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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
调研第七期
          5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5   刑事司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王为建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了一系列重大部署,是我党领导全国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行动纲领。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项系统工程,他涉及社会各方面。虽然刑事司法活动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只是这一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小点,但如何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却是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是法律工作者应当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构建和谐社会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政治目标。《决定》在阐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阶段性目标和主要任务时列出了九大目标和任务,其中之一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障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有秩进行。各刑事司法主体是国家专职司法部门,是法治的具体执行者之一,他所担负的刑事司法职能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相联。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列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九大目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要求我们“服务大局”、“服从党的领导”,党中央所确定的目标就是全社会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也是刑事司法各职能部门所追求的目标。 之所以称为政治目标,是有别于刑事司法的功能目标。刑事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有其自身的具体的价值取向,有其自身的功能性目标追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都追寻着同一个目标,这就是预防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但公、检、法三机关也同样有着自身的功能性目标。具体而言,公安侦查机关侧重预防和揭露犯罪,功能性目标是破案,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侧重指控犯罪,功能性目标是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侧重法律的适用,功能目标是审判结案。目标的追求是价值取向的具体体现,尽管三机关功能性目标追求各有侧重,但归根到底是“依法治国”这一价值观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不同表现。政治目标和功能性目标的关系是:前者是价值追求的最高体现和终极目标,后者是总目标下的分解目标。因此,功能性目标是为政治目标服务的。这就要求刑事司法各主体、各环节都应围绕着党的这一中心任务展开自身的工作,这也要求全体刑事司法工作者要以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作为行动纲领,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立足点和归宿,作为检验和评判刑事司法工作好坏的标准。 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我们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观念。《决定》提出了六个必须,即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科学发展,坚持改革开放,坚持民主法治,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和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全社会共同建设。这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以人为本是其首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全国人民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党的根本宗旨和执政理念的生动体现,也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体现。这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也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观念。 以人为本的司法观念,就是要在刑事司法领域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证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无罪的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或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为犯罪的人。这一点十分重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没有引起广大刑事司法工作者的高度重视。“打击”和“保护”是刑法的两大功能,是辩证的统一。“打击”是预防、减少、改造犯罪。它通过刑法的手段惩治犯罪,平抑社会矛盾,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这是刑事司法的功能之一,也是人民群众最常见的功能,这一功能最终以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时时向社会展现。“保护”在这里只能狭义地理解为保证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就司法实践而言,被种情况在刑事司法中属于个案,不具有普遍性,因而也容易被忽视,但“保护”的意义却十分重大。客观现实是,无论何种社会,也无论刑事司法机关怎样尽职尽责,漏犯是必然的,这已为社会认同,属正常范畴。然而,一旦无罪的人被刑事追究,甚而被错杀,必将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乃至社会的局部震荡。人们有理由怀疑我们的司法制度,也有理由人人自危。这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是十分有害的。二是保证罪轻的人不被重罪追究。与刑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的是刑事惩罚性,这就是所谓的“罪刑相适应”。“罪有应得”是社会对刑事惩罚是否公平的最直接的评判。它的负评判是“罪不应得”。如果罪轻的人被重罪追究,这不仅违背“罪刑相适应”这一普遍原则,更重要的是不利于罪犯的改造,诱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与社会对立,这会给和谐社会的构建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借钱还钱”“杀人偿命”这不仅是“同态复仇”在社会中的表现,也是社会的一种心理需求,有他的合理性。给予犯罪行为人刑罚处罚,满足被害人这种心理需求,以平抑不满的心理,这也是一种抽象的权益保护。更为实际的是,在刑附民案件的审理中,尽可能的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补偿),以安抚受伤的心灵,这对缓和矛盾,减少冲突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四是严格规范和限制刑事司法行为,以保障人民群众免受不法司法行为的侵扰和伤害。不法司法行为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各环节。以公安机关侦查环节为例,下列不法行为较常见。1、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表现形式多为留置盘查权的滥用、无证拘禁、超期羁押等。2、强制或暴力取证。表现形式为刑讯逼供或变向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非法扣押。3、滥用侦查权非法追缴财物。表现形式多为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挟,以追赃或赎罪为名,超范围、超数量追缴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的财物。凡此种种,其本根源所在就是强权司法思想和利益驱动作怪,这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是十分有害的。 牢固树立与人为本的司法新观念与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服从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从不同的角度诠释着同一内涵,这就是构建和谐。这里有一个全局和局部、服务和服从、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问题。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仅是法制领域里应当树立的观念,是全局中的局部,是为全局服务的,处于被领导地位。与人为本是党中央向全党全社会提出的工作原则,是全社会都应普遍遵循的原则。就其内容而言,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共建和谐是其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其属性而言,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产物,必须反映和坚持社会主义的本质和原则才具有生命力。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与社会其他领域的各种理念共同构成了构建和谐社会所需理念的子系统。 三、构建和谐社会对“公平正义”提出了新的要求。“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内容之一。两者虽然字面相同,但地位和内涵不一。在新的形势和任务下有必要对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中“公平正义”的内涵进行重新审视和完善。 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核心是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法制领域的指导地位,用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解决“为谁执法”和“怎样执法”的问题。“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五大要素之一,反映了司法行为的价值追求,包含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大内容。从刑事司法的角度看,程序的公正要求: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和审判程序合法。这三个“合法”有着诸多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其宗旨在于规范司法行为,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的公正。即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对被告人予以正确的刑法处置。公平是正义的前提和体现,正义则是实现公平的保障。这是刑事司法工作者对“公平正义”应有的基本理解,也是对刑事司法工作者的基本要求。“公平正义”外在表现形式就是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三统一。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所谓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和谐社会的核心是机会公正、规则公正和分配公正。这三者构成公平正义的基本内容。“机会公正”是指人民群众参加民主管理社会的机会公平,实现个体价值和目标追求的机会公平,就业、就医、就学的机会公平。“规则公平”要求法律、法规,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执行无差别对待。“分配公平”就是要使社会各成员、社会各团体合理的占有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这不仅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也为全社会共建和谐指明了方向,同时也是法制理念中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与之相适应,刑事司法领域也存在“机会公平”和“规则公平”的问题。 机会公平。第一,全面、充分、平等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抗辩权和申诉权,使其主张无罪、罪轻的机会公平。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充分保障刑事当事人充分的话语权和申辩权,要求刑事司法工作者不受刑事当事人身份、职业、经济状况、社会地位以及涉案性质的影响,一律平等对待。其次要平等的给予刑事当事人法律帮助机会。这不仅要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更多的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平等得到法律帮助。第二,得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缓刑、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机会公平。虽然法律法规在这方面有较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不公平问题最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多发地,应予以高度重视。第三,接受改造的机会公平。各劳改监狱的工作、生活条件、劳动强度存在着明显差异,对罪犯的投劳不能随心所欲,更不能有附加条件的选择。 规则公平,是指刑事法律法规制定的公平,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公平。衡量其是否公平的标准是其法律效果是否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体说来应重点关注两个问题。一是刑事法典是否完备。所谓完备就是现行法律、法规应充分满足社会的需要。“需要”是国家立法的“理由”,“需要”是变化的,而法律是相对稳定的。因此这要求我们的立法要有相当的前瞻性。法典中出现“遗漏”而不能满足“需要”是一种不完备,法典中出现“不需要”的条款也是一种不完备。以《刑法》为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只有七条八个罪名,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设立了倒卖车、船票罪,似无必要。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要用刑法予以调整的地步。如果一定要设立为何又没有将倒卖飞机票列入其中。二是法律条款之间的平衡性。仍以《刑法》为例,三人共同盗窃一万元铁路运输物资,在不能分清主从的情况下,三人均至少要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如果三人共犯假冒专利罪,无论怎样情节严重,三人最多均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前者,而科刑又明显轻于前者,刑罚的失衡是显而易见的。任何国家的刑法都有着鲜明的阶级性,这在刑法典中表现为对直接威胁统治阶级政权的行为予以严历打击,这是刑法的个性。刑法的共性是无论何种性质的刑法都对普通刑事犯罪予以打击。从这一点讲,刑法是具有可比性的。在精确把握社会危害性的同时,通过纵向和横向的比较从而确定刑种、刑期是“公平”的内在要求。法律适用的统一虽然受制于诸多因素,但其核心仍然在于规则的公平,因为规则的不公平才是最大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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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
调研第六期
          5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4   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 周明昌 故意犯罪过程中,刑法学从犯罪形成的状态上分为完成的犯罪形态(既遂)和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未遂)两种类型。毒品犯罪在抓获过程中绝大多数处于犯罪未完成的形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1年至2006年判处的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100%都是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单纯从形态上讲处在运输途中,这种具有运输形态特征的毒品犯罪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区别上由于公安机关在毒品犯罪中取证的困难,基本上依赖于主观要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供述决定了罪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供述运输的构成运输毒品罪,供述自己吸食或代购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1年至2006年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的毒品案件情况见下表: 年份 案件总数(件) 非法持有毒品罪    % 贩卖毒品罪   % 运输毒品罪    % 2001 4 2   50% 2   50%   2002 9 8   88% 1   12%   2003 20 18  90% 1   5% 1   5% 2004 14 12  85% 2   15%   2005 15 10  66% 1   7% 4  27% 2006 10 3   30%   7  70%   72 53  74% 7   10% 12  16% 从上表可以看出,发生在素被称为毒品黄金通道的成昆铁路运输途中的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罪仅占16%,贩卖毒品罪仅占7%,绝大多数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占74%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为了逃避罪责,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供述具有犯罪嫌疑人为了避重就轻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依赖于这样的主观供述要件定罪,不利于打击犯罪。本文就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的关系,着重谈谈运输毒品犯罪形态特征,提出对运输毒品罪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建议。 一、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在主观故意上的表现。 关于认定犯罪主观故意的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认识说、希望说、容认说三种见解,我国刑法在犯罪主观故意标准上以容认说作为认定犯罪故意的标准,即以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即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为标准,《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依照该标准,希望或者放任,因而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有追求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有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首先从犯罪形态上分析,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查获的毒品,在犯罪形态的变化上从运动状态进入了静止状态,对贩卖毒品罪而言、属于犯罪未遂形态;对运输毒品罪,按照犯罪既遂理论:故意犯罪在发展过程中未经停顿而持续运动到终点,并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运输毒品作为犯罪人的终点应当是目的地,虽然运输毒品在火车上查获未持续运动到目的地,作为毒品而言,发生了从甲地到乙地的移动,毒品经过运输发生位移,毒品的扩散就造成对社会危害的危险状态,属于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一经查获应当是运动状态到了终点,应当属于犯罪既遂形态;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言,应当是除非法销售、非法收买,运输毒品外任何地点查获均属于犯罪既遂形态。 以上立论引出一个犯罪未遂形态与两个既遂形态在主观故意上的表现的差异,以及两个犯罪既遂形态之间在主观故意上的差异的思考。下面分别叙述。 一个犯罪未遂形态与两个既遂形态在主观故意内容上的表现的差异。在客观方面非法持有毒品这一犯罪形态,在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中都表现相同,在主观方面也相同,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差异在于犯罪目的,贩卖毒品罪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罪以运输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以自己吸食(以贩养吸除外)为目的。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比较,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故意内容上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经过交通工具运输的故意、贩卖毒品的三种故意内容;运输毒品罪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经过交通工具运输的故意两种故意内容。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交通工具外的主观故意在主观故意内容上是相同的,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但是在交通工具上表现出的主观故意上的表现与在交通工具外的主观故意有很大差异。就拿以非法持有(吸食毒品)为目的来说,在火车上持有毒品,除本人非法持有(吸食毒品)目的外,还有从甲地购买毒品到乙地自己吸食的运输目的,两种目的重合发生在火车运输交通工具上,这种从甲地购买毒品到乙地自己吸食的运输目的完全符合以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即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为标准的主观故意标准。可以认定在交通工具火车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有运输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故意非法持有毒品,经过侦查难以找到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为目的的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又拒不交代毒品的真实来源,以至难于认定犯罪目的,而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在火车上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在主观故意方面完全不同于平常为了自己吸食的非法持有,不属于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意图。 以上分析可见: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之间有法条竞合关系,《刑法》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包容《刑法》348非法持有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要按照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仅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罪名,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贩卖毒品罪吸收运输毒品犯罪,运输毒品犯罪吸收非法持有毒品罪,绝不允许轻罪吸收重罪。由于我国《刑法》347条把贩卖、运输毒品规定在同一法条,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犯罪不存在重轻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在犯罪实际中,贩卖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往往在犯罪过程中,运输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两个犯罪有轻重之别,在打击上也应有轻重之别。 结论: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在主观故意上的表现是三个不同的主观故意内容,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表现出重罪包容轻罪,发生在运输工具上的贩卖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竞合,以贩卖的主观故意和形态特征吸收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按贩卖毒品罪处罚;同样道理,运输毒品犯罪是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竞合,以运输的主观故意和形态特征吸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按运输毒品犯罪处罚。 二、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客观统一性上的差异。 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方面,我们既不主张主观主义,按照犯罪人的性格、道德主观意识、犯罪的动机目的等主观归罪于犯罪人;同时也不主张客观主义,按照犯罪人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客观归罪于犯罪人。按照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分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客观统一性上的差异。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贩卖毒品罪的形态特征,以完成的犯罪形态(既遂)分析,非法销售和非法收买的客观行为既是客观方面的行为证据,又是主观方面贩卖故意内容的证据,不言而喻贩卖毒品罪完成的犯罪形态是结果与主观内容的辩证统一,往往在审判实践中,只要实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不以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对直接故意内容的狡辩而转移。贩卖毒品罪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方面,贩卖毒品完成的犯罪形态以行为结果为界限。而只要在非法销售、非法收买途中抓获,应当作为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未遂),客观方面的犯罪形态与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相同,这个时候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供述和其他间接证据决定了主客观统一性的认定, 运输毒品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以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即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为标准,并且在犯罪形态特征上,客观方面不以毒品运输到达目的地为完成的犯罪形态(既遂),只要犯罪人一进入运输的各个环节(购买车票、进入候车室、乘坐交通工具)犯罪形态为既遂,应当没有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未遂)。因此,在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统一性的认定方面具有行为证据自然证明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即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统一性。 在主客观统一性上,明知是毒品并持有,毒品持有的犯罪形态是结果与主观内容的辩证统一,可以说非法持有毒品是基本的犯罪形态,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的犯罪形态,在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客观统一性上的差异方面,是贩卖毒品罪的非法收买,贩卖毒品罪的客观形态特征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客观形态特征不具备的情况下,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供述和主观故意证据为转移的基本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的发展实际上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毒品基本的犯罪形态为前提,我国历来以毒品的制造、贩卖为基本的犯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在形态上对贩卖而言属于未遂形态,因为贩卖毒品罪在主客观统一性方面依赖于主观要件,对于客观方面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人,七九刑法我国刑法对吸毒没有规定为犯罪,九七刑法增加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没有贩卖故意的证据的情况下,以非法持有毒品处罚,因此形态上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基本的犯罪形态的未遂形态,作为打击毒品犯罪的兜底犯罪形态。 结论;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客观统一性上的差异。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犯罪结果(既遂)与主观故意的统一,在未遂犯罪形态下,贩卖毒品罪需要主观故意供述和主观故意证据,运输毒品罪没有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具有行为证据自然证明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结果发生的统一性。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持有的犯罪形态,是结果与主观内容的辩证统一,非法持有毒品是基本的犯罪形态,在没有主观证据证明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情况下,属于兜底犯罪形态。 三、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排斥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特征。 在有运输毒品犯罪形态特征的情况下,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排斥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特征。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在犯罪客观形态方面运输毒品为显著特征,在犯罪要件中是该罪的必要要件,其他毒品犯罪不是必要要件,一旦具备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在没有贩卖毒品罪主观故意证据情况下,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与在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统一性的认定方面便具有行为证据自然证明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即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统一性。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排斥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特征,非法持有毒品应当是所有毒品犯罪的基本犯罪形态,所有毒品犯罪都是以持有毒品为前提,作为一种基本犯罪形态,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为基本的犯罪形态,是吸毒人员(包括代为购买人员)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犯罪形态,从毒品时间、空间状态上区别,前者是动态,后者是静态,动态是一种流通、传播,静态是自然销耗,时间、空间状态上前者不断扩大和延伸,后者自生自灭。不言而喻,在犯罪形态上有明显的区别。 结论:上述分析说明一旦进入毒品运输犯罪形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形态经过运输环节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就已经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统一,构成运输毒品罪。因而一旦经过运输环节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排斥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特征,犯罪形态已经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而是毒品运输犯罪形态。 四、对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 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查获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罪,不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查明有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为目的的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的证据,分别以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论处,这样有利于打击运输环节中的毒品犯罪。 目前通过铁路运输扩散毒源蔓延到全国各地,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活动猖獗,手段诡秘,隐蔽性极强,不易获取证据;运输毒品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法律,采取化整为零的运输手段,一旦查获就避重就轻地作虚假供述;加之绝大多数吸毒人员本身无法支付高额的毒品费用,吸毒人员通过交通工具运输毒品以贩养吸的情况十分严重,如何对运输毒品犯罪正确定罪量刑,统一适用法律,值得研究。 综上所述,国家禁毒工作难度很大,从运输中间环节加大打击力度十分必要。笔者建议,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作为毒品扩散,毒害群众的严重犯罪形态,应当重点打击。立法中建议考虑加大对走私、贩卖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运输毒品犯罪与上述两罪分开,有轻重罪区别。运输毒品作为走私、贩卖毒品的中间环节是毒源不断扩大、延伸的重要因素。我国法律在查堵、打击毒源方面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对于运输环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建议作出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携带毒品10克以上,按运输毒品罪论处的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以便把发生在运输工具上的毒品犯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别开,以利于打击日益猖獗的运输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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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
调研第五期
          5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4   铁路法院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案件情况的分析与思考   庞晋川 为了加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进一步提高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司法资源的作用,从200341日起,四川省高院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负责执行辖区内外省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随后经过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一年多执行外省委托案件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200412月,省高院对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执行的辖区范围又进行了调整,从全省21个地区调整为12个地区。 从四年多来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的执行效果看,一方面极大地缓解了被执行人所在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受托执行的压力;另一方面确实充分地发挥了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这只“执行铁军”的作用,快速、有力、高效地执结了大批委托案件,深得上级法院和当事人的好评。但是,正如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铁路法院在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若不予以重视,铁路法院除身背重负之外,也将对铁路法院的声益造成一定影响。在此,本人就以所在铁路法院20034月至2006年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案件为例,作一简要分析和思考。 一、本院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的基本数据 20034月至年底,新收案件45件,标的2487.34万元。其中,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13件,标的153.84万元。分别占新收案件总数的28%6%。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结案5件,标的6.07万元,分别占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的38%4% 2004年,新收案件22件,标的436.63万元。其中,外省法院委托案件12件,标的278.47万元。分别占新收案件总数的54%63%。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结案7件(含旧存2件),标的40.2万元,分别占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的58%14% 2005年,新收案件44件,标的766.6万元。其中,外省法院委托案件35件,标的632.42万元。分别占新收案件总数的79%82%。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结案37件(含旧存7件),标的449.28万元,分别占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的105%71% 2006年,新收案件130件,标的720.85万元。其中,外省法院委托案件123,标的493.7万元。分别占新收案件总数的94.6%68%。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结案110件(含旧存5件),标的537.7万元,分别占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的84%108% 以上数据看似繁琐、枯燥,但从中至少反映出两个客观事实,即:一是外省法院委托案件在本院收案中呈逐年上升趋势;二是外省法院委托案件占了本院收案总数相当大的比例。 二、收、执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的主要特点 1、刑事附带民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人身赔偿案件占相当比例。20034月至上2006年所收的183件外省法院委托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占了66件,为所收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的36%。这类案件被执行人有的正在服刑甚至有的已被执行了死刑;有的刑满或纠纷发生后并未回原籍仍在外打工,无确切地址,原籍无个人所属财产,基本上无执行条件。 2、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多系农民工,纠纷发生地在沿海城市居多。改革开放以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城镇及农村相当多的人员集中涌向沿海一些经济发达城市谋生。他们相聚一起在生活和工作中难免发生各种纠纷,这类案件约占外省委托案件的70%以上。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大多居住在穷山僻壤的农村,家中或是老的老、小的小,或是举家外出多年,原籍早已无人,住房已近倒塌,执行不能的现实是客观存在的。 三、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案件的的基本作法 1、采取分片区、分组集中执行。根据上级法院对本院的指定管辖范围和委托案件成批立案的集中性,本院执行局按南北片区案件分布的情况将执行局人员分为两组,在人员、车辆安排上合理组合,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集中人员执行。 2、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由于执行人员所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时间的有限性,各执行组出发前认真分析每个案件并作好执行预案。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后,即查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管理、公安等部门;查各金融机构;到所在乡镇政府、村委会、居委会、所属单位调查取证。争取在有限的时间内穷尽一切措施,使案件取得成效,避免无效和重复工作,降低执行成本。 3、对无执行条件的委托案件,依法向委托法院建议中止或终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委托执行工作的实施细则》规定,本院执行局通过各种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经调查取证后,对暂无执行条件或确无执行条件的委托案件,向委托法院发函建议依法中止或终结。目前可以说这是本院执行外省委托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 四、执行外省委托案件中反映出的问题 1、外省法院委托案件到受托法院进入执行期限较长。大多案件从当事人申请执行到委托法院办理手续再到受托法院,少则几个月,多则长达近一年,这期间的执行条件、执行情况变数较大。 2、委托法院执行与办理委托手续脱节,造成受托法院人财物浪费。例如有的案件已经在委托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或者是承办人正在办理中,而该案件已由其他人办理了委托。但当委托案件到达受托法院后,受托法院依法立案并进入执行过程中,才发现该案已经执行或结案,造成受托法院人财物的浪费。 3、大多办理了委托执行的案件无执行条件。对于标的较大,被执行人系公司、单位的案件,受托法院原认为有执行条件。结果通过受托法院的执行才了解到,这些案件委托法院已经执行过,由于无执行条件或难以执行,才将该案办理了委托,造成受托法院重复工作,形成积案。 4、执行成本高。由于受托法院接受的委托案件大多是跨地区执行的案件,相距被执行人所在地大多几百公里,加之被执行人大多系偏远农村居住,交通不便。但这些案件无论标的大小,路途遥远,受托法院还得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执行。不是自行开车长途跋涉,就是乘火车坐班车,执行成本都很高。特别是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执行成本高更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5、执行效果不好。从被执行人来说,大多案件的被执行人系居住在偏远山区的农村外出打工者,家中的财产大多为三辈人共居的几间土屋和几亩地,更谈不上存款和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大多仍在外打工,多年难得回家。由于受托法院远离被执行人住所地太远,被执行人什么时候回家,什么时候有执行条件等情况,受托法院不便及时采取措施执行。因此大多案件的执行,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后,执行方式只能是经过调查了解,取得相关证明,向委托法院发函建议终结此次执行程序,便予以结案。从申请人来说,大多申请人也系外出打工者,家境也不富裕,执行结果对他们来说十分重要。但执行不能的结果不能不使其对受托法院产生不满。而铁路法院自身又无对贫困人体救助的机构予以救助缓解。对于委托法院来说,将案件委托后便予以结案。因而不管申请人向该院提出被执行人在当地打工地有何财产线索,只要被执行人是外地的,就将案件向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法院办理了委托。但当受托法院向委托法院发函建议中止或终结时,绝对多数不予下裁定或回函,反怪受托法院未能积极执行。因此可能造成申请人、委托法院、把执行不能的矛盾集中到受托法院。 四、几点意见或建议 1、委托执行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原则上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还是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为宜。因为当地法院在执行上较之铁路法院动用人财物,跑上几百里去执行,有的案件仍然要找当地法院协助且执行时间有限、执行效果不好、执行成本过高的情况相比更为有利。当地法院人熟、地熟、近便,掌握被执行人情况及时,便于及时采取措施执行。原来那种偏重于执法环境的情况,应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牢固树立而逐步改变。 2、在铁路法院所在地的案件,以及上级法院认为铁路法院执行更为有利的案件,仍可继续指定铁路法院执行。因为铁路法院自身案件毕竟较之地方法院少,如何有效地、合理地使用、发挥这支队伍司法资源的作用还是十分必要的。实践已经证明,铁路法院不愧为是一支敢打硬仗的“执行铁军”。 3、对因执行不能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委托法院应当根据受托法院的执行情况,予以必要救助。近年来,在全国各地各级法院中有的法院试行或建立了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机制,不同程度地缓解其燃眉之急,解决其现实困难,让经济困难当事人实实在在地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要求,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彰显司法人文关怀。肖扬院长在今年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加强对困难群众的司法救助。这些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法院建立司法救助基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是对于铁路法院来说,所属的财政管理是企业性质,办案经费由铁路局下拨,无政府和社会资金来源。在未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案件时,因铁路法院的办案范围涉及救助的问题不太突出。而现在铁路法院指定执行大量外省法院委托案件,这个问题就较突出了。申请人中不少人系贫困人体,执行不能的结果对他们影响很大,而铁路法院又无从实施救助。因此我认为,案件是由委托法院委托的,那么实施救助的主体就应是委托法院为宜。受托法院可及时将执行不能的情况反馈给委托法院,再由委托法院进行审查,视其情况对确有困难的申请人予以救助,这是缓解执行不能矛盾的一种权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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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第四期 增强西个意识,提高基层干部人事工作
          4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4   增强四个意识,提高基层干部人事工作水平   黄学军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水平及管理能力地不断提高,人们的思想意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都发生了很大地变化,对基层干部人事工作者来说,如何搞好干部人事工作的管理、后备干部的培养选拔、将人才资源转化为人才资本等都提出了新的更高地要求。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干部人事工作者需增强以下几种意识。 一、增强紧迫意识。基层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对象是工作在最基层的广大干部职工,基层干部人事工作好与坏,将直接影响到本单位、本部门干部职工的精神面貌,直接影响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直接影响到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成绩。同时,基层干部人事工作也是培养优秀干部的摇篮,干部人事工作的好与坏,还将直接影响干部的整体素质。当前,基层干部人事工作面临着干部调整频繁、干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变化、干部人事工作的管理科技含量越来越高等新的挑战,干部的培养、教育显得越来越重要,干部人事工作所肩负的任务也越来越重。改革开放给我国带来的变化是空前的,给广大人民群众所带来的好处也是随处可见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一些思想素质不好,一心追求荣华富贵、贪图享受、价值观发生倾斜的干部,甚至高级领导干部没有经受住地位金钱美色地考验。如:成克杰利用手中权力把自己的情妇,从营业员提拔为副厅级领导干部;一个副县长用28万元买到了广西的副秘书长职位;河北省原国税局长李真号称“河北第一秘”,他是通过什么关系爬到国税局长这样重要岗位上的?这些腐败现象的出现,我们干部人事部门难道就一点责任都没有吗?至少可以说干部人事部门用人不准、管理不严、监督不力。俗话说:“问题出在前三排,根子还在主席台”,这确实是有道理的。一个国家的富强、民族的振兴是需要广大干部职工勤奋工作、共同努力才能完成的,他们的素质如何将直接关系到其工作成绩的大小、结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兴衰存亡。作为一名干部人事工作者,有责任、有义务为国家培养出更多更好的优秀干部,尽职尽责干好我们的本职工作。 二、增强学习意识。社会在发展,科技在进步,干部人事工作靠老办法、老的管理模式已不适应当前干部人事工作的需要,江泽民同志提出:“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举措”。干部人事工作也是一样,要实现新的跨越就必须加强学习,与时俱进。对内,要强化自身的学习,积极参加干部人事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练好内功;对外,要积极主动地学习国内外先进的教育、培训及管理模式。当前,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极不正常而又十分正常的事情,说不正常是这种现象严重违背了党的组织原则,说正常是这种现象较为普遍,人人皆知。如:个人有什么事不找组织,而找个人;跑官要官,请吃送礼;弄虚作假,做表面文章等等。这些现象的出现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少部分干部特别是手中有一定权力的领导干部自身学习不够、素质较差、凭个人的好恶来恒量一个干部的工作成绩,给了一些思想素质同样不好、臭味相同、投其所好的干部以可趁之机。作为干部人事工作者,首先应加强学习,从自身做起,多做实事;要公私分明,不拿原则换人情;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 三、增强服务意识。干部人事工作是为广大干部职工服务的,干部人事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成绩,甚至会影响到一个干部职工的前途、命运,我们在工作中一个很小的失误,都有可能给这名干部或职工带来很大的不便和困难,同时也会造成广大干部职工对我们干部人事工作人员的不信任。笔者认为,增强服务意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确实端正为民服务的思想。我们在工作中要弄清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为干部职工服务的思想,从根本上解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2、办事公道正派。如:在干部任免、提职提级等方面,干部人事工作者虽然没有决策权,但负有考察、建议的义务,怎样才能做到公正的考察一个干部、公正的评价一个干部,这是每一个干部人事工作者应当很好把握的问题。首先,我们要学习掌握好上级的各项规定、制度。20027月,中央颁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铁道部党组在总结《铁路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起草制定了《铁路企业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这些条例、规定的颁布、实行为干部选拔工作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干部人事工作者只有全面的去学习、掌握,才能在工作中做到心中有数,才能在实践中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其次,要认真履行好自自己的职责。在考察干部时,力求做到全面、客观、公正,不受外界的干扰,征求群众意见时,要做到广泛听取不同层面上干部职工的意见,并将征求到的意见原汁原味记录在案。偏信则暗,兼听则明,要防止听取群众意见时走过场、听取意见只在少部分人中进行的问题。第三,如实反映考察情况,要将征求到的意见、民主测评情况及平时工作表现,如实行成考察材料向党组汇报,防止个人意见代替考察意见。3、摆正位置,当好领导的参谋。干部人事作除处理一般事务、搞好服务外,还应当好领导的参谋,及时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领导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本单位工作的全面提高。 四、增强创新意识。干部人事工作除按规定处理日常事务、做好本职工作外,还应根据平时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积极搞好调研工作。干部人事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而又十分细致的工作,既要做人的工作,又要做一般事务性工作,工作中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现有的干部人事工作制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在不断地健全、完善之中。所以,在干部人事工作方面我们也要做到与时俱进,通过积极地调研来进一步完善干部人事管理工作制度。如: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关于民主测评的问题,这一程序在选拔任用干部中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我们在测评前没认真做好宣传工作,甚至没有认真学习条例、规定中相关条款及实施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就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民主测评的结果就不能真实的反映广大群众的意见;正常的竞争、正常的民主测评就会成为少部分别有用心的人“建立群众基础”的捷径,成为他们升官的捷径,同样,这样的竞争环境也会成为贪污腐败的温床。在这种环境下推荐出来的干部在以后的工作中能保证不出问题吗?所以,民主测评没有良好的环境是不行的,而良好的环境是什么?是群众良好的思想基础,是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如何提高群众的思想基础,健全干部选拔、竞争中的监督机制,给干部任用选拔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是我们每一个从事干部人事工作者值得考虑的问题。只有这样,干部人事管理工作才能做到与时俱进,才能更好地为广大群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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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第三期 浅析破坏交通设施的法律适用
          3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45   浅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律适用   李慧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对该罪有二种量刑处罚,一种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刑法第117条规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刑法119条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近年来,这一类案件明显有上升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矛盾的激化演变,一些犯罪分子对社会的不满将犯罪对象伸向破坏交通设施这一特定对象,具有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一犯罪一旦得逞,将会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又颇为棘手,对该罪的把握、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和规范,以利于引导实践,指导办案。 一、  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设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应依法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或盗窃等犯罪。所谓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是指直接关系到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车、行船、飞行安全。如铁路轨道、地铁隧道、公路、飞行跑道、机场航道、灯塔、信号灯等,交通工具要在这些交通设施上行驶或者要根据其打出的信号指示行驶,也就是说,这些交通设施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着直接联系,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一是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线路、地下铁路和随时可能投入使用的备用线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车辆行驶的信号标志等;二是用于公路运输的公路干线及支线,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桥梁、信号和重要标志等;三是用于飞机起落的军用机场、民用机场的跑道、停机坪以及用于指挥飞机起落的指挥系统,用于导航的灯塔、标志等;四是用于船只航行的内河、内湖航道,我国领海内的海运航道、导航标志和灯塔等;五是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交通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修筑的或废弃的交通设施,不应定本罪。破坏交通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隧道,拔除铁轨道钉,抽掉枕木,拧松或拆卸夹板螺丝,破坏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机场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毁或挪动灯塔、航标等安全标志。这里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诸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块、涂抹机油等虽未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备,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    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结果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可能发生的后果;另一种是已经发生的后果。只要造成应当从破坏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确定。 根据《铁路法》规定: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均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行为人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四)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这些不同的个人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二、破坏较通设施罪与几种容易混淆的犯罪类型。 1、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而盗窃罪窃取的是一般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与上述以盗窃交通设施为目的而构成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本质区别。 2、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 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3、破坏交通设施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8项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的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上述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行为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严重程度,则属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违法行为。    4、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未遂。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备,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足以”在实践中的认定。 破坏交通设施罪所说的“足以”,是指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如果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程度不会造成这种现实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对119条不会产生争议,主要对117条规定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危险结果的真正发生有争议。具体到各个行业中的犯罪行为,铁路法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从以上的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构成117条所犯要件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把握该罪关键点就是“足以”二字,那么行为人是不是只要实施了破坏行为就构成本罪,也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要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侵害的部位综合分析判断有可能所造成的后果,能否达到严重的程度,也就是我们法律所规定的“足以”,对“足以”概念的含义如何评判,是是否构成该罪的重要要件,对“足以”的鉴定,因侵犯的对象不同,鉴定的机构也就不同,鉴定的标准也不同,甚至鉴定人专业知识掌握程度不同也会对鉴定得出的结论不同,这正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点之一。司法机关只有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才能作出罪与非罪的决定,因此,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可见一般,但是,涉及犯罪对象的行业不同,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也不同。就铁路部门而言,铁道部、铁路局明确规定有权作出权威鉴定结论机构是各铁路局的安全监察部门,凡是涉及各专业口子的鉴定材料首先交安全监察部门,由安全监察部门汇总材料后出具最终结论。 建议今后公、检、法出台涉及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案件有关解释,给相关部门抄送一份,使相关部门及时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便于快速、及时办理案件。此外,笔者还认为明确规定关于破坏铁路运输工具或设施犯罪所作的技术鉴定主体是具有安全事故鉴定资格的铁路局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内容上必须明确外,内容的格式上、制作的程序上也要规范合法,鉴定材料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的签名并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方能产生效力,使其规范化、程序化、法律化,改变以往不严谨的做法。使安全监察部门今后对涉及铁路运输安全案件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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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
调研第二期 感悟签订党风廉政责任书
          2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45   感悟签定党风廉政责任书 蒋春殿  几年来,西昌铁路运输法院通过建立建全党风廉政责任制,强化党内外监督,加大治警力度,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为法院的建设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取得了明显成效。二000年以来我院连续数年被铁路局评为“局文明先进”单位,最近又被省高院评为“六无”先进集体称号。通过签定党风廉政责任书带来的良好效果,感悟到我院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上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以落实一岗三责为龙头,形成全院抓党风廉政建设的良好局面。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反腐倡廉、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载体。因此,西铁法院党组始终把落实责任制作为党抓党风廉政建设的龙头工程,着重抓了三个环节。 1、深化教育,形成共识,奠定党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思想基础。分层次、有重点的制定了专门的学习教育安排,除抓院务会、全院干警学习制度外,还利用讲党课,谈认识,观看“警醒”专题教育,组识专题讨论,笔记展评,引导广大党员特别中层领导干部从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的高度,深刻认识新时期加强党内廉政建设的重要性,自觉落实党风廉政实践党的宗旨,做廉政勤政的标兵;从党风廉政建设关系法院办案公开、公平、公正的高度,深刻认识实行党风廉责任制的迫切性,在改革发展中当好带头人,在党风廉政建设上当好责任人,人人为搞好党风廉建设尽心尽力,尽职尽责,真正把党风廉政建设落实到实处;从依靠法制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高度,深刻认识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必要性,要求各支部、各庭室队都要结合自身特点,定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措施,使从严治党和从严治院紧紧结合实现两个文明双丰收。 2、明确责任,完善措施,建立全党抓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机制。根据省高院和中院党组布署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开始,我院认真修定订每年的责任书,充实内容落实条款,不仅明确规定了各支部庭室的负责人的内容,而且有具体的制度规定作为支撑,形成了“党组统一领导、支部庭室领导齐抓共管、政治处纪监组识协调、部门各负其责、干警支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在实际工作中坚持实行“双向负责”,即:上级组识或个人为现任主体,搞好对下级的引导、带动、把关、讲评和联挂;下级组识或个人作为责任客体,搞好对上级的反馈、响应、补台、评议和保证。通过五个方面的一一呼应,确保领导责任到位,部门责任到位。在具体操作上,坚持正职负总责,全院党风廉政建设由党组统一领导,重点工作由党组书记院长亲自部署,政治处具体安排实施;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和专项检查由政治处牵头和协调,主管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负责落实;按制度定期分层、政治处分系统听取党风廉政情况汇报;对群从反映的问题,正职亲自过问,政治处同主管领导负责处理,工作上下贯通,右左街接,保证各级责任落实到位。几年来,全院没有发现违纪、违法现象,上级历次党风廉政检查评议,干部警都给予充分肯定,班了的满意率在96%以上,班了成员中层领导的称职率保持在98%;尤其在“三讲”教育;“队伍集中”教育;“干部作风”教育整顿中,对院内班子领导中层领导的测评率都97%以上。 3、加强学习,严格考核和检查,形成全党抓党风廉政建设的良好局面。根据省高院和中院要求,制定了阶段性学习计划,制定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和追究办法,并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中层以上干部和岗位责作任制的重要内容。在实际操作中,主要是坚持集中教学,定期开展党风廉政检查,采取季度考核、季度写实、季度测评,全院干警半年综合测评等方式,考察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规定庭室主要领导每季度向政治处纪检部门负责人汇报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不按规定汇报的提出批评,并考核所在部门党支部书记。几年来,针对干部管理不到位影响党风廉政制度落实,个人行为不检点引起的不良反映,提出点名教育批评,现期整改。 二、以强化党内外监督为重点,健全监督督制约机制。 法院党组一班人认为,党风廉政建设不断加强的过程,也是一个自律与他律相辅相成的过程。尤其是面对市场经济大潮的强列冲击,党内消级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突出他律作用,强化党内外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院党组十分注意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发挥党内外监督的他律作用。  1、增强意识,落实制度,实现有效的党内监督。首先,教育和引导全院党员、干部充分认识党内监督的普遍性,明确院内党员和非党员人员,人人都是监督员,增强民主责任和接受监督的自觉性;认清监督的本质是对权力进行制约,明确监督的重点对象是领导干部。通过实施有效监督,使领导干部保持清正廉洁,从政行为符合“三个代表”要求。其次,根据上级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要求,结合全院实际制定了,逐级负责制重大事项请示报告、重要工作安排院务会通报制度,几年来,做到了坚持制度雷打不动;执行程序一丝不苟,没有把握的事决不轻易决定;民主讨论形成风气,决策水平明显提高。 2、创造条件,全力支持,充分发挥政治处的监督作用。一是创造条件,让政治处的同志在列席参与院党组的重大决策中发挥监督作用。主要是通过政治处办公室负责人参与院长办公会,直接参与法院重大问题的决策。这几年,根据实际情况,政治处纪检部门的的同志担任干部考核考察、党员教育管理、分配检查指导、院务公开、效能监察、责任制度考核等领导小组,使之能直接介入院务管理,在参与中履行监督职能,在监督中体现服务作用。二是全力支持,使政治处纪检组顺利履行监督职能。院领导主动和政治处纪检部门沟通情况,主动和政治纪检部门人员谈心,征求意见。主动按规定提交党风廉政自检村料,主动配合政治处纪检部门加强重点部门控制,主动会同政治处纪检部门的同志处理分管范围内的不良反映,用实际行动支持纪检工作,为其发挥职能作用提供了可靠保证。 3、拓宽思路、广开言路,营造群众监督的良好氛围。随着司法部门的改革,干警对法院的归属更为关注思维更为活跃,这期间政治纪检部门对党风廉政建设更加重视,参与监督意识更为强烈。因此,在坚持因势利导积极推行院务公开制度,增强公开的针对性、有效性,把改革发展的难点、干警关心的热点、反腐倡廉的关键点作为公开的重点,最大限度地增强透明度。在奖历分配上、季度清算考核中、年终目标达标中,都实行了严格的考核、公开、公评制度;对于干警收入在公开栏公布标准,坚持申报制度,并纳入微机管理程序,接受上级和干警的检查;广泛接受全院干警监督,使干警落个明白,干警落个清白。 三、  源头治理为主,加大治本力度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重要的是通过作风改革,从机制、制度等源头抓起,清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在这方面,院党组经过几年的努力做了一些探索。 1、创新机制,竞争上岗,防止用人和分配上的不正之风。一引人竞争机制,实行动态用人管理。从20004年开始,坚持以工作政绩突出为选用机制,对干警政绩有作为的进行考核和民主测评,对干警通过自评、互评、竞聘演说等环节,统一按标准打分,精选了一批干警,初步形成上岗靠竞争的氛围。二是建立逐级负责制,一级管一级,级级有制度。层层抓负责,落实到部门。这种激励约束机制,公开操作,结果透明,避免了管理上的随意性和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使干警不仅要竞争上岗,而且要岗上竞争,普遍增强了敬业爱岗的自觉性。 2、健全制度,动态控制。从队伍集中教育整顿到领导干部作风整顿专项活动的开展,紧密围饶加强以教育学习为中心,强化专项教育活动的成果,制定健全机制,杜绝办案出现的司法腐败,把党风廉政要求贯穿于整个办案管理的全过程。经过上级多次检查,没有发生违纪违规间题,使法院全体干警保持了良好形象,赢得了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好名声。 3、开展监察整改到位,保证政令畅通。法院始终坚持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着眼点放在规范干警的行为上,干警的宗合素质高,单位的声誉就好,干革命的业务素质高,就能保证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的顺利开展,政治处纪检部门在开展季度监察,年终考评的问题上使中按部门、按季度建立台帐逐一进行考核。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落实到位。保证了整改过程不留死角。使效能监察与行政管理融为一体,充分体现了政治处纪检工作服务中心的作用。保障了政令的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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