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11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6月12日
浅议刑事认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黄仕发
认证是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需要有较强的理性思维能力才能完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认证制度,改变了我国传统的总括式认证方式,充分体现了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权威,进一步突出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在部分章节中增加了刑事认证制度方面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是因为我国现还无系统的《刑事证据法》,只能在诉讼法中体现我国证据法制度的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所以无法形成证据法体系是必然的。目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建立和健全我国的证据制度已迫在眉睫,法庭上法官如何认证更是法官们关注的焦点和追求的目标。
一、我国认证制度和认证方式的一般规定及其现有做法
认证,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或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进行确认的活动。法官对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认真分析比较,综合评判,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决定是否采纳和采信,最终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所以,认证在案件审理中十分重要,只有正确的认证,才能鉴别证据材料的真伪。去伪存真,确保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只有正确的认证,才能确定所收集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只有正确的认证,才能确认所收集的证据的证明能力的大小;只有正确的认证,才能查明事实和正确的适用法律。
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有的基础山做了重大的修改和增加:一是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在证据种类上新增一条“视听证据”;二是在证据的收集上,进一步强调了刑讯逼供和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修改了证据收集对象的表述;三是增加了对证人保护的内容。条文上看从过去的6条增至8条。总体上讲,修改后的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进一步充实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把视听资料单独列为了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坚决取缔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这都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体现。其次是把司法活动程序化,不管是取证、举证还是质证,都更加规范了,且上升为司法程序,改变了过去那种较强的人性、人为和行政行为的习惯做法,这就是一步最大的进步。再次就是更加体现“以证据为本的原则”。案件在侦查阶段以收集证据为根本,指控用证据说话,审判以证据定案,这都体现了以证据为中心和以证据为根本的司法原则。
在认证方式上也有了更大的进步,修改后的诉讼法更进一步强调了当庭认证和单一认证的认证方式。
肖扬院长指出:“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实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刘家深副院长也曾指出:“经过当庭质证和辩论,法官要当庭确认证据。”对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后,予以当庭确认,使这些证据材料上升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成为定案的依据,充分体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些举措不难看出我国的司法在证据制度和庭审方式方面又迈进了可喜的一步,且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在单一认证和综合认证方面,基本做到对单个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的质证后,由法官当即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认证,并说明认证理由,对所有证据进行单一认证后,再综合判断认证。
二、我国刑事认证制度的现状及其问题
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存在先天性不足和立法上的障碍,刑事证据制度的现状与其在刑事诉讼地位中的应有地位极不相称,至今还未出台一部比较系统的证据法或刑事证据规则,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还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并且规定很原则。 1979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一章的条款仅有6条,证据种类只有6种,199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一章增至8条,证据种类增加了“视听资料”,都还远远不能满足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更不用说形成证据法体系了。而认证制度又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部分,更是少得可怜,不是以对刑事证明活动发挥应有的指导,调整和规范作用,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与其他国家比较差距很大。
从199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来看,有关取证方面的规定相对多一些,而关于举证、质证、认证方面的规定就很少了,特别是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规定更是少得可怜,总体来说,我国的刑事证据法则是“少”和“粗”,虽然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为了刑事诉讼的需要,都出台了一些解释和规定,但这解释和规定缺乏规范,其效力令人质疑。比如对非法证据排除方面,“两高”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公安部就没有这项规定,作为侦查主体的公安机关都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又怎么去规范和约束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活动呢。另外,“两高”规定中“查证确实”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谁来查,怎样查,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要求。近几年来,多起错案大多都是因为非法证据所造成的,教训十分深刻,令人担忧。欣慰的事,目前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立法、执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又如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其中的“经双方讯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问题很大。证人因种种原因大部分不能到庭,何以“讯问”,法庭上的实际情况是只有证言而无证人,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时应当如何处理。另外,法庭发现证人可能作伪证又该如何处理,只能中止审理再去查实,但是必会影响审限。所有这些问题都将对审判工作产生负面作用,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认证方面,近年来,通过庭审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许多规定,各地法院也在探索,总结了不少的经验,总体上说是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在执行上是不一致的,问题也是较多的,主要是认识理解上的差异,导致作法不一,法律不统一的问题越来越显现出来。
第一,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在认识上的机械。有的人把当庭认证机械地定位在质证阶段,也就是说一个或一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后,就应当当即作出是否采信的认证。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合议制,认证也应当是合议庭认证,而非审判长一人认证,除非独任审判。审判长未经合议在法庭上作出认证,如果合议庭意见相佐怎么办?所有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后,经合议庭评议再逐一认证,这样并不失“当庭”的规定。也有人认为可采取一个证据经质证后,审判长在法庭上与合议庭成员“交换或征求意见”后就认证,且许多法院也是这样做的。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严肃的,合议庭成员无法充分发表意见,易导致认证错误,且在法庭上交头接耳,显得庭审不严肃。
第二,单一认证和综合认证上的认识误区。所谓单一认证就是一证一认,所以有人理解为一个证据质证后就要当即认证,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也不能辩明其真伪,只有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辩明真伪和认定案件事实。也有人认为单一证据是认证的“采纳”,综合认证才是认证的“采信”,因为单一证据经质证后,对其认证主要是看合法性和客观性,所有证据的综合才能判断其关联性,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着片面性,且操作上也不便,对单一证据先作“采纳”认证,然后对所有证据再作“采信”认证会发生冲突和认证上的自相矛盾,如某一证据前面已“采纳”了,后综合认证时又不“采信”。
第三,不能公正对待所有的证据。首先是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往往迷信控方的证据,法官易“采纳”和“采信”,辩方提供的证据就不然了,控辩双方的证据得不到公正对待。其次是对出据证据的人按地位高低作为“采信”的依据,这本身就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比如鉴定结论来说,鉴定人地位越高,所作的结论就会被“采信”,相反就会被否定,而不是从“客观”上取舍,而是以地位高低作出取舍。
三、我国认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的几种想法
近年来,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烈,但雷声大雨点小,无实质性的进展,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远远落后了,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落后于发达或部分发展中国家,同时也落后于我国目前的形势要求。审判方式改革已喊了多年,但成果甚微,且各地做法五花八门。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源就是我国无一个系统的证据法律。《民事证据规则》的出台可谓是为我国证据法制度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虽然在执行中发现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本”有了,在这个“本”的基础上可以逐步修改和完善吗?那么,为什么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的建立又那么难呢?当然有诸多因素存在,首先是刑事证据法律制度从形式上讲要更加严密,内容上要更加广泛。涉及的部门更为庞大,更重要的一点就是我国多年的传统观念和意识不容易突破,依法治国的理念还没有真正完全的树立起来。刑事证据法制订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坚持实事求是、司法公正、遵守法制、证据为本和直接言词的一般原则;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具体原则规定更是为了规范我国的刑事诉讼,对职能部门的司法行为加以规范约束。为此,刑事证据的立法已迫在眉睫。证据法在立法形式上可分两步走,先制定单行法(即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证据规则)后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单行法出台后,经司法实践不断地完善,以避免用司法解释来补充,时机成熟后形成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
证据法在立法特点上,采取借鉴国外可取的部分,更重要的是要根据我国的国情,符合我国的实际,既要打破一些传统的观念,也要注意保留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既要打破“人治”“行政”观念的束缚,展现法制的新面貌,也要保留人治的优秀部分,比如调解和解部分的内容。
证据法在立法内容上,首先要强调科学化,彻底打破认人证为主的观念,证言和口供未经当庭面对面质证(对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对物证要有严格的取证规定和相应的笔录,仅“赃物照片”是不够的。再次就是在内容上更加广泛,更加细致,太原则的东西不利于执行,更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和误区。最后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权意识,保护当事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和人权,从法律上充分展现我国人权制度的面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