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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11-01期 本案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唐恩情
2011-03-24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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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1319

 

 

本案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唐恩情

 

20005月,西昌攀顶建筑公司下属西昌建材厂要处理30吨库存轮胎钢丝,该公司业务员宋文华即与被告钟贵伦电话联系,双方达成口头买卖轮胎钢丝合同,约定货到付款。515,西昌建材厂将30吨轮胎钢丝发往眉山火车站,货到后的当天,由于被告钟贵伦要外出,便委托其兄钟贵均到眉山火车站去取货,钟贵均将30吨轮胎钢丝提走,并按被告钟贵伦的要求给原告出具一张欠20100元钢丝款的欠条(含铁路运费)。钟贵伦支付了1000元货款后,尚欠货款19100元。此后,西昌建材厂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此,西昌建材厂于2003925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贵伦偿付欠款 19100元及利息和差旅费。庭审中,钟贵伦对西昌建材厂举出的钟贵均于2000515书写的欠条无异议,承认西昌建材厂向其出售30轮胎钢丝和尚欠原告货款19100元的事实,也承认在还款期限届满二年后西昌建材厂曾向其索要过货款的事实。同时,西昌建材厂举出了法定代表人熊铁坚、委托代理人宋文华和职员刘光辉、李廷贵、黄雄英及外单位人员骆国成、周建文陪委托代理人宋文华多次到眉山向被告钟贵伦追款的证人证言12,以此证实自己从20008月至20037月间多次到被告钟贵伦家索要货款的事实,但钟贵伦却否认西昌建材厂还款期限届满二年内曾向其索要过货款的事实。为此,钟贵伦认为西昌建材厂举出的12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是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二是西昌建材厂的经理、经办人员和职员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西昌建材厂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西昌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西昌建材厂举出的12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列,虽然西昌建材厂举出的12份证人证言不能绝对地、排他性地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但从12份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是能够相互印证的,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性较大,而被告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

本案中,法院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键在于原告起诉前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也就是法院能否认定本案原告举出的12份证人证言。下面,笔者谈谈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举出的12份证人证言的理由: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和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的规定。从本案分析来看,原告举出的12份证人证言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言词证据,一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熊铁坚、委托代理人宋文华的书面陈述和原告职员刘光辉、李廷贵、黄雄英的证言;另一种是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华一道去向被告钟贵伦催款的外单位人员骆国成、周建文的证言。虽然12个证人均未能出庭,而且其中一部分证人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就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和客观实际,不能因证人未能出庭,就将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划入《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列。

第二,按照现代民事证据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原则,而所谓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并不是完全指证据在数量上占优势,而是要看哪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在总体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更高或者证据份量更重,才能作为法官的内心确信。因此,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是高度的盖然性,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占优势,法官即可判其胜诉。这也就是说,并不意味着哪一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越多,其证明力就越强,应当结合《证据规定》和案情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就本案来讲,原告举出的12份证人证言,虽然不能绝对地、排他性地证实原告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但从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而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性较大,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同时,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认定”的规定,被告钟贵伦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所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第三,虽然本案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既未出庭作证,而且其中一部分证人又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是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也是一种证据。因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尤其在审理债务纠纷、口头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这些都是在熟人或亲戚朋友之间进行的,即使打了收据,但原告碍于情面,或缺乏法律知识而没有起诉,其长期追款的事实也只有熟人或亲戚朋友能够证实,而且按照法律规定这些熟人或亲戚朋友肯定属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如果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则不能认定这类熟人或亲戚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这样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从本案来看,表面上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交易,实际上仍然是朋友之间的交易,也有上述案件类似的情况。虽说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既未出庭作证,其中一部分证人又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是如果不予认定,显然对原告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纵容了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能够成为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法院应当认定原告举出的12份证人证言,并认定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编辑: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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