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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浅谈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认定
2015-03-06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164

浅谈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认定

 

唐恩情

 

(本文2003年12月分别荣获四川省全省法院系统第七届学术研讨会论文优秀奖和成铁两级法院第四届学术研讨会论文三等奖。同时还被铁道部主办的《理论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6期采用。)

 

在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误交付、逾期交付等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问题十分重要。目前,《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货运规章都没有明确规定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标准,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衡量尺度与限量,使得对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认定更难掌握。同时由于受理案件的不同法院,对于法律法规中仅有的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相关条款内容的不同理解而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由此容易造成审判实践中执法的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如何准确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依法正确审理此类合同纠纷案件,是铁路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也是铁路企业在运营行为中如何规避的迫切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如何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谈谈自己的初浅认识。

一、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1、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概念。所谓铁路企业重大过失是指铁路企业或者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规定为我们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条只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条文也过于简单、笼统,不便理解、掌握和操作。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很难区分,导致在审判实践中认识和处理各不一致,故铁路企业重大过失是一个较难掌握的概念。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铁路企业重大过失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基本要件:(1)、铁路企业或者受雇人、代理人已经承运了货物;(2)、铁路企业或者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已经造成了损失;(3)、铁路企业或者受雇人、代理人明知可能发生而采取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

2、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表现形式。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铁路企业的过失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主要表现形式:铁路企业在承运货物期间因监管不力,押运或装卸不妥不善致使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腐烂;铁路企业违反《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的操作程序而造成货物误交付或者误变更;铁路企业未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运输货物,因逾期到达目的站而造成货物腐烂、变质;铁路企业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至目的站而逾期交付收货人时又发生货损、货差造成货物损失;铁路企业对未超过法定的催领期限而收货人未领取的货物,提前按无主货物处理。此外,铁路企业过失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还有野蛮装卸、该装不装、该卸不卸、该挂不挂等情况。铁路企业的过失行为有轻重、大小之分,只有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才属于重大过失。

我国《铁路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也就是说,只要铁路企业有重大过失行为,无论铁路企业承运的货物是否保价,均不受保价额的限制,铁路企业都应按照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而言,正确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直接关系到铁路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责原则和赔偿范围,对确定铁路企业的承担货物运输赔偿责任标准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准确理解和把握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标准

对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笔者赞同这种认定标准,我们可以将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理解为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货运规章,并欠缺从事铁路运输作业人员的一般注意程度而造成货物严重损失的行为。

重大过失只是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铁路企业重大过失是铁路企业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要表现为一种主观过错的心理状态。因此,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应以一种行为的注意程度作为要件,从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对危害后果的注意程度来判断。如果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铁路规章制度,但未违背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的一般标准即只能构成一般过失。如果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不但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的较高要求,而且违反铁路规章制度,甚至连普通人应当注意并且能够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能做到,未能尽到法律上最低的注意义务,具备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基本特征,即构成铁路企业重大过失。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应从铁路企业工作人员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时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当时行为的态度和表现行为、行为人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大小等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分析行为人是否明知。按照民法理论,过失是行为人过错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某种损害结果。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铁路企业的过失是指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货物损失。因此,审判实践中要把衡量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定位在是否“明知”这个问题上。所谓“明知”,是指明确地预见和认识,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铁路员工,应当知道自己所从事职业的特性和重要性,由于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将会造成货物损害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货物损害结果是明白的、确定的。要准确把握这一点,必须结合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和具体案情而定,应主要从货物运输的性质、有关规章规定是否明确、具体,行为人对本职工作的责任心以及业务水平高低等诸方面予以全面审查认定。铁路企业是一个大联动机,只有车、机、工、电、辆等各工种相互配合、协同动作,才能保证货物的安全运输。而铁路企业承运的每一件货物都要经过受理、承运、装卸、中转、交付等多项程序才能最终完成。因此,无论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造成货物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我们只要认定其中某一个环节对货物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就可以认定为铁路企业的过失,并结合其他因素来判断铁路企业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我国法律法规对铁路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逾期运到、误交付、误变更或者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等情况,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和合理性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外,其他情况都应当由铁路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对鲜活易腐货物的运输,因其具有特殊的性质,都作出了特殊的要求,特别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对运到期限、运输条件等都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其运输形式也有明显的标记,对此类货物运输的重要性铁路企业的各个部门都很清楚,这也是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必须了解的基本常识,并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铁路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托运人在托运鲜活货物等易腐烂、变质货物时,应提出允许运输期限,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对此期限认可,可以视为对运到期限的特别约定。对按《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已就货物的性质和容许运输期限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承运人应对该批货物运输作出特别的安排,否则应承担因逾期造成货物腐烂、变质、损坏的赔偿责任。如铁路企业对新鲜水果、蔬菜、树苗等货物的性质、特征及运输条件应当知道,但其承运后,明知这些货物不宜在集装箱或者冷藏车车厢内贮存时间过长,却不积极采取措施保鲜或及时发运中转,致使这类货物逾期到达目的站,导致这些货物由于在箱内长时间超过贮存温度的极限而腐烂、变质,对此,应认定铁路企业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所以,铁路企业未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操作,一旦此类货物发生逾期到站、逾期交付或积压等情况致使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就可以推定铁路企业是明知的,应当认定铁路企业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分析行为人的态度和表现行为。即是否“轻率”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问题。单从字面解释来看,“轻率”一词有(说话、做事)随随便便、没有经过慎重考虑的意思。但这里的“轻率”与希望或者放任相比,程度要轻一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希望和放任,而是持一种轻视或者漠不关心的态度。即铁路企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低,责任心不强,马虎从事,违章操作,造成其承运的货物损失。在铁路运输合同中,交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行为。《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因此,承运人只有将其承运的货物直接交付给收货人,即货物交付行为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发生,而不在任何第三人之间发生,其交付行为才合法、有效。所以说,铁路企业(包括发站、到站及中途站)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应对承运的货物保证安全、及时地运输,并完整无损地交付收货人,是铁路企业应当承担的一项主要义务。如果铁路企业在运输整个过程中没有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的货物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铁路企业在其承运的货物交付中,领货人持证明文件领货,在一般情况下,按照通常的标准,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对领货人所持的身份证均可判断出真伪,却误将承运的货物交付,即未能尽到法律上最低的注意义务,已具备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基本特征。

(三)分析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我们要把行为人行为的性质作为衡量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一个标准,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人的情节、手段等情况。在一般情况下,造成货物损害结果均为铁路企业工作人员严重违反铁路规章制度的行为所致。按照民法理论,过失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虽然二者都有可能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重大过失,但二者毕竟在程度上有所不同,积极的作为的主观恶性和造成的货物损害结果都要比消极的不作为性质严重。如《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鲜规》)第三十一条规定:“始发站加冰应加足冰箱定量,并应在冷藏车运行到下一加冰站时,冰箱内存冰不少于20%”;同时在《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附件中又规定:“树苗等货物运输时,冰内掺盐应为0-3%”。所以说,冷藏车需要加冰加盐,尤其是处于热季运输鲜活货物,只加冰不加盐难以缓解冰的溶解速度,这些都是铁路企业作业人员必备的专门知识。但在实际作业中未严格按照《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一条的有关标准进行操作,加冰量不符合加冰冷藏车型所规定的额定加冰量,其加冰过程式、加冰数量没有达到铁路货运规章的要求,致使车体内温度升高、车内与车外温差太大,最终导致鲜活货物全部坏死,故存在加冰加盐不足的过失之处,属于轻率作业,是造成货运事故和货物损失的根本原因和重要原因。对于此类的货物损失事故,行为人在作业中采取轻信和放任的态度,不负责任地进行操作,致使出现不应有的货物损失,其情节和态度是较为严重和恶劣的,对此,应当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并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对易碎、勿碰撞倒置的货物,铁路货运规章明确规定严禁编解溜放作业,而参与作业的调车人员明知溜放会产生碰撞等后果,但为图省事,往往实施溜放行为,致使货物被撞坏或倒置。因此,对这样因积极作为而引起的货物损害结果也应当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但是,笔者认为,积极作为的过失而引起的货物损失一般应当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却不宜将那些一般消极的不作为而引起的货物损失,一律都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应当结合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及损害程度轻重等因素,综合分析后再予以准确认定。

(四)分析损害结果的大小和程度。衡量行为人的过失是否构成铁路企业重大过失,货物损失额是不可缺少的数额指标和赔偿依据。因此,我们应当把损害结果的大小和程度作为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重要依据。如果铁路企业对其承运的货物造成极小的损失,如仅有几百元、几十元、几元或者更少,尽管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笔者认为也不宜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就目前我国铁路货物运输的现状来看,尤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究竟以多少作为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数额标准,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审判实践中,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可以比照是否构成铁路货运事故及各类事故等级不同来作为划分标准。根据有关铁路货运规章规定:一般事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大事故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重大事故二十万元以上;一般应以是否构成货运事故为限。对此,我们要因案而异,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千篇一律,特别是对那些接近事故边缘,如果行为人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不按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对待。对于未构成货运事故或者构成一般事故的过失行为不应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而对构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过失行为,应以重大过失来确定铁路企业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数额指标不是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唯一依据,应综合其他因素来加以准确认定。

综上所述,只有将上述四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综合分析造成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责任大小和损失程度轻重,并结合具体案件所造成货物损失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全面衡量、综合分析后,才能保证准确认定铁路企业的重大过失,科学、准确界定铁路企业赔偿责任。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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