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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2015-03-10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223

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土比阿吾

(注:本文被成都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调研》2014年第1期采用)

 

论文提要:

民间借贷手续简单、形式随意,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只有借条等单一证据,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此时就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而由于法官个人认识的不同,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法院审判的严肃性与公正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入手,分析民间借贷案件特点后,明确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等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应着重注意三种情形的处理:一是出借人仅能证明借贷合意,不能证明款项给付的。一般情况下,借条是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出借人提供借据,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借款人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大额借款,根据交易习惯,出借人应就款项支付的事实继续举证。二是出借人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能提供借据的。借款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由出借人进行证据补强。三是出借人既能证明借贷合意,又能证明给付事实,但借款人对借据真伪提出异议的。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借条申请笔迹鉴定。借款人不申请鉴定,也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正文: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种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种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真实或虚假,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而法官又不能因为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而拒绝裁判,这时就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2法官需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判,由对争议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正确分清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成为正确裁判的前提。

一、 举证责任的概述 

    (一)基本含义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待证事实时,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后果既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同时又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4)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5)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当事人双方对各自负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的诉讼制度。6)举证责任分配的意义在于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均无明文规定,审判实务大多以学者的理论学说为依据。英美法系认为民事诉讼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而事先很难制定一套分配举证责任的统一标准,只能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具体情况考虑和判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个案决定制。而大陆法系认为,民事案件尽管错综复杂但仍有规律可循,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标准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在这样的理念支持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在大陆法系经历了罗马法注释时期、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演变之后,形成了现在的德、日两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三大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而其中最有影响的是德国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主要内容将民事实体法条文分为四个类型,即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这种划分标准的功能设置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径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 这为法官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作出裁判产生了指示作用。7)由于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依据该学说而确立。

二、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条规定模糊不清,只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能真正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它未对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各自应当主张哪些事实这一根本性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不能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易出现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回避裁判或拒绝裁判的现象,违背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在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进行了规定,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就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部分特殊案件,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时,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其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才能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6种情形,但对倒置的具体事项没有明确,导致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后《证据规定》的第四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增加到8种特殊侵权诉讼,并对倒置的事项进行了明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至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八条亦分别对上述提到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按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司法裁量权的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形式分配为补充。8)《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赋予了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在举证责任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的前提是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指导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接触证据的难易程度、搜集证据能力的强弱、交易习惯等。9)通常情况下,哪方当事人更为接近待证事实所必须的证据,由哪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正。而就收集证据能力强弱而言,法人、其他组织的能力明显强于自然人。所以,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才能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三、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资本越来越大,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异常活跃的景象,随之而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也呈现出迅猛增长的态势。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者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10)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往往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发生,例如亲戚、朋友、同学等,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信赖关系,借贷手续简单,往往一张借条就了事。由于证据上的缺陷,一旦发生纠纷,法院所面临的难题往往是案件事实难以查清造成借贷法律关系难以认定。而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涉及特殊身份关系的较少,双方之间一般都会签订比较规范的借款协议并且出具较为正式的收付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相对容易认定。故本文所说的民间借贷主要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传统民间借贷只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且多发生在亲人、朋友、同事等熟人之间。而现在民间借贷除了出借人与借款人,还有保证人、中间人、证明人的参与,双方当事人有可能彼此并不认识。

二是借据形式不规范。由于民间借贷的双方往往具备特殊身份关系,总是碍于情面或出于彼此的信任,而大多不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只是出具简单的借条或者欠条,更有甚者连借条都没有只有见证人,而往往见证人与其中一方或双方又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

三是借款的约定方式简单随意。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借条大部分简单表述为:“今借到××现金××万元。借款人××。××年××月××日”。借条中只有借款人、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而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息等方面都没有约定,借款合同要件严重缺失。

四、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运用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支付款项两个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应当就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受妨碍、制约或消灭的一方,应当就权利发生妨害、制约或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借贷金额、利率、期限以及款项支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其已经清偿时,借款人应当对已经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仍然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就需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后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审判实践中,以下三种常见情形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予以明确:

一是出借人仅能提供借据证明借贷合意,却不能证明款项给付事实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民间借贷案件,很多时候,出借人仅能提供的是借据,而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按照交易习惯,对于数额不大的民间借贷案件一般通过现金支付,实践中出借人交付借款后方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很少再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证。因此,借条既是借贷合意的依据也是款项实际支付的依据。出借人提供借条,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借款人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的,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大额借款诸如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通常情况下,人们不会携带如此多的现金进行交易,出借人仅提供了借条的并不足以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就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补强证据。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法院通过要求出借人说明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原因、借款用途、自身的经济能力、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经过以及与借款人的亲疏远近关系等,如有证人的提供证人证言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后来进行综合判断,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贷资金来源或交付经过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违背日常生活常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时,应认定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出借人举证不能,由其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是出借人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而未能提供书面借贷合意凭证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原则,应由主张返还借款的出借人承担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仅提供银行转账等款项交付凭证,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借款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为由抗辩的,是借款人反驳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此时应由借款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举证责任转移给出借人,出借人需要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证据补强,如出借人无法就借贷合意举证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是出借人既能证明借贷合意,也能证明给付事实,但借款人对借据真伪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借款人对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其所签时,借据真伪存疑,而对于笔迹的认定,技术性较强,法官仅凭肉眼难以分清真伪,一般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审判实践中往往要求由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一种意见认为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由其申请鉴定,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由其申请鉴定。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因为出借人提供借条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合意和交付款项等的情况,客观上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借款人否认出借人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为,是用借条上的签名系伪造的事实来推翻出借人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将申请鉴定责任分配给出借人,而出借人占有借款人笔迹比对样本的可能性明显较小,一般除了该借条外根本无法找到借款人本人签名和书写的其他相关材料。如果仅让借款人配合提供笔迹比对样本,那么借款人完全可能会为了逃避鉴定而找出诸如我当时没写过自己的名字当时书写的材料丢失,无法提供等等理由予以拒绝或提交的笔迹比对样本亦存在故意伪装其原本字迹的可能性,缺乏客观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将直接导致裁判出现偏差,这对于出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而言,因笔迹比对样本由借款人所有和控制,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由其申请笔迹鉴定更为适宜。而当借款人不认可借条,但既不申请笔迹鉴定,又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使得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条处于一种不利的状态时,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院应推定借条上的签名为借款人本人所签,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五、结语 

举证责任的分配除“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外,还涉及举证责任倒置以及特殊情况下以公平和诚实信用为原则的自由裁量分配。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着诉讼的成败,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对当事人而言,在纠纷发生之前的借贷过程中,应当树立证据意识,有意识的对证据进行收集与保存,如规范书写借条、妥善保存相关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在诉讼中尽可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对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充分举证,以说服法官形成确信心证。对法官而言,只有正确分清举证责任的分配,才能使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有法可依,确保案件裁判的及时性和公正性。

 

 



 

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页。

4周继军著:《民事证据规则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

5程春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二期。

6武文举著:《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6页。

7郭小冬、姜建兴著:《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标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191页。

8宋春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2315,于201472访问。

9武文举著:《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5页。

10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9-30页。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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