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十九期
法 院 调 研 第19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6月18日 毒品犯罪证据的探讨 何涛 目前,铁路运输过程中毒品犯罪在铁路法院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毒品犯罪不论数量多少,都要受到刑法的处罚。由于我国没有制定出证据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具体的证据规则,因此在审理毒品案件中,出现审查证据做法不统一,也导致了各地判决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因侦察与起诉部门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起诉标准的认识不尽相同,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察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因此造成了在审理过程中对有关毒品犯罪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难的问题。下面就对铁路运输过程中毒品犯罪常见的两种证据的探讨。 首先是作为最直接的证据,毒品本身存在的问题。目前,由于我国大多数地方公安机关刑事鉴定技术的限制,对毒品本身的鉴定存在很多问题,我们一般的做法是只对毒品的数量进行计算,而没有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当然从一定意义上面讲,这样的做法遏制了毒品犯罪的蔓延,并且刑法也只要求对毒品进行性质上面的鉴定,没有要求定量分析。但是有时候这样的做法不利于公正,客观的量刑。因为纵所周知,毒品的含量是很低的,一般都大量掺和有其他的物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标准的,不应适用死刑。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的,可能不构成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只是诈骗罪。当然如果所有案件都实行定量分析,一是会影响诉讼时效,二是会加大诉讼成本。但是,在涉及到此罪与彼罪或者在量刑上存在很大差异的时候,应当对毒品进行精确的鉴定后再予以审查认证。 其次就是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大多是单个行动,因此被告人的供述就成了毒品犯罪中最重要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两大特点:既真实可信,也存在很大的虚假性。真实性就在于被告人自身最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他们对自己实施犯罪的目的、手段和过程比任何人都清楚,他们的供述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是另一方面,主观性太强,因为被告知道自己会成为刑法处罚的对象,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供述又存在很大的虚假性。 第一,初次口供审查判断。不论初犯或者惯犯,在被告人刚被抓获时,由于心理紧张,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迫于威慑力之下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当然初犯真实性更高。通常情况下,毒品案件被告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于这些口供的审查,还应注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如果没有诱供,逼供等这些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情节较为完整,可认定其真实性。如果是惯犯,多次犯罪,可能存在时间和地点记不清的情况,会出现重复供述,对于这部分的事实不予认定。例如曾经发生过的盗窃案件中,几十次盗窃作案,被告人有些已经记不清楚什么时候什么地点,而同案犯的供述又无法印证,对这部分的事实只有不予认定。 第二,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是指被告人对原供的推翻,有部分或全部推翻。很多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通过对刑法的学习,了解了一些刑法知识,或者在一些同监室的犯罪人员的教唆下为了让自己能减轻处罚,出现翻供的情况。对于翻供不能视为都是坏事,有时候推翻虚假的供述对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反有好处。供认后又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被告人翻供有道理,原有的供述不应采信,应以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综合起来认定事实。 第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同案犯是案件的当事人,他的供述也会全面、详尽地反映作案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由于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对他们的量刑就会不同,这样就会导致同案犯之间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编造事实,以保全自已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审查时应注意:首先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和事后串供,有无攻守同盟。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出现反常的一致性,说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对于由一个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从其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使其作出真实供述,以惩治其的犯罪行为。其次由于毒品犯罪大都是单线联系,所以取得的证据除被告人的口供外,很难取得其他直接证据,因此同案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最基本最主要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和诱供情况,对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被告人口供是否确定的标准。 铁路运输过程中的毒品犯罪,由于大都是当场抓获,并且毒品犯罪具有交易时比较隐蔽和大都单线联系的特点,所以除查获的毒品和被告人的口供外,其他直接证据很难得到,这样被告人的口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起主要的作用。因此在定罪量刑时最主要就是对其供述的认定,由于缺乏证据,大多发生在铁路管辖的毒品案件基本都是以持有毒品定罪量刑。正因为缺乏证据,就更应该对仅有证据仔细的审查,从而做到公正的裁判,既要做到打击惩治犯罪,也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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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第十八期
法 院 调 研 第18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6月18日 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宋涛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罪名,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属于持有型犯罪。司法实践中,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举证责任都是由公诉机关承担。但是,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初衷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研究,笔者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本意 为什么设立非法持有型罪名,立法者基于怎样的考虑将持有某些物品规定为犯罪呢?功利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边沁在其著作《立法理论——刑法原理》中指出,设立非法持有型罪名,其用意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预防相关犯罪,即通过禁止持有某些种类的物品以防止围绕该物品而发生的犯罪。如他在论及“施恶能力之剥夺”时认为:立法者的策略与守护士相似。禁止贩卖、制造伪造货币的工具、春药、易于隐藏的武器、或其他可用于赌博的工具,禁止制造、持有某种补网或者其他陷套野兽的工具,隔绝对恶的刺激,这些方法犹如在窗台上安装铁栏,炉火旁设置网格,勿将锋利和危险的工具放在儿童所能触及的地方。二是预防主要犯罪。他在论及“为防止主要犯罪而禁止次要犯罪”中又指出:除很好地确定主要犯罪行为之外,还要区别作为主要犯罪行为的预备和表明预备行为意图的大量次要罪行,……,如果犯罪人在第一步时没有被禁止,那么他可能在第二步或第三步被制止,因此,一个警惕性强的立法者就如同一个有谋略的将军,仔细侦察敌人的所有情况,从而破坏和打烂敌人的计划。应该说,边沁把持有型犯罪归为相对于“主要犯罪”的“次要犯罪”有失偏颇,但其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今学者就有人认为“立法上规定持有型犯罪,是为了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以便在公诉机关难以证明现状的来源或去向的情况下,不让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或者是为了惩罚早期的预备行为以防止严重犯罪的发生,提高刑法的威慑力”。 那么,《刑法》中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本意是什么呢?有学者提出“在一些多发和危害大的犯罪现象中,有些案件难以用传统罪名治罪,持有型罪名便成为唯一的选择,……,法律上所以制定持有型罪名,就是为了在公诉机关难以证明现状的来源和去向的情况下以便不使狡猾的犯罪人逃脱法网,以提高刑法威慑力”。具体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身是个堵漏之罪,是在当场查获行为人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又无证据证明持有毒品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有关的情况下认定的犯罪”。这种表述与立法的意图是吻合的。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刑法释义》一书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解释为“对于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者,首先应当尽力调查犯罪事实,如果查证是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只有在确实难以查证犯罪分子走私、贩卖毒品的证据下,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立法者的意图在这里表达的十分明确:非法持有毒品者可能是贩卖、走私毒品者,但是在一定的情形下,该方面的证据确实难以查证或者说证据不确凿,为了不使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转而对其持有进行定罪处罚。应该说,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点不存在问题。该种犯罪应该具有独立的法律品性,不应沦为“主罪”之外的“从罪”。从认定到量刑都应从“持有”的社会危害性出发,而不能依附于“可能牵涉的另外的严重犯罪”。 从罪刑条文设计来看,《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个罪名从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节罪名下,这就表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个节罪名下的个罪名都是围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设计的,把非法持有毒品罪安排在该节罪名下,立法者的意图显而易见,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是围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设计的,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不使狡猾的、没有或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的,可见,从法条设计上,非法持有毒品罪深深的打上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烙印。 二、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应当收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责任。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是与无罪推定的原则联系在一起的,体现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提出控诉主张的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提起诉讼的自诉人即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同样不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实判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复杂多变,如果所有案件都严格按照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就有可能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碍于诉讼的正常进行,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公正,这就要求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中必须有一种例外,即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最先来源于民事诉讼,指在特定的侵权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就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已经明确写入了民事诉讼法律。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六种民事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第六条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