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 《四川审判》2000年第2期刊载)
审理铁路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花桂荣
近年来,随着旅客法律意识的增强,因对铁路伤亡事故处理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越来越多。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铁路运输秩序,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来就审理这类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谈点意见。
(一)要正确认定伤亡者的旅客身份
确定伤亡者的旅客身份是正确处理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
的前提,只有旅客或按旅客对待的人员因铁路事故造成伤亡的,才能作为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按《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处理。其他路外人员伤亡的则作为路外伤亡事故索赔纠纷,按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即《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因此,伤亡者的身份不同,案件的类型不同,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同。
根据《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3条规定,旅客是指持有
效乘车凭证的人员以及按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即押运人员),视为旅客。除此之外,其他人员(包括无票乘车、爬车和路外行人)一律只能按路外人员对待。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伤亡者是不是旅客或按旅客对待的人员,只能以发生伤亡事故当时为标准。发生事故当时伤亡者持有效车票或与持有效车票人员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可以认定为旅客或可免费乘车儿童;伤亡者在发生事故时持有押运凭证的,可以认定为按旅客对待人员。近年来,有些伤亡者或伤亡者亲属为了达到要求铁路高额赔偿的目的,将一些路外伤亡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按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二)要明确界定铁路运输企业负赔偿责任的期间
铁路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负赔偿责任的期间规定不太一致。按《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2条规定,只有在运输中的旅客发生人身伤亡的铁路才负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是“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区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前者规定的“旅客运输中”和后者规定的“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实质上都是铁路负赔偿责任的期间,只是前者规定的范围窄,后者规定的范围要宽一些。为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对旅客负赔偿责任的期间。就是说旅客自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至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在车站内和列车上发生伤亡事故的,都属铁路负赔偿责任的期间。
(三)要准确划分事故责任
划分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是正确处理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从《铁路法》第58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看,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一般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发生了事故给旅客人身造成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把握铁路责任的范围
我们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属因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造
成的旅客伤亡,应判定为铁路责任:
(1)旅客持票进站后在剪票口、天桥、地道、站台,因组织不当、拥挤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
(2)车站缺乏引导标志和有关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造成旅客伤亡的。
(3)车站设备不良、不及时修理,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
(4)车站和列车餐车供应的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5)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列车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旅客跳车伤亡的。
(6)在规定停止剪票后,继续剪票放行,致旅客扒车、抢上造成伤亡的。
(7)由于车门未锁,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面下车造成伤亡的。
(8)因客运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的。
(9)因列车员报错站名致使旅客下错车造成伤亡的。
(10)由于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组织不力,造成旅客下车、出站挤伤、摔伤的。
(11)因铁路施工物品脱落,击中旅客造成人身伤亡的。
2、明确铁路免责的条件
按铁路法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属铁路免责范围:
第一、不可抗力。指铁路运输企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客观情况。如:地震、火山爆发、山体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台风、战争等。
第二、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
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属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1)旅客不从规定的通道进站、出站、跨越线路、钻爬车辆造成人身伤亡的。
(2)旅客私自开启车门,造成坠车伤亡的。
(3)旅客不听从列车工作人员的劝阻跳车、爬车造成人身伤亡的。
(4)旅客因疾病死亡的。
(5)旅客利用铁路自杀,造成自己人身伤亡的。
3、认定铁路能否免责,应有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项之规定,除不可抗力外,要认定属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伤亡的,应有铁路运输企业举证。也就是说,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举证证明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铁路运输企业举不出证据证明或举证不充分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4、对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的混合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可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判定各自应承当的责任。
5、由于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属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
(1)由于犯罪行为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
(2)由于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行为造成其他旅客人身伤亡的。(3)行人打击列车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
(四)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审判实践中,对旅客赔付保险金和赔偿金的数额,一般应根据旅
客伤亡的不同情况来确定。
1、旅客伤残的
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的,应按照功能丧失的程度,合理确定赔偿金和保险金的数额,但最高不超过有关规定的赔偿限额。在具体操作时可参照铁道部颁布的《铁路旅客伤害支付保险金、赔偿金百分率表》来确定。
2、旅客死亡的
旅客死亡的,按国务院和铁道部规定的旅客保险金和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即保险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赔付。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1)因不可抗力等预外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只能赔付旅客保险金,不能判决铁路运输企业赔付赔偿金。
(2)对于旅客自身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和过错对造成伤亡事故的作用大小,适当减少铁路运输企业的赔付数额。
(本文 《四川审判》2000年第2期刊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