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2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1年3月19日
对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探析
宾伟
内容摘要:刑事庭前审查是相对于法庭正式审理而言的,是位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庭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的中间程序。作为一种司法审查活动,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对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以及对司法资源的优化利用有着重要意义。为此,本文通过对现行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内容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从而提出了构建适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缺陷;改革建议
所谓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指法院开庭审判刑事案件之前的所有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等诸多诉讼活动和诉讼环节,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审前程序。狭义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指法院在接到诉状以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把关、消化、分流的诉讼活动。它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诉讼阶段,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只是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而不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判。其目的是提高审判效率,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本文仅就我国狭义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分析、研究。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设置与一定的刑事庭审模式相联系,它不仅要适应于一定的庭审模式的需要,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庭审功能的发挥。对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以及对司法资源的优化利用有着重要意义。但我国现行刑诉法关于庭前审查的有关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加之立法上的缺陷,均不利于保障案件的起诉质量及庭审效率,也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因此必须加以改造。
一、我国现行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内容和特点
(一)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的内容
1.人民检察在提起公诉时,不再将全部案卷移送人民法院,而只是移送“有明确指控的起诉书”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诉时,其审核的内容也就被限定在“主要证据复印件”等其他法定材料之中,而不是案件的全部证据。
2.人民法院开庭的证明要求不再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只要齐备指控明确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法院就应当毫无疑问地决定开庭审判。因此,就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法定条件而言,可以说现行法律规定的庭前审查程序是一种“程序审”。
3.取消了法院的退侦权和庭前要求检察院撤诉权以及其自身拥有的庭前对证据进行搜集、调查权。这是因为法院单凭检察院移送过来的上述材料还很难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难以对案件作出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正确评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官的庭前预断。因此,法院再也不能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要求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或者自己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搜集证据;也不能认定“不需要判刑的”情形,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
毫无疑问,上述这些改革措施避免了庭前实体审查和法官职能的纠问化倾向,对推动我国刑事庭审朝着实质化、科学化、民主化方向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 我国现行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特点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解释,比较国外庭前审查程序设置方式,客观评价我国现行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它不同于其他任何国家。其最大的优点就是既向贯彻排除预断原则迈进了一步,又照顾了新旧制度的衔接以及目前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屏弃“实体性”审查的同时也未采用彻底的“程序性”审查———“起诉状一本主义”。其主要特点概括如下:
1.庭前审查程序设置简化。多数国家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比较复杂,有的设立专门的预审法院,由专门的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审查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除了书面审查外,有的还采用言词审查。而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则比较简单,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立案部门仅仅履行登记手续,然后移送刑事审判庭,由主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没有专门的预审法官。
2.庭前审查程序功能单一。许多国家预审程序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个方面,其功能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是审查公诉,防止不必要和无根据的审判启动,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并节约诉讼资源。此外,还有证据展示、案件分流、明确讼争要点等准备性工作,以保障法庭审判顺利迅速地进行。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仅就起诉中是否具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不涉及实体内容的审查,基本上是为法庭审判做准备工作,也基本不具备审查并抑制公诉这一人权保障功能。
3.庭前审查制度折中设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前审查制度上为了排除法官预断,虽然取消了由公诉机关移送全案材料的做法,但是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也不能完全像日本一样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即移送主要证据材料的做法。这样一来,庭审法官在庭审前仍然能够接触到案件的主要证据,形成对案件的一定认识,对庭审也就会有一定的先入为主。因此,并未完全落实排除预断的原则。“做出这样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无奈的妥协,因为如果直接过渡为起诉状一本主义,完全排除实体审查,在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让他们在完全不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进行庭审,案件的质量则难以保证。所以只能在庭前审查制度修改时做出折中和妥协” [2]。
4.较易启动审判程序。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即使法、检两家对主要证据有不同看法,检察院也可以六部委的《规定》拒绝补充。因此,审判的发动基本上被公诉所决定,除非特殊情况(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至六项规定情形的,法院可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
二、我国现行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缺陷
1996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做了根本性改革,但是随着司法改革向更深层次推进,这一程序矛盾冲突日益突出并有加剧的趋势,主要是:
(一)无法彻底排除法官预断。在控、辩双方举证的庭审制度中,庭审法官应当在庭前与侦查材料相分离。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缺乏制度性支撑,这一目标难以实现。其一,我国未实行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并且法院作为整体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缺乏真正意义上的“法官独立”;其二,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主审法官开庭前接触的案卷材料只限于起诉书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照片,但在实践中,由于主要证据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且其不可避免的要涉及细节性问题,法官总是试图从这些细节中获取信息,为庭审做准备。“也就是说,法官在庭前审查的内容本身就使法官很难不超越形式关注实质” [3]。因而预断便又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其三,因检察机关起诉案件采用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一般来说,只是选用那些对支持指控有利的证据,因为就控方而言,将这些证据作为主要证据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应全面接触证据的法官而言,就变成较为片面地接触证据,可能对案件性质甚至量刑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扭曲的预断”也就可能随即产生[4]。
(二)缺乏对公诉的有效制约。国外预审程序一般担负两项功能:其一也是主要功能,是审查公诉,防止不必要和无根据的审判发动,以保证公民的权利并节约诉讼的资源;其二是为庭审做准备工作,以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没有对公诉的把关和抑制功能,基本上是有诉必审。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退回补充侦查,只能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我国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审判程序的易发化,它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无法保障被起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5]
(三)庭前审查功能单一,消化分流案件不力。国外庭前审查程序大多承载着多项功能(如:整理和明确诉讼争点、证据展示、消化分流案件等)。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由于没有明确是一独立的诉讼程序,只是一个附属性的辅助程序,仅仅是为庭审做准备,因而其功能单一,没能从根本上缓解审判庭的压力。特别是在目前刑事案件逐年上升,而法院的人力、物力增长以及法官素质的增强无法适应其要求的情况下,庭前审查只是一种形式要件的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庭前审查程序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造成案件适用程序上该简化的未能简化,本应在庭前消化的部分案件被迫全部流入庭审程序中去解决,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整体效率的提高。
(四)浪费司法资源。由于中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缺乏过滤功能,公诉对审判程序开启有预定效力,从而几乎使所有的案件都毫无阻碍地涌入正式的庭审程序中。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极其有限的,如果让那些完全可以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解决的案件进入普通审判程序,势必会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也使得本应投入到重大复杂案件的司法资源被无谓的消耗在毫无意义的简单案件上。
三、完善我国庭前审查制度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中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设置的功能在于抑制公诉的同时,防止法官预断,以达到过滤、分流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的目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历来注重抑制公诉,而忽视防止法官的预断。新的刑事诉讼法却矫枉过正只注重防止法官的预断,却忽略抑制公诉的功能。因此,在完善中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时,一定要把握好两种功能的平衡,对其进行全面构建。
(一)设立预审法官制度,排除预断,保障人权,确保程序公正。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是审判公正的要求,也是国际上的通例,如《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规定:“为了使这种公正确实存在,必须严格区分起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因此,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 [6]在我国目前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主客观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增设预审法官,建立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是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形成不当预断和偏见的有效途径。我国预审法官的职能包括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采取的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及窃听、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进行司法审查并决定是否发布许可令状;在庭前审查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交付法庭审判,以及为下一步的法庭审判进行程序性的准备工作。庭审法官的职能是主持法庭审判,保持中立无偏的裁判者角色,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禁止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交换意见,禁止法院行政首长在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做协调、沟通。这样就有效地保证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审判的公正性。·
(二)建立审前会议,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在庭前程序中设立证据展示制度,有以下几点好处:第一,有利于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做到知已知彼,并确定双方争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保证庭审质证的顺利进行,避免随意性、盲目性;第二,促使控辩双方进行交流、协商,从而确定双方一致同意的事项和证据;第三,有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及时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第四,有利于避免庭审过程的拖沓冗长或形式化,提高诉讼效率。证据开示是一项重要而正式的程序,一般来说,应当由预审法官的主持并在预审程序规定的法定期间内完成。公诉方应当出示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即只要公诉方准备在庭审提出用以证明指控事实的所有证据材料。另外,应辩护方的请求还应出示可能影响定罪或量刑的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弹劾证据。但是公诉方在侦查、起诉中所制作的报告及内部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和秘密侦查员身份的证据可以不出示。辩护方也有义务向公诉方开示有关证据。一般说来,辩护方应将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向公诉方开示。
(三)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大大小于美国“除少数重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大部分案件”,也小于意大利的“除无期徒刑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更不同于德国除了适用应当判刑的刑事案件以外,还适用违警罪案件。[7]但我国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且要求检察机关与法院对是否采取简易程序意见一致。建议我国应从犯罪种类、法定刑等方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同意的案件,法院可以不经庭前审查直接进入开庭审理阶段。这样就使得法院可以集中力量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有利于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提高诉讼的总体效率。
参考文献:
[1] 汪建成,杨雄:《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6期,第59页。
[2] 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
[3]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209页。
[5] 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三期,第21页。
[6]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
[7] 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