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
(本文2006年荣获成铁两级法院第六届研讨会获二等奖)
民事再审程序在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纠正裁判错误等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立法和实践来看,由于民事再审程序制度设计理念的不合理和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其与私法自治、程序安定、司法权威相冲突,已日益暴露出一系列的制度弊端。如启动再审主体过多、再审法定事由宽泛、无时限和次数限制等,造成反复再审、终审不终的严重现象,也动摇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破坏了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不利于程序的安全和程序利益的实现,最终也无法从根本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下面,针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笔者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从保护当事人再审诉权和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构建民事再审之诉作些探讨。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
由于受前苏联诉讼模式以及我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置的,其立法意图在于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但却没有考虑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司法机关始终以追求实体绝对公正为唯一目标,无条件地、过分地追求案件的绝对真实必然会导致如此的结果:即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裁判生效时间多长,也不论错误的性质、程度的大小与影响,更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院和检察院都必须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表面上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十分理想和完整,但在实践中的效果却不如人意,其结果是反复再审、终审不终的现象不断出现,致使再审案件数量始终居高不下,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实现法律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有效分配,极大地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一指导思想既不符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则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也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等现代司法理念相冲突。因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运用到民事再审程序之中,则产生种种弊端。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偏颇问题,其表现不仅有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也有程序规定上的不具体。
从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弊端: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其立法本意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置于优先地位,但根据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体制要求,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过于严格,实践中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启动再审程序直接联系起来,仍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按照申诉处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完全依附于法院、检察院的审查,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仅仅成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事实起因,其诉权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实际上当事人申请再审只处于虚置的地位。由此可见,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机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是严格意义的再审之诉,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故我国无真正的再审之诉。
(二)、启动再审主体呈现多元化
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有三种: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另外还有立法外的主体,如各级党委、人大等权力机关对个案实行监督而引起的再审;故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现象。其立法目的是纠正一切可能存在的错案,但实践表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性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实际上变相地充当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角色,行使了应由当事人行使的诉讼权利,既违背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侵害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原则,是典型的以公权干预私权的职权主义的具体体现。客观上造成一些案件反复再审,使确定的民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之中,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还使得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当事人应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但实际上当事人并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真正主体。由于公权力过分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地位虚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得不到真正的保护。因此,多元机制下的多重保障并未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反而使同一案件因不同主体启动再审的可能性增大。实质上制约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诉权的行使,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向畸形方向发展。
(三)、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表述不够准确、合理且过于宽泛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理由缺乏统一标准,也没有再审法定理由的审查程序。一方面,“确有错误”这一启动再审理由过于原则、笼统、抽象,呈现出明显的、浓厚的主观色彩,缺乏具体的掌握尺度与可操作性,不可避免地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再审的范围无限扩大。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情形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四种情形,这二种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都采取概括性的规定,其表述不够准确、合理,过于宽泛,原则性强、操作性差,尤其是对“确有错误”的理解不同,掌握的标准也不一,实践中造成当事人多次申请再审、检察院多次抗诉启动再审的现象发生,与司法高效和诉讼经济的现代司法理念极不相符,无法达到严格再审标准和实现有限再审的目的。
(四)、启动再审的时间和次数不明
启动再审的时间和次数不明而导致无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终局性的现象发生。1、时间无限制产生的弊端。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再审外,对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在时间上则无限制,可以随时依职权启动再审,完全置当事人的诉权于不顾,使纠纷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必然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2、次数无限制产生的弊端。由于我国法律对再审次数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无次数的限制,导致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请求事项,多次、重复地申请再审。另一方面,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无次数的限制,致使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始终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之中,既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又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击。这种既无时间又无次数的限制,使得再审程序无形之中形成了两审终审之后的反复再审、终审不审,其结果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也长期陷于诉讼之中,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完整和地位。
(五)、再审法院的审级设置不科学、不合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对再审案件都享有受理权。这些规定实质上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享有选择权,使再审案件基本上没有级别管辖的划分与界定。这种允许当事人到处申请再审的制度设计,客观上造成级别管辖不清,不利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最终也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
上述问题表明,民事再审程序自身的弊端忽略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处分权,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有效行使。而强职权主义下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与现代司法理念下的程序正义相冲突,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已经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与司法权威的侵害,因此,构建民事再审之诉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发展的必由之路。
二、构建民事再审之诉
构建民事再审之诉的总体思路是:民事再审要用诉权制约审判权而不用公权力制约审判权。同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也要充分认识国家公权力的职能作用和程序定位,以体现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同等价值。为此,以扩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为基点,从科学、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的原则出发,废除法院主动启动再审,限制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直接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诉权。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正在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方向转变,建立民事再审之诉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应借鉴国外立法例,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按照诉权的诉讼模式重新定位,以确保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不受侵犯,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同时,构建民事再审之诉还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既要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与国外的成熟理论、先进经验和改革成果,又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并注意大众的心理承受能力,还要把特殊救济、有限再审、依法纠错、再审程序独立、尊重诉权等现代司法原则和司法理念融入到再审之诉,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真正体现出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因此,为更好地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解决因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到无数次的冲击而造成反复再审、终审不终的问题,应当建立民事再审之诉。下面,笔者从启动再审主体、再审法定事由、再审法院审级和管辖、限制再审时限和次数、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等五个方面对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谈谈自己的思路。
(一)重新确定启动再审之诉的主体
1、直接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诉权
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和私权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从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出发,以实现当事人诉讼权为前提,既要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又要体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原则,法律也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应当成为民事再审之诉的权利基础。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时,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以公权力随意干预,并有义务予以保障。
在构建民事再审之诉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出发,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其实体和程序权益的最有效保护,故按照诉权的诉讼模式,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纳入诉讼权利的范畴。而且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私权纠纷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具有主体地位,且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启动再审程序中最有资格的主体理所当然地应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和检察院。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应当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故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确立为一种再审之诉。
(2)、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角度出发,应当扩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而限制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权力。既要保留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可取成分,又要抛弃其无限性、随意性、依附性等弊端,以建立起真正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并突出诉权和有限再审模式的崭新而完善的民事再审之诉。
(3)、直接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诉权后,要重新构建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民事再审之诉,合理设计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使之既能及时纠正生效裁判错误,又能防止滥用民事再审诉权,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同时也要加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风险责任,使其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这样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真正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再审之诉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当事人是否具备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是否属于不能再审的范围之后,必须对再审之诉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裁定。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则予以立案审理,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则予以裁定驳回,从而从根本上扭转当事人申请再审完全取决于法院和检察院审查的被动局面。
因此,没有当事人申请再审就不能启动再审程序。法律直接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诉权,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目前启动再审主体过多且不合理的混乱状态,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有效行使,从程序上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和限制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
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来看,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的领域,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强调的也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处分权原则。一般来说,都主张国家公权力应尽量减少和避免过分地介入这一领域,最好不干预或者尽可能少干预。而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制度设计,不仅违背了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而且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容易导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确,破坏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
(1)、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法院既要充当裁判者,又要充当启动再审者,这既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也不符合“诉者不审、审者不诉”的诉审分离原则,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的界限,与审判权的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动性极不相符,难以保持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并且在实践中也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建议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但对于那些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存在再审法定理由且当事人又不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由检察院以行使抗诉权的方式来启动再审程序。
(2)、限制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检察院过多地介入属于私法领域的民商事案件而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打破了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格局。实际上有悖于法理,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同时,也为当事人滥用申诉权、逃避交纳诉讼费用等行为大开方便之门,且不利于有效制止。但目前也不能一概否定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力,应赋予检察院在特定情况下行使抗诉权,可以有效弥补当事人不主动申请再审之不足。最理想的制度设计是严格限制其启动再审的范围,保留其部分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避免公权力过分地干预私权利。即仅限于涉及生效裁判危及到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民商事案件,如危害公序良俗、国有资产流失、因公害问题影响环境等民商事案件,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没有起诉主体等民商事案件,并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范围,且在无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否则,不能随意启动再审。而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则表示其已接受或服从生效裁判的拘束力,或对生效裁判虽有不满,但考虑到诉讼成本、胜诉概率等因素,在权衡之后决定放弃申请再审的,则一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申请再审,检察院不必主动介入其中,以避免陷入尴尬的诉讼地位。
(二)、重新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事后纠错的特殊司法救济程序,其纠错功能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提供对一切司法错误予以救济。在依法纠错原则的前提下,依法确定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的标准,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再审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以起到规范再审程序的作用,有效防止启动再审的随意性,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稳定性,从而减少再审案件的数量。因此,在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和限制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基础上,废除“确有错误”的立法表述,正确界定“司法错误”的内涵,重新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
从保护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参照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根据民事再审之诉的立法目的、有效运行、诉讼成本等因素,应将我国民事再审条件的概括性规定改为列举性规定,以避免再审案件范围的无限扩大。同时,为便于实践操作与把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进行重新设计,并作出科学合理、准确规范、具体详细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进一步细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体方面法定理由:(1)原审裁判依据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并足以影响裁判结果;(2)原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裁判或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仲裁机关的裁决,公正机关的公正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3)原审裁判与就相同事项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4)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导致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证据未能举证;(5) 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6)原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属于违法证据;(7)原审法院庭审时未经当庭质证而作出裁判;(8) 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9)当事人的自认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有被胁迫的情形;(10)判决主张与判决理由明显存在相互矛盾;(11)遗漏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事项;(12)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13)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明显错误足以影响裁判结果;(1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1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以判决;(16)超过诉讼请求事项而作出判决;(17)其他可能影响裁判结果而显失公平公正的法定理由。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方面法定理由:(1)审判组织未能依法组成;(2)法官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5)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作出缺席判决;(6)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未经公开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或未经过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7)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规定而受理案件;(8)应当送达起诉状、裁判文书而未送达致使丧失诉权;(9)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或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10)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直接进行诉讼;(11)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
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其他方面法定理由:(1)法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或虽构不上犯罪但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且与案件有关系;(2)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案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且影响案件裁判结果;(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在作证时存在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且原审裁判是据此证据而作出。
符合上述法定事由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有管辖权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定理由的,应当裁定受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
(三)重新确立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
在构建再审之诉时,应当确立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应明确规定为由作出生效裁判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由最高法院进行再审,同时废除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理由的,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再审之诉。
提高再审案件法院的管辖级别有其科学、合理的成份,理由如下:1、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对原审法院已有一种不信任的心理,总希望寻求级别更高的法院来实现司法救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从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角度出发,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使当事人容易产生信服感和信赖感,当事人比较容易承认判决的正当性和接受再审裁判结果,并主动、自觉地配合执行。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负有监督职能,也具有天然的监督优势,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也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排除种种不正常干扰,以保证再审程序的合法、有效地运行。3、上一级法院再审具有程序正义和审级权威的特性与优势,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实践经验丰富、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的资深法官负责审理,能够保障再审案件的质量,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体现司法权威。4、上一级法院再审不违反二审终审制原则,相反符合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的制度要求。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5、再审之诉的建立,由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时限和次数作出严格的限制,再审案件的数量不会很多,上级法院完全可以承担再审案件这一重任。同时,有利于缓解原审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并集中时间和精力审理好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明确启动再审之诉的时限
任何诉讼行为均有时效的法律要求,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使民事法律关系保持稳定状态。如果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将会严重地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从诉讼成本和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无限再审既不符合司法高效和诉讼经济的现代司法理念,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障碍,故应当侧重从诉讼效率上来合理设计再审时效制度,以对再审之诉的时效加以限制。同时,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要求出发,也应当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时限,以实现有限再审的目的。
1、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
目前那种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的观点不可取,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和当事人能够接受申请再审的最低时限程度。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为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这一规定与民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一般民事实体权利保护期限二年基本一致,有可取之处。而且这一时限也足以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要求。因此,当事人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并具有法定的再审理由,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如当事人超过时限不行使权利的,应视为放弃再审诉权。
2、明确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时限
对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时限应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基本一致,以二年为限。同时,应规定例外情况,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利益的,检察院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抗诉,但从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五)、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次数,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
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其救济、纠错功能应当是有条件和有限制的。而且从国外和国内的司法实践来看,不是再审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质量就越高。因此,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再审次数予以限制,并对再审次数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可以防止反复申请、反复再审的现象,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次数再审的次数应限定为一次。
同时,既判力理论要求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稳定性和终局性。因此,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和有限再审的角度出发,再审应当实行一审终审制,即再审法院一经作出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理由是:1、从法理上讲再审程序不是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如再设置上诉程序,又回到原来的老路,再一次实行二审终审制,不能及时定纷止争,体现不出特别救济程序的程序价值。2、再审案件由其上一级法院审理,能够保证其质量。而不能以再审次数越多越公正的观点来否定再审一审终审制。3、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实际上是在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的又一次审理,是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完全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有利于尽快实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避免无限再审的现象发生。
此外,民事再审之诉应当建立起自己独立、完整的体系规则和程序规则,应科学、合理设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以规范再审法院按照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审理再审之诉,还应对再审之诉的审理期限、审理方式和再审之诉收费等方面作出具体操作的规定。如审理期限既要从再审案件审理难度大和法律关系复杂等特殊性出发,又要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要求出发,笔者认为应比照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内审结,如符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六个月;审理方式应依据再审之诉的特点和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并根据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灵活的选择;再审之诉收费应按照现行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明确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并承担再审诉讼风险的责任和义务,等等。
总之,民事再审之诉涉及的方面较多,但其改革主线应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有效行使为目的,以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规范的民事再审之诉。
参考书目:
1、于雷著:《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发表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2、余向阳著:《关于我国再审程序立法的构想》,发表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11期。
3、虞政平著:《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发表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