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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三十七期
  37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911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被追诉前”的时间 界定之分析   周明昌   王为建   周志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该款之规定,比照《刑法》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在量刑上直接可以减轻处罚,对免除处罚不受第六十七条“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限制。可以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适用,是以自首条件为基本前提条件,适用上应当宽于自首,同时处罚上也应当宽于自首。由于行贿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行贿的行为人为了避免打击,不愿意检举揭发,使受贿犯罪更具有隐蔽性,因而对行贿犯罪只要具备“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在适用上放宽,有利于争取行贿人坦白交代,以利于打击受贿犯罪,有利于贯彻执行反腐倡廉的刑事政策。在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如何界定“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是否发生在“被追诉前”。本文进行一些分析研究,供商榷。 一、“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状态分析 主动交代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主动交代”在行为状态中与“自首”行为有重要差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解释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见“自动投案” 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主动交代是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时,在未直接讯问犯罪行为前,交代了犯罪事实,也可以在已经掌握了犯罪行为,尚未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还可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尚未直接讯问行贿犯罪行为前。从一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可见主动交代发生在讯问中,“主动交代”与“自首”比较,显著的区别应该在于自首是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前,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而“主动交代”既可以在讯问前主动交代,也可以在讯问中尚未直接讯问行贿犯罪行为前主动交代,还可以在在审查起诉其它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行贿行为,直到检察机关起诉为止,认定“主动交代”只要符合尚未直接讯问行贿犯罪行为前这一条件即可。 “主动交代”的法律适用应当宽于自首。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犯罪行为,同时也检举揭发了受贿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可以这样分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既要适用自首的规定也要适用立功的规定,因此可以进一步分析认为适用上应当宽于自首。 我们再进一步分析行贿罪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行贿犯罪是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从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开始到起诉到人民法院,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案件初查阶段。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按照检察机关的规定,初查阶段是检察机关接到举报或检举之后做的外围调查,查证核实举报或检举的真实性,收集犯罪证据,并明确规定一般不接触犯罪嫌疑人。在第一阶段中,犯罪嫌疑人由于没有接触检察机关,没有被讯问,不可能在讯问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被讯问,如果到检察机关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该是标准的自首行为当然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较少,适用十分狭窄,会导致该条款虚置。 第二阶段,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多数应在这一阶段,这一阶段既符合检察机关“追查”犯罪行为的侦查阶段特征,又符合检察机关在决定提起诉讼前的“审查起诉”的特征。按照侦查讯问的规定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在第二阶段中,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行贿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供认了行贿犯罪事实。这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关于坦白交代的规定,“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导,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如实供认罪行的行为。”第二种情形是是侦查人员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时,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第三种情形是侦查人员只掌握了行贿以外的其它犯罪事实,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行为;显然以上三种状态有明显区别,第一种状态是认罪态度问题,第二种状态是标准的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问题,第三种状态是准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问题。 第三阶段,检察机关的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终结之后,移送起诉部门,经起诉部门审查之后,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仍然可能向检察机关“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例如;检察机关起诉部门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行贿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时,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行为。再例如;检察机关起诉部门在审查某次犯罪嫌疑人的行贿行为时,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其他同种类的行贿犯罪行为。 以上三个阶段都会发生“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相同的状态,例如侦查人员只掌握了行贿以外的其它犯罪事实,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行为,相同的主动交代这种状态,如果在法律适用上有差别的话,必然会使法律适用不公平,达不到立法要求的“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对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被追诉前”的界定研究很有必要。 二、“被追诉前”的“追诉”的定义研究和“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 “被追诉前”的“追诉”的定义,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和司法解释。望文生义,可以理解为“追究刑事责任”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合并理解,追究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侦查活动,起诉是对犯罪行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程序。 “追诉”以及“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标准存在着以下几种理解: 第一种:行贿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追究的角度出发 ,对“追究刑事责任”的定义。 理解《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的“追诉”是专门指向行贿犯罪行为,不包括对其它犯罪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相对而言是一个全过程,在判决生效前,均可理解为对行贿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的“追诉”是专门指向行贿犯罪行为,不包括对其它犯罪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犯罪行为的追究,从检察机关的侦查开始到法院判决生效为止。顾名思义,按照上述理由定义的话,最后法院判决生效前任何时间,只要司法机关没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行贿犯罪行为,任何阶段均可以界定为“被追诉前”, 法院判决生效为最后时间标准,这种理解太宽。 第二种:把讯问这种形式作为界定标准。 作为追究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界限,从程序上来看一般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大阶段,“追究”应当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侦查来理解,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的管辖案件中是很清晰地划分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为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相对应,检察机关的反贪局、渎职侵权科的自侦案件,以初查、立案、侦查终结三个阶段为侦查阶段。如果把“主动交代”界定在被讯问之前,只要司法机关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无论是讯问行贿犯罪行为,还是讯问行贿以外的任何犯罪行为,一律不作为“主动交代”。 在侦查阶段之后的起诉阶段,案件已经经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反复讯问,从程序上、时间上看,绝大多数案件“讯问”应该在侦查阶段,那么我们如果把侦查阶段作为“追诉”的时间界定的标准,“被追诉前”必然是侦查立案以前。这样就排除了所有被讯问当中的“主动交代”。 以上狭窄范围内理解,我们会发现,《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与第六十七条自首的适用条件基本一样,仅仅是处罚上宽于自首。同时我们也会发现,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太狭窄。 第三种:“追诉”是专门指向行贿犯罪行为,不包括对其它犯罪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把“追究刑事责任”和“起诉到人民法院”作为“追诉”的定义理解。 这一时间段,既包括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阶段,又包括了“起诉到人民法院”前的起诉阶段,而且限定在对行贿犯罪行为的追究。在时间上含盖了两个阶段,含盖了所有的讯问过程,对主动交代的适用既给以了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机会,同时也在法律适用上充分体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追诉”的定义,从文义上讲,包括侦查、起诉两个阶段,“追诉”是专门指向行贿犯罪行为,不包括对其它犯罪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行贿犯罪行为审查过程。从司法实践分析,我们以是否讯问行贿犯罪行为为标准,从侦查形态上讲,具有以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没有被讯问两个明确的界定标准。同时涵盖了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中的在审查过程中“主动交代” 行贿行为的情形,因此“追诉”的定义应该是;经人民检察院对行贿犯罪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起诉书送达人民法院为“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标准。 三、起诉书送达人民法院为“追诉”定义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分析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从立法原义上理解,基于自首条件,加上立功的适用原则,无论从适用条件上,处罚上均应宽于自首规定,如果等同于自首就不用特别规定了。以上述出发点来考虑,“主动交代”如果界定在检察机关的立案之前,那么就无异于自首的条件了,法律上只需规定,行贿人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就行了,无须特别规定为“主动交代”。 立案之前“主动交代”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很少,那么该款的适用范围就可能形同虚设。从逻辑上讲,法律上的“主动交代”应发生在司法机关的追查讯问过程当中,诸如法律上的认罪态度、坦白交代之类的情形。“主动交代”作为一种认罪态度发生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过程中,在侦查人员接触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没有掌握和即使掌握但没有讯问行贿行为之前,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作为标准,比较客观,具有现实性。 以起诉书送达人民法院为“追诉”的时间界定,具有合理性,它可以囊括了以下几种情形,作为“主动交代”的标准:一、侦查机关没有掌握行贿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二、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行贿犯罪行为,但尚未开展讯问行贿犯罪行为之前,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三、在审查起诉其它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行贿行为。如果上述三种情形都排斥在适用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外,那么特别规定就失掉了任何意义。 从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出发,在整个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给予行贿人检举揭发和主动交代的机会,会使大量的受贿犯罪大白天下,对肃清干部队伍内的蛀虫,廉洁干部队伍十分有利。从立法原意上讲,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合理性,如果运用范围太狭窄,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也不利于分化瓦解行受贿犯罪这一孪生兄弟。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研究可看出,我国刑法没有对“被追诉前”的时间进行界定和解释。笔者从立法原意,客观合理性,客观现实性,有利于打击、分化瓦解行受贿犯罪出发,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被追诉前”的时间以起诉书送达人民法院为“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标准,包括了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凡在该阶段侦查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行贿行为的,或者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但尚未开展讯问之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的,按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定,应当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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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三十六期
    法 院 调 研 36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823   运输、贩卖、持有毒品犯罪的定性 王为建 我国刑法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作为选择性罪名在同一法条中予以规范,无论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其中一种或几种罪名都要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但这不能因此而否定司法实践中对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罪准确定性的法律意义。这是因为涉毒的各环节都可构成毒品犯罪,从毒品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看都与持有和运输相关联。准确的确定罪名不仅是法律适用的基础,也是行为人行为特征的本质体现,更重要的是不同的罪名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影响科刑。制造、走私、贩卖毒品中,行为人的目标追求是使毒品最终面向消费市场,从中获取暴利,在诸多涉毒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因而也是刑法打击的重点。运输毒品犯罪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中间环节,行为人的目标追求存要两种可能,一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中的运输行为,该行为是为走私、贩卖、制造行为服务的,与其存在不可分割的必然的内在联系。二是被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该行为是单纯的运输行为,以获取高额劳务回报为目的。在这两种情形中,前者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另外在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定性上也存在着认识上和法律适用上的重大分歧。 一、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 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两者在犯罪构成上的主要区分点在于犯罪主、客观两方面。 客观方面。运输毒品是使毒品产生位移的行为。禁毒决定将运输毒品界定为“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这种运送就是毒品的位移,包括甲地到乙地的位移,也包括甲地到乙地再回到甲地的位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使毒品发生实际上的位移行为,无论其是人力、畜力、交通工具运输,还是邮寄、托运方式运输;也无论是人货同行还是人货分离,都合乎运输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贩卖毒品的本质特征是转让毒品的有偿性。[]这里的转让行为包括了自制毒品的转让、买进毒品的转让以及以其他方式获取毒品的转让;有偿性包括现金交易也包括物品交换(以物易物)。有偿性不等于获利,毒品交易过程中是否获利不是犯罪构成的附加条件。 主观方面。运输毒品和贩卖毒品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或贩卖。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目的不同。运输毒品可能存在两种目的,要么为贩卖、走私、制造而运输,要么为获取劳务报酬而运输。前者是以牟利相关联的先后行为,后者是单一的运输行为。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是否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学术界是有分歧的。我认为,由于行为人在运输毒品中所追求的目的具有多样性,因而不宜将牟利作为该罪的主观要件。而贩卖毒品主观上就是为了牟利,并且刑法第355条中有“牟利为目的”的规定,[]因此,应当将牟利为目的作为该罪的主观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以下几个问题的处理。 1、雇用他人运毒行为的定性。无论雇用者出于何种目的(用于走私、贩卖、制造或者再运输)雇用他人帮助运输毒品,雇用者和被雇用者均应以运输毒品共犯定性。雇用者是组织指挥者,是本罪的主犯,被雇用者是从犯。这样的认定不仅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而且还避免了不必要的定性之争。例如某中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李某为贩卖毒品雇用张某从甲地乘火车将三百余克海洛因运至乙地,张某与李某在乙地火车站交接货时被人赃俱获。处理该案时有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定贩卖毒品罪(未遂),张某是运输毒品罪。从理论上讲李某的行为即可是运输毒品罪又可是贩卖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罪中李某没有实际的运输行为,他的运输行为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李某为贩而运,为贩而接货,其行为牵连运输和贩卖。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运输和贩卖是同等罪,没有轻重之分,可以有不同的选择。但是如果选择贩卖毒品罪则存在李某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罪即遂还是未遂之争。因为有学者认为在贩卖毒品中,只要毒品没有向社会扩散(转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且不论该理论是否成立,现实是,如果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张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即遂,这不仅会在处罚上失衡,而且司法的公平也难以体现。 2、贩毒团伙、集团中分工运输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性。一般而言,制造、走私、运输毒品的终端是将毒品用于交易从而实现牟利。运输行为服务于制造、走私、贩卖行为,换言之,制造、走私、贩卖行为必然包涵了运输行为,这种行为上的竞合导致了定性区分的困难。在贩卖毒品的共犯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分工,就实行行为而言,有运输行为、接贮货行为、寻求买主行为、直接交易等行为,这些行为构成了贩毒的有机整体。因此,尽管刑法对运输毒品作出了独立成罪的规定,但对于贩毒团伙中的运输行为也应纳入贩毒这一整体行为中考量。 3、运输毒品中送、接货人行为定性。送货人将毒品交与运输者运输的几种情形:(1)送货人雇用他人帮其运输毒品,送货人就是雇用者,送货人是运输毒品的共犯;(2)送货人受买毒人委托将毒品交给指定的运输人,送货人是贩卖毒品;(3)送货人明知是毒品,受卖毒人委托将毒品交付给指定的运输人,送货人是贩卖毒品(帮助犯);(4)送货人是贩毒或者运输团伙成员,送货人是贩毒或运毒的共犯。 运输毒品中接货人的几种情形:(1)接货人就是该运输毒品的购买者。接货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应结合接货人的其他行为来定;(2)接货人是贩卖毒品共犯中分工接货的人;(3)接货人是运输的共犯分工接力运输。在证据确实充分时,上述三种情形的定性并不难。真正困惑审判实践的是接货人为零口供,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接货人的其他行为时的定性。“无证据则无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是犯罪判断与刑法评价之基础。[]单就行为人接货行为作出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的评价是违背这一刑事格言的。因为接货人的接货行为可能构成多种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如果接货行为是运输、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的组成部分,接货人构成相应的犯罪。如果接货人就是买毒人,接货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应结合所买毒品的用途、目的分析,用于贩卖、走私、制造、再运输则构成相对应的犯罪。如果用于自已吸食,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若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量标准,则不构成犯罪。当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接货人的其他行为时,对接货人的定性宜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妥。这也许是司法的无力,但也是法律思维的结果。由此可见,在理论上探讨这几种行为的定性并不难,难就难在证据的收集。在侦查这类毒品犯罪过程中延伸侦查取证、把握收网时机,这对准确打击毒品犯罪显得尤为重要。 二、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 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在犯罪构成上的相同点: 1、犯罪的主观方面,两者都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或非法持有; 2、犯罪主体,两者均为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可构成运输或非法持有毒品罪; 3、犯罪的客观方面,运输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即两者均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4、犯罪的客体,两者都是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者的犯罪对象均为毒品。 不同点是: 1主观方面的目的不同。运输毒品的目的有两种可能,一是将毒品由甲地运往乙地,即完成毒品的甲乙地之间位移就是其运输目的。这种运输毒品的行为是以获取劳务报酬为目的,多表现为毒品犯罪团伙、集团雇用他人为其服务的行为。二是运输的目的在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运输是其中间环节。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或者为吸食者代购毒品,无牟利或继续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 2、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运输毒品行为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使毒品产生位移,无论其选择何种运输方式和何种运输线路,都是积极的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动态持有,如在携带过程中的持有,这种持有又多以运输为表现形式;可以静态持有,如存放在家中;可以直接持有,还可以是间接持有,如托购毒品。因此,持有的行为方式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又可以是消积的作为。基本特征是能够对毒品进行支配或者管理。 从上述异同的分析可知,在交通工具上非法持有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分点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在动态下,特别是在交通工具上动态持有毒品,由于运输行为与持有行为混同,在被告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运输目的,或者供称用于自已吸食,而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其他毒品犯罪的行为时,存在定性上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性。主要理由是,在交通工具上运输行为本身就证明了行为人是在运输毒品。第二种观点是应依据行为人的运输目的定性。行为人供认是帮助他人运输或者运到异地销售,则定运输毒品罪。行为人供认是用于吸食或者拒不供认运输目的,则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种观点是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吸毒,所持毒品数量大小来定性。行为人如果吸毒,又供称是自已吸食,且数量相对较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我们认为这三种观点都有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均有缺陷。第一种观点过于武断,在犯罪构成的诸多要素中只强调客观行为而忽略了其他要素,有客观归罪之嫌。第二种观点失之简单,以行为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第三种观点虽然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但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将出现定性的多重标准,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之所以在动态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对行为的定性难于把握,这不仅是立法上可能存在缺陷,也是对立法本意存在不同的理解所致。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根据全国人大《禁毒决定》修改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的表述。全国人大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表述为“首先应当尽力调查其犯罪事实,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以及窝藏毒品的,确有实据后,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窝藏毒品处罚,而不能仅用本条规定来代替必要的侦查,使犯罪分子逃避应得的处罚。只有对确实难以查获证据的,才能适用本条进行处罚”。[]据此,多数人认为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为了防漏的“兜底”罪,只有在对行为人不能以其他罪名定性的情况下,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我认为,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兜底”,也是为了区分不同性质的犯罪。南宁会议纪要中有明确的定罪处罚意见:“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贮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再者,我国于1989年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明确将为了个人消费而占有、购买毒品的行为纳入各签约国的犯罪范围。[]这不仅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也从缔约国履行义务上表明了我国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背景和意图。 导致对交通工具上动态持有毒品定性争议的另一因素是“法官心理暗示”作用。在交通工具上少量持有毒品合乎“情理”,成百上千克持有毒品就难合“情理”。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涉毒犯罪的情况下对大宗量持有毒品的行为以持有罪下判,于心不甘;对少量(10克、8克)持有毒品的一律以运输毒品罪下判又于心不忍。 交通工具上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涉毒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要以持有的目的作为定性的依据,由于主观目的是难于证明的,更何况行为人不供或者避重就轻供称是用于自已吸食的情况大量存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把握的;如果以“不能证明”而对行为人,无论其持有毒品数量多大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下判,这难免放纵犯罪;如果仅以在交通工具上持有行为本身就是运输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以运输毒品罪下判,这又难免轻罪重判,甚而伤及无辜。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交通工具上动态持有毒品的定性难以统一。以我院为例,自04年至07年在火车上持毒并仅有被告人口供的案件共42起,其中以运毒起诉的19 起,以持毒起诉的23起;以运毒罪下判的 17起 ,以持罪下判的 25 起。司法的不统一可见一斑。由此看来,修正立法已成必要。可否考虑将运输毒品单立为: “运输毒品,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在交通工具上非法持有毒品鸦片六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三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这样规定的可取之处是:1、完善刑事法网。可以同时较好地解决对运输毒品重罪轻判和对动态持有毒品轻罪重判问题。2、统一执法尺度。可以统一各法院的认识,从而做到定性、量刑的基本一致,以维护法律的权威。3、规范量、质关系。在交通工具上非法持有毒品的量突破临界点时,都以运输论处,对其持有目的在所不问,这也合乎“示明在前,惩治于后”的法制原则。量的设定主要考虑是“抓大放小”,并以吸食者的吸食量为参考(一般的静脉注射吸毒者30克为接近一年用量)。不足之处是:量的设定在客观上为小量运输毒品的行为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可能。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存在一定漏洞,尽善尽美的法律是不存在的。立法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利益权衡的取舍,对小量运毒行为作出适当的“让步”,不仅仅是为了更稳准狠地打击毒品犯罪,也是为完善刑事法网,维护法律权威所付出的必要代价。况且,对交通工具上动态持有三十克海洛因等毒品,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制造、走私、贩卖或者为获取报酬而运输毒品,仍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因而这种“让步”也是有限的。 [①] 参见贾宇主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5 [②] 355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③]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73页。 [④]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人民出版社出版,19973月第1版,第457页。 [⑤]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三条 犯罪和制裁 1.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a)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b)……2.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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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三十五期
  35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816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法理研析 蒋兴平 20071219国务院以481号令,公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于今年41日起施行。它相对于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方面均做了大幅度的调整,同时规定执行案件以先执行,后交费为收费原则,这对于减轻当事人负担、方便当事人诉讼无疑有着积极意义。在贯彻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同时,对《办法》的出台背景、法律依据和实施效果给予足够的思考和法理分析也是有益无害的——审判人员对具体问题注意在法理的层面加以审视无疑是值得倡导的职业思维方式。出于上述想法,笔者在学习《办法》的同时,对有关问题作了些思考,有收获也有困惑,在此一并提出与同行商榷。当然,对于办法的相关质疑并不妨碍笔者作为立案法官在实际工作不折不扣地执行办法。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背景探析 (一)有舆论认为原定诉讼费收费标准太高 过去由最高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缴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种类主要有六大类: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担负的其他诉讼费用。舆论认为:诉讼收费的种类繁多,费用太高。 还有观点认为,原定征收诉讼费的比例过高。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说:“我国的征收比例是从4%开始递减,直至0.5%,这一征收比例无论是与国外的征收比例比,还是与国内的仲裁收费征收比例相比,都是很高的。” 还有舆论认为,诉讼费用的居高不下,将许多“稳操胜券”的老百姓拒之于法院的大门之外,他们虽然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打赢官司,却因高昂的诉讼费而无法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有舆论反映法院乱收费 持这种观点的人士认为,法院的乱收费主要表现为“超方式、超范围”收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了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兜底条款可以由法院来任意解释,一方面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无形中也会加大老百姓的诉讼成本。 网络上曾经发布过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湖北省通山县一件1500元诉讼标的案件,却被收取了800元诉讼费。农民陈冬生欠了乡财政所1500元钱,因家贫无力偿还,被财政所告到了该县燕厦法庭。法庭判陈冬生败诉,并在财政所的申请下执行。可是当陈冬生卖光家里值钱的东西凑足1500元钱交给他们时,却被告知还欠800元,因为法庭要从中扣除800元的诉讼费。这个案例似乎也从侧面印证了诉讼费高、法院乱收费的说法。 张卫平在介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时说,新办法的基本精神是司法应该为整个民众服务,司法机关不是赢利机构,不是靠诉讼费挣钱的。他还介绍,根据中央政法委的一项调查,法院通过诉讼费乱立名目和乱收费现象十分突出,原有体制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 由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出台似乎是舆论呼声和学者建议的结果。笔者无意否定修改诉讼费用标准的必要性,如果原办法制定的诉讼费收费标准确实太高了,当然应该降下来,但调整幅度不能单纯去迎合舆论的呼声,而应当以诉讼费的效用能否较好地发挥——是否起到合理的诉讼门槛作用和能否为社会大多数人的经济能力所接受为确定基础。同时,法院如果确实存在乱收费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对相关条文的修改完善并辅以有效的整治措施加以规范。但无论修改还是废止这类规范都应当依法进行,包括制作规范的主体,规范出台的形式和规范调整的内容等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和法理规则。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出台仿佛是应舆论之声而出,而应有的法律背景(如法理依据等)似乎并不清晰。 此次由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意味着最高法院所制定的相关办法被断然废止,好似上级行政机关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那样理所当然,并且最高法院还由此永久性丧失了制定或修改这类规范性文件的资格,笔者对此深感疑惑。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那么在执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诉讼费用收取相关规定的过程中,由最高法院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出台具体执行的办法是有法律依据的。当然,笔者并不认为由最高法院出台或修改有关诉讼费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很科学的,反而觉得存在不小的弊端(下文将作简单阐述),但至少是于法有据的。而国务院在立法机关并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直接出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事实废止了最高法院制定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性不能不让人质疑。 二、对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质疑 我们知道,在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出台前,所有有关诉讼收费的规范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笔者认为,由最高法院制定或修改这类规范也有不妥之处,因为制定规范和执行规范的主体都是法院,存在既当运动员又兼任裁判员的嫌疑,并且法律没有给予特别授权。但是,由国务院来制定这类规范就不仅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了,因为它还与《宪法》和相关法律发生了直接的冲突,更是不妥。 (一)没有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该条文对国务院制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的依据做出了明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但我们只要稍稍留心就会发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授权国务院制定诉讼费交纳办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那么应该由哪个机关另行制定呢?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精神,在全国人大没有授权其他机关制定的情况下,只能理解为应由制定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这样不仅可以满足立法者应当中立的基本要求,而且还有正当的立法依据,不会出现越位立法的现象。因为《宪法》第67条第3款明确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权限。 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国务院是无权制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至少可以说,国务院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为制定该办法的权力来源是错误的。制定主体不合法或者说制定的依据不存在,必然导致《诉讼费交纳办法》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二)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诉讼费是国家针对诉讼活动收取的相关费用,诉讼费用的收取是诉讼活动的必经环节。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费用作为单独的一章加以规定,并在相关法条中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行政诉讼法》也在附则里对诉讼收费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可见,诉讼费用的收取直接影响着诉讼程序的进行,是诉讼活动的重要一环。而从《诉讼费交纳办法》的具体内容上来看,它还规定了大量的诉讼权利保护、权利行使事项,比如《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等等,这样的内容是完全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来规定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从办法所规定的内容和范围来看,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实就是诉讼制度之一。但它不是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名义出现,而是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出台,显然与《立法法》相悖。可见,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是直接冲突的。 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具有厚重的行政干预司法色彩,有违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基本原则。该《办法》在字里行间,有诸多“人民法院应当……”“人民法院不得……”的规定,且内容大都针对法院诉讼费用收取等诉讼活动,完全是立法者对执法者的执法活动提出的工作要求。尤为典型或者最叫人困惑的是该《办法》第53条的规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该项规定已经不仅仅是在规范诉讼费交纳问题了,而是直接指向了审判工作的核心环节——法律文书的制作,对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制作格式、内容等作了刚性规定,这是明显的行政干预司法的行为,直接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宪法》对国务院职权范围的规定,其违宪性可谓凸现无遗。 另外,《诉讼费用纳办法》不仅废止了最高法院的《诉讼收费办法》,还在事实上废止了最高法院发布的多个有关诉讼费用的司法解释。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们都知道,就法律效力而言,司法解释应当服从于法律和立法解释,但不必服从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等特定情形下,司法解释还可以径直否定某些行政法规效力。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并无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诉讼费用纳办法》虽然没有明示但却在事实上废止了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这不能不说是严重越权的行为。 三、大幅降低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使诉讼门槛荡然无存,有违基本法理 诉讼要收费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目的是通过收费来设置一定的诉讼门槛,使得社会矛盾不至于因为无成本而动辄启动诉讼程序,大量涌向法院。法院毕竟不是万能的,不能够解决所有类型的社会矛盾,也不应该超越职权范围去调处不应该由她调处的纠纷,要不一个国家就没有必要设立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等众多国家机构和组织了。各类国家机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调处各类社会矛盾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点,这也是和我国目前正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国策高度吻合的。 另外,包括审判机关在内的所有司法资源都是由国家税收支持和维系的,不允许也不能够无度使用,否则会不断加重纳税人的税赋负担,从这个角度来讲,对案件诉讼费用的“免单”实际上是建立在众多的纳税人“买单”的基础上的,这有违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所以诉讼要收费这也是一个重要方面的原因。那么应当如何确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呢?笔者认为,应当在综合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国民收入、案件数量等情况的基础上加以确定,不宜过高也不能太低,既要让大多数人打得起官司,又要让无理诉讼、恶意诉讼得到有效抑制。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民商事案件实行诉讼收费是诉讼门槛成立的必要内容,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理念的重要表现形式,诉讼费用的标准太高会妨碍社会公众正常诉权的行使,标准太低又起不到诉讼门槛的作用,无理诉讼等情形得不到有效抑制。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从6个方面大幅降低了诉讼费用交纳标准,具体是:财产类案件收费比例由4%下调为2.5%;取消了“其它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规定,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将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另行收费的限额由1万元调整为20万元;行政案件不论是否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受理费;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适用容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从上述6方面来看,此次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降低幅度相当之大,有人曾作过测算,在案件数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仅仅是过去的三分之一。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大幅调低,一方面在经济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但另一方面也使得诉讼门槛大幅降低,对许多类型的案件来说,诉讼费这个门槛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一盒低档香烟的价钱就可以打一场官司。这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鼓励诉讼的倾向。极低的诉讼门槛,好比诉讼没有了门槛,更多的社会矛盾将因此而直接涌向法院,其中显然不乏一些无理诉讼和恶意诉讼,这不仅有违设置诉讼收费这一门槛的法理初衷,也不利于民商案件的定纷止争。 例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同时,“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按上述规定,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如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法院只能收取5元的诉讼费用,这远远不够办理一起这类案件所支付电话费、文本费等。如此低廉的诉讼成本意味着当事人几乎没有任何诉讼风险,极可能导致当事人诉权的滥用。 《办法》第27条还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它实际是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即使被驳回也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这无疑给那些无理诉讼、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留下了许多想象空间。多年来,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讼费均按50元的标准收取,这对当事人滥用诉权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而驳回起诉不收取诉讼费,必然会在客观上放纵当事人滥用诉权,不但浪费了法院的有限审判资源,也不利于民商事案件定纷止争效能的发挥。 我们可以设想,法官即使洞悉了恶意诉讼者的动机,不支持恶意诉讼者的恶意诉请并判其败诉,但依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恶意诉讼者顶多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而已。况且法官判决所凭借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常常会出现一定的差距,我们也不能强求法官个个都是那么精明强干,案案都能做到明查秋毫,那么,恶意诉讼者浑水摸鱼的目的有时就会得逞,这必然使得恶意诉讼者的诉讼预期更加强烈。从这个角度来讲,诉讼费的大幅下调,不仅仅是在鼓励诉讼,更是在鼓励那些本应当抑制的恶意诉讼。 例二,该《办法》第八条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而第十五条又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这似乎意味着当事人即便是想撤诉,但是因为撤诉要收费,所以也要硬着头皮把官司打完。笔者以为,这两项规定更是将鼓励当事人诉讼的倾向表现到了极至,它从案件审判的一审延深到了二审,它似乎在向当事人传递这样一个明确信息:鼓励起诉,鼓励上诉,独独限制撤诉。笔者不得不感慨我国 “两审终审”诉讼制度设置的英明,要不上诉案件不知道会激增多少倍。同时又隐约觉得这些规定和“案结事了”这一最高法院所倡导,并为中央所肯定,各级法院积极相应的审判工作终极目标南辕北辙。 另外,诉讼费用的大幅降低将导致司法资源的非正当消耗增加,对大多数没有打官司的社会公众来说有违公正。众所周知,审判机关不是赢利机构,也不应该是赢利机构,它的根本职责是通过开展审判及执行活动,依法调处各类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法院及其法院的各项活动是不会直接生产出任何经济产品的,从理论上来说,维系法院存在和正常运作的每一分钱无不来源于国家财政,来源于国家向社会征收的税金。 法院审判案件必然要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在内的各种司法资源,这是司法活动需要支出的必要成本。正当和必要的审判活动,调处了社会矛盾,化解了各类纠纷,为社会和谐作出了贡献,其活动所支出的成本必然是正当和合理的。反之,那些本不需要或者不应该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的纠纷和当事人的恶意诉讼,因为诉讼费用的大幅降低,诉讼门槛不复存在,而大量涌向法院,法院审理这些案件(即使是驳回起诉)也同样要耗费办案成本,特别是一些恶意缠诉的案件所花费的成本还远远大于一般案件。笔者认为,这些成本支出所产生的效益,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考查应该是负数,是不正当和不必要的支出,换句话来说,是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花了不该花的钱,这对纳税人来说是不公正的。同时,由于这类案件的大量增加,不仅使得审判资源受到无谓的消耗,也必然会对法院所审理的(非恶意的、正当的)其它案件的效率和质量产生冲击,多年来,法院系统案多人少、办案经费严重短缺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而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将使好钢没有用在刀刃上,确切地说是难以用在刀刃上,这不仅仅让法院和法官觉得无奈和遗憾,也是对司法资源——社会税金在使用上的不负责任。 综上,此次国务院对诉讼费用交费标准的大幅降低,使设立诉讼费用交纳制度的初衷打大折扣,诉讼门槛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其应有效用的发挥,并在客观上导致国家司法资源不正当消耗,有违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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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三十四期
  34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816     试论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唐恩情 长期以来,铁路企业对纠纷解决机制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也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纠纷解决机制对铁路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故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其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为此,笔者结合当前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就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想进行一些探讨。 一、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查了解后发现,目前铁路企业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 铁路企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调解方法、办公场所、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待遇落实等软、硬件方面建设都不到位,投入也相对薄弱,其组织机构形同虚设,已经不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严重影响其正常开展工作,没有起到应有的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 (二)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不均衡 由于铁路企业对纠纷解决机制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也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纠纷解决机制对铁路企业安全生产的作用,故铁路企业有的重视,有的不重视,没有建立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即使建立也不健全,发展极为不平衡。 (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功能发挥不充分 由于铁路企业对纠纷解决机制重视不足,导致纠纷解决机制这一社会缓冲机制解决纠纷能力的欠缺和退化,没有发挥出应有的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目前铁路职工和家属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程序和优点也了解,一般不予以选择,而且对其信任度和期盼值也不高。 (四)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对接 铁路企业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沟通联系,诉讼与非诉讼方式之间未形成有效的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有机体系,而各种非诉讼程序也未形成一个有机的协调机制和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链,影响到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而按照铁路企业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铁路法院与其他运输生产站段是平级单位,且站段是运输生产单位,铁路法院则不是,工作上一般互不往来。由于铁路法院认为指导是份外工作,一般也不愿意参与和介入,加之要消化自身的案件,没有时间和精力为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指导和帮助。 (五)纠纷解决方式较为单一 从铁路法院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和受理民事纠纷案件情况来看,铁路职工和家属一般不知道铁路企业中有人民调解、劳动仲裁和公安的治安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或者不熟悉其处理纠纷程序。而且铁路企业中纠纷解决机制起的作用不大,无法满足铁路职工和家属的诉求,故诉讼方式已经越来越成为铁路职工和家属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差不多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同时,由于四川省高院指定成铁两级法院管辖民事纠纷案件,大量民事纠纷涌入铁路法院,不仅使铁路法院现有的人力、物力不堪重负,而且在客观上容易滋生久审不决、效率低下等现象,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体现不出“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进而影响到铁路法院的公信力。 (六)诉讼制度存在缺陷 虽然诉讼在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中仍然处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但是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如程序复杂、成本高昂等缺陷,而且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社会公共资源对诉讼的支持和投入也总是有限度的。面对纠纷与日俱增,目前诉讼机制功能的局限性越来越突出,其有限的诉讼资源难以承受当前的纠纷数量增加,铁路法院开始显得力不从心,导致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效率也较低,已经开始影响到诉讼的权威和信用。 上述存在的现状和问题充分说明,由于受各种因素、条件的影响,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均存在一定缺陷,缺乏互动互补机制,还未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难以发挥其解决纠纷的最大功效改革势在必行。 二、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长时间以来,由于理念的落后,视野的局限,铁路企业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难以拓宽思路,纠纷解决机制始终存在着诉讼单一化现象,没有发挥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已无法适应新时期解决纠纷的客观要求。何况在现代社会中诉讼也不是万能的,由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程序复杂、成本高昂等不足,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却具有独特的内在价值,如经济成本低廉和程序便捷、简便等优势和特点,能起到优于诉讼程序的作用,其合理应用是对诉讼程序的补充和补救,更适合于满足铁路职工和家属更好地解决纠纷的需要和诉求铁路企业建立与完善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将为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作用的发挥留下广阔的空间,不仅在解决纠纷方面对诉讼方式起到分担压力和补充作用,而且可以减少铁路企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和代价,节约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 目前铁路企业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时期,也正处于矛盾凸显期,随着铁路改革的不断加快和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导致各种纠纷时有发生,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仅仅依靠诉讼程序难以满足铁路职工和家属解决纠纷的需求。因此,解决好新时期的矛盾纠纷,维护好铁路稳定,搞好安全运输生产,是摆在铁路企业建设和发展面前的一项紧迫性任务和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和为贵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而合作、自治、多元化等理念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人文精神。铁路企业建立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不仅仅是增加纠纷解决的有效途径,其目的是引导纠纷当事人自主选择和合理运用纠纷解决方式,采用平和的方式自主解决纠纷,降低纠纷的对抗程度,避免纠纷的升级,进而增加铁路企业的凝聚力与和谐度,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生产。 而且,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而且也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保障,能够全方位、多角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与正义,达到纠纷解决事半功倍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此,目前在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没有发挥好的现实情况下,铁路企业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和功能互补,将成为构建和谐铁路、稳定铁路发展的必然要求。一是可以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满足铁路职工和家属对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需求。另一是可以实现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良性互动,从整体上提高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率,为构建和谐铁路创造出更为有利的条件。 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为适时,符合铁路企业纠纷解决的客观规律和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可为铁路企业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广阔的空间,也是铁路企业构建和谐铁路、稳定铁路发展的重要举措。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铁路企业的和谐稳定和快速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目前国内外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世界各国,随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大量地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近年来,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探索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办法,出现了一些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模式。但是,作为铁路企业,要借鉴法治文明社会的优秀成果,结合中国的国情,根据铁路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新时期矛盾纠纷的性质与特点,在不必全面推翻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条件下,构建一种多层次、全方位、立体式和功能互补以及合理高效公平、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不断创新纠纷解决的新方式和新途径。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其含义无非有两层:一是有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二是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这将从 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处分,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纠纷,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也就是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按照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寻求不同的救济模式,既可以进行诉讼解决方式,也可以选择其他非诉讼解决方式。这是一个理性社会和和谐社会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 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里,由于各种矛盾纠纷的具体情况不同,必然导致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铁路企业也不例外,在解决纠纷方式上同样也存在多元化的需要,因此,铁路企业要在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积极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为铁路职工和家属提供符合他们利益和偏好的、可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构建和谐铁路。 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无非从两个方面着手考虑。一方面,对铁路企业现有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资源的有机整合、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构建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融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形成强大的纠纷处理网络。另一方面,加强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为此,铁路企业十分重视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通过对纠纷的分流与过滤,从数量上避免或减少法院诉讼的压力,从质量上改善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以体现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下面,笔者就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想分述如下: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构架和运行模式 虽然目前铁路企业中有人民调解、劳动仲裁、行政调解、治安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但仅徒有虚名而已,没有起到应有的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从适应多元化利益和当事人需求的角度出发,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人民调解、诉讼调解为轴心,以治安调解、劳动仲裁、行政调解等为辅助,以定纷止争为目标,建立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与及时高效解决各种纠纷的体系,并形成强大的纠纷处理网络。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诉讼的一种重要补充,也将成为分流诉讼压力的一种机制,而且有助于优化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因此,铁路企业要不断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全社会纠纷解决配套机制,充分发挥各类调解功能,以构建大调解格局。笔者认为,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铁路企业要大力加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建设,另一是铁路法院加快诉讼解决纠纷方式改革。 1铁路企业要大力加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建设 1)加强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是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其特点是具有群众性、民主性、灵活性、自治性,其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和人民民主自治制度,也是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在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和谐、节省司法资源、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等方面起到过不可低估的息讼作用但是由于铁路企业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和机构,其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调解应作为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的最主要一种,铁路企业根据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自身的实际情况,应重新审视和改善人民调解制度及其程序,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之下改革人民调解机构和组织,以发挥其省时、省力、省钱、方便、快捷等更大的优势和作用。 2)培育新型调解机构,构建大调解格局 调解制度是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当前调解作为现代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基本形式,在世界各国都被广泛应用,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目前纠纷呈群体性、跨社区性、调解方式的多重性等特点,单纯依靠人民调解难以化解复杂的社会矛盾。因此,必须创新模式,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大调解格局。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内,根据特殊时期的形势需要与纠纷的性质和特点,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和手段,推进人民调解、治安调解、劳动仲裁、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结合,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建立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跨地区、跨单位的大调解格局的调解机制,确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作的基本原则和必要的程序保障,规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和相互之间的关系,形成多种调解方式多管齐下和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的新格局以及行之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实行 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其一定的权力,并综合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民间的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从而确保各种社会矛盾纠纷能够得到及时、高效地调解或处置。 但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中应当注意,每种纠纷解决方式都应当各有侧重、各具特色,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都应当得到同样的重视,按照其自身特点得到充分发展,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功能,其发展方向和最终归宿都应当是减少对抗、促进协调、构建和谐同时,铁路企业应高度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要进一步加大对人、财、物的扶持和帮助,还要着力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公信力和信任度。 2、铁路法院应加快诉讼解决纠纷方式改革 从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看,诉讼代表着国家审判权的行使,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是最具效力、最具权威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同时,诉讼还具有程序繁琐、废时耗力、成本开支大等弊端,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功能和效果。而且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通常情况下,这就意味着诉讼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该成为一种例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仅仅依靠诉讼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社会和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那么,铁路法院在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将处于何种地位,发挥何种作用呢?法院作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各种纠纷的终局裁决者,有责任发挥好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和指导作用。在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中,诉讼仍然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因此,铁路法院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充分发挥主导地位的作用。一是通过完善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与指导,确保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二是妥善处理好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的法律衔接问题,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而且,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是法院的最基本功能,铁路法院应当把妥善化解矛盾作为提供司法保障的切入点,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增强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公开性,创新解决纠纷的方法。如何构建一个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将成为今后法院改革的一个方向。同时,要认真贯彻执行“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规定,进行以下改革:(1进一步完善诉讼机制内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法院内部纠纷分流机制;(2)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实现纠纷的合理分流;(3)强化诉前、诉中和送达判决书前以及再审中的调解,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4加强法院的立案工作,充分发挥立案工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协调功能,进一步引导当事人依法表达诉求;(5建立案诉前辅导制度,把好起诉立案审查关,为当事人提供最佳的纠纷解决建议,引导当事人尽量通过非裁决方式或速裁方式解决纠纷;(6)实行调审分离和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最大化和适用程序的简易化等方面的改革;(7畅通申诉、再审渠道,改进申诉复查程序,大力推行申诉听证制度,增加申诉复查的透明度,提高申诉复查效率,对符合再审改判条件的坚决依法改判,确属无理申诉的依照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息诉服判工作;8)铁路法院还应当把方便铁路职工和家属、减轻铁路职工和家属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审判公正等作为改革的重点;等等。 (二)加强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与非诉讼之间有机合理的衔接 从国家司法权威的角度考虑,诉讼应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构建现代意义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仅限于法院自身的司法改革,而诉讼更应与其它纠纷解决机构进行法律上衔接。因此,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关键是明确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与责任,实现各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与整合衔接与互补,形成以人民调解为主与诉讼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功能互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全国许多地区的实践证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呈现出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趋势。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如何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实现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互补呢?笔者认为: 1加强诉讼与人民调解对接 从理论和观念上肯定人民调解的正当性,从制度上明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以提高人民调解协议公信力,进而协调好人民调解与诉讼机制之间的关系。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引导各类纠纷的合理分流并及时有效解决,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与建议,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协调与整合。而且人民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作出的纠纷解决意见,也是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成果,更是诉讼与人民调解对接的重要载体。因此,铁路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审理,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尊重人民调解组织依法、依实情、依双方合意作出的调解协议,赋予其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以增强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力和当事人的合同意识,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好地开展,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 2探索诉讼与人民调解对接的新途径 贯彻、落实有关“两调对接”的理论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具体规范和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发挥人民调解员作用的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第17条中关于强调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的意义、职责和依据以及明确要求加强对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的研究和完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可以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规定等,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探索人民调解对诉讼调解的有条件替代与适度衔接,开展诉讼内委托人民调解,开展“发挥人民调解诉讼替代作用”工作,推行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促进纠纷的和谐解决。如在诉讼程序或诉讼调解中,扩大诉讼调解主持人的范围,聘请铁路企业辖区内懂法律、热心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从事部分民事案件的审前辅助调解工作;或适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铁路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或选择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进行诉讼替代适度社会化改革,使人民调解与诉讼有机、有效对接,从而更好地发挥铁路企业人民调解工作对于铁路法院诉讼活动的支持与配合。 总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纠纷的良好方式和最佳途径,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建立一套符合铁路企业实情和具有铁路企业特色,而且科学、合理、规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较多,不能强求面面俱到, 也不能一蹴而就。   参考书目: 1、杨军著:《大调解的完善与法院诉讼调解审判工作的对接》,发表于2004816的《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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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三十三期
  33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816   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问题探讨 周志刚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涵义      何谓“道德”,我国古籍中早有记载,如《论语》中的“志于道,据于德”,《孟子》中的“尊德贵道”,都是对“道德”而言的。古人孔子曾讲过“为政以德”,“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孔子这段论述深刻地揭示了道德对权力的调解与制约作用。现代汉语词典中给“道德”更以准确的定义:即“道德,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道德通过社会的或一定阶级的舆论对社会生活起约束作用[] 我国十分重视人们的思想道德建设,在依法治国的基础上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以德治国”方针,并做出了阐释:“法律与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互相联系、互相补充。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互相结合,统一发挥作用。” [] 职业道德与人们的职业活动密切相关。恩格斯曾经指出:“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为,都各有各的道德。”这里所说的每一个行业的道德,就是职业道德。法官作为特定职业的从业者,除了遵守普通公民都应当遵循的一般道德规范外,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所要求的特殊的道德规范。也正是这些规范,才是做为一名真正法官职业最本质的特征。法官职业道德是司法职业道德的一种,是指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该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应当具备的道德品质。 法官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每天翻阅案卷,分析案情,开庭审理,处理实体事务、程序事务和审判管理事务;他们每天都在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对事实问题做出判断,解决一个个法律适用问题,通过日复一日的具体工作,将人类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和追求具体化。法官不仅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同时肩负着医治社会疾病、解决社会矛盾的极其重要的职能,是保护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被公众视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社会正义的化身。因此,法官不仅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同时肩负着解决社会矛盾、协调各方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职能。如此重要的职业决定了法官比普通人、比普通职业具有更高的道德要求。法官的职业道德如何,不仅仅关系到其个人的形象和品格,而且还影响着公众对社会正义的认知和评价;不仅仅关系到司法公正,而且影响着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在和谐社会的功能发挥。所以,法官群体职业道德修养的提高比个体职业道德修养的提高更为重要。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还决定了法官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职责性、强制性。这是因为,法院属于上层建筑领域范畴,是为统治者政权服务的,是为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服务的,法官职业道德从属于政治权力,在法官职务范围内的一切职业活动都与权力的动作相连。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社会诸多矛盾中包括敌我矛盾,在运用法律的、教育的、行政的和经济等方法解决时,最后都要拿到法院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因此,法官承担着维护社会正义的重大职责,对法官职业道德来说就必须高于其他职业道德的要求。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是高的或者说是比较高的,但是确实还存在着少数法官思想道德败坏,为了一己私利不惜在犯罪的道路上铤而走险,成了千古罪人。发生在内江市资中县法院工作人员刘又一涉嫌抢劫杀人案,广元市中级法院王友勤枉法载判案和松潘县法院李永林交通肇事案…….一件件活生生的反面教材,足以说明在法官队伍里确实还存在着司法腐败问题,少数害群之马不仅断送了自己的美好前程,同时也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整体形象,玷污了人民法官的称号。由此可见,在新形势下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及时性、必要性和长期性。 二、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内涵 法官职业道德,是关于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专门人员所应当具备的人格魅力,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如下六个方面: 1、在司法公正方面,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要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以其语言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在审理案件时要保持中立,自觉遵守回避制度,谨言慎行,避免因个人言行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受到舆论的不当影响。 2、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要求法官应当全身心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科学、合理安排庭审和驾驭庭审,尽可能缩短诉讼周期。法官不得因个人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履行;应当注意节省当事人的时间。 3、在保持清正廉洁方面,要求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谋取任何不当利益,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 4、在遵守司法礼仪方面,要求法官应当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举止,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自觉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5、在加强自身修养方面,要求法官应当加强品德和业务修养,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娴熟的司法技能,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6、在约束业外活动方面,要求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如: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谨慎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法官不得参与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等。 三、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大意义 法官职业道德,是社会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审判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带有审判工作特点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以忠于党,忠于国家和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忠于职守为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当前新形势下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对于确保公正司法、提高审判效率具有以下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以德治国”思想的具体体现。 江泽民同志曾多次指出,“以德治国”就是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职业道德、社会道德、家庭美德的建设为落脚点,积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规范。[]江泽民同志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的重要思想,这是对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基本方略的创新和完善。法治与德治,是相辅相承的。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感召力和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法律高速人的外部行为,重在他律,而道德则支配人的内心,重在自律。江泽民同志“以德治国”的思想要求我们法院要进一步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实行以德治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讲话时指出的“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的思想”,进一步指明了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方向,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发展和完善。其中的德化于自身就是法官建立一种常人道德;德化于本职就是建立   德;德化于社会就是建立一种精英道德。因此,大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这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思想及肖扬院长“三个德化于”思想的实际行动。 1、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其包括政务作风、市场秩序、法律权威、旅居安全、社会稳定等要素。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依法规范各类社会关系,可以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如通过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及时惩处各类犯罪,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障公民旅居安全,促进公民安居乐业;通过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倡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引导当事人相互谅解宽容,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等等。法官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能公正、高效、文明、审慎地处理每一件案件,审判职能作用得到高效发挥,其带来的正面效应必然是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得到更好的树立,机关作风得到不断改进,社会矛盾利益得到依法协调,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得到保障,社会安定团结得到维护。 3、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必然要求。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一种精神、一种理想被倡导和追求。从某种意义上讲允许法律有漏洞,但不能允许法官不公正,作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即是党和人民对法院、法官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在执法活动中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追求的最终目标,还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保证司法公正的因素很多,如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执法环境、外界的监督和制约、法官自身的业务素质  因素就是法官的品行修养和职业道德。审判权只有掌握在清正廉洁、道德高尚人的手里,司法公正才能实现,审判职能才为治国安邦发挥巨大作用。一个道德素质很差的法官,无论其业务水平有多高,但离司法公正的要求相距甚远,很难相信这样的法官在办案中能做到司法公正。作为一名法官,在工作中将面临着情与法、钱与法、权与法的考验与诱惑,能否做到人情面前不让步,金钱面前不动心,权势面前不低头,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严肃课题,因此要求法官不仅要有很高的业务水平,还必须有聪颖的智慧、高尚的情操、良好的品行,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是法的代言人,是公正和权威的化身。 4、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树立法官良好形象的根本措施 人民法院的社会形象,是法官队伍素质和审判工作水平综合反映,是法院在人民群众心位高低的重要标志。然而,社会对法院、法官的评价,往往并不是来源于对审判工作的全面认识和了解,而是来源于对个案处理的观察和感受。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对参与审判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群众产生极大的影响,法官公正的执法形象、庄严的审判活动,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精神面貌,在人们心目中会唤起法律的威信和尊严,成为公平与正义的象征,反之,轻浮粗俗的举止,随意的审判秩序,会引起人们对法院的轻视、怀疑和不满,甚至对司法乃至整个法治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每一名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都应自觉地用高尚的职业道德来支配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做到公正、高效、文明、廉洁执法,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 5、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的重要内容。 实现公正与效率,需要有一支能够适应新形势的高素质法官队伍素质。法官队伍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质三个方面。政治素质是核心,它对业务素质,道德素质具有决定作用;业务素质是保证,为法官正确执法创造条件;道德素质是基础,它影响政治素质,又服务于政治素质,既是政治素质的内容,又是政治素质的表现形式,同时对于业务素质的提高起到调节和促进作用。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不仅对法官道德素质有一定作用,而且对增强法官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有重要意义。通过职业道德与修养,培养法官更加忠于职守,忠于事实和法律,忠实于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在执法活动中树立“三个代表“的思想,认真钻研业务,精通法律,坚持严肃执法,公正裁判,不断提高司法水平和服务水平,使人民法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过程中让党满意,让人民满意。 四、当前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法官不良职业道德的主要表现在:有的法官思想素质不高,理想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薄,工作责任心不强。缺乏人生的目标;有的品行修养较差,不珍惜法官荣誉,言谈举止不检点,影响法官形象;有的法官不学无术、不思进取、贪图享乐,醉心于泡歌厅、玩麻将,甚至夜不归宿。上班时间精神不振,无所事事;有的自恃清高、盛气凌人、特权思想严重,对当事人态度蛮横,把手里的审判权作为讨价还价的法码;有的向当事人吃拿卡要,等等。有的不注意自己的公众形象,在公开场合谈论具体案件,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有的利用在法院工作的便利条件,充当诉讼掮客,干扰法院正常工作;有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工作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结,久拖不执,群众意见较大;有和作风懒散,纪律松弛,上班迟到早退,上班中途溜号,自由主义严重。凡此种种,暴露出我们法官队伍在职业道德建设方面存在着不少问题,造成群众对法院意见很大,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下降,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上述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法官身上,但是却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声誉和形象,削弱了法官队伍的战斗力。上述问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是个别干警职业道德低下是一个重要根源,这说明当前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方面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1、理论研究模式陈旧。近年来,法官职业道德的培养只是以政治思想工作形式体现出来,没有把此项工作当做一门影响审判工作的管理科学问题来研究,研究的模式陈旧、落后,还仅仅停留在过去计划经济上,和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来越不合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教育对象的个体意识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传统的道德教育做法已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要。因此,对于主体的地位,对象的特点,培养教育的方法、手段,以及教育的目标等问题都需要在理论上加以认真研究,建立以公正、效率为主题的法官职业道德理论研究新体系。 2、教育活动不规范。经验告诉我们,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应当有一个长远计划和目标,然而实践中,对法官思想素质方面的要求,没有区别于其他事业、岗位的核心内容和本质特点,培养法官道德品质的目标不明确,培养教育活动围绕实用目的转,而不是针对培养目标有计划按步骤进行,呈现出职业道德教育活动的短期性,随意性,不规范性。 3、教育形式徒有虚名。抓法官思想道德品质的培养教育是抓队伍建设的关键。但是,很多从政抓思想教育的干部认为,现在的法官思想教育工作难做,费力不讨好。有的政工领导由于受到培养工作难度大见效周期长、成果表现不直接等因素的影响,认为抓法官政治思想工作是徒有虚名,以致于把职业道德建设放在一边,没有提到主要工作日程上,上面要求了,出现问题了,就抓一抓,讲一讲、走走形式;有的即使制订了“教育计划”,却并不实行,形成一纸空文,缺乏塑造法官职业道德的主动性,治表不治里,治标不治本。 4、抓教育缺乏针对性。由于不同的职业具有不同的职业道德,每个人的文化素质,生活经历和道德觉悟不同因而决定了职业道德教育具有较强针对性。然而实践中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存在着千篇一律,无的放矢,空谈理论的现象,教育活动与法官的思想实际相脱节,由于缺乏针对性,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没有收到启发思想提高认识的理想效果。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但是现实中却方法单一,只是一味地学习理论、制度记笔记,令人感受到枯燥乏味,导致大家失去学习的情趣。此外,在职业道德建设方面,还存在着“重他律、轻自律”的问题,试图用监督、强制、处理的方法解决思想认识问题,结果导致事倍功半的效果。 五、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主要途径和方法 法院队伍建设的关键是提高法官素质,而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又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有效手段。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人民法院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建设的重点要放在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上,使每一位法官都清楚,必须遵守哪些行为操守,坚决防止和力戒哪些不道德的行为。针对当前法官队伍职业道德的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根据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以德治国”思想和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的“三个德化于”的要求,应采取以下措施,来进一步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 1、提高认识,不断增强高尚的道德意识。 以科学理论为指导,向法官系统传授、灌输国家要求的 社会道德和法官道德观念,使其能够深刻认识和领会社会道德和法官道德的原则、规范、范畴的内容、意义,自觉规范职务言行。道德认识是道德品质的先导。没有正确高尚的道德认识,就不会有高尚的道德行为,也就不可能形成高尚的道德品质,道德认识也就是道德意识,但也要学会从道德、良心上去检点自己的言行,不断增强道德感。这样,就能不断地矫正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保持良好的品行操守。 2、确立信念,是法官道德教育的核心。 法官道德信念是指法官在审判实践活动中表现出来的一种乐于履行、锲而不舍、一往无前的道德认识上的明确性,道德义务履行的自觉性、道德理想追求的坚定性。法官道德信念是在一定人生观、世界观的基础上,在道德情感的陶冶和道德意志的锻炼中,使已有的道德深化和升华,内化为个人内在的坚定不移的道德追求。2001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是我们每一名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守的道德准则。“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整个法院队伍追求的目标。所以,“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和约束业外活动”是我们新时期每一名法官应当确立的信念和追求的共同目标。 3、加强教育,以崇高的思想武装人。 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教育是关键,首先解决思想问题。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方针,循序渐进,由浅入深,有的放矢的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当前要结合“三个代表”学习活动,“一教育三整顿”活动,针对当前法官队伍思想状况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要进行职业道德基本知识的培训,认清法官职业的特点,增强法官职业责任感,这是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必不可少的环节。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以德治国”的思想,明确为谁执法、为谁掌权的根本问题,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宗旨意识,牢固树立公正高效、文明、廉洁执法的观念。职业道德教育要采取定时间、定内容、定考试的办法,培训合格后发放证书,要把职业道德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与目标管理与晋职提干结合起来,记入干警的学习档案。在学习方式上具体可采用开会、学文件、看录像,分组讨论统一认识。找问题、订措施等形式对全体法官进行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具有反复性和渐进性,古人说:“各小善成大德”,不能操之过急,要日积月累,长期教育,通过感染、方能收到满意的效果。 4、整章建制,以健全的制度来约束人。 省高院制定了全省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体现出法官警法,慎法、清廉、刚直的精神,使之符合新形势对人民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同时各级法院要结合本院实际,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实施细则明确法院各类人员的职业责任及管理考核办法,使干警知道应该怎样做,才能是一名道德高尚的法官。同时要制定相应的配套的职业道德制度,把职业道德教育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与学创活动结合起来,来加强对法院干警的约束,不仅要加强工作期间管理,同时也要加强八小时外的管理。八小时内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在八小时外陶冶情操,修身养性。要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建立健全科学、完整的监督机制,通过院长监督,政工、纪检、审监等法院内部监督,来规范法官的职业道德行为;通过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召开座谈会,走访企事业单位,征求意见;通过接受人大、政协、监督,把法官职业活动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使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变成稳定的职业道德习惯,自觉地遵守道德准则,不做有悖于法官职业道德和有损于法官形象的行为。 []  见《现代汉语词典》第220页。 []  20006月,江泽民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  20011月,江泽民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讲话; []  胡锦涛在十六届六中全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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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三十二期
  32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816   浅析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完善与补充 张剑鸣 即将于今年10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从维护内容的完整性出发,立法者在已有担保法的情况下,仍然在物权法中设立了担保物权的内容。但是,这不是对担保法内容的简单重复,而是有了重要的完善与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扩大了抵押物的范围。 担保法规定了六类可以抵押的财产,前五类是列举了哪些财产可以用于抵押,最后一类是概括性的规定,即其他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而物权法对此作了扩大性的规定,如首次统一规定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用于抵押。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它财产,都可以抵押。过去,对于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可否抵押,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建的建筑物因未建成,当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权登记,不存在独立的使用价值和交换加值,因此不能抵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建的建筑物尽管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但其已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并有可让与性,不然如何能够预售(如预售房屋)?因此,在建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尽管尚未取得所有权,也可以抵押。同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也应可以抵押。[]应当说,物权法的立法者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物权法作出这一规定,既是对过去立法的总结与提高,也满足了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尤其应当看到,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与担保法相比,显然极大的放宽了抵押物的范围。从过去的需要法律明确抵押物,到现在的法无明文禁止即是允许作抵押物,这体现了物权法对“法无明文禁止即是合法”的民事法律理念的尊重,也显示了物权法立法的科学性。 二是首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就是理论界所称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关于浮动抵押制度,最早诞生于英国,后来又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物权法借鉴、吸收了国外的立法成果,创立了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该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抵押手续简便,费用少,只需要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可,不需要对抵押的财产登记造册,也不需要对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二是不妨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根据该制度,当事人在形成动产浮动抵押关系后,抵押财产并未确定,抵押人仍然能够处分其财产,并不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应当看到,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主要目的在于拓宽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融资途径,缓解中小企业、个体户的贷款难问题,从而促进经济发展。但是,物权法并未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相关的监督权利,这对他们而言就意味着存在较大风险。如前所述,抵押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处分其财产。物权法第189条也明确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的买受人。因此,实践中不排除一些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协议后,恶意处分财产,造成需要确定抵押财产时,没有财产或只有很少的财产可以确定为抵押财产的情况。而国外的浮动抵押制度却有相关规定,能够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国外一般都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公司的监管办法,如英国法规定,浮动抵押设立后,债权人允许担保人在日常业务经营中对企业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和处分,但债权人也有权根据约定限制担保人对企业财产的处分或直接介入对财产的经营管理,控制企业的财产。还规定在担保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经一定程序接管该公司的制度,接管后并不一定导致抵押财产的确定。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在我国,还未建立起诚信社会,所以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得以广泛应用,还需要时间来检验。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如梁慧星先生认为不宜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主要理由在于对抵押人动产缺乏可行的监管措施,难以避免“骗贷”行为的发生,如此则无法保障债权人利益[]。笔者对此也表示认同。 三是区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两个概念 担保法规定,抵押物需要登记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对此,已有学者认为表述不科学。如郭明瑞先生认为,需要登记的是抵押权,即通过登记显示出抵押物上存在的权利状态,并不需要登记抵押物的性质和状态[]。有鉴于此,物权法第187条采用的是“……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表述方法。这一表述意味着登记的是抵押权而不是抵押物。这样规定,将有利于登记机关更好地行使登记职责。 此外,担保法还规定了对于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就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如此规定也是不科学的,它混淆了抵押权设立与抵押合同生效两个概念。签订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他们自己的意思表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除非在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极个别的情况下,合同经登记方才生效。在很多情况下不需要登记,而是合同成立即生效,作为抵押合同也不例外。抵押合同生效,则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有违约,则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抵押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抵押权已经设立,如果法律规定抵押权需要登记的,则登记之时才设立抵押权。这与房屋买卖合同之类的合同类似,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中,合同生效,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还需要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才能转移。鉴于担保法规定的不科学,后来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作了补救,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物权法明确规定,对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可以看出,抵押合同生效与否,与登记无关。这就能够避免上述司法解释所列情形的发生,对债权人起到保护作用。 四是放宽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简化了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在担保法中,规定了只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抵押权。这一规定显然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例如在有的情况下,当事人非常看重“专款专用”,如果债务人改变了贷款用途,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是无法实现抵押权的,因为还未出现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形。在已有风险情况下,还需等到上述条件出现才能实现抵押权,故这一规定对抵押权人来说是不太有利的。作为民事法律,除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外,更多的则是提供完备的法律制度(手段),既有利于鼓励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如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权利,显然是为了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要。物权法对上述缺陷作了弥补,对抵押权的实现条件进行了放宽,规定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开始实现抵押权。这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除了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外,要实现抵押权只有向法院起诉。而起诉则将导致抵押权人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垫付)更多的费用。这种制度设计显然对抵押权人不太有利,且也不是十分必要。物权法对此作了修正,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样一来,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不需要先走诉讼程序,显得更加经济快捷。当然,在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前提仅是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对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的效力有争议,则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另外,抵押权人按物权法规定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在实践中如何操作也值得探讨。从启动的程序来看,应当是采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但又与正常的执行程序有所相同。首先,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时,对所附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是作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有观点认为,需做实质审查,再根据申请作出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笔者认为,仅需作形式审查即可,至于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设立,则不作实质审查。如果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抵押人对抵押合同、抵押权等有异议,则还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救济其权利。其次,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是否需要执行依据?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如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机关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等。而法院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就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只有当事人的申请及所附合同。对此,有观点认为,法院对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的裁定书就是执行依据 []。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认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是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在实施该措施过程中,必然要产生相应的法律文书,拍卖、变卖裁定便是其中之一,这些裁定是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形式依据。而执行依据是当事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对执行申请的支撑。所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严格地说,在当事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案件中,并没有执行依据。有待于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这方面予以完善,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特定情况下无需公证,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作为执行依据使用。 五是规定了可以以应收账款出质 物权法首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将自己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出质,这在担保法中是没有的。应收账款通常是在销售、租赁或是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应回收的款项,其实质是到期债权。应收账款可否质押,本身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现在多数企业都有应收账款,允许应收账款质押可以解决那些不动产或动产少而应收账款多的高科技、中小企业融资的困难;同时,通过应收账款设定担保,可以扩大银企合作范围,丰富银行金融衍生业务产品,符合国际主流趋势,具有重要经济意义。在银行界的大力推动下,物权法允许应收账款设定权利质权。[]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操作上,以应收账款出质都将面列一些问题。如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登记机构在登记时是作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应有所限制,等等,都有待进一步探索。 另外,有观点认为,国外完整的企业浮动抵押制度被我国物权法分解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不动产抵押制度、知识产权质权制度和应收账款质权制度四个独立的担保制度。这是一个巨大的制度设计缺憾。如果物权法全面承认浮动抵押制度并将抵押财产扩及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应收账款等债权,则能够在动产等财产与应收账款债权之间实现“被处分的财产脱离抵押财产,但相应的应收账款自动进入抵押财产”的良性浮动担保状态 []。的确,国外的浮动抵押制度中,其抵押标的物范围非常广,包括企业的全部资产,如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应收账款等。如此一来,与一般抵押抵押权相比,它更有利于保障并促进经济流转。不过,笔者认为,物权法分别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及应收账款质权制度等,固然不利于建立良性浮动担保状态,但在实务操作上,将比国外的企业浮动抵押制度更为简便。而且当事人如果对单一的担保缺乏信心,还可以同时选择多种担保手段。如当事人选择了动产浮动抵押,又还可以同时选择应收账款出质。与国外不同的是,该应收账款在出质时已是确定了的,而在国外浮动抵押制度中,应收账款抵押时是处于浮动状态,当特定事项发生时,才转为固定化。从这一点来说,物权法的规定确实不及国外先进。但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实行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属首次,其中还有许多经验教训需要总结。今后,在取得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生活的实际需求,对物权法进行修正也在所不迟。   []  郭明瑞著:《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月修订第1版,第116页。 []  梁彗星著:《不易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载北大法律信息网,于2007627访问。 []  郭明瑞著:《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月修订第1版,第119页。 []  程啸著:《物权法对抵押制度的六个改进》,载中国民商法律网,于200773访问。 []  王闯著:《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人民法院报2007746版。  []  王闯著:《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人民法院报200774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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