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始于礼仪:我国司法礼仪制度的
建设与完善
论文摘要
司法礼仪具体的表现形式,由浅至深分为器物层、行为层、制度层、观念层等几个层次。
1、司法礼仪的特定表现形式:主体、价值取向和约束的特定性,这是司法礼仪的观念层次;
2、司法礼仪的现实层面:司法公正的要求,是树立司法权威,国际化的要求,是推进司法职业化。
3、司法礼仪的价值层面:完善我国司法礼仪制度建设的构想,制度上提升尊荣感及惩戒措施。
(全文共7 028字)
创新观点: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众信仰的对象趋向于法律及其执行机构,社会的中心也在变幻为司法管辖权和法官。因此,从宗教意义而言,有必要找寻某些仪式感,强化“法官是争议纠纷的仲裁者”和“法律至上”的信念,传播“法官是法律的先知”的观念,灌输“所有问题必须通过法律解决”的理念。只有注意司法礼仪和仪式,才能赢得人民信任,树立法律权威。法官在法庭上的正当举止,标准的法言法语,审判的技巧,温和的倾听态度,法官准确总结案件的重点,以及案件实体的公正判决甚至法院的陈设和安排,法官生活的高尚人格魅力,可以使当事人充分相信司法公正的心理状态。就法官而言,穿着长袍进入法庭,想象自己穿着的是正义的长袍,标准的司法礼仪就会积极地限制他的言行,拥有长者的智慧,正确处理各种纠纷。统一的法律职业心理,有利于法官增强职业荣耀,减少工作中的心理压力。法律信仰本身就是一套与正义,公平等神圣价值观相关的仪式活动,研究司法礼仪决不是空穴来风。
以下正文:
2000年初,以作为司法改革的标志性事件——法官脱下政治意味浓厚的军警制服,换上代表公平、公正的法袍开始,司法礼仪制度的建设正式提上日程。我国现代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展示,在司法活动中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和仪式表现出来的。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最为直观的是通过司法活动主体的语言、行为以及特定的仪式展现出来,而司法礼仪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制度,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一、概述
司法礼仪,是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其他具有司法职业身份的司法从业者为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及其他场合下应当遵守的维护司法形象、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司法公正、展现司法文明的职业形象设计和行为规范([1])。司法礼仪有宽泛的概念,也有特定界限的概念。说其宽泛,是因为司法礼仪不仅包含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从业者应当遵守的职业礼仪,也涵盖庭审、工作、日常生活和特别仪式的场合礼仪。但同时,司法礼仪活动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也只有这些特定身份的人才能作为司法礼仪的特定行为对象。
因此,将司法礼仪归于任何一种普通礼仪,或者是剥离司法礼仪中的职业属性和场合属性都是不妥当的,司法礼仪具有特定职业属性,兼具职业礼仪与场合礼仪。
一、司法礼仪的特定性
与传统礼仪相比,司法礼仪具有其特定的表现形式。
1、主体的特定性。
有的学者认为,不应该扩大司法礼仪主体的范围,只应包括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另一部分人认为,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参加司法活动的人员,都是司法礼仪的主体。本文认为,依法行使审判权、检查权的法官、检察官以及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是司法活动的主动参与者,是最需要讲求礼仪的职业,他们的参与带有主动性和主导性,他们的言谈举止、仪容仪表是否展示出良好的文明修养、职业素质,直接关乎着司法形象的树立,关乎着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评价。而其他参与者,包括当事人、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旁听群众等,虽也为司法礼仪活动的参与者,但他们的参与为被动性的,阶段性的,主要以遵守和服从相关的礼仪规定为主。并且,司法礼仪不止存在审判场合和工作场合,也存在于日常生活和特别场合。在日常生活和特定的司法职业场合,不具备司法职业身份的司法活动参与者不受约束,而法官、检察官、律师不仅受约束于庭审、工作场合,在日常生活和特定的司法职业场合也要受约束。因此,司法礼仪的主体限定为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其他具有司法职业身份的人员较为合适。
2、价值取向的特殊性。
司法礼仪与传统礼仪在价值取向上不同。“夫礼者,自卑而尊人。”([2]),“表面上礼仪有无数的清规戒律,但其根本目的在于使世界成为一个充满生活乐趣的地方,使人变得和易近人。”([3]),以上对礼仪的描述,不论东西方,都认为礼仪是一种敬人约己,使他人感到愉悦的手段。司法礼仪作为传统礼仪中的一种,也不例外,亦具有敬人约己之义,但与传统礼仪相比,其敬人、约己的角度和程度又有所不同。法律的尊严、司法的权威是通过一些列带有庄重性、严肃性的程序和仪式来展现的,故司法礼仪带有明显的庄重性,这就要求司法从业者在言行上既不能态度冷淡、傲慢无礼,也不能无原则迁就、取悦于人,而是应该以严格、谨慎的态度遵守司法礼仪规范,维护司法形象、树立司法权威,进而体现司法公正、展现司法文明。
3、约束的针对性。
司法礼仪的约束针对性是指作为司法礼仪主体的司法从业者要承担比其他司法活动参与者更大的责任。
同时,司法礼仪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司法礼仪与普通礼仪和社会道德有明显区别,因其职业特殊性的要求,所有参与者必须遵守,以保证司法活动在庄重、严肃的过程中进行,从而达到体现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任何违反司法礼仪的行为,都会承担相应的后果。
司法礼仪是众多礼仪中的一种,除具备礼仪的基本价值外,还具有其他普通礼仪所不能实现的价值。
在古代,人们崇信神的力量,认为任何纠纷只要祈求神的帮助,都能得到公正的裁决,这就是神明裁判([4])。神明裁判除了体现对神的依赖外,还体现在对裁判仪式的依赖上,是否举行裁判仪式及仪式是否庄严、公正,成为裁判结果能否被接受,纠纷能否被解决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使后来人类社会摈弃了野蛮、血腥的神明裁判制度,但那些古老的传统还是深深地影响着之后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专业、庄重、严肃的仪式作为体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不可替代的形式,得到重视和保留。
因此,司法礼仪最大的价值在于通过一系列仪式化的程序,以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最终使法律得到尊重,社会得到稳定。
二、建设、规范我国司法礼仪制度的现实意义
建设司法礼仪制度不仅仅是因为我们需要一套直观的、表象的程序和仪式,更主要的是要透过这些仪式化的程序达到树立司法权威、彰显司法公正、促进司法职业化、顺应司法国际化趋势的目的,这才是我们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礼仪的初衷。
1、树立司法权威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而“司法权威是通过司法程序表现出来的,只有通过程序行使的司法裁判权才具有合法性,裁判的结果才具有权威性。”([5])。
司法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司法从业者必须严格遵守司法礼仪规范,严肃、庄重的司法仪式不仅使司法从业者,也使所有司法活动参与者感受到法律的神圣,司法的权威,同时,遵守司法礼仪的司法从业者表现出来的职业素养,无疑也会对交往对象和社会公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逐渐培养起他们对法律的信仰,正所谓:“对司法形式美的热爱,会提升人们对法律和法治的信仰,提升法律制度的品格和基调。”([6])
2、司法公正的要求
司法公正它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保证,也是一个国家政治民主、进步的标志。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也是法律最核心的价值。传统上讲,司法公正包括两个部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也有学者提出,司法公正还应该包括形象公正([7])。司法改革以来,“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越来越受到司法界的接受,因为程序公正较实体公正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是普遍公正、显性公正、绝对公正。司法礼仪作为司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形象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最初的设计目标即是体现公正这个核心价值。
3、推进司法职业化
在西方,司法职业化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而我国历史上并无独立的法律职业,更无从谈起司法的职业化,作为一个以高度专业知识为背景的职业,我国的司法职业化进程才刚开始起步。先进的司法制度,需要高水平的司法队伍,高素质的司法人才,2002年,国家确立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统一了司法职业就业门槛,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司法职业化。司法礼仪作为专门针对司法从业者设计的形象及行为规范,来源于法律职业伦理,而从职业伦理的高度要求司法从业者遵守司法礼仪,对内,会使司法从业者形成职业认同感和职业荣誉感,对外,则会因为对司法礼仪的认同、褒扬而提升对司法职业的评价,树立司法职业专业、权威的良好形象。
4、国际化的要求
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的国际地位不断提高,经济快速增长,国际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司法,作为各国文化中的一种,也逐渐出现国际化的影子,文化需要交流,只有这样才不会失去生命力,司法礼仪作为司法文化的一种,同样如此,何况司法职业的职业特色,最重要的是载于职业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仅仅在于所从事职业的实体内容。因此,为了展示中华礼仪文明,同时顺应国际形象的需要,建设、完善我国的司法礼仪制度。
三、完善我国司法礼仪制度建设的构想
司法礼仪制度建设至今,经过不断的学习和探索,其作用和重要性已得到共识,有关司法礼仪的规范性文件和学术文章纷纷发布,研究如火如荼,制度建设初具成效。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继发布各系统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后,各地方法院、检察院、律师协会也纷纷制定相关制度、准则,并开展各种礼仪学习班、礼仪培训班,重视力度不可谓不大。但在这些成果背后,我们也应清醒的看到,现在的司法礼仪建设还只停留在服饰、语言、行为等表面的礼仪建设上,甚至有的还停留在对公民道德的强调上,同时,在规范的制定上也千篇一律,没有统一适用的规范。司法礼仪制度的建设,是以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为基础,是文化和制度建设的一部分。建设司法礼仪,不只要重视服饰仪表、言行举止、司法建筑等礼仪的表面建设,更要重视司法伦理、职业文化等礼仪的内涵建设。只有表面制度的建设,最终必然流于形式;加强内涵建设,才是司法礼仪制度建设的长久之道。本文着重从制度规范、职业建设、监督、惩戒机制等方面,探讨完善我国司法礼仪制度建设的思路。
1、制定统一的司法礼仪规范
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统一的司法礼仪规范出台,关于司法礼仪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各司法机关制定的准则、规范之中,大多属于原则性的规定,要么言之甚少,要么语焉含糊,并且司法礼仪在实践中各地方也是做法不一,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司法传统以及对司法礼仪作用的认识不够全面、不够深入有着密切的关系。
司法礼仪是树立司法权威,彰显司法公正,提升司法职业威信最直接的手段,并非可有可无,其作用是其他形式所不能替代的。为避免司法礼仪制度流于形式,充分发挥其作用,有必要加强和完善此方面的制度设计,尽早出台一部统一的包括司法建筑、法庭设置、服饰仪表、言行举止、司法文书等在内的,适用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其他司法从业者的规范性文件。
2、加强司法职业建设
司法改革的一大目标就是司法职业化建设。众所周知,任何一件事,一种制度的优劣,都和施行它的人有关,所谓“法治实乃法律职业人之治”,司法礼仪更是如此。因此,加强司法职业建设,培养高素质的司法从业者,是正确施行司法礼仪的保证。
1)司法职业伦理建设
司法职业伦理,指的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职业者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社会道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道德在司法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升华。“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8])教师遵师德,医生循医德,司法职业者同样要信守司法职业道德。
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第一目标,坚守公平、正义是司法职业的第一伦理。按照法学基础理论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9])正因为如此,司法职业伦理所要求的道德素养,相较于一般公民道德素养的要求更高,司法职业者不但应具备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还应具备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特殊的职业道德素养。
“保持清正廉洁、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是司法职业伦理最重要的内容。“清正廉洁”,对于司法从业者来说是不言而喻的伦理,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导致其行为至为特殊,它不仅仅在于行使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以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纠纷,而且在于行使司法权的过程当中,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宣示正义的准则,这就必须要求司法职业者严格执行职业操守,提升对各种诱惑的免疫力,淡薄对物质的追求,维护职业的尊严,维护司法的尊严。“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这句古老的法谚深刻地揭示了司法不仅强调程序的正义性,也关注正义的时效性,一件结果公正的司法裁判,如果未能按法定时效做出判决,或者因送达当事人过迟,那么这种程序上的不公正将对裁判结果的正义性带来极其负面的影响,从而使司法公正在公众心目中大打折扣,甚至归于零。 “维护司法权威”是司法礼仪建设的目标之一,司法礼仪能否被严格遵守、正确施行,与司法从业者的整体素质密不可分。
一个人的内在修养,决定他的外在表现,同样,一个司法从业者内在的职业道德修养,也会在司法活动中通过礼仪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提高法律职业者的职业道德修养,不能仅满足于制定行为规范、举办礼仪知识讲座等活动,培养从业者追求公平正义、尊重人权等良好的工作心态,提高从业者的在法律文化、传统文化等方面的人文素养,才是根本有效的方法。”([10])
2)司法职业荣誉建设
职业荣誉感是一种强大的、自觉的精神力量,荣誉提升道德,荣誉孕育责任,荣誉催生自律。司法职业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司法从业者的行为直接影响着社会对司法职业地位和作用的评价,相反,社会对司法职业的地位和作用的评价又影响着司法职业者的职业荣誉感,进而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法制水平。
司法职业荣誉感首先来自于自律。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司法职业者的行为代表着法律,代表着公平、正义,因而对他们的品格和素质要求高于常人,作为司法职业者,自然应做到洁身自爱,谨慎自律,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做道德的典范。其次,庄严的司法仪式也是提高司法职业荣誉感的重要途径,高悬国徽的审判法庭,法官、律师身着的长袍,专业的法言法语,优雅的行为举止,严格的司法程序等等,无不透露出法律的威严,体现着司法的职业化,置身其中,职业荣誉感油然而生。
司法职业荣誉感的塑造,会使整个职业群体更加自律,更加自觉遵守司法礼仪规范,维护自身职业的良好形象,进而维护司法的权威。职业荣誉感的塑造,有多方面的内容,从司法礼仪制度建设方面来看,可以从职业宣誓制度,从业者职业化、精英化,职业保障等途径进行探索。
3)司法职业教育建设
就我国目前专司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法学教育系统,分别有高等法学教育系统、法律职业教育系统、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法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教育体系不可谓不全。但是,众观无论是作为未来法律职业从业者教育主体的高等法学院校,还是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继续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中,均没有司法礼仪课程的内容,这无疑是法学教育的一大遗憾。
确保司法礼仪得到正确、完美施行的保障,必然是树立司法职业群体的礼仪观,养成良好的礼仪习惯。然而,由于历史和其他原因,我国司法职业群体在学习和工作经历上有着比较复杂的构成,在职的部分司法从业者源于党政干部或军队转业人员,学历低、业务技能欠缺是普遍现实,即便是接受过法学专业教育的人员,也并非对形式感很强的司法礼仪制度的重要性和作用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以致在实践中随意违反司法礼仪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司法职业教育建设中,最重要的便是加强司法礼仪制度的研究和教育工作,培养高素质的司法职业者,有针对性地对法学教育进行改革。
另外,在职教育的作用也不应忽视,可以通过在职学历教育以及开展司法职业者的礼仪培训活动、进行有关司法礼仪制度的学术研讨等,提高司法职业者的职业道德水平,充分认识、领悟司法礼仪的重要性,从而在实践中正确施行司法礼仪。
3、建立违反司法礼仪的监督、惩戒机制
司法礼仪是否得到有效的遵守和施行,关系到社会对司法公平和司法权威的评价,如果司法礼仪制度是否得到遵守不受监督,违反司法礼仪规范也不会受到任何惩戒,其结果是不可想象的。
目前,我国对于司法礼仪制度的遵守主要依赖于司法从业者的自律,取决于司法从业者的自身素质,这种完全依赖个人自觉性的做法有着很大的局限性。虽然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都有关于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的行为的惩戒规定,但无论是何种监督、惩戒机制,都属于内部监督管理范畴,有自我监督之嫌,并且违反司法礼仪并不一定会带来实体上的后果,因而实践中还鲜有耳闻因违法司法礼仪而受到惩戒的情况。也正因为如此,司法礼仪制度从2000年初建立至今,依然进展缓慢,远未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鉴于各司法职业在职业道德的理念、原则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建立统一的“司法道德委员会”,其主要负责:①制定统一的司法职业道德标准,以及对司法职业道德规范的解释、细化;②司法职业道德应包括司法礼仪的培训、执行等考核内容;③对司法从业者遵守、执行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④对违反司法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惩戒等。为保证该委员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委员会成员应由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司法界德高望重的人员组成。
此外,对于严重违反司法礼仪规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该条只针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三种行为进行处罚,未能包括其它严重违反司法礼仪的行为,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增设“藐视法庭罪”,将其他严重违反司法礼仪的行为亦纳入刑法惩治的范围,以刑事犯罪论处之。
([1]) 司法职业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从狭义上说,司法职业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两种职业;从广义上说,司法职业泛指一切受过法律职业训练、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执行员、仲裁员、公证员、律师以及司法辅助人员等。我国采用广义说法。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说,司法礼仪不仅仅只是法官、检察官需要遵守,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在从事司法活动中,都应当自觉予以维护、遵守,因此,本文亦采用广义的说法。
([3]) [美]伊莉萨白·波斯特:《西方礼仪集萃》,三联书店1991年8月版。
([4]) 神明裁判是一种远古时期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方式,带有野蛮和血腥的性质,与今天的法律文明相去甚远。这里举神明裁判为例,只探究裁判中仪式的重要性。
([5]) 季金华:《司法权威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版。
([6]) 郭于华:《仪式与社会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7]) 李修源:《司法公正理念及其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8]) [德]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6页。
([9]) [德]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6页。
([10]) 李晓鸣:《当代中国司法礼仪制度研究》,兰州大学学报,2012年3月第2期。
作者:张娟娟