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23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6月18日
浅谈诉辩交易
马恒夫
诉辩交易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
一、诉辩交易概诉
诉辩交易起源于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经济飞速发展,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社会分配的严重不均从而造成刑事案件发案率急速上涨,由于刑事案件太多,法院不可能对每一案件都进行审判。如今的美国,诉辩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诉辩交易来解决的。由于诉辩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2001年犯罪而被逮捕的有158,000人次,其中84,000人在侦查阶段为作交易处理了,占53.16%;有7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6.84%,不足一半。在起诉法院的74,000人中,59,000人是按诉辩交易解决的,占79.73%;9,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12.16%;仅6,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全部案件的8.11%。①如果每个刑事案件都要求按照正常程序开庭审判,法院肯定会陷入无法运行的境地,面对这种压力,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官都希望被告人放弃审判主动认罪,以检察官向被告人作出一定的让步来换取被告人认罪的诉辩交易便应运而生。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起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可以对被告人以较轻罪名提出的起诉为交换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二是数罪交易,是指在被告人被控犯有多种罪行时,检察官可以指对多种罪名中的一个或几个提出起诉为交换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可以向量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钟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美国诉辩交易在实践中适用的案件范围很广,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而且还适用于包括一级谋杀罪在内的重大刑事案件。诉辩交易进行的期间较长,不仅在起诉之后到开庭审判之前的阶段可以进行,而且在逮捕之后直到审判终结之前的整个过程都可以进行。
20世纪70年代以来,诉辩交易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广泛采用,也在美国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学界引起过激烈的争论。支持方认为,诉辩交易可以为刑事司法机构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使被告人得到较轻的处罚,减轻法院压力,节约政府资源。反对方则从法理学的观点出发,认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使命是寻求正义,刑事司法机构必须以公正的方式给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审判是保证给被告人公平定罪量刑必不可少的方式,诉辩交易避开法律规定的正式程序,以非正式方式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使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证。
在70年代,支持和反对诉辩交易的双方就已经请求最高法院就诉辩交易的合法性做出裁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布兰迪诉美国政府案件(Brady.V.US.)案件和1971年的桑托贝罗诉纽约州(Santobello.V.New.York)案件中分别以判例的刑事确认了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1974年,美国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修订案中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这一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认为,在三权分立的原则下,执法权属于行政部门,检察官作为行政部门的代表,有权决定以何种罪名对被告人提出起诉,诉辩交易并无不妥。同时,最高法院出于经济原因,认为假如每个案件都必须经审判结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都必须成倍增加法官的人数和法院设施,政府无法承担这样的财政负担。
二、诉辩交易制度在其他国家的实施情况
发源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不仅在美国国内得到发展而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有情况表明,在其他的国家也可能存在类似的情形,只不过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罢了。
诉辩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诉辩交易。但相比之下,这些国家诉辩交易制度都远没有美国发达,使用的范围要远小于美国,并受到诸多的限制。
1、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
2、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并且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3、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人仍然可以要求法官减刑三分之一。
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一直禁止诉辩交易。直到今天,法国的理论界仍然坚持认为:公诉权属于社会,检察机关仅仅是提起并进行公诉,而不能对公诉权进行处分,因此,检察机关无权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无权要求被告人向国库或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即停止对犯罪人进行追诉,所以,原则上法国是禁止诉辩交易的。
不过,在原则之外,例外的情形总是存在的。首先,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部门与犯罪人之间进行的交易可以使公诉权消灭。这种情况存在于行政部门经授权进行公诉的情形,例如:间接税征管部门、海关管理部门、林木水道管理部门可以与犯罪人进行这种和解。此外,在民用航空方面的某些特定的轻罪、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在因违反交通管理之违警罪而必须罚金等场合,公共权利机关与犯罪人之间的交易也可以使公诉权消灭。
三、 我国的诉辩交易制度
案发后15个月,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大量的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数人混战造成的结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
由于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为了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诉辩交易方式审理本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诉辩交易的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诉辩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诉辩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诉辩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
然而这一司法实践却在全国掀起了一个高——使早已不是新鲜名词的诉辩交易在整个法学界乃至全国各界人士中引起了争议。人们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此或大加赞赏,或是横加指责,使得本已持续三十年的争议继续地延续着。
200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年会上,围绕我国能否引进诉辩交易,与会专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缓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从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建立纠纷解决的协商机制,提高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等方面主张引进这一程序;否定说从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客体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诉辩交易本身所固有的缺陷方面,认为我国不具有引进这一程序的基础和司法环境;缓行说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官、检察官素质不高,司法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尚未建立,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在这种背景下,匆忙引进诉辩交易制度,使制度的越位和超前。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首先,我国刑事诉讼确立的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二元并存的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轻重,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表现,胜诉风险大小及诉讼效率等因素综合评定,最终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而且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形式,给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从相反的角度出发,可以这样理解这一规定:“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那么本案的量刑最多也不会超过三年。”这恰恰就为控辩双方创造一个机会——如果被告人所面临的指控不是很严重,而检察机关的证据又不是很充分,与其双方为了一个不可预期的判决结果在法庭上争论不休,还不如达成一笔“交易”。这对于检察机关、被告双方而言,都部分地实现了预期的利益。对于在中国面临“错案追究”以及讲究“业绩”的法官来说,利益也是显而易见的。从上述的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推行诉辩交易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因此,尽管我国没有被公开承认诉辩交易,但是实际中的诉辩交易却不在少数。如今,再讨论是否有必要在我国实行诉辩交易制度已经没有多少意义,当前我们应当考虑如何规范诉辩交易的行为,或者说如何规范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存在的事实上的诉辩交易行为。
笔者认为:我国在进行诉辩交易实践时就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首先,应明确我国的诉辩交易的含义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辩交易,其含义应界定为:适用于某些案件,在诉讼参与者同意的情况下,已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有罪辩护为前提,公诉机关向被告人承诺建议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对公诉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的一种司法程序,其作为程序本身应是现行简易程序的补充。其次,诉辩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的原则;诉讼参与人自愿的原则;从中国国情出发的原则。
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传统文化、民族习惯以及现有的一系列司法制度所固化或强化的社会心理和司法理念的影响,把“交易”运用到司法环境中,一定程度上难以被广大公民所接受,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着类似的交易,只是“这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而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 这种暗箱操作的存在,滋生了司法腐败,诱发了司法不公,破坏了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效益。但另一方面又恰好说明“诉辩交易”在我国具有可行性。如检察机关在调查受贿案件中,为了得到行贿人的配合及获取有力的证据,往往暗示或明确承诺对行贿人不予或轻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违现行法律规定的,但事实上却是存在着的。倘若实行“诉辩交易”,这种行为可在阳光下进行,同时也可消除其负面的社会影响。
同时,我国司法资源有限,高技能的司法人员匮乏,资金、设施及后勤保障水平滞后,如何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引入诉辩交易制度,能够使得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地配置,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集中力量办好其他的大案、要案。
①《美国刑事司法制度》马跃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二版。
②《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