为七日内。遇到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相距较远的情况,通过所属的高级法院委托,但各级法院都应在收到委托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转交出去,不管是委托法院还是转办法院,都要认真负责。委托法院一定要按照规定,准备委托手续,材料要齐全,注意要将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填写清楚,防止因委托手续不规范而被受托法院将案件退回从而导致变相的延长周转委托期限这一现象的发生。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案件后,要在三日内电话告知委托法院,以防止权利人来委托法院询问案件委托进展情况时,委托法院无法回答而造成权利人误解。    (三)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     对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为理由而要求采取异地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要严格审批,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坚决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还要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以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了“甩包袱”或“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而将不得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其他辖区的法院执行,造成委托执行工作的混乱;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只要委托手续齐全,就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开始执行,对于受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开始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对于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作出交叉、提级执行的决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总之,委托执行工作任重道远,需要我们执行人员提高认识,真正树立起全局观念,要以创新的理论进行创新的实践,然后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提高和发展委托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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