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中财产刑制度研究
西昌院 宾伟
论文提要:
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大幅度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比例。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种类、适用方式等都有所扩展和增加。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经济类、财产类的犯罪大幅度增加,需要与之相对的经济刑对其进行处罚,另一方面也是借鉴外国罚金刑实践经验的结果。但是判处罚金刑的高比例却与罚金刑执行不能的高比例形成鲜明的对比。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然而,由于一些立法上的缺失,
此规定的出台仍不能完全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为此,笔者针对财产刑执行法院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对如何执行财产刑的设想进行探讨。
以下正文:
一、财产刑执行的现状
财产刑是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财产处罚,亦是一种刑罚处罚方法。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对财产刑执行工作的详尽的立法规范,造成各地对财产刑执行力度不一,方法多样。造成部分财产刑执行未到位、抑或得不到执行,没有充分发罚
金刑对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进行制裁,没有达到刑罚目的的作用。
据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16个法院进行的随机调查显示:2002年这16家法院财产刑的未执行率高达80%以上。[1]重庆地区、成都地区、杭州地区、厦门地区、东莞地区刑事案件中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所占比例分别为:54.05%,56.1%,57.2%,50.6%,59.5%;相对于如此之高的财产刑判处率,判处财产刑案件中得到执行的案件所占比例却分别为:
16.7%,19.93%,26.5%,4.9%,36%。 由于这个统计包括没收财产的内容,而没收财产的结案率要大大高于罚金刑的结案率,因此实际上罚金刑的执行率比这些统计数据还要低很多。[2]
虽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减免缴纳、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等方式,但实践中,分期缴纳、减免缴纳以及随时追缴等方式的适用很少。很多案件在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不成功后就不了了之了。罚金刑的“空判”使大量的罚金刑变成一种“形式判决”,法律判决的权威也受影响。这是根本违背“刑罚必然原则”的。这种现象的存在使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大打折扣,群众认同感受挫,也将罚金刑当初设立的目的隐没。罚金刑成为丢之可惜,食之无味的“鸡肋”。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1、执法主体多元性。[3]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运用侦查权追缴没收犯罪嫌疑的非法所得;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运用审查权和直侦权,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所得再次查缴没收;纪委监察机关在审查违纪案件和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前也是先追缴其非法所得。最后,被告人在法院审判阶段,经过法庭审理查明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单处、并处财产刑时,被告人已经无力履行判决书主文中财产刑的义务了,神圣的判决书中的财产刑只是合法的裁判形式,严重毁损了司法权威。为解决刑事财产刑的执行问题,政法各家都曾为赃款赃物随案移问题多次协调,“六部委”也曾为此联合发了文,但收效甚微。造成这个问题的成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审查犯罪嫌疑人阶段所查获、收集、扣押的涉嫌犯罪所得财产的处置程序规定不明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只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这只是对与案件无关的扣押物的处置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毁损”。这只是对涉嫌犯罪物品可以扣押、保管和封存的授权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这是对冻结犯罪嫌疑人涉案款项的规定,但没对处置查询、冻结的款项作出处置规定。正因这些规定都未涉及对犯罪嫌疑人已被扣押在案物品的明确处置程序,就出现了上述追缴赃款赃物执法主体的多元性局面。二是因经费保障缺位而引发部门利益之战。在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地区,政法经费保障不到位,除人头经费外的基本建设经费、办案经费、设备装备经费、应享有的福利经费等必要刚性开支,都靠“依法创收”上缴,再按比例返回使用来维持日常门户。那么,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所得,先下手为强,也就理所当然了。三是犯罪嫌疑人法制观念淡薄,存在花钱消灾的侥幸心理。这部分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案件移送审判前,自己或动员家属亲友“积极退赃”,以达到撤案或不起诉的目的,但是大量的刑事案件,不经审判程序是“消化”不了的。四是法制统一的观念在某种程度某些层面还不强,有待于协调和提高。[4]
2、金额确定缺乏标准。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罚金刑在数额上有两种标准,一是无限额罚金,这种罚金数额只要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折半)均为合法,二是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或以违法所得或涉案金额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没收财产除了没收全部财产外,数额更没有标准,这些规定过于宽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易导致判决的畸轻畸重。对于财产刑金额的确定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没有考虑被告人财产状况。刑法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财产刑数额的具体标准,也未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罚依据,因此在审判阶段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及分析财产状况,结果却会造成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使法官在确定判罚数额时感到无从着手,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没收财产本应针对被告人的现有财产,但由于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致使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超过被告人实际所有的全部财产的境况。由于法院没有侦查权,在执行阶段对固然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也无法对固然个人财产与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因此,要求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文书中的执行内容必须是明确的,那么就必须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予以查清,并将其作为确定财产刑数额的依据之一,而且对这些情况均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以增强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否则,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对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产生负而效应。特别是对那些没有固定收入的犯罪分子来说,问题尤为突出。如果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便其对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亦因缺乏另一方当事人而无法通过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充分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将会导致判决的财产刑数额与被告人财产状况不相适应,这一问题与其他因素纠结在一起,造成了财产刑执行率很低的现状。
3、难于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犯罪份子因案被侦、诉、审,再到执行程序,历时时间较长,一些犯罪份子及其家属为了避免财产被没收或执行而刻意在侦、诉阶段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时,可供执行的财产更是难于查找,而侦、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又未核实并采取控制性措施,致使财产刑判决不能兑现。同时,确实有一部分犯罪份子在犯罪时就没有财产,根本无力履行财产刑判决。如盗窃、抢劫、诈骗等案件的犯罪份子绝大多数是因生活贫困或好吃懒做、贪图享受而步入犯罪,因罪入监,无法履行财产刑,加之,实践中对犯罪份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未分割的执行,实际操作起来就更加困难,从而导致可执行财产无法查清、落实。[5]
4、意识上不重视。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认识不到财产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种类。他们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不能“又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刑能够减轻主刑,否则,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对于法官、检察官而言,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财产刑问题认识上的偏差,他们往往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是国家的事情,执行好坏一个样,缺乏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因此,即使在司法系统内部,财产刑也长期得不到重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犯罪控制模式,社会公众乃至整个中华民族法制文化中的重刑思想严重,因此,要其接受扩大适用财产刑这样一个新的刑罚理念还需要一定时间。
5、未能充分行使捡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其监督权范围有刑事法律监督、民事法律监督、行玖法律监督,按照不同的对象、范围,又可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监管监督和法纪监督。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刑罚,包括对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是否合法、正确、严肃实行监督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督,就是运用法律监督这一特殊的国家强制手段,检查和纠正各种影响和破坏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违法情况,监督负责实际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认真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6]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继续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也是同社会上不正之风,漠视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忽视和破坏法制的各种错误作斗争的过程。因此,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监督,是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目前,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能较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案件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也能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但问题在于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至于对法院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及被告人退赔损失的执行情况一概不理不问,认为执不执行那是法院的事,没有把国家审判监督权提升到是行使维护法律权威的认识高度,因此,对法院是否将所收的罚金及所没收的财产已上缴国库、被告人赔偿的损失是否返还被害人,检察机关不过问,也更谈不上有效的监督了,使该部分的执行监督成为空白。
三、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启示
进入二十世纪后,财产刑在世界各国的地位得到很大的提高。基于减少短期自由刑、刑罚经济、减少“交叉感染”等因素的考虑,许多国家的罚金刑适用率都很高。 罚金刑地位的提高,使其执行的问题也凸现出来。财产刑的执行问题是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世界各国基于相同抑或不同的原因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执行难问题。例如德国罚金刑的强制执行约80%不成功 。[7]在意大利被判刑人无力缴纳判决所要求的财产,是执行财产刑事最棘手且最有争议的问题。 面对相同的问题,借鉴外国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将有重要的指示作用。
1.德国的经验
《德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1日。” 在德国,“替代自由刑是真正的替代自由刑,不是为罚金刑的缴纳而实施的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随着执行替代自由刑,罚金刑就算执行完毕。如果罚金刑没有缴纳,或者毫无希望予以追收的(《刑事诉讼法》第459条e第2款),执行当局命令——在先前的处罚之后——执行替代自由刑。原则上不取决于被判刑人是否对不缴纳有责。”“在司法实践中,替代自由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1987年,罚金刑总数的6%和“不能追收的”罚金的13%,是由自由刑替代的” 。为了减轻适用替代自由刑对于无力缴纳罚金的行为人的严厉程度,《刑法典实施法》第293条规定“无偿劳动”作为替代自由刑的代替品:如果被判刑人同意,也可以用公益劳动代替替代自由刑,以此等方式清偿罚金刑。
2.意大利的经验
意大利1981年689号法律对财产刑易科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被判刑人无力缴纳罚金和罚款时,财产刑转换为管制。……但罚金折抵管制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1年,罚款折抵管制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在数罪并罚或数刑并处的情况下,罚金折抵管制不得超过九个月。同时还规定:总额不超过100万里拉的财产刑,可以转换为附加刑“替代性劳动”,按5万里拉折抵替代性劳动一天计算,但折抵后的刑期最多不能超过60天。替代性劳动是“在国家、大区、省、市或护理、教育以及民事、环境、森林保护单位、组织、实体中实施的,有利于集体的无报酬的活动”,在居住省的范围内执行,每周劳动一天(被判刑人可要求增加劳动的密度)。在任何情况下,替代性劳动都必须有被判刑人的请求才能使用。如果违反管制或替代性劳动的有关规定,则将尚未执行的那一部分刑罚(即以扣除已执行部分)转换为有期徒刑或拘役。 [8]
3.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
台湾地区刑法第42条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罚金总额折算逾六个月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同时,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
4.其他国家的经验
1950年朝鲜刑法第36条规定:对逃避交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计算的方法是以一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500元,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替劳动改造的期间,都不能超过一年。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期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小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另外波兰、芬兰、土耳其、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从上述几个国家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不同的国家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易科。易科的方向包括:自由刑、社区劳动、劳役、劳动改造等,这为我国解决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提供了启示。
四、财产刑执行难对策与构想
(一)要彻底摒弃刑事经济制裁各自为政的无序执(司)法状态,把刑事经济制裁制度写进刑诉法,使对刑事犯罪分子实施财产刑有一个便于运作和顺利执行的程序制度,变各自为政为法制统一。故建议对刑诉法作如下修正:
1、增设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对被告人追缴非法所得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侦查案件需要,可以搜查、押扣、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各种物品和存款、汇款,旨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与案件相关人员转移、隐匿、挥霍涉案财产,逃避财产刑制裁。侦查阶段未查获的涉案财产,在审理阶段判决前发现被告人有涉案财产时,人民法院必须及时予以查扣或追赃,不得让被告人有机可乘,以利彻底摧毁刑事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为便于人民法院在判决前依法追赃,在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中,发现被告人有涉案财产未扣押、冻结在案的,应当及时查扣、冻结在案;在审理中认为必须追缴涉案赃款赃物的,应当及时追赃。”[9]
2、增设查扣在案物品的处置程序。已查扣在案各种物品的处置有扣押冻结在案、解除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物品退还原主、判决追缴没收上交国库、偿还经债权人请求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等5种方式。为体现刑事财产刑制裁的严肃性、统一性和程序化,也需要以修正刑诉法的方式重构统一的刑事财产刑制裁的程序制度。
(1)增加对已查扣在案物品的移送程序。在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增设第二款,表述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中,已查扣、冻结的物品、款项,也应当随案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物品已退还原主的,应当附原主认领证明。”
(2)增加对已查扣在案物品的审查程序。在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增加一项为(六)项,表述为“(六)查扣物品、款项是否仍在案。”
(3)增设对涉案物品的处置限制程序。依法处置犯罪分子的涉案物品,财产和款项,不但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财产刑的打击力度和国有、集体或刑事受害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力度,还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的实现和国家法律的尊严,也可避免判决前追缴被告人赃款赃物、没收财产违规操作。在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增设两款,第一款表述为“扣押或追缴的物品、财产、款项,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不得处置。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按照规定拍卖、划拨、偿还、没收上缴国库。”第二款表述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中所扣押、收取的物品和款项,以被扣押、收取物品款项持有人、侦查人员、经办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的扣押、收取物品款项清单为暂扣、暂收凭证。赃款赃物的追缴处置,罚金、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样与刑诉法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也防止出现刑事经济制裁先斩后奏的局面。
(4)规范执行财产刑。建议在刑诉法第四编“执行”的条款中,于第二百二十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二百二十一条,表述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时,应当用国家统一制发的正式罚没专用票据予以收缴。”
把这些内容写进刑事诉讼法,可以有效地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和避免刑事经济制裁执法主体多元性的弊端,增强司法权威,也可有效地防止因犯罪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刑事被害人财产损失,又能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日趋完善,使打击刑事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更加密切地融于一体。
(二)将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确定为财产刑的判罚依据,对财产刑的判处设置诉辩程序应当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财产刑适用中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判罚的时候要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量力而罚。有人认为,财产刑针对的是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它们是被告人通过合法劳动等方式取得的,如果因为被告人有合法财产而判处财产刑,对于不积极创造合法财富的懒汉却不判或少判财产刑,这种做法有失公平。然而笔者认为,如果有财产的罪犯能主动执行财产刑,可以作为一种认罪情节被从轻、减轻判处主刑,因此,他们在量刑上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并无对其不公平之虞。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状况,对所有罪犯同等地适用财产刑,其结果便是,对有财产的罪犯来说无关痛痒,难以起到财产刑的惩戒作用;而对无财产的罪犯来说,则可能使其陷入困境,形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在判处财产刑的时候,应当适当考虑被告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承受能力。
(三)转变观念,将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制度化。财产刑是一种刑罚种类,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是不“以钱买刑”。如果被告人主动缴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因此,必须走出“以钱买刑”的认识误区。应当明确,财产刑本身是一种刑罚种类,现代刑罚理念认可不同刑种之间的相互转化,应正确适用这一理念。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以及判后主动缴纳财产刑是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首先要认识到,判前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样,本质上是一种执行保全措施,法院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这样,被告人主动将个人财产交付审判的行为应认定为财产刑意义的认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次,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缴纳财产刑的,应当视为一种悔罪表现,可以将其作为减、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有的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实现财产刑的惩罚功能以及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这两个角度考虑,均有对主动缴纳者进行鼓励的必要。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加以肯认,使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合法化、制度化。这样既能使此类判决做到于法有据,又有助于消除社会公众的误解。对于并处财产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缴纳,认罪态度较好,主刑可适当从轻,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悖。我们相信,只要鼓励措施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对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平等适用,不搞“暗箱操作”,是可以避免“以钱买刑”的疑虑的。
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以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酌情从轻处罚。财产刑在理论上只能针对罪犯个人财产,不能针对其家庭成员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与其家人的财产往往是合为一体的,其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一起使用。因此,他们的家人通常也愿意代为缴纳,这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反而有利于实现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占便宜的立法本意。
(四)建立易科执行机制。罚金刑易科是指在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对于犯罪份子不具有减免罚金情节,而又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可以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综观各国、各地区法律,均表现在穷尽其他执行方式和处理手段后,对那些不能和不愿意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处于其他替代措施,如易科劳役、自由刑或以自由劳动偿付。如《日本刑法典》第18条 第1、2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两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 ;第3款规定:“宣告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同时确定并宣告不能 缴清罚金或科料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5款则规定:“在 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当的财产代替罚金。”;《澳门刑法》第47条第2款规定:“被判刑者得 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罚金,以避免执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监禁。”笔者认为,对于有能力而拒缴罚金的犯罪人,借鉴各国适用于易科自由刑、劳役等方式折抵罚金的方式,是化解财产刑执行难的既具公正又不失高效的措施,制定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明确具体的易科执行制度,将是化解财产刑案件执行难的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结语
应该说,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工作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也是一件比较棘手的工作,既需要立法的日臻完善来打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又需要司法解释的补遗拾漏来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更需要执法机关的通力合作来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财产刑的法律适用方面找到合适的焊接点,在财产刑的执行方面找到合适的执行点,从根本上解决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4,(05)
[2]聂立泽田坤《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之提倡》
[3]田幸,茅仲华,叶巍. 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问题的调研报告[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5,(03) .
[4]王文锋; 谷永安《论财产刑的执行困境及其解决途径 》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12-25
[5]钟红,包雯. 财产刑执行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07,(11) .
[6]汤辉. 《我国看守所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苏州大学, 2009 .
[7]王大昌.《完善我国罚金刑执行制度的思考》华东政法大学, 2009
[8]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
[9]胡跃慈《我国罚金刑的不足及其完善》西南政法大学 , 2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