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10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6月12日
浅谈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定性问题
——兼谈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异同
唐恩情
近年来,在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逐年增多,铁路法院审理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也已经成为一种比较常见的类型。对于此类毒品犯罪案件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直是困扰铁路法院的一个难题。而且目前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衡量尺度,使得对此类毒品犯罪案件的认定更难掌握。同时由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同,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而对这类同种同样数量的毒品犯罪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由此容易造成审判实践中执法的不统一,影响适用法律的严肃性。此类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性便成为审理中的关键。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和依法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定性问题,谈谈自己的初浅认识。
一、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存在的难点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既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旅客列车的这种情况比较多。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一般均购买车票后以旅客身份乘坐旅客列车,并随身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毒品。在审理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会遇到以下五个方面的难点问题:
1、中间清楚而两头不清。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这一中间环节比较清楚,而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与用途这两头的环节则不清楚,而且要获得这方面证据的难度也相当大。
2、证据少。此类毒品犯罪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相对较少,通常仅有或一般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为人持有的车票、现场查获的毒品实物、对毒品的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行为人的口供和部分证人证言等。
3、调查收集证据不到位。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补充罪名而存在,导致一些侦查人员怠于对有关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证据的调查。同时还由于收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难度较大,如果案件小的话,公安机关一般不愿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认为缴获了毒品,抓获了行为人,且行为人也供认运输或贩卖毒品行为,便认为大功告成。但案件进入审判之后,一旦遇到翻供,要求补充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犯罪时,却往往因时过境迁,侦查部门难以再补充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
4、犯罪目的不易查清楚。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目的多种多样,如有的为了吸食,有的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有的受雇佣于他人而非法运送等。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一旦被查获后,行为人为逃避打击或规避法律,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供述往往避重就轻,不供述携带毒品的真正目的,而且要获得行为人犯意产生和预谋过程等这方面证据的难度也相当大。
5、“携带”与“携有”难以区分。在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运输毒品罪中的“携带”,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携有”,两罪的这种行为非常难以区分,以致于直接影响到这类案件性质的认定。
二、审判实务中的不同观点及认定
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定性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也是争论的焦点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统一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认定,倾向性观点认为,只要将毒品载离起运即为既遂,运输的目的地到达与否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只要在旅客列车上从行为人身上或行李中查获毒品,对行为人就应当定运输毒品罪。其理由是:行为人购买旅客车票,乘坐旅客列车,并携带毒品进站上车,即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具有了使毒品产生位移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行为已经处在运输之中,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因在运输工具上携带毒品便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如在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窝藏毒品等犯罪行为的,则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是: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依照上述有关规定,行为人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可能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窝藏毒品犯罪。如果证据充分,则按照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证据不充分或无足够的证据,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在审判实践中,同样是在旅客列车上携带同种同样数量的毒品,其观点和认识却不完全一致,故造成定性也完全不同,处罚的差距也相当大。因此,对于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定性问题,也就有研究的价值和探讨的必要。
三、定性问题
运输毒品罪历来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毒品犯罪之一,而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宗旨和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毒品犯罪事实的实际问题,惩治那些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的行为。当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进一步的毒品犯罪目的时,追究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刑事责任无疑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可以在对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无法查明时,只须根据其持有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目前,从全国铁路法院对此类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普遍认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期间发生的携带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并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审理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犯罪这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地把此类案件统统认定为一种罪名的做法。在行为人的真正目的无法考证,既缺乏主观方面证据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情况下,把没有运输毒品的实行故意或者帮助故意且又不具有运输毒品罪主观要件的行为人,认定为毒品的运输者,均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则有失于公正原则,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定性,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
从我国刑法理论来看,犯罪手段的相同,并不等于犯罪性质相同。行为人同样是利用旅客列车使毒品发生位移,而其犯罪目的却各有不同,不同的犯罪目的决定了各个犯罪具有不同的犯罪性质。行为人利用旅客列车使毒品发生位移,只是毒品犯罪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如把此类犯罪统统认定为一类性质的罪名,既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要求和客观实际,也达不到严肃执法的目的。在审理此类毒品犯罪案件时,不仅要注意行为人利用旅客列车使毒品发生位移的犯罪形式,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使毒品发生位移的目的,然后认定犯罪性质,才能罚当其罪。
对于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这类案件,在何种情况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在何种情况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又如何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两种犯罪呢?笔者认为,区分和认定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在于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运输毒品犯罪。有足够证据的,则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没有足够证据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
下面,我们从两罪的定义来看,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而非法持有毒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当说两罪有着较大的区别,但从两罪的客观表现来看,则似有相似之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表现是行为人对毒品的非法持有状态,而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事实上行为人运输毒品也必然存在对毒品持有的状态,但运输毒品犯罪只是对于毒品的暂时处置行为,并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说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必须不以进行运输毒品或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也不能作为运输毒品或其他犯罪的延续,否则以运输毒品或其他毒品犯罪论处。审判实践中,对于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认定,其困惑最多,也特别容易混淆。因此,在定性时要准确把握两罪的内涵,正确区分两罪的不同之处。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否明知毒品问题。毒品犯罪认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其主观认识因素必须具有明知,即运输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就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犯意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从未取得一致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却有着相当大的难度,究其原因是毒品犯罪案件均具有交易隐蔽、单线联系、上下线不宜抓获等特点,由此造成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这一中间环节清楚而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与用途不清楚,在证据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毒品被查获后,行为人为逃避打击或规避法律,往往避重就轻,否定其主观上的故意,辨称“不明知”,不知道其运输或非法持有的是毒品,既不供述携带毒品的真正目的,又拒不交代其真实主观犯意。在这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下,给案件的定性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我国刑法规定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不基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而是基于行为人行为的客观表现。笔者认为,关于明知问题,不应要求必须有行为人的承认,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以案件中查明的各种客观事实为依据加以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从表面上看似乎难以查清,但如果将案件中各种表面的现象客观地、全面地加以分析,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并不是绝对不能查清。一方面,我们要结合行为人的年龄和文化程度与社会阅历、以及行为人的职业和居住环境、行为人对毒品的认识和经验等因素来进行判断;另一方面,我们还要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工具、行为人具有不正常的态度和言行以及同案犯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进行判断,最后加以综合判断并予以认定。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通行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如根据行为人携带毒品行为的隐蔽程度来看,隐蔽程度越高,明知的程度越大;还可以从行为人得到报酬的多少以及购买毒品价格的高低来进行判断;等等。因此,我们可以从客观行为中来推定其主观意思,完全有理由在一定的前提下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明知”。
但是,对于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行为究竟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其真正目的无法考证,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以其口供并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来加以认定,一般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考虑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运输毒品问题。从运输毒品罪的定义来看,即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利用交通工具或以其他手段,运载、携带或交付寄、托运毒品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邮寄或利用人身等方式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送、邮寄、携带至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即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具有了使毒品产生位移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均可构成运输毒品罪。
但是,对于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行为,我们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便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要认定运输毒品罪,其非法运送毒品的来源要明确,必须查明行为人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人和运送到何地。而且查明这些事实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还必须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一方面,从主观上看是否具有运输的目的。在无运输证据的情况下,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毒品是从哪里来的,要运送到哪里去,送给什么人,则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为行为人有可能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自己留用。另一方面,从客观方面上看,在一定范围内为自己或者受雇于他人运输。如毒品可装在自己身上人货同行,也可受雇于他人或雇佣他人运送毒品,还可以欺骗的手段让他人携带毒品,等等。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所运输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或替人代购等,在旅客列车上如此“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行为人为了贩卖、加工制造毒品而运输或者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运输,是不可以相提并论的。实际上这种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行为与在住所或其他静态环境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而且我国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重的违法责任并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的内在根据,显然是并不在于毒品处于运输之中,其重要和根本的在于行为人为何运输、运给何人和运往何地。因此,针对这种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既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无法取得来源和去向方面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不是以运输毒品为目的,毒品系行为人自己吸食、注射或替人代购而携带上车的,不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如果毒品数量较大,则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
(三)毒品数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毒品数量问题对定罪量刑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反映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毒品数量问题却有着明显的区别,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点对于构成运输毒品罪来说,则对毒品的数量不作要求,无论数量多少,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行为,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要件是要求行为人持有的毒品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量标准。否则,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达不到法定的数量标准,则只能按违法处理。
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领会最高院出台的有关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的规定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从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出发,也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我们应将上述规定认真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其犯罪性质,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据此类案件中现有的证据,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考虑来给行为人定性。当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同样的利用旅客列车携带毒品行为之时,应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目的来区分犯罪性质,行为人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即应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则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正是由于同种同样数量的毒品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后果要轻于运输毒品罪等其他性质严重的毒品犯罪。因此,我们既要防止和避免因行为人避重就轻或规避法律而未能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又要认真审查每一个细节,把握实质,准确定罪量刑,做到不枉不纵,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我们也要克服两种倾向,一是不能把在交通工具上查获的毒品一概断定为运输毒品罪,无形中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是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将大量毒品犯罪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也势必会轻纵犯罪,有悖于我国有毒必肃、严厉惩处这一从重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