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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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
调研第十九期
  19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18     毒品犯罪证据的探讨 何涛 目前,铁路运输过程中毒品犯罪在铁路法院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毒品犯罪不论数量多少,都要受到刑法的处罚。由于我国没有制定出证据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具体的证据规则,因此在审理毒品案件中,出现审查证据做法不统一,也导致了各地判决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因侦察与起诉部门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起诉标准的认识不尽相同,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察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因此造成了在审理过程中对有关毒品犯罪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难的问题。下面就对铁路运输过程中毒品犯罪常见的两种证据的探讨。 首先是作为最直接的证据,毒品本身存在的问题。目前,由于我国大多数地方公安机关刑事鉴定技术的限制,对毒品本身的鉴定存在很多问题,我们一般的做法是只对毒品的数量进行计算,而没有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当然从一定意义上面讲,这样的做法遏制了毒品犯罪的蔓延,并且刑法也只要求对毒品进行性质上面的鉴定,没有要求定量分析。但是有时候这样的做法不利于公正,客观的量刑。因为纵所周知,毒品的含量是很低的,一般都大量掺和有其他的物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标准的,不应适用死刑。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的,可能不构成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只是诈骗罪。当然如果所有案件都实行定量分析,一是会影响诉讼时效,二是会加大诉讼成本。但是,在涉及到此罪与彼罪或者在量刑上存在很大差异的时候,应当对毒品进行精确的鉴定后再予以审查认证。 其次就是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大多是单个行动,因此被告人的供述就成了毒品犯罪中最重要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两大特点:既真实可信,也存在很大的虚假性。真实性就在于被告人自身最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他们对自己实施犯罪的目的、手段和过程比任何人都清楚,他们的供述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是另一方面,主观性太强,因为被告知道自己会成为刑法处罚的对象,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供述又存在很大的虚假性。 第一,初次口供审查判断。不论初犯或者惯犯,在被告人刚被抓获时,由于心理紧张,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迫于威慑力之下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当然初犯真实性更高。通常情况下,毒品案件被告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于这些口供的审查,还应注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如果没有诱供,逼供等这些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情节较为完整,可认定其真实性。如果是惯犯,多次犯罪,可能存在时间和地点记不清的情况,会出现重复供述,对于这部分的事实不予认定。例如曾经发生过的盗窃案件中,几十次盗窃作案,被告人有些已经记不清楚什么时候什么地点,而同案犯的供述又无法印证,对这部分的事实只有不予认定。 第二,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是指被告人对原供的推翻,有部分或全部推翻。很多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通过对刑法的学习,了解了一些刑法知识,或者在一些同监室的犯罪人员的教唆下为了让自己能减轻处罚,出现翻供的情况。对于翻供不能视为都是坏事,有时候推翻虚假的供述对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反有好处。供认后又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被告人翻供有道理,原有的供述不应采信,应以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综合起来认定事实。 第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同案犯是案件的当事人,他的供述也会全面、详尽地反映作案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由于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对他们的量刑就会不同,这样就会导致同案犯之间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编造事实,以保全自已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审查时应注意:首先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和事后串供,有无攻守同盟。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出现反常的一致性,说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对于由一个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从其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使其作出真实供述,以惩治其的犯罪行为。其次由于毒品犯罪大都是单线联系,所以取得的证据除被告人的口供外,很难取得其他直接证据,因此同案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最基本最主要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和诱供情况,对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被告人口供是否确定的标准。 铁路运输过程中的毒品犯罪,由于大都是当场抓获,并且毒品犯罪具有交易时比较隐蔽和大都单线联系的特点,所以除查获的毒品和被告人的口供外,其他直接证据很难得到,这样被告人的口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起主要的作用。因此在定罪量刑时最主要就是对其供述的认定,由于缺乏证据,大多发生在铁路管辖的毒品案件基本都是以持有毒品定罪量刑。正因为缺乏证据,就更应该对仅有证据仔细的审查,从而做到公正的裁判,既要做到打击惩治犯罪,也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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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
调研第十八期
         18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6月18   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宋涛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罪名,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属于持有型犯罪。司法实践中,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举证责任都是由公诉机关承担。但是,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初衷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研究,笔者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本意 为什么设立非法持有型罪名,立法者基于怎样的考虑将持有某些物品规定为犯罪呢?功利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边沁在其著作《立法理论——刑法原理》中指出,设立非法持有型罪名,其用意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预防相关犯罪,即通过禁止持有某些种类的物品以防止围绕该物品而发生的犯罪。如他在论及“施恶能力之剥夺”时认为:立法者的策略与守护士相似。禁止贩卖、制造伪造货币的工具、春药、易于隐藏的武器、或其他可用于赌博的工具,禁止制造、持有某种补网或者其他陷套野兽的工具,隔绝对恶的刺激,这些方法犹如在窗台上安装铁栏,炉火旁设置网格,勿将锋利和危险的工具放在儿童所能触及的地方。二是预防主要犯罪。他在论及“为防止主要犯罪而禁止次要犯罪”中又指出:除很好地确定主要犯罪行为之外,还要区别作为主要犯罪行为的预备和表明预备行为意图的大量次要罪行,……,如果犯罪人在第一步时没有被禁止,那么他可能在第二步或第三步被制止,因此,一个警惕性强的立法者就如同一个有谋略的将军,仔细侦察敌人的所有情况,从而破坏和打烂敌人的计划。应该说,边沁把持有型犯罪归为相对于“主要犯罪”的“次要犯罪”有失偏颇,但其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今学者就有人认为“立法上规定持有型犯罪,是为了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以便在公诉机关难以证明现状的来源或去向的情况下,不让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或者是为了惩罚早期的预备行为以防止严重犯罪的发生,提高刑法的威慑力”。 那么,《刑法》中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本意是什么呢?有学者提出“在一些多发和危害大的犯罪现象中,有些案件难以用传统罪名治罪,持有型罪名便成为唯一的选择,……,法律上所以制定持有型罪名,就是为了在公诉机关难以证明现状的来源和去向的情况下以便不使狡猾的犯罪人逃脱法网,以提高刑法威慑力”。具体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身是个堵漏之罪,是在当场查获行为人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又无证据证明持有毒品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有关的情况下认定的犯罪”。这种表述与立法的意图是吻合的。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刑法释义》一书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解释为“对于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者,首先应当尽力调查犯罪事实,如果查证是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只有在确实难以查证犯罪分子走私、贩卖毒品的证据下,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立法者的意图在这里表达的十分明确:非法持有毒品者可能是贩卖、走私毒品者,但是在一定的情形下,该方面的证据确实难以查证或者说证据不确凿,为了不使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转而对其持有进行定罪处罚。应该说,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点不存在问题。该种犯罪应该具有独立的法律品性,不应沦为“主罪”之外的“从罪”。从认定到量刑都应从“持有”的社会危害性出发,而不能依附于“可能牵涉的另外的严重犯罪”。 从罪刑条文设计来看,《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个罪名从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节罪名下,这就表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个节罪名下的个罪名都是围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设计的,把非法持有毒品罪安排在该节罪名下,立法者的意图显而易见,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是围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设计的,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不使狡猾的、没有或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的,可见,从法条设计上,非法持有毒品罪深深的打上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烙印。 二、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应当收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责任。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是与无罪推定的原则联系在一起的,体现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提出控诉主张的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提起诉讼的自诉人即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同样不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实判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复杂多变,如果所有案件都严格按照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就有可能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碍于诉讼的正常进行,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公正,这就要求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中必须有一种例外,即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最先来源于民事诉讼,指在特定的侵权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就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已经明确写入了民事诉讼法律。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六种民事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第六条又明确规定了九种民事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只有一种,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是特殊情况下的“有罪推定”,即首先推定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应当对其无罪承担举证责任,并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如果被告人不能对自己的无罪状态加以有力的证明,败诉风险就会成为现实,其本人将被判有罪。尽管说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加大了被告人被判有罪的危险,如果不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就会打破诉讼平衡,背离司法公正,但应当看到,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是符合犯罪概率科学的。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概率来考虑,如果某一行为导致出现了某项特定后果,而该后果的危害性、违法性概率大大超过正当性、合法性的概率,就应当由行为人负说明该行为合法的责任,否则,就将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持有毒品这类严格限制流通或枪支这类禁止流通的物品,合法持有者是非常少的,也就是说持有人合法持有该物品的可能性很小,而非法持有的可能性却非常大,因此就应当要求持有人承担持有合法的证明责任,否则,即认定其非法持有是符合概率规律的,也是符合事情发生常理的。 其次,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实现一定的社会价值目标。对于那些违法可能性较大的行为,规定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说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判令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有利于对这些行为进行惩治,制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的功效。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的巨额财产往往都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聚敛的,其根本无法对财产的合法来源做出说明,如果不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加大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危险性,就不足以打击此类的经济罪犯,不足以净化社会风气。 再有,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查明案情,实现准确的司法证明。在实践中,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由他本人进行举证,能更方便证明整个实施。因为,在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实施了哪些行为,产生了哪些后果,有哪些证据能够证明,他本人应当是最清楚的,提供证据也是最为方便和最具有证明力的,所以,某些案件中由被告人举证比控诉方举证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实体上的真实。例如,日本《刑法》中规定:共同伤害案件中,只要被告人不能证明伤害结果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即按伤害罪的共同正犯论处。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设立,就是为了不使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刑罚的制裁。在此类案件中,考虑到举证的方便和对犯罪行为的有效处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在某人身上查获了法律规定限制流通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就可以推定为非法持有,除非该人能够用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理性或合法性。例如,被查获身上带有毒品的被告人声称他有合法理由携带该毒品,或者是说在不知晓的情况下帮别人带的,那么他对这些事实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用证据证明其携带毒品的合理性或合法性,法院就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并判其有罪。也就是说,在被告人是否非法持有的判定上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时,被告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但是,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举证责任倒置对被告人的关系特别重大。由于被告人十之八九都是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其取证的能力已经是严重地受到了限制,甚至可以说是无法进行取证,如果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那么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就将处于被剥夺的危险境地之中。所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惟一依据,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或司法解释等明确加以界定,而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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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
调研第十五期
            15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13   该案反诉理由是否成立? 高殿宝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在约定时间将挖掘机、装载机交付乙公司使用,乙公司按约定向甲公司交付机械租赁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租赁合同约定将工程机械交付乙公司使用。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甲公司交付全部租赁费用,经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故甲公司诉请法院请求终止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乙公司在应诉的同时,对甲公司的起诉提出反诉,原因是由于甲公司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0671日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租赁的工程机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甲公司违约在先,乙公司应当只支付合理的办理上述保险时间中使用上述工程机械的租赁费,之后时间内的工程机械租赁费用已交付部分应当退回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十分清楚,双方对租赁时间、租赁费用、租赁器械均没有任何争议。争议的焦点及反诉的基本理由在于租赁的工程机械是否应当由租赁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笔者认为,乙公司的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在:一、该案中的租赁物工程机械可以不交纳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保险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谓“道路”是指供各种车辆(无轨)和行人通行的工程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路面上使用的机动车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车辆范筹。而该案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品为矿山、工矿使用的挖掘机、装载机,并不需要“上路行驶”。当然,上述工程机械动力设备使其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及机动车的属性,但这种基本属性并不当然使其构成应当强制保险的必要条件,工程机械需要强制保险的先决条件在于“上路行驶”,而工程机械是否“上路行驶”或是需要“上路行驶”,应当是使用该工程机械的目的及功能范畴,也就是说,该案中租赁上述工程机械的乙公司才能确定其使用范围及方式,但甲、乙公司两者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或是相应的约定,乙公司也未及时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7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乙公司默许上述租赁物可以不交纳强制保险。二、乙公司是否具有租赁合同标的物管理人身份。所谓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在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在实际上承担着租赁物的管理责任,如“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合同法》第218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合同法》第247条)及有条件转租权利(《合同法》第224条)等,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了该案承租人即被告乙公司具有租赁物管理人身份。承租人被告乙公司与租赁人具有同等义务,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即使该案租赁物需要“上路行驶”,必须依法交纳强制保险,由于该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租赁方或是承租方办理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租赁方与承租方均有同等义务办理强制保险。故该案被告乙公司以甲公司未交纳机动车强制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理由,笔者认为被告乙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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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
调研第十七期
          17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18   浅议单位受贿罪的存废问题   张松   关于单位受贿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规定这一罪名。但是19881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次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即构成单位受贿罪。之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7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使单位受贿罪正式成为刑法关于认定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个基本罪名。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模糊性日趋明显,其对于社会基本构架的存在、运作也日渐产生一些不可忽视的潜在影响,特别是拥有广泛社会调控权力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机构与社会经济活动参与者之间产生的非法经济联系、权钱交易逐渐成为一种社会常态,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的“潜规则”。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与国家利益的关系非常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存在着一些不同利益或是与不同的利益集团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上述这种所谓的“潜规则”和“权钱交易”,不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格格不入,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社会体系的廉洁性。其影响和危害无疑都极其深刻和广泛,后果也相当严重,应当予以严厉惩处。因此,现行刑法规定单位受贿罪,其立法本意无疑是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主义经济活动,强化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序和廉洁。但是,单位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却屡屡出现无法确认、执行的尴尬境地,这种情况无疑违背了当初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意图,其损害的不仅是司法尊严,也破坏了立法的权威,凸现出该法条在立法上的不够严谨之处。况且其没有起到刑罚的惩戒作用和积极作用,打击力度也不大,失去其应有的现实意义。因此,当一个法律规范在事实上不能也无法执行的时候,该规范也就没有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必要,也就是说,现行刑法中关于单位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范应当予以废除。下面,笔者从两个方面来谈一谈单位受贿罪的存废问题。 一、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存在根本性的问题。现行刑法第387条所确立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首先,我们看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实际犯罪主体。我国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审判机关是指国家的各级人民法院;国家检察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军队中的机关是指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单从现行刑法第387条来看,法律条文的规范很清楚,上述国家机关只要有违反该条规范之行为,均可认定成立构成单位受贿罪。那么,是不是上述国家机关一旦构成单位受贿罪就应当认定其为犯罪主体,予以刑事处罚?显然依据现行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立法规范及法理上看没有丝毫问题,应当认定其构成单位受贿罪,但是一旦该国家机关被认定为犯罪主体,就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和难以回避的问题:1、作为犯罪主体,该国家机关原来拥有的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军事指挥权如何行使?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并作出处罚,那么,这些国家权力总不能由一个在司法上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机关来行使,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是违背社会一般公义和道义的评判标准。2、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判罚的刑事罚金由谁来支付?作为国家机关,其正常和正当的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而财政拨款是社会纳税人用于支付社会行政、司法、立法、军事费用的资金,总不能用财政拨款来支付某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的罚金,这就成了你犯罪,所有社会纳税人为其承担犯罪责任,这显然是一个悖论。其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实际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家投资设立并拥有的或者是国家控制或者支配的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主办的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科研机构,主要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支持;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预算划拨经费的政治性群众组织,如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组织、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这些单位和组织,虽然不像国家机关那样拥有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军事指挥权,但却往往拥有部分授权行政管理和社会组织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国家各级行政管理,其目前在资金的筹集上虽然有多样化的趋势,但主要资金来源还是来自国家财政支持和补充,一旦将其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也同样会出现上述国家机关那样的悖论,陷入司法执行的困境之中。 二、单位受贿究竟是单位负责人或是部分单位人员受贿还是单位这个主体受贿。笔者认为单位不能成为受贿主体。理由是:1、无论何种形式的受贿行为都是行为犯,是人的行为,而不应是物的行为。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如何具有受贿的犯罪动机,没有犯罪动机构成犯罪,在法理上只能构成过失犯罪,而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认定单位这一特殊的“物”构成单位受贿罪,显然存在问题。2、受贿犯罪中,权钱交易(包括物品行贿)的核心在于权力与利益的相互交换,单位本身并不行使权力,使用权力并获得利益的是受贿行为人,单位获得利益只是一种虚假的表征,是受贿行为人以单位这一“物”的名义来获取利益。在受贿行为中,无论其名义是什么,获得利益的只会是人或是一定的人群,单位只不过是受贿行为人需要的一个适当的载体而已,即使某一单位全部人员参与了受贿行为,也是在一种以单位为掩饰的集体受贿行为,而不应当由单位这一特殊“物”来承担刑事处罚后果。也就是说,单位在这种受贿犯罪中只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犯罪工具而已,事实上我们总不能让犯罪工具来承担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责任,否则,从法理上就存在由犯罪工具承担犯罪责任这一奇怪结论。3、以单位名义受贿实际上仍属于人受贿或是一定人群受贿。单位作为受贿犯罪的载体的一种特殊物,事实上在受贿活动中只是被动居于虚假的受贿行为受益者,而操纵整个受贿行为的还是一定的人或是人群,以单位面目出现的权钱交易的最终获益者也是人或是一定人群,不能基于法不责众或是无法责众为理由,而以单位这一特殊“物”来承担人或一定人群的犯罪责任。 综上,现行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处罚,没有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也不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和执行,建议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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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
调研第十六期
          16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18   对刑事多被告庭审突发事件处置的探讨   于泳   司法警察值庭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刑事多被告案件开庭审理的值庭,如果在刑事多被告庭审过程中出现了突发事件,应该怎样处置?结合实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以供探讨。 第一、一件在庭审时被告人集体脱逃情况的发生,它不是单一性的,而造成脱逃的原因有很多。首先,肯定有预谋,也就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或法警提押人犯时发生的情况,司法警察在提押被告人时应对案件情况有一个基本大致的了解,尤其要对多被告首要犯罪分子的看管要更严,必要时可单独提押,因为大多其首犯是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关键性的作用。如果在提押、羁押期间司法警察放松警惕,一旦窜供,将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提押多被告人犯时,应注意核对其姓名、年龄、出生地,完后,带上械具、分批、交叉押送上车,清点人数,以防错提、漏提,关严囚笼及车门锁,以防止人犯在押解途中脱逃,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在押解途中,一旦发生被告人行凶、暴动、脱逃、劫持人犯或威胁押解人员生命安全的突发事件,司法警察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需要开枪时,应当开枪射击、击毙罪犯,其他情况应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的应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要保护好射击现场,并迅速向本院领导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多被告在羁押室候审期间,司法警察应再次核对人犯身份,并要求被告人按起诉书的顺序进行排位、站队,当押解人犯进入审判区后,将人犯带至指定位置,在其侧后,抓住手臂,另外根据规定,庭审时对人犯不得使用械具,这也就埋下了一个潜在的不安全隐患。而多被告庭审就会引起多名家属的旁听,那么执勤法警应提前开启安检门,对旁听人员注意仔细进行检查,发现危险品予以没收。对不准带入的物品(如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易燃物品、大件包裹等),待其自行处理后,方可进入。进入旁听席的人员座位应与审判区保持一段距离,而这段距离的座位应由司法机关的人员来补充,其目的就是在审判中发生人犯集体脱逃,避免其快速逃至旁听席,隐藏其中混出法庭,同时这段距离也避免了家属与被告人近距离接触发生意外的情况。第三,多被告庭审时间也相对较长,容易使看管人员极易产生疲劳,一定时间内执勤法警应轮岗换班,保持警醒的头脑,密切注视被告人的情绪变化,当审判长宣读判决,宣布被告人有罪,依法判处徒刑后,法警应迅速给被告人带上械具,对不服判决的人犯,对法庭有过激行为的家属,应首先控制住人犯,迅速带离法庭至安全地带,而后对家属进行处理。还押人犯过程中,车辆应编队进行,并使用警报器,对袭击警车的人员应立即予以抓获,待还押人犯完毕后进行处置。 多被告庭审的突发情况还有很多,只有不断提高司法警察的责任安全意识,加强应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才能使多被告的庭审安全有序的进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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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
调研第十四期
          14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13   完善基层法院首办责任制的思考   周志刚   首办责任制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对前来咨询或办事(含举报、投诉、查询等)的人员均应热情接待,耐心解答,按照职责范围对提出的有关事项进行认真办理,负责到底,把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一种责任制度。实行首办责任制是为了明确责任,提高办理举报、申诉、查询、赔偿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让群众有理能够申辩、有冤屈可以诉说,及时化解矛盾,防止群众越级上访,维护社会稳定。 立案庭是法院的门面,历来被人们称为审判机关的窗口,承担着审查立案、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申诉、查询案件等繁重的任务。特别是还承担着接待上访群众申诉、化解矛盾的重任。如果把某个案件的办理比做一条生产线的话,立案庭就是第一道工序,在整个案件办理中是起步开头阶段。我们常说要办好某件事首先要起好步、开好头。在法院大力推行首办责任制的今天,立案庭是实行首办责任制的“前沿阵地”,是“排头兵”,就要牢牢抓住立案庭这个起步开头。笔者就本院和其他兄弟法院实施首办责任制以来取得的成效、遇到的问题以及今后应当采取的对策作一探索: 一、成效 (一)密切群众关系,树立了法院良好形象。 本院自贯彻司法为民重要思想为基础、大力推行首办责任制以来,群众到法院办事、咨询、申诉的次数逐年增多。据笔者所在法院初步统计,群众上门或以电话形式了解法律法规,要求法官帮助解答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2005年为300余件次,2006年已愈400件次,增长率为30%左右。广大干警对来访人员都做到热情接待,认真负责地带到相关部门处理,受到了广大来访群众一致好评,群众满意率达到95%以上。以前群众到法院办事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情况没有了,从而大大密切了法院干警与群众的关系,树立了法院良好形象。 (二)干警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普遍增强。 群众到法院上门咨询、办事、申诉或得到其他帮助,法院干警把这种行为当作是自己的一种责任。干警对来访群众提出的问题根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属于自身业务范围内的,按照程序给予耐心解答,认真办理。自己不能处理的,及时将情况向分管院领导汇报,寻找解决的办法。自从大力推行首办责任制以来,法院干警的思想作风、审判工作作风都发生了显著变化,法律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普遍增强。 (三)无越级上访、集体上访事件发生。 自本院实施首办责任制以来,群众有理可以到法院申辩、有冤屈可以向法官诉说,把问题都解决在最基层,力戒把矛盾往上交。本院连续几年没有因为不负责任,办理不当,引发群众重复来信,更无群众因对法院审理案件不满引发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事件发生,从而维护了社会稳定。 二、问题 (一)认识水平不高,工作发展不平衡。 尽管本院包括其他许多兄弟法院早就实行了首办责任制,但是在思想上还存在着以下模糊认识:一是有的领导认为首办责任制是立案部门的事,而没有认识到这项工作是整个法院的一项工作,涉及法院的多项业务。在工作安排上缺乏共同“窗口”意识,没有树立全院一盘棋的思想。二是个别干警认为首办责任制是摆花架子、走形式,是务虚的东西,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对上级的工作部署不落实或应付了事,致使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处于被动状态。三是认为首办责任制是首办者的个人责任,与其他部门和人员无关,导致工作缺乏配合意识,使首办责任制只停留在首办环节,在其他环节中则存在着推诿、扯皮等现象。 由于对首办责任制的认识水平不同,造成落实首办责任制工作开展得不平衡。凡是院领导、庭室局队领导认识到位、工作重视的,首办责任制落实的就好。否则工作就开展不力,首办责任制落不到实处,工作成效不明显或没有任何成效。 (二)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保证,工作存在随意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首办责任制方面还没有出台有关的具体规定及配套措施,造成首办责任制实施无章可循。在实践中首办责任制的贯彻落实主要是依靠院长的重视去推动工作,没有相应的制度来保障首办责任制的实施。有的法院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制定了一些规定和实施细则,但这些都是自我探索的结果。由于对首办责任制的理解不同,对首办责任人的范围、首办人的责任标准、责任大小、考评标准、如何奖惩等内容规定不一致,造成各地法院对首办责任制的执行不统一。 (三)业务部门配合不力,工作不协调。推行首办责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多个业务部门。要使首办责任制在法院各个环节得到落实,需要其他业务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但目前在首办责任制的实施过程中,立案庭唱独角戏的情况比较突出。有些业务部门首办责任制意识不强,工作配合力度不够,有的甚至不予配合,使首办责任制在这些部门得不到真正的落实。如立案庭分流到其他业务部门的群众来信,依照规定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及时反馈。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业务部门对立案庭移送的群众来信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办、久办不结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的法院还对立案庭移交的群众重复来信置若罔闻,后果极其严重。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奖惩措施难兑现。首办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关键是要调动责任人的积极性、主动性,要用相应的奖惩措施来激励、约束。目前,目标管理考核、奖励记功由政工部门负责审批,而对法院干警作出党政纪律处分则是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责。年终的目标考评是按照上下级业务系统对口进行的。由于有的法院没有把首办责任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全院各业务部门的目标考评范围,上级法院立案庭只对下级法院的立案庭实施首办责任制情况进行考评,而对其他业务部门实施首办责任制情况无法考评。所以首办责任制在其他业务部门落实的好坏,并不影响有关部门的工作成绩和目标考评结果。另外,有的法院对首办责任制工作没有规定相应奖惩措施,起不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干好干坏一个样,严重挫伤了一些干警的工作积极性。 (五)业务素质较低,难适应工作需要。 实行首办责任制的目的在于转变法院干警的工作作风,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首办环节,防止和减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情况的发生。由于立案庭工作涉及法律范围较广、社会层面较宽,在实践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就要求承担首办责任制的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业务功底、相当的工作实践经验、较强的处事协调能力。而目前的队伍状况与工作要求还存在着一定差距。 三、对策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形成全院一盘棋的格局。 要使首办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就必须克服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全体法院干警尤其是法院领导要深刻认识到首办责任制不仅仅是立案庭的事,而且是整个法院所有干警共同的职责,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司法为民重要理念的举措。每个领导要把首办责任制作为一把手工程、“民心工程”来抓。各有关业务部门要树立共同“窗口”意识,增强责任意识,加强配合,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在自己环节上的责任。 (二)完善制度,强化责任。首办责任制强调的是责任,落实责任需要有明确的制度作保障。针对当前首办责任制无章可循的情况,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研究出台首办责任制的实施细则,明确首办责任制的适用范围、标准、责任、奖惩,明确各部门在首办责任制中的职责,明确接待、办理、答复、反馈等各个环节的责任人及其应负的责任,使首办责任制工作规范科学运作。 (三)完善奖惩机制,加大督办力度。对首办责任制,政工部门应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全院目标管理考评的范围,明确规定将这项工作作为年终评先的重要依据。并且对首办责任制完成好的,要给予物质或精神上的奖励,成绩突出的要予以记功,并作为选拨任用干部优先考虑的条件。对落实首办责任制过程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纪检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立案庭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对首办责任制实施情况的督办力度,对首办责任制在各个环节的实行情况及时进行督办。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立案法官素质。首办责任制的实施需要充足的、高素质的人员作保障。当前在机构改革中,针对立案法官队伍年龄偏大,机构改革中离岗、退休人员较多现状,要及时选调那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一定群众工作基础的同志充实到立案庭工作。同时要加强对现有立案法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通过鼓励干警自学、继续学历教育、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提高立案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处理、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以适应首办责任制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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