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九期
2007-09-12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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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12

 

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一点看法

 

刘鹏武

 

一、改革中强化企业内部管理

毒品犯罪作为一种背景较为复杂的犯罪现象,其犯罪目的、行为过程的复杂性、多样性,造成办案人员往往难以完全准确的区分其行为性质,这种困难特别突出的表现在对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区分、认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额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毒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吸毒者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由此可见,无论在刑法中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在对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确认上有着立法原意和目的的本质不同;对于运输毒品行为,只要行为成即构成犯罪,也就是该罪为单纯行为罪名;而非法持有毒品不仅在刑法中除了具有构成行为,还需要另一构成要素,即数量规范;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会议纪要的操作形式,将该罪名作为毒品犯罪的一种兜底认定,由此可见,在认定非法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上,证据的收集、综合分析、认定非常重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所形成的兜底认定这一司法解释也不能成为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简单放纵,特别是不能简单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放弃对定案证据的深入理解和强化。毒品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工具的结合物,不论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还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人,由于行为人对目的物毒品有着不同的目的指向,其表现行为自然不同,收取的相关证据及其证实的内容也就不同,也就是说,定罪的关键在于证据,并利用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来确认行为人真实的犯罪目的,只有运用证据证实其行为目的,即犯罪动机得到确认后,才能有效地区分、认定非法持有与运输行为。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取得证据来区分、认定非法持有与运输毒品?笔者认为只有依据更为客观证据约束,即将区分两种罪名的证据相对固定下来,可能更有利于对这两种犯罪行为的打击。

一、毒品携带者处于从甲地至乙地的交通工具中或有证据证实携带者准备利用交通工具或是徒步从甲地至乙地。这种情况下:1、固定携带者自身属性证据,即携带者是否为毒品依赖者。这一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区别非法携带毒品和运输毒品的基础证据,因为,作为一个非毒品依赖者,非法携带毒品(不论数量为多少)从甲地到乙地,即使是代购,也构成运输毒品罪。反之,如果携带者为毒品依赖者,就需要结合携带毒品数量来认定。2、携带数量标准及证据。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对毒品携带者所携带毒品的数量规范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或是将携带者在一定合理时间所需要的毒品数量予以司法认定,如处于携带者自身合理需要范围内的数量,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超出携带者自身合理需要部分认定为运输毒品,也可以以现行法律未明确规范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作为扣除标准,超出部分认定为运输毒品。如:一行为人家中藏有鸦片200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少,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毒品为走私、贩卖为目的,又并非处于从一地至另一地的运输途中(行为人被抓获时并未处于交通工具之中或是有相应证据证实其运输毒品之目的),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并不吸毒,运输毒品证据不足,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不足,也就是说该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见,司法实践中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并不构成犯罪,可以将该数量作为毒品依赖者携带合法毒品数量的标准,超出部分认定为运输毒品数量。

二、行为人藏匿毒品行为。这种情况比较简单,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要没有证据认定行为人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查获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量刑数量的,即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编辑: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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