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二十一期
2007-10-24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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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18

 

从本案谈“法律漏洞规避权”

刘盼

被告人何某,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在上诉期间,放出消息,谁能够提供一个刑事犯罪线索,帮助其实现立功减刑,他愿意出1万元“信息费”。同所羁押的欧某听到消息后,主动找到何某,表示有一个盗窃案的犯罪线索,愿意卖给何某。在何某的妻子向欧某支付现金后,欧某说出了另一案犯罪嫌疑人及具体情况,后公安机关一举抓获了另案四人,成功破获了又一重大盗窃案件。

从本案来看,何某的妻子支付“信息费”后,欧某才透露了又一条刑事犯罪线索,从而协助办案机关一举抓获了另一案的四名案犯,破获了另一起重大盗窃案件,节约了司法资源,在效地惩治了犯罪,节约了办案成本,阻止了新犯罪的发生。但何某的这一线索是通过不正当的买卖关系获得的,有明显的规避法律的企图,那么何某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立功吗?

法律规避是国际司法中一个古老的制度,是指在涉外民事领域,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了一种连接因素,以避开本应使用的准据法,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总会有利、有弊,这必然将导致法律漏洞的存在,相应的,公民即有了“法律漏洞规避权”,法律漏洞规避权就是指,公民采取各种行为,故意制造出一种现象,以避开对其不利的一面,转而利用现行法律存在的漏洞,使对其有利的法条得以适用。

立功起源于战争年代的刑事政策,1947年,存在敌我两大阵营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提出了著名的区别对待三大方针: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由此看来,立功制度渊源已久。

纵观法律漏洞的形成原因,大体可分为二大类型,其一,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者立法当时不能预见而产生的漏洞,当然,这种漏洞会在立法的不断完善中得到改进;其二,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已经发现了有漏洞的存在,但在充分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依然决定保持法律漏洞的存在,这也就形成了“天然漏洞”。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第三条中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据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什么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罪名确定后应给予什么样的刑事处罚,而这些处罚怎样适用法条等都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不应由法官自行裁量,这也是对司法权的强化。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此法条并未规定立功的线索来源必须是自己掌握的,不管通过什么手段获得,只要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线索,从而侦破其它案件,都应认定为立功。犯罪人的悔罪是自首的构成要件,而在刑法对立功的表述中,并未提及犯罪人的悔罪为形成立功的条件。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不能以法律存在漏洞为理由,而忽视公民的“法律漏洞规避权”,只不过可根据个案酌情考虑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幅度。

在此案中,何某的行为就是明显对“法律漏洞”的规避,立法者在确立立功制度时,已经预见到或许会有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立功线索,达到立功的要求,但立功的价值体现在它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为国家提供了帮助,立功制度的目的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破案率,鼓励人们与犯罪作斗争,节约司法资源。而行为人如何取得立功线索,有无悔罪表现,并不是立功与否的评判要点。

综上,笔者认为,何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立功,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编辑: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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