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审判
万永波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5-03-05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539

万永波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高殿宝

 

【要点提示】

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穿越轨道,被正在运营的列车撞击死亡,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区别较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规定,企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铁路法》则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条款,即“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责任原因造成”,第二款又规定了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最高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不同情形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因此,按照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原则,应结合具体情形,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确定责任比例。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7日14时42分许,15岁万永波在成昆铁路金口河站至柏村站区间K252+113米处穿越铁路线路时,被始发于西昌南站运行至该处的25482次货物列车撞击碾压当场死亡。后万永波的父亲万成华将成都铁路局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成都铁路局赔偿原告万成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18360元。后经法院综合确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类损失为441000元。

【分歧】铁路运输企业对于原告之子的死亡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又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万永波穿越铁路线路,在铁路线路上行走,是其自身原因所致,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即高速运输侵权责任系无过错责任,除非受害人故意或因不可抗力,铁路企业不得免责。

第三章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铁路运输企业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不同责任比例。此类案件应结合具体的案情,考虑各方面综合情形,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责任比例。

[评析]

    长期以来,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是一个较大的难题,其重要在于《铁路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原则较为极端。我们不妨回顾一下这几项法律的制定了过程: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作业人才不承担责任。1990年,立法机关根据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适当地扩大了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范围。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铁路建设事业飞速发展,铁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列车运行速度不断提高。同时,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市范围不断扩大,生活和工作在铁路线路附近的群众也不断增加。在各方面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因铁路运行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有所增多,这不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损害,也严重地威胁着铁路运输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本着既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保障作为我国运输大动脉的铁路的安全和畅通的原则,《解释》依照立法本意,一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情形作出清晰、具体的解释,避免不当扩大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而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也明确规定,在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通过让受害人自身负担相应损失的方式,教育广大群众要避免危害铁路运输安全。根据立法者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存在无视有关警示信号和标志,或者攀爬高架铁路线路等特别明显、特别严重的过错,而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尤其是危害高速运行的动车组,对不特定的众多旅客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铁路运输企业即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而不能完全免除责任,也只需按照《解释》中规定的责任比例下限承担责任,以体现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精神。从另一方面讲,铁路运输企业也应当通过设置适当的安全防护设施、警示信号和标志,为群众提供必要的跨越或穿过铁路线路的桥梁、涵洞等方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如果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则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具体涉及到《解释》中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责任比例。《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即法院在确定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比例时,应注意铁路企业是否尽到两类义务:安全防护义务和安全警示义务。对于安全防护义务重要指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安全警示义务主要指在适当范围明确的安全警示标示。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山区的非封闭铁路线路,同时根据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事发路段铁路非高速铁路,列车时速低于120公里。本案应认定铁路企业未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此外,事发路段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应认定铁路企业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同时,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本案中受害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铁路企业承担责任的起点应在40%以上。

综合全案事实,铁路企业应承担全部损失40%以上至80%的责任。在以上基础上,本案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成都铁路局承担原告万成华之子万永波死亡的全部损失的52%,222245.9元,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48%。该认定更为充分地体现了司法的伦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弥合司法裁判与社会认同之间的距离,更易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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