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规避执行机制的构建
(本文2012年1月荣获成铁两级法院第十二届学术研讨会二等奖,同时被《四川审判》2014年第2期采用。)。
执行实践中,只有少部分被执行人能够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需要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往往这一部分被执行人中明明有履行能力,却利用法律漏洞,采取各种方式和不正当手段规避执行,想方设法隐匿、转移财产,千方百计逃避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且以各种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新方法、新手段规避执行。目前这一现象已日益突出,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已成为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因素,严重破坏法律秩序,损害司法权威。针对出现的各种规避执行现象,如何有效遏制和攻克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这一社会问题,确保执行工作正常开展,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已经成为当前乃至今后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和头等大事。而且规避执行已成为债权实现的瓶颈、执行工作的短板。[1]基于这种情况,笔者结合执行实践,以规避执行行为为视角,从规避执行的现状入手,对造成规避执行的深层次原因进行分析,从而找出破解对策,以期对构建反规避执行机制提供一些建设性的参考意见。
一、规避执行的现状及主要表现形式
被执行人为了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想尽一切方法和手段,利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漏洞,避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游走于法律与道德之间,采取种种方法和手段与法律抗衡,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共中央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件)概括的四句话“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中的前“两难”,正是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法律、逃避执行行为的真实写照。目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形式多种多样,五花八门。规避执行的方法不断翻新,规避执行的手段更加隐蔽,规避执行的方法呈现多元化。
最高院江必新副院长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具体表现方式作了一个概括和归纳,即一是隐匿、转移或低价处分财产;二是外出躲债;三是假离婚、假析产;四是假诉讼、假破产;五是通过企业分立、改制或关联企业逃废债务;六是利用执行和解规避执行。除此之外,笔者从执行实践中也梳理和归纳出一些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具体表现:1.清空账户,取走存款;2.以外出打工为名躲避执行;3.举家迁移,长期下落不明;4.利用银行之间的待结算账户;5.采用单位资产不入账;6.将单位的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7.被执行人利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8.协助单位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9.以煽动闹事等方式与法院对抗;等等。实践中规避执行的花样还有很多,被执行人转移、隐藏财产的伎俩也较多,不胜枚举。在此,笔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部加以概括,也就不再一一赘述。
二、分析规避执行的原因
规避执行问题的存在,导致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债权难以充分实现,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冲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甚至会产生社会诚信危机。[2]这已足以说明规避执行问题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应当分析一下造成这种现象的消极因素和不利因素以及深层次的原因。说来规避执行的原因非常复杂,也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执法环境客观方面的因素;既有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原因,也有社会信用和诚信体系建设的因素;既有现行法院体制的问题,也有执行管理层面的问题等方面更多深层次的问题。而且产生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主要原因是司法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制裁不力导致其违法成本过低、强制执行立法缺位和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等因素。[3]上述各种原因交织在一起,才导致规避执行这一社会现象时有发生。
(一)社会层面上的原因
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信用资源过于分散,信用惩戒机制不够健全,守信成本收益失衡,助长了规避执行行为的滋生蔓延。[4]这是《执行创新与反制规避》中对其原因作出的客观归纳。
1.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并未建立健全,也缺乏应有的社会诚信和财产监管机制。对企业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监管处于无序状态,对一些市场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管,规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少被执行人缺乏诚信,采取各种手段隐匿转移财产逃债、赖债,造成“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的现象较为普遍。这样导致法院大量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得到有效执行,降低了法院在执法公信力上的社会评价。
2.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社会法治意识不高,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的意识还比较淡薄。[5]这是《执行创新与反制规避》中对其原因作出的真实描述。
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造成公民诚信素质较差。社会缺失诚信,既影响经济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被执行人诚信理念缺失,规避法律、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现象时有发生。如有的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公然藐视法院执行,从心理上、骨子里存在轻视法院执行的意识;有的被执行人缺乏诚信观念,违背社会经济交往中最基本的信用原则,采取拖债、逃债、赖债等各种形式逃避债务的清偿,规避法院的执行等。对于这种行为,不但不以为耻,反以荣,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这些都充分说明了一些被执行人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3.行政干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产生严重干扰。有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坚持原则,不依法办事,说情打招呼,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预法院执行工作,导致一些特殊主体的被执行人的案件难以执行,如涉府、涉国有大型企业、涉城镇、农村基层组织或社会团体等案件。甚至有的被执行人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身份和地位来干扰或对抗法院的执行。其行为不但不光彩,还成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保护伞”,这些都说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在作祟。
4.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工作是一项需要各个部门密切配合和协助的工作。实践中那些具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仅不协助、不配合执行,甚至还刁难执行。如有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出于人情和私利而拒绝协助法院执行;有的协助单位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不愿协助执行或者消极协助,对法院执行工作不协助不说,反而妨碍执行;个别行政机关往往以部门规章抗辩,不仅不协助法院执行,还懈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有些甚至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恶意串通,帮助其隐匿、转移财产,借以躲避执行。
(二)法律层面上的原因
相关法律制度滞后,执行手段不足,强制力度不够,制裁措施不力。[6]这是《执行创新与反制规避》对其原因的客观评价。
1.现行有关执行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过于笼统、简单,也过于原则性,如查找被执行财产的措施及保障显然不足,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法律没有更加细化的规定等,而且立法始终滞后于现实,尤其是我国缺乏专门、系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至今还没有制定出一部完整、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日益纷繁复杂的状况,也不能有效地解决规避执行问题。而且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对被执行人缺乏应有的约束和制裁,无形中助长了一些被执行人不断地选择规避执行,也给一些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以可乘之机,造成一部分被执行人敢冒天下之大不韪而规避执行,使有些案件一时难以执结,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惩戒机制的可操作性不强,惩罚力度不够大。虽然我国刑法第313条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入罪,作为打击对象。之后又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还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也出台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说来出台的司法解释不可谓不多,但是在刑事追诉程序上却显得过于繁琐,特别是其可操作性不强。而且从全国范围来看,打击此罪的数量和效果的形势都不容乐观,惩罚力度不够大,公检法配合得也不好,法院移送拒执罪而公安不予立案的现象较多,对拒执者予以定罪判刑的数量则更少。
3.法律、法规衔接不到位。有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衔接不够,仍有漏洞,成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避风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出境等制裁性措施缺乏具体的法律和政策依据;现实中执行联动机制联而不动,执行威慑机制的设想与现实有一定距离,没有从立法上予以解决;没有建立规范有序的社会信用体系,法院无法与有关职能部门信息共享;这些都给被执行人创造规避执行的空间。
因此,立法上的缺陷和滞后,导致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条款无法约束的真空地带。法律不完善的空点,又给了当事人规避执行的便利条件和空间。而法院往往束手无策,这在无形中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损害了人民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维护正义的形象。[7]
(三)执行体制和机制上的原因
1.缺乏科学的执行分权制约机制。有些法院执行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不规范,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二者的分权只是流于形式,执行案件仍然延续一个执行人员包案到底的传统方法,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有些执行人员不及时采取财产查控措施,给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以可乘之机,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或藏匿。
2.法院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不健全,不到位。立审执机制协调配合不到位,工作衔接不够。立案庭、审判庭不能正确引导当事人启动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程序,给败诉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隐藏、转移财产的时机和机会,使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隐藏、转移财产。有些审判人员将审执分立错误理解为审判、执行绝对分离,审判时根本不考虑执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不得力,致使审执脱节,造成被执行人恶意逃债。因此,法院自身存在的立审执配合不畅,也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构建反规避执行机制
规避执行现象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而反规避执行也面临着新的挑战,需要从立法、执法、社会信用、诚信机制等多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因此,在归纳、总结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表现形式,以及深刻剖析其规避执行的深层次原因的基础上,在充分、全面、系统地借鉴、吸收全国各地法院已有的先进经验和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法学理论,研究和探讨一些反规避执行措施和方法,从而构建和完善反规避执行机制。为此,笔者提出如何建立健全科学、合理、严密、系统、规范、有效并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反规避执行机制的构想。
(一)健全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
在我国现实执法环境中,法院执行工作不可能是“单枪匹马”、“单兵作战”,因此要构建执行联动机制,合力解决执行难问题,否则难以前行。而执行联动机制的一个最为突出特点就是多元化执行协作主体的联合参与,调动包括司法系统本身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多管齐下,集体合围,致力于削减执行工作的阻抗因素,从而达到一种全社会合力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效果。[8]其最终目的是将规避执行这一社会问题置于执行联动机制的全面包围之中,提高案件自动履行率,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执行联动机制中要有所作为,应当积极、主动,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3号)和《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进行操作。笔者认为,一是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执行联动机制各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调,细化工作职责,明确运行程序,完善管理机制,切实推动执行联动机制有序运行。二是通过联动机制构建反规避执行的“防火墙”,形成各职能部门共同解决执行难的整体合力,还可以协调解决在反规避执行工作中涉及社会稳定等法院自身无法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并就协助执行事宜达成共识,切实提高执行效率。三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要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起协助执行的工作网络,形成全社会重视执行工作和反规避执行的良好执法环境。四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运用法律,严厉打击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且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并触犯刑律的,坚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加大惩罚和打击力度。因此,要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资源,让现有的成员单位参与到执行工作中来,充分运用整体合力,由此形成一种崭新的格局,使执行联动机制强大的作用和威力切实发挥好。
(二)健全和完善执行威慑机制
执行威慑机制的建设,符合诚信社会、和谐社会建设的新形势要求。而且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目的也在于加大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成本与代价,使被执行人感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威慑力,从而提高案件自动履行率。自动履行较之强制执行具有节约执行资源、节省执行成本、保证社会稳定等优势,自动履行是强制执行工作追求的最高境界。[9]因此,要想彻底遏制、打击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关键是要编织全社会性的执行网络,缩小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空间,促使被执行人尽可能选择自动履行,就要健全和完善执行威慑机制,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和作用。
一是充分运用《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重点加强与银行、工商、国土、车辆、房管、出入境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被执行人在投资融资、置产、年审年检、注册新公司、出境等方面要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或禁止,从而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二是加强与公安机关联系,对暂住人口和外出打工被执行人的核查,协查被执行人下落。同时发挥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和执行联络员作用,适时监控被执行人行踪,从而构建反制规避执行的网络,使被执行人无处藏身,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
三是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设想下一步还可以考虑将铁路、民航、电信、娱乐场所、酒店、宾馆、旅行社、居民委员会等更多的单位也纳入联动机制之中,使被执行人的一切举动都在可防控范围之内。由此全社会形成一张执行网,缩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空间。对规避执行的债务人形成有效制约,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并且能够有效地防止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三)健全和完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实践中,能否有效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切实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也是有力破解规避执行的关键因素。因此,健全和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更有利于确保法律权威而实现法律的价值。但是,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光靠法院单家独户是不行的。要将法院盲目、下大包围的财产调查变为有方向、有目标的财产调查,这就要大力加强的财产调查机制和制度建设。
一是充分运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各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 15号),着力加大财产调查力度。虽然清积活动已经结束,但法院仍可依据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充分利用执行联动机制和执行威慑机制的有利条件,加大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力度,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总之要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尽可能到各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车辆、投资等相关财产。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对恶意隐瞒财产或收入、规避执行的,要严处重罚,使规避执行行为付出惨重的经济代价。
二是推广悬赏执行机制。此项机制是实践中摸索出来的,已经取得成功经验,多年实践证明也是切实可行的,目前全国许多法院都在推行这一制度。悬赏执行是执行中法院采取的一种辅助执行方式,以悬赏金作为激励机制,借助社会力量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破解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和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拓宽了执行方式的渠道,增强了执行手段的灵活性。法院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手段破解规避执行。因此,法院要按照合同对待,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一旦获得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成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举报者奖励。同时,要加强规范和统一管理,从而确保其规范化运行。
三是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这是执行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就目前来讲,法院对那些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和领域难以涉足,也无法胜任。只能依靠和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主动介入到法院的财产调查之中。因此,对于那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报告财产又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委托独立的会计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务信息进行调查,从而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资金流动等情况,有利于案件的下一步执行。
上述的机制和制度建设不仅强化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功能,也拓宽了执行财产调查的途径。
(四)构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从社会信用体系的功能和作用来看,笔者认为有两个作用不可忽视和低估。其一是保证作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信用发挥作用的前提,能够保证授信人和受信人之间遵循一定的规则达成交易,也能够保证经济运行的公平和效率,同时使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好坏和其经济利益、个人名誉、交易机会、生存空间直接联系,迫使其在遵循诚实信用理念的前提下依法诚信经营。其二是预防作用。它可以有效地减少纠纷或避免纠纷的发生。即使产生了纠纷,当事人也能积极、主动地面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即使法院作出了判决,也可迎刃而解,不用担心债务的履行问题。而且它还可以弥补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动中信息不完全的缺陷。正因为社会信用体系有如此强大的功能和作用,法院应当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因此,为了加快和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时也为了抑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法院应当建议构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做一个积极的倡导者。
就目前来看,我们先考虑一下近期目标。当前,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执行联动机制和执行威慑机制的大好时机,健全信用查询系统。法院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链接起来,做到信息共享,方便查询和监管,这样极大地方便了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此一来,对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形成有效的制约,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能够有效地防止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至于远景目标——构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社会信用体系也是一种社会机制,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构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不是哪一家单位说了算的事,也不是法院一家能够解决得了的事情,需要国家的大力支持和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国务院办公厅已于2007年3月23日出台了《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内容涉及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宏观的指导性意见,只是目前正在建设当中。若等到社会信用体系构建和完善之时,我们可以充分借助其强大的功能、作用和优势,作为法院解决规避执行问题强有力支撑的武器。
(五)构建执行信息网络
当今世界处于信息化时代,可以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在执行工作中的作用,因此,完全有条件、也有必要建立相关的执行信息网络。
一是建立健全执行网络,要在完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加紧与有关部门协商,尽快实现信息共享。只要信息渠道畅通,可以有力保障法院及时了解、掌握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状况,还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从而达到共享执行资源,共享执行信息。
二是建立QQ群。目前已经建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QQ群,下一步主要是充分借助这个平台,加强与各地法院执行局干警之间的交流合作,不仅可以共享反规避执行的经验和心得,还可以进一步拓展思路,相互配合反规避执行,积极协助其他法院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和有关的财产线索,从而促进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是开展执行信息联络员制度。鉴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现状,相当有必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知情优势,积极拓宽执行信息的来源,充分吸纳社会力量参与到执行中来,切实发挥民智民力,以建立健全执行信息联络员。目前已有一些地方法院着手开展此项工作,我们可以借鉴选任人民调解员的做法,结合实际情况,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如城镇、街道、社区、农村等地推行执行信息联络员制度,这将为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信息和相关的财产线索,对于解决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问题将会起到显著的作用和事半功倍的效果,其能量不可小视。
(六)制定强制执行法
《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篇的修改,虽有效地加大了对拒不履行和拒不协助执行的制裁力度,但离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期望值相差甚远。而且在执行实践中,法院不仅加大了执行力度,也采取了多种执行措施;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同时也对被执行采取罚款、拘留。但效果不明显,作用也不大,达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虽然法律宣传和教育故然重要,但关键还是应当加强立法。
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其目的是健全法律制度,堵住法律漏洞,提升强制执行的地位。也是为了完善反规避执行的立法,加大惩罚打击力度,严厉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这样有了严谨的操作程序,使法院执行有法可依,真正在法律上钳制被执行人,使其规避执行无处遁形。
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法制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突破现有民事诉讼与强制执行一体化的立法体例,尽快制定单独的、系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通过专门的立法限制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藏匿财产,严惩规避执行行为。
目前很多法制发达国家有关反规避执行的立法较为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则相对简单、尚未完全成型 ,下一步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法制先进国家的反规避执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对我国反规避执行的相关法律进行改革和完善。
重点内容应当放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一是解决执行中的财产调查、豁免执行的财产范围、执行和解、执行救济、参与分配、协助执行、强制措施以及执行终结等问题。二是加大罚款、拘留等制裁力度。对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罚款、拘留应该作为一种经常性地制裁手段,加重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违法成本。三是完善对协助执行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力度,对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要严厉制裁。四是加大对被执行人利用貌似合法实则为非法手段的处罚力度,如利用假离婚、假析产、假诉讼、假破产等方式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立法要规定在债务未清偿前不得转让财产,即使转让也无效;立法还可规定直接执行被转移、隐藏的财产。五是完善和简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侦查、批捕手续。只要基本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基本事实清楚的,检察机关就应当批捕,及时移送起诉,最后由法院作出判决。更进一步和大胆的设想是将此类案件作为自诉案件,直接由申请执行人直接起诉,法院审查受理,从而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快打击进度;等等。
(七)完善执行体制机制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出台近二年,并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性意见。但各地法院贯彻落实不到位,改革的进度也不平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再次倡导继续推行执行体制改革。
一是继续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按照“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将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由不同内设机构和人员行使和实施,强化分权制约机制形成,从而构建良性的执行工作内部机制。同时,要打破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对执行实施权再行分离,采用集中调查、集约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统一调查,最大限度地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这样也可以打消社会上一些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人包案”、“暗箱操作”的质疑和误解。
二是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所要求的,强化配合机制,搞好工作衔接。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各环节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树立立、审、执“一盘棋”的大局意识。做到:1.在审判阶段关注执行工作,尽可能地采取保全措施,尽可能地考虑审判后的执行,为执行工作打下好的基础。及时采取诉讼保全,为案件判后执行创造条件;2.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如发现义务人有隐匿、转移、毁损可执行财产的,可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防止发生当事人进行恶意交易、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确保生效判决的最终实现做好准备。由此,加强法院内部立审执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用足用好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法律措施,从而减少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四、结束语
构建和完善反规避执行机制是解决规避执行的良好方式和最佳途径。从现实需要和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形成一套符合中国特色又具有科学、合理、严密、系统、规范、有效的反规避执行机制势在必行,也是必要和必然的,这无疑也是一种最好的选择。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充分发挥其强大的功能、作用和优势,有效地解决日益突出的规避执行问题。
[1]人民法院报:《执行创新与反制规避——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载www.chinacouyt.org(中国法院网),于2011年5月18日访问。
[2]人民法院报:《执行创新与反制规避———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载www.chinacouyt.org(中国法院网),于2011年5月18日访问。
[3]赵培元:《对债务人规避执行的法律思考》,载《人民司法》2011年05期,第98页。
[4]人民法院报:《执行创新与反制规避———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载www.chinacouyt.org(中国法院网),于2011年5月18日访问。
[5]人民法院报:《执行创新与反制规避———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载www.chinacouyt.org(中国法院网),于2011年5月18日访问。
[6]人民法院报:《执行创新与反制规避———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载www.chinacouyt.org(中国法院网),于2011年5月18日访问。
[7]余卫华 杜云宏:《规避执行及其反制》,载www.chinacouyt.org(中国法院网),于2011年5月18日访问。
[8]俞灵雨:《“执行难”的表现、成因及对策》,载《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第75页。
[9]俞灵雨:《“执行难”的表现、成因及对策》,载《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