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论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唐恩情
(本文2004年11月荣获四川省法、检、公、司第三次执法理论研讨活动论文二等奖,2004年12月荣获成铁两级法院第五届学术研讨会论文特别奖,同时被《四川审判》2005年第2期采用并荣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四川审判》编辑部组织的2005年度全省法院系统“武侯杯”有奖征文二等奖,还被《铁路与法》2005年第2期采用并荣获《铁路与法》优秀作品一等奖,并在河北省省会报刊出版物评审委员会、石家庄市新闻出版局、石家庄市书报刊出版协会开展的2005年度“好文章”专项评比中被评为一等奖。)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制度存在一些不利于原审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笔者从保护原审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就改革与完善刑事再审程序问题作些探讨。
一、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
1、刑事申诉权得不到真正保护。(1)刑事申诉权是宪法保障下公民的申诉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按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能作为一般申诉人向司法机关陈述或控诉生效裁判存在的问题,仅作为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并不能当然启动再审程序。从而导致一些当事人特别是原审被告人将怨恨集中于法院,并且反复申诉,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与权威。(2)我国现行的刑事申诉制度与当今世界普遍重视被告人的申诉权及由申诉权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司法理念不相符。从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来看,只有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和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立法上未赋予其为再审申请人资格。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申诉权形同虚设,致使其申诉愿望常常无限期地被搁置。
2、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1)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中法院既是起诉者,又是控诉者,还是审判者,三种角色集于一身,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司法原则。(2)按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自行决定再审,检察院可依职权抗诉,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也可通过申诉在取决于前者的同意下启动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呈现出广泛性和多样性的特点。
3、再审案件的审判方面存在的问题。(1)刑事再审案件具有不安全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原审法院拥有再审权,原生效裁判再审时一旦被改判,原审法院和法官不仅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消极评价,甚至还有可能受到错案责任追究,这样极有可能对再审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不利或消极影响。一是原审法院在作出再审决定时对再审案件的实体处理一般已形成预断,且流于形式,难以实现公正裁判。(2)刑事再审案件不能得到较好监督。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受理并审判,其制度设计为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提供了条件,也使得再审案件无法受到较高审级法院的法律监督。
4、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理由缺乏统一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作出较为宽泛的规定,也没有加以严格限制。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均是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未规定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的司法错误,由此不可避免地带有较大的随意性,严重影响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5、再审程序启动的时限和次数无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原审被告人的申诉时限、次数没有明确限制,对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限和次数也无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再审可以被随时或反复启动,那些已受到终审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将会随时和多次被改判,其前途和命运始终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生效裁判“终而不终”。同时,这种制度设计,申诉权始终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长期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诉,可能导致多次被再审,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损害司法权威,无法体现公正与效率。
6、法院、检察院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对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法院对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启动限制较多,启动较为困难,对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如无罪改有罪或加重刑罚,启动起来相对容易。检察院与原审被告人在启动再审方面处于的不平等地位,使得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在启动时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实践中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基本上都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
7、“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与现代司法的特性和价值理念相冲突。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置的,这一救济程序的价值取向始终趋向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只要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这种指导思想和价值理念,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而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而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过分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而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与现代司法的固有特征和价值取向不符,动摇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8、没有独立的审理程序和具体的审理方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依照一、二审程序审理。这种制度设计表明,再审程序是一、二审程序的附属品,无需规定得太具体、太详细。而且再审程序套用一、二审程序模式的操作方法,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弊端,不便于具体操作,没有自己独特的操作模式,体现不出再审程序的特点。
二、改革与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设想
笔者认为,在改革与完善刑事再审程序时,有必要纠正当前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一些认识误区。目前理论界对刑事再审程序是否继续保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审级多少、入世后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及机械理解既判力理论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主张以三审终审制代替现行的二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另一种观点主张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一方面能够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满足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另一方面也较为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伸张冤屈的理念和诉讼心理。从国外立法体例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设有再审程序,其目的都是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的司法救济。
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价值,有必要树立重新设计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理念和改革思路,以构建完备且富有成效的司法救济体系,建立规范的有限再审程序作为其特殊补救程序。同时,应当对我国现行的刑事再审程序进行深刻检讨和反思,以树立司法的权威,防止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加大对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申诉权保护,避免原审被告人受到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等问题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是兼顾公正与效率,淡化职权主义色彩,确立“依法纠错”的再审理念,严格规范再审程序,实行新的再审立案标准,变无限申诉为有限申诉,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既保障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申诉权的充分行使,又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2、基本原则
(1)再审之诉原则。在改革与完善刑事再审程序时,应将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申诉权,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合理设计申请再审之诉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明确规定启动再审主体、法定理由、时限、次数、级别管辖、审理方式和基本原则与特殊原则等,以公正程序切实维护原审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的申诉权。
(2)有限再审原则。目前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着启动主体、再审事由、再审审级、再审次数和再审时间“五无限”制度性缺陷,导致实践中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泛滥,极大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确立刑事再审程序有限化原则。
(3)依法纠错原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种理想化、绝对化的司法原则,无法满足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和实践需求。在改革与完善刑事再审判程序时,要确立“依法纠错”原则。
(4)诉讼效率原则。从制度设计上保证再审案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及时审结,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公正,以维护原审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体系
改革与完善刑事再审程序,不是标新立异、别出心裁,也不是另立门户、推倒重来,而是应当在发展中坚持,在继承中创新,坚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与发扬优良传统的有机统一,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再审制度。
首先,为更好地体现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从保障人权出发,可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其次,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更换为刑事再审程序,以减少职权主义色彩。
下面,笔者从保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谈谈自己的一些思路。
1、改革刑事申诉制度,建立申请再审程序。
从刑事申诉到刑事申请再审,绝非名称上的改变,而是性质的改变。申诉权和再审权不同。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益,是否进入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决定。而再审申请权是指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出书面要求,请求法院重新审判的权利。在改革与完善刑事再审程序时,应将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为再审之诉,将其申诉权转化为申请再审权。具体来讲,就是可以考虑建立申请再审制度,即由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并启动再审。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审判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法律将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再审之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立案再审。对符合法定理由的再审申请依法进行重新审判,对不符合法定理由的再审申请裁定不予受理。这样才能更有效、更完整地保护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行使,实现申请再审程序的规范化。
2、明确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1)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基本前提是法院要始终处于居中裁判而保持中立者的地位。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决定其在启动再审程序只能是消极、被动的,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就丧失中立裁判的立场,无法保障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只有法院审判权的被动行使,才能使法官摆脱追究犯罪的心理负担,真正成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这种制度设计无论在外观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更能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2)适当限制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其履行发现错判、行使抗诉权的正当性是不容置疑的,但从保障原审被告人的人权角度出发,应当适当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即对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在启动再审时要受到更多、更大的法律限制。
(3)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权。法律应明确规定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法律地位,赋予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具体来讲,申请再审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达能力时,为其近亲属。
3、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
合理界定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是完善再审程序、实现有限再审的关键。确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应从以下3个方面考虑:(1)废除“确有错误”的立法表述,重新设计便于实践操作与把握的更为具体、更为合理的法定理由。(2)正确界定“司法错误”的内涵,依法确定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的标准。(3)按对原审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划分来确定再审的法定理由,对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启动的从宽掌握,而对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启动的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立法体例,参照理论界的成熟意见,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可将刑事再审程序法定事由作如下规定:(1)程序方面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a、原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b、审判组织不合法;c、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d、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未经公开开庭即作出判决;e、审判人员在制作原审裁判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f、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因该案犯有伪证罪。(2)实体方面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a、定罪与量刑的证据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者变造并足以影响裁判公正;b、裁判生效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裁判,或者是足以改变定罪与量刑;c、裁判与前后就相同事宜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d、作为裁判援引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e、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裁判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应改判为无罪或者减轻、从轻量刑;f、审判时未能收集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g、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即引用法律条文错误、适用了失效的法律、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以启动再审。
4、明确再审的时限和次数
解决无限再审问题是刑事再审改革的又一个关键问题,应依照有限再审的模式,对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限和次数进行规范,改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
法律可明确规定: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应从知道再审的法定理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再审申请;检察院也应依据再审的法定理由在1年内提出抗诉,但对减轻、免除原审被告人刑罚或者宣告无罪的再审,不受启动再审时间的限制。同时规定:(1)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应当受刑事追诉时效的限制,法院再审裁判后,检察院不能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2)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以同一理由只能申请一次,不得重复地、无限地申请再审。
5、确定再审案件的级别管辖
为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充分发挥特别救济程序的作用,实现其法律价值,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提高再审的审级。即规定为再审案件一律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且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发回重审,以避免反复再审。
笔者建议提高再审案件的级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再审案件由原审案件的上级法院管辖,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履行法律监督权并实施审判监督职能。(2)再审案件由较高审级的法院审理,以显示出法律对再审程序的重视,容易取得原审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信任,能满足其诉讼心理要求,减少误解,增加公信度。(3)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可以排除干扰,避免影响法院公信度,以实现再审程序的公正性。(4)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可避免再审案件管辖权的多极化、重复化,有利于提高再审效率。(5)上一级法院的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强,审判实践经验丰富,且再审案件一般都是疑难、复杂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有利于确保再审案件质量。(6)有利于减轻原审法院的办案负担,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原审法院集中力量和精力办理好一审或二审刑事案件。
6、实行一审终审制
再审程序是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再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显得比较繁琐。对再审案件,如不加任何限制地允许上诉、抗诉,实际上等于两次再审,这是无视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手段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殊性,只会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等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立法规定除若干特殊情形,如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可允许对再审裁判提起上诉、抗诉外,原则上再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7、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
再审程序在我国诉讼体系中占据着非常特殊的重要地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即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参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办理,这样规定没有考虑到再审案件的特点。应根据再审案件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和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设置与再审程序性质相适应的科学操作模式,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灵活的审理方式,如书面审理、听证审理和开庭审理等,由再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选择。
8、确立再审程序固有的特殊原则
除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确立刑事再审程序所固有的一些特殊原则。
(1)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案件经过一次再审,一般不再重新再审。该原则的确立可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避免随意重新启动再审程序而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有利于保障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诉讼效率。
(2)再审不加刑原则。也称刑事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事原则的自然延伸。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即立法规定凡是为原审被告人利益启动的再审,均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由检察院启动的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则要到受一定的限制;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允许启动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但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则禁止启动。
(3)再审回避原则。回避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再审程序中应当严格贯彻。再审案件一律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管辖权,审理再审案件法院的法官、书记员与原审案件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要依法回避。
总之,改革与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保证再审机制公正、高效、有序地正常运转,更好地、更充分地发挥刑事再审程序的优势和积极作用,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切实保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改革中,必须注意与其他程序改革相协调和衔接,必须从实际出发,立足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本土资源,继承和发扬优良的传统做法,同时要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逐步把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建立成科学、可行、有效并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再审程序。
参考书目:
1、盛焕炜著:《重构我国审判监督体系的基本思路》,发表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
2、余向阳著:《关于我国再审程序立法的构想》,发表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11期。
3、虞政平著:《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发表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关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情况的调查报告》,发表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5、林新著:《对二审终审和再审制度的思考》,发表于《四川审判》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