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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试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2015-03-06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023

 

试论变更和追加

被执行主体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唐恩情

 

(本文2001年11月荣获四川省全省法院系统第五届学术研讨会论文三等奖。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发生了分立、合并、撤销、终止、歇业、死亡等法律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予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重新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承受人。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常运用的一项有效措施。这样做的结果,对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切实履行和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以及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都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但是,在执行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存在的缺陷,加之执行案件情况纷繁复杂,以及执行人员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和失范现象。主要表现有: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不统一,做法也不规范。民事诉讼法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只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又未进一步阐释和完善,而现行的执行立法规定也过于原则,部分散见在多项法律法规之中的规定,既有实体性规定,又有程序性规定,具体执行案件时理解不一,难于操作,严重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

二、随意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有的人民法院对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你提你的,我执行我的,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的人民法院只图执行工作方便,或是从地方保护主义出发,出现沾边就执行的倾向,不问是否具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在原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主体尚有一定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不是积极去执行该义务人的财产,而是随意变更和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以求案件尽快执行结案。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职能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但在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如有的案件经过二审,按照规定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但有的人民法院却直接迳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有的本应该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却随意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造成这种状况,除了法律无规定和有些规定不明确外,还有一些其它因素。一是执行人员的素质问题。由于有些执行人员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欠缺,又不认真钻研法律法规,仅靠一知半解而想当然办案,造成违规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声誉。二是当前体制的问题。目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般仅由执行员独自一人作出,难免不会作出不当或错误的裁定。

鉴于上述原因,为了避免人民法院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随意性,切实保障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已赋予了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申请复议权。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对不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庭(局)申请复议,还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申请复议,从而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要求当事人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有的要求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尤其是有的人民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利益趋动的影响,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要么置之不理,要么不认真复议,草草驳回,维持原裁定。同时,由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没有经过诉讼程序,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承担责任始终带着很大的抵触情绪,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而且动不动就上告上访,造成执行工作被动,执行难度加大。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申请复议权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已无法满足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要求实现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愿望。为此,必须建立一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保护制度,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下面,笔者谈一谈这种法律保护制度的一些构想。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保护制度,就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后,由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以及人民法院自身建立保障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机制的一种法律制度。从我国立法精神讲,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实际上省略了对变更和追加后被执行主体的实体审理,只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前一个被执行主体的债务转嫁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后一个被执行主体,并由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这种做法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也自然说不上维护了。由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质,法律应该给予特殊的保护,即赋予其特殊的法定的民事权利。同时,对于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作为特定的民事权利主体进行有效保护来讲,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一思路,笔者认为从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方面,从人民法院外部来看,即从立法角度,应当赋予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较大的诉讼权利,同时应当建立相应的一些保护制度。

首先,应当建立上诉制度。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裁定不服的,应当比照一审中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允许其上诉。这种上诉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理由是:1、这是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决定的。虽然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在执行程序当中称谓不同,但却承担了原一审中当事人的义务,按理应对等享有原一审中当事人同样的权利,所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应具有上诉权。2、这是切实保护当事人上诉的权利的要求。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涉及到民事责任的转移,也关系到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应当允许并保障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认真听取其上诉的意见和理由,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审查案件以及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这无疑是有利于防止与避免不当或错误的裁定。3、这是以法治国的客观需要。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单靠赋予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申请复议权,已无法适应法律的发展,必须将其纳入上诉范围,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4、这是对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需要。目前,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和利益的趋动,或者其他原因,有些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常常受制于他人。同时,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本身也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机制,有个别执行人员和执行机构错用、滥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这种情况形成恶性循环,将无法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允许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上诉,也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有效的监督。

其次,应当建立申请再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如果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没有上诉或上诉后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裁定,在此情况下,还应当赋予其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理由是:1、这是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为义务承受人,即处于原审中当事人的地位,现在称为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只是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称谓不同而已,其诉讼地位实际上等同于原审当事人,应属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所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范畴,应当视其为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2、这也是保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程序公正的需要。设想,如果人民法院执行庭(局)作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之后,当事人对不当或错误的裁定不服向执行庭(局)申请复议,并由执行庭(局)自身裁定更正或维持,不要说当事人不服,作为执行人员自身也觉得不妥。即使你再依法纠正了,但在当事人的眼里也会大打折扣。因此,应当赋予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将其纳入审判监督程序。

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内部来看,即人民法院自身应建立一些保障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机制。

首先,应当建立合议庭负责制。我们不能只强调赋予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诉讼权利,关键还在于人民法院自身,要从自身和内部抓起,因此,有必要建立合议庭负责制,从源头上保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正确和合法,以维护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在执行庭(局)内部设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由三名以上单数具有审判职称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员提交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和评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是否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则应当作出裁定;如意见不统一,由庭(局)长提交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可以克服执行员一人说了算的做法,同时用《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来加以考核和约束,从而避免不当或错误裁定的现象发生,以增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严格遵守职业道德。

其次,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纳入审判监督范围。各地人民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人民法院是事前监督;有的人民法院是事中监督;有的人民法院是事后监督。笔者认为,执行庭(局)作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后,应送交审判监督庭审查把关,事前确定裁定是否正确。待执行结案归档后,再由审判监督庭调卷评查,事后对裁定作出评判。如果认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提交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正确则予以维持,如果错误则予以纠正或撤销。

综上所述,两个方面的法律保护制度是相辅相成的,我们不仅要强调赋予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而且还要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只有将二者完整的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我国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才能从法律角度杜绝司法不公的现象,真正起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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