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看如何建立
有中国特色之少年法院
一、少年司法制度之历史沿革及确立
少年司法制度问题是法制史上一个古老的话题。公元534年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法典》中,首次在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男14岁、女12岁。该法典甚至宣告要建设儿童的绝对自由,宣称儿童不是他们父母的私有财产,也不是收养人的私产,并将“儿童不能预谋犯罪”、“儿童犯罪可挽救”等原则规定在法典里,为近代的少年司法制度打下重要的思想基础。[1]
在我国的法制发展史中,一向有恤幼的刑法文化传统,可以追溯到《周礼·秋官司寇之职》的“三赦”制度,即:“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 此后历代刑法,均延续了这一恤幼传统。集我国古代成文法典之大成的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唐律》关于少年犯罪的规定更为详尽,《唐律》在刑事责任年龄上规定:“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10岁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15岁以下,“犯流以下,收赎”。同时还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2]此后,宋、元、明、清等朝代,基本上援用《唐律》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从历史的发展眼光来看,古代的法律制度之所以对少年儿童的作出某些特殊的保护制度,从出发点并非完全现代意义上的理性思考,大多数是出于对少年儿童的怜惜和宽容,应该说源于人类作为动物本能对繁衍种族和对后代的怜悯,即是一种感性上的认识。18世纪以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生物学、心理学、医学和社会学等综合学科的进步,让人们对少年与成年人在生理机能、心理成熟度等方面的差异有了理性的认识。青少年保护真正作为一个科学命题提出,是与现代科学的发展与法制的建设、健全分不开的。
18世纪末19世纪初,各国的立法已逐步取消了古代刑法制度中的少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同罚,虽然还没有将少年犯罪的轻刑化趋势形成单独的法律制度,但至少从原则上确立了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雏形。在逐步确立少年犯罪处罚的轻刑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少年犯的感化教育,使少年刑法由同罚时代进入减轻罪刑为原则、辅以施以感化教育阶段,与近现代法治文化提倡罪刑相当原则的发展相对应的。
19世纪末召开的多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均涉及到少年犯罪问题。例如,1847年的布鲁塞尔会议,在这次会议上,首次正式提出对少年犯应该设置特别监狱,对他们的处理要做到教养保护,要实行附条件的赦免制,在他们的刑期届满后,为其寻求职业等等。1859年的巴黎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8岁,对少年不尽管教责任的父母,剥夺其亲权。1878年的斯多拉克荷姆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凡受无罪宣告及具有不良行为的少年,皆应由公立或私立设施监督到18岁为止。1885年的罗马会议、1905年的布达佩斯会议以及1910年的华盛顿会议、1935年的柏林会议和战后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均将少年司法问题列为专门议题进行了讨论,并做出了相应的决议。[3]显而易见,这些国际会议对于促使青少年立法的产生及其发展,都起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刑法理论上,青少年立法的产生与犯罪学的建立有直接联系。犯罪学始于18世纪末叶,但成为犯罪雏型,对后来犯罪学的出现产生极大影响的,则是以切萨雷·贝卡利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也称古典犯罪学派)。在伟大的《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将长久以来古代刑法的“报应刑主义”发展成为“社会防卫主义”,主张不按罪行轻重,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4],这一观点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
继贝卡利亚为首的刑事古典学派之后,意大利又出现了一批专门研究犯罪问题的学者,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龙勃罗梭、菲利和加罗法罗,以后又出现了精神医学派、社会环境学派、多元因子理论派等等。许多犯罪学家从社会学、生理学、生物学、教育学等各个方面,从事研究少年犯罪问题,并在这些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提出治理少年犯罪问题的新方法与政策,并促使各国政府进行了一些探索与尝试。他们认为,少年的生理、心理以及对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都和成年人不同,因而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许多不同特点,特别是由于少年正处在成长过程,对客观事物认识不清,辨别是非能力薄弱,易受外界感染等,则成为突出问题,针对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基于“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少年儿童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则[5],应有专门的立法和法庭来处理少年犯罪问题和保护少年利益。因此,不仅应当有一个独立的少年审判体系对少年犯加以特殊处理,而且应当进行专门立法予以保护。这种理论和提出的具体对策,无疑对少年法的产生和建立青少年法律体系都起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制定青少年法提供了理论基础。
1899年7月1日,美国伊利诺伊州第41届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库克郡设置了世界上第一个独立的少年法庭,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正式诞生。少年司法制度出现的社会意义及影响极为深远,自诞生之日起即受到了极高的评价,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经将少年司法制度称为“英国大宪章以来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6],联合国预防犯罪大会把少年司法制度称为“现代法律制度的王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祝铭山副院长予以高度评价:“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整个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特殊地位;少年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7]
二、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及少年法院之发展现状
(一)、美国
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0年除了三个州外其余各州都制定了青少年法,建立了专门处理少年案件的少年法庭,同时,还建立了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起诉制度、少年关押场所和少年缓刑制度,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67年高特案(In re Gault)判决、1970年温施普案(In re Winship)判决、1971麦凯沃诉宾夕法尼亚州(McKeiver v. Pennsylvania)裁定,将“正当程序原则”、“不泯灭独立个性的责任原则”、“排除合理疑惑的证据原则”等引入少年审判,扩大了少年犯在少年司法程序中的正当程序权利,对完善少年司法制度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8]。
美国是世界上少年司法制度最为成熟和完善的国家,联邦中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规定少年司法制度的审理机构为少年法院或法庭。目前美国全国大约有3000个少年法院或法庭,管辖少年的犯罪行为、身份违规行为、被家庭遗弃和虐待少年儿童的案件、家庭无力抚养孩子的案件、家庭无法管教的孩子的案件等。美国各州对少年法庭的管辖权设有年龄限制在14岁至18岁期间,计算年龄管辖时,以犯罪人犯罪时的年龄为准,而不是以犯罪人接受审判时的年龄为准,只要犯罪人在犯罪时的年龄未超过少年法庭年龄管辖权的上限,少年法庭即有管辖权。
对少年案件的调查,美国也采取了学校行政管理人员、老师和警察的双重调查机制,警察必须严格遵守所有适用于成年嫌疑人的法律,包括米兰达警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根据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新泽西州诉T.L.O.(New Jersey v. T.L.O.)一案中确立的原则,学校管理部门出于维持学校纪律的需要,只要有合理怀疑认为学生可能有违法或违反校规的行为,即可对学生进行搜查,所获得的证据可以交给警察作为呈堂的合法证据使用。[9]
在少年法庭的案件审理中,检察官一般不介入少年法庭程序,起诉工作是由设在少年法庭内的少年缓刑监督机构负责,在成年人案件适用的较为成熟的规则,如不可自证其罪、沉默权、辩诉交易等均在少年法庭的审理中适用。同时,少年法庭的司法礼仪也不如成年人法庭那般严格,考虑到少年的心理成熟度和承受能力,美国法庭上常见的控辩双方唇枪舌剑很少出现,控辩双方都采用了较为轻松缓和的口吻,整个庭审是在一派放松祥和的气氛中进行的。
少年法庭也可以放弃对少年被告人的管辖权,但是只要少年被告人转到成年人法庭接受审判,即被视为成年被告人,有可能会受到和成年犯一样的惩罚,可以被判处有期、终身监禁,甚至死刑,因此,在对于少年法庭的管辖权放弃问题上,是相当慎重的。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少年法庭必须要在举行听证后才决定是否放弃管辖权,听证会必须由控辩双方律师、检察官参加。美国全国的少年法庭每年大约要处理150万到200万起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和大约15万起少年身份违规,放弃管辖权的少年犯罪案件大约在11000到15000起。即使是少年法庭转到成年法庭审理后,法官也普遍倾向于对少年犯从轻处理,体现法律对少年犯教育改造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10]
(二)、日本
日本法院的种类包括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等。1948年,日本仿照美国的模式制定了《少年法》,设置“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家庭裁判所的审级与地方裁判所相同。根据《日本国裁判所法》第三十一条之三的规定,家庭裁判所主要有下列权限: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关于家庭案件的审判及调解;少年法规定的少年保护案件的审判;涉及少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第一审裁判。
目前,日本共有50个家庭裁判所,242个分支机构和96个派出机构。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原则上采独任制,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采取合议制,由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候补法官(判事)不得任审判长,合议庭中不得有二名候补法官。家庭裁判所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必须对少年进行分类(包括智力、性格、态度等素质的评价),了解有关的社会环境(家庭、学校、工作场所等)以及个人历史和前科等方面的信息。进行分类的责任由少年鉴别所承担,进行社会环境调查的责任主要由家庭裁判所的审前调查员(pre-hearing investigator)承担。
(三)、德国
德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联邦制国家,也是采用“法院多元制”的国家。由于法院的专业化及分工,法院的种类多而复杂。如果以法院裁判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把德国法院的种类分为宪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普通法院(Ordentliche Gericht;Court of ordinary jurisdiction)和特别法院三大类。从形式上而言,德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少年法院。通常所说的德国少年法院(Jugendgericht),以及《德国少年法院法》所称之少年法院,是以下三种少年审判组织的统称:(1)在区法院设少年法官一人,处理较轻微的少年犯罪案件;(2)在参审法院设少年参审员二人,会同少年法官审理少年犯罪案件;(3)在地方法院设少年法庭(少年刑事庭),审理少年第一审案件和受理对区法院和参审法院的少年案件不服的控诉。“形式上,德国少年法院属于普通刑事法院的特别法庭”[11]。
(四)、我国港台地区
1、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法院组织系统按照案件的性质不同,分为一般法院案件系统、行政案件法院系统、智慧财产(即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系统、军事案件法院系统以及独立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一般案件法院系统采取三级制,分别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因特殊需要,另设有专门法庭,如简易法庭、治安法庭等。
根据最新修订的《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台湾地区的少年审判机构设置如下:“直辖市”高雄设少年法院,其它县(市)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分别设少年法院。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于地方法院内设少年法庭。其职务由地方法院原编制内人员兼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并应在调查保护处配置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长及法官、公社辅佐人,除须具有一般资格外,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知识、经验及热诚者充任。调查保护处设处长一人,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兼任,综理及分配少年调查及保护事务,其人数合计在六人以上的,应分组办事,各组并以一人兼任组长,襄助处长。高雄少年法院为台湾地区第一座专业法院,也是台湾地区目前唯一的少年专业法院。
台湾少年法院(庭)的管辖范围为少年保护事件、少年刑事案件及专属少年法院管辖之刑事案件三种:少年保护事件即少年轻微的非行,由少年调查官调查。少年刑事案件分为:1、少年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事件系属后已满二十岁者;3、少年虽非上述情形,但犯罪情节重大,参酌其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者。专属少年法院管辖:18岁以上之人所犯之下列刑事案件,对儿童及少年有违反《儿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2003年后正式合并为《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行为,并触犯刑罚法律之刑事案件;对儿童及少年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刑事案件,检察官起诉后由少年法院刑事庭法官负责审判。[12]
2、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现有五个少年法庭,分别设于东区裁判法院、九龙城裁判法院、荃湾裁判法院、粉岭裁判法院及屯门裁判法院内。
香港特别行政区少年法庭是香港专门处理16岁以下少年犯或儿童犯的法庭。除了杀人罪外,如果犯案者为16岁以下的少年或儿童(而该案件没有年满16岁人士同时被控的话),案件都会交由少年法庭审理。少年法庭亦有权对18岁或以下的青少年发出监管及保护令。(根据香港法律,未满10岁的儿童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会受审讯。)
为了保障少年或儿童被告的利益,香港地区的少年法庭有特别程序和规定:
除了与案件有关的人士和记者以外,其他人等均不得出席(如果法庭认为有需要时,可以拒绝记者出席)。任何有关少年法庭(及有关上诉案件)的报道,均不得提及有关儿童或少年(不论是被告或证人)的姓名、地址或就读学校,不得透露任何足以导致他们身份被识别的资料,亦不得发表任何有关他们的图片。
少年法庭有责任以浅白的语言向其解释控罪内容、确保被告控罪的性质。法庭有权为了被告的利益盘问证人,亦可以让被告的父母或监护人向证人提出问题。(一般而言,普通法地区的法官很少会亲自盘问证人的)
为了保障被告利益,法庭可以强制其父母或监护人出席,亦可以要求他们离开法庭。作出判决之前,法庭必须取得关于该儿童或少年的一般行为、家庭环境、学校纪录及病历等资料。未满14岁的儿童,不得被判处监禁,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少年,如果有其他适当的处罚方法,亦不被判处监禁。如果必须监禁,监禁时亦不得与成年囚犯交往。[13]
从上述所举诸国或地区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来看,少年审判机构设置类型大体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设少年法院;二是另设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处理少年案件;三是指定特别刑事庭,审理少年案件;四是在普通法院之内,另设少年法庭,专门审理少年案件;五是以行政机构性质的福利机构处理少年案件。究竟应采取何种形式的少年审判机构,往往是由该国、该地区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背景所决定的,特别是与各国、各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现代化程度密切相关,同时随社会的发展变化而相应调整其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如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初期,采用的是在普通法院外另设少年法院的体制,而发展到今天,少年审判机构的形式则呈现出多样化,有少年法院、家庭法院、少年法庭等多种形式。日本在二战前,少年审判机构采用的是类似瑞典等国的福利机构制,以福利机构来处理少年非行案件,二战后则仿效美国部分州的做法改为以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也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台湾地区的少年法制“取法美国立法例之精神,而以日本立法例为范本”,数十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对西方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经验教训的学习、借鉴及其本土化探索的实践,对于大陆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颇有借鉴意义。
三、我国少年法院发展之借鉴
(一)我国少年法庭之现状
自1984年12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诞生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走过了25年的历程,截止2007年6月份,全国已建立少年法庭2763个,共有7049名审判人员和11008名特邀陪审员在从事少年法庭的工作。1991年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是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标志。目前,有的法院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基础上,成立了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各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以便更好的对未成年人实施全面的司法保护。
大约从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开始面临诸种困难,例如案源不足、机构人员不稳定、少年法庭被“关、停、并、转”等,其中尤以案源不足最为突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几次重大改革,如建立综合案件审判庭、试行指定管辖等,都有很强的解决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的针对性。
(二)我国少年法院之创立基础和必要性
少年司法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少年司法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少年司法权是裁判权、教育权与保护权的统一体,显然与成人司法权的单一裁判权能相区别。其二,少年司法权具有行政化的特点,少年司法制度如附属于成人司法制度中将带来诸多矛盾与弊端,无可避免地会破坏整个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与现代化,也将扼杀少年司法制度的天性,妨碍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甚至危及少年司法制度的生存。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其三,少年司法权是有限的,也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因而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独立性,忽视少年司法权的相对性,很可能给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也可能对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协调、统一与完善带来负面影响。
少年犯罪率在近年的大幅度上升无疑是推动少年司法制度诞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力之一,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至关重要。从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过渡,是治理我国逐渐严重的少年犯罪的需要。当然,应该看到看到少年司法制度在防治少年犯罪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少年犯罪现象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规律性,如果过分强调治理从少年犯罪的角度论证建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可能会淡化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院的其他重要价值和意义,也可能削弱建立少年法院的理论根基。
如果单纯强调治理少年犯罪对于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可能会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附属于成人司法制度(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基本上可以视为成人刑事司法的有限变形,即仅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然后决定犯罪者应否负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形式刑事责任。虽然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也已经形成了诸多特色性的做法,但并未能够使少年司法制度并未走出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模式,成人制度的制度设计与运作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社会解决犯罪问题,而非为解决犯罪者本身的问题,实际强调的是对社会的保护。这显然是成人刑事司法制度与少年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所在,少年司法制度在对强调社会保护的同时,把对少年犯罪者本身的保护提到了与社会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单纯的忽略任何一方面都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
创设少年法院应当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转型的起点,即从纯粹的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窠臼转变为对少年保护与社会保护并行的制度,这并非一个单纯的制度转变过程,更是一个艰难的观念革新的过程,也是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具有我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客观要求的。
(三)创立独立的少年法院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潮流
以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处理少年案件,这是自少年司法制度诞生以来所逐渐形成的普遍性做法。正如前文所述,少年司法制度采用何种形式,应取决于政治、经济、文化、历史、法制建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并不统一。如德国采用的是专门少年法庭的形式,日本采用的是家庭法院形式,美国综合采用专门法庭、少年法院、家庭法院等多元并存形式,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少年法院与专门少年法庭结合的形式,不一而足。即使就一国或地区少年审判组织的形式而言,也无不处于一种动态的发展变化、调整之中。我国究竟需要何种形式的少年审判机构,应当立足于国情,从我国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立足于本土,借鉴国外做法。
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仅限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量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民事案件未纳入少年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明显不能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少年法庭也不能介入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其结果是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犯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大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已逐渐不能适应社会需求。归根结底,少年法庭建立和存在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当少年法庭已经不能适应这一基本目的的实现时,理应寻求一种新的实现方式。
少年法院有无创设的必要是由社会各种因素决定的,而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中居主导地位的是社会需要。正如著名青少年犯罪研究专家、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会副会长肖建国教授所言:“现阶段社会强烈要求建立少年法院,……目前有的领导对建立少年法院有浓厚的兴趣,法学界、司法界有不少同志在不断呼吁建立少年法院,无非是看到了社会需要对少年法院的呼唤,看到了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尽管领导个人的因素和社会舆论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不能够也不可能随意左右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归根结底社会需要才是决定少年法院建立与否的关键。”[14]
通过建立少年法院,扩大受案范围,拓展其功能,才能符合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少年法庭始终只能是过渡阶段有补充,只有通过对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调整,集中审判力量,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少年法院才能真正达到执法量刑上的统一平衡,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法庭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它将进一步展示和宣传我国在未成年人人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果。
马恒夫
本文获2009年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成立二十五周年纪念大会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论坛征文三等奖
[1]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6页。
[2]刘俊文著:《唐律疏议笺注》(上),中华书局1996年第一版,第299至305页。
[3]吴金鹏文:《在中国法学会成都研讨会上的讲稿》,网址: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18434&author=130,2009年7月30日访问。
[4](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5]郭翔文:《美、英、德少年司法制度概述》,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第84页。
[6](日)团藤重光、森田宗一著:《新版少年法》(第二版) ,第2页。
[7]《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第四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2001年编:《少年刑事审判文集》,第87页。
[8]马跃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0至443页。
[9]马跃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页。
[10]马跃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
[11]中文译文出自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2]李茂生文:《八四年版少事法草案起草经过及评释》,载台湾《刑事法杂志》39卷第4期
[13]《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条例》,载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网站,网址:http://www.doj.gov.hk/chi/laws/,2009年7月29日访问。
[14]肖建国文:《试论少年法院建设过程中的疑难问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