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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本案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2015-03-06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159

本案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花桂荣

 

1991年9月16日,铁路分局水电段为解决火车站客车上水工程的一批铸铁水管运到车站货场。9月20日,水电领工区(水电段下属单位)与车站货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并拉走部分水管,将剩余水管堆放在货场19道。被告人邓某(水电段领工区管道工)与妻弟李某合谋后,租一辆东风牌汽车到货场,对值班货运员谎称“施工要用水管”,要货运员为其安排装车。第一次因正值午饭时间装卸工不在,装车未成。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再次驱车到货场,货运员安排装卸工用吊车将32根15mm×5m铸铁水管(价值6899.20元)装上汽车。由李某将水管运往外地藏匿,后被发现。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此案审理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邓某、李某虚构“施工用水管”的事实欺骗货运员,货运员受骗后让其在光天化日之下将水管拉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对其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邓某、李某虽然对货运员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其目的不是要从货运员手中骗取财物,而是要货运员为其安排装车。水管已由货场和领工区办完了交接手续,其所有权已属于水电领工区,货场无管理责任。被告人邓某、李某采取的是自认为不被水管的所有人(水电领工区)发觉的方法,将水管窃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特征,对其应定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应定盗窃罪。

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侵犯财产罪,它们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窃取财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两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不同,即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财物,诈骗罪是以欺骗的方法占有财物。结合本案来看:

1、两种观点的分歧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要确定谁是受害者首先必须弄清堆放在货场上的水管所有权归属于谁,货场对其有无看管责任。如水管的所有权归属于水电领工区,货场对拉剩余的水管无看管责任,本案的直接受害者就应该是水电领工区。反之则是货场。

2、铁路运输合同是一种劳务合同,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的行为。货物在交付铁路运输后,托运人(货主)与承运人(铁路)之间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只是对货物的保管责任暂时转移给了铁路,而且这种保管责任一直要到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才终止。本案中,水管是水电段发往水电领工区的,其所有权属于水电段,水电领工区与车站货场办完交接手续后,水管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具体由水电段的下属单位(水电领工区)来行使。从理论上讲,办完交接手续后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责任即告终结。但在实践中,有的收货人办完货物交接手续后不能当日将货物运完,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35条的规定,收货人对剩余的货物可按件点交车站保管。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责任可以延续到货物运完为止。本案中,水电领工区与货场办完交接手续后拉走部分水管去施工用,为在火车站施工方便,就将剩余的水管堆放在车站货场,但并未与货场办理点交保管手续,也未交堆放水管的暂存费。所以,车站货场对堆放的水管不负看管责任,只是在对方来拉水管时为其提供吊装方便。

(三)被告邓某本人曾参加过到货场验收水管工作,他明知水管已办完交接手续,便伙同李某到货场将水管拉走销赃,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特征。

综上,被告人邓某、李某的行为具备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

 

 

 

(本文《四川审判》1993年第1期刊载)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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