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6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5年12月3日
如何审查当事人协议选择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
根据最高法院2012年颁布实施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近年来,一些高级法院陆续出台规定,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其中均有协议管辖的规定,其表述一般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在某省、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依法审查确定。”对此,我们应如何审查确定?
最高法院张代恩、朱秋菱法官对协议管辖可能涉及到的一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可供我们参考,即如果在特定区划范围内,就特定的案件类型而言,被指定的铁路运输法院取代原本的地方法院,独享案件的地域管辖权。此时,当事人虽然有关于管辖的协议,但当事人的选择权不能对抗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调整。因此,在上级法院已有案件管辖权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又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无效的。
但问题还不限于此,在对协议管辖的理解上,有观点认为,如果铁路运输法院原本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则当事人协议选择铁路运输法院也是无效的。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除可以协议选择原本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以外,还可以选择原本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因此,如果铁路运输法院原本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但位于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也能被当事人合法有效地选择为管辖法院。这就意味着,在县、县级市、市辖区范围内,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既有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又有铁路运输法院的,当事人如选择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这一选择是合法有效的。
此外,如果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既有地方基层人民法院,也有铁路运输法院,那么。当事人协议选择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的,是否合法有效?笔者认为,铁路运输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部分省市高级法院专门有明确规定,因此,铁路运输法院一般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管辖民事案件。也就是说,在对民诉法地域管辖的理解上,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不能理解为包括铁路运输法院。因此,当事人如果选择法院时,只写了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这些地方又有铁路运输法院的,应理解为当事人选择的是地方基层人民法院。但当事人如果明确选择的是铁路运输法院,而铁路运输法院又位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的,这种协议选择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也是有效的。那种认为首先要看铁路运输法院有没有管辖权,再看当事人是否选择了铁路运输法院,从而判断当事人选择是否有效的思路是没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的。
(张剑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