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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铁路路外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2015-03-06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291

(该文2006年1月获成铁两级法院第六届学术研讨会三等奖)

 

铁路路外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

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花桂荣 

 

路外伤亡事故是指铁路在行车和调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铁路机车、车辆撞轧行人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路外伤亡事故发生的地点一般在铁路运营线路区间、铁路专用线、铁路车站、货场、道口等地;受害人是除了旅客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实践中,大多数路外伤亡事故都由铁路安全监察部门会同地方政府按国务院[1979]178号《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处理的。但近几年,随着铁路路网的扩大和列车大提速,路外伤亡事故逐年上升,由于国务院原有规定补偿标准过低、公民法律意识增强等因素,当事人不服从安监部门处理而起诉到法院的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事实难以认定,责任不易区分,审理难度较大。路地当事人往往站在各自不同的角度强调对方的过错,矛盾十分尖锐。有的受害人或权利人情绪难以控制,甚至声称达不到目的就要爆炸铁路。有的受害人和亲属围攻铁路车站、拦截列车。有的当事人要求得不到满足后不断到各级部门和法院上访、缠诉。因此,如何处理好这类案件,依法维护铁路运输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人民法院当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实践中,审理好这类案件的难点较多,但首当其中的就是路外伤亡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本文笔拟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一、路外伤亡案件的法律规定及差异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依据有《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等法律,国务院《铁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其中,《民法通则》和《铁路法》是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免责条件,即:“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又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不难看出,《铁路法》与《民法通则》对法定的免责事由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第二款对“受害人自身原因”的解释,可以明显地看出,这里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不仅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因为两部法律法定的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立法冲突”说和“特殊规定”说两种观点。“立法冲突”说认为,《民法通则》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事法律,是我国的基本法律。《铁路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法,是部门法;《民法通则》是上位法,《铁路法》是下位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铁路法》;《铁路法》的规定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视为无效,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殊规定”说则认为,《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存在立法冲突,《铁路法》是针对铁路运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情况对《民法通则》一般规定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铁路法》的规定。

二、 审判实践中的差异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的内涵及其之间的关系认识不一致,导致适用法律、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地影响了我国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我们可以从以下案例中得到答案:

案例一  1989年5月1日下午14:55,越西县农民伍德昌在成昆线普雄车站货场9道停留车中间解小便,被调车作业中遛移的车辆撞死。死者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抚养费等7.89万元。某铁路法院审理后认为,伍德昌违反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规定进入铁路货场解小便被火车压死,铁路不负赔偿责任,判决铁路支付死者安埋费150元、补助原告生活补助费1500元。

案例二  2003年5月14日19时许,村民杨端秀与两名小孩在成昆铁路黄联关车站内的线路枕木上行走,杨被从身后驶来的44153次货物列车撞伤头部,2004年3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杨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17.8万余元。某铁路中级法院适用《铁路法》58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鉴于杨家生活困难铁路一次性救济原告4万元。

案例三   2003年9月21日零时许,珙县火车站进行人工调车作业,村民曾光明因避让不及,被身后一节货车撞倒在道心,曾被压断右掌。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等9.34余万元。某县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98、106、119、132条的规定,判定铁路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69099.3元。

案例四  2004年9月26日6时26分,村民邓凤横穿铁路到赶水车站准备乘车,被一列贵阳开往重庆的火车撞死。邓的丈夫和母亲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3.08万元。某县法院适用《民法通则》119条、131条规定,判决铁路赔偿原告17万元。

案例五  2004年10月7日下午,安徽省铜陵市9岁小学生郑某放学回家,从铜陵火车站穿越铁路,被一辆火车机车扎断双腿。郑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230万元。安徽省铜陵市中级法院认为郑的父母疏于对郑的的安全教育和监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铁路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上海铁路局赔偿郑某经济损失的30%,共计50万元。(《网易》新闻2005年10月30日,来源《新京报》)

案例六  2005年4月23日十二时许,16岁女中学生周丹萍推自行车在成都西环线K11+141处穿越铁路,被46307次货物列车撞死。周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赔偿21.12万余元。某铁路法院适用《铁路法》58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偿原告3.5万元。

以上六起案例,同属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案情大同小异,不同的法院适用法律不同,判决结果各不相同,赔偿金额从数万元到数十万元,差异惊人。

三、《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效力关系分析 

“立法冲突”说和“特殊规定”说的争论的焦点问题是《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效力关系,即《民法通则》是否为《铁路法》的上位法。 

按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5个位阶 ,但《立法法》未进一步对法律再作出不同位阶的划分了。从法律的位阶看,虽然《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是,从立法的角度,两者均属于国家立法机关,依照《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只是立法分工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制定、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宪法》和《立法法》并未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位阶上的高低作出规定。“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同位阶的法律;“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不同规定,不能理解为“立法冲突”,而是“其他法律”对“基本法律”一般规定做出的特殊规定。 

《民法通则》与《铁路法》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同一位阶的法律。两部法律对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法定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不是立法冲突,是《铁路法》针对铁路运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点,在《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一般规定的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特殊规定。《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相比,确实减轻了侵害人的责任,这主要是立法机关在充分研究铁路运输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后,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慎重作出的。铁路运输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线路由钢轨、路基和护坡组成,外在特征明显,道口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成年人不存在误入的问题;二是列车循线且与行人隔离、分道而行,只要受害人不违章侵入铁路线路危险限界,就不会造成其伤亡,铁路企业是被动地接受交通事故;三是由于列车行驶速度快,载重量大,钢轨与车轮摩擦系数低,其紧急制动的有效距离为800—2000米之间,也就是说司机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后,列车继续行驶800—2000米后才能停车。受害人违章侵入铁路危险限界,铁路企业尽到了高度谨慎、勤勉义务,仍没能避免损害事故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仍由铁路企业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这种保护的实质上是对违章行为的放纵。《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将铁路企业的免责范围作了适当扩大,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实践中,我们对两部法律的适用原则应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所确立的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优先适用《铁路法》。

三、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理解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应优先使用《铁路法》。正确理解和把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对免责事由的规定是正确处理铁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注意审查铁路企业在事故中的过错。即要认定铁路运输企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被免责,必须是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才能免责。不具备这个前提,铁路运输企业就不能免责。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就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2,要明确“受害人自身原因”的法律涵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有质的规定性。在路外伤亡事故中,受害人如存在过错,除故意外,还有一般过失行为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谓一般过失行为,是指受害人没有尽到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或采取适当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及其他利益。这种过失并不导致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责任的免除, “受害人自身原因”不包括这种性质的过错。所谓违法违章行为,是指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受害人的这种行为可以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专指这种性质的过错。例如,汽车驾驶员通过铁路有人看守道口,不听道口防护人员指挥,闯红灯,导致被火车撞轧,因这种原因发生的事故就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果是另外一种情况,道口防护人员严重失职,该亮红灯的没亮,该放横杆的没放,造成汽车司机误认为可以通过道口,这时尽管火车司机已鸣笛示警,但汽车驾驶员并未了望和引起注意,最终导致汽车被火车撞轧的事故。此种情况就不能认为汽车驾驶员有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尽管其有失于对自身安全注意保护的过错,且这种过错也是促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但不能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 

 3,要全面理解和把握《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内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受害人自身原因”非常原则,法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也未穷尽受害人自身原因的所有情况,可操作性差。我们认为,根据《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可作如下理解和把握:铁路运输企业应对铁路运输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举证证明事故完全是由以下原因之一造成的,才可以免责:(1)、不可抗力;(2)、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3)、受害人在未设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4)、受害人钻车、扒车、跳车;(5)、受害人以卧轨、撞车等方式自杀、自残的;(3)、受害人盗窃铁路器材、铁道通讯电力设备、破坏铁路设施或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伤亡的;(4)、受害人实施其他有关铁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加以证明。当铁路运输企业无法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是因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路外伤亡案件的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应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实践中,路外伤亡人身损害分为一般伤害、残废、死亡三种。一般伤害,其赔偿范围应是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包括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费。造成残废后果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应包括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是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对于路外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国务院对旅客伤亡的限额赔偿规定,最高不超过旅客伤亡的赔偿限额。

铁路企业具备法定免责事由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条2条的规定,铁路企业应当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考虑实际情况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但不应超过对旅客伤亡的限额赔偿规定标准。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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