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审判
胡恩录受贿案
2015-03-05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386

具有工人身份但从事公务的人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胡恩录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3)西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罪

3.当事人

公诉方: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恩录

辩护人:游潘念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胡恩录在原西昌物资站劳服司任职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材二专线钢材装运业务的职务之便,收受薛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薛某某按每车5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胡恩录好处费50 2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薛某某按每车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胡恩录好处费200 300元。被告人胡恩录共计收受好处费250 550元。

【案件焦点】

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问题。被告人胡恩录系国有企业的职工,受委派到本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并负责该公司一定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主体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身份是否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恩录系铁路企业职工,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工作,并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其身份合乎法律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资格。被告人胡恩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50 5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恩录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恩录犯受贿罪,受贿金额250 550元,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恩录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恩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胡恩录的违法所得250 550元予以追缴。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被告人胡恩录的主体身份问题,由于受贿罪是典型的身份犯罪,因此,证明被告人具有犯罪主体的身份,往往成为受贿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所在。

本案胡恩录的行为构成何罪,综合起来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控方观点,认为胡恩录的个人身份不影响对其从事公务行为的认定,虽然胡恩录在2009年12月之前一直是工人身份,但是其从事的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其工作具有“公务”性质,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是辩方观点,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本案中,胡恩录在转为干部身份之前,其属于工人,被聘用的岗位是工人岗位,在这一期间,他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故胡恩录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对其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具有工人身份但从事公务的人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最直接的规定,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理论界和司法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身份说,这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比如公务员、司法人员等;第二是单位性质说,这种观点认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取决于其所在单位的性质,如果单位是国有单位,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以身份作为判断标准,不符合当前我国人事制度的现状;而以单位性质作为判断标准也不符合现实情况,事实上并非所有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性质的单位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看他是否从事公务。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活动,公务行为应当区别于简单的劳务行为,其具有两方面的属性,一是具有管理性;二是具有代表国家性。只有同时从这两方面进行把握,才能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事制度也在不断的改革深化,许多单位在人事任免上实现全员合同制,打破了传统的干部、群众的身份界限,这种现象即使在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中也非常普遍。因此,以干部身份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的标准是不合理的。本案中,胡恩录在担任工人期间,其从事的工作也不属于具体的生产活动或者劳务活动,而是一种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胡恩录是国有企业中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负责单位机动车辆管理工作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编写人: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宾伟  马恒夫

 

附:裁判文书

西 昌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恩录,男,196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9004196501011332,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中共党员,原成都铁路局西昌物资站支部副书记兼任调度,住西昌市马道镇材料厂家属区1单元3楼。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游潘念,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恩录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陵、代理检察员罗倩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恩录、辩护人游潘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胡恩录在任原西昌物资站支部副书记兼任调度,协助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司)经理杨震(另案处理)工作,负责钢材到达发送业务、钢材装卸业务,材二专线装卸业务等工作。在与西昌广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的业务中,薛某某为了表示感谢胡恩录介绍发运钢材,并同意向周某某支付个人信息费,决定按每车100元给被告人胡恩录个人好处费,共计300 800元。该院根据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胡恩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说明、人事任免通知、关于西昌地区整合资源后管理人员分工的请示、劳务派遣合同、资产租赁合同、西昌南材专线装车共用协议、2009年至2012年明细账及财务凭证统计、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薛某某、周某某、钟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恩录亲笔写的情况说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恩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00 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恩录提出了薛某某没有每车必给好处费,其只收到好处费14万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游潘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恩录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恩录受贿金额的计算系推断,不合理;3、被告人胡恩录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恩录及辩护人游潘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胡恩录在原西昌物资站劳服司任职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材二专线钢材装运业务的职务之便,收受薛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薛某某按每车5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胡恩录好处费

50 2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薛某某按每车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胡恩录好处费200 300元。被告人胡恩录共计收受好处费250 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

1.证人薛某某(广丰公司员工)的证言。2009年初,被告人胡恩录介绍薛某某所在的广丰公司到劳服司管理的材二专线发运钢材,薛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胡恩录以及杨震共同协商后达成协议,并且劳服司按每吨5.42元的标准支付给周某某、薛某某二人信息费。2009年7月起至2011年4月,薛某某按每车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胡恩录好处费。

2.周某某(薛某丈夫)的证言。2009年初,被告人胡恩录介绍周某某、薛某某到劳服司管理的材二专线发运钢材,薛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胡恩录以及杨震共同协商后达成协议,并且劳服司按每吨5.42元的标准支付给周某某、薛某某二人信息费。2009年7月起至2011年4月,是薛某某按每车100元的标准以现金方式给予被告人胡恩录好处费的。

3.证人杨震(原劳服司经理)的证言。被告人胡恩录在劳服司任职副书记兼调度,负责材二专线的货运管理。2009年4月经被告人胡恩录介绍,劳服司与广丰公司签订了钢材发运协议,且劳服司按每吨6元的标准支付给负责广丰公司发运业务的薛某某、周某某信息费,该钢材发运业务与信息费支付一直持续到2011年6月。

4.证人徐某(成都铁路局材料总厂书记)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胡恩录系成都铁路局材料总厂西昌物资站派驻到劳服司工作的,担任支部副书记。

5.被告人胡恩录多次供述及其亲笔书写供词。主要内容是: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恩录在西昌物资站任支部副书记兼任调度,协助劳服司经理杨震负责管理钢材到达发送业务、钢材装卸业务、材二专线装卸业务、起重设备维修保养、材二专线安全管理和起重设备安全管理等。2009年初,被告人介绍薛某某、周某某到劳服司与杨震一起协商达成广丰公司在材二专线发运钢材的协议,并按每吨5.42元的标准给予薛某某、周某某信息费。开始劳服司是把信息费打在周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后因公对私转款不符合财经纪律,杨震就让周某某和薛某某成立一个公司再和劳服司签份协议,后周某某就成立了陆丰公司,之后的信息费就打到了陆丰公司。2009年7月,薛某某向被告人胡恩录提出按每车50元的标准给予其好处费,至此薛某某就按照广丰公司的发车数量每车5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好处费,一直到2010年7月的一天,薛某某提出按每车100元给予胡恩录好处费,一直给到2011年4月劳服司与广丰公司的业务终止。

二、书证

1.履历表、关于西昌地区整合资源后管理人员分工的请示、任职情况说明、人事任免通知、劳务派遣合同。证实了被告人胡恩录的身份、任职时间及工作职责范围。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恩录的自然情况。

3.西昌南材专线装车共用协议,证实劳服司与广丰公司之间存在钢材发运的业务往来。

4.2009年至2012年明细账及财物凭证统计,证实广丰公司在劳服司发货数量为:2010年6月以前装车数为1 005车;2010年7月后装车数为2 003车。

5.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胡恩录的归案情况。

6.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决定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恩录系铁路企业职工,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工作,并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其身份合乎法律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资格。被告人胡恩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50 5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恩录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恩录的受贿金额为 

300 800元。其主要依据是证人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其证言称:2009年至2011年每装运一车均给予了被告人胡恩录好处费100元,三年来累计装车3 008车。故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得出被告人胡恩录受贿金额为300 800元的结论。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恩录受贿300 800元的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胡恩录多次供述的“2010年按每车给好处费50元,2010年6、7月后每车给好处费100元”为受贿的计算依据。据此,根据“2009年至2012年明细账及财物凭证统计”可得出2010年6月以前装车数为1 005车;2010年7月后装车数为2 003车。因此,认定被告人胡恩录受贿数为250 550元与在案证据相符。对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胡恩录及辩护人关于受贿金额不足300 8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问题。被告人胡恩录系国有企业的职工,受委派到本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并负责该公司一定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主体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恩录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自首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检察机关掌握被告人胡恩录受贿的线索并立案后,传询被告人胡恩录,胡恩录随即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该事实表明胡恩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恩录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恩录犯受贿罪,受贿金额250 550元,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恩录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人胡恩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恩录的违法所得250 5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为建 

审  判  员   刘卫民

代理审判员   宾  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恒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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