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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刑事审判中法官定罪量刑的心理学探析
2015-03-10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709

刑事审判中法官定罪量刑的心理学探析

 

前言

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可以用“定罪和量刑”一言而概之。

定罪又称为犯罪认定,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构成的是轻罪还是重罪的确认与评判,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同时又是量刑的前提与基础。通过定罪活动,使有罪的人得以入罪,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使无罪的人得以出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从法律的预测可能性上来分析,定罪往往更容易被大众所预知,因为定罪的前提是被告人触犯了刑律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为社会舆论及诉讼活动的开放性和透明性而被人所了解,这种了解是基于行为而客观存在的,法官对于定罪活动的主观干预并不多,通俗来说,大众对于一位犯罪分子犯的何罪总能“猜”个八九不离十,这种“猜”就是基于法律理念中最普通的“能让大众具有预测的可能性”。

而量刑则不同,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即使是在量刑规范化的今天,在量刑平衡大行其道的社会,在宽严相济的量刑原则指导下,人们对于被告人最后被科以刑罚仍然只具有大体幅度上的预测,而无法精确,即使是“猜”,也不能像“定罪一样八九不离十”,例如某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通过公开开庭的庭审信息,最后也只能“猜”到被告人将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即使是了解到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从重或加重情节,通过量刑规范化的计算,预测可能性仍然会得出模糊的结果。究其原因,法官对于量刑的主观干预,是不具有预测可能性的,无法了解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心理活动,对于量刑最后的结果,就只能是雾里看花。

一、定罪量刑为什么需要法官?

对于定罪量刑,人们往往也有一种朴素观念:只要所需要的信息足够完整,输入到定罪量刑机制当中,就会形成相对正确、适当的结果,从而杜绝定罪量刑不适当的情形,达到平衡的完美效果。于是,由计算机代替法官的观点应运而生。“法律制度的机构像某种巨大的计算机程序,按照代码处理每天输入机器的几百万个问题……不管人们赋予法律制度什么性质,它总是具有每个制度或程序共有的特点。首先,要有输入,从制度一端进来的原料,例如,法院要等某个人提出控告,开始起诉,才开始工作。在此之前,某具体行为充当导火索,例如警察逮捕了某人……可以看到的是,诉讼由几张纸开始,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答辩状,没有这些,我们无法进行审判。下一步是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开始对输入的材料进行加工。法官们行动起来,他们有秩序地加工原料。他们考虑、争辩、下命令、提交文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和律师也各自起作用。然后,法院交付输出:裁决或判决,有时还传下一般规则。”[1]既然如弗里德曼所说,法律程序越来越像计算机程序,何不用计算机程序来实现定罪量刑机制?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从计算机的一端输入,二者经计算机的分析对比、计算,然后计算机自动得出结果,如此一来,计算机自动实现定罪量刑,过程简单,结果皆大欢喜,岂不美哉?

而实际上,这种看似最佳的由计算机进行定罪量刑机制的程序其实存在重大的缺陷:

1、计算机运用于定罪量刑机制,其前提是犯罪事实的完全清楚。认定犯罪事实的工作必然也由法官来进行,案件的证据也是为法官的这种认定工作服务的,计算机无法真正的取代法官,来完成这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充其量也只能像前文所述的大众对定罪的“猜个八九不离十”,离开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评价,定罪量刑就成为了无米之炊。

2、犯罪情节的变化,计算机不能穷尽。法律不能穷尽所有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只能最大限度地予以概括,法官运用多项手段和方法归类整理,不会在变化多端的犯罪行为及情节面前束手无策。计算机完成此类的归类整理工作的前提是要将所有的要求一一列出,以供选择,而我们无法穷尽的列举犯罪情节存在的所有可能性。

3、千变万化的犯罪情节被准确的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各种定罪量刑幅度中,也是一个需要综合判断的过程,存在的从轻、减轻与从重等各种情节的并存,这种工作就显得更为复杂,计算机对于刑期的计算总是会通过最简单的运算,可能就会存在将同案存在的从轻情节或从重情节进行互相抵消而取其中间数,而实际上的量刑过程,并非如此。

最后得出的结论可能会令持计算机取代法官定罪量刑机制者大为沮丧:离开了法官,定罪量刑根本就无法进行。

实际上,从现行的定罪量刑机制来看,证据或法律信息的转换必须由法官来完成,无论这种“必须”状态是否会引起定罪量刑机制平衡的破坏。“审判公正,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不是最后肯定,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2]

、法官作为定罪量刑主体时的心理活动

定罪量刑制度无论如何改革,也不可能达到绝对公正,这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一项制度的施行关键在于人,而人的因素具有不确定性。无论是实体性措施还是程序性规范,均属于“制度”的范畴,只能起到规范法官定罪量刑的外部作用,而没有真正触及法官的定罪量刑活动本身,不能完全解决司法中“人的因素”。面对现实个案,法官的适应性思维如何做出恰当的决策,既确保刑罚功能与目的在个案中的实现,又能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对个案定罪量刑的认同?这些都涉及定罪量刑形成过程中法官的内心活动,也是影响结论客观公正性的主要因素之一。

法官永远是定罪量刑的主体,无论是电脑,还是规范等,都只能是法官办案的工具。法官的个性是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而结果往往由法官自身如性格、情绪、直觉、预感、偏见等非法律因素所决定。法官将定罪量刑需要的信息进行转化成为结果的决定过程也是对信息进行处理创造的过程,既包括对信息的加工,也包括对信息的取舍。法官对这些信息的整理、归类,进行判断分析,然后形成了自己所能把握的信息,必然带有个人的主观主义色彩。

1、在定罪量刑中是否允许以及是否存在法官的情感因素。

法官是一个具有主观能动性的生命体,其个人对某些行为的喜好与偏见、感触与感情等等属于潜意识深层次的力量,不自觉地渗透到了法官定罪量刑的过程。在个案中,信息进入法官的大脑系统后,在加工处理及量化分析的过程中,法官个体的心理因素如偏见与喜好等情感的加入,影响了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和分析及适用法律的过程,导致了输出的定罪量刑结果往往与输入的信息之间存在“非理性”差异,会出现不同法官对同样的案件做出不同的结果。   

在定罪量刑中是否允许以及是否存在法官的情感因素,依笔者之见,当今法官的复杂角色决定了法官的特殊人格,从而客观决定了法官难以摆脱情感因素的束缚和影响。

举例说明:通常杀人案件中,法官对于刑罚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义目的的追求就往往比较强烈,这是法官作为社会人的自然反应,正是这种强烈的目的追求会使法官对被告人的杀人动机缺乏足够性的重视,而这种强大的心理情结和追求正义的强烈责任感与法官长期以来形成的定罪量刑习惯及准则不谋而合。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选择以杀人动机为切入点进行辩护,会让法官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产生反感,于是定罪量刑抉择就会在这种反感的心理影响下形成。这种心理因素,用社会心理学的术语称之为偏见或逆反心理。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法官对心理因素影响定罪量刑是不明知,没有控制意识的,这是一个长期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潜移默化。从心理运动的基本规律来看,这是行为的理性与非理性相互作用的表现,具有非自觉性、潜在性、反逻辑性,是一种情绪化的行为,也契合心理学上关于人的心理和行为的统一论点。[3]

当然,我们要承认法官不仅是自然人,具有所有自然人都具有的心理感受,同时法官也是社会人,具有所有社会人的心理感受。这些心理感受都会在法官的定罪量刑结果中有迹可循,完全将法官的个体心理因素完全剔出于定罪量刑过程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法官情感代入定罪量刑中最坚决的反对者的贝卡里亚,也不得不承认这种个体心理因素对于法律判决的影响:“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4]

法官既有普通社会一员的思考,也有作为法官的特殊思维,无法生活于真空状态,媒体舆论的导向、社会伦理道德、社会一般人的意识形态均不可避免地对法官的认知产生影响,最后形成法官自身的心理事实,而心理事实则反过来会影响法官的定罪量刑行为,法官的情感因素也是这种心理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渗透于定罪量刑过程中的隐性元素,从而对于被告人的评价就不再是单纯的建立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有鉴于此,如果不对法官的情感进行良性引导和技术规范,纯粹感情层面的裁判必然会带来定罪量刑的不公与失衡。

2、法官的定罪量刑思维定势

法官的定罪量刑思维定势是法官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对定罪量刑的原则、方法等方面的认识,并将其反射到对被告人具体结果中的一种较稳定的心理状态。[5]法官存在的这一心理状态通常会直接决定定罪量刑结果,可以说由于不同法官对案件的认定不同,导致了同类型的案件刑罚的轻重不一。从法官个人的角度上来说,可以归结的因素有:法官的价值观和经验上形成的思维定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价值判断不仅会影响个案的定罪量刑,还间接引导了对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通常法官在自己审判的过程中,发现和判断各个社会价值的轻重,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人权的保护和惩罚犯罪这一对经常发生冲突的价值观,而法官在处理这类价值冲突上形成的思维定势就会影响到其对相类似案件的处理,而人们通过该法官对同类案件的定罪量刑,能读懂法官对于此类案件的内心价值判断,从而引导社会价值的走向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价值观上的思维定势引起的社会价值的变化,要求法官要谨慎的处理。如果说价值观上的思维定势是更深层次的东西,那么法官的经验上存在的思维定势通常会直接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结果,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法官在判决中遵循先例的情形也不少。由于人在成年后形成的性格、社会态度、价值观念、信念都是比较稳定的,如果没有重大的情感挫折或创伤,这样的态度和观念是不可能有巨大的变化的,所以法官对于类似的案件做出的判决也往往是类似或者相近的,换言之,是经验上的思维定势决定了价值观判断的思维定势,长期以往形成了在处理案件中定罪量刑上的思维定势。以下试分析之:

其一,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原则,这是法官定罪量刑的基础。法官在定罪量刑前总是会对案件证据予以确认:要么肯定公诉机关对于证据的认定,要么否认,要么既不完全否认也不完全肯定(证据不足的情形)。这种认定原则应该是所有法官所共有,都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对证据真伪的判断以及对证据综合的认定。当然,具体到个案中,对于具体证据的认定,法官对于证据认定原则认识的不同导致对案件认识的不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

其二,定罪量刑思维定势的稳定性。

正如上文所言,成人的思维在形成之后总是会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一般来说,在已经形成的彼此吻合的内部和外部因素作用下产生的心理定势,是有较大的强度和相对稳固的,它能够抵抗外来思想观点的干扰,不易改变。”[6]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法官的定罪量刑思维定势一旦形成,总是会保持自己的一贯风格,不会大起大落,标新立异,对于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会形成自身特有的定罪量刑心理上的稳定。比如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牵扯的社会关系广泛,容易引起多方关注,法官总是会小心谨慎。比如恶性的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案件,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大,危害大,民愤大,必须重判以儆效尤,法官通常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心理,适当的予以重判。

其三,相对的独立性。

这种独立性其实是比较薄弱的独立,因为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会受到诸多的外界因素干扰(将在下文详述),即便如此,法官的思维定势一旦形成,也构成了法官性格的一部分,性格会顽强的陪伴着人的一生,这就是性格的独立性和抗干扰性,定罪量刑思维定势会在法官受到外界干扰时顽强的提醒自己的主人保持自己一贯的作风。

其四,变化的实践性。

相比于稳定性和独立性而言,思维定势也会发生变化和发展,这种动态上的平衡的导因就是司法实践。比如初进法院的法官,总是带着年轻人的锐气,在办理案件中总会以严刑峻法的面目出现,在作为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时,总会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以体现法律的权威和正义,而最后的定罪量刑结果可能跟他的建议并不相同,对被告人较轻的判罚,也有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的原因,他在刚开始不理解,甚至有所抵触,长期以往,年轻法官的思维会慢慢的被同事和法院的群体司法意识所同化,与大多数人的定罪量刑原则趋于相同,可能他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心理定势就开始形成并趋于稳固,这就是实践的作用。过去形成的那种思维只有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不断的被修正、成熟并且得到强化,最后形成具有自己独特风格的定罪量刑心理模式。

三、情境互动中的法官定罪量刑

1、案件的主体——被告人

被告人的信息占据了案件中最大的信息量,也是对定罪量刑有直接的影响的重要因素。根据对司法实践的研究,对法官产生心理影响的大致有以下几种:

1)被告人的罪行性质及犯罪后果

被告人的罪行性质及犯罪后果属于案件性质的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于案件性质的设定在理论上是较为完善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的专业知识结构、社会阅历的不同,会导致法官对于犯罪性质的认定是存在差异的,应看作法官在内心确信下的对犯罪性质定性的不同,可以视为法官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上不同。

这种理解上的不同的主要影响在两方面:一是审理态度的不同,举例说明,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差异,东部发达地区法官对于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的审理态度和西部较为落后地区法官的审理态度就截然不同,我国西部地区由于毒品案件较为泛滥,西部地区法官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态度又与东部地区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态度也存在差异。审理态度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的定罪量刑,这也可以看作在外部形势压力下的内心确信。二是犯罪性质的不同造成法官对被告人产生不同的看法,这种看法会最终移植到他的定罪量刑当中,直接体现在判决上。比如强奸犯、盗窃犯,后者在法官的心中可能就会比伤风败俗的前者要“高尚”一些,对强奸犯的定罪量刑在法定刑范围内重一些,这恐怕不仅仅是中国的法官所独有的心理状态,在法制较为完善的美国,同样如此。“从法官脸上就能看到偏见的色彩,见到这一场面,我的辩护律师说:‘他们早就判你有罪了。’他们出于偏见宣判我有罪。实际上他们根本就没有拿起笔来做记录。”[7]

2)被告人个体的因素

被告人的身份地位、性别、年龄的不同对法官的定罪量刑会产生怎样的心理影响?

首先,较为优越的身份地位的被告人和社会地位较为低下的被告人对法官定罪量刑时会得到不同的评价。从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人类对于有身份有地位的人的尊重,用休谟的学说是一种快乐的投射感,是人类快乐情感的同情法则的体现,是对人的身份和地位产生尊重的心理动因[8],法官当然也不会例外,表现在其定罪量刑中,他会注意倾听身份较高被告人的辩解,并在判决中予以反映,这一点在职务犯罪中反映较为明显,被告人通常会以官场的风气和潜规则来进行开脱,法官的社会人属性会表现在定罪量刑心理上产生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变化,当然,这种变化是法官自身也无法控制的,不能单纯的定义为法官偏向于被告人。

其次,是被告人的性别因素,之所以将被告人的性别单独列举出来,是因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本身就体现了特殊的保护,比如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怀孕的妇女犯罪时对其定罪量刑上的特别规定。再者,法官对性别不同的犯罪者的不同认知会通过判决来体现其定罪量刑心理。较为普遍的是法官定罪量刑均存在的“重男轻女”现象,定罪量刑时女性被告人一般都较男性被告人为轻,这种现象的产生,究其根源,有可能是法官自身积淀的传统文化深层对弱者的怜悯之心的体现,有可能是从法律上对犯罪者大多数为男性的严厉打击等等,不一而足,即使如此,这种心理上的因素通过判决而体现的结果为社会公众所能接受和认可。

第三,与性别对法官影响相类似的还有被告人的年龄因素。法律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老年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法官对于未成年人或老年被告人也会在定罪量刑上有“宽恕”的体现。法官的这种慈悲心理,可以说是人类普遍的同情弱者的情感,或者说是人道主义的体现,这种情感往往在传统文化的影响、熏陶和积淀下,给予了这种慈悲心理更大的力量和动能,这种情感有了这样的基础,加上文化传统的推波助澜,必然会对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产生心理上的确信。

2、被告人的对立面——公诉人

公诉人通过法庭调查及质证产生的大量案件信息,通常会左右着法官对案件的看法,同时,由于公诉人带有国家职权主义色彩的观点,也是法官定罪量刑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公诉人最重要的优势在于其所提起的公诉案件是经过了侦查机关、批捕机关、公诉机关的层层把关,至少在案件的起诉质量上,能够得到相对的保证,同时,公诉人对于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会影响到刑事法官,在大多数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审理前,法官对于被告人有罪有否在内心是不会提起质疑的。

具体到对于法官心理的影响,公诉人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在定罪量刑建议中通常会强调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惩治作用而忽略(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刑罚对于被告人的教育及对民众犯罪的预防作用,这样的观点通常会对法官的定罪量刑产生一定的反作用,因为刑事庭审改革之后,法官的中立裁判意识得到了强化,法官会注意到每一方对于定罪量刑的观点,不会过分听取一面之词,公诉人提出的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在法官的心目中分量相当。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重大疑难案件,法官的定罪量刑可能会出现低于公诉人建议的结果,甚至于相反,这是前文所述的法官受到“逆向”心理的支配。不过,处理此类案件的不同结果,是因为案件本身就存在分歧,公诉人与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同,对于案件认识各异,反映到定罪量刑上即是如此。

3、被告人利益的维护者——辩护人

随着辩护人素质的提高,辩护人对法官的定罪量刑影响也不可忽视,同时由于辩护人特殊的地位,在法庭上比公诉人更为自由的维护被告人的权益,能够充分的阐述意见,因此,对法官施加的压力更能体现。

在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下,律师的发言看似与公诉人相对立,实则其倾听的对象已经变成了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法官能够从双方阐述的意见中发挥实质性的问题,一名优秀的律师就应该深谙此道,紧扣法律、事实和证据,论证紧密,步步为营,不但能感染旁听群众,对法官的内心冲击也是相当大的,同时,辩护人对不同意见的抨击程度、用语的适当性以及对控方观点据理力争的深度,这些法庭表现和情绪反应都会给法官留下强大的印象信号,从而为定罪量刑时是否尊重辩护人的意见做好铺垫[9]

4、被告人的侵害对象——被害人

从现今我国刑事案件的成分来看,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存在具体的被害人,其财产及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等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围绕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而对被告人施以适当的刑罚是刑事审判的核心任务,而刑事法律产生的直接动因在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法律对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对定罪量刑的要求做出的详细规定,这是来自于被害人方面的对定罪量刑的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影响。

在具体个案中,被害人遭受侵害的实际状况,能直接的反映被害人所处环境与遭受的人身危险程度,同时也反映出被告人作案的主观恶性大小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对立的不同对象,法官对面被告人的行为产生愤慨、憎恶与蔑视等情感,而面对被害人则产生了同情、爱惜、怜悯与悲伤等情感,这两类情感属于性质相反或者对立的情感,它们会互相强化加深,变得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控制着法官的情绪,影响法官正在做出定罪量刑思维的大脑。

四、影响定罪量刑心理的外部环境

外部环境作用于法官个体的影响,有时候比我们想象中的力量更为强大,影响定罪量刑虽然说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但是其中总有占据主导地位的因素,这种因素何时出现,是什么,与法官所处的环境、自身的心理状态、诱发因素、刺激的强度都有必然的联系,而具体到案件,往往最后促使法官做出决定的,通常不是上文所分析的案件本身所存在内因,而是法官所处的环境变化造成的外因。

1、社会信息的影响。

从表面上看,社会信息是定罪量刑的非法律因素,因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当考虑某种社会信息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这也是法官独立性的必然要求,但是社会信息所承载的具有价值评价或衡量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作用,具有影响定罪量刑的隐含因素,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会予以考虑。社会信息强大的影响力,必然会对绝大部分法官产生屈从的暗示,这种现象也是从众心理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媒体断案”就是典型的事例,往往在案件进入审理之前,有关媒体的详实报道,各种是非观点的形成对案件未审先判[10]。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自然会考虑到判决结果会给社会舆论带来何种反应,由于法官面对着的社会信息的巨大压力,他如果认为自己做出的判决结果与社会舆论的期望值之间存在差异,必然会产生顾虑,甚至会在压力下违背自己的本来意愿,重新更改为令社会舆论满意的判决,这也是从众心理的表现。

2、“民愤”因素

何谓“民愤”?从法律心理的角度来分析,是当守法的社会大众将自己的守法付出与社会回馈的比率与被告人的犯罪付出与社会回馈的比率进行比较时,守法群体必然会产生不公平的心理体验,当这种心理体验足够强烈时,就会产生愤怒情绪,而愤怒的焦点则在于国家和社会未能使被告人因为其行为而获得的负向回馈,即法官的定罪量刑并未有效的调节社会公平。

很多时候,大众群体的集体意识和公平情感是非理性的,带有明显的情绪因素在内。往往法官对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结果就能改变社会公众对待刑法的态度,特别是在我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强调走群众路线,要求刑事司法人员“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形成了顺应民意,注重民愤的司法传统,“民愤极大,应予严惩”几乎已经成为了判决书的固定格式。在社会稳定成为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的今天,司法机关为平息民愤,常以牺牲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为代价以迁就民意,迎合民众的心理需求,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民愤因素已经成为任何一个刑事法官在行使定罪量刑权的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和谨慎对待的因素。

3、法院的群体司法意识

所谓法院的群体司法意识,是一个法院系统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自己独有的认识法律、适用法律、认识案件及处理案件、执法态度等一系列思想意识的总和。法院的群体司法意识一旦形成,会不断强化,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会因为某个组织或个人的介入而改变。以笔者所在的铁路法院为例,相对于地方法院,在大部分的案件定罪量刑都要偏重一些,充分体现了从重从严的司法要求,这种司法意识的形成,与铁路法院相对于地方法院有更大的独立性有关。作为专门法院,铁路法院的设立即是以保护铁路部门的利益为初衷,因此,对于损害铁路部门利益的案件,如盗窃、破坏铁路设施的案件,会被严厉的惩处,这种重判的传统作为群体司法意识就被一直的沿袭下来。同时,法院的群体司法意识的传承会由多种渠道进行灌输给新法官,如公平、正义、依法办案等,这些司法意识会影响法官的主要思想、行为和人生,长年累月的积淀,即使其他的社会意识,也往往会被法院群体司法意识所同化,这种群体司法意识实实在在的影响着法官的成长,影响每一个法官的办案、审判、定罪量刑的风格。

4、同事关系

同事之间的相互影响可以说是法院群体司法意识的一部分,除了家庭外,法官接触的最多的是同事,法官的审判行为方式、工作态度、职业精神等在很大程度上互相影响,比较理想的状况是法官群体互相激励、互相理解、互相帮助、志趣相投,都具有为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而共同努力的信念,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何现在营造法官职业化的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从法官个人的角度来看,任何法官都是从书记员一步步的成长为法官,书记员在思维模式、审判行为方式、对审判的态度等都是收到了与其共事的法官影响,司法经验是无法在学校的书本上学到的,绝大部分法官都是通过这种方式训练出来的,在不同的程度上都经过了这种真正意义上的成长的“实习”,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现在法官的培养和成长还是“师徒式”的,这些因素,对于法官的审判、定罪量刑会带着深深的烙印。

五、法官定罪量刑心理的控制

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绝对的排除法官的心理因素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说它不现实,是因为法官的心理是必然存在的,这也是定罪量刑规范化调整的必然结果;说它是不必要的,是因为适当的心理调整非但对定罪量刑没有坏处,相反却有利于正确的定罪量刑,因此,我们所要做的,是要把法官的心理影响控制在一定的合理状态,减少其因案件的非法律因素而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法律控制

虽然我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的原则,同时也通过定罪量刑规范化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但是从整体上来看,法官还是具有不少相应的权利,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运用,定罪量刑幅度的选择,定罪量刑时的调整权限,实体刑和缓刑的适用等,这足以让法官游刃有余而不至于受到太多的约束,因此,法律控制可以说是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的策略之一,让法官的心理因素受控于完善的法律制度。

1、对现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结构和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笔者认为,现行我国的刑事起诉书结构上,可在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中具有“文化程度”、“定罪量刑的前科劣迹”等足以导致法官产生歧视或同情心理的信息项目均加以删除。与此同时,将法官的定罪和量刑在程序上严格控制,除完善现行的公诉机关定罪量刑建议基础上,在法庭审判的定罪阶段,待法官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犯罪之后,公诉机关再在量刑阶段向法院移送其前科材料,而对过失犯罪者量刑时,公诉机关不再移送被告人的前科记录,以免对过失犯罪者量刑过重,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影响定罪量刑权的正确行使。

2、遵循先例的适用。我国的遵循先例不能等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司法原则,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权威机构的判例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法院案件判决的走向,判例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类似案件,法官的定罪量刑运作被限制在了一个较为窄小的范围。因为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司法而非立法,遵循先例有助于对法官的专断起到约束作用,对于容易引起法官偏袒或偏见心理对于定罪量刑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来讲,可以起到屏障的作用,减少使他做出带有个人色彩的判决。

(二)制度上的约束

用制度来约束法官的心理活动,似乎从操作性上存在疑问,但从现实来看,在我国法官素质仍然不令人乐观的今天,确立法律的权威和正确的制度约束是能够保证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至于“胡思乱想”最有效的武器,同时也是稳定法官心理素质,提高法官的整体水平的最佳捷径。

1、平衡证据对法官心理的影响。

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有效启示”[11]是导致法官的心理与理性冲突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的证据规则中证据证明力强弱的排序其实就是“有效启示”最直接的应用,这种证据制度必须要通过完善,设法使“有效启示”对法官心理的影响降到最低,从而使证据的情感力量得到平衡。由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是必须到庭的,而被害人到庭的几率相对较小,从而失去到庭“陈述”的机会,因此,在对法官进行影响中,“有效启示”大多是由被告人进行的。被告人在法庭上请求法官宽恕所表露出的表现,很容易使法官产生同情之心,从而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这对被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正的。为了避免或减少由被告人出庭带来的“有效启示”,在证据规则进行完善的时候,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必须考虑被害人因素,二是在法庭上以各种方式呈现被害人的受害情况。唯有此,才能避免法官由于被告人“有效启示”的影响而做出不当的定罪量刑结果。

2、建立法官心理分析制度

法官都是有情感的,在定罪量刑过程中,避免情感的影响是不可能的。我们所要做的是使法官的心理处于一种正确的状态。法官自身的心理调整、建立平衡心理影响的证据规则是保证法官正确心理状态的内外条件。如果才能知道法官已经处在正确的心理状态了呢?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一种法官心理分析制度,设立专门的心理测试机构,定期对法官进行心理测试,从法官个人看问题的偏差、心理的正负性情况,以及受情感影响等角度来分析法官的心理状态。其一、建立专门的法官心理分析中心;其二、定期对刑事法官进行心理测试,特别是参与审理重大刑事案件的法官,在开庭审判之前进行心理指标的评估;其三、测试的指标应包括对各类型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证据情况进行设计,量化成若干指标,并根据这些指标对定罪量刑可能造成的影响赋予分值;其四、根据接受测试法官所选定的指标进行评分,确定法官心理状态分值;其五、如果接受测试的法官的心理分值处在正确心理状态分值范围内,则该法官处于正确的心理状态;反之,就应该接受心理调整或治疗[12]

由于法官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工作总是在不断的推理判断之中进行,法官个人的心理健康尤其值得关注,因此,建立法官心理分析和定期心理测试制度,是确保法官能够在健康的心态下,正确、合理的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使“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得以观测落实的重要保障。

(二)    法官的自我调整

作为一名法官,只应忠于案件事实和法律,不能因为其心理影响而让审判蒙上任何阴影,这就要求法官要时时注意和约束自我言行,像珍视生命一样珍视自己的地位和威望。当然,法官也是社会人,有各种社会关系,没有情感的法官是不存在于俗世之中的。我们要求法官限制自身,主要是要求法官做到两点:一是对自己的心理可能对审判工作造成的影响是明知的,是清醒的;二是要控制不把自己的诸多欲望和情感代入审判工作,把起伏不定的心理对于审判工作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1、培养定罪量刑过程中必要的正性心理。

作为法官来说,培养正性心理首要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充分认识到定罪量刑的价值取向。如果法官不能充分认识到其从事的定罪量刑活动的内涵,不知道刑事审判的价值所在,那么他就不可能产生正性的心理趋向,自然也就不会把这种心理趋向用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法官对定罪量刑的价值认识得越充分,理解越透彻,对实现司法正义的热情也就越高。

2、自觉调整心理状态。

法官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随时注意自己心理的变化,心理对于行为的影响是自然的,是法官长期进行心理状态调整的结果。在定罪量刑的情境中,法官的心理状态必须进行调整,及时克服或抑制负性心理,是自己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性的保持一种积极活跃、健康的心理状态,同时根据不同的定罪量刑情境调整自己的心理状态,不同的环境需要什么样的心理氛围,就要预先调整到最佳。总的来说,要加强伦理修养,增强情感的理性内涵,有意识的在定罪量刑实践中积累经验,使心理内涵更加厚重、稳定、成熟。

3、刑事审判艺术的吸收

正性心理的调整始终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而刑事审判的艺术是属于法官的“技巧”,也是法官进行工作最有力的“工具”,法官要对审判艺术有一种恒常的关注,除了在理论上的学习和探讨外,在定罪量刑时有不顺利的时刻也是值得吸取的宝贵经验,因为正是这种不顺利对心理上的记忆感会更深刻和久远,有意关注和总结其他成功法官的刑事审判艺术也是一种有意识的提升。

结语

法官的定罪量刑权是刑事审判中重要的权力,在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中不但对实体事项的处理必不可少,而且对于程序事项的处理上也同样有着重要的作用。由于法官自身素质方面存在的诸多原因,给定罪量刑权的合理行使带来隐患,具体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不公现象还大量存在,我们在研究如何确保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合理行使定罪量刑权的问题时,亦不能忽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的必要性。

法官是司法者,他们也是人,我们希望法官成为公正的化身、正义的使者,这种愿望是美好的,当我们用理性的眼光近距离的去分析每一名法官时,却又发现,法官们都不同程度的受制于个人的性格、个性倾向、能力以及所处的社会环境、制度等因素,现实中的法官距我们的理想还是那么的遥远。

本文以刑事审判法官的定罪量刑为视角,运用心理学的方法,探寻法官心理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在于提醒人们,我国的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存在不足,我们要看到差距,寻求解决之策。

我们应该看到,建设一支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同样过硬的法官队伍,任重而道远,路很漫长,现在是该上路的时候了!

 

                               马恒夫

 

 

获第十六届四川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征文优秀奖

 



[1]【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4页。

[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6页。

[3]夏军著:《非理性世界》,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08页。

[4]【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5]安永强著:《定罪量刑偏差的心理分析——定罪量刑规范化的心理基础》6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版。

[6]刘帆著:《法庭辩论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05页。

[7]《美国几桩近乎致命的冤案》,何冰译,载于《参考消息》2003927

[8]【英】休谟著:《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9]沈正主编:《法律心理学》,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

[10]陈志武著《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关于新闻侵权诉讼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所谓“有效启示”,是指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法官所看中的生动而直接的印象。

[12]汪明亮著:《定罪量刑社会学模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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