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二十九期
2007-10-24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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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627

 

浅析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

 

李荣

当前,铁路法院在审理铁路运输过程中的毒品犯罪主要分为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两大类。由于我国刑法对于毒品犯罪中关于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律规定,使得两者非常容易混淆,这直接导致铁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两种毒品罪名的认定上产生了比较大的分歧,没有统一的标准。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各地铁路法院对相类似的案件在罪名上认定不一,甚至同一铁路法院2件类似案件也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更好的建设和谐社会,做到司法为民,公正执法,有必要对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探讨。

一、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既未遂问题。

(一)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关于运输毒品的既未遂问题,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开始运输,即进入运输状态即为既遂。而不能以是否运达目的地作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启运的,则应当是未遂。例如行为人利用火车进行运输毒品,如果火车已开动,正在运输途中,则是既遂;如果火车尚未开动,行为人在车站候车室或车站站台就被公安机关挡获,则应是运输行为的未遂。这样理解固然便于操作和认定,但也带来一些问题,例如,在从甲地运往乙地的途中被查获,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按照上述观点,只要开始启运,就再没有未遂存在的余地。但根据犯罪未遂的定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行为人本打算将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说他一启运就得逞了,恐怕不合适吧?在途中被查获,说他是因为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属于犯罪未遂,恐怕更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又如,在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途中幡然醒悟,将毒品交到了公安机关,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呢?按上述观点,一启运即为既遂,既已既遂,就不会再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余地,那么上述情形就只能算是悔罪,而不属于犯罪中止。悔罪只是酌定从宽情节,而中止则是法定从宽情节。在上述情形下,恐怕认定为中止更为合理。要不然,既然一启运即为既遂,而不会再有中止存在的余地,则只会鼓励行为人一条道走到黑,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目的。因此,对于运输行为而言,应以运达目的地的时刻为既遂,在运输途中,仍有成立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可能。

(二)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控制、支配毒品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把持有罪看做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非行为人自己能说明其巨额所得的来源是合法的,否则法律上推定其来源是非法的。再有就是,持有的对象通常是违禁品,如枪支、毒品、假币等,通过规定持有本身的非法性来实现对违禁品的严格控制。在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中,就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应该都是既遂。

二、认定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

(一)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构成:

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于毒品犯罪的管制。这点基本没有什么探讨的必要。问题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

1)客观方面:运输毒品主要的表现是把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要表现是持有大量的毒品。运输毒品可以用很多方式,随身携带、贴身携带、衣物夹带、箱包及车辆装载。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同样有很多的方式,其中一大部分也是与运输毒品相重合。比如携带毒品,在铁路法院的案例中经常在火车上或者车站抓获随身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可是如果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嫌疑人携带的毒品只用来自己吸食,能够认定其是在运输毒品吗?难道只要是在运输过程中,就以运输毒品罪来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有一条很重要的规定就是,在没有证据犯罪嫌疑人所携带的毒品是在走私、贩卖、制造的情况下,就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认定,且数量至少要达到海洛英10克以上。可是我们在实践中往往把静态的持有认定为持有,动态的持有就认定为运输。我们刑法关于毒品罪的规定是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几个罪一并放在一起的,运输毒品应该是在这一系列的框架中存在的,而不能单独片面的把其独立起来。试问:犯罪嫌疑人在家吸食毒品为非法持有,那他带着毒品坐火车到另一地吸食或是在火车上吸食,难道就为运输毒品了?

2)主观方面: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都是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和持有。表面上看来两者并无区别,但实际上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肯定对所运输的毒品来源和去向有客观上的知晓,而持有毒品则不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对持有的毒品在主观上的认识就是用来吸食,该毒品或者是购买或者接受他人馈赠,这是来源,而去向则是独自吸食。这是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在主观上的区别。而在火车上或火车站单凭行为人明知携带毒品而从甲地去往乙地,符合“运输”的条件,就以运输毒品罪一概而定,不考虑主观方面,显然是不可取的。

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相当容易混淆,但是只要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毒品案件,只要区分开来,就不会轻易的造成错误认定。对于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一定不能仅仅凭明知是毒品、有从甲地到乙地的主观和行为,就确定为运输毒品,而不去考虑非法持有的可能。要作到司法公正,铁路法院在审理这两类毒品犯罪案件时一定要深入分析,这样才能建设和谐法院与和谐社会。

 

【编辑: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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