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26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6月21日
认定运输毒品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张剑鸣
什么是运输毒品罪?我们从最高法院1994年下发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可以看到,它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应当指出,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是具有权威性的,理论界对这一概念的解释也与之极为近似。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运用好这一罪名,大概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如何准确理解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运输毒品罪,我国刑法规定极为简单。结合最高法院的《解释》,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可以看出运输毒品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在客观上则要求行为人有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但有观点认为,还应查明行为人所运毒品的来源、去向、目的或用途,否则,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查明行为人所运毒品的来源、去向,一般也不要求查明其用途或目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又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就可定运输毒品罪。再从立法本意分析,法律规定运输毒品罪,也是鉴于毒品犯罪猖獗,犯罪行为诡秘,往往不易查清毒品来源与去向等环节,为有力打击犯罪,立法者规定仅是涉足毒品犯罪当中的运输环节也构成犯罪。因此,我们不必去求证运输毒品行为的意图等主观因素,而且在客观上我们往往也无法搜寻到相关证据,毕竟毒品犯罪的证据普遍存在难以搜集的现实。当然,也有例外,按照最高法院2000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以及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都不宜按运输毒品罪处罚。在以上情形中,我们又确实需要考证行为人的身份以及目的。
此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般而言存在着明显区别。但也要看到,行为人携带毒品运输时,从动态讲显然是使人与毒品发生位移;从静止的角度观察,行为人此时对毒品又是一种持有状态,但我们不能由此断定是非法持有行为。最高法院的《解释》已为我们指出了一条正确的思维取向之路,即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二、如何理解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是以犯罪行为是否完成、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者以特定的物质性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可以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等类型。在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运输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即以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与否,作为该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志。进一步分析,行为犯一般又分为过程行为犯(过程犯)与即成行为犯(举动犯),二者的既遂标准并不一致。过程犯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条件,其要求行为之实施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如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即是过程犯,如果诬告陷害行为或者作伪证行为未达到一定程度,则构不成犯罪既遂。而在举动犯中,只要行为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即构成既遂。运输毒品罪是属于过程犯还是举动犯?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及“运输”这一概念的含义分析,应属于举动犯,即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就成立既遂,而不需要运输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或是毒品已运抵目的地。上述看法也符合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
但也有人提出不同看法,认为上述既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过于苛刻。因为实践中不排除有这种情况,即行为人在运输毒品途中幡然悔悟,向执法者自首,或是终止运输,将毒品毁弃。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无法构成犯罪中止,将按运输毒品罪既遂量刑。由此会导致鼓励行为人“一条道走到黑”,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他们由此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应以毒品运抵目的地为标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它更不利于准确打击与遏制犯罪,另外,从“运输”的本意讲,它更多的是指人、货的位移,至于是否运抵目的地,则属于运输的结果,而不是运输行为本身。将运输既遂限定于毒品运抵目的地,显然无法涵盖前面的运输行为,也不符合对运输概念的通常理解。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行为人在毒品起运前(如在候车室、站台)即被查获,此时是构成既遂、未遂还是预备?实践中,一些法院将此情形按既遂处理。理由是,此时行为人已经进入运输环节、运输途中,因此应视为犯罪既遂。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够严谨、准确。按照刑法理论,毒品起运,即运输行为已开始,才成立既遂。那么,在起运之前,即待运阶段,尚无运输行为则无法成立既遂。即使行为人已进入运输环节,如进入候车室、甚至进入站台,从时间上、位置上看,已即将进入交通工具,但仍处于待运状态,尚未开始起运。将此阶段也按既遂处理,表面上看有力打击了犯罪,但实质上不符合罪刑相适应,主客观相统一等原则,当事人也不一定服判息诉。实事求是地看,这一阶段并不构成犯罪既遂。另外,这一阶段也不构成犯罪未遂。因为按照举动犯的特点分析,除了对象不能犯的场合外,举动犯当中不存在犯罪未遂。只要一旦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即已构成既遂,所以几乎没有未遂的情况。在运输毒品犯罪中,除了运输假毒品而构成运输毒品未遂外,应当是没有其他未遂的情形了。行为人既然在待运阶段即被查获,则说明其还未来得及着手实施运输行为,也就说不上运输毒品的未遂了。笔者认为,此阶段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的犯罪预备。刑法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从理论上分析,构成犯罪预备有三个条件,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其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但还未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其三是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继续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行为而使犯罪在预备过程中停止下来①。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行为人为了能上车起运毒品,而购票、到候车室候车,甚至进入站台,这些都可以视为他在为起运毒品制造条件。因为一般来说,不购票,不从候车室检票进站,他是上不了交通工具的。另外,他在主观上显然已有运输毒品之故意。至于他未能实施下一步的运输行为,是因为被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在此阶段,行为人的行为是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预备形态的。司法实践中,将毒品待运阶段视为运输毒品既遂,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