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十三期
2007-09-12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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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13

 

刑法修改中宽严相济之我见

 

闫川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2月27日公布了2007年立法计划,其中,今年8月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将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现行刑法的再一次修改已经指日可待。回顾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现行刑法作过七次修改,其中以出台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过六次修改。我国刑法在修正中,体现了较明显的犯罪化重刑化的立法思路。在全社会大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领域大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今天,立法机关是否应当在刑法修改时也体现宽严相济?

一、1997年以来历次刑法修改情况的简要回顾

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刑法典先后作出七次修改,有个七单行法律文件(一个补充规定和六个修正案)。它们分别是:1、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对刑法典的主要修改内容是修改了刑法第190条(逃汇罪),将逃汇罪的主体由国有单位扩张到非国有单位、增加规定了骗购外汇罪。2、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其主要内容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第八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进行了修正,增加规定了隐藏、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财务报告罪、修改扩大了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同时增加规定了其法定量刑幅度、将有关证券交易的犯罪扩大适用于期货领域、扩大了第225条(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3、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内容是对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修正,将其修订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将刑法保护的对象由原来的耕地扩大至耕地、林地等农用地。4、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以修改和规定恐怖性犯罪行为为主要内容,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两个新罪名,扩大了第191条洗钱罪的对象(增加了恐怖犯罪活动)。5、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将第145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的犯罪形态,将其由原来的结果犯修改扩大到适用于危险犯,明确规定了走私废物罪、增加了非法雇用童工罪枉法执行裁判罪。6、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加了第177条之一规定了关于信用卡的犯罪,同时修改了第196条,增加规定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亦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此外,关于军人犯罪,第369条增加了一款。7、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这是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进行的一次最大规模的修改补充。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商业贿赂、洗钱、赌博、虚假破产、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枉法仲裁等犯罪的规定,涉及刑法20个条文。

二、在刑法修改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必要性

首先,笔者认为,在全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全社会共识,宽严相济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大力推行的刑事政策的今天,立法机关应当改变犯罪化和重刑主义的立法思路,遵循轻轻重重的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法的修正中贯彻宽严相济的立法理念,立法不应当片面强调犯罪化。刑事立法是以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为原则,应当以本国刑事立法的状况为依据。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前,由于受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指导,刑法条文过于简单,对于大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刑法典上没有规定,甚至为了弥补刑法规范过于粗疏可能造成的法律漏洞,1979年刑法中还规定了类推制度。在那种情况下,建立较严密的刑事法律体系无疑是当时刑事立法的首要任务,犯罪化作为那一阶段刑事立法的首要选择无可厚非。但刑法典1997年大规模修订之后,我国刑法典条文达452条,刑事法律的覆盖范围、规范的严密程度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已经有了巨大进步,如果今天,再在刑事立法中重点强调犯罪化,一味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是不太合适的。理由有二:一是在刑事立法中过分强调犯罪化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方法,它是用惩罚性的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的办法补偿性的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办法来实现社会次序的稳定。因此犯罪化和刑罚圈的范围过宽,刑法泛化,刑罚触角延伸的过长,必然会导致整个社会人人自危。在我们强调犯罪化并试图精心编出一张严密的刑事法网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注意到刑法网编制的越严密留给公民、社会的自由空间就越少,在通过用刑法调整方式抑制违法行为的同时,刑法本身也可能窒息社会生活的活力,妨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考虑是否将某种行为犯罪化时应当慎之又慎。二是将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处理,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还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资源本来就十分有限,各级人民法院已经被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和过多的社会活动所羁绊,使得办案人员常常感到力不从心。如果再将一些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列为犯罪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有限的刑罚资源过于分散的投入,会导致刑罚资源投入日益增多而刑罚效能却不断降低的刑法基础危机。另外,中国是一个特别注重礼仪廉耻、特别忌讳犯罪污点的社会。仅从法律规定上看,不仅刑法中规定有受过刑事处罚者入伍、就业时的报告制度,而且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有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的各种资格限制的条款(如禁止成为公务员、限制从事某些行业等等)。一个人如果被刑罚处罚过,将在一生中受到种种不利对待。如果一个人因为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受到刑法处罚,那么,势必造成被处罚者对国家的怨恨,大大地削弱公民与国家的合力,影响刑罚适用的总体效果。这种人群的存在、壮大必然不利于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

其次,我国刑法修订应当逐步改变长期以来的重刑化倾向。立法中的重刑化能否扼制犯罪本身存在争议,这个我们不能妄下结论。问题是刑法修订时,单纯提高某一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其修订动机和效果值得怀疑。刑法在制订之时,对某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作出过严格的评估,并据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刑法修订时在不改变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单纯提高对该项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只有两种可能的原因:一是刑法制订当时对该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评估存在偏差,必须要通过提高法定刑加以修正;二是刑法制订时,没有估计到某种犯罪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在该行为大量出现后,寄希望于通过提高对该种犯罪的法定刑,来扼止住该种犯罪行为的多发态势。后一种情形就是刑法修订中重刑化思想的体现。我们认为这一重刑化思想应当摒弃。某种犯罪行为是否高发是与特定的经济、社会形势相关联的,与刑法对该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否合适没有必然联系。我国长期坚持从重从快严打政策,并没有扼制住刑事案件的逐步增加的态势,已经证明了用重刑治理犯罪的思路不能解决刑事犯罪现象。在刑法修改时提高对个别犯罪的法定刑并不一定能扼制住该种犯罪的发生,相反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的一种苛严的态度,且体现出国家对于该种犯罪行为能否扼制的不自信。笔者认为,对有高发态势的特定犯罪,国家应当主要依靠司法机关加强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加以扼制。比如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的高发,并不是刑法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定刑偏低,而是与司法机关受各种条件的制约,不能做到有罪必究有罪必罚有密切的联系,解决这类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领域的努力来实现。在立法中应当逐步改变重刑化倾向,应当确立刑事立法遵循非犯罪化犯罪化双向进行的思路,同时改变过去的重刑化思路,在刑法修改时做到宽严相济

三、在刑法修改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点建议

对于在刑法修改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个人水平所限,在此只能提出一点个人的不成熟观点。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中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体现刑事立法中的宽严相济:一是缩小刑法适用范围,将部分犯罪或者犯罪行为部分非犯罪化。比如,对《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将一些犯罪从刑法中去除,将该行为完全交由行政处罚。《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有关犯罪行为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类是法律条款内容完全一致(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规定);另一类是法律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如寻衅滋事的规定)。这类竞合如何解决已经成为司法实践部门头疼不已的问题。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应当进行深入研究,在刑法修改时将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治安处罚足以处理的犯罪从刑法中去除;或者增加刑法对该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提高刑法适用的门槛,对该种行为不严重的,予以从处理,交由行政机关处罚。刑法从相关领域的退出,更能体现出刑法的谦抑和威严。二是适当扩大告诉才处理犯罪的涵盖范围,将部分犯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交由被害人决定,给当事人双方和解的空间。如针对个人财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等,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追诉。第三,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推广刑事和解制度,允许当事双方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和解,这样更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进步。

 

【编辑: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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