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17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6月18日
浅议单位受贿罪的存废问题
张松
关于单位受贿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规定这一罪名。但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次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即构成单位受贿罪。之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7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使单位受贿罪正式成为刑法关于认定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个基本罪名。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模糊性日趋明显,其对于社会基本构架的存在、运作也日渐产生一些不可忽视的潜在影响,特别是拥有广泛社会调控权力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机构与社会经济活动参与者之间产生的非法经济联系、权钱交易逐渐成为一种社会常态,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的“潜规则”。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与国家利益的关系非常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存在着一些不同利益或是与不同的利益集团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上述这种所谓的“潜规则”和“权钱交易”,不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格格不入,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社会体系的廉洁性。其影响和危害无疑都极其深刻和广泛,后果也相当严重,应当予以严厉惩处。因此,现行刑法规定单位受贿罪,其立法本意无疑是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主义经济活动,强化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序和廉洁。但是,单位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却屡屡出现无法确认、执行的尴尬境地,这种情况无疑违背了当初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意图,其损害的不仅是司法尊严,也破坏了立法的权威,凸现出该法条在立法上的不够严谨之处。况且其没有起到刑罚的惩戒作用和积极作用,打击力度也不大,失去其应有的现实意义。因此,当一个法律规范在事实上不能也无法执行的时候,该规范也就没有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必要,也就是说,现行刑法中关于单位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范应当予以废除。下面,笔者从两个方面来谈一谈单位受贿罪的存废问题。
一、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存在根本性的问题。现行刑法第387条所确立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首先,我们看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实际犯罪主体。我国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审判机关是指国家的各级人民法院;国家检察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军队中的机关是指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单从现行刑法第387条来看,法律条文的规范很清楚,上述国家机关只要有违反该条规范之行为,均可认定成立构成单位受贿罪。那么,是不是上述国家机关一旦构成单位受贿罪就应当认定其为犯罪主体,予以刑事处罚?显然依据现行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立法规范及法理上看没有丝毫问题,应当认定其构成单位受贿罪,但是一旦该国家机关被认定为犯罪主体,就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和难以回避的问题:1、作为犯罪主体,该国家机关原来拥有的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军事指挥权如何行使?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并作出处罚,那么,这些国家权力总不能由一个在司法上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机关来行使,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是违背社会一般公义和道义的评判标准。2、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判罚的刑事罚金由谁来支付?作为国家机关,其正常和正当的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而财政拨款是社会纳税人用于支付社会行政、司法、立法、军事费用的资金,总不能用财政拨款来支付某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的罚金,这就成了你犯罪,所有社会纳税人为其承担犯罪责任,这显然是一个悖论。其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实际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家投资设立并拥有的或者是国家控制或者支配的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主办的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科研机构,主要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支持;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预算划拨经费的政治性群众组织,如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组织、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这些单位和组织,虽然不像国家机关那样拥有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军事指挥权,但却往往拥有部分授权行政管理和社会组织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国家各级行政管理,其目前在资金的筹集上虽然有多样化的趋势,但主要资金来源还是来自国家财政支持和补充,一旦将其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也同样会出现上述国家机关那样的悖论,陷入司法执行的困境之中。
二、单位受贿究竟是单位负责人或是部分单位人员受贿还是单位这个主体受贿。笔者认为单位不能成为受贿主体。理由是:1、无论何种形式的受贿行为都是行为犯,是人的行为,而不应是物的行为。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如何具有受贿的犯罪动机,没有犯罪动机构成犯罪,在法理上只能构成过失犯罪,而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认定单位这一特殊的“物”构成单位受贿罪,显然存在问题。2、受贿犯罪中,权钱交易(包括物品行贿)的核心在于权力与利益的相互交换,单位本身并不行使权力,使用权力并获得利益的是受贿行为人,单位获得利益只是一种虚假的表征,是受贿行为人以单位这一“物”的名义来获取利益。在受贿行为中,无论其名义是什么,获得利益的只会是人或是一定的人群,单位只不过是受贿行为人需要的一个适当的载体而已,即使某一单位全部人员参与了受贿行为,也是在一种以单位为掩饰的集体受贿行为,而不应当由单位这一特殊“物”来承担刑事处罚后果。也就是说,单位在这种受贿犯罪中只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犯罪工具而已,事实上我们总不能让犯罪工具来承担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责任,否则,从法理上就存在由犯罪工具承担犯罪责任这一奇怪结论。3、以单位名义受贿实际上仍属于人受贿或是一定人群受贿。单位作为受贿犯罪的载体的一种特殊物,事实上在受贿活动中只是被动居于虚假的受贿行为受益者,而操纵整个受贿行为的还是一定的人或是人群,以单位面目出现的权钱交易的最终获益者也是人或是一定人群,不能基于法不责众或是无法责众为理由,而以单位这一特殊“物”来承担人或一定人群的犯罪责任。
综上,现行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处罚,没有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也不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和执行,建议予以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