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将同案犯的地址告知公安机关,向公安人员指认同案犯的住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
——被告人沙马惹则、马海曲呷盗窃案
关键词 告知指认 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 立功
裁判规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被告人马海曲呷提供同案犯住址的线索,在客观上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沙马哈则惹起到了协助作用,马海曲呷的行为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立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西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沙马哈则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马海曲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推荐理由
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上,不存在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人马海曲呷的行为是否定性为立功上存在分歧,被告人马海曲呷将同案被告人的地址告之公安机关,向公安人员指认同案犯的住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构成立功?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马海曲呷的行为不符合此规定,即马海曲呷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列举了四种可以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和一种不能认定的情形,四种可以认定的情形是: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本案中,马海曲呷既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沙马哈则惹约至指定地点将其抓获,也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更没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沙马哈则惹,而是仅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沙马哈则惹的住址。
其次,马海曲呷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沙马哈则惹的地址,是公安机关在进行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调查后已经掌握的,显然属于意见中不能认定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即“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所以马海曲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
再次,马海曲呷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应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同案犯的去向,马海曲呷提供与同案犯的地址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事实的后续部分,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的必然内容。
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马海曲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理论界称之为,“协助抓捕型”的立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马海曲呷提供同案犯住址的线索,在客观上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沙马哈则惹起到了协助作用,因为公安机关正是依靠其提供的这个线索才顺利地将同案犯抓获的,马海曲呷的行为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标准,不能机械的理解《解释》中规定的“协助抓捕”,没必要要求带领公安人员或侦查人员到某地把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抓获的才能算立功。
两种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解释》中规定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笔者认为,本案中马海曲呷的行为符合上述《解释》中关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规定。理由是:
首先,要对《解释》中的“协助抓捕”有一个正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对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起到了协助作用,就应该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标准,不能机械的理解“协助抓捕”是必须亲自带领公安人员或侦查人员到某个地方抓获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才算立功。
其次,在适用《解释》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时,在具体案件里涉及到具体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时,对于到底能不能认定立功有疑问的话,应当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尽量朝着从宽和有利于被告的方向去解释,这也是符合有利于被告的基本法律原则。
法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附:(2014)西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一审生效)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马恒夫)
——被告人沙马惹则、马海曲呷盗窃案
关键词 告知指认 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 立功
裁判规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被告人马海曲呷提供同案犯住址的线索,在客观上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沙马哈则惹起到了协助作用,马海曲呷的行为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立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西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沙马哈则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马海曲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推荐理由
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上,不存在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人马海曲呷的行为是否定性为立功上存在分歧,被告人马海曲呷将同案被告人的地址告之公安机关,向公安人员指认同案犯的住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构成立功?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马海曲呷的行为不符合此规定,即马海曲呷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列举了四种可以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和一种不能认定的情形,四种可以认定的情形是: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本案中,马海曲呷既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沙马哈则惹约至指定地点将其抓获,也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更没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沙马哈则惹,而是仅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沙马哈则惹的住址。
其次,马海曲呷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沙马哈则惹的地址,是公安机关在进行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调查后已经掌握的,显然属于意见中不能认定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即“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所以马海曲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
再次,马海曲呷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应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同案犯的去向,马海曲呷提供与同案犯的地址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事实的后续部分,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的必然内容。
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马海曲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理论界称之为,“协助抓捕型”的立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马海曲呷提供同案犯住址的线索,在客观上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沙马哈则惹起到了协助作用,因为公安机关正是依靠其提供的这个线索才顺利地将同案犯抓获的,马海曲呷的行为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标准,不能机械的理解《解释》中规定的“协助抓捕”,没必要要求带领公安人员或侦查人员到某地把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抓获的才能算立功。
两种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解释》中规定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笔者认为,本案中马海曲呷的行为符合上述《解释》中关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规定。理由是:
首先,要对《解释》中的“协助抓捕”有一个正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对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起到了协助作用,就应该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标准,不能机械的理解“协助抓捕”是必须亲自带领公安人员或侦查人员到某个地方抓获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才算立功。
其次,在适用《解释》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时,在具体案件里涉及到具体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时,对于到底能不能认定立功有疑问的话,应当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尽量朝着从宽和有利于被告的方向去解释,这也是符合有利于被告的基本法律原则。
法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附:(2014)西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一审生效)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马恒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