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15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6月13日
该案反诉理由是否成立?
高殿宝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在约定时间将挖掘机、装载机交付乙公司使用,乙公司按约定向甲公司交付机械租赁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租赁合同约定将工程机械交付乙公司使用。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甲公司交付全部租赁费用,经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故甲公司诉请法院请求终止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乙公司在应诉的同时,对甲公司的起诉提出反诉,原因是由于甲公司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06年7月1日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租赁的工程机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甲公司违约在先,乙公司应当只支付合理的办理上述保险时间中使用上述工程机械的租赁费,之后时间内的工程机械租赁费用已交付部分应当退回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十分清楚,双方对租赁时间、租赁费用、租赁器械均没有任何争议。争议的焦点及反诉的基本理由在于租赁的工程机械是否应当由租赁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笔者认为,乙公司的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在:一、该案中的租赁物工程机械可以不交纳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保险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谓“道路”是指供各种车辆(无轨)和行人通行的工程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路面上使用的机动车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车辆范筹。而该案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品为矿山、工矿使用的挖掘机、装载机,并不需要“上路行驶”。当然,上述工程机械动力设备使其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及机动车的属性,但这种基本属性并不当然使其构成应当强制保险的必要条件,工程机械需要强制保险的先决条件在于“上路行驶”,而工程机械是否“上路行驶”或是需要“上路行驶”,应当是使用该工程机械的目的及功能范畴,也就是说,该案中租赁上述工程机械的乙公司才能确定其使用范围及方式,但甲、乙公司两者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或是相应的约定,乙公司也未及时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7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乙公司默许上述租赁物可以不交纳强制保险。二、乙公司是否具有租赁合同标的物管理人身份。所谓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在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在实际上承担着租赁物的管理责任,如“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合同法》第218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合同法》第247条)及有条件转租权利(《合同法》第224条)等,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了该案承租人即被告乙公司具有租赁物管理人身份。承租人被告乙公司与租赁人具有同等义务,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即使该案租赁物需要“上路行驶”,必须依法交纳强制保险,由于该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租赁方或是承租方办理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租赁方与承租方均有同等义务办理强制保险。故该案被告乙公司以甲公司未交纳机动车强制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理由,笔者认为被告乙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