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30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8月16日
光大和谐审判文化 推进和谐司法
周明昌
从奴隶社会的夏商周时代开始,至封建社会末期的清朝,中国古代三千年的发展史中,呈现的均是:行政权与审判权二者合一,统治阶级通过审判来体现自己的意志,管理社会经济、文化,引导社会道德标准,以实现统治与管理。可以说,中国历史上统治阶级对社会的理想与构建,多是通过审判文化来实现的,有着中国特有的历史渊源。翻开中国历史,中国的基层官员——县大老爷的形象就是一个判官的形象,县大老爷不是现在的县长形象:“开会喽!”,而是“升堂喽!”
升堂审判,断案明理,形成了中国独有的审判文化,同时也形成了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文化的辨证合一,形成了构建理想社会与审判的有机统一。中国法制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许多优秀的法律传统,被公认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有大量可资借鉴的法制经验。继承优秀的法制遗产,摈弃其中的落后因素,无疑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积极的作用。
本文拟以历史为鉴,借古而喻今,发扬光大中国古代的和谐审判文化,为和谐司法的进程进一己之力。
一、源远流长的封建社会判官文化
中国的统治权、行政管理权、审判权合一的历史,影响了数千年的判官文化和法官准则,由于刑民不分,诸法合一,封建制度下的地方长官,通过审判地方经济纠纷、治安案件,实现管理,审判作为地方长官的主要工作和政绩,所以官员通晓审判文化,通过审判有效地治理社会、经济、文化、治安。随着历史的发展,行政管理的职能逐步分离,审判才独立成为社会的一种专门职能,从审判统治权、行政管理权、审判权合一社会职能逐步成为专门的社会职能之后,判官文化一直延续下去。法官准则和评判标准,作为平民百姓,对判官一直是以“清”“正”“贪”“昏”为标准,来确定判官在民间的地位。在封建社会中,民间对好官称为清官。在正式的史籍中,对好官一般则不称清官,而叫“循吏”、“良吏”、“廉吏”等等。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官僚机构的国家,对官僚的类型化评价,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侧重点。司马迁在《史记》中就写明好官的标准是:行教、清廉、守法。历史上的清官西门豹、徐有功、包拯、海瑞等皆是以此为准的。
在行政权和审判权合一的封建社会,判官的地位当然很高,对各级官员的要求和褒贬自然与社会效果密切联系。严格来讲中国历史上法官的职能就是从县官的职能中分离出来的。在统治权、行政管理权、审判权合一的时代,构建什么样一个社会、营造什么样的社会氛围,在审判权的行使中已天然合一,判官断案必然要考虑民众的反响,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注重通过审判构建和谐的社会氛围。审判作为政绩载入了史册。随着历史的发展,行政权与审判权逐步分离,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比较中,份量逐渐倾斜向法律效果。遵从于法律成为法官的天职,随着法官的专业化,法官的地位从社会责任中摆脱出来,专司刑事、治安、民事的审判职能。过去的确保一方平安的意识、地方行政管理政绩意识逐步淡化。翻开中国历史和历史小说,中国历史传统贯穿着一个主导思想:千古褒贬,判例为据,制冤者为“昏”官,以“贪欲”而制冤者为“贪”官,公平断案,为民作主洗雪冤耻者为“清”“正”之官。 “贪昏”“清正”均以案评官,难以用一方平安,一方经济发展来评判判官的业绩,何况现今行政管理权和审判权分离的情况下,更难以用治安效果、经济发展、和谐稳定来评价审判的社会效果。
以上从源远流长的判官文化评述中引伸出一个课题:社会存在和客观效果与审判文化的辩正关系的思考。我们认为:社会存在与审判文化的辩正关系是:社会存在决定了审判文化的存在,审判作为统治工具,必然要以客观效果为前提,审判客观效果向审判文化提出客观要求,审判文化是客观要求的直接反映。统治者通过立法与执法的审判文化达到其统治、管理、教化社会的效果,社会存在和客观效果不断要求和促进审判文化的发展。在历史演变过程中,行政权和审判权合一的社会,审判文化的发展直接作用和影响于社会存在和客观效果,并影响其发展方向。审判文化担负了对经济、文化、治安的维护之职权,对道德规范起引导之功能,积极影响着社会存在和客观效果,判官肩负着社会责任,注重效果,社会存在和客观效果要求审判文化“为民”“清正”成为历史传统之文化。当行政管理权和审判权分离之后,审判文化的作用力和影响力从“直接”变为“间接”,判官的社会责任不断弱化,只能通过审判文化通过执法间接影响着社会存在和客观效果。
综上所述,在行政管理权和审判权集一身的判官时代,审判文化直接影响着社会存在和效果,而在行政管理权和审判权分离的时代,审判文化通过审判文化的社会影响间接作用于社会存在和社会效果,现代社会要求法官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必须加大社会责任,鉴于中国历史上经历过漫长的行政管理权和审判权集一身的判官时代,有着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时代,并产生了灿烂的审判文化和法官道德准则,必然有许多精华和养分,因而对审判文化的研究和发扬光大,尤为重要。我们对审判文化中构建和谐社会的合理内核的探讨,为我们法官共同借鉴历史提供思考。
二、封建社会审判文化中和谐的合理内核
在探讨封建社会审判文化中和谐的合理内核时,我们首先对几个关键词的定义进行探讨。
1、和谐社会
“和谐”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是:配合得适当和匀称。[①]
“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理念和根本精神。“和谐”两字都是指音乐的合拍与禾苗的成长,“和”即是“谐”,“谐”即是“和”,引申表示为各种事物有条不紊、井然有序和相互协调,即《中庸》所述的“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和《周礼》说述的“以和邦国,以统百官,以谐万民”。
胡锦涛总书记说:“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里的和谐社会的内涵已经不仅仅是社会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解决,而是包含了构建社会和民族的价值体系。中华民族价值体系的构建将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任务,也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所必不可少的条件。[②]
和谐社会作为社会理想,首要条件是人与人的关系,平等、理解、援助三大要素是和谐社会的合理定义。
2、法律人性化
“人性化”一词在当今时代已为人们所熟悉,它是现代文明的一种表现,是人类几千年来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人性化这一理念,自古有之。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的黄金时代——春秋战国时期,儒、墨、道、法等诸子百家的文库中,早已闪耀着人性化的光辉。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我是一个人”就被响亮地提出。
“人性化”一词目前还没有规范的释义。“人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有二条。一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另一是“人所具有的正常的感情和理性”。 [③] 毛泽东主席曾经说过,“化”者,彻头彻尾彻里彻外之谓也。[④]综合在一起,就可以大体上界定“人性化”的内涵和外延了。
人性倾于生存、交往、爱憎。先有生存条件和空间,人们才在经济、文化诸方面交往,产生爱与憎、正义与邪恶、道德与规范。从这些生存、交往、爱憎中引起的同情和怜悯,在立法和执法中的体现,为法律人性化的定义。
3、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discretion)在《英汉法学大词典》中的释义是:判断 ,自由酌处权,斟酌决定权,酌处权,自由裁量。[⑤]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一种权力,是法官良心和良知的象征,是客观事物在法官大脑中经过法律、道德、社会效果的权衡后,表现为法官人性化后的确认。北大
4、审判文化
审判文化应当说是一个与时俱进而生的组合词。“文化”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有三,结合实际,最恰当的释义应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特指精神财富,如文学、艺术、教育、科学等。”[⑥]加上审判这一定语后,“审判文化”就能得出恰当的解释了。
审判作为一个历史演变、发展,形成了一个灿烂的文明文化,判官作为一个理念下的审判,这种理念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中,最后升华为整个社会的审判准则,反映这种准则的理论、评述,形成了审判文化。
对几个关键词的定义进行探讨之后,即可对中国古代封建审判文化中的合理内核进行一探讨分析了。当今社会,法律与道德观念发生冲突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法官只能依照法律而不依照道德观念,社会反映和社会效果必然不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法律之内,而不能在法律与道德之间选择。在封建社会初期,按照历史法学的观点,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民法典,刑民法不分,最高统治者皇帝以至高无上的圣旨形式,发布单一的法规和判决,封建后期,逐步有了单一的刑法、民法,表现出了统一的立法意图,漫长的历史发展长河中,地方执法意图按照封建道德标准和判官意图(自由裁量权)比重较大,中央集权、皇帝意旨的羁绊较少,任意性较大,判官的社会责任、社会效果在审判中充分得到体现。
在行政权与审判权天然合一的社会,许多封建官员,在刑事审判犯罪中的人性化问题上,顺应道德与法律冲突问题上,法官可以为了一方平安、一方经济、一方治安具有很多人性化的审判方式,成为建立和谐关系的合理内核,本文逐一列举。
(一)行政权与审判权天然合一,审判的客观衡量尺度在于社会效果
对现代法官提出审判社会效果的要求,可以说是主观标准,法官通过公正司法间接作用于社会,可以说法律的社会效果决定于立法。而中国封建社会,审判的社会责任不是单纯地执法问题,行政权与审判权天然合一,行政机关兼管司法,各级行政长官直接主持地方审判,社会效果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动机自然由判官作为出发点,自然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切入点,自觉不自觉地力图使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它的合理内核为:当社会责任落在判官身上时,审判才不单纯地遵守于法律,审判中的执法直接作用于社会时,法律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出来。
(二)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判官的法律人性化突出
中国封建历史,各朝代县令处理政务,审判案件受到的限制很少,缺乏统一的法典,刑民案件只有一些相当于刑、民法总则的原则要求,审判案件、定纷止争、查办案件,把道德准则作为刑、民法准则,甚至汉朝还出现《春秋》决狱的现象,司法经过机关既依据法律,又依据儒家经典大义实行二元化审判,只要道德观念在审判中发生作用,必然掺入社会治理的内涵,无论官员的好恶、道德观念异同,终竟通过判案体现出官员对社会、经济、治安的观念,直接表现为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一旦法律与道德规范发生冲突时,掺人人性化的选择比重较多,案件的审理掺人同情和怜悯比较自由,因而自由裁量权人性化突出。
它的合理内核为:在任何法系的社会里,法律与道德观念发生冲突时,法官只能尊从法律,不能以感情替代法律,有悖于同情和良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能弥补这一缺憾,纠正法条的僵化性和滞后性,法律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天然统一,和谐的理想如其而至。
(三)狱中可录囚,狱外百姓可击鼓升堂、拦轿鸣冤,非常有法律人性化
西汉时期建立了录囚制度,后来发展于东汉,并逐渐制度化。据《汉书.隽不疑传》载:西汉昭帝时,京兆隽不疑就经常巡行所辖属县,省录囚徒,并有平反冤狱之事。东汉时期,录囚开始制度化。到了唐代,唐高祖、太宗十分重视录囚,除常亲自录囚外,还规定了“诸狱之长官,五日一录囚”。[⑦]中国封建社会尚能主动纠偏,狱内纠偏减少了狱外上访,目前党和政府提倡变上访为下访,可是当今上访众多,堆积如山,竟出现上访人员形成“上访一条街”的不正常现象,甚至进京上访,造成首都压力。其中也不泛有涉法案件。现代法律对诉权和上诉权的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不能不让人感到森严。百姓见法官难,见高级法官更难。而封建社会只要在县衙门前一击鼓必升堂,隋文帝时“对地方受理的诉讼案件,本人认为有枉屈者,县不受理,可逐级经郡、州,直到尚书省,甚至可‘诣阙申诉’,‘听挝登闻鼓’” [⑧] ,当今社会何人享有这种诉权,就拿上诉比,拦轿鸣冤,不受级别管辖限制,有冤必审,非常有人性化,很贴近百姓。
它的合理内核为:社会稳定就应主动纠偏,对案件不服上诉,对百姓上访,打开方便之门,疏通环节,要让有冤者申诉有门,官员高效办案。只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太死,无法律人性化补救制度,再加上有的官员相互推委,给含冤者雪上添霜,百姓有冤不雪,有苦不诉,必然造成社会矛盾,怎样奢谈社会和谐。
(四)秋季行刑,留下了纠偏空间,道德与法可赦免死刑
秋将至,叶将黄,象征着生命终结,成为死亡的一个自然征兆。唐朝明确规定死刑执行时间在有肃杀之气的秋分只以后,临刑前,亲人饯别,人伦亲情,虽是秋风杀气,推测前人不是单是为此景而设,应该是有一番心意,执行刑法,尤其是死刑,死而不可复生。对死刑应该有一个较长的宣告死刑后的等待时间,留下更多的纠偏时间。唐太宗即位后,确定了死刑在执行前必须履行“三复奏”,不久因时间短“须叟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而改为“五复奏”。由此可见对死刑的慎重。历史上由于留下纠偏空间,冤案得以昭雪,为含冤者成为千古绝唱。皇帝亲自审案为封建社会一大特色,其中皇帝赦免死刑,从历史上看,有的是情有可原,皇帝为之动情或百姓为之鸣冤,天恕民冤。法律与情感,在特殊案件中,天平倾向于情时,对社会道德的教化有十分强大的作用。
它的合理内核为:死刑是一个严酷的刑罚,在执行前留有充分余地。我国的封建社会里,不泛有十恶不赦的案件,皇帝也下旨赦免,尤其是情有可原的案件,情与法的天平允许倾斜向情,允许倾斜于道德时,宽严相济,有利于社会风气的教化,尤其是死而复生,更令人惊醒。教化一方,力拨千斤。
(五)民不告官不纠,民间调解有利于矛盾平息
封建社会的国家干预力度较小,刑事治安案件,经济纠纷,大多数以民告而提起审判,国家公诉是现代法律的国家干预形式,封建社会的干预没有任何法律程序规定,自然形成了依靠民间化解社会矛盾,教化百姓,构建社会风气。
它的合理内核为:对恶性案件的国家追究,对一般案件的民间化解,是治理社会的两种手段,各有利弊,单一的国家干预,人性会泯灭,教化也要消失。国家法律在对国家干预问题上,对有碍于道德规范,有碍于地方道德教化的案件,对轻微刑事案件,有碍于道德规范的案件,民不告,官不纠,放宽自身教育、自身化解的社会手段,通过百姓自身调解,管理一方政务,减少国家干预。
(六)御史巡案,一插到底,贴近百姓,不拘一格
封建制度的始祖秦王朝就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设置了御史大夫之职,位置仅在宰相之下,开创了监察制度。汉朝开始向全国各地派遣“监御史”,到了明朝建立了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巡按御史”既是天子耳目之寄,又是代天子巡狩,“大事奏裁,小事立断。”[⑨]
应该说现代法律,管辖和程序十分森严,管辖不合法、程序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合法。封建社会照样有管辖,但是有灵活的一面,专门授权的御史巡案制度,皇权对案件的检查监督一插到底,十分贴近百姓,而且不拘一格。
它的合理内核为:依靠原审法官或原审法官的上一级法官纠偏,有两大弊端:一是先入为主的意识根深蒂固,顽固的偏见阻碍纠偏;二是错案的背景盘根错节时,很难有超然的精神力量打破盘根错节的关系。依靠御史巡案制度巡案,打破审级管辖,不拘于程序,有一种超然的力量。自古以来,民间颂扬声多,视为“青天”,寄希望于“青天大人”,贪官昏官也闻风丧胆。
三、对中国审判文化应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中国的审判文化,具有鲜明的封建特色,对封建的审判文化,我们不能一慨持否定态度,一慨扬弃,而应该是吸取精华、弃其糟粕。当前我们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直面现实,我们有些问题解决不好,有些矛盾不能很好的化解,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从过去的优良传统中吸取养分,吸取精华,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由于大量尖锐、复杂的社会矛盾衍生为刑事犯罪,民间经济纠纷,尤其是触及深层次的矛盾冲突,利益关系的撞击,通过审判可以起到对矛盾的协调作用,定争止纷,化解矛盾,平息事态。对审判的社会效果而言,构建和谐社会是审判文化的客观要求。和谐社会对审判文化的客观要求是什么?首先审判文化的基础是公平和正义,在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上对审判文化的客观要求就是:法律与道德规范和谐统一,人性化与法律惩治天然合一。
在封建审判文化中,当然不具备上述客观要求,而且与现代法律相比较,糟粕甚多,由于社会的进步,法律向统一法典,统一适用发展,单一的、人为的皇上意志、法官理念已经不复存在,同时灵活性和人性化因素也趋弱,现代法官机械应用法律可以说是“天职”,灵活性和人性化十分有限,甚至不是对法官的客观要求,惩治天职高于人性天职,决定了现代法官的职能。
法官要从机械应用法律的“天职”中摆脱出来,本文前面论述到一个十分重要的观点;就是现代社会要求法官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必须加大社会责任。下面我们结合这一观点谈谈中国审判文化的精华和糟粕。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如北大
伸冤与上访,应当是诉讼制度的一种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的一种处置手段,这种制度反映在封建社会,级别与管辖不是那么不可越逾,在封建社会“上告无门”是对昏暗的谴责,只要有清正的官员,在老百姓的眼中申冤与上访见官就喊冤,官大必管事,终竟是一个人性化的气氛,不至于由于管辖而拒之门外。我们描述的以上状态,是相对而言,并非封建社会完全如此,由于录囚制度和御史制度,有主动纠偏的作用,这是我们需要的精华。上级的主动纠偏,历代封建王朝都沿用巡案制度,甚至御史巡案不仅是对案件的巡查,而且是对一方的综合治理,包括官员的业绩、品德、政绩等等一慨过问,构建和谐社会当然也在其中。在构建和谐社会当中,伸冤与上访,国家的处置制度和政策,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部门,要有一个统一的主动处置机构,目前的纠编和指导,局限于个别的管辖之中。在现代社会中,如果有御史巡案简直是上访当事人“天上掉下的馅饼”。能直接与大官伸诉,完全是奢望,何况大官主动来巡案?目前,许许多多的上访,纠缠不休,级别与管辖权使有权处置上访案件的机关和官员不予处置,接待上访的机关和官员无权处置,使上访不断增加和膨胀,其中有多少冤情,有多少不稳定因素,形成社会问题。
四川成都武侯祠的一副对联中可以说描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即“能攻心,则反侧自消,……;不审势,即宽严皆误,……”。封建社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在封建统治需要之上,判官有较灵活的权力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前我国刑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说是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历史使命相吻合的,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然要求。但是,法律又赋予了法官多少实质性的审时度势的权利呢?应该说是比较狭窄的。从刑法规定上讲,也就是诸如刑罚幅度可以从轻从宽,法定刑罚三年以下适用缓刑等简单的几条。除此以外,法官没有更大力度的从宽的权利,一旦法官遇到刑事犯罪提出具有人性化的问题时,就没有任何宽严相济的权利和手段了。
四、光大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审判文化
前面提及中国封建历史中的审判文化,意图在于表明法官在历史长河中,他的地位和作用,表现在对社会所起的作用中去探索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我们会发现,现代法官的社会职能在向专业化发展,而不是向社会化发展。社会化职能在弱化,专业化职能在发展和强化。如何发挥法官在构建社会中的作用。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值得思考,就是把中国历史上的审判文化精华发扬光大,在立法上弥补,在执法中体现。发挥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治理一方,教化一方,平安一方。
具体讲从以下几方面光大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审判文化:
(一)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中,在道德规范、社会道义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化解社会矛盾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公平、正义为尺度,具体尺度为法定条件下,法官在量刑、判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时,加大自由裁量权向道德、教化倾斜的权利和力度、范围。例如刑法中的家庭犯罪、民商事法律中的财产纠纷,法官不仅在判案中充分考虑法律规定,同时也考虑道德规范、社会道义、社会效果。在关系到社会道德、伦理方面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官首先要考虑依法制裁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主持正义,维护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尊老爱幼,相互扶助的社会道德。同时要寓教于审,通过审判让老百姓明白,法院主持的是正义,打击的是邪恶。
(二)建立法官判决案件,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则
由法律规定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在法定范围内有权允许自行和解的权力。自行和解在民商事案件中有充分体现,而在刑事犯罪中很少体现。作为国家于预的体现,民商事纠纷,同样要减少干预,充分给予当事人双方的处分权,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定争止纷,从双方和谐处理上奠定心理基础。刑事案件作为轻微犯罪之外,目前国家一律干涉,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排除了受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当前我国刑法没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定。目前我们需要探索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凡涉及到社会道德规范和社会道义方面的犯罪,应当给予自行和解的权利。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强化和谐处理的心理基础,法律基础,探索经法官确定,产生刑法自行和解效力,与刑事判决同等效力的法律制度。对行政案件更是稳定一方,教化一方的案件,民告官,作为代表国家行政的一方,完全有责任、有义务考虑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要研究执行过错原则,凡国家机关在行政工作中有过错,必须承担对对方造成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上述范围形成制度,把有利于稳定的因素一旦引入双方自行和解,和谐社会的构建便水到渠成了。
(三)社会道义、人文关怀、人道主义原则对弱势群体的援助法律准则
从法官口中说出的是“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种红薯”,切忌说出“爱莫能助”的话语,凡是进入司法程序中客观存在的贫困群体,千万不能让他们由于贫困而告状无门,农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应当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仅刑罚上匡扶正义,而且经济上要拯救危难,置邪恶于法律之下,扶贫弱于苦海之中。
同时,我们也要研究弱势群体犯罪问题,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分析,弱势群体在对抗强势群体时的犯罪,是一种反抗和不服。由于社会现实存在,我们社会的行政管理不能完全避免这种反抗情绪成为犯罪时,对犯罪的社会救济、法律救济要体现了社会道义、人文关怀、人道主义、和谐社会化的合理处置。具体在法律上,对弱势群体犯罪的审理上,刑事方面从轻、减轻作为法律准则。民商事、行政诉讼给予当事人生存空间原则,体现在判决中,法律人性化会使社会趋于相互谅解和同情,消除对抗情绪,法律一旦渗入惩罚与同情时,犯罪只会减少,社会会在和谐中建立人性化的法律。
(四)建立“有错必纠”的纠偏审判制度
纠偏审判应设立专门的申诉法院或法庭,以省为建制,以地区为基层法院或法庭,二审终审,中央设巡案法院或法庭成为不受管辖权限制的提审最高法院,以申诉和巡案发现而提起再审,再审终审。上述法院或法庭为独立法院或法庭,专司纠偏的职能,这可以避开原审法院的利益关系的干扰,先入为主的禁锢。
同时进一步完善申诉与申请再审制度。由于申诉申请而提起再审的决定权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院长,如果原审法官自己发现自己的判决有误,或者由于申诉和申请再审时发现判决有误,原审法官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可以研究原审法官有权提起再审制度,这样给我们法官自己有一个自觉纠偏,提高审判质量的时机,更能够提高人民法官的威望。这便是法官既要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考虑社会效果的体现。
(五)死刑的慎用和制定法定执行期有利于社会教化和打击犯罪
死刑执行立即执行宣判后,法定执行期在6个月到12个月有利于被执行死刑人留下纠偏空间,也有利于给予立功机会。执行死刑临刑前,被执行死刑人说出了案件真情,也有揭发出其他重大犯罪,此类情况不乏其例。现行执行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宣判死刑立即执行,被执行死刑人在临死前较短的时间内思想变化,矛盾斗争留下的时间太短,从而留下纠偏空间,给予立功机会的角度来看是不利的。
对于涉及社会道德规范,社会道义而引发的案件,当宽则宽,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五、结语
中国历史绚丽灿烂,在文化瑰宝中,审判文化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三千年的历史记载,加上文学家、老百性的代代流传,审判文化中大有可取之处。如果我们只见现代,不见古代,只学西方,不承中华,摈弃中国法律传统中的精华,照搬照套西方的现代理念,那么只会是“邯郸学步”。中国法制已经走过三千年的路程,从过去的审判文化中,取精华弃糟粕,以历史为鉴,光大和谐审判文化,推进和谐司法进程,才是我们应有的正确态度和必由之路。
[①]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1983年第2版,1995年5月北京第167次印刷,第454页。
[②] 胡锦涛总书记
[③]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1983年第2版,1995年5月北京第167次印刷,第962页。
[④] 毛泽东主席
[⑤] 《英汉法学大词典》,五洲出版社出版,1988年7月第1版,第68页。
[⑥]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1983年第2版,1995年5月北京第167次印刷,第1204页。
[⑦] 怀效峰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88页。
[⑧] 怀效峰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54页。
[⑨] 怀效峰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