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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刑事诉讼背景下的释明探析
2015-03-06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487

 

 

刑事诉讼背景下的释明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及审判改革中遇到的难题之一,是司法专业化的趋于快速发展与社会接受度、公众司法认知能力之间的矛盾。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何全面加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法律事实与法律程序上的交流义务,以此处于弱势一方的诉讼主体进行力量上的补偿,使双方达到一定层面上的平衡,借此更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应该作为司法体制及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出发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提出了释明的要求和内容,对释明制度的重视和研究被提到了我国司法理论和审判之中。

释明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最基本制度之一,制度意义上的释明权最早源于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130条,规定了“释明”(德语:Aufkl?rung),其内容是:审判长应当向当事人发问,释明不明确的声明,促使当事人补充陈述不充分的事实,声明证据,进行其他与确定事实关系有必要的陈述,同时应当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及存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①]此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一直把法官的释明权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化,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标题即为“法官的释明义务”。

从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较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来看,释明权在大陆法系地区民事诉讼的程序分配主要是采取了以下模式:当事人决定诉讼标的,提供诉讼证据,法院对此适用法律,由此导出法院的释明义务应当服务于实现私权,保护当事人免受证据突袭和不必要的上诉手段,同时法官的释明义务和法官中立性相互限制,法官必须且只能在法定条件下履行释明义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制度的研究与行使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中。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法官进行释明,现在尚未引起我国刑事诉讼学界的重视,从人权保障这个角度上来讲,公正的天平应该倾向于肯定,鉴于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在从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转型的阶段,本着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理念,为实现刑事法律程序上的公正,允许法院或法官对被告人进行法律释明该为应有之意。从这个角度上来看,法院或法官对被告人进行法律释明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或者换一种提法,即能否引入一种更好的制度来解决释明问题,使得我们的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冰冷,当然,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建立在一种信念之上:“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②]

二、寻求一种相对合理的解决之道——释明制度之引入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自身诉讼权益的认识缺位并非罕见,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所判决被告人的文化程度通常是在初中以下,有近四成被告人仅有小学文化程度,有超过三成的系文盲或半文盲,一组统计数据或许能说明这一问题:某基层法院2009年至2013年共审结刑事案件362件537人,其中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含)的被告人51人,仅占判决人数的9.5%,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含)中又有近半数系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小学至初中文化程度(含)的被告人163人,占判决人数的33.5%,小学(含)以下文化程度的被告人214人,占判决人数的57%。[③]判决的被告人中,又有一个统计值得关注,文化层次越高的被告人,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比例也越高,同时在法庭辩护中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辩护也相对得要领,文化程度低的被告人,通常都选择放弃辩护,虽然有被告人畏惧法律,担心在法庭上过多辩护会给法官造成“不老实,不坦白”从而加重刑罚的顾虑,也从另一个方面是被告人对自身诉权的认识盲区所致,同时还有一个与现象值得关注,被告方对于自己违法犯罪的事实茫然不知,认为“不懂法,不晓得这是犯法”,使得在法庭上公诉机关的雄辩和口若悬河也显得有些多余。应当注意的是,一味的否定现行的法律对于此种现象的规制缺失并非解决问题之道,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寻求一种实践理性,才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基于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释明制度或可纳入到刑事诉讼的视野使其达到价值合理性和技术合理性的共同实现。鉴于释明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的基础,笔者认为,将其引入到刑事诉讼中也未尝不可。笔者认为,从学理上分析,将释明制度引入刑事诉讼有以下几点理由作为支撑:

首先,诉讼构造的同一性。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的基本构造是同一的,原被告双方分别行使控、辩权,法官进行居中裁判,所以释明制度从民事诉讼引入刑事诉讼不存在诉讼构造机理上的冲突。

其次,释明制度与我国现阶段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刑诉模式相互吻合。虽然我国的刑诉模式已逐步向当事人主义靠拢,但并不代表当事人主义模式就一定比职权主义模式更为先进,这两种诉讼模式的长期并存“起因于两种长期存在并且互相矛盾、互不相容的法哲学观,即法的本质是什么。进一步讲,这两种不同的涵盖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心理等方面内容的基本哲学观起源于特定社会的历史状况以及(非)民主传统。它们是历史形成的,因而难以改变。同时,它们也不能像不证自明的公理那样通过实际推理而得出。它们是两种有着根本区别的政治和宪法传统,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社会心理状态。当今,两者意欲趋同和融合,必然为潜在的社会基本心理结构所限制。”[④]在司法实践中引入释明制度也更容易接受并利于操作。

再次,这是满足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讼各方当事人在裁判者面前应有充分的机会、充足的手段陈述自己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主张,以维护其利益”[⑤]释明制度的引入无疑将为刑事诉讼的充分性提供保障,进而成为促成诉讼公正的一部分。

最后,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也满足刑事诉讼经济性的要求。面对刑事案件数量的激增,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合理调配刑事司法资源也是一个难题,对抗式诉讼在权利保障方面确实有优势,但不可避免的带来诉讼拖延、成本高昂等弊端,在某些方面调动司法者的主动性参与是必要的,而且我国特色的对抗式诉讼也不可能完全照搬西方模式,探讨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模式也是利用释明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可能性。

三、刑事诉讼中释明的必要性和价值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诉讼制度受封建专制的传统法学文化和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多年来一直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尤甚)。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服务于经济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变革。就诉讼模式而言,总体上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庭审方式也由纠问制转向对抗制。释明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也是对抗制庭审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对辩论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开及心证客观化,体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⑥]

我国的民众仍然处于“熟人社会”,生活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人际关系为依赖的传统社会”中[⑦],地域风俗乡情[⑧]对于老百姓的约束和威慑,更甚于法律,相当一部分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和法律常识欠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盲”状况普遍(于此,前文的统计数据亦有所体现),所有这些,都对刑事诉讼提出了适应现实的要求。从这个角度上来看,释明的现实基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法律帮助,在我国毕竟还有大量的经济和文化贫困者,在他们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时因为经济因素和其他客观原因聘请不起律师,所有这些,构成了释明现实基础。

从法律的价值指向上来看,释明的意义是追求司法的实质公正。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控、辩、审三种职能相互区分和相对平衡,在司法实践,代表国家履行控诉权的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利用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还可以在审判前讯问被告人,正如前文所述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自身权利的认识盲区,这就导致了控、辩双方事实上的不对等。如果法官如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民事诉讼中的消极中立状态,实行严格的民事诉讼被动释明制度,鼓励控、辩双方相互对抗,在刑事诉讼这种力量对比明显缺位的状态下,诉讼的公正就只能是形式上的公正,而不是实质上的公正。要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就必须对始终处于弱势的被告人一方给予特殊的保护。对被告人就涉案的法律予以释明告知,使其尽早知悉所涉及的罪名、量刑情节及可能适用的法律,他们就能够有针对性地、充分地行使辩护权,以弥补其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从而使裁判的结果尽可能地接近实质公正。

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这个角度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释明直接目的是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人权。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是否对指控进行有效辩护成为了衡量诉讼制度的先进性重要标准,即“有效辩护原则”[⑨]其内涵有三:首先被告人应享有辩护的权利;其次应当允许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的权利;三是必须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的诉讼主导地位和绝对的指挥权,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必须由法院来保障,否则,该权利就只能是空头支票。被告人的诉讼权益的直接体现即其辩护权,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被告人的法律素养和文化水平的不同,将定罪量刑可能适用的法律提前对其予以释明,使其早做准备,尽其所能地行使辩护权,其直接目的无疑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的实现。辩护权保障是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和体现,是被告人防御性人权保障的前提,是诉讼权保障的基础,因而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也是其人权保障的重要一环。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在刑事诉讼中由法院行使释明也搭建了法院与被告人在适用法律方面有效沟通的平台,有效地防止了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对被告人的突袭。

从现实的法律效果来看,释明能提升了被告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感,有效抑制案件的上诉率。案件经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到法院判决后,大部分被告人对所犯罪名、量刑幅度、从重从轻情节仍然是不明白的,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刑事法律释明,使其事先知晓自己所犯罪行的关键点,事实上起到了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的作用,这对于保障案件的集中化审理和一审功能的充分发挥有着重要意义。同时,法院的释明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增加其对法院判决的认同感,有效地稀释其不满情绪,被告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无疑会降低案件的上诉率,并使实现一次性的、彻底的化解矛盾的理想成为可能。

四、国内刑事诉讼释明的实践——探索与创新,以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制度为角度

2010年12月1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5个常见罪名试行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告知被告人涉及被指控罪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权利义务等,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截止目前,该院共发出法律释明告知书476份,所审结的案件上诉率与试行前同期相比下降了2.8%。

该院出台的刑事案件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审级为一审案件,在庭前告知。主要适用盗窃、抢夺、抢劫、诈骗、强奸、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害公务、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职务侵占、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15个常见罪名。内容主要是告知被告人有权为自己作无罪、它罪或罪轻的辩护;告知被告人常见从重、从轻情节;告知被告人涉及被指控罪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同时,该院还对15个罪名的从重、从轻情节进行了分别规定,并设计出了15种告知书样稿。

据悉,该制度试行3个月,共审结15种常见罪名一审案件253件352人,上诉22件34人,上诉率为8.7%。与试行前3个月相比,上诉率下降了2.8%,庭审周期缩短了1个工作日,辩护人参与案件的比率下降了1.5%。据了解,该院目前正在组织力量,积极探讨以上15个常见罪名之外其他罪名的法律释明告知,待时机成熟时将刑事案件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全面铺开。[⑩]

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实施,对解决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知情权保障问题,发挥着良好的功效,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的构建架设了框架。笔者认为,通过法律释明告知制度进一步扩展和深入探索,找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构建的更多内容与举措,促使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其意义更为深远,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该种告知才称之为刑事案件的“释明”。

据笔者所了解,宁德中院所采取的刑事诉讼法律释明告知制度有几点具体的做法:[11]

1、提前让被告人知悉相关诉讼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使其有充足的时间作好行使自己应有权利的准备。

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是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告知书。这样作的益处更甚于法庭审理时再对被告人进行诉讼权利告知,刑事诉讼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必须在起诉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后方才开庭审理,对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送达法律释明告知书,让被告人有至少十日的准备时间,也让其充分知悉自己所涉及的罪名的量刑幅度及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法律规定,从而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自我辩护权。

2、法律释明告知的内容涉及面广,极大拓宽了被告人知情权的范围,使被告人的知情权得到全面保障。

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所涉及到的内容广泛,包括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还包括了被告人被指控罪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以及被告人涉及被指控罪名的从重、从轻情节。从刑事诉讼的释明这个角度上来看,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的具体内容更为详细,从而能够对自我的行为性质进行权衡,作出有针对性的自我辩护方案。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来说,其效果是明显的,笔者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被告人与看守所同监舍其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那里进行互相比较其犯罪信息和判决结果,从而导致对判决结果不满而进行上诉的情况。实行法律释明告知,让被告人从更权威的渠道获得更有时效性和针对性的信息,更容易使被告人预估自己所受处罚的范围,并能理性接受法院的裁判,从而增强对法律的认同感。而对于已经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通过法院与辩护人的双重告知,能全面获悉与自己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量刑情节,从而能更好地与辩护人进行沟通,从而争取更加有效的辩护方案,避免因自己知情内容的欠缺而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并导致对抗情绪的产生。

3、法律释明告知还赋予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与量刑情节辩护的双重选择权,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行使。

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还规定了“被告人有权为自己作无罪的辩护,若经法院庭审调查、法庭辩论及听取最后陈述后,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常见从重、从轻情节将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的内容,消除了一些无罪辩解的被告人的顾虑,使被告人享有进行无罪辩护与量刑情节辩护的双重选择权。被告人可以在否认指控罪名或进行无罪辩护的时候,选择参与量刑情节的调查与举证,在庭审程序进入量刑事实调查时,阐述自己具有的量刑情节,并就量刑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这样即使被告人的无罪辩护得不到法院采纳的时候,法院也无需再就量刑问题重新开庭,被告人原先所提出的从轻量刑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会得到法院的重视。如此既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又确保诉讼效率。

4、法律释明告知采用书面告知并当面送达的形式,有利于被告人细细理解、消化相关法律内容,进行有的放矢的自我辩护及作出有针对性的最后陈述意见。

笔者认为,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值得推广,但是在制度构建上,仅仅对在庭前对被告人进行释明告知,还存在结构上的空白,同时,以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益的角度进行的诉讼告知虽然使诉讼的平衡朝被告人略微倾斜,但总体上来看,力量对比的天平仍然还指向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要从根本上进行诉讼的平衡,最终解决问题的只能是法院,在保障法院指挥权和庭审控制主导权的前提下,刑事诉讼的法律释明至少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化的建设和加强。

五、理想化状态下的多种释明形式的运用

从广义的、最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刑事诉讼背景下的法律释明应涵盖运用并贯穿于诉讼的全部程序,即自立案起至裁判终结、执行到申诉复查、信访接待等诸阶段,区分不同情况,因案、因人而宜的开展释明。

(一)庭审中的释明,发挥和确立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保障法院的庭审控制

1、质证阶段。从法院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绝对的诉讼指挥权这个角度上来讲,释明不能仅仅针对被告人,而同时也需要对公诉机关的控诉活动进行控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实行控诉权,其首要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公诉机关在实施诉权,履行打击犯罪的控诉职能的同时,通常会“有意无意”的忽略某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比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线索,比如被告人具有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绝大多数被告人的诉讼能力是比较弱的,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是否完整或真实的反应案件事实并不清楚的了解,通常也会选择质证中不予质疑。还有些被告人在质证阶段,通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答非所问。

对于以上可能在质证阶段出现的较为“混乱”的情形,法官应该及时的引导或指示,发挥和确立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保障法院的庭审控制。

2、对于自由心证审慎适用中的释明必要。自由心证源于1791年的法国《杜波尔草案》,宣布“法官负有把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的义务[12]。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虽然没有自由心证的文字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过内心确认进行案件的判断也是自由心证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司法公开化要求更加强烈的今天,对源于自由心证的裁判过程进行释明也是裁判透明的一个必然趋势,具体来说,其内容应包括:分析经过质证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证明资格或能力;判断与案件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价值;说明对被告人有利证据不被采纳或不利证据被采纳的理由;应详尽阐明依据自由心证为判断而对证据的采纳,即在法律证据规则下或运用对事物的认知能力以及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结构所作出的相应评价。对自由心证的释明意义在于防止来自法官的裁判突袭,避免造成当事人产生暗箱操作的合理怀疑。

相对于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面临生命、自由被剥夺的可能,其更需要了解法官心证是如何形成的,以便对法官心证可能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由于判决书说理不足、被告人文化素质低等原因,一些犯罪人被定罪后不服判决,进而发展到敌视社会,出狱后报复社会的并不少见。在判决书说理推进缓慢的情况下,对面的交流将迫使法官公开心证,使被告人洞察法官心证是否合理,是否具有说服力,法官对心证形成的合理解释对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会有重要作用。

3、庭审小结中的释明把握。庭审小结属于法官指挥权,是法官综合能力的体现,也是法官对当事人法律行为及其后果在案件审理程序中行使释明的工作,主要包括了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官所作的概括性小结,对经过举证、质证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进行固定,对争议焦点加以明确,引导当事人争议焦点以及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另一方面在庭审结束前,法官所作综合评述,主要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和辩论意见,使案情更加明了,也为裁判做好铺垫,防止证据突袭。

(二)释明的答疑与化解作用——关于“判后释疑”的运用

所谓“判后释疑”是指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或疑问而来访,由原审法官或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审理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理由等向其进行解释、说明和答复的工作形式。

判决生效后的申诉不断,有着十分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抑或是行政案件,申诉一直是令法院头疼的“大麻烦”,除了极少数的缠诉、闹诉外,最主要的原因有几方面:审判程序、裁判结果确有错误或瑕疵;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与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判决有距离;对审判法官有偏见或反映工作作风;否定客观事实,存有“翻案”想法;个性偏执,情绪激动,对事物的认识容易钻牛角尖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1月提出在全国法院推行法官判后答疑的要求,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关于判后释疑的若干意见》,将判后释疑贯穿于案件宣判及之后各个阶段,强调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案件的原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均负释疑义务,将判后答疑作为一项制度予以固定,使之长效化便是一种可喜的发展方向。

司法实践的结果显示,多数普通社会公众对法律还是处于似懂非懂的状态。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是什么、如何适用、怎样产生的判决结果等问题在一般人看来仍然显得神秘而不可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刑事上诉权,如果其对判决结果不满、不理解,就需要一个交流的渠道来解释法律缓解其疑虑,从而避免因为不理解而导致的上访、信访等现象,判后释疑就是这么一类沟通渠道。

中基层法院相对立法机关,相对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常生活中与社会公众的接触更为频繁,所收到的对法律的不解、不满的呼吁也更多。这就需要法官在解释的同时,关注法律、司法解释中不合理的所在——而这些不合理的所在均会在实际的案例中通过社会公众、被害人家属的种种疑问得以表现。因此,在耐心解释的同时,有必要将司法实践中民意最集中体现的问题汇总,报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发布机关,供其修正时做参考,以避免因为法律、司法解释的落后或者不适应而导致的社会矛盾的激化。

六、严守中立裁判原则——对于在刑事诉讼中释明的限制

程序公正的倡导已经成为诉讼学界的主流,通过程序一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保障法官的审判活动以及法官做出决定本身的正确性[13]。法官进行释明,无论是其初衷多么的公正,往往意味着对诉讼一方的援助,而对另一方产生不利的影响,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另一方是具有强大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同时,还不可避免的受到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影响,容易渗入法官的主观随意,会引起对立情绪,从而动摇对法官的信任。

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法官在释明活动中坚持中立立场、树立中立形象,做到中立裁判也是程序公正最佳的体现。首先,对需要释明的客体进行客观分析,然后采取不同的释明语言开展工作,在刑事诉讼中的要求,不能对诉讼能力强于被告人的公诉方进行不必要的限制,毕竟从诉讼平衡的角度上来讲,即使公诉方的诉讼能力强大,也是诉讼的一方,限制其诉讼能力也是对其的不公;其次,在引导双方进行诉讼活动时,特别是控辩双方针对焦点问题进行激烈辩论时,法官也应恪守中立原则,对庭审进行有效控制,避免加入与控辩双方的争论中;第三,在释明内容上,一般也应以抽象性为主,不应具体到细节,涉及到裁判的法律后果时,应做假设性、选择性提示,而不应做倾向性、唯一性提示。

七、结语

释明这一法学概念和制度源于西方国家,在当今法学研究的本土化逐渐占据上风的今天,这种“移植式”的研究似乎已经过时,“移植于西方的现代法制很难在中国的土壤上开花结果,我们总是在遇到难题之时首先想到西方知识,将其理想化和普适化,但是西方理论这种大写的理性既剥夺了我们思考的权利,又萎缩着我们的创造力,许多与我们自己的事情有关的问题容易消隐在研究的视野背后。”[14]笔者认为,知识以地域来强行进行区分似有不妥,拿来主义的精神也要区分拿来的东西好用与否,正如我们所认同和坚守的刑事法律原则也出自于意大利人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样。

将释明制度放在刑事诉讼视野下予以探讨,甚至是以后是否能进入刑事诉讼法典,从而在中国开花结果,我们不得而知。至少无论是在理论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来看,释明制度本身确有画蛇添足的形式主义之嫌,但是笔者一直坚持认为,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特别是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制度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构架不是太繁,而是太简,设计不是太精,而是太粗,从释明制度本身来说,它向世人昭示的诉讼理念和精神是不可忽视的——在刑事诉讼中,对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应该放在首要的位置。人权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是否民主的重要标准,在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全面构建人权保障制度,释明制度是不能缺少的一环。

 

                                              马恒夫

 

获第十六届四川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征文三等奖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1页。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页。

[]该组数据来自于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统计

[]【斯】卜思天·M·儒攀基奇著:《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丁后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左为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韩红俊著:《释明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刘进田、李少伟:《法律文化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页。

[]对于此,笔者深有感触的是,处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笔者所在法院,所接触的少数民族被告人中,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影响尤为深刻。

[]许少波:《释明告知提升判决认同感》,载《人民法院报》20111117实务周刊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03/id/445600.shtml,中国法院网新闻链接,2014627日访问。

[11]陈开梓: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构建——兼论刑事案件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创新与完善,《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4

[12]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据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14]转引自左为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序。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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