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审判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赵兰英诈骗的财产责令退赔一案
2015-03-05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677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赵兰英诈骗的财产责令退赔一案

 

  (一)首部

   1、执行依据: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7)西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令退赔

   3、诉讼双方

   公诉人: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高晓。

    被告人:赵兰英,又名赵芝慧、赵芝会,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玉龙镇白垭村6组。现在凉山监狱服刑。

     移送执行人: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住址:西昌市马道镇。

     申请执行人:杨万清、张琼、赵化潘、段礼会等12人。

     被执行人:同被告人基本情况一致。

     案外人任炳全,男,系被执行人赵兰英之夫。

     案外人任秋菊,女,系被执行人赵兰英之女。

     4、执行机关和执行员: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高殿宝。

     5、执结时间:2010年7月19日。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兰英诈骗一案,经本院审理后查明的犯罪事实:2003年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兰英先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入股分红、买车、修理汽车、招工等名义,向杨万清、赵化潘、段礼慧、张琼等十余人处,共骗取人民币289000元,案发时所骗取的人民币均未归还。为此,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兰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本案扣押的一辆川B80703长安嘉龙汽车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被告人赵兰英所诈骗的财产责令予以退赔。

    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制作的(2007)西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由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庭于2007年11月8日审查立案后转执行工作局执行。本院执行工作局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据申请人(即本案受害人)杨万清、张琼、赵化潘、段礼会等人的申请,于2008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赵兰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和制作《民事裁定书》(因赵兰英正在监狱服刑,故《执行通知书》未送达给她,而送达给其弟赵念中,《民事裁定书》只在备考处注明情况,也未送达到),并查封被执行人赵兰英在西昌大修段内的住房一套(该住房房号为西昌火车站3区10栋24号)。之后,本案案外人任炳全、任秋菊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1、西昌火车站大修段内的两室一厅住房一套是我们合法收入所购买的,并不是赵兰英所谓诈骗的钱财购买的。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财产时只能执行赵兰英本人所有的财产,并不能执行我们家属的财产。3、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时必须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留足必须的生活品及必备的住处。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赵兰英在西昌大修段中的住房一套系其购买的自有房产,且以其弟赵念中的名义购买李天晏在西昌大修段内的两室一厅住房一套(该住房房号为西昌火车站3区10栋24号),该事实有证人(卖房人)李天晏的证言、证人(买房人赵兰英之弟)赵念中的证言、证人(购房见证人)李天开的证言、证人(购房见证人)王贵芝的证言,以及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收条在案证实,证实此房屋于200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转让,并以被执行人赵兰英之弟赵念中的名义购买,但实际上系出资购买,仍被执行人赵兰英的财产,且其房产系在诈骗期间购买。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兰英在西昌大修段中的住房一套,系在诈骗期间购买的房产,符合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赵兰英所诈骗的财产责令予以退赔”的内容。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兰英在西昌大修段内的住房一套正确,采取的执行措施也并无不当。故法院原作出的(2007)西铁刑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案外人任炳全、任秋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任炳全、任秋菊的异议。

   (三)审判情况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兰英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兰英到庭参加诉讼。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5年11月间,被告人赵兰英以汽车修理、做生意资金困难、入股做生意分红等名义,多次从杨万清、赵化潘、张琼等十余人处骗取人民币30余万元。该院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借条、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兰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兰英没有向法庭举证,但提出自己向张琼、杨万清等人所借的钱都是借款人主动要求入股做生意,向段礼慧等人的借款不是自己不愿意归还,而是因与成都南农贸市场有摊位的一个叫“杨桂芬”的合伙做生意,自己共给了“杨桂芬”20余万元,后“杨桂芬”将钱拿走不知去向,现在无力偿还,自己并不是要骗取他人钱财的辩护意见。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兰英先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入股分红、买车、修理汽车、招工等名义,向杨万清、赵化潘、段礼慧、张琼等十余人处,共骗取人民币289000元,案发时所骗取的人民币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三、证人证言;四、书证。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兰英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以修车、买车、入股分红、资金周转、招工等名义骗走多名被害人钱财,在长达数年内无意归还,共计人民币28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客观方面实施了诈骗行为,主观上有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被告人赵兰英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兰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扣押的一辆川B 80703长安嘉龙汽车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兰英所诈骗的财产责令予以退赔。

   (四)执行情况

    2003年至2005年11月期间,原西昌铁路大修段退休职工子女赵兰英先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入股分红、买车、修理汽车、招工等名义,向杨万清、赵化潘、段礼慧、张琼等十余名铁路退休职工和家属借款数十万元后携款潜逃。受害人报案后,赵兰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所骗款项未能追回。2007年9月26日,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判该案,认定被告人诈骗金额28.9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兰英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时判决扣押的一辆川B80703长安嘉龙汽车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被告人赵兰英所诈骗的财产责令予以退赔。

   2007年10月,该案判决生效后,刑事审判庭将案件中的追缴赃物发还受害人部分移送执行局执行。执行中,法院通过努力将赃物汽车拍卖得款2.8万元,根据被骗金额比例将款分配给了受害人。

   按理说,法院将被告人判了刑,赃物也拍卖分配了,受害人应当息诉了。但是这12名受害人并未放弃,反而经常成群结队地到法院上访,提出被告人赵兰英及家人在西昌、成都等地还购置有房产,强烈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责令被告人赵兰英退赔诈骗所得财产,为他们追回被骗经济损失。

   在此期间,受害人隔三差五到法院上访。尤其是受害人之一的杨万清,更是天天到法院纠缠法官、庭室和院领导,甚至还向新闻媒体投诉,到成都、北京等地上访,严重干扰法院正常工作秩序,也给法院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法院领导高度重视该案,多次开会研究,并向上级法院及领导请示。考虑到该案比较特殊,受害人人数较多,大多是退休职工、铁路家属,他们挣点钱不容易,普遍收入低,经济困难,铁路管理体制改革后原单位撤销了,企业、政府对他们的管理薄弱,思想工作难做,处理不好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经过再三权衡利弊之后,院领导最后决定还是立案执行。院领导要求执行局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穷尽执行措施破解此案,力争取得实效,早日兑现,同时又要依法保护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立案后,执行法官按照受害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继续前往外地执行。执行法官于2008年1月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人赵兰英购买的位于原西昌铁路大修段家属区的一套59.22平方米的住房,但离执行目标相距甚远。经过大量艰苦工作,还是未能查到赵兰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院查明,该套房产是被告人赵兰英在犯罪期间出资2万元,以其弟赵念中的名义从退休职工李天晏手中购买的,双方签有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由于证据不足,该套房产也未能认定为赃物。执行中法院能否变卖,成了该案能否成功的关键。

    此时,法院执行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一方面,得知法院依法查封该套房产后,赵兰英之夫任炳全立即提起执行异议。提出该房屋是夫妻二人合法收入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执行赵兰英本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执行家属的财产;执行时必须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留足必须的生活品及必备住处。任炳全还到处寄信,状告法院侵权。另一方面,12名受害人三天两头到法院聚众闹事,辱骂法官,四处上访,状告法院不作为。弄得法院左右为难,十分难堪。

    经过认真研究和慎重考虑,法院决定处理这套房产,分成四步走:第一步,先做通赵念中的思想工作。虽然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显示,这套房产是赵兰英以其胞弟赵念中的名义出资购买的,但仍需要进一步核实和做通其思想工作。通过数次的摆事实、讲道理,最后赵念中终于承认这套房产系赵兰英和任炳全所有,并愿意配合法院做工作。第二步,再做通任炳全的思想工作。当执行法官电话告知任炳全法院准备变卖该套房产时,任炳全立马反对,称他和赵兰英只有这一套住房,等赵兰英刑满释放后还要居住。甚至威胁法院,如果法院强制拍卖,他要和女儿一起到北京上访。执行法官们并没有放弃,待了解任炳全的内心真实想法后,有针对性地反复、耐心地做他的思想工作,明理析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讲清利害关系。在执行法官们坚持不懈的努力下,任炳全最后同意法院拍卖房屋,但提出要分得房款的一半。法院同意其要求后,任炳全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委托赵念中协助法院办理卖房事宜。第三步,还要做通李天晏的思想工作。赵兰英以赵念中的名义购买的李天晏住房没有过户,要处理该套房产还必须得到李天晏的协助。于是,执行法官们又与李天晏联系。李天晏开始不同意,称其远在江苏,年岁大,行动不便,不能前来。在宣传法律、讲清利害关系之后,李天晏最终答应协助法院办理过户手续。第四步,铁路企业房改房交易必须要经过成都铁路局房改办的许可。为此,执行法官们又多次前往成都,找到铁路局的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讲明法院处理这套房产的特殊性及重要性,取得铁路局房改办的同意。

    从节约费用的角度出发,法院决定采取变卖的方式处理。通过多方做工作,最后找到一位愿意出较高价位的购房者。法院协助购房者办理过户手续后将房屋变卖,得款8万元。经过反复酝酿、反复斟酌,在多次召开会议,并征得受害人同意后,法院决定将4万元分给任炳全,另4万元根据受害人被骗金额按比例进行分配。之后,12位受害人陆陆续续来到法院,从执行法官们手中接过一笔笔执行款。这一件看似普通、简单,实际上却十分复杂、棘手,且又充满艰辛的刑事诈骗罪追缴赃款和责令退赔执行案件,才告结束。

   (五)解说

    该案能不能继续执行,成为法院的一道难题。对这类刑事犯罪责令退赔案件能不能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分歧较大。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认识也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执行,理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好操作,法院贸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再者,诈骗款已被被告人挥霍一空,公安机关动用刑事强制手段都只扣押到一辆汽车,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其效果也不会好到哪里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强制执行措施,理由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刑事犯罪责令退赔案件法院可以执行,但也并没有禁止规定;如果让当事人(受害人)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则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会造成当事人(受害人)诉累;责令退赔既然写入法院判决内容,如又不能执行的话,法制的权威如何得以体现?而且被告人诈骗的都是退休职工、铁路家属这些弱势群体的血汗钱,法院在有可能执行的情况下,如将案件推出去不管,“司法为民”如何得以体现?因此,执行与不执行都会使法院陷入两难境地。目前该案已经结案,现在我们反观该案,应当对以下进行总结。

    1、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

    从本案来看,我们先抛开启动执行程序是否依法进行的问题不谈。就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一问题进行探讨。虽然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制作的(2007)西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有“被告人赵兰英所诈骗的财产责令予以退赔”的内容,也明确责令退赔的是被告人赵兰英所诈骗的财产,而不是其合法财产。而且我国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不能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执行。如果擅自扩大法律解释,扩大范围地执行,其后果不堪设想。

    但是从本案来看,关于“被告人赵兰英所诈骗的财产责令予以退赔”的问题。本案被执行人赵兰英的房产系在诈骗期间(即2003年至2005年11月)购买,而且案外人任炳全、任秋菊在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也未向法院提供自己用合法收入来购买该房屋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兰英在西昌大修段中的住房一套,系在诈骗期间购买的房产,符合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赵兰英所诈骗的财产责令予以退赔”的范畴。对于“所诈骗的财产”这个问题也只能作一种宽泛的理解,即赵兰英在诈骗期间所诈骗的财产和在诈骗受害人金额范围内,均应认定为其所诈骗的财产,否则,本案将无法执行下去。

    2、法院查封该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财产的问题

    被执行人赵兰英在西昌大修段中的住房一套系其购买的自有房产,且以其弟赵念中的名义购买李天晏在西昌大修段内的两室一厅住房一套(该住房房号为西昌火车站3区10栋24号),该事实有证人(卖房人)李天晏的证言、证人(买房人赵兰英之弟)赵念中的证言、证人(购房见证人)李天开的证言、证人(购房见证人)王贵芝的证言,以及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收条在案证实,证实此房屋于200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转让。联系并购买房屋均由赵兰英一手操作,并以被执行人赵兰英之弟赵念中的名义购买,但实际上系其出资购买,仍为被执行人赵兰英的财产。

    3、启动程序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职权所为的一种行为,是司法机关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种措施,无需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因此,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无需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而且,本案在移送执行时,刑庭只对刑事判决书中的“本案扣押的一辆川B80703长安嘉龙汽车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进行移送,而立案庭也仅对该汽车进行审查立案和移送执行,并未涉及到房屋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可以仅依据申请人(受害人)的申请,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个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这种执行应当为一种职权行为,而应依职权启动。

    4、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和恰当的问题。

    被执行人赵兰英在西昌大修段中的住房一套,系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共同财产),且房屋系不动产,不能分割开来后再进行查封,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赵兰英在西昌大修段内的一套住房,而执行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本身不存在违法问题。故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兰英在西昌大修段内的住房一套正确,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也并无不当。

    5、被执行人住房是否是惟一居所的认定问题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上述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既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财产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但又强调执行适度原则,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即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因此,只有准确认定被执行人居住房屋的唯一性,才能合法地对其居住房屋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实践中,要准确认定被执行人的生活居所,即是保护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益的需要,更是合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执行措施,打击企图逃避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最大限度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提供人:唐恩情     

案例编写人:唐恩情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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