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2000年11月荣获四川省法院“跨世纪法官话改革”征文三等奖)
我国应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花桂荣
举证时效制度,又称举证时限制度,是指由法律或法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而提出证据,人民法院不予认可采信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研究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举证时效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及弊端
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这两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既可以在起诉提交答辩状时提出证据,也可以在庭审中乃至庭审后提出证据;既可以在一审中提出证据,也可以在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提出证据。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时效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在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人民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之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确认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第二条还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部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诉讼法的遗漏作了补充,但这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其立法的层次不高,而且解释中没有规定明确的当事人举证时限,没有进一步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和申请批准的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的后果,审判实践中不便操作。同时,仅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内容还不全面。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弊端日益明显:
1、影响司法公正。由于法律没有举证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举证,常常出现当事人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弄得对方措手不及。还有的当事人在一审时故意有证不举,等到二审才举证。这些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对等原则。不利于人民法院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2、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都可以举证。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上诉并举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可并予以改判。甚至有的案件在一审或二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才举出新的证据,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原审法院的生效裁判。这样一来,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
3、影响诉讼效率。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当事人可以随时举证,往往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因证据不齐而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不明,不得不中途休庭,等待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以后再重新开庭进行质证、认证。有的当事人甚至将同一组证据分几次提出,法院不得不多次重复开庭。这样一来,造成诉讼拖延,影响了诉讼效率。
4、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由于没有举证时效制度的约束,有的当事人只要手中有足够的证据,任何时候提供都有效,即使一审法院判决其败诉,他还可以通过二审乃至再审,把一审判决翻过来。这样一来,就人为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
二、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为了使人民法院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能够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我国的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势在必行。
1、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是实现公司法公正的需要。公证,是当事人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时代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要求。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同样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诉讼双方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并将该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公开,使对方当事人能在有准备的情况下行使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同时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2、建立举证时效制度,能够使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得到落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让当事人明确应当在什么阶段和什么时候举证才合法有效,逾期不举证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可以促使当事人认真及时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举证义务,从而使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举证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3、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从一定意义讲,一个案件能否及时审结,证据的取得是否及时是关键。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及时,法院的办案效率就无法提高。法律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就能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也才能提高办案效率。
4、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案件质量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与当事人举证是否及时有很大关系。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就可以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履行举证义务,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从而提高办案质量。
三、国外的先进经验值得借鉴
建立举证时效制度,是当今世界民事诉讼立法的一种趋势。据有关资料介绍,西方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大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如美国就规定了“庭前发现程序”,即在开庭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交换证据,明确“争点”,把证据和“争点”明确下来后加以冻结。又如德国,也吸取了过去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造成一个案件反复开庭的教训,改为适时提出,即规定在庭审准备时提出,同时也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情况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如果没有按规定的时间提交,该证据失效。近些年,日本也对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要求证据必须一定的时限内提出。国外这些先进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加以借鉴。
四、对建立我国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的初步设想
1、举证阶段。就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哪个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否则,所举证据无效。当前,对当事人的举证阶段问题理论届和司法界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当事人应当在一审程序中举证。第二种意见主张,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都可以举证。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程序中举证。
2、举证时限。就是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时间举证,非经人民法院批准,超过时间所举证据无效。所以,笔者认为,将当事人的举证时限规定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较为合适。
3、超时限举证的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过时限举证的是否有效。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或在申请批准的时限内不能提交证据的,该证据无效。
4、相应的配套规定应当修改。
为保证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能够实施,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应作相应修改:
(1)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取消二审法院可以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而改变一审判决的作法。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有证不举,有意要打二审官司(即恶意举证)的,即使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二审法院也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示对恶意举证当事人的惩戒,从而维护一审法院的严肃性。至于恶意举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重新起诉获得维护。二是对于并非出于故意,而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一审举证时限内举证,到二审才能提供证据的,只要能够证明一审中未能举证并非出于故意,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这种情况不能直接改判,如果直接改判,实际上就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变成了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对逾期举证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除负担二审诉讼费外,还应当补偿对方当事人因此而多付的费用。同时还应明确规定,法院内部考核时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不以错案追究。
(2)取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变当事人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申的作法。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才提供证据的,应重新起诉。
(本文2000年11月荣获四川省法院“跨世纪法官话改革”征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