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定罪问题探讨
花桂荣
近年来,公安机关在铁路车站、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携带毒品案件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已成为铁路法院审理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
一、近年我院和成铁两级法院审理毒品案件情况和此类案件的特点
表一 2004-2007年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毒品案件
年度 | 案件数 | 毒品案件 /比例 | 非法持有毒品/占比例 | 贩卖毒品/占比例 | 运输毒品 /占比例 |
2004 | 84 | 15/17.8% | 13 /86.7% | 2 /13.3% |
|
2005 | 71 | 13/18.3% | 11 /84.6% |
| 2/15.4 |
2006 | 79 | 10/12.6 | 3 /30% |
| 7 /70% |
2007 | 67 | 13/19.4% | 6/46.1% |
| 7/53.9% |
合计 | 301 | 51/16.9% | 33/64.7% | 2/0.39% | 16/34.9% |
表二 2004-2006年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毒品案件(一审)
年度 | 案件数 | 案件数/比例 | 非法持有毒品 /比例 | 运输毒品、贩卖毒品 /比例 |
2004 | 518 | 77/14.8% | 36/46.7% | 41/53.3% |
2005 | 520 | 100/19.2% | 40/40% | 60/60% |
2006 | 419 | 60/14.3% | 24 /40% | 36 /60% |
合计 | 1457 | 237/16.2% | 100/42.2% | 137/57.8% |
从以上统计表中可以看出,近年来成铁两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毒品案件占较大比例;在涉毒案件中运输、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是主要类型;我院审理的毒品案件中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占较大比例。
在车站和列车上查获毒品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中间清楚而两头不清。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是行为人携带毒品这一中间环节比较清楚,而毒品的来源、去向和用途这两头环节则不清楚。
2.证据少。此类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相对较少,通常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行为人所持车票、现场查获的毒品、对毒品的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行为人的口供和部分证人证言等。
3.收集证据不到位。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认为缴获了毒品,抓获了行为人,且行为人也供认是运输或贩卖毒品,便大功告成。但案件进入审判之后,一旦遇到翻供,要求其补充证据时,却往往时过境迁,难补证。
4.犯罪目的不易查清。行为人携带毒品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或替他人代买,有的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有的是受雇佣他人非法运送等等。此类毒品犯罪案件要查清行为人犯罪目的难度相当大。
在司法审判中,这类案件的最大难点是定罪问题。笔者就此作些探讨。
二、 对携带毒品案件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在车站或列车上查获的携带毒案件,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即从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审查,四个要件都具备的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审判实践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重视对未成年被告人年龄的审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79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窃、放火、盗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法院在给云南高院的批复中说:“《禁毒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79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就是说,79刑法将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围。但97刑法有重大修改。97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窃、贩卖毒品、放火、爆炸、爆炸、投毒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法律不是弹性规定。由此可见,按现行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除了犯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外,犯其他毒品罪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们要特别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年龄的审查,把好罪与非罪关。
2、重视审查毒品的数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现行刑法三百四十八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无毒品数量的限制,只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有数量的限制,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或海洛因10克以下的不构成犯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对携带毒品案件要注意毒品的数量,除了能够认定构成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罪的以外,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或海洛因10克以下的不构成犯罪。
3、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的认定,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毒品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才构成犯罪,不知情、受人欺骗而携带毒品的不构成犯罪。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认定。
实践中要通过证据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有相当大的难度。究其主要原因是毒品案件交易隐蔽、单线联系、上下线不宜抓获,毒品的来源、去向和用途不易查清,缺乏能证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造成的。公安人员从嫌疑人身上或行李中查获毒品后,行为人为逃避打击或规避法律,往往避重就轻,否定其主观故意,辨称不知道其运输或非法持有的是毒品。对于这类案件,是否只有获取了被告人承认“明知”的口供后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呢?如果这样,“重证据不亲信口供”岂不是一句空话?我们认为,办理毒品案件应当允许推定“明知”。这种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即对于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根据某一基础事实的存在,运用经验法则通过逻辑推定出另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对于这类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是有国外的立法先例和国际公约可以借鉴的。如英国《1994年贩毒罪法》第51条第6款规定,持有与毒品有关的财产,应当推定为实施有关该财产的某一行为。马来西亚《1952年惩治毒品犯罪法》第37条规定“保管或控制任何含有毒品的物品的人,应当推定其对该毒品的性质具有明知;毒品隐藏在房屋、车辆内,应当推定房主、车主和当时负责车辆的人对隐藏的毒品明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各种毒品故意犯罪,第3款规定:“构成本条第1款所列罪刑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因素,可以跟据客观事实和情况加以判断”。[②]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毒品犯罪“明知”认定问题。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被告人的年龄、职业、文化程度、智力状况、居住环境、社会经验、对毒品的认识程度等因素,并结合案件的发案过程来综合判断其是否明知。在车站和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1)、公安人员在车站、列车上检查时要求行为人主动申报是否携带违禁品,并告知了法律后果,行为人不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行为人采取伪报、藏匿等蒙蔽手段逃避车站和列车公安人员检查,在其携带、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车站和列车公安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认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取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取高度隐蔽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如:用特制的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故意绕开检查点的;用虚假的地址或身份证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处罚又携带毒品的。[③]总之,我们可以根据以上情况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至于明知的程度,只要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即只要行为人明知携带的是毒品,对毒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并不要求。
三、对携带毒品案件要准确定罪
对在车站或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应定什么罪,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定运输毒品罪。理由是:行为人购买旅客车票,进入车站,携带毒品进站上车,即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具有了使毒品产生位移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一般应定运输毒品罪,但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窝藏毒品的,则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依照上述规定,行为人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可能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窝藏毒品犯罪。如果证据充分,则按照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证据不充分的,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由于认识不同,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将行人人随身携带毒品进站上车的一律按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有的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要确定行为人携带毒品进站、上车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1、应弄清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境内转移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④]“运输”的含义是指将物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使物品产生位移。“持有”是一种是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是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持有可以是直接持有,也可以是间接持有;可以是一人持有,也可以是二人以上共同持有;可以是静态的持有,也可以是动态的持有(如随身携带)。[⑤]二者一般不会混淆。但在车站或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动态持有)与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毒品产生重叠,到底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时难以区分。我们认为,二者的持有是有区别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是独立存在的,而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前提,并不具备独立性。二者区别的关键是:犯罪的目的、动机不同。运输毒品罪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将毒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动机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或者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获取更大利润;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是对毒品的持有状态,动机是用于自己吸食或办他人代购。
2、要正确理解我国打击两种毒品犯罪的立法意图。
我国制定79刑法时根据当时毒品犯罪并不严重的情况,只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1990年全国人大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时,为遏制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才增设了非法持有毒品罪。97年修改刑法时继承了这一规定,并作了一些细微改动。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宗旨和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毒品犯罪的事实问题,惩治那些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弥补了立法上的漏洞,起到了遗失补缺的作用。从立法上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主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补充。所以,我们在对一个毒品犯罪行为定性时,应优先考虑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再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
3、要注重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的审查。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本区别是犯罪的目的、动机不同。所以,在审理携带毒品案件时,要查清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动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运输,动机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或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应定运输毒品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和动机时,要重视犯罪嫌疑人所带毒品的数量。如携带毒品数量较大(海洛英30或50克以上),尽管辩解系用于自己吸食或替别人代购,但该数量远远大于正常吸毒人员的吸毒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具有运输的主观目的和动机。
总之,法院审理行为人利用铁路携带毒品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地统统认定为一种罪,而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加强对犯罪人主观目的、动机的审查。将这类犯罪一概定为运输毒品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仅仅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将大量携带毒品案件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会放纵犯罪。
[①]表二数据来源于成铁中院课题组2007年《运输毒品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②]高贵君、吴光侠著《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5日
[③]高贵君、吴光侠著《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5日
[④]赵长青著《刑法学》894-895页,法律出版社
[⑤]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840-841页,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