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合古曲运输毒品案
(立功)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9)西铁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
2.案由:运输毒品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郑莉。
被告人阿合古曲,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斌,四川省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李月哈,女,退休干部。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卫民;审判员:王康英、黄仕发。
6.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阿合古曲携带毒品海洛因在西昌火车站欲乘K118次列车到郑州。当其在该站候车室候车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并从其穿着的内裤处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砣,净重23.6克。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计量记录、尿检记录等书证;证人沙马某某、阿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阿合古曲的供述;案情说明、毒品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阿合古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阿合古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要点是:1.被告人阿合古曲有立功表现,侦查机关应当调查落实而未查证;2.被告人阿合古曲受人指使为其运毒,其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与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阿合古曲携带毒品海洛因,在西昌火车站购买了K118次旅客列车到郑州的车票,在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砣,净重23.6克,以及西昌至郑州火车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当场抓获被告人阿合古曲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2.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阿合古曲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 23.6克及准备到郑州的火车票一张,已予以提取、扣押。
3.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凉公禁检 [2009]49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阿合古曲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系从被告人阿合古曲处提取的毒品海洛因一坨及火车票一张的实物照片,经阿合古曲当庭辨认无异议。
5.证人沙马某某(西昌火车站保洁员)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阿合古曲身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6.证人阿牛某某(西昌火车站保安)的证言,证实协助公安人员从阿合古曲身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7.被告人阿合古曲向公安机关、法庭的供述,证实其购买海洛因后准备乘坐 K118次旅客列车将海洛因运往郑州的事实。
8.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待,多次查找马海各各、马海伍直、沙马伍来未果的事实。
9.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尿液检测单,阿合古曲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证实被告人阿合古曲不吸毒。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阿合古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阿合古曲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合古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阿合古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当调查落实。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合古曲受人指使为其运毒,其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阿合古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3.6克予以没收。
(六)解说
立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为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但实践的情况总是更为复杂,在办理具体案件中考虑应否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时仍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争议。
在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合古曲成立立功,其理由是:被告人阿合古曲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要求她帮忙运毒的同案犯马海各各,以及给她钱买毒的马海伍直的信息。辩护人据此提出阿合古曲有立功表现。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法庭调查来看,被告人阿合古曲提供的同案犯信息,公安机关据此侦查,并未查获该二人。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立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的信息,应否认定为立功。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5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犯罪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信息(如:手机号码、藏匿地点等),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因为,“协助抓捕”可以表现为多种方式,并不以犯罪人直接参与司法机关的抓捕行动为必要,提供其他犯罪人不为司法机关所知的电话号码、藏匿地点等信息,而司法机关据此捕获其他犯罪人的,也对抓捕起到了实际的帮助作用,也属于协助抓捕,应当认定成立立功。
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关键要正确理解《解释》第1条有关“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持上述观点的人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仅负供述所知同案犯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义务。供述同案犯,只要说出同案犯姓氏名谁即可;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只要说出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即可;至于同案犯其他个人信息,如住址、电话等,则犯罪人并不负供述义务,进而,如其交代上述内容的,应认定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未能正确把握共同犯罪案件的特点,是片面的、机械的。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理当亦属犯罪人应当交代的内容。因为,从实践看,侦查人员在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人进行讯问时,在犯罪人交代所知的同案犯之后,必然会要求其继续交代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此乃顺理成章之事;即便从犯罪人的角度看,恐怕他自己也不会想到、不会认为交代这些信息就是“协助抓捕”同案犯;如认为此种情形也是“协助抓捕”,那么,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势必都会有“立功”表现了。这显然不合立功制度的本旨。
当然,对于犯罪人主动交代与其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有关个人信息,而司法机关据此将该其他犯罪人抓获的,则应依法认定立功。因为此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犯罪人对该信息本不负供述义务;而其供述该信息,又确实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起到了协助作用,故应当认定属于“协助抓捕”, 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此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而言,如其在交代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之后,又主动或者应要求,实施带领侦查人员寻找同案犯的藏匿处所或者打电话“约见”同案犯等行为,据此帮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因为犯罪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罪犯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也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作者:周薇,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